(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191016148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1910161488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参与投标;
(三)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
(四)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五)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约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投保人或其雇员与招标代理机构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
(四)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
的;
(五)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六)被保险人同意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撤销投标文件或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xxx的保险止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的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五)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