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利宝)(备-意外)[2012](附)111 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若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保管及随行托运的行李未在保险单所载时间内送抵,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利宝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保 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xxxx,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三) 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
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四) 非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五) 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六)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 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导致的行李延误;
(七) 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行李延误; (八) 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时发生的xxxx;
(九) 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延误。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应提交的材料;
(二)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三) 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 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 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属于《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终止。
释义
1.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2.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凡 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3.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