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人寿[2018]年金保险 060 号
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人寿京富一生年金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所交的保险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注意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9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1.双方订立的合同 | 5.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9.1 周岁 |
1.1 合同构成 | 5.1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 | 9.2 有效身份证件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复 | 9.3 意外伤害 |
1.3 投保范围 | 6.现金价值权益 | 9.4 高度残疾 |
1.4 犹豫期 | 6.1 现金价值 | 9.5 斗殴 |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6.2 保单借款 | 9.6 醉酒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6.3 自动垫交 | 9.7 毒品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6.4 减保 | 9.8 酒后驾驶 |
2.3 保险期间 | 7.合同解除 | 9.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 |
2.4 保险责任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 驶 |
👉条款目录
2.5 责任免除 | 风险 | 9.10 | 无有效行驶证 |
3.保险金的申请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1 | 机动车 |
3.1 受益人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2 | 医疗事故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 9.13 | 猝死 |
3.3 保险金申请 | 限制 | 9.14 | 非处方药 |
3.4 保险金给付 | 8.3 年龄性别错误 | 9.15 | 潜水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8.4 未还款项 | 9.16 | 攀岩 |
3.6 诉讼时效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9.17 | 探险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6 联系方式变更 | 9.18 | 武术比赛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7 争议处理 | 9.19 | 特技表演 |
4.2 宽限期 | 9.释义 | 9.20 | 不可抗力 |
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人寿京富一生年金保险条款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北京人寿京富一生年金保险合同”。
1. | 双方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x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书面协议构成。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凡出生 28 日以上(含 28 日)、70 周岁(见释义)以下(含 70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
1.4 | 犹豫期 | 自您收到并书面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生存保险金 | 自本合同第 5 个保单周年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59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止,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生 |
存保险金。 | ||
养老保险金 | 自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自本合同第 5 个保单周年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养老保险金。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 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 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为 17 周岁以下的(含 17 周岁),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 (见释义)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 致身故,且投保人身故时未满 60 周岁的,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 |
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 | 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为 17 周岁以下的(含 17 周岁),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高度残疾 (见释义),且投保人被确定高度残疾时未满 60 周岁的,则自投保人高度残疾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被确定高度残疾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 |
2.5 | 责任免除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见释义)、醉酒(见释义),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本合同 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和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投保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投保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投保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投保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投保人的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投保人因流产、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见释义)导致的伤害; (8)投保人猝死(见释义); (9)投保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释义)除外; (10)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投保人参加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释义)、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特技表演(见释义)、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13)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您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 |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但 |
知 | 因不可抗力(见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生存保险 x、养老保险金申请 | 由生存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如投保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伤残评定证明文件;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 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 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 3 年、5 年和 10 年。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5.1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
6.2 | 保单借款 |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借款利率按本公司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当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 |
6.3 | 自动垫交 |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6.4 | 减保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本公司的规定。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的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相关具体规定。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
7. | 合同解除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 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8.4 | 未还款项 |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借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
8.6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7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9. | 释义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 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9.4 | 高度残疾 | 指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 永久完全系指自疾病确诊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 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
5)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 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9.5 | 斗殴 | 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关于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
9.6 | 醉酒 | 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9.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2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认定以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准,若该条例被修订的,以修订后为准。 |
9.13 | 猝死 | 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即表面健康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因潜在的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病情发作并在 6 小时内发生的非创伤性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 书等,则以上述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9.14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 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9.15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9.16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17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9.18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9.19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9.20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