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综合保险A 款(2022 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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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综合保险A 款(2022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332112022050779881)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各类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坐落于保险xxx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固定在墙壁或屋顶的灯具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具;
2.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文体娱乐用品,具体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电子游戏设备、遥控汽车、航模、健身器具、野外旅行帐篷、攀岩用具等装备;
5.存放在室内的非机动车类代步车辆或工具。
第四条 下列财产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的,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存放于保险xxx地址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二)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家庭财产。第五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币、古书籍、玉石、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电脑软件及资料,各种磁带、磁盘、移动储存设备、激光盘及其内存储的电子资料,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机动车辆类(第四条约定的粮食及农副产品除外);
(四)露天阳台以及露天存放的财产(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存放于院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除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以及其内存放的财产;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以及其内存放的财产;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和财产;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及其内的财产,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或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不属于国家房屋建筑结构规定的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的其他结构房屋及其内存放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自然灾害和自然灾害引起的下陷或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五)在房屋内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自身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在保险xxx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四)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根据本保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六)其他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与保险人协商,分项目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保险单未分项目载明保险金额的,则本合同将按照以下比例确定各项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
1.家具占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的 30%;
2.衣物、床上用品、鞋帽、箱包及手表等占 30%;
3.家用电器以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30%;
4.非机动车类代步车辆或工具占 10%。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发生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情形,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核定并通知投保人;如遇复杂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投保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标的购置发票、凭证、费用单据及资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
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合同所列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法律规定及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可不退还保险费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x合同全部保险标的均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自然灾害】指台风、暴风、龙卷风、雷击、暴雨、洪水、冰雹、暴雪、崖崩、冰凌、泥石流、突发性滑。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合同中所指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合同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