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籍費、實驗費、bench fee、綜合保險費、內陸交通費、論文寫作印繕費、國際學術會議、社團費等,均已包含於乙方生活費內,不另核給。
世新大學辦理教育部 107 年度「學海飛颺」計畫行政契約書
甲方:世新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乙方:錄取教育部 107 年度「學海飛颺」計畫之本校 學系(所)之學生 君 玆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依本計畫獎助乙方於中華民國 年 月至中華民國 年 月期間前往
(國名) (城市名)
(校名)進行學分研修,研修期共 (學季、學期或學年 數)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及現在或將來所訂定(修正) 之一切有關獎助規定,均屬本契約之內容:
壹、 雙方履行權利義務期間:
自乙方錄取本計畫時起,至其返國完成業並取得學位為止。第 一 條
乙方應與甲方簽訂契約,並至遲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者視同放棄。
貳、 出國以前:第 二 條
乙方應於出國前參加甲方舉辦之「行前說明會」,唯有特殊情形經甲方許可後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乙方於校內甄選時所提之研修領域不得變更。於簽訂契約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向甲方申請轉換其留學國、研修大學一次,經甲方核定後不得再變更。如未經 同意任意變更者,喪失受獎助資格,甲方即停止發給各項獎助金,乙方並應即於 甲方通知發文日起 90 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獎助金,屆期不履行者,由甲方 依本契約書規定追償已領獎助金繳還教育部。
第 四 條
乙方若非屬甲方合作薦送計畫(如交換學生計畫、雙聯學位學生計畫)者,應自行向國外研修學校申請入學同意函。
第 五 條
獎學金之核發方式如下:獎學金補助額度依核定函為準,原核定研修期因故縮
短 者按比率計算核發(「學xxx」受獎生不在此限,惟須至少研修滿一學 季)。 已獲學費減免者不得再支領已減免之學費;核發之學費限為收據證明中之註冊(學費)、 學分費。繳費用途不明者由甲方函送教育部認定,乙方不得異議。學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例如:護照、簽證、機場服務費、健康保險費、
書籍費、實驗費、bench fee、綜合保險費、內陸交通費、論文寫作印繕費、國際學術會議、社團費等,均已包含於乙方生活費內,不另核給。
第 六 條
乙方於取得留學國簽證後,應持護照、簽證、國外研修學校入學同意函、新臺幣 帳戶封面等前述文件之影本及已簽署之行政契約書,向甲方申請全數獎學金。
參、 留學期間:第 七 條
乙方在國外留學期間應保有甲方學籍(未休學),如有休學、退學、國外研修未滿 1 學期(學季)、逾期返國、不返國接續完成學業並取得學位者,由甲方負責 追償已請領之全數獎學金,逾期不返還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乙方應於留學期間協助推動國際交流相關事宜(以宣傳為主)。
第 九 條
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有應償還獎學金情事者(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 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償還獎學金。乙方有溢領或應償還獎學金情形者,應按甲方 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甲方通知送達翌日起 90 日內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 用(包括甲方律師費)。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逾 90 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 方保證人或保證商號追償乙方應償還之全部獎學金。
肆、 返國以後:第 十 條
乙方赴國外大學攻讀研修者,應於期限屆滿後至少 60 日內返國(役男除外),且 返回甲方接續學業並取得學位。如有退學等未能接續學業並取得學位情事 者,由 甲方依行政契約書規定追償已領獎學金繳還教育部。
第十一條
乙方就所提出國外研究計畫中因受教育部資助所完成之研究成果有關之專利
權、 著作財產權、積體電路佈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其 他有關智慧人格權(例如著作人格權、專利姓名表示權)歸屬於乙方。第十二條
乙方結束國外留學,應於返國後二週內至教育部本計畫網站上傳心得報告(如附件),並於取得成績單後依甲方教務處所載學生抵免學分辦法流程,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學分抵免或採計。再檢附國外留學成績證明以及心得報告電子檔(版權為甲方所有,得於校網頁上公開以供瀏覽)給甲方辦理核銷結案。
伍、 保證事項:第十三條
乙方應覓保證人(含自然人)1 人【人保】或營利事業【舖保】作保,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時(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致發生應償還公費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願負連帶償還公費之保證責任,並自甲方要求履行此項 責任之通知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一次清償乙方依第十二條規定所應償還之全部公費。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逕受強制執行, 並連帶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第十四條 保證人資格
一、保證人須具下列其一資格:
(一)父母親之一為當然保證人,並為第一優先代償者。父母親雙亡者,由二親等內親人之一為當然保證人,並為第一優先代償者。
(二)文職(公務人員)薦任六職等(或相當等級)以上或武職少校以上之現職人員 2 人;由保證人於保證書上詳實填妥各項資料並簽名蓋章,再送任職機關或部隊加蓋關防或由其服務機構出具證明書證明保證人身份。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人員或公立研究機構之專任助理研究員以上人員。
(四)非前述人員,其提供於現職服務機構年資 2 年以上之證明,及最近之前
年薪資所得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之證明影本(簽名蓋章加註「與正本相符」)者,亦得為保證人。
二、辦理舖保者,保證商號資本額應在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由其負責人詳實填 妥保證書中各項資料,並簽名蓋章、加蓋商號及最近半年營業稅證明影本。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乙方之保證人:
(一)與乙方有配偶關係者。
(二)領取政府各類公費或留學獎學金赴國外進修且尚未返國履行服務義務者。
第十xx
xxxxxxxxxxxxx,x方得不定期函詢對保,保證人應詳實函覆相
關 資料。逾期未函覆者,甲方得暫停發給乙方 獎助留學同意函或各項公費。
第十六條
保證人為自然人者,其戶籍地址如有變更,或營利事業【舖保】應辦理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保證人或營利事業【舖保】及乙方應於變更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保證人未依限通知 者,甲方得暫停乙方各項公費發放。
第十七條
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如須赴國外研究進修等長期性出國,保證人及乙方應辦理退換保手續。
第十八條
保證人請求退保時,乙方應先覓妥新保證人,以書面函請甲方同意更換保證 人, 甲方同意更換前,原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甲方亦得暫停乙方各項公費之發 放。
第十九條
甲方得衡量保證人之資歷或相關情事,認為有換保之必要時,應即通知乙方辦理換保,於換保手續未完成前,原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甲方亦得暫停乙方各項公費之發放。
第二十條
甲方依前二條暫停乙方各項公費之發放者,自通知暫停發放之翌日起 90 日 內, 暫停發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者,甲方即停止發給各項費用,乙方並應即於甲方通 知發文日起 90 日內返國履行與其所領公費相同其間之服務義務,或償還已領取之 一切費用,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八條暫停發給乙方獎助留學同意函者,自通知暫停翌日起 10 日內仍未回 覆者,視同保證人拒絕擔負保證責任,乙方需另覓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至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返國完成攻讀學位義務期滿日止。
第二十三條
乙方申請公費所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書有虛偽不實或不合本獎助申請資格,經
甲方查證屬實者,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其已領取之公費,應全額償還,經通知限期償還逾期不償還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乙方出國留學前因案在司法機關偵審中者,甲方得停止其獎助留學生資格,俟停止原因消滅,並經乙方檢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書向甲方申 請,始得恢復其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乙方並應自甲方核可後於本計畫有效執
行期限內辦妥出國留 學;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喪失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依前項規定經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者,其已領之公費應於接獲甲方追償通知後 90 日內償還,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乙方在國外留學期間,有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或觸犯刑案
經本國或外國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甲方即停止發給
各項費用,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發文日起 90 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逾期 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乙方並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
第二十六條
乙方原在國內另具其他公費生或軍公教人員身份者,除應遵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外,並需遵守其原提供公費之單位或其服務單位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x契約未規定之獎助公費事項,依行政程序法、本計畫簡章及相關法令辦理,甲方亦得函報教育部提請公費留學委員會決議後通知乙方共同遵行。
第二十八條
x契約乙式 2 份,甲、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 方:世新大學國際事務處簽 章:
地 址:116 xxxxxxxxxxx 00 x 0 x日 期:
乙 方(學生):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日 期:
乙方保證人(監護人): 簽章: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
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