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商品名稱 1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自用) 2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營業) 3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 4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營業用) 5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 6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 7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8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自用) 9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營業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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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營業用) |
24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無自負額附加條款 |
25 | 明台產物機車竊盜損失險 |
26 | 明台產物機車整車失竊限額損失保險 |
27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高爾夫球具組竊盜附加條款 |
28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附加條款 |
29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零配件被竊損失高額保障(定額型)附加條款 |
30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零配件被竊損失高額保障(比率型)附加條款 |
31 | 明台產物自用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 |
32 | 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
33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自用) |
34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營業用) |
35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營業大車用)-傷害 |
36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自用) |
37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營業用) |
38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營業大車用)-財損 |
39 | 明台產物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
40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教練車使用附加條款(自用) |
41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教練車使用附加條款(營業用) |
42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甲式 |
43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
44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自用車適用)-甲式 |
45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自用車適用)-乙式 |
46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營業車適用) |
47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 |
48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 |
49 | 明台產物汽車雇主責任保險 |
50 | 明台產物旅客責任保險 |
51 | 明台產物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乘客(旅客)責任保險 |
52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附加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 |
53 | 明台產物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自用) |
54 | 明台產物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營業用) |
55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56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自用車適用)-丙式 |
57 | 明台產物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櫃(自用) |
58 | 明台產物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櫃(營業用) |
59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機車單一交通事故) |
60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
61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 |
62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A 型)(機車單一交通事故) |
63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A 型)(汽車單一交通事故) |
64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營業用-A 型)(汽車單一交通事故) |
65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汽車單一交通事故) |
66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營業用)(汽車單一交通事故) |
67 | 明台產物汽車代車費用保險 |
68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車隊附加條款(限法人專用) |
69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限定例假日保障附加條款 |
70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71 | 明台產物國軍軍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條款 |
72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負額附加條款 |
73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道路救援費用附加條款 |
74 | 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代步車附加條款 |
75 | 明台產物汽車駕駛人責任保險條款 |
76 | 明台產物汽車駕駛人責任保險(網路版) |
77 |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約定駕駛人附加條款 |
78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單一保額型 |
79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A 型 |
80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B 型 |
81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C 型 |
82 | 明台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 |
83 |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約定駕駛人附加條款(租賃車專用) |
84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道路救援費用附加條款(營業用) |
85 |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汽車鑰匙附加條款 |
86 | 明台產物汽車鑰匙、擋風玻璃損失保險 |
87 | 明台產物大型重機機車損失綜合保險 |
88 |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營業用) |
89 | 明台產物車聯御守 UBI 汽車綜合保險 |
90 | 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
91 | 明台產物車聯御守 UBI 汽車綜合保險(營業用) |
92 | 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異動批註條款(微型電動二輪車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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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08.01.3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金管保產字第10701966126號函修正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 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營業用)
108.12.20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金管保產字第1080434623號函修正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五、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
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一)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
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6.01 明精字第 1110000803 號函備查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 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1 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2 條 |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12 條 |
9. 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及第 10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4 條及第 5 條 |
10. 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1.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3 條 |
12.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10 條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 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11 條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車體損失保險甲第 7 條、第 8 條、第 13 條 |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4 條 |
18. 和解之參與、協助。 | 無 |
19. 直接給付請求權。 | 無 |
20.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13 條 |
21.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 9 條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無 |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
x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 (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營業用)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12.21明精字第1110002022號函備查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五、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
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
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 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
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四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被保險汽車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四、因底盤觸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 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材、材料等所
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
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
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3.23 明精字第 1110000455 號函備查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 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1 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2 條 |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12 條 |
9. 不保事項(ㄧ)。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及第 10 條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4 條及第 5 條 |
10. 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1.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3 條 |
12.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10 條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 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11 條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7 條、第 8 條、 第 13 條 |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4 條 |
18. 和解之參與、協助。 | 無 |
19. 直接給付請求權。 | 無 |
20.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13 條 |
21.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 9 條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無 |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
x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稱
「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
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12.21 明精字第 1110002023 號函備查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五、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
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
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四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四、因底盤觸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
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
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06 號函備查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 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 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2 條 |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1 條 |
9. 不保事項(ㄧ)。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及第 10 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4 條 |
10.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1.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3 條 |
12.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9 條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 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10 條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6 條、第 7 條、第 12 條 |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4 條 |
18. 和解之參與、協助。 | 無 |
19. 直接給付請求權。 | 無 |
20.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2 條 |
21.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8 條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無 |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
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
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貳、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四、因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
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
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
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 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11.30 明精字第 111000167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主保險契約相同。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四條 中途加保與退保
x附加條款應與主保險契約同時起保或退保,如在中途加保者,應按主保險契約所載期限計收保費;如中途單獨退保者,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營業用)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11.30 明精字第 111000167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或明台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營業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主保險契約相同。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四條 中途加保與退保
x附加條款應與主保險契約同時起保或退保,如在中途加保者,應按主保險契約所載期限計收保費,如中途單獨退保或主保險契約發生全損理賠者,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0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汽車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使用參與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之活動,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主保險契約相同。
第四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營業用)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或明台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營業用),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汽車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使用參與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之活動,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主保險契約相同。
第四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用詞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契約所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二、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五、因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六、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九、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十、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十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二、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十三、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十四、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十五、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六、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七、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十一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
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 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十三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四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修復費用逾保險金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逾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以保險金額全額賠付被保險人。
第十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本保險契約及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二十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二十一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二十三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機車限額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限額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0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第三人惡意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用詞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本保險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機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機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
險機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八、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九、被保險機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一、因被保險機車失竊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前述所稱失竊期間,係指被保險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至尋回之期間。
十二、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三、置存於被保險機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十四、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五、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機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第八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九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
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機車行車執照。
四、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五、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被保險機車無法修復時則不在此限。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機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五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七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八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
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天災事故損失補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0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所需之修車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每一次承保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汽車所負之最高賠償金額。
第四條 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二、颱風: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警報解除後,再度發布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次事故。
三、龍捲風:係指發生在積雨雲下方或自積雨雲向下發展至地面或海面之xx旋轉氣柱,肉眼常可見成漏斗狀雲或管狀雲。
四、地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五、海嘯:係指經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海嘨警報者。六、冰雹:係指經發展旺盛的積雨雲中降落的固態降水。
七、洪水: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因雨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没之現象。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
八、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所產生之流動體,沿
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一年期保險費乘以保險期間內經過月份之各月份費率比之合計計
算,其中未滿一個月之月份,以一個月計算;費率比合計低於 15﹪者,以 15﹪計算。短期費率係數表詳附件一。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不保及追償事項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被保險汽車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六、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但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不在此限。七、被保險汽車因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之流失無法尋獲者。 八、被保險汽車於水門外或疏洪道等處所所致之損失。
第九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約定自負額。
第十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車輛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護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十一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
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需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本公司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
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三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附件一:短期費率係數表
經過月份 | 費率比 |
一月份 | 2% |
2% | |
三月份 | 2% |
四月份 | 2% |
五月份 | 5% |
六月份 | 10% |
七月份 | 15% |
八月份 | 20% |
九月份 | 20% |
十月份 | 15% |
十一月份 | 5% |
十二月份 | 2%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自用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汽車代車費用)
111.06.01 明精字第 111000081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自用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代車費用。
第二條 x車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將受損車輛移送至修理工廠並由本公司勘估確認交修之日起,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竣可領車之日止,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所訂之「每日代車費用」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但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合計最高給付天數以雙方約定為限。「每日代車費用」以二十四小時折算一日,不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本公司依約定賠付最高給付天數代車費用後,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汽車之修理費用若達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或無法修復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最高給付天數賠付被保險人代車費用。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因下列事由所致之延遲而生額外之日數不負給付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於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拒絕受領被保險汽車;
二、被保險汽車於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未能於領車通知日領取者。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自用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A 型)
(主要給付項目:汽車代車費用)
111.06.01 明精字第 11100008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自用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A 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車對車碰撞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代車費用。
第二條 x車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汽車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車對車碰撞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將受損車輛移送至修理工廠並由本公司勘估確認交修之日起,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竣可領車之日止,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所訂之「每日代車費用」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但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合計最高給付天數以雙方約定為限,但最高給付天數不得超過三十天。「每日代車費用」以二十四小時折算一日,不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本公司依約定賠付最高給付天數代車費用後,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汽車之修理費用若達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或無法修復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最高給付天數賠付被保險人代車費用。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因下列事由所致之延遲而生額外之日數不負給付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於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拒絕受領被保險汽車;
二、被保險汽車於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未能於領車通知日領取者。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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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1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且全損時,不適用主保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條款有關「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之約定,變更其約定如本附加條款第二條。
第二條 全損免折舊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不再扣除折舊。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四條 適用之車種
x附加條款之適用車種僅限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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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車體險許可使用免追償)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1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倘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資訊公開聲明: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閱,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附加機械故障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13 號函備查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對被保險汽車中之引擎、空調、變速箱、電機、傳動、轉向、懸吊、煞車等系統及安全氣囊組件,(詳細明稱如下表)。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不當,導致被保險汽車之機械零件故障及因上述承保事故引起被保險汽車因碰撞、傾覆、火災和爆炸所致之毀損,而必須修復或更換零件所致之費用及其必要之交通費,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附加保險承保之汽車機械零件
■引擎部份
所有內部潤滑零件包括
(1)活塞、活塞環、活塞梢。 (2)曲軸、主軸承。
(3)連桿、連桿軸承、連桿梢。 (4)偏心軸和偏心軸軸承。
(5)時規鏈條、齒輪及皮帶。 (6)氣門搖臂。
(7)氣門、氣門彈簧、導桿及氣門座。 (8)氣門頂桿和氣門頂筒。
(9)汽油泵浦、水泵浦。
(10)汽缸蓋、汽缸體、汽缸頭之毀損必須因其內部潤滑零件機械故障所致。
(11)柴油引擎另加柴油噴射泵浦,各汽缸噴油嘴,氣缸蓋內之預熱器,分油管。但因機油污損所致之故障者除外。
■傳動軸總成部份
傳動軸箱內之潤滑零件:
(1)盆形齒輪、驅動小齒輪 (6)推力墊片 (11)前軸承 (2)差速齒輪架 (7)差速邊齒輪 (12)油封
(3)十字軸承 (8)後軸承 (13)後軸殼
(4)軸承調整器 (9)墊圈
(5)差速器齒輪組 (10)差速器殼
傳動軸箱之毀損必須因其內部潤滑零件之機械故障所致。
■轉向系統部份
(1)齒輪齒桿式:橫拉桿、拉桿接頭。
(2)循環走珠式:萬向接頭、轉向齒輪箱、直接桿、中央轉向桿、橫拉轉向節臂、拉桿接頭。動力方向機:動力轉向泵浦、動力汽缸總成之毀損必須因其內部潤滑零件之機械故障所致。
■空氣調節部份
(1)散熱片 (5)鼓風箱
(2)壓縮機 (6)水箱和冷氣風扇
(3)暖氣風箱 (7)水箱 (4)冷氣風箱
■自排或手排變速箱部份變速箱內部潤滑零件:
(一)自動變速箱:
(1)動力輪入軸 (5)太陽齒輪
(2)扭力變換器 (6)輸出軸
(3)環形齒輪 (7)油封 (4)行星齒輪
(二)手排變速箱:
(1)動力輸入軸 (5)斜行齒輪
(2)撥桿 (6)一、二、三、四、五檔齒輪
(3)撥叉 (7)倒檔齒輪
(4)副軸 (8)各檔同步齒輪
變速箱之毀損必須因其內部潤滑零件之機械故障所致,但手排變速離合器總成及其零件不包括在內。
■懸吊系統部份
(1)上下控制臂 (5)輪軸和軸承
(2)控制臂軸 (6)避震器
(3)軸承銅套 (7)xx桿 (4)上下和尚頭、大王梢和銅套 (8)三角架
■剎車部份
(1)剎車總泵 (4)剎車分泵
(2)真空補助泵浦 (5)液壓油管 (3)車輛剎車防鎖死系統
■安全氣囊組件
(1)感應器 (2)診斷組件
■電機部份
(1)發電機 (4)中控鎖馬達
(2)起動馬達 (5)雨刷馬達 (3)電動窗馬達
(上述各項零件之護套及墊片不在承保範圍內,但調換零件時必須一併調換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金額
x附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附加保險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加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新臺幣(以下同)伍仟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四、交通費之給付
損失金額超過自負額以上者,自本公司受理被保險人書面申請理賠之日起,至修復出廠之日止給付被保險人交通費每日陸佰元,最高給付天數以七天為限。交通費給付不受每一次或累計約定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除外不保事項
1.被保險汽車未依製造廠商之規定保養車所致者。
2.被保險汽車變更原廠設計者。
六、本附加保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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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限額不明損失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6.01明精字第1110000815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産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限額不明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汽車因主保險契約第四條不保事項第九款「『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所致之毀損滅失時,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自負額
保險汽車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對於每次損失,被保險人應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自負額。
第三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賠償限額,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特別約定事項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約定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累積限額為限,且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全損之理賠」之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依約定賠付最高累積賠償限額後,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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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限額不明損失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明精字第1110000015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限額不明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
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第二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累積賠償限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約定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累積限額為限,且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之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依約定賠付最高累積賠償限額後,本附加條款效力
即行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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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1.01.19 明精字第 1110000018 號函備查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 承保範圍。 | 竊盜損失保險第 1 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無 |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10 條 |
9. 不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9 條及第 10 條 |
包括: | 竊盜損失保險第 2 條及第 3 條 |
10. 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1.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無 |
12.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竊盜損失保險第 8 條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 修理前之勘估。 | 竊盜損失保險第 9 條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竊盜損失保險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 |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4 條 |
18. 和解之參與、協助。 | 無 |
19. 直接給付請求權。 | 無 |
20.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竊盜損失保險第 11 條 |
21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竊盜損失保險第 7 條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竊盜損失保險第 12 條、第 13 條 |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
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