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网址: http://www.ird.gov.hk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xx
xxx
xxxxxxxxxxxx 00 x
美国与香港
在对航运利润征税方面的协议
x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及指导。指引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会影响任何人士向税务局局长、 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反对或上诉的权利。
税务局局长 xxx
1989 年 9 月 28 日
税务局网址: xxxx://xxx.xxx.xxx.xx
第 19 号 | |
目录 | |
段数 | |
引言 | 1 |
1986 年美国税务改革法令(The US 1986 Tax Reform Act) | 2 |
命令 | 5 |
得自船舶的国际营运入息 | 9 |
协议的实施 | 11 |
附录 A |
1989 年 8 月 16 日,税务局局长代表香港政府签署一份照会,接纳美国驻港总领事代表美国政府就两地居民得自船舶 的国际营运入息的征税问题作出的建议。依照该项协议,总督 会同行政局于 1989 年 8 月 29 日根据《税务条例》第 49 条订立
《1989 年双重课税宽免(航运入息)(美国)令》,该命令的副本已夹附本文附录 A。
1986 年美国税务改革法令( The US 1986 Tax Reform Act)
2. 1986 年的美国税务改革法令改变了非居住于美国的船 舶拥有人在美国课税的基准。以往在美国从事航运业务的外国 船舶拥有人,须就他们得自美国的航运入息课缴美国税项,除 非他们的船舶是在给予美国船舶拥有人同等税项豁免的司法管 辖区注册。对于该等船舶,并无规定必须由位于该等司法管辖 区内的法团拥有, 或船舶拥有人必须居住于该等司法管辖区内。因此,虽然香港没有给予美国船舶拥有人税项豁免,但是其船 舶在利比xx或巴拿马等地注册的香港船舶拥有人,仍能够在 对等的基础上,获得豁免美国税项。
3. 根据税务改革法令实施的修订安排,是否获得豁免的决定因素,不再是旗帜或注册地点,而是船舶拥有人或法团股东
(如船舶拥有人是法团)居住的国家。只有居住于向美国船舶 拥有人提供同等豁免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船舶拥有人或股东才可 获得豁免。
4. 非美国船舶拥有人如不符合居住规定,便有法律责任就下列入息以 4%的税率课缴美国税项-
(a) 每次进入美国的航程所得总收入的 1/2;以及
(b) 每次离开美国的航程所得总收入的 1/2,
如他们的入息被认为是实际上与美国的运输业务有关连的则除 外。
5. 《税务条例》第 49 条赋权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命令宣布, 已与香港以外地区订立安排,旨在就该地区亦施加入息税或相 类似性质的税项,提供双重课税宽免。
6. 根据与美国达成的协议(已获该命令确认 ),美国和香 港的政府会对身为另一地区居民的个人及在另一地区成立或在 另一地区受控制或受管理的法团, 得自船舶的国际营运总入息, 豁免征税。
7. 美国给予香港法团豁免,只适用于以下其中一种情形:
(a) 该法团的证券主要及经常在香港、美国或另一个给予美国法团同等豁免的国家的一所具规模的证券市场进行买卖;或
(b) 该法团的证券价值有 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身为香港居民或身为给予美国法团同等豁免的国家居民的个人所拥有,或直接或间接由在一个给予美国法团同等豁免的国家组成的法团( 其证券主要及经常在该国、美国或另一个给予美国法团同等豁免的国家的一所具规模的证券市场进行买卖)所拥有。
8. 香港向美国法团提供豁免,是根据完全相同的准则的。
9. 命令所适用的航运入息是得自船舶的国际营运总入息, 包括-
(a) 得自用于国际运输的船舶的包船(按时间或航程计费)或空船租赁的入息;
(b) 得自用于国际运输的货柜及有关设备租赁的入息, 而该入息是由得自船舶的国际营运的入息所附带引起的;
(c) 得自参与从事船舶的国际营运的海上运输联营的入息;以及
(d) 得自主要从事船舶的国际营运或租赁的人对船舶所作售卖、处置或其它让与的收益。
10. 飞机的国际营运特别不包括在该协议的范围内。
11. 该协议对 1987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的课税年度有效。因此, 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该日或以后所得而本命令适用的入息可获豁免。如命令的生效日期是在评税基期期间,可获豁免的入 息应按时间比例计算。
附錄 A
雙重課稅寬免(航運入息)(美國)令
(第 112 章第 49 條)
[1989 年 9 月 8 日]
1. 引稱
x命令可引稱為《雙重課稅寬免(航運入息)(美國)令》。
2. 關於各項安排的宣布現宣布-
(a) 附表所指明的各項安排已與美國政府訂立,旨在對美國政府的法律就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入息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該等安排適宜對根據《稅務條例》(第 112 章)徵收的稅項生效。
附表 [第 2 條]
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對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入息給予雙重課稅寬免 藉互換照會而構成的協議
互換照會照會 1
美國總領事致
香港稅務局局長
香港稅務局局長 xxx先生閣下:
本人謹代表美國政府建議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簽訂一項協議,在對等的基礎上就對方居民得自船舶(就本協議而言,“船舶”一詞不包括飛機)的國際營運入息豁免徵收入息稅(就本協議而言, “入息稅”一詞在香港指利得稅)。謹此敬告閣下,美國政府有意按以下條款簽訂協議:
1. 美國政府按照《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 872(b)及 883(a)條,同意對身為香港居民的個人(美國公民除外)及在香港成立或在香港受控制或受管理的法團(在美國組成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豁免徵稅。
2. 如屬一個法團,則美國政府所給予的豁免只在該法團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方為適用:
(a) 該法團的證券主要及經常在香港或另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美國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或
(b) 該法團的證券價值有 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身為香港居民或身為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居民的個人所擁有,或直接或間接由在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組成的法團(其證券主要及經常在該國或另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美國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所擁有。
就(b)節而言,香港政府須被視為身為香港居民的個人,而任何法團的證券,如由另一法團、合夥、信託或產業所擁有,則須被視為由有關的實益擁有人按比例而擁有。
3. 為對一個香港法團實行以上的 50%測試,如該法團是《美國國內收入法》(United States Internal Revenue Code)第 957(a)條所界定的一個受美國控制的外國法團,則其美國股東須被視為香港居民。
4. 香港政府同意對美國居民及在美國組成的法團(根據居住地而須被香港徵稅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豁免徵稅。
5. 如屬一個法團,則香港政府所給予的豁免只在該法團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方為適用:
(a) 該法團的證券主要及經常在美國或另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香港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或
(b) 該法團的證券價值有 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身為美國居民或身為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居民的個人所擁有,或直接或間接由在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組成的法團(其證券主要及經常在該國或另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香港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所擁有。
就(b)節而言,美國政府須被視為身為美國居民的個人。
6. 就本協議而言,總入息包括所有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入息,即包括:
(a)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船舶的包船(按時間或航程計費)或空船租賃的入息;
(b)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貨櫃及有關設備租賃的入息,而該入息是由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入息所附帶引起的;
(c) 得自參與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的海上運輸聯營入息;及
(d) 得自主要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或租賃的人對船舶所作售賣、處置或其他讓與的收益。
7. 如在解釋或實施本協議時出現任何困難或疑問,雙方政府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議以求解決該等困難或疑問。而為此目的,主管當局:
(a) 在美國方面,是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目前可由上述官員執行的任何職能或此類職能的人或團體;及
(b) 在香港方面,是財政司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目前可由上述官員執行的任何職能或此類職能的人或團體。
8. 任何一方政府均可發出終止通知書而終止本協議。
如上述條款為香港政府所接受,則本人謹此建議,本照會連同閣下就其而作的答覆即構成一項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之間的協議,該協議將在閣下答覆的日期生效,並對 1987 年 1 月 1 日或以後的課稅年度有效。
謹藉此機會向閣下重申最高敬意。
美國駐港總領事館xxx謹啟
1989 年 8 月 1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照會 2
香港稅務局局長致
美國總領事
美國駐港總領事 xxx先生閣下:
本人謹代表香港政府敬告閣下,閣下 1989 年 8 月 1 日的照會已悉,其內容如下:
“本人謹代表美國政府建議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簽訂一項協議,在對等的基礎上就對方居民得自船舶(就本協議而言,“船舶”一詞不包括飛機)的國際營運入息豁免徵收入息稅(就本協議而言,
“入息稅”一詞在香港指利得稅)。本人謹此敬告閣下,美國政府有意按以下條款簽訂協議:
1. 美國政府按照《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 872(b)及 883(a)條,同意對身為香港居民的個人(美國公民除外)及在香港成立或在香港受控制或受管理的法團(在美國組成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豁免徵稅。
2. 如屬一個法團,則美國政府所給予的豁免只在該法團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方為適用:
(a) 該法團的證券主要及經常在香港或另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美國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或
(b) 該法團的證券價值有 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身為香港居民或身為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居民的個人所擁有,或直接或間接由在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組成的法團(其證券主要及經常在該國或另一個給予美國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美國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所擁有。
就(b)節而言,香港政府須被視為身為香港居民的個人,而任何法團的證券,如由另一法團、合夥、信託或產業所擁有,則須被視為由有關的實益擁有人按比例而擁有。
3. 為對一個香港法團實行以上的 50%測試,如該法團是《美國國內收入法》(United States Internal Revenue Code)第 957(a)條所界定的一個受美國控制的外國法團,則其美國股東須被視為香港居民。
4. 香港政府同意對美國居民及在美國組成的法團(根據居住地而須被香港徵稅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總入息豁免徵稅。
5. 如屬一個法團,則香港政府所給予的豁免只在該法團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方為適用:
(a) 該法團的證券主要及經常在美國或另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香港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或
(b) 該法團的證券價值有 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身為美國居民或身為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居民的個人所擁有,或直接或間接由在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組成的法團(其證券主要及經常在該國或另一個給予香港法團同等豁免的國家或香港的一所具規模的證券市場進行買賣)所擁有。
就(b)節而言,美國政府須被視為身為美國居民的個人。
6. 就本協議而言,總入息包括所有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入息,即包括:
(a)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船舶的包船(按時間或航程計費)或空船租賃的入息;
(b)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貨櫃及有關設備租賃的入息,而該入息是由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入息所附帶引起的;
(c) 得自參與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的海上運輸聯營的入息;及
(d) 得自主要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或租賃的人對船舶所作售賣、處置或其他讓與的收益。
7. 如在解釋或實施本協議時出現任何困難或疑問,雙方政府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議以求解決該等困難或疑問。而為此目的,主管當局:
(a) 在美國方面,是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履行目前可由上述官員履行的任何職能或此類職能的人或團體;及
(b) 在香港方面,是財政司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履行目前可由上述官員履行的任何職能或此類職能的人或團體。
8. 任何一方政府均可藉發出終止通知書而終止本協議。
如上述條款為香港政府所接受,則本人謹此建議,本照會連同閣下就其而作的答覆即構成一項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之間的協議,該協議將在閣下答覆的日期生效,並對 1987 年 1 月 1 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其後各課稅年度有效。”
謹此敬告閣下,香港政府已獲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接受上述建議,而香港政府亦認為該建議可予接受,因此香港政府同意閣下的照會與本答覆構成一項香港政府與美國政府之間的協議,該協議自今天起生效,並對 1987 年 1 月 1 日或以後的課稅年度有效。
謹藉此機會向閣下重申最高敬意。
香港稅務局局長歐陽富謹啟
198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