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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信用合作社
循環理財房屋貸款契約書
貸放限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年 月 日
申請書編號 | 貸放帳號 |
指定帳號 | 初貸日期 |
借款人: | 民國 | 年 | 月 | 日 |
聲明於 保證人: | 民國 | 年 | 月 | 攜回本契約詳細審 日 |
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充分瞭解及確認,雙方約定確實遵守所列各條款。
經理 | 覆核 | 經辦 |
□銀行留存
□客戶留存
立契約書人即借款人(以下簡稱甲方):
茲邀同保證人 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包括總社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乙方)約定在新臺幣 元整之額度內,
訂定循環理財房屋貸款契約,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一、貸款動用方式:
甲方同意以乙方 部(分社)開設之 存款第 號帳戶做為指定帳戶。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甲方得憑該帳戶之存摺併取款條臨櫃取款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或網路銀行系統支用款項,或委請乙方逕由該帳戶辦理自動扣償或支付款項等方式向乙方辦理本項循環理財貸款;於前項約定之借款額度內,得就其存款不足之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並於甲方取款或轉帳時,視為乙方貸予款項之交付,惟乙方電腦斷線時,得暫停受理取款與撥貸。甲方承認前述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金額,即為向乙方貸款之金額,無須由甲方另立貸款憑證或由乙方另行舉證。
二、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於上述貸款期間甲方均得於約定可使用額度內向乙方融資貸款,並得循環使用,惟最遲應於貸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
三、指標利率約定為:□乙方基準利率(雙月調) □乙方基準利率(月調)
□乙方定儲指數 利率(季調) □乙方定儲指數利率(月調)
□其他:
有關 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之定義及調整方式詳如其他說明。
四、貸款計息方式:
本貸款之利息按每日最高借款餘額計算,於每月 20 日結息一次。利率按下列第 款方式計付:
(一)依前述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 %計算(即目前為年利率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計算。 (三)其他:
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日最高借款餘額及天數計息利息,以年利率計算,並依 365 日為計息基礎,
逢閏年時亦同。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乙方應於指標利率調整時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告知甲方。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 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或繳息收據列印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甲方同意如以簡訊通知或電子郵件告知時,以發出日視為已告知;如以存摺登錄或繳息收據列印
告知時,以系統上線日視為已告知。(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簽章)
六、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加付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七、甲方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收回部份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收回部份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一)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
(二)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三)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四)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五)擔保物被查封、限制處分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六)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時。
(七)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如甲方或本項借款擔保物提供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或有前述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發生,乙方得立即停止本項循環理財貸款之動用。
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乙方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八、甲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時,債權債務屆期
或依前條規定視為到期,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甲方或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九、甲方授權乙方自本借款生效日起,得免憑甲方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等,逕自甲方指定之帳戶內自動轉帳支領款項,以償付本借款本息、相關應付費用及其他債務。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甲方每月應付利息時,授權乙方得在本借款額度內逕行轉帳抵償借款利息,倘因而超過本借款額度時,甲方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本項為不可撤回之授權依據,不另立授權書。
十、自動化設備或金融卡之取款密碼,經乙方依自動櫃員機、其他機具或特約商店等認為與留存乙方之密碼相符而辦理提款、轉帳或消費轉帳扣款等者,縱使甲方之自動化設備密碼或金融卡或其取款密碼有遭盜用(例遭竊盜、搶奪、強盜、強制及侵占等)、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任何損失時,甲方仍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責任,概與乙方無涉。
十一、甲方及保證人願隨時接受乙方對授信用途之監督,擔保品之檢查、監管及有關文件之查閱。十二、甲方及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甲方及保證人願依乙方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乙方收執,或依據乙方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
債權憑證、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
十三、甲方於本借款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各宗債務,無需另立保證文件,保證人均願負保證責任。
十四、乙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甲方及保證人:
□不同意(甲方或保證人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與xx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方及保證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甲方及保證人。
甲方或保證人提供乙方之相關資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或保證人,且甲方或保證人向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十五、甲方、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乙方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甲乙雙方約定
之方式告知對方及保證人。如未為告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對方之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十六、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乙方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或保證人權利者,甲方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十七、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甲方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甲方或保證人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八、甲方如對本契約有疑義,可逕與乙方服務管道聯絡。乙方之服務管道如下:
專線︰0000-000000(免付費)
電話:00-0000000(業務部) (服務時間︰營業日 9:00〜17:00)傳真:00-0000000
電子信箱(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其他︰
上開資料如有變更,乙方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
十九、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十、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一、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二、本契約正本乙式 份,由甲乙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
全體借保戶簽章︰ 收執。二十三、(個別商議條款)
(一)甲方同意繳付聯徵查詢費新台幣 元整及帳戶管理費新台幣 元整。
(二)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乙方於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停止甲方未動用之授信金額、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1.甲方於乙方授信前,提供不實財務報告或資料致乙方為錯誤評估者。
2.甲方或其負責人使用之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
3.甲方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者。
4.甲方死亡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
5.甲方違反與乙方簽訂之授信契據或對乙方所為之聲明、切結、承諾事項者。
6.甲方所提供本貸款之保證人如有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死亡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甲方加徵保證人,逾期未加徵者。
甲方如發生前述情事,將可能導致已核准之金額無法動用或減少金額或喪失期限利益而被主張提前到期。
(三)保證人:
1.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2.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條款: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對借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
連帶保證條款: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乙方無須先就借款人財產或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3.保證人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乙方移轉擔保物權,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四)甲方同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前,乙方得於該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之目的範圍內提供借款人之借款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清償日及放款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個人資料予該第三人。
(五)甲方或其負責人或其實質受益人、甲方所提供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如屬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立即停止撥貸相關款項或停止甲方動用授信額度之權利,並得主張授信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如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並提供資料,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暫停
撥貸相關款項並暫停甲方動用授信額度之權利,或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簽章)
【其他說明】
一、「基準利率」定義及調整方式如下:
(一)「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彰銀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息一、五﹪訂定之。
(二)調整方式:
1.月調:每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即牌告調整日)為每月八日,生效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
2.雙月調:每兩個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即牌告調整日)為每年二月八日、四月八日、六月八日、八月八日、十月八日及十二月八日,生效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
取樣日為生效日前七天(即當月一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取樣日,依中央銀行公告之上開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以算數平均法計算之平均利率加年息一、五﹪訂定(計算至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如上開銀行被合併、消滅…等)本社保有變更基準利率構成標的與調整頻率之權利,並於十天前於本社之營業場所、本社網站公告後,逕行更改本社基準利率之結構或取樣行。
二、「定儲指數利率」定義及調整方式如下:
(一)「定儲指數利率」以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彰銀、台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等十家行庫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剔除最高與最低兩家後平均利率訂定之。
(二)調整方式:
1.月調:每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即牌告調整日)為每月八日,生效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
2.季調: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即牌告調整日)為每年三月八日、六月八日、九月八日及十二月八日,生效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
取樣日為生效日前七天(即每月一日),如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取樣日,依中央銀行公告之上開十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以算數平均法計算之平均利率訂定(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如上開銀行被合併、消滅…等)本社保有變更定儲指數利率構成標的與調整頻率之權利,並於十天前於本社之營業場所、本社網站公告後,逕行更改本社定儲指數利率之結構或取樣行。
立契約人(甲方) | 留存印鑑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 | 址 | |||
核對時間: | 核對地點: | 對保人: | ||
□一般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 留存印鑑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 | 址 | |||
核對時間: | 核對地點: | 對保人: | ||
□一般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 留存印鑑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 | 址 | |||
核對時間: | 核對地點: | 對保人: | ||
□一般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 留存印鑑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 | 址 | |||
核對時間: | 核對地點: | 對保人: | ||
立契約人(乙方):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理事主席 xxx 公司統一編號 :43264207 地 址:xxxxxxxxx 000 x代 理 人: 部/分社 地 址: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
一、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臺端的隱私權益,桃園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本社)向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臺端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業務類別 | 一、存匯業務 | 二、授信業務 | 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022外匯業務(簡易外匯) 036存款與匯款業務 082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112票據交換業務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82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授信業務 154徵信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 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例如:保管箱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 · · 等。)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040行銷 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金融爭議處理 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消費者保護 098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社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臺端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一、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個人資料利 用之地區 | 下方「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對象所在之地區。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一、本社(含受本社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例如: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等)。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等)。 四、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五、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與本社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 ||
個人資料利 用之方式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二、有關本社蒐集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臺端詳閱下表:
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社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社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社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社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社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社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社服務專線:0800-281000詢問,或於本社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社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110.12.10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