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線○站○用地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範本)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編印
正本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線○站○用地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範本)
立契約書人
出 租 人:桃園市政府
管理機關: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甲方)
承 租 人:○○○○ (以下簡稱乙方)
營 運 人:○○○○ (以下簡稱丙方)經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訂立本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條款如下(逕受強制執行事款如公證書所載)
第 一 條 租賃標的物範圍
樓別 | 面積(平方公尺) | 使用執照用途 | 持分比例 |
合計 |
一、坐落xxx x x xx xx上之土地開發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含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以下簡稱本租賃標的物),本租賃標的物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現況點交出租予乙方作為合法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之登記面積、使用執照用途、持分比例詳如下表:
二、乙方不得以本租賃標的物登記面積誤差或狀況欠佳要求折減租金或為其他任何請求。乙方須自負本租賃標的物整體經營、維護管理之責。
第 二 條 租賃使用用途及項目
乙方就本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應符合使用執照用途及相關都市計
畫法令所規定之土地使用組別及項目。第 三 條 租賃期間
一、本契約之租賃期間自簽約日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個月。
二、使用準備期:本租賃標的物於點交之次日起 個日曆天(即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為使用準備期免收租金,租金自使用準備期屆滿之次日起算,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使用之準備,仍於期限屆滿次日起計收租金。但若乙方提前完成部分或全部租賃標的之使用準備提前營運,則從營運日起計收租金。
三、租金繳交期間:自使用準備期屆滿之次日起算至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
四、本契約稱日(天),如無另行約定,係指日曆天,期間連續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停止營運日及其他休息日。
五、乙方得於本契約屆滿日 1 年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經甲方書面同意及重新議定契約條款(包含租金)後,另行訂定新契約。乙方得予續約之條件如下:
(一)乙方及丙方無積欠本租賃標的物租金或其他費用之情形。
(二)乙方及丙方無以下所列重大違約事項:
1.乙方及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終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2.乙方及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3.乙方及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乙方及丙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者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
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三)乙方及丙方雖違反約定而經甲方限期改善,無逾期不改善之情形者。
(四)乙方申請續約時,乙方及丙方應提出信用證明文件。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申請續約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 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乙方未於前款所定續租申請期限內提出續租申請者,即為無意續租,本租賃標的物依第 7 條約定由甲方收回。若乙方及丙方仍為使用者,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七、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且無民法第 451
條規定之適用。第 四 條 租金及繳納方式
一、本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元整(含稅),租金計算除首、末月依實際租賃期間以當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外,每月係指每月 1 日起至當月最後 1 日止。
二、 本契約首期租金繳納日為使用準備期屆滿之次日,其後每期月租金應繳日為每月 1 日,乙方應於當月 1 日前,向甲方一
次繳清,遇假日則順延至假日期滿後之第 1 個工作日。
三、前款租金之繳交,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甲方發給收據或發票:
(一)以現金繳納月租金者,由乙方以匯款方式於每期月租金應繳日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二)採支票繳納月租金者,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次日起 10日內,將租賃期間各期租金支票交付甲方。票面金額為每期應繳金額,到期日為每月租金應繳日前 3 日,抬頭為「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
支票。倘支票未獲兌現,視為該期租金未付,自該期月租金應繳日依第 20 條約定違約計罰。甲方將乙方繳交
之支票按月交付銀行託收並兌現,若雙方依第 22 條第 2
款第 5 目至第 14 目約定終止本契約,致有撤回銀行之託收支票者,所衍生之銀行撤票手續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四、自第 6 年起每月月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第 1 年(或前次調整後)租金為基準租金,調幅以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漲幅累計達 3%時(以第 1 年租金起算月或前次調整月與調整年起同月租金指數相較),調整該年之月租金,上述計算以元為單位、四捨五入進位。
五、前款所稱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1.房租)銜接表」所載者為準,其後名稱如有變更者,亦同。
六、租賃期間若確實遇特殊狀況時(如整體經濟環境影響、金融風暴)是否得調降租金,由甲方評估檢討決定之。
第 五 條 租賃標的物點交
一、本租賃標的物以現況點交使用。乙方及丙方應於甲方所指定之點交日會同點交本租賃標的物,若乙方及丙方屆時未到場,視同完成點交,點交程序不因而停止。
二、如乙方及丙方於本契約簽約時已占有本租賃標的物,以本契約之簽訂視為合意交付本租賃標的物已完成會勘點交手續,並以前契約終止日為點交日,其維護管理由乙方及丙方負責,嗣後不得提出異議。
第 六 條 租賃限制
x租賃標的物依法令及契約約定使用,除事前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及丙方不得將本租賃標的物之全部轉租,或將租賃權移轉予第三人。
第 七 條 租賃標的物返還
一、除甲方同意乙方之續約申請並已另訂新租賃契約外,於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及丙方即不得繼續使用或占有本租賃標的物;除經甲方同意依現況點交外,乙方及丙方應回復原狀(含回復使用執照用途),並依甲方指定期日共同會勘點交本租賃標的物,不得異議。
二、乙方及丙方倘逾期返還本租賃標的物,應按第 4 條所訂租金數額,返還甲方自租賃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次日起至本租賃標的物返還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甲方得由租賃保證金中逕自扣抵,如有不足扣抵時,得另向乙方及丙方追償之。
三、乙方及丙方應於第 1 款甲方指定共同會勘點交本租賃標的物之期日前,將增設或改裝設施自行搬遷或拆離(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並經甲方於第 1 款指定期日會勘認可後返還甲方所有之本租賃標的物及設施。
四、乙方及丙方應搬遷或拆除之設施未依前款約定處理者,視同廢棄物,同意任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甲方處理之費用應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負責,甲方並得由租賃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扣抵時,得另向乙方及丙方追償之。
第 八 條 租賃保證金
一、租賃保證金為 元整(以第 4 條約定之第 1 年之月
租金,計算 3 個月租金),乙方應於簽約前,向甲方指定收款處所一次繳清。除甲方同意乙方續約申請並已另訂新租賃契約外,於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乙方與丙方遷出並返還本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履行本契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經甲方查核無誤,無息退還扣抵相關費用後之餘額。
二、前款租賃保證金之繳交,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租賃保證金應以下列 1 種形式繳交:
1.現金。
2.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3.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4.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5.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二)租賃保證金以銀行本行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甲方為質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三)以金融機構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期間之末日起加3 個月內未獲甲方書面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方得終止。
三、本契約租賃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延長其租賃保證金之有效期限,乙方不得拒絕,若乙方不予延長,甲方得押提租賃保證金。
第 九 條 稅捐及保險
一、本租賃標的物出租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各項稅捐及規費由乙方及丙方負擔。
二、本租賃標的物自點交日起至返還期間,乙方及丙方應投保建物火災險,並依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各保險應以甲方為共同被保險人,並應將投保之契約(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於點交日前送交甲方備查;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公共營業場所最低之投保金額。
三、甲方因乙方或丙方未投保、投保不足、理賠不足(甲方實際受損金額高於保險理賠額)或延遲繳交投保費用所受損失或
致第三人受有損失時,由乙方及丙方負責連帶賠償。乙方及丙方之財物、設施由乙方及丙方自行投保。
第 十 條 一般費用之負擔
一、本契約租賃期間,本租賃標的物之管理費、設施設備維護費、清潔費、水電費、瓦斯費及其他耗材一般修繕等費用,概由乙方及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納期間繳納,與甲方無涉,其餘依法令規定辦理。本契約租賃期間,乙方及丙方得申請變更水電、瓦斯登記用戶名稱,甲方應同意配合辦理,但於租期屆滿、終止或解除,返還本租賃標的物之前,乙方及丙方應負責變更回復原登記用戶名稱,費用由乙方及丙方負責。
二、本契約租賃期間,本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損壞,而影響乙方及丙方使用,應由甲方按區分所有之應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本租賃標的物之修繕、維護費用應由乙方及丙方負擔。
第 十一 條 危險責任之負擔
一、本租賃標的物之設施設備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責維修,本契約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概由乙方及丙方負回復原狀責任,如因而肇致其他賠償責任時,亦應由乙方及丙方負賠償責任。
二、本契約租賃期間乙方及丙方應依第 16 條約定經營管理。對於直接或間接因本租賃標的物內乙方及丙方附屬之裝置、傢俱、配線等,或因乙方與丙方及其受雇人、代表人、代理人或受任人等之行為,導致房屋毀損、滅失或甲方、第三人受有損害,乙方及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甲方並得在租賃保證金內抵扣,不足抵扣時,得另向乙方及丙方追償之。
第 十二 條 x租賃標的物建築裝修
乙方及丙方如需就本租賃標的物進行建築裝修,應先行擬具裝潢設計圖及施工進度表等書面,函請甲方同意;經甲方書面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裝修,前開核准文件及圖說影本應於施工前 10 日送甲方備查;裝修進行期間應注意公共安全,甲方得隨時派員至現場勘查。裝修完成,應將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件及圖說影本○份經乙方及丙方用印後,送甲方備查;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
第 十三 條 設施變更
一、本租賃標的物應按現狀使用,乙方及丙方就原有設施改裝、修繕、增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加設水、電、空調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時,應在不危及建築物本體結構安全,及不影響本租賃標的物之安全、衛生、觀瞻與用電安全之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函請甲方同意;經甲方書面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變更施工,前開核准文件及圖說影本應於施工前 10 日送甲方備查;施工進行期間應注意公共安全,甲方得隨時派員至現場勘查。設施變更工程完成後,應將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件及圖說影本○份經乙方及丙方用印後,送甲方備查;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
二、如有涉及結構體變更、建物變更使用、消防、水電、環控、災防等事項,應依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變更,且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如有須甲方協辦事項,甲方在法令規定範圍內得予協助。
三、乙方及丙方若因第 1 款及第 2 款等裝修、變更或拆除各項設施設備過程,致使本租賃標的物受損或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乙方及丙方除應負責維修外,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乙方及丙方有違反第 12 條及本條各款約定之情事者,經甲方發現,通知乙方及丙方立即停工,並俟完成相關程序後,方得施作。另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及丙方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若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且不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十四 條 保養維修權責
一、乙方及丙方應自行維護本租賃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況,凡維修保養上所需之零配件、照明燈具、消耗性保養零件等,均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責購置汰換。乙方及丙方如怠履行,甲方得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租賃保證金中扣抵。
二、本租賃標的物如涉及相關財產報廢事宜,乙方及丙方應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及丙方依甲方指定期限列冊交由甲方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
第 十五 條 安全檢查
一、本租賃標的物如有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必要,應由乙方及丙方負責。乙方及丙方應依法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接受甲方及主管機關檢查。且乙方及丙方須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完成年度消防、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後,提交安全檢查報告予甲方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各乙份存查。
二、本租賃標的物依法令規定應定期施作之相關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簽證及申報由乙方及丙方負責辦理,其相關費用由乙方及丙方全額負擔之,並將申報結果副知甲方。如依法規認定因乙方及丙方用途使用致所使用樓層為同一申報客體者,則同前述約定辦理。
三、若乙方及丙方未依期限辦理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或檢查未通過者,甲方得限期乙方及丙方改正。
第 十六 條 經營管理
一、乙方及丙方之經營管理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本租賃標的物內不得存放致生公共安全危險之易爆、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甲方並得要求乙方及丙方移除上開危險物品。
三、本租賃標的物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及其他供公共使用部分、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搭建,否則除依法告發取締外,甲方得要求限期回復原狀。
四、乙方及丙方於本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內,應對本租賃標的物作整體之管理,如景觀美化、清潔保養及公共安全等工作。本租賃標的物之安全,應由乙方及丙方負責,並作適當之安全措施,接受甲方及主管機關檢查。
五、乙方及丙方承租期間有關營業場所之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防災避難等管理,應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與甲方督導。
六、乙方及丙方承租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不得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之情事。如因而致生違規處分,其罰鍰由乙方及丙方負責,不得異議。
七、乙方及丙方不得違反xxxxxxxxxxxxxx,xxxxxxxxx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約及管理公約、營運契約、本契約及營運管理相關法令規範執行本租賃標的物之營運管理事宜。
第 十七 條 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之注意義務
一、乙方及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租賃標的物。
二、乙方及丙方就本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儲存任何違禁品,且不得私用過量電器或設置高壓電機、鍋爐及壓力容器等設備。
三、乙方及丙方應保持本租賃標的物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及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及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及丙方如怠履行,甲方得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租賃保證金中扣抵。
四、前 2 款情形,乙方及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改善後 10 日內或甲方通知所訂之期限內將本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租賃期間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五、本租賃標的物因乙方及丙方之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乙方及丙方對甲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及丙方亦應連帶賠償甲方之損害。
六、前款所定之人使用本租賃標的物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及丙方應對於該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及丙方亦應連帶賠償甲方之損害。
第 十八 條 危險負擔
一、本租賃標的物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滅失或毀損不堪使用,喪失第 2 條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經乙方或丙方通知甲方查驗屬實後,乙方及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應即返還本租賃標的物,並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二、本租賃標的物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但未達喪失第 2 條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應由乙方及丙方負責修繕,並自行負擔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損
害賠償。第 十九 條 質押之禁止
乙方及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義務
為讓與、設定擔保或其他處分行為。第 二十 條 違約罰則
一、乙方及丙方遲延繳付月租金,違反第 4 條時:
(一)逾期未逾 2 日者不予計罰。
(二)逾期繳納逾 2 日者,逾期期間追溯至租金應繳日期計為遲延期間,除依積欠月租金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期間利息外,並應依所積欠月租金之 2%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及丙方應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得異議,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月租金額之 1 倍為限(以第 4 條約定之第 1 年月租金計算)。
二、乙方及丙方違反第 7 條第 1 款約定者,除依第 7 條第 2 款約定應給付甲方不當得利外,並應給付相當於前述不當得利金額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三、乙方或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本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硬體結構,若違反時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及丙方應給付相當於 1 個月租金(以第 4 條
約定之第 1 年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乙方或丙方違反第 13 條、第 14 條或第 15 條約定者,經甲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自限期改善日期滿至乙方或丙方完成改善之日止,乙方或丙方應以平均日租金(以第 4 條約定之第 1 年月租金 30 日平均計算)按日計罰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月租金額之 1 倍為限。
五、乙方及丙方未依第 23 條第 4 款約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承
租人名義之手續者,每逾 1 日,乙方及丙方應給付相當 1
日租金額(以第 4 條約定之第 1 年月租金 30 日平均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相當於 1 個月租金(以第 4 條約
定之第 1 年月租金計算)為限。
六、除第 1 款至前款約定外,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契約其他之約定,甲方得限期要求改善,乙方及丙方逾期未改善,每逾 1 日甲方得依本契約年租金總價 1‰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月租金額之 1 倍為限(以第 4 條約定之第 1 年月租金計算)。
七、乙方及丙方違反前述各款及本契約其他各條約定,經甲方催告仍不依約辦理時,甲方得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乙方及丙方所欠租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租賃保證金不足時,乙方及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之。
八、前述租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以元為單位,四捨五入進位。
第二十一條 損害賠償
乙方及丙方如未能履行法律上或本契約之義務,致生損害賠償責任時,應連帶賠償予甲方。甲方於受損之範圍內得由租賃保證金中逕自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丙方應另行補足,不得異議。
第二十二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及丙方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擬提前終止契約者,除第 18 條第 1 款外,應於預定終止日前 6 個月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所繳租賃保證金之二分之一由甲方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及丙方有以下各目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並應即返還本租賃標的物;除本款第 1 目至第 4 目之情形外,甲方得不發還租賃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參與更新而有收回之必要者。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四)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及丙方之事由,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五)乙方及丙方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之租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
(六)乙方及丙方使用本租賃標的物違反法令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七)乙方及丙方毀損本租賃標的物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護者。
(八)本租賃標的物因可歸責於乙方及丙方之事由致滅失者。
(九)乙方及丙方違反第 2 條、第 6 條之約定時。
(十)乙方及丙方違反第 15 條第 3 款之約定時。
(十一)乙方及丙方違反第 19 條之約定時。
(十二)乙方及丙方所繳租賃保證金依第 21 條約定,由甲方逕行扣抵後,經甲方通知限期補足,逾期未補足者。
(十三)乙方及丙方違反其他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逾期 15 日仍未改善者。
(十四)乙方及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歇業者。
三、本契約與甲方、乙方及丙方間之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線
○站○用地土地開發營運契約為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終止或解除,另一契約亦隨同終止。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約定
一、乙方及丙方於本契約期間,如有公司改組、公司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變更之情事,應於變更登記後 10 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通知甲方。
二、本租賃標的物管理機關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承受本契約甲方之相關權利義務。
三、本契約與甲方、乙方及丙方間之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線
○站○用地土地開發營運契約為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內容有變更者,另一契約亦併同變更。
四、乙方及丙方與他公司合併致人格消滅者,其繼受人欲繼續承租者,應於乙方及丙方法人人格消滅後 3 個月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另訂新約。屆期無人申請者,本契約即溯及乙方及丙方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終止,甲方得逕行收回本租賃標的物。
五、本契約如發生爭議,若經甲方、乙方及丙方書面同意,得交付仲裁處理;若因本契約爭議發生訴訟,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本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及丙方負擔。公證書上應載明乙方及丙方如不給付租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未完成本租賃標的物之返還時,甲方得逕付強制執行。另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乙方及丙方應配合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公證費由乙方及丙方負擔。但變更事項非可歸責於乙方或丙方者,由甲、乙及丙三方平均負擔。
七、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土地法及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等有關規定辦理。本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本契約如有修正必要,應經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
八、本契約正本 1 式○份,除由公證人存留 1 份外,甲方執○份、乙方執○份及丙方執○份,另副本○份,甲方存○份、乙方存○份及丙方存○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十四條 特別約定
x契約期間內,甲方邀請乙方及丙方前往說明時,例如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會或桃園市議會,乙方及丙方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送達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各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 (二)乙方地址: (三)丙方地址:
二、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款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依本條第 1 款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立契約書人
甲 方:桃園市政府
管理機關: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局長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丙 方: 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