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商店綜合保險抵押權、質權附加條款
(臺灣銀行押貸保險業務專用)
主要給付項目:抵押權、質權保險金
101.04.30(101)華產企字第 359 號函備查
茲因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所保標的物,經向抵押權人、質權人(如保險契約記載)設定抵押權、質權;並在保險契約內允諾將該項保險之賠償請求權,就其抵押、質押之債務範圍讓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爰經保險人(簡稱本公司)同意並與抵押權人、質權人協議,在不影響被保險人剩餘權利之原則下,訂立本附加條款,雙方共同遵守:
一、本公司如有依本保險契約應負責之賠償發生,應按保險契約有關條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就所設定抵押權、質權之債權範圍,賠付與抵押權人、質權人。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四條之通知義務,或抵押權、質權標的物所有權有所變更,抵押權人、質權人之索賠權利亦仍不受影響,但須以上述行為未經抵押權人、質權人所知悉者為限。
抵押權人、質權人如知悉被保險人有上述行為時,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抵押權人、質權人如怠於通知,則本公司對於自抵押權人、質權人知悉之時起,至通知已到達之時止,其期間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怠於繳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或以票據繳付之保險費而未能如期兌現時,抵押權人、質權人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十五日內代向本公司繳付,否則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本保險契約如因增加保險金額、加保其他事故或因危險增加而需加繳保險費時,倘係為確保抵押權、質權標的物利益者,抵押權人、質權人仍負前項之代繳義務。
四、損失發生後如被保險人怠於提出損失清單,抵押權人、質權人於被通知之六十日內應代為提出。此時抵押權人、質權人即具有被保險人之地位,其代繳保險費者亦同。
五、本保險契約非經抵押權人、質權人之同意,不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但本公司如由於基本條款第十二條或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原因而終止時,應以通知送達於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十五日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對於抵押權人、質權人仍繼續有效。
六、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第二點第一項之約定情事而賠付與抵押權人、質權人時,抵押權人、質權人應將原債權抵押權、質權及其附屬權利,按所領賠償金額之範圍讓與本公司,並與本公司辦理必要之手續。
七、本附加條款因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之情事發生而當然終止,或因抵押權、質權之消滅而失其效力。
八、本保險契約及其他批單條款,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悉以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
第 1 頁 共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