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43 号)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福地久安”墓地损失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43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公墓安葬证》的持证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陵园内的经营性墓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四条 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的范围之内:
(一)墓碑;
(二)基座;
(三)骨灰盒;
(四)地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二)货币、邮票、票证、有价证券等;
(三)祭祀用品、纪念物品;
(四)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墓地占用的土地;
(六)骨灰;
(七)墓地xx的树木及其他植被;
(八)违规建造的墓地及相关设施;
(九)其他未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墓碑、基座、骨灰盒及地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的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
(三)暴雨、洪水;
(四)暴风、台风;
(五)崖崩、空中飞行物体坠落
(六)泥石流、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七)地震、海啸;
(八)冰冻。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陵园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三)盗窃、他人的恶意破坏;
(四)墓地的内在缺陷、自然损毁;
(五)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
(七)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八)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九)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 下列各种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从约定的保险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保险标的发票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照管保险标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办
理变更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公墓安葬证》、保险单正本、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施救费用发票以及其他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用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有效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约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扣除 5%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的保险费;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并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三十四条 x保险的基础费率为 0.1%,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该基础费率的乘积。
保险金额(元) | 保险费(元) |
20000 | 20 |
50000 | 50 |
10000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