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美國聯邦準備體系全國網路匯款系統(Fedwire)、紐約銀行間支付結算系統(CHIPS)、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SWIFT)、英國清算所自動付款系統 (CHAPS)、提供預先授權之循環性支付及收取款項轉帳交易系統之自動結算所協會且其為美國之全國自動化票據交換協會及載明於要保書之類似自動通訊系統之成員。
華南產物電子及電腦犯罪綜合保險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與解釋
109.11.10(109)華產企字第 285 號函備查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ㄧ、被保險人:
指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且列名第一位之被保險人,及載明於要保書及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之經營銀行業務之被保險人全資從屬公司。若下列公司名稱及被保險人所持有之股份經載明於要保書或保險單首頁,亦為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從屬公司:
(ㄧ)非全資之銀行從屬公司,或
(二)非銀行之從屬公司。二、被保險人電腦系統:
指被保險人所有、租賃、營運使用或載明於要保書中之電腦系統。三、自動結算所:
指經營電子結算及轉帳機制之公司或組織,其提供金融機構間代客戶進行循環性的支付及收取款項之預先授權轉帳交易平台。
四、集中保管結算所:
指任何進行電子結算及轉帳處理的合法結算公司(包括任何一間美國聯邦儲備銀行),讓與人及受讓人、受質人及質權人兩造之間欲轉讓、質押或解除的債務金額、股份或股權可透過前述之服務以電子形式直接登記於帳簿上。
五、電訊終端機:
指任何電傳打字機、電子印表機、影像顯示終端機、傳真設備或類似能以電子方式發送及/或接收訊息之設備,且不論前述設備是否裝置有鍵盤或滑鼠。
六、電腦系統:
指適用於多用途應用程式之電腦,該應用程式由用戶根據電腦程式制定並引入至電腦作業系統中,能運用或指揮硬碟、軟體及資料之資源。所有輸入、輸出、處理、儲存及通訊設備,包括與該設備及該設備之離線媒體資料庫有實際連接之相關通訊或開放式系統網絡,均視為電腦系統之一部分。電腦系統並不包括僅為個人使用目的之應用程式及電腦。
七、電腦病毒:
指由非可辨識員工之人所惡意引入之一組未經授權指令或程式,其可透過被保險人電腦系統及/或網路而自我複製感染。
八、客戶通訊系統:
指銀行或證券商之通訊系統,被保險人之客戶可使用該系統直接存取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九、電子通訊系統:
指美國聯邦準備體系全國網路匯款系統(Fedwire)、紐約銀行間支付結算系統(CHIPS)、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SWIFT)、英國清算所自動付款系統 (CHAPS)、提供預先授權之循環性支付及收取款項轉帳交易系統之自動結算所協會且其為美國之全國自動化票據交換協會及載明於要保書之類似自動通訊系統之成員。
十、電腦程式:
指電腦程式,亦即業經轉換得於電腦系統中用作電子資料之事實或xx。十ㄧ、電子資料:
指業經轉換得用於電腦系統及供電腦程式使用而儲存於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事實或資訊。
十二、電子資料處理媒體:
指儲存電子資料之磁帶、磁碟、光碟或其他大容量儲存媒體。十三、電子資金轉帳系統:
指使自動櫃員機或銷售點終端機運作之系統,且包括任何被保險人參與之前述系統之共享網路或設備。
十四、電子證券:
指表徵財產、發行人之企業或責任之股權、參與權或其他利益,且符合下列所有事項者:
(ㄧ)通常於證券交易所或市場交易之型式;
(二)為單一或多種類別之一或根據其條件可分割為單一或多種類別之股份、利益分享或責任分擔;且
(三)1.非文書型態;
2.為主要或全球憑證之一部分;或
3.表徵經金融機構移交之紙本憑證,而該紙本憑證已被合併為一主要保管憑證並已停止流通,且該證券以電子形式登記讓與人、設質人或質權人帳戶於集中保管結算所帳簿。
十五、電子傳輸:
指經由資料通訊線路來進行電子資料之傳輸,包括藉由衛星鏈路射頻、紅外線連結或類似用來進行電子資料傳輸之方式。
十六、債務證明:
指於通常營業過程中由被保險人之客戶履行並由被保險人執存,作為該客戶對被保險人之債務證明,包括應收費用及帳款之記錄。
十七、偽造簽章:
指意圖欺騙而以他人名義為簽署或蓋章。但如全部或部分之簽署係本人所為,無論是否經授權,或以任何身分,或基於任何目的,則非本用詞定義所指之偽造簽章。
十八、欺詐性變更
指設定儀器及簽署文件以外之人,意圖詐欺而對傳真設備所為之重大變更。十九、服務處:
指經被保險人書面契約授權使用電腦系統,從事資料處理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或合夥
組織。
二十、服務處電腦系統:
指服務處所有或租賃以使用之電腦系統。
二十一、傳真設備:
指為傳送書面文件之系統,其透過電話線路將電子訊號傳送至被保險人維護且置放於特殊安全區域之設備以重製前述文件複本。
二十二、銀行電話系統:
指載明於要保書之銀行電話通訊系統,該系統提供被保險人之客戶經由電話自動按鍵服務直接進入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並要求使用驗證碼以有效執行任何銀行業務交易。但不包含用戶專用交換機、語音信箱處理器、語音自動總機,或與前述類似具備於語音通訊網路中進行電話指示或傳送功能之電 腦系統。
二十三、驗證:
指用以檢驗通訊內容之方法,其與被保險人與客戶、自動結算所、集中保管結算所、另一家金融機構之間或被保險人各辦事處間已交換之有效測試金鑰併同使用,以保護日常業務通訊之完整及真實。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後因下列承保事項所直接導致之財務損失,且於保險期間內首次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通知方式於約定期限內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電子資料詐欺
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使被保險人發生損失而進行(或指示他人進行)下列任一行為,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因此移轉、支付、交付資金或財產、授信撥款、於任何帳戶扣款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所遭受之直接財務損失:
(ㄧ)詐欺性直接輸入電子資料至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服務處電腦系統、任何電子資金轉帳系統或客戶通訊系統。
(二)詐欺性竄改或銷毀儲存或運用於前述系統、或於電子傳輸至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服務處電腦系統過程中之電子資料。
(三)詐欺性經由銀行電話系統直接輸入電子資料至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二、電腦程式詐欺
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使被保險人發生損失而詐欺性編寫或修改(或指示他人編寫或修改)電腦程式,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因此移轉、支付、交付資金或財產、授信撥款、於任何帳戶扣款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所遭受之直接財務損失。
三、電子資料毀損
(ㄧ)儲存於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服務處電腦系統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中之電子資料遭第三人惡意變更、銷毀或以之威脅,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財務損失,且該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應對其損失依法應負責任。
前述電子資料處理媒體僅指裝置或存放於被保險人辦公室或營業處所內,或在被保險人所指派擔任傳達員(或因該傳達員失去行為能力而於緊急情況下被指定傳送或保管之人)之保管及運送中。
前述「運送中」係指自被保險人所指派之傳達員收受該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時起至將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交付於受領人或其代理人止。
(二)因竊盜、搶奪、誤放、無法解釋之神秘消失或惡意行為而直接導致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遺失、損壞或毀損,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財務損失,且該電子資料處理媒體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應對該損失依法應負責任。
上述電子資料處理媒體僅指裝置或存放於被保險人辦公室或營業處所內,或在被保險
人所指派擔任傳達員(或因該傳達員失去行為能力而於緊急情況下被指定傳送或保管之人)之保管及運送中。
前述「運送中」係指自被保險人所指派之傳達員收受該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時起至將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交付於受領人或其代理人止。
(三)儲存於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之電腦程式被惡意變更或銷毀,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
財務損失,且該電腦程式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應對該損失依法應負責任。四、電腦病毒詐欺
(一)儲存於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服務處電腦系統之電子資料被第三人以電腦病毒銷毀或以之威脅,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因此移轉、支付、交付資金或財產、授信撥款、於任何帳戶扣款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所遭受之直接財務損失。
(二)因儲存於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服務處電腦系統之電子資料被第三人以電腦病毒銷毀或意圖以之威脅,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財務損失。本公司就該損失,應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責任。
五、電子通訊詐欺
被保險人因信任由客戶、自動結算所、被保險人之辦事處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由電子通訊系統或透過傳真設備、電傳打字機或類似通訊工具所發送或可能發送,並直接進入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被保險人之電訊終端機之移轉、支付、交付或收取資金或財產之授權或確認知悉之電子通訊,而移轉、支付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授信撥款、於任何帳戶扣款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財務損失,但前述電子通訊非由客戶、自動結算所、被保險人之辦事處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發送,或於運送實體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予被保險人或經由電子傳輸至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被保險人之電訊終端機之過程中即遭到詐欺性竄改。
本款所指之所有傳真設備、電傳打字機或類似之通訊工具,其本身或發送之內容均必須經過驗證或是有使用電話回撥給另一名提出轉帳請求者以外之被授權人,而且該傳真設備或發送之內容必須有遭到偽造簽章或經欺詐性變更之情況。
六、冒發電子通訊
被保險人客戶、自動結算所或其他金融機構因下列事項而移轉、支付、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授信撥款、於任何帳戶扣款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所直接導致之損失,而被保險人就該損失依法應對該客戶、自動結算所或金融機構負賠償責任:
(ㄧ)因信任以被保險人名義發送以授權或確認知悉移轉、支付、交付或收取資金或財產指示之電子通訊,且該電子通訊係經由電子通訊系統或透過驗證之傳真設備、電傳打字機或類似通訊工具所傳送並直接進入被保險人客戶、自動結算所或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或電訊終端機,但該電子通訊係詐欺性假借被保險人名義所傳送,或自被保險人處運送出實體電子資料處理媒體或自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被保險人之電訊終端機傳送出電子傳輸之過程中,其電子資料即遭到詐欺性竄改。
(二)當被保險人身為其客戶之服務處時,其儲存或運作於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之電子資料、或自被保險人電腦系統以電子傳輸至該客戶電腦系統中之電子資料,遭到欺詐輸入、欺詐竄改或欺詐銷毀所直接導致者。
七、電子證券詐欺
集中保管結算所因信任以被保險人名義發送,與購買、出售、轉讓或質押電子證券有關之授權移轉、支付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或於被保險人帳戶扣款之電子通訊,而移轉、支付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或於被保險人帳戶扣款所直接導致之損失,且被保險人就該損失依法應對集中保管結算所負賠償責任。
前述電子通訊應經由電子通訊系統或透過驗證之傳真設備、電傳打字機或類似通訊工具所傳送並直接進入該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電腦系統或電訊終端機,且該電子通訊非由被保險人發送
至集中保管結算所,或自被保險人處運送出實體電子資料處理媒體至集中保管結算所或自被保險人電腦系統或被保險人之電訊終端機電子傳輸予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過程中,其電子資料即遭到詐欺性竄改。
八、不實口頭撥款指示
(ㄧ)被保險人因信任其收到之口頭撥款指示以授權其自客戶帳戶中轉帳或移轉財產至其他銀行帳戶給宣稱經該客戶指定之人,而轉帳或移轉財產所遭受之直接財務損失。前述口頭撥款指示係以電話通知被保險人授權指定於其辦公室內接聽該指示之被保險人員工,且該口頭撥款指示係詐欺性假借客戶授權或指定之人名義以電話要求進行該筆轉帳交易或交付財產,但實際上該指示並非由客戶或任何其經理人、董事、合夥人或員工所為;或是該指示係由客戶之經理人、董事、合夥人或員工所為,而其意圖使被保險人或客戶發生損失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其職責、責任或權限不允許的狀況下,即逕行啟動該客戶之口頭撥款指示、使撥款授權生效或驗證、通過客戶口頭撥款指示。
(二)被保險人因信任宣稱是其辦公室間通訊之口頭撥款指示,該指示授權於其辦公室間轉移客戶帳戶中資金或交付財產給宣稱經該客戶指定之人,而轉帳或移轉財產所遭受之直接財務損失。前述口頭撥款指示係於被保險人辦公室間以電話授權指定接聽該辦公室間內部指示電話之被保險人員工,且該口頭撥款指示係詐欺性假借被保險人授權以電話進行移轉資金或財產之員工名義,要求進行該筆轉帳交易或交付財產,但實際上該指示係由被保險人員工以外之人所為,且該第三人意圖使被保險人或客戶發生損失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特別定義:本款所稱「客戶」係指任何與被保險人有書面協議,使被保險人得為客戶之口頭撥款指示進行資金轉移之公司或合夥企業或信託客戶或類似商業機構,該協議應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包含經授權得啟動及驗證通過口頭撥款指示之自然人名單,該名單必須載明所有啟動者及驗證者之電話號碼及授權金額上限。該書面協議亦必須載明服務提供時之相關條款及條件摘要,包括由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責任限額。
(四)特殊條件:所有據稱具有接收客戶資金或財產轉移指令之口頭撥款指示,均必須經過驗證或是有使用電話回撥予提起轉帳請求者以外之被授權人。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現金保險或其他類似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之損失。
二、可識別出之被保險人董事或員工或與被保險人之董事或員工共謀者所導致之損失。
若被保險人之員工明知他人已經或將從事詐欺行為,而故意對被保險人不為告知者,則基於本保險契約適用之目的,視作共謀。但若員工因遭受加害身體或毀損被保險人營業處所或財產之威脅而對被保險人不為告知者不在此限。
三、潛在收入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利息及股利。四、任何性質之間接或附帶損失。
五、因任何契約或協議而由被保險人承擔之責任,但縱無該契約或協議,而被保險人依法仍應負責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產生之所有費用、成本及支出:
(ㄧ)為確定本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損失之存在或其金額。
(二)為任何法律程序之一方。但依本保險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
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於任何賠償請求,及任何為損失或損害而進行行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所引起之本保險契約適用之賠償請求,被保險人對於該損失或損害不屬於本除外不保事項之證明應負擔舉證責任。
八、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下列事項或其所引起或導致之任何財產損失、銷毀或損害、或因此產生或引起之任何附帶損失或法律責任:
(ㄧ)由任何核燃料或燃燒核燃料所產生之任何核廢料所致之電離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二)與任何核子爆炸元件或核子裝置有關之具有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他危險性質之財產。
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
(ㄧ)威脅加害任何人之身體,但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在傳達員之保管下於運送中發生之損失,而被保險人於運送開始時不知威脅之情時,不在此限。
(二)威脅毀損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財產。
十、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交由郵寄或非專責運送機構運送時之損失。
十一、電子資料、電子資料處理媒體或電腦程式之損失,但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
(ㄧ)書面指示或通知。
(二)經電報或海底電報傳達之指示或通知。
(三)透過電話發出之口頭指示或通知。但若該指示為第三條承保範圍第八項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四)傳真設備之指示或通知。但若該傳真設備之指示或通知為第三條第五、六或七款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三、直接或間接因供準備電子資料或手動鍵入資料終端機作為原始資料之可轉讓票據、證券、文件或書面文書經偽造、塗改或詐欺所致之損失。
十四、可轉讓票據、證券、文件或書面文書之損失。但其經轉換成電子資料並以電子資料形態保存時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十五、直接或間接因存取任何機密資訊所致之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商業秘密資訊、電腦程式或顧客資訊所致之損失。
十六、機械故障、建造缺陷、設計錯誤、固有瑕疵、磨損、耗損、逐漸腐朽變質、電氣干擾、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失誤或故障、或於處理程序中之任何機能失常、錯誤 或疏漏所致之損失。
十七、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程式之詐欺編寫、詐欺修改、變更或銷毀所致之損失。但若為第三條第二、三或四款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八、由有權使用客戶的驗證設備之客戶或他人,將電子資料輸入電子資金轉帳系統或客戶通訊系統之經授權電子終端機中所致之損失。
十九、因電腦程式內嵌之詐欺性元素所致之損失,且該電腦程式係以出售予多名顧客為目的而開發或自供應商或顧問處購買時即已售出予多名顧客。
二十、直接或間接因任何電腦病毒所致之損失。但若為第三條第四款所承保者,不在此限。二十一、
(ㄧ)任何始於追溯日前發生之行為、交易或事件或與其相關之任何損失。
(二)非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現之損失。
(三)已通知先前保險人之損失。
二十二、直接或間接因銀行電話系統、用戶專用交換機、語音信箱處理器、語音自動總機,或與前述類似具備於語音通訊網路中或行動電話系統進行電話指示或傳送功能之電腦系統所致或引起之損失。但若為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承保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一般事項
x保險契約係被設計為被保險人銀行業綜合保險或其他類似保險之互補保險,且目的為提供銀行業綜合保險不承保的電腦犯罪相關保障。無論是以基層保險、超額保險、保險分攤或再保險形式,部分保險人可能同時承保被保險人之電子及電腦犯罪綜合保險及銀行業綜合保險。而本保險原意為不增加或重複提供承保範圍予被保險人,故本保險契約與銀行業綜合保險間既不構成溢額保險亦不構成共保。
第六條 代理人
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指由被保險人管理,經授權以處理其營業交易之被保險人之經理人、辦事員或其他員工。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遭受之損失,於本保險契約之適用,應視為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失。
第七條 併購
x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新設立任何分行或電腦系統,且該增設非因被保險人併購、合併其他機構,或收購或承購其他機構資產之結果,則該增設之營業處所或電腦系統自增設之日即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以內,被保險人無須通知本公司,且無須於本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屆滿前加付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併購或合併其他機構,或收購或承購其他機構之資產,本保險契約對下列任何損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於任何辦公室或營業處所已發生或可能隨後發生之損失。
二、已或可能由被保險人所收購之資產或責任或其他風險所引起之損失。
前項辦公室、營業處所、資產、責任或其他風險係為被保險人併購、合併、收購或承購之結果。但若被保險人完成下列所有事項,則不在此限:
一、於該併購、合併、收購或承購生效日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二、盡速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詳細資料。
三、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於本保險契約加保該併購、合併、收購或承購事項。
四、就本公司針對該併購、合併、收購或承購事項所提出之擴大承保條件或條款,提供書面同意予本公司。
五、給付增加之保險費予本公司。
若未依前項第一款之約定通知本公司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第四款提供書面同意予本公司,即視為被保險人選擇不繼續本保險契約而終止。
依據本條約定對本公司所為之通知,若本公司未以書面確認收受且知悉,則不視為完成本條之約定事項。
第八條 被保險人控制權之變更
清算等事件若被保險人無論是自願或被強制而清算,或被指定接管人或經理人,或進入與債權人之和解協議或計畫,或被政府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接管控制權,則本保險契約應立即停止承保隨後發現及通知本公司之任何類型損失。若任何載明於要保書或保單首頁之被保險人從屬公司發生前述清算等狀況,則本保險契約應立即停止承保隨後發現及通知本公司之任何類型且與該從屬公司有關事項所致損失。
資產或股權之變更被保險人就其因合併或收購其他營業主體,或轉讓、移轉、抵押或出售資產或股份所致之所有權或控制權變動,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本條所稱控制權係指股東或股東與其關聯團體憑藉其合計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具投票權股份之所有權,而有權決定控股公司或被保
險人之管理或政策方針,即推定為應通知之控制權變動。
作為本保險契約繼續承保之要件,被保險人應完成下列所有事項:一、於本條第一、二項之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二、盡速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全部詳細資料。
三、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以繼續本保險契約一部分或所有承保範圍。
四、就本公司針對該變動所提出之承保條件或條款,於十日內提供書面同意予本公司。五、給付增加之保險費予本公司。
第九條 共同被保險人
x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有二人以上時,則列名於第一位之被保險人應代表全體被保險人。對於任一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失,本公司如已對列名於第一位之被保險人為賠付者,對於該項損失即免除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契約適用之約定下,任一被保險人知悉之事或其發現,應視作所有被保險人知悉或發現。
本公司對所有被保險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給付責任,不得超過本公司對任一被保險人遭受該損失之賠付金額。
本公司對於任一被保險人因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遭受損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本保險契約僅授予列名於第一位之被保險人行使本保險契約之權利,且任何該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於任何情況下無權行本保險契約之權利。
第十條 法律費用
對於本公司事先同意之被保險人就任何對其提起之訴訟或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本公司應補償被保險人所產生且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被保險人應確認導致前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之行為或事件,為被保險人有權自本保險契約獲得補償者。
本公司就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之抗辯,所給付之合理法律費用,應依據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使累積責任限額及所適用之分項責任限額隨之減少。
被保險人應盡速通知本公司前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並應依據本公司之要求提供所有訴狀及其他文件之複本。
若該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訴訟或法律程序所主張之訴因係多數個行為,而部分行為不會構成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包含但不限於懲罰性、附帶的或其他非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就該法律程序所主張之訴因係前述非構成可承保損失者,應自行承擔其對該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所生之法律費用。
若被保險人之總損失大於本保險契約可補償之金額或適用之自負額或兩者皆有,則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一項之保險給付責任僅限於被保險人所產生之法律費用按前述被保險人可補償之金額與該金額加計無法獲補償損失之比例計算。該按比例計算之金額應依其適用之承保範圍,使累積責任限額及所適用之分項責任限額隨之減少。
本公司於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未或終於判決或達成和解之前,對被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公司無義務就本條第一項所述訴訟或法律程序進行抗辯。若本公司選擇進行抗辯,被保險人應允許本公司委任法律代理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對前述訴訟或法律程序進行抗辯。被保險人應提供本公司對該訴訟或法律程序進行抗辯而需要之所有合理資訊及協助。
本公司就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之抗辯所支出之法律費用應依其適用之承保範圍,使累積責任限額及所適用之分項責任限額隨之減少。
若選擇進行抗辯,本公司支付之法律費用超過其就該律師費或費用所應分攤之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盡速補償本公司該超過之支出。
對於本公司就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提出之和解,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不為同意。
第十一條 損失之發生與通知
x保險契約賠償之先決條件為被保險人應自發現有損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盡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基於本保險契約適用之約定,被保險人初次知悉且依一般合理情形判斷將導致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實時即視為發現。無論導致該損失發生或可歸因之行為、交易或事件於何時發生,且無論被保險人於知悉時是否可充分證明該損失符合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且即使該損失金額明細仍未知。
發現亦指被保險人於收到實際或可能之賠償請求通知時,該賠償請求係主張被保險人應就可能構成本保險契約所承保損失類型之危險情事(若為真),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即使該損失金額明細仍未知可歸因於單一個人之行為或疏忽(無論其是否為員工且無論與該員工有關或與之牽連)之所有被保險人發現之損失,應視作單一損失。
第十二條 責任限額
x公司對所有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發現之損失的保險給付責任,包含法律費用,無論該損失之總金額多寡,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累積責任限額為限。任一可適用之承保事項的分項責任限額為累積責任限額之一部分且非為額外之責任限額。
累積責任限額應因給付本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金額而隨之減少。一旦累積責任限額因理賠給付而用盡,則本公司就下列事項不再有任何保險給付責任:
一、就本保險契約之任何承保事項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二、補償被保險人之法律費用。
三、若本公司決定就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為抗辯,而被保險人繼續抗辯,則當本公司向被保險人通知其累積責任限額已用盡時,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其抗辯所生費用。
除累積責任限額之減少外,任何可適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之分項責任限額應因給付與該承保事項有關之理賠金額而隨之減少。一旦適用於前述承保事項之分項責任限額已用盡,則本公司就下列事項不再有任何保險給付責任:
一、就前述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項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
二、補償被保險人與前述損失或承保事項有關之法律費用。
三、若本公司決定就與前述損失有關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為抗辯,而被保險人 繼續抗辯,則當本公司向被保險人通知該分項責任限額已用盡時,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其抗辯所生費用。
若累積責任限額因本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而減少至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分項責任限額,則該分項責任限額之金額應隨之減少且任何分項責任限額就任何損失可用之額度,包含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累積責任限額減少後之餘額。
累積責任限額及任何分項責任限額不得因本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獲得追償後而恢復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除非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期間內或於其後十二個月內實際收取該追償金。若損失可由一個以上之承保事項所承保,則對於該損失之最大保險給付金額不應超過任一可適用承保事項之最高可用分項責任限額餘額。
若有價證券係以有價證券遺失保證或以本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協議進行補償,且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該有價證券遺失保證或賠償協議未被要求補償,則該損失將不減少剩餘累積責任限額或任何分項責任限額之損失理賠金額。但本公司對該損失之理賠或該有價證券遺失保證或賠償協議之補償應視為本保險契約已為給付。
累積責任限額或任何分項責任限額之用盡或減少將不影響本公司與任何於累積責任限額或可適用之分項責任限額用盡或減少前所簽發之有價證券遺失保證或損害賠償協議有關之義務。
第十三條 損失證明
被保險人應於發現損失之六個月內以書面提供本公司由被保險人之財務長正式聲明 且包含詳細損失資訊之損失證明。被保險人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保險人就其基於承保事項提出理賠請求之損失提出損失證明,且該損失係直接由承保事故所致,而非為經濟情況或其他原因所致。
第十四條 損失理賠之法律程序
x本公司於完成其調查後,未按被保險人認為就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條件及其他約定有權獲得補償之部分予以支付保險金,則本公司及被保險人雙方應依本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提起訴訟。
提起理賠損失之法律程序應於被保險人提供本保險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之損失證明三個月後始可提起,並應於發現該損失後之二年內提起。
若前述二年之期間限制為任何構成本保險契約所應遵循之法律禁止,則該期間限制應被視作修改為與該法律所允許之最短期間相同。
第十五條 評價基礎
x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計算評價基礎,應依下列約定辦理:一、計算方式
於計算本保險契約就任何損失所給付之保險金額時,應自被保險人遭索賠損失 中扣除無論何時自任何管道所收取與導致該索賠損失所依據之情事有關之所有 金額,包含任何款項及所收取之本金、利息、股利、佣金及類似款項。
二、資金
賠償請求所提出之任何外國基金或貨幣之價值,應根據其於發現損失之日前之最後營業日之收盤市值計算。若於該營業日無市場價格,則計算該外國基金或貨幣之價值應經由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若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時,則交付仲裁解決。
三、自負額
如本保險契約之適用有自負額之約定或本保險契約所載累積保險金額之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被保險人遭索賠之有價證券損失金額,則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責任僅限於本保險契約可適用承保事項所約定責任限額內可賠付之金額或重置費用。
四、有價證券損失
就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有價證券損失之賠付,被保險人首先應採用保結書或損害賠償約定書(letter of indemnity)置換該遺失之有價證券,然後經本公司事前同意購買證券遺失保證以換發有價證券。
五、電子資料處理媒體
x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營業用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發生毀損或損失之保險給付責任,僅限於該電子資料處理媒體實際以其他同類或同品質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且不高於空白媒體之成本加計被保險人為重製電子資料處理媒體而實際轉錄或複製資料所生之勞力成本,但不得高於應可適用之賠償限額。
六、其他財產
對於國外基金、有價證券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以外之其他財產損失或損害,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責任不得高於置換或修復該財產之實際現金價值。
七、電子資料及電腦程式
公司就本保險契約對於電子資料或電腦程式之損失之保險給付責任,僅限被 保險人為重製該電子資料或電腦程式至原有品質或相同性質而實際轉錄或複製資料或程式所生之勞力成本,但不得高於應可適用之賠償限額。若該電子資料無法重製且係代表有價證券或有價金融工具(或稱金融商品),包含債權憑證,則該損失金額將以本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評價方式計算。
第十六條 合作協助
x保險契約進行理賠給付之先決要件為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及雙方指派之代表人就任何與已通知損失有關之所有事宜全力合作。被保險人如經本公司請求,應於本公司所訂定之合理時間及地點,盡最大能力接受本公司查詢其包含帳目或帳戶之查核文件之所有相關記錄,並接受本公司對其員工或其他人之面談。
被保險人同意簽署所有文件並給予所有協助以確保本公司就已通知損失行使相關代位權,被保險人不得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
第十七條 代位、殘值及追償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後,於保險金給付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所有的求償權。
本公司已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後,就該損失所得之追償金於扣除取得或進行該追償之實際成本(但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身的勞務或損失調查成本)後,將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償付被保險人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賠付保險金之損失部分所自行承受之金額(但不包括所適用之自負額)。
二、若有餘額,或若損失未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賠付之保險金則其全部追償金淨額,將償付本
公司。最後,給付被保險人就該損失依本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而承擔之金額,及/或以本保險契約為超額保險之任何保險契約就該損失所承擔之部分。
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及競合
x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亦有其他保險可為承保或可獲得其他補償,則本公司於不超過累積責任限額或可適用之分項責任限額之前提下,僅就超過其他保險或補償之部分,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保險契約基於超額保險之地位,於該其他保險或補償之金額用盡前,不賠付任何損失。
第十九條 所有權
x保險契約僅為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被保險人之使用及利益而存在,其效力僅及於被保險人所有或依法應負保管責任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電子資料或財產之損失。
第二十條 自負額及自負額內之損失通知
x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之部分,負保險給付責任。無論保險期間發生之損失數量,每一及所有損失應有自負額之適用。無論本公司是否有賠付之責,被保險人對於本保
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任何損失,應依據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方式通知本公司,並根據本公司的要求提供關於該損失詳細情形之簡要聲明。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應因下列事項終止,並按約定退還或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本保險契約將因以下任一情事立即終止:
一、任何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約定情事。
二、被保險人未就本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資產、股權或其他變更,進行通知。
三、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所有權或控制權變更情事,且本公司拒絕繼續承保。
被保險人之任何從屬公司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八條所述控制權或所有權變更情事時,則本保險
契約就該從屬公司之承保立即終止。
被保險人收到本公司決定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書面通知後屆滿三十日視為終止。若該書面通知係以預付郵資之掛號信件郵寄至要保書上所載被保險人之主要地址,則該通知應被視為於送達時即已收到。
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決定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書面通知時應立即終止。
本保險契約按被保險人主要地址之當地標準時間,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到期日終止。
若本保險契約依據本條第ㄧ、二項之約定而終止,則本公司應依短期費率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若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三項之約定提出終止本保險契約,則本公司應依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保險契約應於因支付一件或數件損失之賠償金額而用盡累積責任限額後立即終止,且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視為已全部滿期。
若適用本保險契約之任何損失或危險情事已通知本公司,則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視為已全部滿期且不退還予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對於任一服務處之承保應因下列事項終止:
一、被保險人或其任何非與以下人員共謀之董事或經理人於其最早應知悉該服務處之任何合夥人、董事、經理人或員工於任何時間對該服務處或其他人或企業有不誠實或詐欺行為時。但若為前述不法人員所保管運送財產之損失,則不受本款約定之拘束。
二、被保險人於收到本公司對於前述不法人員終止保險契約之書面通知後屆滿十五日視為終止。
本保險契約經終止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業已遭受但於終止生效日後始發現之損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於服務處或顧客之追償
x保險契約對任何前述顧客或服務處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公司就顧客或服務處之合夥人、董事、經理人或員工之詐欺或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給付理賠金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基於此等行為對服務處或顧客所得行使之求償權,應於本公司理賠金額範圍內讓與本公司,被保險人應簽署使本公司獲取此項求償權之必要文件,以確保本公司對其主張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不實理賠申請之處理
倘被保險人所提出理賠申請之金額或其他事項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本公司就該虛偽或詐欺之理賠申請對被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且本保險契約應於被保險人提出該虛偽或詐欺之理賠申請之日起即自動終止。本公司並將保留解除本保險契約之權利,不對該虛偽或詐欺之理賠申
請及之後任何理賠申請負保險給付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保地區
除非經雙方特別約定外,本保險契約適用發生於世界各地的承保損失。
第二十五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