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2: 阅 读 指 引
民生保险[2018]终身寿险 011 号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第1.3条
❖ 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2.1条
❖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第6.3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2.3条
❖ 您应当按时交付保险费 第4.1条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7.1条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8.2条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 9 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的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3.5 欠款的扣除
3.6 诉讼时效 4.如何交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付
4.2 宽限期
5.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6.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自动垫交
6.3 保单贷款
6.4 年金转换选择权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您关注的事项
8.1 投保范围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4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8.5 联系方式变更
8.6 合同内容变更
8.7 失踪处理
8.8 争议处理 9.释义
9.1 有效身份证件
9.2 意外事故
9.3 周岁
9.4 利息
9.5 全残
9.6 毒品
9.7 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9 无有效行驶证
9.10 现金价值
9.11 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9.12 意外伤害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意隽康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自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天,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五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十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1)。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因意外事故(见 |
9.2)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不含)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见 9.3)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之前身故,我们按年交方式的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见 9.4))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之后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见 9.5),我们将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不含)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之前全残,我们按年交方式的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之后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2.3 | 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6); 5、 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见 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9)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9.10)。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 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
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以外,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1、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文件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全残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全残保险金时, 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 9.11)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 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5)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全残,须提供相关的意外事故证明;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文件和资料。 | ||
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以年复利的方式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欠款的扣除 |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返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借款、保单贷款、欠交保险费,则本公司扣除未清偿的借款、保单贷款及应付利息、欠交的保险费后给付。 |
3.6 | 诉讼时效 | 本合同的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如何交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交付 |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交费期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和性别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保险费交费期间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三十年。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和交费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 |
您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 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
❺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5.2 | 效力恢复 |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偿还未清偿的借款、保单贷款及应付利息、补交所欠保险费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
❻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
6.2 | 自动垫交 | 若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本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为您垫交的保险费视为您从本公司的借款,所垫交金额按照保单贷款利率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利息。 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6.3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因垫交保险费或保单贷款等导致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6.4 | 年金转换选择权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申请订立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转换本合同,我们审核同意后按转换当时该年金转换本合 |
同的约定给付年金: 1、本合同生效满十年且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后,您可以通过申请减保,将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年金; 2、本合同生效满十年且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将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全部转换为年金,本合同终止; 参加转换的总金额不得低于转换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 ||
❼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您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受益人不能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给付保险金。 |
❽ | 其他需要您关注的事项 | |
8.1 | 投保范围 | 凡投保时出生满二十八天至六十周岁,符合我们规定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8.2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返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3 | 本公司合同解除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 |
权的限制 | 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 们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4 |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您。 |
8.5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您或被保险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您或被保险人。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可能导致本公司有关通知无法送达您或被保险人,由此而导致的保险单失效及您或者被保险人其它保险利益的延误和丧失由您或被保险人来承担。 |
8.6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8.7 | 失踪处理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本合同有效期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本合同有效期之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8.8 | 争议处理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
❾ | 释义 | |
9.1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其中护照的使用仅限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 |
9.2 | 意外事故 |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利息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提到的利息一律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
9.5 | 全残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状态。 (注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见 9.12)之日起经过一百八 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
9.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7 | 饮酒后驾驶或醉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呼气酒 |
酒驾驶 | 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 | |
9.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0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9.11 | 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
9.12 | 意外伤害 |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