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骑行共享单车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 ”)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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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2021 版)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的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即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 12 周岁,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 16 周岁),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骑行共享单车(见释义)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将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以保险xxx为准。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同一意外事故,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本附加合同的最高限额为限。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骑行共享单车期间(见释义)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骑行共享单车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
根据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依据《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依据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高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任何一类对应的保险责任:
1. 共享自行车;
2. 共享电动自行车;
3. 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情形或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猝死;
2. 被保险人并非骑行而是乘坐共享单车;
3. 共享单车存在车辆损坏或故障;
4. 被保险人违反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共享单车平台出具的含订单数据的证明文件;
8. 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证明和确认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 共享单车平台出具的含订单数据的证明文件;
7. 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共享单车: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即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由运营企业投放的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
2. 骑行共享单车期间:指被保险人处于共享单车骑行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骑行的共享单车上,其中包含被保险人推行共享单车期间,但不含被保险人乘坐共享单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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