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3年度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
整合聯盟類別補助款契約書
(範本)
(本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保有變更權利,悉以簽約時契約為主)
契約編號: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
整合聯盟類別補助款契約書
財 團 法 人 中 國 生 產 力 中 心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緣乙方以 計畫
(以下簡稱本個案計畫)申請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整合聯盟類別」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由甲方接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
乙方與第三人共同執行本計畫,但該第三人與甲、乙方共同簽訂本契約時(以下簡稱「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3條「共同執行特約條款」之規定,使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遵守本契約中有關乙方之義務,並使甲方對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行為、或拒絕甲方之請求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乙方應對甲方負全部責任,雙方約定條款之內容如下:
第 1 條:依據
x契約係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辦理。
第 2 條:計畫內容
x個案計畫之內容詳見「 計畫書」
(附件),其內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第 3 條:契約計畫執行期間
x個案計畫之全程執行期間自民國 103 年 05 月 31 日起至民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止。
第 4 條:計畫經費額度
(一)本個案計畫全程總經費共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__拾 元整,其中政府補助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__佰 拾 元整,乙方自籌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__佰 拾 元整。
(二)本個案計畫政府補助款部分,依年度預算編列計有 二 個會計年度並分配如下: 1.103 會計年度,全程補助總經費新台幣 元正。
2.104 會計年度,全程補助總經費新台幣 元正。
(三)本個案計畫經費共計 四 期,分配如下:
1.第一期政府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2.第二期政府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3.第三期政府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4.尾款,政府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
(四)本個案計畫所需經費如經立法院凍結或刪除,致無法足額支應本計畫經費時,
甲方得依立法院刪減或凍結之經費比率核撥補助款。
第 5 條:撥款方式
(一)乙方應在 銀行 分行設立活存帳戶 號帳號
(以下簡稱乙方專戶)。乙方請領本個案計畫各期政府補助款時,應出具:
1.與請款金額一致之補助證明。
2.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及工作報告(第一期款之請領免繳)。
3.本個案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等額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請領第一期款時檢附,計畫結案作業完成後 3 個月內返還)。
4.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 銀行履約保證書: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且其保證期間須至計畫截止日後 3 個月。
(2) 銀行本行支票:須記載抬頭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填妥發票日期且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其金額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且未載明到期日。
(3) 郵政匯票:須記載抬頭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其檢附匯票總金額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
(4)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由財政部登記核准簽發,質權設定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其金額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且其結束日期須至計畫截止日後 3 個月。
(二)甲方同意於契約簽訂後,依本個案計畫全程所訂進度,將第 4 條之政府補助款依年度分 四 期撥付乙方,其撥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款:乙方於完成契約簽訂後,依甲方通知之期限,檢附請款補助證明、計畫履約保證憑證向甲方請領第一期款,經甲方送交經濟部同意備查後,即匯入第一期政府補助款至乙方專戶。
2.乙方第二期款(含)以後之各期款,應於前一期之工作報告送交甲方,累計預計工作進度與累計實際工作進度差異不超過 10%,且計畫經費動支達已撥付款之 85%後,由乙方檢附請款補助證明、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及工作報告,向甲方請領,經甲方送交經濟部同意備查後撥付。
3.乙方所送工作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甲方審查通過,或進度差異超過 10%以上者,甲方得順延撥款期限至乙方改善前述之行為,並經甲方認可後,再予撥付。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改正之期限內完成,逾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4.乙方請領政府補助款尾款,應於本計畫結案審查通過後 10 日內,依甲方通知之期限,由乙方檢附請款補助證明、工作報告及計畫經費結報完成之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向甲方請領尾款,經甲方送交經濟部同意備查後,依會計財務審查報告核定之實際支用數撥付,惟以政府補助款總額為上限。如有跨年度經費,則不得提前請領。
(三)本契約應撥付之各期政府補助款項,如甲方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整合聯盟類別」補助款經費不足撥付時,甲方得延後撥款時程。
第 6 條:經費處理及支給方式
(一)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之收支事項,應設置專帳專戶,其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應影印專檔保存 3 年。
(二)乙方專戶之支領,應於公司月結後次月方可提領上月補助款支用數,且提領數不得高於支用數;如有溢領部分,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 2倍按月計息處分,並依甲方通知時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可依本契約第 17 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
(三)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個案計畫相關負責人及專責會計人員之簽署。
(四)乙方同意依本契約執行計畫書所列用途支用政府補助款,其中所給付之人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填列工作紀錄並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經濟部所訂「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五)本個案計畫項下費用之支付與會計作業應符合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所訂之相關規定。
(六)本個案計畫全程總經費之支出應依甲乙雙方出資比率分擔,但乙方實際之自籌款未達本契約第 4 條所訂之金額時,甲方得按比例減少其所應支出之政府補助款;若已支付,甲方得請求返還多餘之政府補助款。
(七)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結案後應辦理帳戶結清,補助款如有結餘及補助款專戶所孳生利息應一併繳回甲方轉繳經濟部。
(八)受補助者辦理科研採購應遵守「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 7 條:經費查核與核銷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託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會計處、經濟部商業司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之本個案計畫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及規定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乙方應予配合。
(二)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及經濟部查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三)本個案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有調減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辦理繳還手續並改善;如逾期未辦理者,則應繳還之調整數應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處分;如乙方未依規定辦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本個案計畫經費如發現有收支不符規定時,政府補助款超支部分,應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處分,並依甲方通知時限內改
善,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
(一)本個案計畫進行中,甲方得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並隨時派員至乙方瞭解計畫進行情形,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計畫執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
(二)經甲方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視瑕疵程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執行期滿,並經期末查核同意結案及完成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後,依甲方規定格式提出工作報告 2 份、各項經費使用明細表及電子資料檔
案(光碟片)各 1 份送予甲方。
(四)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進行中及結案後 5 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績效評鑑、成效追蹤、計畫研究、成果展示與宣導活動。甲方編撰之研究報告及出版品等所需運用由乙方提供之計畫內容及成果,其智慧財產權等一切相關權利歸屬經濟部,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 9 條:計畫變更
(一)本契約個案計畫書所列事項變更(包括主持人、計畫參與人員、顧問、技轉單位、工作項目、會計科目、經費、期程及實質內容等),乙方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估等,並以書面資料於 30 日內行文通知甲方,屬重大變更須經甲方提報經濟部同意後辦理。
(二)乙方所提報前項計畫變更,未獲甲方同意時,乙方應仍依原個案計畫辦理,若無法執行,甲方可依本契約第 18 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乙方所提報計畫變更,至遲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個月(若結案日期為 11 月 30
日,則不得遲於同年 10 月 31 日前)提出。
(四)乙方所提計畫之變更如涉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加入或退出時,除受前項之限制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乙方不得變更。
2.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時,乙方應檢附書面理由說明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執行後對計畫可能產生之影響,並由乙方負責繳回已轉撥予該第三人之補助款,但得扣除經甲方認定屬計畫執行合理支用之金額,連同退出之第三人於退出後應領取之補助款,重新評估計畫人力、經費等配置,提具變更後之計畫書,向甲方申請計畫變更;甲方提請該分組計畫審查會議審議並提報經濟部,如經濟部或審查委員認定其變更無法達成計畫之目的時,即視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依審查結果,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如審查結果同意者,則甲方函復准予變更時,發生效力。
第 10 條:計畫延長
(一)乙方若無法按時完成本個案計畫時,須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個月(若結案日期
為 11 月 30 日,則不得遲於同年 10 月 31 日前)提出具體理由、因應方案及延長期限,報請甲方轉請經濟部同意後始得生效,若未獲同意,乙方應仍依原個案計畫辦理,若無法執行,甲方可依本契約第 18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二)乙方因計畫延長或其他原因,致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之有效期間有逾時之虞時,乙方應於期滿 30 日前展延銀行保證憑證;否則,甲方有權在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之有效期間內向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第 11 條:不可抗力
(一)雙方當事人間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經協議暫停或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雙方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及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前項不能履約期間逾 60 日者,任一方均得終止本契約,雙方應結算契約終止前完成之事項或已支付之經費。
第 12 條: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計畫執行中,乙方應善盡實施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並避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倘乙方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因執行計畫致生命、健康、財產上受傷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而受第三人求償或涉訟,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負責清償甲方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條:權利歸屬
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或自行實施研發成果之收入,歸屬乙方所有、或乙方與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共有。惟研發成果有償轉移第三者,應將其收入依政府補助款出資比例繳交國庫。
第 14 條:權利運用
(一)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或技術,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應負運用之責。如經濟部認為有助於產業發展,得要求乙方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
(二)本個案計畫之研發成果自計畫開發完成後 2 年內,不得移轉臺灣地區境外實施,但經經濟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因管理及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特定比率分配創作人。
(四)乙方運用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依前條繳交甲方之數額及前項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
第 15 條:權利管理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參與計畫之執行成員均應據實填寫研發記錄簿。對於本研發成果,乙方應建立完備之書面資料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二)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所取得之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之責;其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必要時經甲方報請經濟部同意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三)乙方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除經濟部專案核准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
1.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2.以我國研究機構(關)或企業為對象。
3.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 16 條:侵權責任
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開始執行前,從事有關本個案計畫補助標的或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之調查,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如涉有侵權行為時,依下列各項辦理: (一)乙方如因本計畫著作或研究成果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時之虞,甲方得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二)乙方保證本個案計畫執行,若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時,願承擔所有責任,與經濟部及甲方無關。如因而導致經濟部及甲方遭受損害,經濟部及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 17 條:終止契約
(一)乙方如有本契約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24 條所述之情形者,或因本計畫之執行,發生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送請經濟部同意通過後,除得停止支領款項外,依其情節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二)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 10 日內完成清算,並結清乙方專戶繳回剩餘補助款及專
戶孳息後予以結案;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21 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若乙方逾期未還款,甲方得就乙方提供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依自己之決定行使權利。
(三)本計畫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刪減而無法達成計畫變更之協議者,甲方得逕以書面終止契約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 18 條:解除契約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請款前,取得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等額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於簽訂後 30 日內送交甲方並辦理請款;逾期如未繳交,甲方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契約。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
1.乙方完成簽約並取得補助款後,申請放棄計畫執行。
2.乙方無特殊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執行,或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
3.乙方執行內容與簽約計畫書不符,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
4.乙方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
5.乙方申請計畫變更未獲甲方通過,且乙方不同意依原計畫辦理。
6.乙方將補助經費挪移他用。
7.乙方破產、解散或遭撤銷登記。
8.乙方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或經濟部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
9.與法律規定之禁止事項相違背者。
10.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
(三)乙方應於甲方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後 10 日內,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
還;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21 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若乙方逾期未還清政府補助款,甲方得就乙方提供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依自己之決定行使權利。
(四)本契約之解除,不影響甲方權利之行使,因之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
第 19 條:減價驗收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減價驗收:
(一)計畫結案時,部分工作未完成或完成但與原規劃不符,經審查委員認定屬異常情節輕微者,由審查委員依上述工作項目所占計畫權重建議全程補助款總經費之減價比例,且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7 條規定逕行經費調減,如減價經費與調減經費之總額超出政府補助款尾款上限,應返還溢領之政府補助款,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 10 日內繳還,逾期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8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二)計畫結案時,完成工作內容與計畫不符,或審查委員認定屬異常情節重大者,由甲方提請該分組計畫審查會議審議,若決議同意減價驗收並建議全程補助款總經費之減價比例,且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7 條規定逕行經費調減,如減價經費與調減經費之總額超出政府補助款尾款上限,應返還溢領之政府補助款,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 10 日內繳還,逾期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8 條規定解除契約。
第 20 條:完全合意
(一)本契約成立後,取代契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建議、協議或會談。但經雙方同意列為本契約有效附件之書面資料,仍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附件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契約本文為準。
第 21 條: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之歸還
甲方應於乙方依第 8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辦理後 3 個月內歸還計畫履約保證憑證。
第 22 條: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著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書面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23 條:共同執行條款
乙方如與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合作執行本計畫者,乙方應履行下列事項、及 監督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確實遵守並執行,俾甲方及經濟部得對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加以控管、並享有對其為直接請求執行之權利:
(一)乙方與各個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為執行本計畫所簽訂之契約(以下簡稱為「整合
聯盟合作協議書」),其契約條款應納入「特約條款」條文內容,甲方及經濟部就「整合聯盟合作協議書」所載事項,對於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亦享有直接請求履行或給付之權利。
(二)乙方於簽約時應出具下列文件併入本契約附件:
1.同意代表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為計畫主導公司之書面約定契約。本計畫執行期間,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為本計畫與乙方間之往來、通知與協調等,乙方應負責要求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一併遵守執行。
2.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整合聯盟合作協議書」契約正本 1 份。
3.本契約第 4 條中,乙方及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各自分攤之自籌款明細表。惟乙方仍同意對該等自籌款之全部,對甲方負全部責任。
(三)關於本契約第 6 條所述之經費收支處理,乙方同意,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每月提領支用補助款項之標準,應依甲方會計財務審查報告,人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填列工作記錄並依法由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乙方並應監督、協助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使合於本項之要求,如有不符之情事並應即告知甲方。
(四)本計畫之衍生孳息、補助款結餘繳還、減價驗收調減款項繳還及其他應繳還之本金及利息等,應由乙方於受甲方通知後負責統籌辦理。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之查證、評鑑等計畫品質管控機制,甲方得對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個別為之,乙方應要求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一併配合。
(五)乙方應負責提出工作報告,但進度查核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全部出席。
(六)關於本契約第 7 條所述之經費查核,乙方應負責監督並要求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乙方並應定期向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取得前述相關經費動支之情形報告,以供甲方查核。
(七)關於本契約第 13 條所述之權利歸屬,若本研發成果歸屬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
三人共有者,乙方應使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同意受第 13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拘束,並確實遵守第 13 條至第 15 條之規定。如有任一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未能遵守者,甲方或經濟部得對乙方或任一或全體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逕行行使第 14 條所述之權利。
(八)如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依該條規定退出者,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就其經甲方准予退出前應負之義務,仍應依「整合聯盟合作協議書」之規定辦理,乙方並應就該部分逕向甲方負責。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並應就原歸屬其所有之本研發成果,移轉其權利予繼續執行本計畫之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
(九)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發生本契約有關終止或解除條款所定之情事時,甲方亦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十)其他甲方或經濟部指示事項。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若有任一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不遵守本條規定時,即視同乙方違反本契約,甲方得據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 24 條:其他條款
(一)本契約簽約後追溯自 103 年 05 月 31 日起正式生效。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經濟部編訂之「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乙方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怠於告知,甲方將有關文書按本契約記載或甲方知悉之最後住所寄發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甲方通訊地址:10657 xxxxxxxxxxx 00-0 x 0 xx 0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辦公室
乙方通訊地址:
(四)乙方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補助計畫不得以本計畫相關內容進行不當廣宣或行銷活動,如甲方於簽約後獲知,有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8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本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限制或影響各該條文或項目用語所含之意義。
(七)如本契約部份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八)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正本 1 式 2 份,副本 份,甲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8 份,乙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份,以為憑證。本合約自雙方代表人簽署生效。
(十)乙方申請本計畫補助之整合聯盟行為,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請另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立契約書人:甲 方: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表人:xxx
地 址:xxxxxxxxxx 0 x 00 x 0 x
x x:xxx:
xxxx:xxxx: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