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履约保证保险(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业务。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上述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各项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法持有投保人发行的单用途卡的持卡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导致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对持有效单用途卡的被保险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发卡时承诺的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且未能退还卡内预收资金余额导致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申请破产且法院依法裁定受理;
(二)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三)投保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备案机关处以最高限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依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做出妥善安排,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单用途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已向投保人办理挂失手续的单用途卡;
(二)持卡人违法、违规获得的单用途卡。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存在退货、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的投保人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且未能退还的预收资金余额;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单用途卡充值的预收资金;
(三)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第七条 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投保人未能退还预收资金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地震、海啸。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赔偿限额及给付比例
第九条 x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出售单用途卡的预收资金,投保人的存量客户应按单用途卡的预收资金余额进行投保,前述金额均不含投保人的赠送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每一xx用途卡计算确定。
保险金额=∑每一xx用途预收资金(存量卡为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条 投保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保险费:
实际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实际最高预收资金余额×保险费率
x实际保险费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其差额。
若采用在线实时动态缴纳新增单用途卡所对应的新增保费等特别方式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卡内的预收资金余额
(不含投保人的赠送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第十二条 给付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
如单用途卡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以单用途卡有效期作为保险期间。若单用途卡内资金消费完毕,则该xx用途卡的保险期间自动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联合备案机关在大众媒体、投保人营业场所及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单用途卡业务终止原因;
(二)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间;
(三)被保险人索赔事项,含索赔地点、时间、手续等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 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开展单用途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海市单
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同意:
(一)变更经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或范围;
(二)变更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及购卡章程、协议。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等重大变化;
(二)受到备案机关行政处罚;
(三)年累计发卡量超过去年同期 10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利。投保人应配合提供任何与单用途卡业务经营有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并允许保险人进行相关调查,包括核实单用途卡发卡金额及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采取这些措施前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单用途卡实体卡原件或者虚拟卡凭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卡的预收资金余额×给付比例
第三十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用途卡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确认预收资金余额。
如单用途卡内包含有发卡企业的赠送资金的,预收资金余额=单用途卡内剩余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实际预收资金+发卡企业赠送资金)
如单用途卡为持卡人享受单次服务价格优惠的,预收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
-单次服务优惠的约定价格×持卡人的已消费次数
如单用途卡为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不限次享受服务的,预收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单用途卡截止日的天数/单用途卡有效期限内的天数)
第三十一 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与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提供所有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本,以及协助保险人收集索赔资料等辅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单用途卡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单用途卡债权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保险合同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人将按照附表一《短期费率表》所列标准收取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投保人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百分 比(%)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附表一、短期费率表(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注:保险期间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
的,按 2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