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保税船加油合同除非卖方在销售合同里另有特别明示。每一交付应视为一个单独的合同。销售合同的电子邮件/传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适用 FOB 条款。
中国石化船用燃油销售合同一般条款
(2016 年 6 月修订)
序
x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保税船加油合同除非卖方在销售合同里另有特别明示。每一交付应视为一个单独的合同。销售合同的电子邮件/传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适用 FOB 条款。
1.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通过上下文显示其有另外含义外,以下定义适用于合同全文: “船用燃油”指从原油中分离出来的供船舶使用的产品。
“卖方”指的是合同中负责出售和配送船用燃油一方。 “买方”指的是合同中负责采购,接收船用燃油和支付货款的一方。 “驳船”指的是给受油船配送船用燃油的驳船或罐车。
“抵港”指的是受油船抵达合同约定的港口或加油地,并且按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办妥了所有加油手续,随时可以接受供油。
2.品名/质量
(a)买方负责确保询单中的船用燃油品种适用于受供船舶。
(b)卖方保证所供船用燃油品质均匀、稳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除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卖方所提供的燃料油须符合 ISO 8217:2005 标准。
3.数量/计量
(a)依据条款 6(c)及条款 9 相关要求,所供的船用燃油数量以官方认可的驳船量具或流量计数字为准;码头交货的,以岸罐计量数为准。
(b)买方与卖方都有权在场或选派代表在场见证计量过程,有权获得足够的驳船或岸罐计量中所使用的官方认证量具或流量计相关信息,有权获得用于证实供油数量的所有相关材料。
(c)销售合同所约定供应的船用燃油须按 ISO-ASTM-API-IP 标准来测量和计算。 4.取样
(a)卖方负责在供油作业中对每个所供油品进行全程滴样,所取得的油样在充分摇匀之后等
分成四份留存。买方或其代表不在取样现场并不影响取得油样的有效性。
(b)在买方与卖方或者他们各自的代表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取样点须设在最靠近受油船的受油总管处。
(c)取样设备须由双方共同接受认可,该设备须妥善安装,保护其完好,并加以铅封,确保在整个货物交接过程中油样及取样设备不被动手脚。
(d)条款 4(a)所提及的 4 份一致油样须加以妥善铅封并且贴上油样标签;标签上须标有受油船船名、供油设备、油品名称、加油地和日期、取样点、铅封号;在该油样标签上加盖受油船船章、卖方代表签字、受油船船长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油样生效。
(e)其中 2 份油样在供完油之后由卖方保存至少 60 天;或根据买方的书面申请,卖方将油样
保管至其要求的合理期限;另外 2 份油样由受油船保管。
(f)如果同一订单由多条驳船配送,须重复条款 4 中的取样操作程序。 5.配送
(a)只要加油港口或地点的海关允许,船用燃油配送操作须不分昼夜,全年无休。
(b)买方或其在加油地的代理,须分别在受油船抵港前 72 小时、48 小时,告知卖方或其在加油地的代表:受油船抵港的大概时间、停泊地点以及需要加油的时间;在受油船抵港前 24小时,告知:准确的抵港时间、停泊地点以及需要加油的时间。
(c)卖方须:
(i)取得全部相关许可以满足加油地所有与船用燃油供应相关的法规要求,并且
(ii)遵从当地法律,在连接与拆分受油船受油总管和加油软管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d)买方须负责连接与拆分受油船受油总管和加油软管,并负责确保加油软管在供油之前已妥当的连接在了受油船受油总管上。
(e)买方须确保外轮取得所有相关证书,以满足加油港口或加油地所有与船用燃油供应相关的法规要求,并且受油船船长须:
(i)在供油之前书面告知卖方最大许可泵速、泵压,并就沟通方式、应急停止程序达成一致;
(ii)在供油之前书面通知卖方任何可能会对船用燃油供应造成不利影响的关于受油船的任何
特殊情况、困难、特点、不足或缺陷因素;
(iii)确保受油船受油侧无遮挡,根据驳船在系缆和解缆时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所有必要的协助。
(f)买方若要求早于合同约定的 ETA 供油或者外轮抵港晚于 ETA3 天以上的,卖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若卖方选择不履行合同条款,则视为买方过失导致合同失效。
(g)操作容差: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如下情形,均视作加油作业执行完毕:
(i)约定供油数量少于或等于 700 吨时,实际供油数量与合同或者请购单上的约定数量的偏差在±5%以内;
(ii)约定供油数量大于 700 吨时,实际供油数量与合同或者请购单上的约定数量的偏差在±
35 吨以内。
6.单据文书
(a)在加油作业开始之前,卖方或其代表与受油船船长或其授权代表共同签署《请购单》或类似单据,该单据须包含需要供应的油品数量,以及所有《新加坡船供油作业规范 SS600:2008》或其后续修订版要求相关信息,特别是:粘度、密度、硫含量、闪点、供油温度。另外,如条件允许,还需包含钒值、灰分、水分和倾点等类似信息。
(b)一旦供油结束并且供油数量计量完成,受油船船长或其授权代表应在签收单上签字并盖章,卖方或其代表保留签收单正本,外轮船长保留副本,作为实际供油数量及供油温度的确认凭据。卖方应确保签收单上至少有以下内容:供油体积、按照 ISO3675 标准 15℃下的密度
(kg/m3)、供油温度、闪点、ISO8754 标准下的硫含量(% m/m)、粘度。
(c)受油船船长若对供油取样、供油数量、油品质量或其它任何与船用燃油供应有关的事项有异议,应在签收单上适当标注,对此异议的详细情况做出说明,或者立即就异议单独出具抗议书。条款 6(b)中所涉及的数据可通过对受油船上保存的油样的化验分析来予以验证。
7.价格
(a)合同中每一品种的船用燃油计价货币和计价单位须在合同中明示,且在实际可行的前提下,该价格是配送到船价还是码头交货价也须在合同中约定清楚。若以体积单位计价的,须将
实测体积换算成 60 华氏度或者 15 摄氏度下的标准体积。
(b)如有任何附加费用,须在卖方的报价单以及销售合同中列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i)码头费,驳运费或者其他类似的费用;
(ii)卖方替买方垫付的锚泊费或者停泊费;
(iii)在加油地所在国发生的由卖方垫付但应由买方承担的各类税费。 8.付款
(a)买方须在供油结束后 30 天内安排付款,若另有约定,买方须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
限内安排付款。若供油前预付款的,买方或卖方须在在供油完成后的 30 天内支付或退还按实际供油量计算的货款总额与预付款之间的差额;或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买方或卖方须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或退还差额。
(b)买方须全额付款,不得抵款、扣款,也不得因索赔、折扣、银行费用而少付货款。
(c)卖方指定银行收到货款之日视为实际付款日。若付款到期日为非工作日,买方须于到期日前后最近的工作日安排支付货款或者提前安排付款。如果到期日前、后工作日离到期日的天数相等,则买方须于到期日之前的工作日安排支付货款或者提前安排付款。
(d)任何一方逾期付款或者退款,另一方可按月息 2%收取利息。
(e)如果买方拒不付款,卖方保留使用任何可用于追索欠款的法律手段权利。
(f)如果买方在供油日有逾期未付货款,或卖方有理由怀疑买方的付款能力,卖方有权中止销售合同履行。
(g)如果有付款到期日前单价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情况,买方须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暂估价格按时付款。卖方须在付款到期日前开具暂估价发票,并在价格最终确定后 7 个工作日内开具最终销售发票。买方或卖方须立即依据最终发票支付或退还差额。
(h)除在销售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买方付款银行账户名称须与销售合同中的买方名称一致。若买方付款银行账户名称与合同不一致,买方须按卖方要求提供以下材料:1)付款委托书;2)买方与付款方之间的资产关系证明。仅当卖方对以上买方提供的材料予以书面认可后,付款方的款项才能被视为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货款。
(i)买方须按照卖方开具并盖章的发票付款。除卖方出具了盖章通知声明更换收款银行账户外,盖章发票上所明示的收款银行账户是卖方唯一有法律效力的收款账户。对于买方付款至盖章发票或盖章通知中所列以外的银行账户的情况,卖方保留不予认可其为销售合同标的货款的权力。
9.争议
(a)(i)任何供油数量争议事项必须于加油时在签收单上注明或按照 6(c)下的相关条款出具抗议书说明情况。短量争议买方须在加油后 15 天内书面提出,否则将视作买方放弃索赔权利。
(ii)买方须承担所有由于其未按约定足量提货而使卖方支出的费用。
(b)(i)任何有关船用燃油质量或特性的争议须按照 6(c)下的相关条款当场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质量争议情形被发现时立即提出。若买方在加油结束后 30 天内没有通知卖方质量争议事项,将视作买方放弃索赔权利。
(ii)一旦索赔按照条款 9(b)(i)被提出,买卖双方须委托共同商定的且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检验机构对油品质量进行化验。卖方须向检验机构提供 4(E)下相关条款要求保管的油样一份。若对所供油品约定了 ISO 规格,油品化验须按照 ISO 8217:2005 标准和 ISO4295 标准及其后续修订版执行;若对所供油品未约定 ISO 规格,化验方式须与前述提及的 ISO 标准相当。除另有约定外,化验结果显示权益主张不符合事实的一方承担化验费用。
(c)如果由于以下情况,发生滞期:
(i)买方没有适时提前通知卖方,或者没有根据 5(b)下相关条款要求提前告知卖方相关信息,或者受油船未能按 5(e)(i)相关条款约定的泵速接收船用燃油,或
(ii)买方按照 5(b)下相关条款对供油时间做出要求并提前告知卖方,卖方没有及时开展船供油操作,或者卖方没能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小泵速供油,遭受滞期损失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依据合同中规定的每日费率或赔偿比例来计算赔偿金额。
(d)合同双方对与销售合同相关的间接损失或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10.风险/物权
一旦船用燃油通过连接受油船受油总管及卖方供油设备的卖方法兰,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方根据条款 8 全额支付燃油货款后,物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买方代表自身及受油船利益同意买方仅作为卖方所供燃料油的代保管方。如果在付款之前,卖方供应的燃料油与受油船上其他的燃料油混合,卖方保留所供数量的船用燃油的物权。以上约定不影响卖方在买方不付款时对买方或受油船行使管辖法律赋予的相关索赔权力。
11.合同终止
在不损害既有权益的前提下,若出现以下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
(a)以下事项的申请被提出,相关程序开始进行,或法院给出了判决或命令:
(i)清算、结业、破产、倒闭、解散、处罚执行、重整或类似措施,或者
(ii)对于另一方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指定破产接管人、清算人、受托人、管理人、行政接管人或类似公职人员(以公司重组、合并为目的的除外);
(b)另一方中止付款、暂停业务,或与其债权人达成了和解或任何特殊协议,或者
(c)在适用的法律下,与上述措施、事件在实质上有类似效果的措施被实施或事件发生。 12.赔偿
(a)在不损害本合同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其它争议利益的xxx,xx 0(x)下相关条款有约定,如果任何一方遭受的损失或遭受的负担是出于履行其合同义务的目的遵照另一方指令行事所致的直接后果,受损一方可就损失和负担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b)由 9(c)与 12(a)下相关条款所引起的索赔,按照 9(c)下相关条款的赔偿金额应当被考虑到由 12(a)下相关条款评估的赔偿总额内。
13.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或交货港口受到战争影响,民众骚乱、暴动、瘟疫、罢工、停工、关停、拘捕、君主、统治者或人民被限制自由,或任何其他即使尽到了勤勉的义务也无法避免或者预防的情形,导致的损失、损害、滞期或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免责。
14.安全与环境
(a)在任何操作阶段一旦发生泄漏(在条款里指任何船用燃油的渗漏、跑冒、泄漏、溢油)
导致或可能导致污染,无论是买方或卖方的责任,双方都应当共同立即采取必要合理的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措施进行清理。
(b)在交货港口或地点,如法律有强制性要求,卖方须有自己的溢油应急计划,卖方须确保该溢油应急计划经过了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上述要求。
(c)如果是驳船配送交货,买方须免费为卖方驳船在受油船的受油管线一侧提供安全、无障碍的泊位,并安排能胜任的船员提供帮助,确保驳船安全锚泊。受油船须为驳船提供安全通道。这个安全通道指的是使用舷梯。若驳船靠泊的位置不适合使用舷梯,则应安装引水梯。受油船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迅速的依次接受供油,但在卖方看来无法获得安全、无障碍的泊位或应由胜任的船员为确保安全靠泊而提供的协助时,卖方对滞期或任何损失、费用、损害或延期均不负责任。
(d)买方须在指定港口或加油地采取安全有效的方式连接供油设备,且不得堵塞与供油设备的连接。仅在供油前安全检查表由买卖双方或其代表共同完成填写并签章后,供油作业方能开始。
(e)买方须特意告知卖方其公司在其设备及船上实行毒品与酒精控制政策,因此卖方人员在船上的任何时候都不得醉酒。双方理解并认可,除医学处方用药外,任何管制药品或危险药品的出售、持有、分销、使用或受其影响均是被禁止的。
(f)卖方方须特意告知买方其公司在其设备及船上实行毒品与酒精控制政策,买方人员在该设备或船上的任何时候也须遵守。双方理解并认可,除医学处方用药外,任何管制药品或危险药品的出售、持有、分销、使用或受其影响均是被禁止的。
(g)若在驳船靠泊或在供油作业过程中,卖方发现无法提前预知的诸如恶劣天气、不良海况等突发情形,认为可能危及双方人员、财产安全的,卖方保留立即中止或终止作业的权力。因供油作业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15.适用法律与司法管辖
卖方注册地的国家法律适用于此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由卖方注册地法院进行司法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