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實。(五)增建位置在 □壹樓 □頂樓 □地下室 □第 樓夾層□ ,約 坪。(六)附屬建物;雨遮依法令規定得辦產權登記,本買賣雨遮不計入總價二、車位標示:□無 □有(一)停車位屬 □法定停車位 □自行增設停車位 □獎勵增設停車位 □ (二)本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停車位種類□ 2.30m * 5.50m □2.50m* 5.50m□其他(詳二、建物標示建號 )(三)停車位置 □地上 □地下第 層,編號第 號停車位。( ■坡道平面 □坡道機械 □升降平面 □升降機械 □停車塔□其他...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xx皇苑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本合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簽訂前已經甲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以確信本約符合誠信原則。 | ||
二、買賣標的 (應記載第 2 點) | 成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 (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坪),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第 二 條:買賣土地標示: 一、座落xxxxxxxxx 0000,0000 xxxxxxxxx基地 (基地日後如有合併、分割或地籍圖重測,則以新地號及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土地使用區分為第四種住宅區。 二、甲方購買【昱凱皇苑】大樓編號第 棟 樓,建號: ,建物 | ||
(二)建物標示: 1.建號 。 2.門牌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 3.建物坐落 段 小段 地號,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其他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用途 | 門牌:xxxxxxxxxx x 樓房屋壹戶,依照本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計算應有之土地持分,暨購買停車位地下第 層第 號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土地確實持分面積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狀為準。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一、建物標示:xxxxxxxxxx x 樓之 基地座落 xxxxxxxxx 0000、0000 xxxxx持分 土地使用區分為第四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內所興建之【昱凱皇苑】大樓 (一)合計建物總面積 ㎡,約 坪,公設比 % (二)建築完成日期: 年 月 日。 (三)建物隔局為 房 廳 衛,□無隔間。 (四)本買賣標的建物,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分,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關於該部分之雙方權利義務及可能產生之 風險,買方已確實知悉,且賣方確認該增建建物未經政府機關報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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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5.共有部分建號 ,共有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三)本買賣停車位(如無則免填)為: 1.□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他 。 2.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總停車位 個。 3.□有獨立權狀面積 平方公尺( 坪)□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如附圖所示或登記簿記載) 本買賣範圍包括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在內,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等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附件一),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但點交時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
業者名稱:昱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8 年 7 月 9 日
建號 | 面積 (㎡) | 持分 | 持分面積 (㎡) | ||||||||
名稱 | 面積 | ||||||||||
(五)增建位置在 □壹樓 □頂樓 □地下室 □第 樓夾層 □ ,約 坪。 (六)附屬建物;雨遮依法令規定得辦產權登記,本買賣雨遮不計入總價 (一)停車位屬 □法定停車位 □自行增設停車位 □獎勵增設停車位 □ (二)本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停車位種類□ 2.30m * 5.50m □2.50m (三)停車位置 □地上 □地下第 層,編號第 號停車位。( ■坡道平面 □坡道機械 □升降平面 □升降機械 □停車塔 □其他 ) (四)車位使用規定為 ■固定位置 □非固定位置 □需定期抽籤 □需支付管理清潔費 □其他 。 (五)有關車位之使用,買方均已明確知悉並願繼續承受遵守住戶規 約、大樓管理規章或現況之慣例,不另作主張。 | |||
三、買賣價款(應記載第 3 點) | 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 元整 (二)建物價款:新臺幣 元整 (三)車位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 |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 億 萬 元正。 一、建物款為新台幣 億 萬 元正。(約 %)二、車位款為新台幣 億 萬 元正。(約 %)三、賣方如係公司行號者,買賣總價款內含營業稅,賣方應於各期 付款或尾款收取前開立營業發票予買方。 | |
四、付款約定(應記載第 4 點) | 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 (地址: _),交付賣方。 (一)簽約款,新臺幣 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元)。 (二)備證款,新臺幣 元,於 年 月 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三)完稅款,新臺幣 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 (四)交屋款,新臺幣 元 □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 通知日起__日內支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 賣方收取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 | 第四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 一、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幣 億 萬 元正 (含定金新台幣 億 萬 元正),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賣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雙方受託之地政士保管。 二、第貳次付款: 年 月 日雙方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買方支付新台幣 元正給賣方。 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 日內(約 年 月 日)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買方支付新台幣元正給賣方。同時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地政 士收執保管,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如買方非登記名義人時,買方須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前述商業本票,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買方。買方若未依約付款,由地政士將該票據交由賣方行使法定權利。 四、尾款(即交屋款):新台幣 元正。 ◎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賣方通知日起 日內支 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 |
◎有貸款者,依第七條約定。買方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 年月 日 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份以現金同時乙次付 清。買賣登記應併同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以連件 方式處理)為 之。賣方收取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賣方收款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 ◎產權登記至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 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款。 五、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_房屋銷售現場_(地址:xxxxxxxxxx 000 x),xxxx。或匯款至下列賣方銀行帳戶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3-0505) 戶名:昱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帳號:1003-10-055278-3 六、定買賣標的於 年 月 日以前或時,依本契約第七條規 定點交買方管業。 | |||
五、原設定抵押權之 處理 | 第七條:貸款約定 買方以貸款作為尾款之支付時,應於本契約成立之日起 7 日內,無 條件提供必備之抵押貸款證件,委託賣方統一辦理或買方指定金融 | ||
(應記載第 5 | □買方承受者,雙方應以書面另為協議確認(附件二承受原貸款確認 | 機構貸款,及配合金融機構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續,且不得任意 | |
點) | 撤銷,否則視同違約。 | ||
□買方依第六點第一款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 壹. 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 | ||
x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權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 | |||
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 |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下列約定方式之一處理: | ||
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 | □買方貸款時: | ||
□其他: 。 | □買方承受者,雙方應以書面另為協議確認(附件二承受原貸款確認 | ||
書)。 | |||
□買方依第六點第一款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 |||
□買方不貸款,賣方應於完稅款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清償並塗 | |||
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 | |||
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 | |||
□其他: 。 | |||
六、貸款處 理之一 | 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 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 | 叁‧貸款處理之一 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 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 | |
(應記載第 6 | (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 | ||
點) | 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 ||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 | |||
□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 | |||
□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 | |||
□其他 。 | |||
2.可歸責於賣方時: |
□買方得解除契約,其已付價款於解除契約 日內,賣方應連同遲 | □其他 。 2、可歸責於賣方時: | ||
□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其他 。 3.可歸責於買方時: 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 | □買方得解除契約,其已付價款於解除契約 日內,賣方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買方。 □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其他 。 3、可歸責於買方時: 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 約。 | ||
七、貸款處 理之二(應 | 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 開戶、對保及用印等,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肆、貸款處理之二 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 □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賣方於 銀行 分行存款第 號帳戶。 □於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 銀行 分行第 號帳戶(還款專戶),以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俟該抵押權塗銷後,由受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第 1003-10-055278-3 號,賣方所開立或指定之專戶。 □其他撥付方式: 。 (二)由 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但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開立與完稅款及交屋款同額且註明以賣方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號碼: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方或解除擔保。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 (三)第一款撥款委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款規定。 買方簽訂撥款委託書交付貸款之金融機構後,除房屋有附件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確認事項內容不實之重大瑕疵者外,買方不得撤銷、解除或變更前開貸款案之授信契約及撥款委託,或請求貸款之金融 機構暫緩或停止撥付貸款。 | |
記載第 7 點) | (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 | ||
□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賣方於 銀行 分行存款第 號帳戶。 | |||
□於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 銀行 分行x xx | |||
x(xxxx),xxxxxxxxxxxxxxx,xx抵押權塗 銷後,由受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 銀行 分行第 | |||
號,賣方所開立或指定之專戶。 | |||
□其他撥付方式: 。 | |||
(二)由 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但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開 | |||
立與完稅款及交屋款同額且註明以賣方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之本票(號碼: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賣方收受該價款時 | |||
應將本票返還買方或解除擔保。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 | |||
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 | |||
(三)第一款撥款委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 | |||
準用前款規定。 | |||
買方簽訂撥款委託書交付貸款之金融機構後,除房屋有附件一第五 | |||
項至第七項所確認事項內容不實之重大瑕疵者外,買方不得撤銷、 | |||
解除或變更前開貸款案之授信契約及撥款委託,或請求貸款之金融 | |||
機構暫緩或停止撥付貸款。 | |||
八、交屋 (應記載第 10 點) | 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 年 月 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 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 | 第八條:不動產點交 一、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 年 月 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 |
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執照(正本或影本)、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規約、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使用維護手冊等文件,賣方除應於訂約時將其情形告知買方外,並應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 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倘未如期遷離致買方受有損害者,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 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本買賣標的物有使用執照(正本或或影本)、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規約、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使用維護手冊等文件,賣方除應於訂約時將其情形告知買方外,並應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 四、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倘未如期遷離致買方受有損害 者,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九、賣方之瑕疵擔保 責任 | 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 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有關本標的 | 第十條:產權保證 賣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 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 | |
(應記載第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釐清。x | |
11 點) | 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賣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負責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負 | ||
賠償責任。賣方對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亦應保持其權利不得 | |||
變更,否則視同為權利瑕疵。賣方同意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對本 | |||
契約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 |||
十、違約之 處罰 | 賣方違反第八點(所有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點(交屋)第 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 | 第十一條:違約罰責 一、賣方違反第五條(所有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八條(交 | |
(應記載第 12 點) |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 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 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 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 | |
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 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 | ||
買方因賣方違反第十點(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而依本條前項約定解 |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依本契約其他條款請求損害 | ||
除契約者,除依前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外,不得另依第十點 | 賠償。 | ||
第二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 二、買方因賣方違反第八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而依本條前項 | ||
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 | 約定解除契約者,除依前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外,不得另 | ||
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 | 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 ||
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 | 三、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 ||
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 |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 | ||
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 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 | ||
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 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 | ||
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 |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 | ||
復原狀並返還賣方。 |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 | ||
賣方或買方有第一項或第三項可歸責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第九點 | 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 | ||
所定一切稅費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 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 | ||
除第一項、第三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 | 四、賣方或買方有第一項或第三項可歸責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 | ||
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六條所定一切稅費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 ||
五、除第一項、第三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 |
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108 年 5 月 2 日公告修正,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