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英屬處女群島領地
《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經修訂)股份有限公司
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新火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
經修訂及重述的 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
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註冊成立
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根據《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
(經修訂)自動重新註冊
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終止應用《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
(經修訂)附表2 第IV 部
(經日期為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於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備案的股東決議修訂及重述)
(經日期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並於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一日備案的股東決議修訂及重述)
(經日期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三日並於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備案的股東決議修訂及重述)
英屬處女群島領地
《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經修訂)股份有限公司
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新火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之
經修訂及重述的組織章程大綱
1 本公司名稱為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本公司除該名稱外擁有外文名稱。本公司外文名稱為新火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2 本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3 本公司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根據《一九八四年國際商業公司法》(第291章)首次註冊成立為公司,並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根據《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經修訂)(「該法」)自動重新註冊。緊接根據該法自動重新註冊前,本公司受《一九八四年國際商業公司法》(第291 章)規管。
4 本公司首個註冊辦事處位於Caribbean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 的辦事處,地址 為Wickhams Cay, P.O. 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5 本公司首個註冊代理為Caribbean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地址為Wickhams Cay,
P.O. 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6 於遞交選擇終止應用該法附表2 第IV 部的通知日期,本公司註冊辦事處位於 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 的 辦 事 處, 其 地 址 為0xx Xxxxx, X&X Xxxxxxxx, X.X. Xxx 000, Xxxx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7 於 遞 交 選 擇 終 止 應 用 該 法 附 表2 第IV 部 的 通 知 日 期, 本 公 司 註 冊 代 理 為 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 地址 為0xx Xxxxx, X&X Xxxxxxxx, X.X. Xxx 000, Xxxx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8 本公司設立之宗旨不受限制,並且本公司應具有完全的權力及授權實現英屬 處女群島法律不禁止之宗旨。
9 各股東的責任限於該股東未繳付認購股本。不論本大綱或細則的任何其他條 文,本大綱或細則的變更概不得增加現有股東對本公司的責任,除非該增加獲該股東書面同意。
10 本公司獲授權發行最多500,000,000 股每股面值0.001 港元的同一類別股份。
11 每一股份授予持有人:
(a) 接收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通告、參加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發言以及就任何股東決議案或股東特別決議案投出一票的權利;
(b) 於本公司按照該法派付的任何股息中分得相同份額的權利;及
(c) 於分派本公司的盈餘資產中分得相同份額的權利。
12 股份僅可作為記名股份發行,而本公司無權發行不記名股份。記名股份不得交換為不記名股份或轉換為不記名股份。
13 本大綱並無界定的詞彙具有本公司細則所賦予的相同涵義。
14 受制於該法條文,本公司或會不時透過股東特別決議修訂大綱或細則,但股東透過股東決議不時修訂大綱或細則以提高本公司獲授權發行的股份數目上限 除外。董事無權修訂大綱或細則。
吾等,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地址為0xx Xxxxx, X&X Xxxxxxxx,
X.X. Xxx 000, Xxxx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以本公司註冊代理身份就申請本公司終止應 用《二零零四年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 法》附表2 第IV 部之目 的謹此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本組織章程大綱。
註冊代理
Sgd. Keren Frett
Keren Frett
獲授權簽署人
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
目錄
標題 頁碼
1 詮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 法定股份和權利的變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3 股東名冊及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4 留置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5 催繳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6 股份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7 股份傳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8 股份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9 借貸權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 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1 股東大會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12 股東投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3 註冊辦事處及註冊代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14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15 董事總經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16 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17 經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18 董事會議事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19 秘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20 印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21 儲備的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22 股息、分派及儲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23 無法聯絡的股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24 文件銷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25 年度申報和備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26 賬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27 審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28 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29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
30 清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
31 彌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32 財政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33 大綱及細則的修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34 以存續的方式轉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35 兼併及合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英屬處女群島領地
《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經修訂)股份有限公司
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新火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之
經修訂及重述的組織章程細則
1 詮釋
1.1 本細則的旁註不會影響對本細則的詮釋。
1.2 於本細則內,以下詞語除非與本細則主題或文義有不一致的情況,否則應具有以下涵義:
「該法」 指英屬處女群島的《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經修訂)及其任何當時有效的修訂案或重新頒佈版 本,並且包括所有其他與該法合併的法律或替代 法律。
「細則」 指本組織章程細則以及當時有效的補充、修訂或 替代細則。
「聯繫人」 指具有《上市規則》賦予該詞的涵義。
「核數師」 指由本公司不時任命以履行本公司核數師職責的人士。
「董事會」 指大多數董事出席並投票且達到法定人數的董事會會議。
「營業日」 指聯交所一般於香港開放進行證券交易業務的日子。為免疑慮,為本細則之目的,聯交所因8 號或更高級別的颱風訊號、黑色暴雨警告或其他類似 事件而停止於香港進行證券交易業務的日子應被視為營業日。
「主席」 指主持任何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的主席。
「緊密聯繫人」 指《上市規則》對該詞語所賦予的涵義。
「《公司條例》」 指不時生效的《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 章)。
「本公司」 指New Huo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新火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本公司網站」 指本公司網站,其網址或功能變數名稱已通知股
東。
「董事」 指本公司不時之任何董事。
「電子」 指具有《電子交易法》所賦予的涵義。
「電子方式」 包括以電子格式發送或以其他方式向目標接收人提供訊息。
「電子簽署」 指附加於電子通訊或與之邏輯上關聯的,由一位 人士為簽署電子通訊而簽訂或採納的電子符號或程序。
「《電子交易法》」 指英屬處女群島 的《2001 年電子交易法》和當時有
效的修訂案或重新頒佈版本,並且包括所有與該 法規合併的法律或替代法律。
「聯交所」 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控股公司」 指《公司條例》對該詞語所賦予的涵義。
「《上市規則》」 指聯交所不時修訂的《證券上市規則》。
「股東」 指不時於股東名冊妥為登記的股份持有人,包括 聯名登記的持有人。
「大綱」 指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
「月」 指公曆月。
「股東名冊主冊」 指董事會不時決定於英屬處女群島境內或境外地
點保存的本公司股東名冊。
「於報章刊發」 指以付費廣告的形式在至少一份英語報章上以英
文刊發以及在至少一份中文報章上以中文刊發,在各種情況下按 照《上市規 則》有關報章必須在香 港每日發行並廣泛流通。
「於聯交所網站刊發」 指依據《上市規則》於聯交所網站以中英文刊發。
「認可結算所」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 章)附表1 第1
部以及任何當時有效的修訂案或重新頒佈版本(並且包括所有與該法規合併的法律或替代法律)所賦予之涵義。
「股東名冊」 指股東名冊主冊和任何股東登記支冊。
「註冊處」 指根據該法指定的公司事務註冊處。
「股東決議」 指有權投票的股東親身或在容許委託代理人的情況下由委託代理人 或(如股東為公 司)其妥為授權 的代表在按照本細則規定召開的股東大會上以簡單大多數票數同意通過的決議,包括根據細則第
11.10 條通過的決議。
「配售新股」 指以配售新股方式向本公司證券當時持有人提呈使這些持有人可按其當時持股比例認購證券。
「印章」 包括本公司的印章、證券專用章,或本公司依據 細則第20.2 條採用的任何複製印章。
「秘書」 指董事會不時任命的公司秘書。
「股份」 指本公司股份。
「股東特別決議」 指有權投票的股東親身或在容許委託代理人的情
況下由委託代理人於股東大會上投票並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大多數票數通過的決議, 或( 如股東為公司)由其妥為授權的代表於股東大會上投票 並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大多數票數通過的決議,並且已經正式在股東大會通知中表明該決議將作為一項特別決議被提呈,也包括根據細則第11.10條通過的決議。
「附屬公司」 指《公司條 例》對該詞語所賦予的涵 義,但應按照
《上市規則》界定的「附屬公司」解釋。
「過戶辦事處」 指股東名冊主冊當時存放的地點。
1.3 除上述者外,該法所界定的任何詞語,如與主題及╱或文義沒有不一致之處,應於本細則具有相同涵義。
1.4 陽性或陰性單詞應含有其他性別和中性;表示人物和中性的詞語應包括公司 和企業,反之亦然;單數詞語應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1.5 「書面」或「印 刷」包括所有形式的書 面、印刷及以可見形式代表或複製文字的 所有方式,包括符合《電子交易法》規定的電子記錄形式。
1.6 任何有關細則中簽署、簽字或蓋章的規 定(包括簽署大綱及本細 則)均可 以《電子交易法》規定的電子簽字或電子蓋章方式滿足。
1.7 《電子交易法》第8(2) 條不適用。
2 法定股份和權利的變更
法定股份附錄3
r.9
股份發行附錄3 r.6(1)
優先購買權
發行認股權證附錄3
r.2(2)
如何變更類別股份
附錄3
r.15
2.1 本公司獲授權發行最多500,000,000 股每股面值0.001 港元的同一類別股份。
2.2 受制於本細則的條文以及股東決議可能作出的任何指示,並在不損害任何授 予現有股份持股人的特別權利或附加於任何類別股份的特別權利之情況下,本公司可依照董事會決定的人、時間和代價發行任何股份,有關股份可被賦予或附加優先權、遞延權、限定權或其他特別權利或限制,無論其是否與股息、投票、適用於股份的退回或其他方面有關。受制於該法和授予股東的任何特別權利或附加於任何股份類別的任何特別權利,經股東特別決議批准後,本公司可按照規定股份須予贖回或按照本公司或有關股份持有人的選擇須予贖回的 條款發行股份。本公司不得發行不記名股份。
2.3 該法第46 條的規定不適用發行本公司任何類別的股份。
2.4 受制 於《上 市規則》,董 事會可按照其不時決定的條款發行認股權證,以認購本公司任何類別的股份或其他證券。只要認可結算 所(以其身 份)為股 東,則不得 發行不記名的認股權證。當發行不記名認股權證,則當其遺失時不得發行新的認股權證以取代已遺失的認股權證,除非董事會在無合理懷疑下信納認股權 證正本已被銷毀,而且本公司也已就發行新認股權證按照董事會認為合適的 方式收取了彌償。
2.5 如本公司的法定股份於任何時間被分為不同類別的股份,則受制於該法的條 文,並於佔不少於有關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四分之三持有人的書面同意下,或者於有關類別股份持有人於獨立舉行的會議上通過的股東特別決議之批准下,附加於當時已發行的任何類別股份之所有或任何權 利(除 非有關類別股份的發 行條款另有規定者則除外)可予更改或廢除。就前述每次獨立舉行的會議而言,本細則有關股東大會的所有條文於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但就任何上述獨立 舉行的會議和任何其續會而言,法定人數必須為於相關會議召開日期一名或 以上合共持 有(或由委託代理人或獲正式授權的代表代為持 有)不少於有關類 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三分之一的人士。
2.6 除非股份附有的權利或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授予任何類別股 份持有人的特別權利不應因增設或發行與其享有同等權益的額外股份而被視 作已被變更。
本公司可購買和為購買自己的股份及認股權證提供資金
增加法定股份的權力
2.7 受制於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沒有被任何法律 或《上 市規則》禁 止的情況下,受制於授予任何股份類別的持有人的任何權利,在股東決議已經事先授權購 買方式的前提下,本公司將有權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其本身的股 份(該等表 述在本條細則使用時也包括可贖回股份),以及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能夠認 購或購買其自身股份的認股權證、任何公司(作為其控股公司)的股份以及能夠認購或購買該等公司股份的認股權證;並且可採用任何授權或法律不禁止的 方式進行付款,或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貸款、保證、贈與、彌償、提供擔保或通 過其他任何方式的財政援助,只要是為了或與任何人購買或者以其他方式收 購(或者擬購買或者收購)本公司或任何公司(作為本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任何股份或認股權證相關。如果本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其本身股份或認股權證,本公司及董事會都不需要按比例選擇擬被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擬被收購的股份 或者認股權證,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進行選擇,例如在同一類別的股份或認股權證的持有人之間,或在他們和任何其他類別的股份或認股權證的持有人之間,或根據任何股份類別所授予股息的權利。但條件是,任何該等購買或其他收購或財政援助必須根據聯交所或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發佈且不時生效 的任何相關守則、規定或條例進行,方可作出。
2.8 董事會可接受無償交回任何繳足股款的股份。
2.9 本公司可不 時(無論當時獲授權的全部股份是否已經發 行,及無論當時發行的 全部股份是否已經繳足)通過股東決議,並按照大綱及本細則的規定修訂大綱,以提高本公司獲授權發行股份數目的上限。
2.10 本公司可以不時通過股東決議註銷該決議通過之日未被認繳或未被任何人士 承諾認繳的任何股份,並受制於該法從本公司獲授權發行股份數目上限中削 減被註銷股份的數目。
贖回
附錄3 r.8(1) 和(2)
購買或贖回不會導致其他購買或贖回行為
交回證書以作註銷
董事會處置的股份
x公司須支付佣金
2.11 受制於該法和大綱的條文,以及授予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或附加在任何股份類 別之上的任何特別權利,股份的發行條款可規定該等股份可予贖回或可由本 公司或其持有人選擇贖回,贖回的條款和方式以董事會認為適宜的為準。
2.12 如果本公司不通過市場或招標購買或贖回其任何股份,進行的購買或贖回應 設置一個最高價格;如果購買是通過招標進行的,所有股東有同等權利參與。
2.13 購買或贖回任何股份,不得被視為導致購買或贖回任何其他股份。
2.14 被購買、交回或贖回的股份的持有人須於本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董 事會指明的其他地方移交其證 書(如 有),以作註 銷,本公司須隨即向其支付有 關的購買或贖回款項。
2.15 受制於該法、大綱以及有關新股份的本細則的規定,本公司未發行的股 份(不論是構成原始股份或者新增法定股份的部分)應由董事會處 置,董事會可按照 其決定的時間、代價、條款向其決定的人士出售、配發、授予期權或以其他方 式處置。
2.16 除非法律禁止,否則本公司須在任何時間向任何人士支付佣金以認購或同意 認 購(無論是否附條 件)本公司的任何股 份,或促使或同意促使認 購(無論是否 附條件)本公 司的任何股份,但必須遵守並符合該法的條件和要求,並且在各種情況下,佣金不得超過股份發行價的10%。
本公司不會承認有關股份的信託
股東名冊附錄3 r.1(1)
附錄3 r.20
2.17 除非本細則另有明確規定,或根據法律要求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命令,本公司不得承認任何人以任何信託的方式持有任何股份,並且本公司將不會被任 何方式約束或強制承認(即使已發出有關通知)基於任何股份的任何衡平法的、或有的、未來的或部分的權益,或股份的任何零碎權益,或有關任何股份的任 何其他權利(登記持有人就其整體享有的絕對權利除外)。
3 股東名冊及股票
3.1 董事會應令股東名冊主冊放置於其認為適當的英屬處女群島境內或境外的地 點,股東名冊主冊應包含股東詳情、向各股東發行的股份及該法要求的其他詳細情況。
3.2 如果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本公司可以在董事會認為合適的英屬處女群島 境內或境外的一個或多個地點設置並保存股東登記支冊或股東名冊。股東名 冊主冊與股東登記支冊應共同被視為本細則項下的股東名冊。
3.3 董事會可全權自行決定在任何時間將股份從股東名冊主冊轉移至任何股東登 記支冊或將任何股東登記支冊的股份轉移至股東名冊主冊或任何其他支冊。
3.4 無論本細則第3 條載有任何規定,本公司應完全按照該法的規定,盡快並定期 將在任何股東登記支冊完成的所有股份轉讓記錄於股東名冊主冊,並應在所 有時間維持股東名冊主冊以使其在所有時間顯示當時的股東及其各自持有的 股份。
3.5 除非暫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且受制於細則第3.7 條的其他規 定(如適 用),股東名冊主冊及任何股東登記支冊應在工作時間內免費供任何股東查閱。
3.6 細則第3.5 條所指的工作時間應受制於本公司透過股東決議作出的合理限制,但每個營業日的查閱時間應不少於兩小時。
3.7 在聯交所網站刊登廣告或 受《上市規 則》規 限,本公司按照本細則規定通過電子 通訊方式發出通知或在報章上刊登廣告的情況下,可經提前10 個營業日通知(或在配售新股的情況下提前6 個營業日),在 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時間和期間暫停辦理全部或任何類別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但每年暫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 期間不得超過30 天(或股東通過股東決議決定的更長期 限,但是不得超過每年 60 天)。本公司應按照要 求,向試圖查閱根據本細則暫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 股東名冊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士提供由秘書親筆簽署的證明,表明暫停辦 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期間以及授權。如果暫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日期變動,本公司應根據本條細則規定的程序至少提前5 個營業日發出通知。
附錄13 B 部 r.3(2)
3.8 置於香港的任何股東名冊應於正常工作時 間(受制於董事會的合理限 制)供股 東免費查閱,或供繳納董事會確定的每次不超過依 據《上市規 則》不時允許的最 高金額查閱費的其他人士查閱。任何股東可在繳納以股東名冊每100 字或其部 分計0.25 港元(或本公司確定的較低金額)後索取相關股東名冊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本公司應在自收到該等要求後翌日起10 天內將任何人士要求的任何副本 送達該名人士。
3.9 為替代或除根據本細則其他條款暫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外,董事會可以提前 指定確定有權接收股東大會或其續會通知的或有權在股東大會或其續會投票 的股東,或為確定有權收取任何股息或分派的股東,或為確定任何其他目的之股東的記錄日期。
股票附錄3 r.1(1)
蓋章股票附錄3 r.2(1)
每張股票應註明股份數目及類別
聯名持有人附錄3
r.1(3)
股票的更換附錄3
r.1(1)
3.10 凡作為股東載於股東名冊的人士均有權在該法規定或聯交所不時規定的相關 時限 內(以較短者為 準),於根據細則第6.8 條規定支付任何應付費用並在配發 或提交轉讓書後,或在發行條件規定的期限內,收取一張代表其所持有各類別的全部股份的股票,或若該人士要求,如配發或轉讓的股份數量超過聯交所當時的每手交易股數,按其要求就聯交所規定的每手或多手交易股數的股份收 取多張股票,另就剩餘股 份(如 有)取得一張股 票,但在多位人士共同持有股份 時,本公司無義務向每位人士分別發行股票,而只須向若干聯名持有人中的任何一位發行及交付股票即構成向全部聯名持有人交付。所有股票應由專人交 付或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有權接收股票的股東載於股東名冊的登記地址。
3.11 凡本公司的股票、債權證或任何其他形式證券的證書必須加蓋本公司的印章 方可發行,印章僅在董事會授權下方可加蓋。
3.12 每張股票應註明發行股份的數目、類別以及已繳付的股款或股款已經全部付 訖的事實(視情況而定),及採用董事會不時規定的其他形式。
3.13 本公司無義務就任何股份登記超過四名人士為聯名持有人。如果任何股份以 兩名或以上人士的名義登記,除轉讓該等股份以外,股東名冊中姓名排在第一位的人士應在關於通知送達 及(受制於本細則的條 文)所有或任何其他與本公 司相關的事宜時,被視為該等股份的唯一持有人。
3.14 若股票污損、遺失或銷毀,可以在繳付不超 過《上市規 則》不時許可的金額或董 事會不時要求的較低金額款項(如有),且符合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有關發佈通知、證據及彌償的條款及條 件(如 有)後更 換,若股票污損或磨損,則應在提交原有 股票至本公司註銷後方可更換。
4 留置權
x公司的留置權 附錄3 r.1(2)
留置權延伸至適用於股息及紅利
出售受制於留置權的股份
4.1 就每一股份(非繳足股份)在特定時間應催繳或應付的全部款項,無論是否當時應付,本公司對於該等股份均具有第一及最優先的留置權;就股東或其財產對本公司的所有欠款或負債,本公司對於登記於該股東名 下(不論單獨持有或與 其他人士聯名持有)的所有股 份(除繳足股份之 外)具有第一及最優先的留置權 及押記,無論該等欠款或負債是在通知本公司非該股東的其他人士對股份擁 有任何衡平或其他的權益之前或之後發生,無論支付或清償該等款項的期限 是否已經屆滿,也無論是否為該股東或其財產與任何其他無論是否為股東的 人士的共同債務或負債。
4.2 本公司對任何股份的留置 權(如 有)應延伸至適用於就該股份宣派的全部股息 及紅利。董事會可決議任何股份在指定期間內獲全部或部分豁免本條細則的 條文。
4.3 本公司可採用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本公司享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但除非與留置權相關的款項目前應付或與留置權相關的負債或協定目前需要履 行或清償的,並且已經書面通知當時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或因其身故、精神失常或破產而可獲通知的人 士(通知並要求支付目前應付的款 項,或指出該等負債 或協定並要求履行或清償,並通知出售欠繳股款股份的意圖)之後14 天的期間 已屆滿,否則不得出售。
該等出售所得款項的使用
如何催繳
催繳通知
4.4 在支付出售成本之後,本公司從該等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應用於償付或履行與 留置權相關的目前應付債務、負債或協定,餘 額(如 有)應於緊接出售股份之前 支付予持有 人(除非 於出售股份前或如本公司要求交回股份以將已售股份的股 票註銷時,股份之上存在並非目前應付的債務或負債的類似留置權)。為使任 何該等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將已售股份轉讓給買方,並在股東名冊登記買方為該股份持有人,買方無義務關注如何使用購買價款,且其對該等股份的權屬不會受到出售程序不合規或無效的影響。
5 催繳股款
5.1 董事會可不時在其認為適當時向股東催繳其所持股份的任何未繳付的股 款(無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或其他),且無須按照配發條件在指定時間催 繳。催繳股 款可以一次性或分期繳付。董事會可撤銷或推遲催繳。
5.2 任何股款的催繳應至少提前14 天通知各股東,並註明繳付時間、地點以及收款人。
發送通知
每名股東應在 指定時間及地點支付催繳股款
催繳通知可通過報章刊發或電子通訊方式做出
視為已作催繳的時間
聯名持有人的法律責任
董事會可延長 催繳股款的指定期限
催繳股款的利息
5.3 細則第5.2 條所指的通知副本應按照本細則規定的通知股東方式發送至本公司 股東。
5.4 每名被催繳的股東應按照董事會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向指定人士支付所有向其 催繳的款項。被催繳的人士即使後來已將受催繳股份轉讓,仍須支付有關催繳股款。
5.5 除根據細則第5.3 條發送通知外,有關指定的接受每項催繳股款的人士及指定 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可在聯交所網站刊發,或(受制 於《上市規 則》)本公司按照 x細則規定的電子方式發出通知,或在報章刊登廣告以通知股東。
5.6 批准催繳的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即被視為已作催繳股款。
5.7 股份的聯名持有人應對繳付有關股份的所有及分期催繳股款或其他到期應付 款項承擔各別及共同的法律責任。
5.8 董事會可不時自行延長支付任何催繳股款的時間,並可延長居住在香港以外 的全部或任何股東或基於董事會認為具備延長時限合理原因的股東之繳款時間,但任何股東無權基於寬限及優惠延長時間。
5.9 如應繳付的催繳股款金額或其分期付款到期未繳付,則應支付該款項的人士 必須就前述催繳股款金額或其分期付款到期金額,支付自指定付款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期間按照董事會指定的不超過15% 的年息所計算的利息,但董事會可豁免全部或部分的利息支付。
拖欠催繳股款則暫停享有特權
催繳行動的證據
配發或以後應付款項被視為催繳股款
預付催繳股款
附錄3
r.3(1)
5.10 直至股東繳清名下對本公司到期應付的任何催繳股款或其分期付 款(不論是 其自身的或與其他人士共同的),及其他應付的利息及費 用(如 有),該名股東方 有權收取任何股息、紅利,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或在會議上進行表 決(但作為另一股東委派代表身份的情況除 外),或計入法定人數或行使股 東的任何其他特權。
5.11 當就任何催繳股款所應付的任何款項的追討而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 序的審訊或聽證時,被訴股東在股東名冊中被登記為欠付股款的股份持有人 或之一,作出催繳的董事會決議已正式記錄在會議紀要冊,並且催繳通知已按照本細則正式提供給被訴股東,則足以證明,並且無需就催繳的董事的委任或任何其他事項提供證明,前述事宜的證明將為該等債務的終局證據。
5.12 根據股份配發條款於配發時或在任何指定日期應繳付的款 項(無論按 照股份面值和╱或溢價及其他)為本細則之目的被視為正式催繳並應於指定日期支 付,如不支付,本細則中關於支付利息及費用、聯名持有人的法律責任、沒收及其 他規定的所有相關條文即告適用,猶如該款項為已正式通知應繳的催繳款項 一樣。
5.13 董事會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收取股東自願就所持股份預先支付全部 或任何部分未催繳、尚未支付的或應付分期股 款(可以金錢或金錢等價物的形 式),而本 公司可按照董事會決定的利 率(如 有)就 該預先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利息。除非在該等通知到期前預先繳付款項的股份已經被催繳股款,否則董事會可提前至少一個月隨時書面通知該股東退還預先繳付款項。催繳股款發 出前預付款項並不能使繳付該等款項的股東有權獲得在該等款項本應繳付日 期(而非因預先繳付之日)之前任何期間宣派的股息的任何部分。
6 股份轉讓
轉讓格式
簽署
董事會可拒絕登記轉讓附錄3
r.1(2)
拒絕的通知
6.1 股份可根據一般通用格式或符合聯交所規定的標準轉讓格式並經董事會批准 的任何其他格式的轉讓文件轉讓。所有轉讓文件必須留存於本公司註冊辦事 處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地點,並由本公司保留。
6.2 轉讓文件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或其代表簽署,但董事會如認為適當可酌情免 除受讓人簽署轉讓文件。任何股份的轉讓文件應為書面形式並經轉讓人和受 x人或其代表人親筆簽名或以傳真方式簽 署(機械印製或其他形 式),但若轉 讓人或受讓人或其代表以傳真方式簽署,應事先向董事會提供轉讓人或受讓 人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樣本,並且董事會合理信任該傳真簽名應與其中一份簽 名樣本一致。轉讓人應一直被視為股份的持有人直至受讓人的姓名被記載於 股東名冊。
6.3 不論細則第6.1 及6.2 條所述,但在該法的規限下,轉讓於聯交所上市的股份可 通 過《上市 規則》允許 並已獲董事會就此目的批准的任何證券轉讓或買賣方式 進行。
6.4 董事會可依其絕對的酌情權,在不作出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拒絕就任何未全額 付款或本公司享有留置權的股份的轉讓進行登記。
6.5 若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則其應在本公司收到轉讓要求之日後兩 個月內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拒絕轉讓。
轉讓要求
附錄3 r.1(1)
不得向未成年人轉讓等
轉讓時交出股票
6.6 董事會也可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除非:
(a) 向本公司提交轉讓文件連同與該股份有關的股票(應於轉讓登記之時被註銷)以及董事會合理要求的以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的其他證據;
(b) 轉讓文件只涉及一個股份類別;
(c) 轉讓文件已正式蓋印(若必要);
(d) 若向聯名持有人轉讓,則受讓股份的聯名持有人未超過4 人;
(e) 本公司不就相關的股份享有任何留置權;以及
(f) 已就股份轉讓向本公司支付不超過聯交所不時決定應付的最高金 額(或董 事會可不時要求的較低金額)的費用。
6.7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被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官員判令其當時或可能精神失常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處理事務的人士或喪失法律能力的人士轉讓股份。
6.8 在股份轉讓後,轉讓人應交出所有股票並立即將股票註銷,在受讓人支付不超過聯交所不時確定的最高應付金額或董事會可不時要求的較低金額之後,將就轉讓予受讓人的股份向其發出新股票,若轉讓人應保留所交出的股票中包 含的任何股份,則在轉讓人支付不超過聯交所不時確定的最高應付金額或董 事會可不時要求的較低金額之後,將就該部分的股份向轉讓人發出新股票。本公司應保留該轉讓文件。
暫停辦理過戶冊及登記手續的時間附錄13
B 部
r.3(2)
股份登記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身故
登記遺產代理人及破產受託人
登記選擇通知╱登記提名人士
6.9 在聯交所網站公佈 或(受制 於《上市規 則》)由本公司按本細則規定的電子方式 或以報章廣告方式發出10 個營業日通 知(或若為配售新股則為6 個營業日通知)後,可於董事會不時確定的時間及期間暫停辦理轉讓登記及過戶登記手續,但任何年度暫停辦理轉讓登記或過戶登記手續的時間都不應超過30 天(或者由股 東以股東決議的方式確定的更長時間,但於任何年度均不超過60 天)。暫 停日期如有變更,本公司應在公佈的暫停辦理日期或新的暫停辦理日 期(取兩者中 較早者)之前至少5 個營業日通知。但是,若出現不能以廣告形式發佈該通知的 特殊情 況(例 如,在8 號或更高級別的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發佈期間),則本公司應盡快遵守上述要求。
7 股份傳轉
7.1 若股東身故,則其他在世的聯名股 東(如死者為聯名持有 人)和死者的法定遺 產代理人(如死者為單獨持有人)應為本公司認可的享有股份權益的唯一人士;但本內容並非免除該已故股 東(無論是單獨還是聯合持 有)的遺產就其單獨或 聯合持有的股份的法律責任。
7.2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清盤而對股份享有權利的任何人士,在提供董事會不時要 求的有關該權屬產生的證據時以及受制於本細則以下條文的規定,可登記為 股份持有人或選擇將其任命的第三人登記為股份受讓人。
7.3 若有權人士選擇將自己登記為持有人,則其應就這一選擇向本公司交付或發 送經其簽名的書面通知。若其選擇將其提名的人士登記為持有人,則其應簽署一份以該被提名人士為受益人的股份轉讓書作為憑證。本細則規定的與股份 轉讓與登記有關的所有禁止性、限制性內容以及所有條款均應適用於上述任 何通知或轉讓書,如同該股東並未身故或破產清盤並由其在通知或轉讓書上 簽名。
在轉讓或傳轉已身故或破產股東的股份前保留股息等
如催繳股款或分期付款未被支付,可發出通知
通知形式
x不遵守通知要 求,股份可被沒收
7.4 因股份持有人身故或破產清盤而對股份享有權利的人士對該股份應享有作為 該股份登記持有人同樣的股息和其他權益。然而,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保留與該股份有關的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權益,直至該人士成為該股份的 登記持有人或已有效地轉讓該股份。但若滿足細則第12.3 條的要求,該人士可 在大會享有投票權。
8 股份沒收
8.1 若股東未在規定付款日繳付任何催款股款或分期付款,則在不損害細則第5.10條前提下,董事會可在該股款任何部分未繳清期間內的任何時間通知該股東,要求其繳付欠繳的催繳股款或分期付款,以及任何已經產生和直至實際繳付 之日仍在產生的利息。
8.2 該通知應指定另一繳款截止日 期(不早於通知送達之日以後14 天屆滿日)及繳 款地點,並規定如果在該日或之前未在指定地點繳付股款,則與催繳的股款或未繳清的分期付款有關的股份可被沒收。董事會可接受交回的任何股份,在此情況下本細則中提及的「沒收」應包括「交回」。
8.3 若不遵守前述通知中的要求,則在通知發出之後到通知要求的股款被繳清之 前的任何時間內,可依據董事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沒收通知中涉及的任何股份,包括與沒收股份有關的所有已經宣佈但在沒收前未實際支付的股息和紅利。
沒收股份視為本公司財產
即使沒收仍需支付欠款
沒收的證據
8.4 任何被沒收的股份應被視為本公司的財產,被沒收的股份可被重新配發、出售或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方式予以處置。在重新配發、出售或處置前的任何時間,董事會可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取消沒收。
8.5 股份被沒收的人士將不再是被沒收股份的股東,但仍應向本公司支付直至沒 收之日其應向本公司支付的與股份有關的所有款 項(若 董事會酌情決定要求,應連同自沒收之日直至付款之日所產生的利息,利率由董事會規定,不超過每年15%)。董事會若認為合適,可強制執行付款,且不會扣除或扣減被沒收的股 份於沒收當日的價值。為本條細則之目的,按照股份發行條款須就有關股份於沒收之日之後的某個指定時間支付的任何款 項(不 管該款項是按照股份面值還是溢價計算),即使尚未到達該指定時 間,仍須被視為須在沒收之日支付,並且須在沒收之時立即到期應付,但只須支付上述指定時間至實際付款日期期 間的利息。
8.6 董事或秘書發出書面聲明,宣佈本公司股份已於指定日期被正式沒收,即構成終局性的事實證據,任何人士不得宣稱擁有該股份。本公司可就重新配發、銷售或處置被沒收股份接受代價,且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簽訂重新配發文件或 轉讓股份予以重新配發、銷售或處置本身股份的人士,該等人士可隨即登記為股份持有人而無須理會認購或購買資金(如有)的使用,其股份權屬不得因股份沒收、重新配發、銷售或其他處置程序不當或不合法而受到影響。
沒收後的通知
贖回被沒收股份的權力
沒收不得損害本公司對催款或分期付款的權利
因未支付股份到期款項而沒收股份
借貸權力
借貸條件
轉讓
8.7 當任何股份被沒收時,應在沒收之前向該股份的持有人發出通知,並應立即對沒收日期及項目進行登記。儘管有上述規定,不得因為遺漏或疏於通知而導致沒收無效。
8.8 儘管發生前述沒收,董事會可在被沒收股份被重新配發、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處置之前的任何時間,允許在支付所有催款股款和到期利息以及有關費用並滿 足其所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如有)之後贖回該被沒收股份。
8.9 沒收股份不得損害本公司有關該股份已作出的任何催款或分期付款的權利。
8.10 本細則有關沒收的規定應適用於任何按股票發行條款在固定的時間應付而沒 有付款的情 況(不管該款項是按股份面值還是溢價計 算),如同因正式作出並 通知的催繳股款而應予以支付的情況一樣。
9 借貸權力
9.1 董事會可不時酌情行使本公司一切權力為本公司籌集或借貸或為付款提供擔保,及將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現有及將來的業務、財產及資產及未催繳股本按揭或抵押。
9.2 董事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條件籌集資金或擔保付款或償還款項,尤其是通過發行本公司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或其他證券,不論是純粹為此等 證券而發行,或是作為本公司或任何協力廠商的債項、債務或義務的附屬保證而發行。
9.3 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及其他證券可自由轉讓,不受本公司與其發行對象的 任何權益的限制。
特權
保存押記登記冊
債權證及債權股證登記冊
未催繳股本按揭
舉行股東週 年大會的時間附錄3
r.14
股東特別大會
9.4 任何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或其他證券可按照折讓價、溢價或其他發行,並連同贖回、交回、提款、配發股份、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並於會上投票、董事 委任和其他的任何特權。
9.5 董事會應根據該法規定安排保存正式的登記冊,登記涉及本公司財產的所有 按揭及抵押,並須妥為遵守該法有關按揭及押記登記和其他事宜的要求。
9.6 若本公司發行不以交付方式轉讓的債權證或債權股 證(不 論作為一個系列的一部分,或作為個別票據),董事會應安排保存正式的債權證持有人登記冊。
9.7 當本公司有任何未催繳股本被押記,則所有其後取得押記的人士應受制於該 等之前的押記,並且無權通過向股東發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優先於該之 前押記的優先權。
10 股東大會
10.1 本公司須每個財政年度舉行一次股東大會作為其股東週年大會,並須於本公 司財政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舉行。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的通知上須具體說明該 會議為股東週年大會,並須於董事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10.2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的所有股東大會應稱為股東特別大會。
股東特別大會召開附錄3 r.14(5)
會議通知附錄3 r.14(2)
10.3 董事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時候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也應按存放於香港之主要 辦事處名冊上其中一位或以上的股東的書面要求召開股東大會或應將決議加 入大會議程;倘本公司不再擁有上述主要辦事處,則由本公司之註冊辦事處指明本次會議的對象,並由請求人簽署,條件是該等請求人於存放請求書之日須按每股一票的基準合共持有佔本公司不少於十分之一投票權的股份,賦予他 們於本公司股東大會的投票權。如果董事會並未於存放請求書之日起21 天內 正式召開一個將於額外的21 天內舉行的會議,請求人本身或他們當中任何超 過一半總投票權的人士,可以同樣的方 式(盡可能接近董事會可召開會議的方 式)召開股東大 會,條件是如此召開的任何會議不得在存放請求書之日起三個 月期滿後舉行,以及所有因董事會未能召開會議而對請求人造成的合理費用 應由本公司向請求人作出賠償。
10.4 股東週年大會應提前至少21 天書面通知召開;任何其他股東特別大會須提前 至少14 天書面通知召開。受制 於《上市規 則》的要 求,通知應不包括其被送達或 被視作送達的日期,以及其發出的日期,並須列明大會時間、地點、大會議程、將在大會商議的決議詳情及事項的一般性質。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的通知應如 此具體說明該大會,召開大會以通過股東特別決議的通知應表明其提呈決議 作為股東特別決議的意願。每次股東大會的通知應交予核數師以及所有股東(根據本細則的條文或根據其所持股份的發行條款而無權從本公司收到有關通知 的股東除外)。
10.5 如以下人士同意,即使本公司大會的通知期短於細則第10.4 條所要求的期間,該會議仍被視為已正式召開:
(a) 如召開股東週年大會,須獲得全體有權出席及於會上投票的股東或其授權代表同意;及
(b) 如召開任何其他大會,則須獲得有權出席大會及於會上投票的大多數股東
(即合共持有具有出席及投票權利的股份面值不少於95%的大多數股東)同意。
10.6 應在本公司每個股東大會通知的合理顯眼位置上列出聲明,說明凡有權出席 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股東均有權委派一名授權代表出席並代其投票,而該授 權代表毋須是股東。
疏於通知
疏於發送
委任授權代表文件
法定人數
出席人數 不符合法定
人數而須解散會議的情況 以及續會
舉行情況
10.7 因意外遺漏而不能向有權收取通知的任何人士發送任何有關通知,或任何該 等人士未能收到任何有關通知,均不能使任何有關大會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或 任何程序失效。
10.8 在委任授權代表文件與通知同時被發送的情況下,因意外遺漏而不能向有權 收取通知的任何人士發送該文件,或該等人士未能收到該文件,均不能使任何有關大會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或任何程序失效。
11 股東大會程序
11.1 就所有目的而言,股東大會的法定人數應由兩名親身出席的股 東(或就法人而 言,其正式授權的代表)或其 授權代表構成,前提必須是如果本公司只有一名登記的股東,法定人數則必須由該唯一股東親身出席或由其授權代表構成。除非在開始討論事項時出席人數符合所需的法定人數,否則任何股東大會不得 處理事項(委任大會主席除外)。
11.2 如從大會指定的舉行時間起15 分鐘內法定人數不足,該大會如在股東要求下 召開的,應予解散,但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須押後到下周的同一天,並在董 事會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如從該續會指定的舉行時間起15 分鐘內法定人 數不足,則親身出席的股 東(或就法人而 言,其正式授權的代表)或授權代表應 構成法定人數,並可處理大會議程的事項。
股東大會主席
召開股東大會續會的權力╱續會處理事項
必須以投票方式表決
投票
不得押後表決的 事項
11.3 董事會主席應主持每次股東大會,若沒有該主席,或在任何股東大會上該主席在大會指定的舉行時席間起15 分鐘內並沒有出席或不願採取行動,出席大會 的董事應選擇另一名董事擔任主席。若沒有董事出席,或所有出席董事拒絕出任主席,或選出的主席退任主席,則出席的股 東(不論親身或由授權代表代表 或正式授權的代表出席)應選擇他們其中一位擔任主席。
11.4 主席在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的任何股東大會的同意下,如大會作出相關指示,可隨時隨地押後任何大 會(正如大會所決 定)。每當大會延期14 天或以上,應給 予(以等同原大會的方式)至少7 天的通知,指定續會的地點、日期及時間,但毋須在該通知具體說明續會應處理事項的性質。除上述規定外,股東無權取得有關任何續會或任何續會應處理事項的通知。除了本應在原大會上處理的事項外,任何續會不會處理任何其他事項。
11.5 在任何股東大會上,被提呈的決議應以投票方式決定,但主席可善意要求在《上市規則》的規定下純粹與程序或行政事宜有關的決議由舉手表決通過。
11.6 投票 應(受細則第11.7 條所限制)以主席指定的方 式(包括使用選票或投票紙或 名單),以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從大會或續會日期起不超過30 天)進行。如投票並非即時進行,則毋須發出通知。投票結果將被視為該大會通過的決議。
11.7 任何有關大會主席的選舉或任何有關續會問題的投票應在該大會上進行,不得押後。
11.8 如 以《上市規 則》所允許的舉手方式對提案進行表 決,主席對決議已進行、或一 致通過、或以特定大多數通過或失敗的聲明,以及在本公司會議紀要冊中的相關紀錄,應作為該事實的確鑿證據,不須記錄贊成或反對該決議的投票數目或比例以作證明。
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書面決議案
股東的投票權附錄3 r.14(3)
票數的計算附錄3 r.14(4)
11.9 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無論是投票或舉手表決,該進行投票或舉手表決的大會的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1.10 書面決議 案(以一份或多份副 本),包括由當時有權收取通告及出席股東大會 並於會上投票的股東(或就法人而言,由其正式授權代表)簽署的股東特別決議,應與在本公司正式召開及舉行的股東大會上通過一樣可行有效。任何有關決 議應被視為已於最後一名股東簽署的當天在大會上通過一樣。
12 股東投票
12.1 在任何類別股份當時所附有關投票的任何特別權利、特權或限制的規限下,在任何股東大會上,(a)每名親身出席的股東(或如股東為法人,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或授權代表可有權發言;(b) 如以舉手方式表決,則每名親身出席的股 東(或如 股東為法人,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或 授權代表可投一票;及(c)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則每名親身出席的股 東(或如股東為法 人,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或授權代表 可就股東名冊內登記於其名下之每股股份投一票。於投票表決時,有權投多於一票的股東並沒有義務用盡其所有票數投於同一意向。為免生疑問,若超過一名授權代表獲經認可的結算所(或其提名人)委任,該授權代表應可投舉手表決的一票,並沒有義務用盡其所有票數投於同一意向。
12.2 若任何股東根 據《上市 規則》須就任 何特定決議放棄投票或只限於就任何特定 決議投贊成票或反對票,該名股東或其代表違反該項規定或限制的投票不計 入投票結果。
身故及破產股東的相關投票權
聯名持有人的投票權
精神失常股東的投票權
投票資格
對投票資格的異議
12.3 根據細則第7.2 條有權登記成為股東的任何人士,可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就有關 股份投票,投票方式與股份的登記持有人般無異,但該人士須於其有意投票的大會或續會(視情況而定)指定舉行時間至少48 小時前,令董事會信納其有權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董事會已於先前認可該人士在有關大會上就有關 股份投票的權利。
12.4 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任何一位聯名持有人均可親自或由授權代表就 有關股份於任何大會上投票,猶如其為唯一有權投票者;但若多於一位該等聯名持有人親身或由授權代表出席任何大會,則前述出席人士中排名最先 或(視情況而定)較 先者方有權就有關聯名持有的股份投票,而就此而言,排名次序則參考聯名持有人就有關聯名持有的股份於股東名冊內的排名次序而定。任何股份如由已故股東的若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持有,就本條細則而言,該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被視為有關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12.5 任何被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官員頒令以患有或有可能患有精神失常或因其他 理由而無能力管理其事務的股東,可由獲授權在該等情況下代其投票的人士 代為投票,而該人士亦有權由其授權代表投票。
12.6 除本細則明確規定或董事會另行決定外,股東正式登記且繳清當時應付本公 司相關股款前,無權親自或有授權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或於會上投 票(作為 其他股東的授權代表出席或投票的除外),也不得計入大會的法定人數。
12.7 任何人士不得對其他人士行使或宣稱有權行使投票權或獲准投票的資格提出 異議,除非該名人士在有關表決的大會或續會上行使或宣稱行使其投票權或 該異議是在作出有關表決的大會或續會上提出,則不在此限;凡在有關大會中未被拒絕的表決,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凡有關投票資格或表決被拒絕的爭議,均須交由大會主席決定,而主席的決定即為最終及具決定性。
授權代表附錄3 r.18
r.19
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須為 書面
附錄3
r.18
遞交委任授權 代表的授權文件
12.8 凡有權出席本公司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股東有權委任其他人 士(必須為個 人)擔任授權代表代其出席及投票,而就此委任的授權代表於會上的發言權與股 東無異。投票表決時,可親身或由授權代表投票。授權代表毋須為股東。股東 可委任任何數目的授權代表代其出席任何單一股東大會(或任何單一類別大會)。
12.9 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須由委任人或其以書面授權的受權人親筆簽署,或(倘委 任人為法人)蓋上本公司印章或由高級管理人 員、受權人或獲正式授權的其他 人士親筆簽署。
12.10 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及(如董事會要求)經簽署的授權委託書或其他授權文件(如有)或經公證人簽署證明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副 本,須由有關文件所指名的人 士於擬投票的大會或續會指定舉行時間前不少於48 小時,或(倘投票表決於大 會或續會舉行日期後進行)投 票表決指定舉行時間前不少於48 小時交回本公司的註冊辦事 處(或召開大會通告或任何續會通告 或(於各情況 下)任何隨附文件 所指定的其他地點),如未有按上述規定交 回,則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將不會 被視為有效,但在任何情況下,大會主席可於接獲委任人以電傳或電報或傳真確認已正式簽署的委任授權代表文件正在送交本公司途中,可酌情指示視有 關委任授權代表文件已正式交回。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於其簽立日期起計12個月屆滿後不再有效。交回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後,股東仍可親自出席有關大會並於會上投票或於有關投票表決時投票,但在這種情況下,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將視為已被撤銷。
授權文件格式附錄3
r.11(1)
委任授權代表文件下的授權
授權已撤銷但授權代表或 代表的投票
依然有效的情況
於會議上的 法人委派代表附錄3
r.18
12.11 每份委任授權代表的文 件(不論為供指定大會或其他大會使 用)須為通用格式 或董事會 按《上市規 則》不時批准的其他格 式,但須讓股東可按其意願指示其授 權代表投票贊成或反 對(或如未有作出指 示,或倘指示有衝突,則可酌情行使 有關投票權)各項將於大會上提呈與授權代表的委任表格相關的決議。
12.12 委任授權代表於股東大會投票的文件應:(a) 被視為授權代表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提呈大會表決的決議的任何修訂作出投票;及(b) 除註明不適用外,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在有關大會的任何續會上同樣有效,但應在大會當日起 12 個月內舉行。
12.13 即使當事人之前已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已撤銷委任授權代表文件或授權委託 書或所簽訂委任授權代表文件或股東決議的其他授權文件,或撤銷相關決議,或委任授權代表所涉及的股份已經轉讓,若使用委任授權代表文件的大會或 續會召開前不少於兩小時前本公司註冊辦事處(或細則第12.10 條所述其他地點)未收到有關身故、精神失常、撤銷或轉讓的書面通知,則根據委任授權代表文 件的條款或就股東決議作出的投票仍有效。
12.14 任何身為股東的法人可使用其董事會或其他監管團體的決議的方式或通過授 權委託書,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人士在本公司任何大會或任何類別股份的股東 大會上作為其代表。獲授權人士有權代表其所代表的法人行使權力,猶如該法人為個人股東,若該法人如此被代表,其將被視為親身出席任何大會。
於會議上的結算所委派代表附錄3 r.19
註冊辦事處及註冊代理
構成
董事會可以填補空缺或任命額外的董事
附錄3
r.4(2)
12.15 如股東為經認可的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可授權其認為適當的一位或多位人士,作為其於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大會上的授權代表或代表,但如授 權多於一位人士,授權書須註明每位獲如此獲授權的人士所代表的股份數目 及類別。獲如此授權之人士將被視為已獲正式授權而毋須出示任何權屬憑證、公證授權和╱或進一步的證據來證明其獲如此授權。根據xxx獲授權的人士有權代表經認可的結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其可予行使的權利及權力,如同一位持有有關授權書所訂明的股份數目及類別的個人股東,有關權利及權力包 括發言權及投票權,以及在允許舉手表決時,以個人身份於舉手表決時投票,而不論本細則所載條文是否存在任何相反規定。
13 註冊辦事處及註冊代理
受制於該法的規定,本公司可以通過董事決議或股東決議變更其註冊辦事處 地點及其註冊代理,但前提是本公司註冊辦事處應當一直是註冊代理的辦事處。除其註冊辦事處外,本公司還可以維持董事釐定的其他辦事處或地點。
14 董事會
14.1 董事的人數應不少於兩人。
14.2 董事會有權不時並且在任何時候為填補董事會的臨時職位空缺或者為任命新 任董事而指定某人為董事。任何以該等方式任命的董事在獲委任後僅能任職 至本公司首屆股東週年大會召開之前,但合資格可以在該會議上被重新選舉 為董事。
股東大會增減 董事人數的權利
提名任何人 參加選舉前 必須發出通知附錄3
r.4(4)
r.4(5)
董事名冊及 向註冊處發出的變更通知
以股東決議免除董事的權力
附錄3
r.4(3)
14.3 本公司可不時通過增加或者減少董事人數的股東決議,但是無論如何增減,董事人數不應少於兩人。受制於本細則以及該法,本公司可以,為填補董事會的 臨時職位空缺或為任命新任董事,通過股東決議選舉任何人為董事。
14.4 除非經董事會推薦,任何人都沒有資格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參選董事。除非在送達關於選舉董事的指定會議通知之日起至不遲於該會議舉行之日前七天的期 間內,有權出席通知所述會議並在會上投票的股東(非獲提名人士)向本公司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建議提名相關人士參選董事,同時附上被提名人所簽署的表明願意參選的書面通知。
14.5 本公司應在其辦事處保存一份董事名冊,包括他們的姓名、地址以及任何該法規定的其他資料及(如該法有所規定)向註冊處提交該名冊的副本,並且應當按照該法的要求,有關董事的資料如有變更,須不時通知註冊處有關變更。
14.6 儘管本細則或者本公司與董事簽訂的任何協議另有規定,本公司可以在任何 時間通過股東決議免除任何任期未屆滿的董 事(包 括董事總經理或者任何其他執行董事)並且可以通過股東決議選舉另一人以接替其職 位。任何以該等方式 當選的人士應僅能任職至其代替的董事在沒有被免除董事職位的情況下可以 任職的時間。本條細則的任何條文均不應被視為剝奪根據本條細則任何的規 定而遭免職的董事因終止董事職務、或因為終止董事職務而終止任何其他聘 任或者職務而應獲得的補償或賠償,也不會被視為削弱本條細則規定之外罷 免董事的權力。
替任董事
14.7 董事可以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向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本公司的香 港總部、或者在董事會會議上,任命任何 人(包括另一名董 事)作為其缺席期間 的替任董事,並且可以相同方式終止任命。該等任命,除非事先通過董事會的 批准,只有在批准之後才有效並且受制於該等批准,但如準獲委任人是董事,董事會不得拒絕批准該等任命。
14.8 替任董事的任命須在以下事件發生時終止:如果其被任命為董事,需立即辭職或者如果其任命人不再擔任董事職務。
14.9 替任董事 應(除非不在香 港)有 權(代替其任命 人)選擇接收或者不接收董事會 議的通知,並且有權在委任董事未能親自出席時以董事身份出席、投票,並且 應計入法定人數,並且在該會議上可以履行其任命人作為董事的所有職責。就該會議的議事程序而言,本細則的規定應如同其(而非他的任命人)是董事一樣適用。如果他自己是董事或者作為超過一名董事的替任董事出席該會議,其投票權應可以累積,並且其可以不必使用全部投票權或用盡其所有票數投於同 一意向。如果其任命人當時不在香港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聯繫或者無法履行 職 責(如果其他董事沒有收到內容相反的實際通 知,替任董事的證明書是具有 終局性的),其在董事書面決議案上的簽字與其任命人的簽字具有相同的效力。在這個程度上,董事會可以不時就董事會任何委員會作出決定而言,本條細則的條款可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任命人是該委員會的成員的任何會議。就本 細則而言,除非上文另行規定,替任董事不得作為董事行事,也不得被視為董 事。
14.10 經必要的變通後,替任董事有權如同董事一樣簽訂合同、於合同、安排或交易 中擁有權益及從中獲利,就其墊付的費用獲得清償和彌償,但是其無權就被任命為替任董事而獲得本公司的任何薪酬,除非任命人不時向本公司發出書面 通知,指示該部分薪酬(如有)應以其他方式支付給其任命人。
14.11 除細則第14.7 條至第14.10 條以外,董事可以委任授權代表代其出席董事會的任何會 議(或者董事會任何委員會的會 議),在任何情況下授權代表的出席或投 票應在任何情況下被認為是董事的出席或投票。授權代表未必自己就是董事,並且細則第12.8 條至第12.13 條的規定應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董事委任的授權代表,除非委任授權代表的文件在該文件簽署之起十二個月屆滿後不會失效,而在委任文件規定的期間內仍然應當有效,如果文件沒有進行規定,直至以書面方式撤回時才失效。並且儘管董事可以任命多名授權代表,只有一名授權代表可以代表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董事會的任何委員會會議)。
董事資格
董事薪酬
14.12 董事不必持有任何資格股份。董事不會因為已經屆滿特定年齡而被要求離職 或者失去重新參選或重新被任命為董事的資格,任何人不會因為已經屆滿特 定年齡而失去被任命為董事的資格。
14.13 董事有權根據股東決議或者董事會(視情況而定)不時決定的金額而獲得薪酬,該等金 額(除非確定該等薪酬的決議另有指 示)應在董事之間根據董事同意的 比例和方式進行分配,在沒有達成一致協議的情況下則平均分配,除非任何一名董事的任職期間短於薪酬支付的整段時間,則其僅按照在任時間和整段時 間的比例領取薪酬。該等薪酬應是在本公司擔任受薪職務或職位的董事因擔 任該職務或職位獲得任何其他薪酬以外的薪酬。
附錄13 B 部 r.5(4)
董事費用
特別薪酬
董事總經理等的薪酬
董事必須離職的情況
附錄13 B 部 r.5(1)
14.14 向任何董事或前任董事就離職補償或者與其退休相關代價的支 付(董 事並非基於合同權利而享有該等支付)必須首先經過股東決議的批准。
14.15 董事有權報銷因為履行董事職責或者與履行董事職責相關的所有合理費用,包括參與董事會、董事會委員會、股東大會或者其他會議的往返差旅費,或者 處理本公司業務或者履行董事職責的其他費用。
14.16 如果董事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特別或額外的服務,董事會可以向任何董 事發放特別薪酬。該等特別薪酬可以向該名董事額外支付或者以其作為董事 的普通薪酬的替代而支付,並且可以薪金、佣金、利潤參與或者以其他協定的 方式支付。
14.17(根據細則第15.1 條任命的)執行董事或者被任命為本公司管理層其他職務的 董事的薪酬由董事會不時確定,並且可以通過薪金、佣金、利潤參與或者其他 方式,或者以上述全部或者任一方式進行支付,同時也可以附帶董事會不時決定的其他利 益(包括 股票期權和╱或退休金和╱或撫恤金和╱或退休時的其他 利益)和津貼。該等薪酬應是作為董事而有權獲得的薪金以外的薪酬。
14.18 如出現下列情況,董事必須離職:
(a) 如果董事向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者香港總部提交書面辭職通知;
(b) 任何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官員基於其目前或者將來可能的精神失常或 者因為其他原因而不能處理其事務而發出命令,並且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職務;
(c) 董事在沒有請假的情況下連續12 個月缺席董事會會 議(除非已經委任替任 董事代其出席),並且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職務;
(d) 董事破產或者收到針對其的接管令或者中止支付或者與其全體債權人訂 立債務重整協議;
(e) 因法律或者本細則的任何規定而停止或者被禁止擔任董事;
(f) 不少於四分之三(如果不是整數則以最接近的較小整數為準)的在職董事(包括其自身)簽署並對其發出書面通知解除其職務;或者
(g) 根據細則第14.6 條所規定的股東決議解除其職務。
輪流退任
董事與公司簽訂合同 附錄13
B 部
r.5(3)
在本公司每年的股東週年大會上,屆時三分之一的董 事(如果董事人數不是三 人或者不是三的倍數,則必須為最接近但是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董事人數)須輪 流退任,但前提是每一位董事(包括有特定任期的董事)須最少每三年輪流退任一次。xxx退任的董事不包括根據細則第14.2條或第14.3條規定所任命的董事。退任董事任職至其退任會議結束為止,並且有資格重新參選。本公司在任何董事退任的股東週年大會上,可選舉相同人數的人士出任董事以填補空缺。
14.19 任何董事或者擬任董事不應因為其擔任董事職務而失去以賣方、買方或者其 他身份與本公司簽訂合同的資格,且任何該等合同或者由本公司或本公司的 代表與任何人、公司或者合夥(任何董事為其中的股東或者在其中有利益關係)簽訂的合同、安排也不會因此而撤銷。參與簽約或者作為股東或者在其中有利益關係的董事無須因其董事職務或因此而建立的受託關係向本公司交代其由 任何此等合同或安排所獲得利潤;如該名董事在該等合同或者安排中有重大 利益關係,則必須在可行的情況下,在最近的董事會會議上申報其利益的性質,特別xx或者以一般通知的方式xx,基於通知所列事實,其應被視為在本公司之後簽訂的任何特定類別的合同中有利益關係。為本條細則之目的,除非上述披露已對每一名董事作出或已為每一名董事所知曉,否則不得視為該披露 已經作出。
14.20 任何董事可繼續擔任或出任本公司可能有利益關係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 理人員或股東,並且董事無須向本公司或股東說明其因為擔任該等其他公司 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 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股東所獲得的任何薪酬或其他利 益(除 非本公司與董事另有協議)。董事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行使本公司所持有或擁有的任何其他 公司股份的投票權或本身作為該等其他公司董事可行使的投票 權(包 括投票贊成任命董事或其中任何一位其他公司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決議)。儘管任何董事可 能或即將被任命為該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 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就可能在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時有利害關係,其仍然可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投贊成票。
14.21 董事可在其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其他任何有償職位或職 務(本 公司核數師除外),其任期及任職條款由本公司董事會決 定。該董事可因此獲得董事會決定 的額外報 酬(包括以薪 金、佣金、參與利潤或其他方式支付的報酬),且該額外 報酬須是任何其他細則所規定薪酬之外的報酬。
董事不得就涉及其重大利益事項投票
附錄3
r.4(1)
董事可以就若干事項投票 附錄3
附註1
14.22 董事無權就涉及本身或其任何緊密聯繫 人(或 如《上 市規則》規 定,其他聯繫人)擁有重大利益的合同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議的任何董事會決議進行投 票(同 時不得計入法定人數),即使其已投票亦不得計算入票數 內(該董事亦不會得計 入有關決議的法定人數之內),但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決議除外:
(a) 就以下情況提供擔保或彌償:
(i) 董事或任何其緊密聯繫人應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要求,或為本公司 或任何其附屬公司的利益借款或承擔債務,因此向該董事或緊密聯繫 人提供擔保或彌償;或
(ii) 就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債務或責 任(董 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根據擔保或彌償或通過提供擔保而單獨或共同承擔的全部或部分責任)向協力廠商提供的擔保或彌償;
(b) 涉及發售本公司的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或本公司或其發起或擁有權 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以供認購或購買的建議,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作為股份發售的包銷或分包銷的參與人而對此擁有 或將有利益關係;
(c) 任何與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僱員利益相關的建議或安排,包括:
(i) 有關採納、修訂或執行任何僱員股份計劃、股份獎勵計劃或認股權計 劃,而董事或任何其緊密聯繫人可因該類計劃獲得利益;或
(ii) 有關採納、修訂或執行涉及董事、其緊密聯繫人以及本公司或其任何 附屬公司的僱員的養老金或公積金或退休、身故或傷殘福利計劃,且該計劃未給相關任何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予與該計劃或基金相關的同級別人員未享有的任何特權或利益;以及
(d) 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以與本公司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持有人相同的方式因其擁有本公司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而享有權益的任何合同或安排。
董事可就不涉及自身委任的建議投票
決定董事有無投票權的人士
委任董事總經理等職位的權力
14.23 董事會在審議有關委任兩名或多名董事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擁有權益的任何公 司的職務或職位的建 議(包括制 定、修改委任條款或終止委任)時,需將相關建 議區分處理並就每一名董事進行單獨考慮,在此種情況下,除有關本身委任的決議外,各相關董 事(在細則第14.22 條不禁止投票的前提下)均有權就各項決 議投票(並計入法定人數)。
14.24 如果在任何董事會會議上因董事權益的重要性,或合同、協議或交易或擬簽訂的合同、協議或交易的重要性,或任何董事投票或計入法定人數的權利產生任何疑問,且該疑問未經其自願同意放棄投票或不計入法定人數的方式解決,則該疑問應提呈會議主席處 理(或 者,如果該疑問涉及主席利益,則由其他參會 董事處理)。除非有關董 事(或主 席,如適用)並未如實向董事會披露其所知悉 權益的性質和範圍,否則主 席(或其他董事,如適用)就有關該董事(或主 席,如適用)的裁決將視為最終決定性裁決。
15 董事總經理
15.1 董事會可按照其認為適當的任期及條款及根據細則第14.17 條所規定的薪酬條 款,不時委任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擔任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 總經理或其他執行董事及╱或有關本公司業務管理的其他職位或行政職務。
罷免董事總經理等職位
終止委任
權力可予轉授
董事會擁有本公司的 一般權力
15.2 在不損害有關董事可能對本公司或本公司可能對該董事就違反其與本公司訂 立的任何服務合同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的情況下,任何擔任細則第15.1 條所 規定職務的董事可由董事會解職或罷免。
15.3 擔任細則第15.1條所規定職務的董事必須遵從與其他董事相同的有關罷免條款。並且xxx任何原因須終止擔任相關職務,在不損害其可能對本公司或本公 司可能對其就違反其與本公司訂立的任何服務合同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的 情況下,其須立即停止及事實上停止擔任該職務。
15.4 董事會可不時委託及授予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或執行董事所有或任何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權力,但有關董事行使其所有權力必須遵 循董事會可能不時作出及施加的有關規例及限制。上述權力可隨時予以撤銷、撤回或變更,但以誠信態度行事的人士在未收到該撤銷、撤回或變更通知前將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16 管理
16.1 在不違反細則第17.1 至17.3 條授予董事會行使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董事會負 責管理本公司業務。除本細則列明的賦予董事會的權力及授權外,董事會可以行使並進行可由本公司行使、進行或批准且本細則及該法未明確指示或要求 股東決議行使或進行的所有權力、行為及事項,但須受制於該法規定、本細則 規定以及股東決議不時制定且與上述條文或本細則一致的規定,但前提是該 規定不得導致董事會在未有該規定出台時曾進行的事項從有效變為無效。
16.2 在不損害本細則所賦予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董事會擁有以下權力:
(a) 給予任何人士權力或選擇權,用於在將來特定日期要求按面值或協議約定的溢價獲配發任何股份;以及
(b) 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僱員在任何特定的業務或交易中的權益,或參與交易中的利潤或本公司的一般利潤,作為額外報酬或用於取 代薪金或其他報酬。
附錄13 B 部 r.5(2)
經理的任命及薪酬
16.3 若本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除《公司條 例》批准或根據該法獲得批准 外,本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
(a) 向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或本公司控股的任何公司的董事或本公司控 股的任何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控制的法人實體提供貸款;
(b) 就任何人士向董事或有關董事或本公司控股的任何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控 制的法人實體提供的貸款簽署任何擔保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或
(c) 向一位或以上董事共同或單獨(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權的另一家公司提供貸款,或就任何人士向該另一家公司提供的貸款簽署任何擔保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
17 經理
17.1 董事會有權隨時指定本公司的總經理或經理。經理的薪酬可以通過工資、佣金或授予參與本公司利潤分紅的權利或任何兩種或以上的方式進行支付。同時,董事會應支付總經理或經理在本公司業務開展活動中聘請任何相關人員的費用。
任期及權力
任命的條款與條件
董事會議╱法定人數等
17.2 董事會決定上述總經理或經理的任期並授予其認為合適的所有或任何權力。
17.3 董事會可與上述總經理或經理簽署協議並有絕對酌情權決定協議中任何其認 為合適的條款與條件,包括授權總經理或經理任命一名助理經理或多名經理 或其他僱員以開展本公司業務。
18 董事會議事程序
18.1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於世界任何地點舉行會議以處理業務、續會、規範會議及議事程序,亦可決定處理業務議程所需的法定人數。如無另行指定,董事會的法定人數為兩名董事。就本條細則而言,獲董事委任的替任董事需計入法定人數,如獲一名以上董事委任為替任董事,而且該替任董事本身為董事,則在計演算法定人數時,法定人數需計入其本身以及其所替任的每名董 事(但本條並非許可董事會的召開可以僅由一名人士出席)。董事會或任何董事委員 會會議可以通過電話、電話會議或任何其他通訊設備進行,但前提是所有與會者均可通過聲音與所有其他與會者進行即時交流。董事按本條上述方式參加 會議被視為親自出席會議。
召開董事會會議
決定問題的方法
主席
會議的權力
委任委員會 及轉授的權力
委員會行為與董事行為具有相同 法律效果
18.2 董事或秘書應董事的要求可以隨時召開董事會會議。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否則有關會議的通告需於會議舉行日48 小時前按董事不時告知本公司的地址或 電話或傳真或電報號碼,以書信或電話、傳真、電傳或電報或董事會不時決定 的其他方式向每名董事發出。
18.3 受制於細則第14.19至第14.24條,董事會會議提出的問題需經過大多數投票通過,如果贊成與反對票相同,則主席需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8.4 董事會可選任一名會議主席並規定其任期。如並無選任主席,或於任何會議上主席未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15 分鐘內出席,則出席的董事可選任其中一人 擔任會議主席。
18.5 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的董事會會議可以根據本細則行使當時董事會一般具有 或可行使的所有授權、權力及酌情權。
18.6 董事會可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董事會認為合適的一名或多名董 事(包 括在委任董事未出席情況下授權的替任董事)組成的委員 會,並可不時全部或部分就任 何人士或目的撤回權力轉授或撤回委任並解散任何委員會,但每個按上述規 定組成的委員會在行使如此轉授的權力時應遵守董事會不時訂立的規定。
18.7 任何委員會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其就履行所委任目的而非其他目的作 出的所有行為的效力和法律效果猶如董事會作出一般。董事會經本公司通過 股東決議同意有權向該委員會成員支付報酬,並將該等報酬列為本公司經常 開支。
委員會議事程序
會議議事程序和董事會議紀要
董事或委員會行為欠妥時
依然有效的情況
董事會職位空缺時的董事權力
18.8 由兩名或兩名以上董事組成的任何董事會委員會,其會議及議事規則受制於 x細則中關於董事會會議及議事規則的規 定(如有 關規則適用且並未被董事會根據細則第18.6 條中的規定所取代)。
18.9 董事會需作會議紀要的有:
(a) 董事會所有高級管理人員的委任;
(b) 出席每次董事會的董事姓名以及根據細則第18.6 條委派的董事會委員會成 員的姓名;
(c) 任何董事作出或發出的有關任何合同或擬簽署合同的權益,或擔任任何職務或持有財產導致任何可能的職責或利益衝突的聲明或通知;以及
(d) 本公司、董事會及相關委員會所有會議作出的所有決議以及議事程序。
18.10 會議主席或下一屆會議的主席簽署的會議紀要應被視為相關會議程序的確定 性證據。
18.11 如果事後發現相關董事或擔任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欠妥,或全部或任何該些人 士不符合相關資格要求,在此情況下,任何董事會會議或董事會委員會或擔任董事的任何人士所有以誠信態度作出的行為仍屬有效,如同上述人士已經獲 得正式委任,並符合擔任董事或委員會成員的資格(視情況而定)。
18.12 儘管董事會出現任何空缺,在任董事仍可履行其職務,如果董事人數少於本細則規定的法定董事人數,則在任董事可採取行動以增加董事人數至法定人數 或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但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目的作出行動。
董事決議
委任秘書
同一人士不得同時以兩個 身份行事
18.13 除非《上市規則》另有規定,否則經全體董事(或根據細則第14.9 條由各董事的替任董事)簽署的書面決議案將如同該決議於正式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上通過一樣 有效及具有法律效力。有關的決議可由數份相同格式的文件組成,且每一份文件均由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替任董事簽署。儘管有上述規定,如果持有本公司重大股權的股東(定義詳見《上市規則》不時的規定)或董事在決議案所涉及事項或業務的權益與本公司利益已在通過有關決議前被董事會認為屬於重大的利益 衝突,則該決議案不得以書面決議案通過,且僅可在按照本細則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通過。
19 秘書
19.1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期、薪酬及條件委任秘書,任何按上述方式委任的秘書均可由董事會罷免。如果秘書職位空缺或因其他任何原因導致沒有能履 行有關職務的秘書,則該法或本細則規定或授權需由或需向秘書作出的任何 事宜,均可由或對董事會委任的助理或副秘書作出,如果沒有可履行相關職務的助理或副秘書,則可由經董事會一般或特別授權的本公司任何高級管理人 員作出或代其作出。
19.2 如果任何該法或本細則的條文規定或授權某事項必須由或對董事及秘書同時 作出,則不得因該事項已由或對同時擔任董事及秘書的同一人士作出或代替 秘書作出而視為符合相關規定。
20 印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
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複製印章
支票和銀行安排
20.1 董事會應妥善保管印章,只有董事會或經董事會授權代表董事會的董事會委 員會授權下方可使用印章。凡需加蓋印章的文件須經一名董事簽署,並由秘書或另一名董事或董事會為此目的指定的其他人員加簽。證券印章應為刻有「證券」一詞的印章的傳真形式,其僅用於在本公司發行的證券上以及創造或證明該 發行證券的文件上蓋章。董事會可決定,在一般或特定情況下將證券印章或任何簽名或其任何部分以傳真或有關授權列明的其他機械方式附加於或蓋於股份、認股權證、債權證或其他形式的證券證書之上,或者加蓋證券印章的任何上述證明文件無需經任何人士的簽名。對所有善意地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的人士而言,所有附加有或蓋有上述印章的文件應被視為經董事事先授權而被附加或加蓋 印章。
20.2 經董事會決定,本公司可擁有一個複製印章並設置於董事會決定的英屬處女 群島境外的地域。為蓋章和使用該複製印章之目的,本公司可以加蓋印章的書面形式指定任何代理人或海外委員會作為本公司的代理人,該代理人使用印 章時可受到適當的限制。無論本細則何處提及「印章」,當該詞語被或可能被適用時,都應被視為包含上述複製印章。
20.3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銀票、匯票及其他流通票據和向本公司付款的收據,須按董事會不時以決議形式決定的方式被簽署、提取、接受、背書或以其他形式 被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本公司應於董事會不時決定的銀行開設銀行賬戶。
指定受權人的權力
受權人簽署協議
地區或地方委員會
20.4 董事會可不時並隨時以加蓋印章的授權委託書任命任何公司、商號或人士或 任何由多位人士組成的非固定團 隊(無論是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 名)在有關期 間內擔任本公司的受權人,並因此目的在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滿足適當 條件的情況下享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權力、授權和酌情 權(但不超越本細則賦 予董事會或其可行使的權力)。該任何授權委託書可包含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條 款以保障及便利與任何該受權人有交易的人士,並且可授權任何該受權人轉 授其所有或任何的權力、授權和酌情權。
20.5 本公司可以加蓋印章的書面文件,就一般或任何具體事項授權任何人士為其 受權人在世界任何地點代其簽署的協議及文件,並代其訂立及簽署合同。所有經該受權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並蓋有該個人印章的協議對本公司具有約束力,並具有如同蓋有本公司印章一樣的法律效力。
20.6 為了管理本公司的任何事務,董事會可在英屬處女群島、香港、中國內地或其 他地方設立任何委員會、地區或地方委員會或代理處,也可指定任何人員成為該委員會、地區或地方委員會或代理處的成員,並釐定其薪酬。董事會也可將 其享有的權力、授權和酌情權(催繳股款和沒收股份的權力除外)授予給任何委員會、地區或地方委員會或代理人,並授予其轉授的權力,並授權任何地方委 員會的成員或任何人填補該委員會任何空缺以及在有空缺的情況下行事的權力。該任何指定或轉授權力可按照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條款並受制於有關條件下作 出。董事會可撤銷其指定的任何人員並取消或改變該權力轉授,但是以誠信態度行使的人士在未收到任何撤銷或變更通知前將不受此影響。
設立退休基金和員工股權
激勵計劃的權力
使用儲備的權力
20.7 董事會可為目前或曾經在任何時候於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或本 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聯營或關聯公司任職或服務的任何人員,或目 前或曾經在任何時候於本公司或上述任何其他公司擔任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目前或曾經在本公司或上述其他公司擔任受薪工作職務的人員,以及上 述人員的配偶、遺孀、鰥夫、親屬及其供養人士的利益,設立並維持或促使設 立及維持任何供款或免供款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或養老基金 或(經股東 決議許可 的)員工或管理人員的股權激勵計劃,或提供或促使提供捐贈、撫恤金、退休金、津貼或酬金給上述人士。董事會亦可設立和資助或供款給對本公司或任何上 述其他公司有益或有利及有惠益的任何機構、團體、會所或基金,還可為任何 上述人士支付保險費,及就慈善或仁愛事業或任何展覽或任何公共、大。或有 益事業認捐或提供保證金。董事會可單獨或聯同上述任何其他公司聯合進行 任何上述事項。擔任上述職務或從事任何該等工作的任何董事,應有權分享並為其自身利益保留任何上述捐贈、撫恤金、退休金、津貼或報酬。
21 儲備的使用
21.1 本公司可根據董事會的建議作出股東決議,決定使用當時在本公司任何儲備 賬戶或基金或損益表上盈餘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或當時其他可供分 派(且無需 用來就任何優先付息股支付股息或作出撥備)的所有或任何部 分,並相應地把 該等款項按相同比例分派給若以股息形式分派即會有權得到分派的股東,但是並非以現金支付,而是用該部分款項為股東繳付他們各自所持股份在當時 未繳足的股款,或用於繳付本公司按上述比例配發及分派給股東並且入賬列 為已繳足的未發行股份或債權證或本公司的其他證券,或部分以一種方式及
部分以另一種方式進行。董事會須促使上述決議案生效,但前提是為本條細則之目的,本公司任何賬戶、儲備或基金只可用於繳付作為已繳足及發行給股東的未發行股份的股款,或受制於該法規定,用於繳付已部分付款的本公司證券的到期應付催繳股款或分期付款。
使用儲備決議的影響
21.2 每當細則第21.1 條指明的任何議案得以通過,董事會須對決議應使用的所有撥 付及運用,以及進行所有配股及發行已繳足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 券(如 有)的事宜,並且概括而言,須作出為使決議得以生效的一切行為及事情:
(a) 如果可分派的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需不足一股或一個單位,董事會可 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撥付,有關撥付是通過發行碎股股票或以現金支付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的(包括規定合併及出售全部或部分零碎權 利,且所得 款項淨額被分派予有權享有的股東,或規定可不予理會或上捨入或下捨入,或規定零碎權利的利益須歸於本公司而非相關股東所有的條文);
(b) 如果在任何股東的登記位址所屬地區無登記聲明或未完成其他特別或繁 瑣的手續,則傳閱任何有關參與分享權利或權益的要約文件屬或可能屬不合法,或董事會認為查明有關該等要約或接納該等要約的法律及其他規定是否存在或查明有關法律及規定的適用範圍產生的成本、開支或可能造成的延誤不符合本公司利益,則董事會可全權取消該股東的該等分享權利或權益;以及
(c) 授權任何人士代表所有具有有關權益的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規定分別向其配發按使用他們可享有的入賬列為已繳足的任何其他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或(視情況而 定)由本公司代表該相關股東將決議須使用的各別 股東的部分利潤,運用於繳付他們現有股份中未繳足的股款或其任何部分,且根據該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對所有關股東均有效並具有約束力。
21.3 董事會可就細則第21.2 條所批准的任何使用全權酌情訂明,在該情況下並根據 該使用,經有權獲配發及分派入賬列為已繳足的本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債權證 的一名或多名股東的指示,可向該股東透過書面通知本公司提名的一名或多 名人士配發及分派該股東有權享有的入賬列為繳足的未發行股份、債權證或 其他證券。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不得遲於本公司就批准使用而舉行股東大會當天。
22 股息、分派及儲備
宣派股息的權力
董事會派付
中期股息的權力
22.1 受制於該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董事會可議決以任何貨幣就本公司已發行股份 宣派及派付股息,但前提是董事會須具有合理理由信納本公司於支付股息後,其資產價值將超過其負債,且本公司有能力償還其到期債務。
22.2 在支付管理費用、借款利息及董事會認為屬於收入性質的其他費用後,股息、利息及紅利及就本公司投資應收取的任何其他屬應收收入性質的利益及得益,以及本公司任何佣金、託管權、代理、轉讓及其他費用及經常性收入均構成本 公司可供分派的利潤。
22.3 董事會可以在其認為本公司的利潤允許的情況下不時地向股東派發該等中期 股息,尤其是(但在不損害前述的一般性原則的前提下)當本公司法定股本分為不同類別時,董事會可使用本公司的該類股份向賦予其持有人遞延的或非優 先權的股份及賦予其持有人獲得股息的優先權的股份分派中期股息,並且如 果董事會按照善意行事,則無需對附有任何優先權的股份的持有人承擔任何 責任。
22.4 如果在董事會認為本公司的利潤允許進行分派的情況下分派股息,董事會也 可以按照每半年或其他由其選定的期間按照固定比率支付應予支付的股息。
董事宣派及派付特別股息的權力
股息不計利息
以股代息
關於現金選擇權
22.5 此外,董事會可不時地就任何類別股份按其認為適當的金額並於其認為適當 的日期宣佈及分派特別股息,細則第22.3 條有關董事會宣佈及派付中期股息的 權力及豁免董事會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在作出必要變通後,適用於宣佈及派 付任何該等特別股息的情況。
22.6 本公司不承擔股息的利息。
22.7 無論何時董事會或本公司通過股東決議議決就本公司的股份分派或宣派股息,董事會可以進一步決議:
或
(a) 該等股息全部或部分地通過配發並入賬列為繳足股款的股份的形式進行 支付,而有權獲得分派股息的股東有權選擇現金而非配股的形式收取全部股息或部分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將予以適用:
(i) 關於該等配股的基準應由董事會決定;
(ii) 董事會決定配發基準後,須提前至少兩個星期向股東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所被授予的選擇權,並隨該通知寄送選擇表格,且註明為使正 式填妥的選擇表格生效須予遵循的程序、須將該表格寄往的地點及截 止日期與時間;
(iii) 股東可就附有選擇權的股息部分的全部或部分行使選擇權;
(iv) 並未正式行使現金選擇權的股 份(簡 稱「非選擇股 份」)不得以現金派付 股 息(或以上述配發股份的方式支付的部分股 息),而須按上述確定的 配發基準向非選擇股份持有人配發入賬列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來以股代息,為此目的,董事會應運用本公司任何部分的未分配利潤或本公 司儲備賬 款(包括任何特別賬戶或者股份發行溢價賬 戶)或損益賬款的 任何部分,或董事會決定可供分派的其他款 項(有關款項相當於按有 關基準將予配發的股份的面值總額),用 於繳足按該基準配發及分派予非選擇股份持有人的適當數目股份;
或
選擇以股代息
(b) 在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有權收取該等股息的股東有權選擇收取配發並入賬列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而非全部或部分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條 文將予以適用:
(i) 關於該等配股的基準應由董事會決定;
(ii) 董事會決定配發基準後,須提前至少兩個星期向股東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所被授予的選擇權,並隨該通知寄送選擇表格,且註明為使正 式填妥的選擇表格生效須予遵循的程序、須將該表格寄往的地點及截 止日期與時間;
(iii) 股東可就附有選擇權的股息部分的全部或部分行使選擇權;
(iv) 正式行使股份選擇權的股份(簡稱「選擇股份」)不得以股份派付股息(或上述附帶選擇權的股息部分),而 須按上述確定的配發基準向選擇股份持有人配發入賬列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來以股代息,為此目的,董事會須運用本公司儲備賬款的未分配利潤的任何部 分(包 括任何特別賬戶或者股份發行溢價賬戶)或損益賬款的任何部 分,或董事會決定 可供分派的其他款 項(有關 款項相當於按有關基準將予配發的股份的面值總額),用 於繳足按該基準配發及分派予選擇股份持有人的適當數目股份。
22.8 根據細則第22.7 條的規定所配發的股份應與各獲配發人當時所持股份的類別 相同,並在各方面與各獲配發人屆時所持股份享有同等地位,惟僅不分享:
(a) 有關股息(或上文所述的股份或收取現金股息選擇權);或
(b) 於派付或宣派有關股息之前或同時所支付、作出、宣派或宣佈的任何其他 分派、紅利或權利,除非董事會同時宣佈擬就相關股息適用細則第22.7(a)條或第22.7(b) 條的規定或同時宣佈該等分派、紅利或權利,董事會應明確 根據細則第22.7 條的規定將予配發的股份有權分享該等分派、紅利或權利。
22.9 董事會可進行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所有行為及事項,以使根據細則第22.8 條的 規定進行的任何使用生效,如果可分派的股份不足一股,董事會有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撥 付(包括規定合併及出售全部或部分零碎權 利,且所得款項淨額 被分派予有權享有的股東,或規定可不予理會或上捨入或下捨入全部或部分 零碎權利,或規定零碎權利的利益須歸予本公司而非相關股東所有的條文)。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全體利益相關股東就有關使用及附帶事宜與本公 司訂立協議,根據該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對所有相關方有效並具有約束力。
22.10 本公司在董事會建議下可通過股東決議就本公司任何一項特定股息進行決議,無論細則第22.7 條如何規定,可以配發並入賬列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的形式派 發全部股息,而不給予股東選擇收取現金股息代替該等配股的任何權利。
22.11 如果任何股東的登記位址所屬地區無登記聲明或未完成其他特別手續,則傳 閱任何有關股息選擇權或股份配發的要約文件屬或可能屬不合法,或董事會 認為查明有關該要約或接納該要約的法律及其他規定是否存在或查明有關法 律及規定的適用範圍產生的成本、開支或可能造成的延誤不符合本公司利益,則董事會可於任何情況下決定,不得向該等股東提供或作出細則第22.7 條規定 的股息選擇權及股份配發,在該等情況下,上述條文應根據該決定一併閱讀並據此解釋。
22.12 董事會在建議分派任何股息之前,可從本公司利潤中劃撥其認為合適的相關 金額作為一項或多項儲備。董事會可自行決定運用該等儲備以清償針對本公 司的索償或本公司的債務或或有負債或償付任何貸款或補足股息或用作任何 其他本公司利潤可被適當運用的用途,在該等運用前,董事會還可以自行決定將有關款項運用於本公司經營或運用於董事會可能不時地認為適宜的投 資(包括本公司股份、認股權證及其他證券),在此情況 下,董事會無需劃撥任何獨 立於或不同於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的儲備。董事會亦如審慎認為不宜作為股 息分派時,亦可不把任何利潤結轉撥作儲備。
按照實繳股款比例分派股息
22.13 除任何股份所附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外,就支付股息的整個期間內尚未 繳足股款的任何股份而言,一切股息須按派發股息的任何期間內股份的實繳 股款比例分配及支付。就本條細則而言,凡在催繳前就股份所繳付的股款不會被視為股份的實繳股款。
保留股息等
扣減債務
股息及共同催繳
實物股息
22.14 董事會可就本公司享有留置權的股份保留任何應予支付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應 付款項,用作抵償與設置留置權相關的債務、負債或協議。
22.15 如果任何人士根據上文所載有關傳轉股份的條文有權成為股東,或根據該等 條文有權轉讓股份,則董事會可保留就該等股份應予支付的任何股息或其他 應付款項,直至有關人士成為該等股份的股東或轉讓該等股份。
22.16 董事會可以扣減任何股東應獲分派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應付款項,以抵償其當 時應付本公司的關於催繳股款、分期股款及其他的應付款項(如有)。
22.17 批准派發股息的任何股東大會可向股東催繳股東決議所決議的股款,但向每 名股東催繳的股款不得超過應向其支付的股息,且催繳的股款應在派發股息 的同時支付,如果本公司與股東有相關安排,則股息可與催繳股款相互抵銷。
22.18 董事會可經股東決議批准指示,以分派任何種類的指定資 產(尤其是任何其他 公司已繳足股款的股份、債權證或可認購證券的認股權證)的方式或任何一種 或多種方式全部或部分償付任何股息,當有關分派出現困難時,董事會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具體而言,可不理會零碎權利、將零碎股份上捨入或下 捨入或規定零碎股份利益須歸予本公司所有,可為分派的目的而確定該等指 定資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價值;可按照所確定的價值作為基準而決定向股東支 付現金,以調整各方的權利;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將該等指定資產轉歸予受託人;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收取股息的人士簽署任何必需的轉讓 文件及其他文件,且該等委任應屬有效。在規定的情況下,合同應根據該法條 文的規定備案,董事會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收取股息的人士簽署該合同,且該委任應屬有效。
轉讓生效
聯名持有人的股息收據
郵遞支付
附錄3 r.13(1)
22.19 於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前,轉讓股份並不同時轉移收取該股份的已宣派股息或 紅利的權利。
22.20 宣佈或決議支付任何類別股份的股息或其他分派的任何決 議(無 論股東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可 以 在《上 市規則》條 文規限下指明於指定日 期(即 使該日可能早於通過決議的日期)的營業時間結束時須向當時已登記的有關股份持有人支付 或作出該等股息或分派,且須按照上述人士各自登記的持股比例支付或作出 股息或其他分派,但不得損害任何該等股份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享有有關 股息的權利。
22.21 如果兩名或多名人士被登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則任何一人可就該等 股份的任何股息、中期及特別股息或紅利及其他應付款項或權利或可分派財 產出具有效收據。
22.22 除非董事會另有指示,否則可以支票或股利單向任何股份持有人支付任何應 以現金支付的股息、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支票或股利單可郵寄至有權收取的股東的登記地址,在聯名持有人的情況下,則郵寄至名列股東名冊首位的人士的登記地址,或該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可能書面指示的有關人士及位址。每張按上述方式寄送的支票或股利單的受款人須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 或(在聯名 持有人的情況下)名列股東名冊首位的持有人,郵遞風險概由該等人士自行承擔,付款銀行兌現該等支票或股利單後,即表示本公司已就該等支票或股利單代 表的股息和╱或紅利妥為付款,而不論其後該等支票或股利單是否被盜或其中的任何背書是否為偽造。
22.23 如果該等支票或股利單連續兩次不被兌現,本公司可停止寄送該等股息支票 或股利單。然而該等支票或股利單首次因無法送達而被退回時,本公司亦可行使其權力停止再寄送該等股息支票或股利單。
未認領股息附錄3
r.3(2)
出售無法聯絡的股東的股份
附錄3 r.13(2)(a)
附錄3 r.13(2)(b)
22.24 所有在宣派後一年仍未獲認領的股息或紅利可由董事會於該等股息或紅利獲 認領前用作投資或其他用途,其利益歸本公司專有,而本公司不會因此成為有關股息或紅利的受託人,亦無需就任何賺取的款項報賬。宣派後六年仍未獲認領的所有股息或紅利可由董事會沒收,並還歸本公司所有,一經沒收,任何股 東或其他人士就有關股息或紅利均不享有任何權利或申索權。
23 無法聯絡的股東
23.1 倘出現下列情況,本公司有權出售任何一位股東的股份或因身故、破產或法例實施而傳轉於他人的股份:
(a) 合共不少於三張有關應以現金支付該等股份持有人的支票或股利單在12年內全部仍未兌現;
(b) 本公司在下文細則第23.1(d) 條所述的三個月限期期間或屆滿前,並無接獲 有關該股東或因身故、破產或法例實施而有權享有該等股份者的行蹤或存在的任何跡象;
(c) 在上述的12 年期間,至少應已就上述股份派發三次股息,而股東於有關期 間內並無索取股息;及
(d) 於12 年期滿時,本公司於報章刊登廣告,或受制 於《上市規 則》,按本文提 供的電子方式透過可送達通告的電子通訊,給予有意出售該等股份的通告,並自刊登該廣告日期起計三個月經已屆滿,並且已知會聯交所本公司欲出售該等股份的意向。
任何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款項淨額後,即欠付該名前股東一筆相等於該項淨額的款項。
23.2 為進行細則第23.1 條擬進行的任何出售,本公司可委任任何人士以轉讓人身份 簽署上述股份的轉讓文件及促使轉讓生效所必須的有關其他文件,而該等文 件將猶如由登記持有人或有權透過股份傳轉獲得有關股份的人士簽署般有效,而受讓人的權屬將不會因有關程序中的任何違規或無效事項而受到影響。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款項淨額後,欠付該名前股東或上述原應有權收取股份的其他人士一筆相等於該項淨額的款項,並須 將該位前股東或其他人士的姓名列為該款項的債權人並加入本公司賬目。有關債務概不受託於信託協議,本公司不會就此支付任何利息,亦毋須就其業務可動用的所得款項淨額或將該款項淨額投資於董事會可能不時認為適宜的投 資(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證 券(如 有)除 外)所賺取的任何金額作 出呈報。
24 文件銷毀
銷毀可登記文件等
x公司有權隨時銷毀已登記且由登記日期起計屆滿六年的轉讓文件、遺囑認 證、遺產管理書、停止過戶通知、授權委託書、結婚證書或死亡證書及與本公 司證券的權屬有關或影響本公司證券的權屬的其他文件(簡稱「可登記文件」),及由記錄日期起滿兩年的所有股息授權及更改地址通知,及由註銷日期起滿 一年的所有已註銷股票,並在符合本公司利益的情況下終局性地假設,每項以上述方式銷毀並聲稱已於登記冊上根據轉讓文件或可登記文件作出的記錄乃 正式且妥當地作出,每份以上述方式銷毀的轉讓文件或可登記文件均為正式 且妥當登記的合法有效的文書或文件,每份以上述方式銷毀的股票均為正式 且妥當註銷的合法有效的股票,以及每份以上述方式銷毀的上述其他文件均 為就本公司賬冊或記錄所列的詳情而言合法及有效的文件,但條件是:
(a) 上述條款只適用於基於善意且並未向本公司發出任何文件可能涉及的索 賠(無論涉及xx)的明確通知的文件的銷毀;
(b) 本條內容不得理解為本公司有法律責任在上述情況之前或(如無本條細則)本公司無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情況下銷毀任何該等文件;及
(c) 本條對有關銷毀任何文件的提述包括對以任何方式處置該等文件的提述。
即使本細則有任何條文規定,董事可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授權銷毀本條 細則所述的已經由本公司或股份登記處代為縮影或通過電子方式保存的任何 文件或與股份登記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但本條細則僅適用於基於善意且並 未向本公司發出該文件的保存可能涉及索賠的明確通知的文件的銷毀。
25 年度申報和備案
年度申報及備案
須保存的賬目附錄13
B 部
r.4(1)
保存賬目的地點
董事會須根據該法編製必要的年度申報及任何其他必要的備案。
26 賬目
26.1 按照該法的規定,董事會須安排保存足以真實和公平反映本公司業務狀況並 顯示及解釋其交易及其他事項所須的賬簿。
26.2 賬簿須存置於本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或(受制於該法的規 定)董事會認 為適合的其他一個或多個地點,並應由始至終可供董事查閱。
股東查閱
年度損益賬目及資產負債表
附錄13 B 部 r.4(2)
發送給股東的 董事年度報告及資產負債表等 附錄13
B 部
r.3(3)
附錄3 r.5
26.3 董事會可不時決定是否以及以何種程度、時間、地點、在何種條件或規定下,公開本公司賬目及賬 簿(或兩者之 一),以供股 東(本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除 外)查閱。除該法或任何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賦予的或董事會或股東決議所授權的 以外,任何股東無權查閱本公司任何賬目、賬簿或文件。
26.4 董事會須促使安排編製期內的損益賬目(就首份賬目而言,由本公司成立日開始;就任何其他情況,由上一份賬目開始)連同編製損益賬目當日的資產負債 表、就有關損益賬涵蓋期間的本公司盈利或虧損及本公司截至該期間止的事務狀 況的董事報告、根據細則第27.1 條而編製的有關該等賬目的核數師報告及法律 可能規定的其他報告及賬目,並在每屆股東週年大會向股東呈報。
26.5 將於股東週年大會向股東呈報的文件的副本須於該大會日期前不少於21 整日,按本細則所規定的發出通知的方式發送給各股東及本公司各債權證持有人,但本公司不需要將該等文件的副本發送給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的任何人士或 超過一位的聯名股份或債權證持有人。
26.6 在本細則、該法及所有適用的法規及法則(包括但不限於聯交所的規則)允許及遵守上述的情況下,並受制於取得上述要求所必須的所有同 意(如 有),於股東 週年大會之日前不少於21 天向本公司任何股東或任何債權證持有人以不違反 x細則及該法的方式寄發基於本公司年度賬目的財務報表概要以及與該賬目 有關的董事報告及核數師報 告(均須根據本細 則、該法以及所有適用法律及法 規所要求的格式並包含所要求的資料),就上述人士而言將被視為已符合根據 細則第26.5 條的規定,但是任何其他有權取得本公司的年度賬目以及與該賬目 有關的董事報告和核數師報告的人員如果要求,其可以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 知的方式,要求本公司在財務報表概要以外向其發送本公司的年度賬目以及 有關的董事報告及核數師報告的完整印刷的副本。
27 審計
核數師附錄13 B 部 r.4(2)
核數師的 委任及酬金附錄3
r.17
當賬目被視作已結算的情況
27.1 核數師應每年審計本公司的損益賬目及資產負債表,並就此編製一份報告作 為其附件。該報告須於每年的股東週年大會向本公司呈報並供任何股東查閱。核數師應在獲委任後的下一屆股東週年大會及其任期內的任何其他時間在董 事會或任何股東大會的要求下在其任期內報告本公司的賬目。
27.2 本公司應在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以股東決議委任本公司的一名或多名核數師,任期至下屆股東週年大會。在核數師任期屆滿前將其罷免應以股東決議批准。核數師酬金由本公司在委任核數師的股東週年大會上以股東決議確定,但本 公司可在任何特定年度通過股東決議轉授權力予董事會以確定核數師的酬金。僅能委任獨立於本公司的人員為核數師。董事會可在首屆股東週年大會前委 任本公司的一名或多名核數師,任期至首屆股東週年大會,除非以股東決議提前罷免,在此情況下,股東可通過股東決議委任核數師。董事會可填補任何核 數師的臨時空缺,如果仍然出現該等空缺,則尚存或留任的一名核數師或多名核數師(如有)可擔任核數師的工作。董事會根據本條細則委任的任何核數師的酬金由董事會確定。
27.3 經核數師審計並由董事會於股東週年大會上呈報的每份賬目報表在該大會批 准後應為最終版本,除非在批准後三個月內發現任何錯誤。在該期間發現任何該錯誤時,應立即更正,而就有關錯誤作出修訂後的賬目報表應為最終版本。
28 通知
送達通知附錄3 r.7(1)
28.1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可通過專人送遞或寄送預付郵資的郵件至股東 於股東名冊上登記的位址而向任何股東發出任何通知或文件,董事會也可按 照上述方式向上述人士發出任何通知,或(在《上市規 則》和所有適用法律和法 規允許的情況下)以電子方式發送至股東向本公司提供的任何電子號碼或地址 或網站或以上載於本公司網站的方式向任何股東發出任何通知或文件,但本 公司必須(a) 已取得該股東的事先明確書面確認或(b) 股東 按《上市規 則》所述的 方式被視為同意以該等電子方式收取本公司的通知及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向 其發出該等通知及文件,或(在通知的 情況下)按《上 市規則》所述的方 式刊登廣 告。在股份的聯名持有人的情況下,所有通知應發送給當時名列股東名冊首位的聯名持有人,這樣發出的通知即構成向所有聯名持有人發出的足夠通知。
28.2 每次股東大會的通知須以上文許可的任何方式向下列人士發出:
(a) 截至該大會記錄日期名列股東名冊的所有人士,除非是在聯名持有人的情況下,否則一經向名列股東名冊首位的聯名持有人發出通知,該通知即為 充分通知;
(b) 任何因身為註冊的股東的法定遺產代理人或破產受託人而獲得股份擁有 權的人士,而該等註冊股東若非身故或破產本應有權收取大會通知;
(c) 核數師;
(d) 各董事和替任董事;
(e) 聯交所;以及
(f) 根據《上市規則》須向其寄發有關通知的其他人士。
28.3 任何其他人員無權收取股東大會通知。
香港境外的股東附錄3
r.7(2)
附錄3 r.7(3)
當通知被視作已送達的情況
28.4 股東有權在香港境內任何地址接收通知。任何沒有 按《上市規 則》所述的方式以 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給予明確正面確認以接收通知及文 件(或由 本公司以電子方 式向其給予或發出通知及文件)的股 東,以及登記位址位於香港境外的股東,均可以書面形式將其香港位址通知本公司,該地址將被視為其登記地址以便 送達通知。在香港沒有登記地址的股東將被視為已收到任何已在過戶辦事處 張貼並維持達24 小時的通知,而該等通知在首次張貼後次日將被視作已送達 有關股東,但是,在不損害本細則其他條文的前提下,本條細則的任何規定不 得理解為禁止本公司寄發或使得本公司有權不寄發本公司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給任何登記地址位於香港境外的股東。
28.5 凡是以郵遞方式寄發的通知或文件被視為已於香港境內的郵局投遞之後的次 日送達,且證明載有該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付足郵資、正確書寫地址並在有關郵局投遞,即足以作為送達的證明,而由秘書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的書面證明,表明載有該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經如此寫明收件人 地址及在有關郵局投遞,即為具決定性的證據。
28.6 以郵遞以外方式遞交或送交至登記位址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將被視為已於 遞交或送交之日送達或交付。
28.7 任何以廣告方式送達的通知,將被視為已於刊登廣告的官方刊物和╱或報章刊發之日(或如刊物及╱或報章的刊發日期不同,則為刊發的最後一日)送達。
28.8 以本細則規定的電子方式發出的任何通知將被視為已於其被成功傳送當日後 的次日或《上市規則》或任何適用法律或法規指定的較晚時間送達和遞交。
向因股東身故、精神失常或
破產而有權收取通知的人士
送達通知
受讓人須受先前發出的通知約束
通知在股東身故後仍然有效
簽署通知的方式
股東無權查閱的資料
28.9 如果由於一名股東身故、精神失常或破產而使一名或多名人士對股份享有權利,本公司可通過郵遞已預付郵資信件的方式向其發送通知,其中收件人應註明 為有關人士的姓名或身故股東遺產代理人或破產股東受託人的名稱或任何類 似的描述,並郵寄至聲稱享有權益的人士就此所提供的香港位址(如有),或(在按上述方式提供有關位址之前)沿用的如同有關股東並未發生身 故、精神失常 或破產事件的任何相同方式發出通知。
28.10 如果任何人士因法律的施行而轉讓或以任何其他途徑有權獲得任何股份,則其應受在其姓名及地址登記於股東名冊前就有關股份向其所取得股份權屬的 人士正式發出的所有通知所約束。
28.11 任何依據本細則遞交或送交有關股東的通知或文件應被視為已就任何股東單 獨或與其他人士聯名持有的任何登記股份而適當送達,無論其是否已身故,也無論本公司是否知悉其已身故,直至其他人士取代其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 人或聯名持有人為止,為本細則之目的,有關送達被視為已充分向其遺產代理人及所有與其聯名持有任何該等股份權益的人士(如有)送達該通知或文件。
28.12 本公司所發出的任何通知可以親筆簽署或傳真印刷 或(如相 關)電子簽署的方 式簽署。
29 資料
29.1 任何股東均無權要求本公司透露或取得本公司交易的任何詳情、屬於或可能 屬於商業秘密或牽涉本公司業務經營秘密過程的事宜且董事會認為該等資料 就股東或本公司的利益而言不宜向公眾透露的任何資料。
董事有權披露資料
清盤附錄3 r.21
清盤後以實物 分派資產的權力
清盤時分派資產
29.2 董事會有權向任何股東發放或披露其所擁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本公司或其事 務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股東名冊及過戶登記冊中所載的資料。
30 清盤
30.1 本公司可按照該法以股東特別決議批准清算方案及就本公司的自願清盤委任 自願清盤人。
30.2 如果本公司清 盤(不論屬自 願、受監管或法庭命令清盤),清盤人可在股東特別 決議授權及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批准下,將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資產以實 物分配給股 東(不論該等資產為一類或多類不同的財 產)。清盤人為上述目的 也可為前述分配的任何財產確定其認為公平的價值,並決定股東或不同類別 股東間的分配方式。清盤人可在獲得類似的授權或批准下,為了股東的利益,將全部或任何部分該等信託資產歸屬 予(在 清盤人獲得類似的授權或批准及受 制於該法規下認為適當的)受託人,其後本公司的清盤可能結束且本公司解散,但不得強迫股東接受任何負有債務的資產、股份或其他證券。
30.3 如果本公司清盤,而可向股東分派的資產不足以償還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的已 繳足股款的全部金額,則資產的分派方式為盡可能由股東按照本公司已發行 股份的繳足股款或開始清盤時所持股份應繳足股款按比例分擔虧損。此外,如果在清盤時,可向股東分派的資產超過償還開始清盤時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已繳股款的全部金額,則餘數可按照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繳足股款或股東在 開始清盤時所持股份的比例向股東分派。本條細則不損害根據特別條款及條 件發行的股份的持有人的權利。
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彌償董事及 高級管理人員
財政年度
30.4 如果本公司在香港清盤,當時不在香港的每名股東應在本公司通過有效決議 自願清盤或法院作出本公司清盤的命令後14 天內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委任某位居住香港的人士負責接收所有涉及或根據本公司清盤發出的傳訊、通知、法律程序文件、法令及判決書,當中列明有關人士的全名、地址及職業,如果 股東未作出有關提名,本公司清盤人可自行代表有關股東作出委任,並向任何有關獲委任人(不論由股東或清盤人委任)發出通知,這將在各方面被視為妥善送達有關股東,如果任何該等委任是由清盤人作出,其應在方便的範圍內盡快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通過刊登廣告的方式向有關股東送達有關通知,或以 掛號信方式將有關通知郵寄至有關股東載於股東名冊的地址,有關通知被視 為於廣告首次刊登或信件投遞後的次日送達。
31 彌償
31.1 各董事、核數師或本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權從本公司的資產中獲得彌償,以彌償其作為董事、核數師或本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勝訴或無罪的任何 民事或刑事法律訴訟中進行抗辯而招致或蒙受的一切損失或責任。
31.2 受制於該法,如果任何董事或其他人士有個人責任須支付任何主要由本公司 欠付的款項,董事會可簽訂或促使簽訂任何涉及或影響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 分資產的抵押、押記或其上的擔保,以彌償方式擔保因上述事宜而須負責的董事或人士免因該等法律責任而遭受任何損失。
32 財政年度
x公司的財政年度由董事會規定,並可由董事會不時更改。
33 大綱及細則的修訂
修訂大綱及細則
附錄3
r.16
以存續的方式轉移
兼併及合併
受制於該法,本公司可透過股東特別決議隨時和不時更改或修訂全部或部分 的大綱及本細則。董事無權修訂大綱或本細則。
34 以存續的方式轉移
受制於該法的條款,本公司有權以存續方式根據英屬處女群島境外任何司法 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法人實體並在英屬處女群島撤銷註冊。
35 🖃併及合併
受制於該法的條款,本公司有權根據董事可確定的有關條款與一個或多個成 員公司(定義見該法)兼併或合併。
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地址為3rd Xxxxx, X&X Xxxxxxxx, X.X. Xxx 000, Xxxx Xxx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現以公司註冊代理的身份,以申請《2004 年英屬處女群島商業公司法》不適於公司為目的,於2016 年1 月25 日簽署本細則。
註冊代理
Sgd. Keren Frett
Keren Frett
獲授權簽署人
Newhaven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