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本園區R 棟名仕健身會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委外招商、經營、管理,其收益歸入當年度管理費其他收入項下,作為本園區推展公共事務之用。
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規約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經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通過實施
第一章 | 總則 | |||
第 | 一 | 條 | 宗旨 | |
本規約係經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以下簡稱本園區)全體區分所 | ||||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旨在發揮自治功能、增進本園區共同利益 | ||||
、提升園區環境品質、維護整潔與安全而制定。 | ||||
第 | 二 | 條 | 依據 | |
本規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
」、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制訂,凡本園區區分 | ||||
所有權人或廠戶,均有遵行之義務。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 |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本規約授權管理委員 | ||||
會制訂之相關辦法規定辦理。 | ||||
第 | 三 | 條 | 效力 | |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廠戶及其繼受人。 | ||||
第 | 四 | 條 | 定義 | |
本規約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地政機關登記之本園區建物所有 | ||||
權人。 | ||||
本規約所稱廠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 ||||
權人同意而為本園區專有部份使用之人。 | ||||
第 | 五 | 條 | 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 |
一、本園區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
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 專有部份:係指編訂有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份: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 約定專用部份:係指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 約定共用部份:係指專有部份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園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廠戶共同
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本園區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三、本園區各建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或其他構造物。
四、停車空間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約定使用,為約定專用部份。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廠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亦不得有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之任何設施。
六、本園區管理公司、電力、自來水、電信或其他提供本園區共同使用設施之機構,得無償使用本園區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及公共設備。
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畫設汽、機車停車位,供廠戶之汽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八、本園區R 棟名仕健身會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委外招商、經營、管理,其收益歸入當年度管理費其他收入項下,作為本園區推展公共事務之用。
九、本園區開放空間、收費臨時停車場、道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與本園區相鄰之各期管理委員會,協商共用及共同管理相關事項;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簽署公共設施共用、共管協議書。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 通則 | ||
第 | 六 | 條 | 決策機關 |
第 | 七 | 條 | x園區自治管理之最高決策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執行機關 |
本園區設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 |||
第二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第 | 八 | 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 |
第 | 九 | 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 |
主任委員召集之。
二、定期會議每年應召開一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者。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
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故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由管理
委員輪流召集之。管理委員均不召集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十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事情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事項
,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十一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
一、監督、授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訂定本園區公共事務管理辦法。
二、選舉及罷免本園區管理委員。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2.有關本園區建物、設施,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必須拆除或修繕改良者。
3.本園區廠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4.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5.本園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規定。
6.本園區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名義。
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討論並表決廠戶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及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
五、審議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等。
六、決議其他有關本園區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第 十三 條 約定專有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第 十四 條 表決權之限制
一、本園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第 十五 條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十六 條 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七 條 特別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下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園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園區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園區因地震、水、火、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強制廠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第 十八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六、十七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不予計算。
第 二十 條 會議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應一併交管理委員會負責保存。
第三節 管理委員會
第 二十一 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
一、本園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園區相關事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二、本園區不具有各棟大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廠戶,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三、本園區管理委員會定名為「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第 二十二 條 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一、本園區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九人,限由本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互選之。
二、選舉權以戶數為準,每一戶均有一選舉權。
三、每一選舉權得圈選與該棟應選出委員數相等之委員,但同一選票所圈選之候選人相同時,仍以一票計算。
四、各棟委員以得票數多者當選之,候補委員由未當選候選人中最高票者任之。
五、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候選人應為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該候選人無效。
六、選舉區分兩階段實施:
(一) 第一階段各棟大樓代表:
由台元一街 8 號(P 棟)當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選 6 人
及台元一街 6 號(Q 棟) 當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選 3人,代表各棟廠戶參與園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各棟並另選候補委員一人。
(二)第二階段職務委員選舉:
由 P、Q 棟九位委員,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人。
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權限:
1.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管理委員會,負責督導會務政策規劃及全盤會務執行推動。
2. 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全盤會務等事宜。
3. 財務委員:負責本會之財務預算、收支稽核及財務報表審核公佈等工作。
八、管理委員有出缺時,由後補委員遞補之,管理委員經遞補仍出缺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出缺之各該棟委員。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视為一任。
九、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派或委任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十、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十一、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為主任委員。
十二、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但因處理本園區事務,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酌發車馬費。
第 二十三 條 管理委員任期
每屆管理委員任期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第 二十四 條 管理委員之解任
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因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或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罷免者當然解任。
第 二十五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二十六 條 管理委員會之召開
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召開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之。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管理委員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
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
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二十八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一、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
(一) 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
(二) 廠戶共同事務與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及處理。 (三) 廠戶違反規約時之制止及處理。
(四) 本園區環境及安全之維護。
(五) 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六) 管理事務、會計、結算報告之製作及公告。
(七) 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雇及監督。
(八) 服務中心、會館經營,或發包專業公司經營之招標監督與管理。
(九) 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決議事項之執行。 (十) 其他事項宜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者。
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前項職責,得委託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管理依據
第三章 園區之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購屋時與建築業者簽署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各項事項之規定。
二、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園區,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園區全體廠戶及進入本園區之訪客均應遵守之。
三、為降低管理成本及便於本園區日常事務運作,本園區之日常行政事務、公共區域安全及環境維護、汽機車輛進出及停車管理、公設及機電維護、公關及活動規劃執行,均與其他本園區相鄰各期採「共管」模式;委託一期管理中心代管,並與其他各期,按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比例分攤費用。
第 三十 條 公共場所及設備
一、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區分所有權人私有廠房及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園區各部份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名仕休閒會館、道路或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汽機車停車場、樓頂平台、公用平台、安置公共設備場所等均屬之。
二、本規約所謂公共設備,包含各戶私有設備以外之本園區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性質乃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自動化監控系統、共同使用之電梯、電氣、空調、供水、汙水處理、消防、避雷、避難、清潔等設備均屬之。
第 三十一 條 公共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一、一樓空地公共設施,包括規劃為車道、通道、景觀綠地、花台、卸貨區等,歸管理委員會管理,廠戶不得任意破壞、改造。樓頂平台之管理,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廠戶如有一個月以內臨時使用之需要,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方得使用。
二、本園區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
三、本園區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凡進入本園區之廠戶或訪客之汽、機車輛,均須遵守停車管理辦法之規範停放車輛。在道路黃、紅線區、人行步道、廣場、各棟大樓前迴車道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不得停放車輛,違者照章受罰。
四、無租用車位者,不得佔用他人專用車位,否則應照章受罰。五、除指定貨物裝卸區外,其他地點不得裝卸貨物。裝卸貨物完畢後,不得滯留於卸貨區,並應遵守本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相
關規定。
六、不得在公共場所作違章增建、改造破壞。
七、廠戶裝修其廠房時,不得有損害本園區建築結構體及外觀之行為(如違建、鐵門窗、分離式冷氣主機、廣告招牌、花架等)。
八、廠戶日常生活或特殊需要有維護、修繕之情事時,不得妨害其他廠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
九、管理委員會或廠戶為維護、修繕、設置管線或其他必要情事,必需進入其他廠戶屋內作業時,不得拒絕。
十、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本園區全體廠戶均應遵守。
第 三十二 條 環境衛生之維護
一、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衛生。
二、各廠戶專有區內產生之垃圾,應裝於適當之容器內,置於隱蔽之處,並依清潔單位指定時間、地點放置,以備清潔單位處理。
三、本園區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及其它任何寵物。四、廠戶之工業與實驗室廢水,不得排放入本園區。
五、各廠戶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環保事項,均須遵守政府所訂定相關之法令標準執行,並納入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若有違反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逕行停止其使用所違反之項目相關環保設施之權利。
六、廠戶需要室內裝潢時,應遵守本園區下列各項室內裝潢管理之規定。
(一) 廠戶需裝潢施工時,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1. 廠戶裝修施工前,應向管理中心申請施工許可,並依面積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裝潢面積壹百坪以內
,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五萬元現金,五萬元支票),每戶裝潢面積超過壹百坪以上,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十萬元現金、十萬元支票)。
2. 提供施工負責人切結書一份,及施工工作人員名冊身分證明。
(二) 為確保現有廠戶精神安寧及財產安全,裝潢公司需遵守下列規定:
1. 每日工作時間原則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時,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方可繼續施工。
2. 不得大聲喧嘩,或惡性破壞現有廠戶之安寧。
3. 每日工作結束前,需清掃電梯及所經之走道,並經管理人員檢查認可。
4. 每日大型物品、機器攜出時,需經服務台管理人員之檢查,方可放行。
5. 裝潢建材及垃圾不得堆積於公共設施上,並以袋裝方式運走。
6. 施工人員應佩帶工作證。
(三) 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事項,並經管理人員簽字者可領回保證金:
1. 無損壞公共設施,走道地磚等。
2. 無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或財物。
3. 無堆積垃圾、廢建材……等。
(四) 裝潢承包廠商施工中有違反本項第(二)款情事,將視情節輕重,由裝潢保證金罰扣五千元至一萬元。施工中有違反第(三)款規定者,裝潢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損害之金額由裝潢保證金逕行扣除,如有不足,裝潢承包廠商仍應補足之。
(五) 廠戶應要求裝潢承包廠商於裝修施工前,針對消防感知器作加蓋防護措施,或申請消防系統局部隔離作業,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導致消防火警系統誤報動作時,將由裝潢保證金罰扣五千元,承包裝潢廠商不得異議。
第 三十三 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本園區廠戶有防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廠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其他廠戶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廠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廠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 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園區各棟大樓週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廠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廠戶負擔。
(三) 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 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 廠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廠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廠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一) 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園區規約規定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
價百分之ㄧ者。
(二)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本園區管理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三十四 條 管理費繳納
第四章 經費
一、為維護管理本園區,廠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之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每坪每月收費壹佰元。此項收費標準,得視實際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之。
二、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費按車位個數計算,每個車位每月收費肆佰元。此項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費,得視實際需要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之。
三、廠戶機車停放本園區機車停車位,每輛機車每月收費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調整時亦同。
四、管理費有逾兩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應繳月份之次月一日起算,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日計收。
五、本園區各項費用之金額、收繳及支付方法,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 三十五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園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保管及運用。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中報告外,並公告於園區公告欄。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 委任或聘僱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 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保險費及公共水電費(不含各棟公共水電費)。
(三) 管理組織之設備購置費、辦公費、電話、文書、其他事務費、辦理活動費、稅捐、公關及公益捐贈。
(四) 為處理園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會計師等專業顧問費用。
(五) 其他本園區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維護費用。
三、公共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撥之金額。
(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繳交當戶每坪新台幣貳佰元整計算之公共管理基金。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
四、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園區公共設備每經一定年度必需實施之保養或計畫性修繕。
(二)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需修繕者。
(三) 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公共基金如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廠戶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廠戶負擔。
五、管理費之核支及權責如下: (一)例行性及計劃性支出:
每年由管理中心編列年度支出預算表,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執行,於預算核定項目及經費額度內,按請購、採購、請修、驗收程序,憑有效單據,經財務委員審核及主任委員批示後支付。
(二)臨時性支出:
非預算內之支出項目,由管理服務中心主辦人員簽報財務委員審核,經主任委員批准後辦理,按請購、採購、請修、驗收程序,憑有效單據,經財務委員審核及主任委員批示後支付。
(三)經費核支權責:
1. 一萬元(含)以下由總幹事決行。
2. 超過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含)由主任委員決行。
3. 超過十萬元以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決行。第 三十六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廠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 三十七 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三十八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廠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廠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 三十九 條 財務監督
一、管理委員會應製作負責保管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資產明細帳冊。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前項帳冊,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三、各項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支詳細情形,管理委員會應按月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四十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第 四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
第 四十二條 管理辦法
x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之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抵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第 四十四 條 繼受人之權利義務
x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出售、出租、贈與、繼承、借用等),均應遵守並繼受本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人並有義務將規約應遵守事項記載於契約及明確告知其繼受人。
第 四十五 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園區廠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本園區廠戶、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園區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四十六 條 實施及修正
x規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爾後規約內容若有修正,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
第 四十七 條 x規約訂立於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