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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xxxxxxxxx 00 xxxxx X x 00 x
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xx 01F20191040-5 号
致: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所接受新疆交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了
《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请做好新疆交建可转债发行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对反馈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和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三)》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三)》所作的补充或修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的内容仍然有效。
除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所述的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三)》。
一、关于不起诉案件。申请人占用林地案件,2019年10月4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申请人和xx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29日,富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同日判决被告人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20年6月22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为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申请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请申请人:(1)说明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的原因及依据;(2)该案目前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xx是否上诉、移送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相关规定,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结合上述情形,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说明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对应的具体条件和依据;(4)对于决定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相关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申请人是否存在因此被行政处罚风险,相关风险是否充分披露;(5)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方法、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本所律师经查阅《鉴定意见通知书》(xxxxx(刑)鉴通字(2019)9号)、《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9]180号)、《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
《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等行政及司法文书,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文件,查阅了解xx出具的声明、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及其辩护律师出具的《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等文件,就上述问题发表如下核查意见:
(一)说明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的原因及依据。
1. 经核查,根据《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xx作为申请人国道216线喀木xx镇至喀默斯特库都克段公路KM-1工程第KM-1标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在该项目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6.20亩中起决定作用,造成植被严重毁坏,林地中植条件轻度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项目部占用林地为保证施工进度,并非为一己私利,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进行植被恢复,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2. 经核查,根据《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 [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4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延期审理本案,并向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下达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侦查机关补充材料,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撤回起诉,当日富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上述退回补充侦查情况,本案已经二次补充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况。
3. 经核查,根据《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xx作为申请人国道216线喀木xx镇至喀默斯特库都克段公路KM-1工程第KM-1标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在该项目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6.20亩中起决定
作用。
基于上述判决结果并结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综合判断,并根据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及其辩护律师出具的《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证明xx的行为来自于申请人的组织、授意、指派,亦无法证明xx的行为来自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指控xx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申请人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该案目前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xx是否上诉、移送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相关规定,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1. 经核查,本案中,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决定不起诉,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决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万元。《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已经生效,本案已经全部结案。
2. 经核查,根据xx出具的《声明》,xx服从判决,不上诉。截至目前,xx已经足额缴纳罚金10万元,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3.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经核查,2020年6月22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并且,截至目前,已经超出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的
规定期限,已经不符合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条件。
经核查,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辩护。根据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及其辩护律师出具的《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辩护律师经向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询问,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不认为对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不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复议,亦不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三)结合上述情形,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说明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对应的具体条件和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包含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属于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新疆交建不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不起诉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亦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2. 经核查,根据《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
[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件材料通知书,仍然认为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规定的不起诉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存疑不起诉,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即属于存疑不起诉。
3.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4322刑初192号)并结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综合判断,并根据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及其辩护律师出具的《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证明xx的行为来自于申请人的组织、授意、指派,亦无法证明xx的行为来自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指控申请人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决定不起诉的具体条件属于上述五种条件之一。
综上,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不起诉。
(四)对于决定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相关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申请人是否存在因此被行政处罚风险,相关风险是否充分披露。
经核查,根据《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
经核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在《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公诉刑不诉[2020]4号)和《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明确认定申请人犯罪事实不清。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事实清楚、准确”的条件。
根据前述规定,事实不清的案件不符合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意见书的条件。因此,检察机关不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根据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及其辩护律师出具的《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辩护律师经向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检察机关不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申请人不存在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决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不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申请人不存在因此被行政处罚风险。
(五)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经核查,截至目前,公司未因上述行为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根据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及《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公司上述行为不属于前述文件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二、关于募投项目。本次募投项目为2017年签订协议的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项目建设期为3年,运营期为27年,预计总投资440890.7万元,项目资本金比例为投资额的40.83%,其中政府方出资占项目资本金比例的49%,申请人出资占项目资本金比例的51%,其余缺口由项目公司通过债务性融资或其他方式完成,如果项目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完成融资任务,则由申请人完成融资且按照基准利率4.9%测算,基准利率在3.8%-6%之间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融资成本风险。截至目前,申请人2018年11月首发募集资金存在9,000万元的闲置资金。请申请人说明:(1)本次募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是否履行当地政府财政可承受、物超所值论证,是否经当地人大批准入库等程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投入缓慢的原因、项目实施是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主体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项目投资资金的具体到位情况,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3)本次募投实施主体的其他股东提供同比例增资是否已经履行所需的政府审批程序,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充分揭示风险;(4)借款的基准利率在3.8%-6%之间,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融资成本风险的约定,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5)本次募投项目用地取得进展情况,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如无法取得募投项目用地拟采取的替代措施以及对募投项目实施的影响;(6)前次募投闲置资金的后续使用计划,资金闲置状态是否将长期持续,申请人拟采取何种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其有效性;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方法、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本所律师经查阅募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备案文件及项目批复等,核查募投项目详细建设内容、建设进度、建设周期及项目审批等信息;核查项目实施主体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查阅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询问申请人相关人员;查阅相关PPP项目的合同,核查分析相关融资条款行业惯例;查阅《自然资源部关于国道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查阅前次募投项目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财务资料凭证,核查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查阅前次募投项目工程关于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重新论证并延期的董事会决议;访谈发行人相关人员,了解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设进度情况、预计完工日期,前次募投资金闲置的具体原因以及项目后续进展情况,就上述问题发表如下核查意见:
(一)本次募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是否履行当地政府财政可承受、物超所值论证,是否经当地人大批准入库等程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投入缓慢的原因、项目实施是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1. 经核查,截至2020年6月底,本次募投项目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已累计投入约17.80亿元(包括股东投入、项目公司融资及经营性占用的资金)。
本次募投项目已履行物有所值论证和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并由阿勒泰地区财政局出具了明确审核意见。
根据阿勒泰地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项目模式通过物有所值评价,项目适宜采用PPP模式。
根据阿勒泰地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项目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的审核意见》,项目财政支出责任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要求的10%标准之内。考虑到未来财政增长,政府支出占
比将进一步降低,该项目的支出责任不会引发财政债务风险。因此财政承受能力通过论证,项目适宜采用PPP模式。
本次募投项目同时已取得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出具的《关于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阿勒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将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项目纳入地区财政中长期预算的批复》,并已经进入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项目管理库。
2. 经核查,截至2020年6月30日,本次募投项目已投入金额约为17.80亿元,其中包括约1.68亿元的征地拆迁费用,其余主要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本次募投项目的开工建设日期为2017年7月,项目投入较为缓慢的主要原因如下:
(1)项目估算投资总额为项目在可研和方案论证阶段估计的最大可能投资金额,项目最后实际投资总额通常小于估算投资总额。因此,以目前已投入资金金额/项目估算投资总额计算的项目投入进度通常偏低。
(2)本次募投项目存在一定时间的停工检查,导致项目投入较为缓慢。2017年底,国家对现有PPP项目进行清理。2017年11月,财政部印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PPP项目管理库集中清理工作。申请人本次募投项目同步进行停工检查,直到2018年8月才重新恢复建设,以上直接导致了项目的建设和投入进度晚于预定建设规划。
2019年11月27日,项目业主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关于同意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建设期延期的函》,明确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项目建设期延期申请,将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第一合同段的建设完成期延期至2021年10月30日,将第二合同段的建设完成期延期至2020年10月30日。
综上所述,本次募投项目在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目前施工进度判断,项目实施预计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主体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项目投资资金的具体到位情况,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经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为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 股东名称 | 出资金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28,267.20 | 80.00 |
2 | 阿勒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7,066.80 | 20.00 |
合计 | 35,334.00 | 100.00 |
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35,334.00万元,其中申请人出资28,26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00%,阿勒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06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00%。
根据《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合同》P”)
《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以及《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估算投资总额为440,890.70万元,其中项目资本金180,000.00万元,占总投资的40.83%,政府方出资88,200.00万元,占项目资本金的49.00%,申请人出资91,800.00万元,占项目资本金的 51.00%,政府方出资资本金的比例高于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项目资本金的一部分,双方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应及时出资到位,剩余资本金的出资将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在约定时间内分期出资到位。
截至2020年6月底,申请人已投入项目资本金54,520.00万元,并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5,827.00万元,阿勒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投入项目资本金 32,450.00万元,项目公司向银行取得借款52,000.00万元。项目投资双方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项目资本金尚在出资过程中,项目公司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出资符合《PPP合同》《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申请人不存在超出约定义务对项目公司出资的情况,政府方阿勒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违反约定出资义务的情况。
根据《PPP合同》,本次募投项目的收入来源包括经营收入和可行性缺口补助,可行性缺口补助即项目经营收入不足以满足申请人合理回报时,由政府方以财政补贴等形式对项目公司进行补助,从而使得项目总体收益达到约定的申请人合理回报要求。根据《PPP合同》,在达到绩效考核要求的情况下,本次募投项目中申请人的合理回报为在项目期间内(包括建设期和运营期)申请人全部投资
(项目估算投资总额减去政府方投入的项目资本金)的税前内部收益率为6%。由于本次募投项目建设期的延长已经项目政府方同意,申请人不存在违反《PPP合同》《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情形,因此本次募投项目的出资到位情况也并不影响申请人的项目收益。
综上所述,本次募投项目投资资金的到位情况系由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所决定,项目投资方无违反约定出资要求的情况,项目出资到位情况也不会对本次募投项目收益产生影响,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本次募投实施主体的其他股东提供同比例增资是否已经履行所需的政府审批程序,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充分揭示风险。
如前所述,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5,334.00 万元,其中申请人出资
28,26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00%,阿勒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
7,06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00%。项目估算投资总额为440,890.70万元,其中项目资本金180,000.00万元,占总投资的40.83%,政府方出资88,200.00万元,占项目资本金的49.00%,申请人出资91,800.00万元,占项目资本金的51.00%。
根据《PPP合同》《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其余缺口资金将由项目公司通过债务性融资或其他方式完成。如果项目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完成融资任务,由社会资本方(申请人)负责完成债务性融资。若未来项目公司不能顺利完成项目融资的,社会资本(申请人)应采取股东贷款等方式以确保项目公司的融资足额到位。
本次项目募集资金60,000.00万元将全部通过借款的形式投入到项目的实施主体。申请人已与项目实施主体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
《借款框架协议》。《借款框架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
1. 借款金额和用途。新疆交建将向新疆新交建阿富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60,000.00万元的股东借款,借款资金来源为新疆交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具体金额及借款发放的方式由各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疆交建可根据项目进度的实际情况提前安排支付借款,待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
《借款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仅能用于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的建设需要,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资金的用途。
2.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4.9%。
3. 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和还款安排。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等由协议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
综上上述,项目公司各股东除按照约定进行注册资本出资以及进行项目资本金投入外,无需另行向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募投项目不涉及需要实施主体的其他股东提供同比例增资的情形,不涉及政府审批及相关风险。
(四)基准利率在3.8%-6%之间,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融资成本风险的约定,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经核查,本次募投项目《PPP合同》中关于项目融资的主要条款如下:
1. 除政府和社会资本投入的资金以及其他车购税补助资金外,其余缺口资金由项目公司通过债务性融资或其他方式完成。如果项目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完成融资任务,由社会资本方(申请人)负责完成债务性融资。
2. 若未来项目公司不能顺利完成项目融资的,社会资本(申请人)应采取股东贷款等方式以确保项目公司的融资足额到位。
3. 融资成本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基准贷款利率(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
率)4.9%测算,合同运行过程中,基准利率在(3.8%-6.0%)之间则社会资本(申请人)自担融资成本风险;如基准利率超过6.0%,则融资成本超过的部分由政府承担(以财政补贴的方式),如基准利率低于3.8%,低于的部分由社会资本(申请人)承担(从应得收益中抵减)。
根据以上条款第3 项, 在合同运行过程中, 若融资成本基准利率在
(3.8%-6.0%)之间,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融资成本风险,这一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原因如下:
1. 社会资本方负有项目融资义务,需承担融资成本及相关风险。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重大意义之一正在于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拓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源使用效能和建设、运营效率。根据《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第十八条的规定,PPP项目融资责任由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承担,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应为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的融资提供担保。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未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融资的,政府方可依法提出履约要求,必要时可提出终止PPP项目合同。
根据上述政策精神,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承担项目融资义务符合政策要求且属于行业惯例,作为融资义务的承担方,申请人承担融资成本风险亦符合要求,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2. 申请人承担融资成本风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PPP合同》《股东协议》和《补充协议》,申请人为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实际控制项目,对项目公司的融资方式具有选择权,对项目公司的融资成本具有决定权。在这一背景下,申请人承担项目公司融资成本风险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符合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3. 对融资成本约定实际是对项目收益的约定,项目收益风险不属于额外风险。根据《PPP合同》,根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在测算社会资本方合理回报时假设的项目公司融资成本为年利率4.9%,当项目公司融资成本偏离这一值时,将对社会资本方的合理回报产生影响,因此,《PPP合同》中对项目公司融资成本
的约定实际是对社会资本方合理回报的约定(3.8%和6.0%的融资成本分别对应合理回报的上限值和下限值),申请人承担融资成本风险是申请人需承担社会资本方合理回报不确定的风险(可能是上限值和下限值之间的任意数)。根据国家 PPP项目有关法规,PPP项目收益均不是固定保底收益,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均需承担收益波动的风险,因此本次项目合同中对申请人自行承担融资成本风险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募投项目用地取得进展情况,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如无法取得募投项目用地拟采取的替代措施以及对募投项目实施的影响。
本次募投项目土地使用和提供方式已在《PPP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由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协调有关部门,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及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并计入投资总额。未经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批准,公司不得变更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也不得将该土地转让、出资和抵押。
在签订《PPP合同》后,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根据约定,会同相关政府部门逐级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项目用地申请,并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国道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中明确,同意并批准建设用地786.8647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供地方案中的供地方式依法提供,作为国道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发划拨决定书或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目前,项目公司已依据自然资源部的批复申请项目占用土地供地使用许可。
根据《划拨用地目录》,本次募投项目用地属于公路交通设施用地,符合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本次募投项目用地已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复》,尚在办理供地使用许可。
综合以上,本次募投项目用地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项目用地已取得自然资源部的批复,目前公司正依据批复向相关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
目占用土地供地使用许可,因此本次项目用地的最终取得不存在法律障碍,项目不存在无法取得用地的情况,目前项目暂未取得供地使用许可不会对项目实施产生影响。
(六)前次募投闲置资金的后续使用计划,资金闲置状态是否将长期持续,申请人拟采取何种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其有效性。
经核查,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重新论证并延期的议案》,对前次募投项目中的 “购置设备提升施工效率产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了重新论证。根据重新论证结论,前次募投项目依然具备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未取消或改变,不会导致资金闲置状态长期持续,后续申请人将根据重新论证后的设备购置安排并结合市场情况合理使用募集资金投入募投项目。
为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有效性,申请人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1. 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做严格论证。对于重大项目,申请人均会对资金的使用方案作出论证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在对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论证后,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同时结合当期市场情况,项目急迫程度等对资金是否能够有效合理使用进行测算,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有效性。
2. 加强募集资金的管理。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申请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募集资金采用专户存储制度,以便于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对其使用情况的监管,保证募集资金的有效使用。
3. 严格募投项目的实施计划并积极进行闲置资金管理。申请人将严格根据重新论证后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实施前次募投项目,对于项目实施期内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申请人将通过用于暂时不出流动资金、购买固定收益类产品等方式积极进行闲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有效性。
三、关于预计负债。根据申请材料,相关法院2019年判决申请人向原告库车石化支付剩余货款1,598,645元、利息损失286,059元。二审尚未开庭,申请人根据律师意见未计提预计负债。请申请人说明:未计提预计负债是否谨慎,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方法、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本所律师经查阅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全套案卷材料,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案情和诉讼的进展情况;查阅本案二审民事上诉状,了解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和理由;查阅xxxxxxxxxxxxxxxxxx(0000)新292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查阅案件诉讼代理律师出具的《案件预判法律意见书》;了解申请人关于本次民事诉讼的会计处理情况;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就上述问题发表如下核查意见:
1. 经核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四条规定,预计负债是因或有事项可能产生的负债。根据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一是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二是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这里的“很可能”指发生的可能性为“大于50%,但小于或等于95%”;三是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 经核查,2019年12月10日,xxxxxxxxxxxxxxxxx(0000)新292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库车石化与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人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据此判决交建物流向库车石化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
申请人已专门咨询案件代理律师的意见,根据上述相关专业人员的判断,申请人认为该等诉讼产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
——或有事项》第十四条中“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这一条件的要求,因此申请人未计提预计负债。
本案诉讼代理律师分析如下:
(1)交建物流与库车石化就涉案材料没有签署过书面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中库车石化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只是一份影印件,且无原件可用以核对,对该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认可。
(2)该民事诉讼中第三人马某(交建物流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交建物流与库车石化不会因此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xx没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表见行为,库车石化作为相对人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属于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3)一审判决中法院管辖权和诉讼时效方面均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中库车石化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为影印件,且无原件可以核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依据双方承认的《沥青供应合作协议》,即交建物流所在地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xx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诉讼时效应该自库车石化 2015年12月3日向交建物流开具发票并要求付款被拒后开始计算,此后未向交建物流主张过债权,截至2019年9月30日库车石化提起起诉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3. 若该未决诉讼最终产生赔偿责任,在不考虑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共需承担赔偿责任188.47万元,占2019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1%,对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小。
若申请人全额支付上述188.47万元赔偿,则2019年申请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844.57万元,申请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3.83%,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申请人平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非后)为9.56%,符合可转债发行条件中关于净资产收益率的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诉讼最终产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未计提预计
负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全额计提负债,对申请人净利润影响较小,不影响申请人本次发行。
本《补充法律意见(三)》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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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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