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2年 1月引入,适用于 BIMCO 文件、协议及表格)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三版 (2015年10月)
中文版本只供参考。如有差异,以英文文本为准 。
标准条款
A) SCMA BIMCO 仲裁条款(2013)
(于2012年 1月引入,适用于 BIMCO 文件、协议及表格)
本合同受新加坡*/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
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根据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案》(第 143A 章)及其任何与本条款内容有关的生效修订或重新制定的法规,于新加坡提交仲裁以得到最终之解决。
仲裁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厅(SCMA)仲裁规则进行。
针对本条款中的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仲裁员必须有三名。希望就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为自己选定一名仲裁员,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此项任命告知另一方,要求另一方也选定一人作为其自己的仲裁员并在十四(14)日内予以告知,同时声明:除非另一方已为自己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上述十四(14)日内就该事实告知本方,否则本方将指定自己的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如果另一方未在上述十四(14)日内告知它已为自己选定仲裁员,就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一方无需事先通知另一方即可指定自己的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然后就此告知另一方。独任仲裁员应被视作是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后任命的,由他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当事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针对涉及独任仲裁员任命问题的相关条款做出修改。
索赔与任何反索赔的标的金额均不超过 150,000 美元(或当事双方可以达成一致的其他此类金额)的仲裁案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 SCMA 小额索赔处理程序由一名单独的仲裁员予以办理。
*请自行删去一个不符合项。如果两项均需删去或者均不需删去,则应适用英国法律。
B) SCMA 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厅仲裁规则(‘SCMA 规则’),于新加坡提交仲裁以得到最终之解决,这些规则应被视作本条款必不可少的参考内容”。
C) SCMA 燃料舱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新加坡燃料舱索赔程序(简称“SBC 条款”),于 SCMA 提交仲裁以得到最终之解决,这些条款应被视作构成本条款必不可少的参考内容。
D) SCMA“调解-仲裁-调解”条款
当事双方还同意,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各方将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通过调解方式在[以下机构]妥善处理提交仲裁的有关争议问题:
[新加坡调解中心(简称“SMC”)]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简称“SIMC”)]
[另行确定的任何其他公认的调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删去],
根据当时有效的 SCMA AMA 协议 [参阅附件 C]。经调解达成的任何解决方案均须提交至依照 SCMA 规则确定的仲裁组,仲裁组可能会对所达成的相应条款做出和解裁决。
注释
xx建议在 SCMA 仲裁条款(B&C)中加入一段增补内容,以确定本合同的适用法律。示例如下:
本合同受新加坡/英国法律*(二选一)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
*如果没有选择适用法律,默认的适用法律为新加坡法律。
索引
规则 一 | 定义 | 第 1 页 |
规则二 | 适用范围 | 第 1 页 |
规则三 | 通知、时间的计算 | 第 1 页 |
规则四 | 开始仲裁 | 第 2 页 |
规则五 | 被申请人答复 | 第 2 页 |
规则六 | 仲裁组的指定 | 第 3 页 |
规则七 | 仲裁庭的多方委任 | 第 3 页 |
规则八 | 案情xx书的送达 | 第 4 页 |
规则九 | 案情xx书的内容 | 第 4 页 |
规则十 | 未能送达案情xx书 | 第 4 页 |
规则十一 | 进一步书面xx | 第 5 页 |
规则十二 | 仲裁组费用 | 第 5 页 |
规则十三 | 仲裁庭费用的保证金 | 第 5 页 |
规则十四 | 替补仲裁员的委任 | 第 6 页 |
规则十五 | 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第 6 页 |
规则十六 | 仲裁员回避 | 第 6 页 |
规则十七 | 回避决定 | 第 7 页 |
规则十八 | 仲裁组的撤销 | 第 7 页 |
规则十九 |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程序的进行 | 第 7 页 |
规则二十 | 仲裁组的司法管辖权 | 第 7 页 |
规则二十一 | 适用法律 | 第 8 页 |
规则二十二 | 法定仲裁地 | 第 8 页 |
规则二十三 | 仲裁语言 | 第 8 页 |
规则二十四 | 翻译员 | 第 8 页 |
规则二十五 | 仲裁程序的执行 | 第 9 页 |
规则二十六 | 各方和仲裁庭之间的沟通 | 第 9 页 |
规则二十七 | 各方代表 | 第 9 页 |
规则二十八 | 听证会 | 第 9 页 |
规则二十九 | 预约费 | 第 10 页 |
规则三十 | 证人 | 第 11 页 |
规则三十一 | 仲裁组指定的专家 | 第 11 页 |
规则三十二 | 仲裁程序终止 | 第 12 页 |
规则三十三 |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 第 12 页 |
规则三十四 | 仲裁庭的决定 | 第 13 页 |
规则三十五 | 预备会议 | 第 13 页 |
规则三十六 | 裁决 | 第 13 页 |
规则三十七 | 货币及利息 | 第 14 页 |
规则三十八 | 补充裁决 | 第 14 页 |
规则三十九 | 裁决修正与额外裁决 | 第 14 页 |
规则四十 | 和解 | 第 14 页 |
规则四十一 | 诉讼费 | 第 15 页 |
规则四十二 | 基金持有期限和费用 | 第 15 页 |
规则四十三 | 弃权 | 第 16 页 |
规则四十四 | 保密 | 第 16 页 |
规则四十五 | 免责 | 第 16 页 |
规则四十六 | 小额索赔处理程序 | 第 17 页 |
规则四十七 | 针对碰撞事件的 SCMA 快速仲裁决议(SEADOCC) | 第 18 页 |
规则四十八 | 新加坡燃料舱索赔程序(SBC 条款) | 第 18 页 |
规则四十九 | 审理延期 | 第 18 页 |
规则五十 | 文件的送达 | 第 19 页 |
规则五十一 | 一般规定 | 第 19 页 |
规则五十二 | 规则的修订 | 第 19 页 |
附件 A | 调查表(规则 25 所要求提供的信息) | 第 20 页 |
附件 B | 针对碰撞索赔案件的 SCMA 快速仲裁决议(简称“SEADOCC”) | 第 21 页 |
附件 C | SCMA“调解-仲裁-调解”协议(“SCMA AMA 协议”) | 第 25 页 |
规则 一
1. 定义
1.1. 这些规则即为“SCMA 规则”。
1.2. 在这些规则中:
“法案”一词专指《国际仲裁法案》(第 143A 章)以及在其基础上重新制定的任何法规。 “主席”一词专指新加坡海事仲裁厅主席。
“仲裁组”一词专指新加坡海事仲裁厅。
“注册官”或“助理注册官”专指 SCMA 的执行理事或由主席任命的其他此类人员。 “SCMA 小额索赔处理程序”是指规则 46 中规定的针对金额不满 150,000 美元的索
赔案件的处理程序。
“秘书处”一词专指新加坡海事仲裁厅秘书处。 “本座”一词专指仲裁本座。
“仲裁组”一词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多人担任仲裁员时的全体仲裁员。
规则二
2. 适用范围
x规则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予以适用的仲裁协议。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除非当仲裁地是新加坡时,本规则任一条款与本法令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者除非当仲裁地非新加坡时,本规则与仲裁适用法律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的,视情况而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规则三
3. 通知、时间的计算
3.1. 在无损任何其他形式的书面沟通内容有效性的情况下,书面沟通内容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它电子传输方式传输或发送至对方的号 码、地址或所在地。
3.2. 本规则中所称的任何通知,包括通告、交流内容或提议,如若已被亲自递送至收件人,或者被送达该方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邮寄地址,或经合理的查询后,无法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递送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即视为已收到通知。通知接收日则被视为上述方式的送达日期。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四版(2017年3月)
3.3. 据本规则计算时间时,该期限应从通知、通告、交流内容或提议收到次日起算。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间则顺延至其后的首个营业日。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则计算在内。
规则四
4. 开始仲裁
4.1. 根据本规则,任何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提供一份书面仲裁通知。仲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b. 争议各方的身份;
c. 提及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任何单独仲裁的协议;
d. 提及产生该争议或争议相关的合同;
e. 假设当事人之前尚未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一致,则提议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和
x. 申请人提名的仲裁员人选。
4.2. 仲裁通知书还可以包括:
a. 一份简短的描述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b. 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规则五
5. 被申请★答复
5.1. 收到仲裁通知书起的 14 天之内,被申请人必须对申请人提供一份答复书,其内容须包括:
a. 对仲裁通知书中所载的任何提议的意见;和
b. 被申请人提名的仲裁员人选。
5.2. 该答复书还可以包括:
a. 确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请求;
b. 简短地描述设想的反请求内容。
规则六
6. 仲裁组的指定
6.1. 尽管规则 6 中可能已经做出有关规定,但是当事双方仍可通过协商方式就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以及任何可以排除规则 6 中的有关规定而优先执行的类似安排达成一致。当事双方若无其他约定,应当指定 3 名仲裁员。
6.2. 如果计划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而当事双方却无法在仲裁通知书送达后的 14 日内就最终人选达成一致,则主席应当参考任何一方的申请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主席并非必须从当事双方的提名中确定最终人选。
6.3. 如果计划指定 3 名仲裁员,则各方均须指定 1 名仲裁员,然后由这 2 名仲裁员来确定第 3 名仲裁员的人选。
6.4. 如果一方未能在接到另一方要求之后的 14 日内指定仲裁员或者双方指定出来的 2 名仲裁员无法在双方确定仲裁员之后的 14 日内就第 3 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话,则主席应当参考当事一方之要求对仲裁员的人选进行任命。双方应在任命书下发以前向 SCMA分别支付 750 新元的任命服务费。如果在任命书下发之时未能收到全额付款,申请主席任命的一方必须全额支付 1,500 新元领取任命书,然后再向另一方索要 750 新元以获得补偿。
6.5. 任命后,须向仲裁员支付 500 新元的任命费,此项收费不予退还。
6.6. 仲裁组的预约费为每天 1,500 新元,此费用应当交给仲裁员。如果争议问题提前得到解决,当事双方可向仲裁员提出部分退款的请求,但究竟是否退款仍须由仲裁员自行决定。
6.7. 仲裁组须在接到任命后的 7 日之内就任命结果通知秘书处,同时提交一份关于争议性质的简要说明(说明中不得披露当事双方的名称)。
6.8. 仲裁组的设立不得因如下事由受到妨碍:
a. 有关仲裁通知书或回复充分性的任何争议,此类争议须由仲裁组最终解决;或
b. 被诉人未能就仲裁通知书做出回复的情况。
无论是哪种情况,仲裁组均须按照它所认为合适的方式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规则七
7. 仲裁庭的多方委任
7.1. 如果仲裁涉及 2 名以上的当事人,各个当事人应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 21 天内,就仲裁庭的委任程序达成一致。
7.2. 如果各方无法在上述的时间内就委任程序达成一致,21 天的期限结束后,主席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委任仲裁庭。
规则八
8. 案情xx书的送达
8.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任命后的 30 天内,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一份申请人的案情xx书。
8.2. 在送达案情xx书后的 30 天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一份被申请人答辩书和反请求书(如有)。
8.3. 在被申请人送达其答辩书后的 30 天内,如申请人意图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或反请求书的任何内容提出质疑,则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一份回复xx书,以及必要的情况下,提交一份反请求书答辩书。
8.4. 未经仲裁x的许可,不得再次提交案情xx书。
规则九
9. 案情xx书的内容
9.1. 案情xx书应尽可能详尽地包括一方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内容,并应包含全面事实xx和支持当事人立场的法律依据。
9.2. 因此,它应:
a. 列明所寻求的全部救济或其它损害赔偿,和所有可量化的请求和详细计算;
b. 充分列出否认对方的任何指控或xx的理由;和
c. 如双方对于事件的xx不一,则充分列出自己对事项的说明。
9.3. 案情xx书应由制作方人或其代表签字。
9.4. 第 8 条规则中提到的所有书面xx,必须附有对各方之间问题相关的支持性文件。
规则十
10. 未能送达案情xx书
10.1. 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送达案情xx书,则仲裁庭可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示或其它符合情况适当的指示。
10.2.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送达其答辩书,则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规则十一
11. 进一步书面xx
1.1. 仲裁庭将决定,除了已经提交的书面xx书外,各方是否仍需提交其他书面xx,并应确定提供、递交和送达xx的期限。
1.2. 所有进一步书面xx应提供至仲裁庭,并依据实际情况送达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规则十二
12. 仲裁组费用
12.1. 仲裁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合适的时间间隔(最短不得少于 3 个月)要求当事方向他清偿一定期间内的费用(包括用以实现各类仲裁目的所有费用)。所有此类支付请求的原始文书均须向当事各方发出,同时将副本发送至仲裁组的所有其他成员。任何此类支付请求均不会影响有关费用的最终责任以及当事各方对于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
12.2. 如果根据以上规则 12.1 所需支付的任何款项在支付请求发出的 28 日后仍未支付,仲裁员可视情况向当事各方和其他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声明如果该笔款项在此通知发出后的 14 日内仍未清偿的话,他将辞去仲裁员一职。任何一方均可在上述 14 日内完成相关款项的清偿,以避免出现仲裁员请辞的情况,此举不会影响有关费用的最终责任。如有任何仲裁员因本段所述情况辞去职位,他将有权马上拿到自己的当期费用,而且无需对任何一方就其辞职带来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规则十三
13. 仲裁庭费用的保证金
13.1. 仲裁组有权就其做出裁决所需承担的预估成本(包括仲裁组的各项费用和开支)获得合理的担保,此项担保不会影响本规则其他条款赋予仲裁组的权利。此项担保的形式和生效时间须由仲裁组自行决定。
13.2. 如果仲裁组要行使其获得担保的权利,仲裁组必须将它的预估总成本告知当事各方。
13.3. 仲裁组可自行决定此项担保是应由哪一方单独提供还是应由当事各方共同提供;如果确定由一方以上的当事方提供担保,则还应决定各方分别担保的额度。如果上述某一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担保,其他任一方均须在接到担保请求通知的 7 日内提供此项担保;如果无法提供,仲裁组可以取消任何听证会的安排或者(对于纯书面仲裁而言)拒绝查阅和/或起草相关文件。
13.4. 对于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仲裁庭应有权自行决定在合理的情况下缩短对应的期间。
13.5. 按照上述规定所提供的任何保证金或支付的款项,将无损各方支付费用及开支的最终责任,以及各方对仲裁庭承担的连带责任直到所有未清的 费用和开支全额付清为止。
规则十四
14. 替补仲裁员的委任
如若任何仲裁员去世、辞职或卸任,则应依据适用于前一被替换仲裁员委任的规则委任另一名替补仲裁员。
规则十五
15. 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5.1.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任何时刻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得偏袒或作为任何一方的辩护者。
15.2. 预计将会就职的仲裁员应向就其任命相关事宜前来问询的任何一方披露任何可能使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合理质疑的情形。
15.3. 一旦被提名或者指定,仲裁员就必须向所有当事方披露以上规则 15.2 中提及的任何此类情形。
规则十六
16. 仲裁员回避
16.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16.2. 仲裁员如果不具备各方协议所要求的资格,也可以被要求回避。
16.3. 一方可仅因为委任后所了解的理由而对因其提名或根据协议被委任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16.4. 意图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应向仲裁庭(如果仲裁庭超过一名仲裁员时,则必须向仲裁庭的每位仲裁员)和另一方或所有其它各方,以适用者为准,提交一份回避通知书。
16.5. 回避通知书必须在仲裁员任命之后的 14 日内或者当事一方获知规则 16.1 或规则 16.2中提及的有关情形之后的 14 日内递交至仲裁组。
16.6. 回避通知书应当提出的理由。
16.7. 即便是回避仍未解决,仲裁x仍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16.8. 当一方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另一方也可对回避做出认同。提出回避后,仲裁员也可以自动辞职。但是,任何一种情况下,这并不意味仲裁 员认为该回避理由成立。在这两种情况下,应适用第 6 条与第 14 条提 供的程序委任一名替补仲裁员。
规则十七
17. 回避决定
17.1. 如果另一方并不同意第 16 条规定下的回避和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自动辞职,则提出回避的一方,可将此事提交给主席,请求主席就此做出决定。
17.2. 如果主席认同回避,则须根据第 6 条与第 14 条规则中适用于仲裁员委任的程序委任或选出一名替补仲裁员。
17.3. 不得对主席根据第 17.1 条规则所做出的决定提起上诉。
规则十八
18. 仲裁组的撤销
18.1. 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一方申请下,可免除下列仲裁员:
a. 身体上或精神上没有能力进行仲裁程序或有正当理由怀疑对其进行仲裁的能力;或
b. 拒绝或未能合理迅速地进行仲裁或做出裁决。
18.2. 相关的仲裁员有权列席免除其职务的申请审理上,并做出xx。
18.3. 撤销某位仲裁员后,必须再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类推适用规则 6 和规则 14。
规则十九
19.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程序的进行
在委任任何替补仲裁员的过程中,重组后的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重新审理之前的仲裁程序,以及到何种程度。
规则二十
20. 仲裁组的司法管辖权
除了本规则其他条款或当时有效的可适用法规所规定的管辖权外,仲裁庭具有下列管辖权:
a. 决定自身的管辖权;
b. 决定由交易或仲裁申请主体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的相关问题,具体涉及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以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
c. 接收和考虑其认为关联的书面或口头等证据;
d. 尽管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在仲裁庭书面指示或指令,或行使xx案情的权利,仍可继续仲裁并做出裁决,但必须就此向该方发出书面通知。
规则二十一
21. 适用法律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之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各方当事人未做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依冲突法决定的法律。
规则二十二
22. 法定仲裁地
22.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定仲裁地应是新加坡。仲裁地是新加坡的情况下,本规则的仲裁法将是本法令。
22.2. 根据本规则做出的裁决,应视为在该法定仲裁地做出。
22.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无论仲裁地在何处,仲裁的所有实际的听证会和会议应在新加坡举行。
规则二十三
23. 仲裁语言
除非当事各方和仲裁组另有约定,否则仲裁语言必须是英语。
规则二十四
24. 翻译员
24.1. 如有需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庭的许可下,委任一名翻译员。
24.2. 翻译员应独立于任何一方。委任翻译员的一方应支付翻译员的费用。
24.3. 如果翻译员是由双方委任的,费用将由仲裁庭确定的比例由双方分摊。
规则二十五
25.仲裁程序的执行
25.1. 仲裁庭拥有本法令允许的最广泛的裁量权(仲裁地是新加坡时),或依据可适用的法律 (仲裁地非新加坡时)允许的最广泛裁量权,以确保能公正、迅速,经济地对争议做出最终裁决。
25.2.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当由仲裁庭决定,包括所有程序和证据相关事项,但各方保留对任何事项表示同意的权利。
25.3. 除非各方同意在独家基础上仅依据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调查足以做出裁决,则双方必须填写附表中所列的问卷。每一份问卷必须包含下列问卷结尾处所载的声明,该声明须由代表该方的经正式授权的高级职员签名。已填写的问卷必须在规定送达申请人人回复xx的时间后 14 天 内呈给仲裁x和另一方。
规则二十六
26. 各方和仲裁庭之间的沟通
26.1. 仲裁庭向一方发出任何书面沟通文件的情况下,须将副本抄送至其他各方。
26.2. 如若任何一方向仲裁庭发出任何书面沟通文件(包括xx书、专家报告或证明文件),同样应将副本抄送至其他各方,并通知仲裁庭其已将副本抄送至其他各方。
26.3. 如若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构成,则任何向仲裁庭提交的沟通内容必须被提交至仲裁庭中每位仲裁员。
规则二十七
27. 各方代表
任何一方可在提供仲裁庭可能要求的授权书的情况下选择代表其的人选。这些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通知至其他各方。
规则二十八
28. 听证会
28.1. 除非当事各方已经同意采取纯书面仲裁的方式或者决定不举行任何听证会,否则仲裁组必须举行一场听证会以便让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公布证据或者进行口述陈词。
28.2. 仲裁庭应确定任何仲裁中会议或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向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
28.3. 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庭可向各方提供一份希望各方特别注意的事项或问题清单。
28.4. 如果仲裁程序的当事一方在接到有关通知后未能出席听证会而又无法对此提供充分的理由,仲裁组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做出裁决。
28.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所有会议和审理应在非公开的情况下进行。
规则二十九
29. 预约费
29.1. 如果听证会的持续时间不超过 10 天,仲裁组会根据所预约的天数为每名仲裁员向当事方收取一定的预约费,仲裁厅会就具体收费标准适时做出调整。仲裁组会自行决定将预约费的发票寄送至请求确定听证会日期的一方或者以均等份额分别寄送至当事各方,发票必须在预约确认后的 14 日内或者预约首日(“开始日期”)的 6 个月前(以二者中较晚的为准)完成付款。如果预约费未能在截止日期前全额付清,仲裁组有权立即取消预约,此举不会影响仲裁组针对有关费用的求偿权,也不会影响仲裁组根据下文规则 29.4 应当取得的合理份额。如果预约因此条规定被取消,任何一方只需在 7 日内支付任何未清账款即可保留原来的预约。
29.2. 如果听证会的持续时间超过 10 天,以上规则 29.1 中的按天预约费将会有所提高,不超过 15 天的听证会将提高 30%,不超过 20 天的听证会提高 60%;仲裁组可视情况决定以不可返还的分期付款方式收取此项预约费。如果听证会的持续时间超过 20 天,预约费的计算应以 20 天听证会的费率为基准,另外加上当事各方根据听证会的预估持续时间商议决定的附加金额。
29.3. 任何第三仲裁员的预约费也应按照以上方式予以计算和支付,唯一不同的是,如果第三仲裁员是在开始日期的不满 6 个月以前接到任命的,其预约费必须在任命后的 14 日内完成支付。
29.4. 如果因如下事由使得听证会延期或者听证会在开始日期之前、当天或之后被取消:-
a. 当事一方或双方提出请求,或
b. 任何争议获得解决,或
c. 根据上述规则 29.1 予以取消或
d. 任何仲裁员身体不适或死亡;
那么,除非已就不可返还的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仲裁组将不予退还预约费 (当事方尚未支付预约费的,必须支付):如果听证会在开始日期的不满 3 个月以前被延期或者取消,预约费的全额均不予退还;如果听证会被延期或取消的日期是在开始日期的 3 个月之前或更早,仅 50% 的预约费不予退还。如果听证会被延期或取消的日期是在开
始日期的 3 个月之前或更早,其间所发生的任何中间费用和开支也应予以清偿或者(视具体情况)从任何退款金额中扣除。
29.5. 如果是应当事一方或双方请求或是因为任何仲裁员身体不适或死亡而导致听证会延期或取消原定听证会日期,确定新的听证会日期的话,当事方还需根据上述规则 29.1 和规则
29.2 重新支付预约费。
29.6. 仲裁员在收到自己的预约费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后因任何原因需要被替换的,应当在就其执行的任何中间工作结清相关费用后将其预约费转让给他的继任者。如果仲裁员死亡,遗产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则三十
30. 证★
30.1. 仲裁庭可以要求每一方就其意图传召证人的名称和职务给予通知。
30.2. 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援引专家证据。
30.3. 任何提供证据的证人可在遵循仲裁庭指示的前提下接受任何一方或其代表的质问。
30.4. 证人可在仲裁庭的要求下宣誓或肯定作证。
30.5. 如果仲裁组有相关命令或指示,证人证言可能要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交,既可以是已签字的xx书,也可以是经正式宣誓或确认的宣誓书。如果证人不出席听证会提供口头证据,仲裁组可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其书面证言的分量。
30.6. 仲裁庭应决定证人提供的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规则三十一
31. 仲裁组指定的专家
31.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仲裁组可以
a. 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特定问题向仲裁组报告;和/或
b. 要求一方向此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向专家出示或供专家查阅任何相关文件、货物或财产。
31.2.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如果仲裁庭认为合适,专家在提交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听证会,让各方有机会向其发问,并提供专家证言为争议点作证。
31.3. 对于经当事各方商议指定的陪审员或仲裁组指定的专门就程序问题提供建议的专家,上述规则 31.2 并不适用。
规则三十二
32. 仲裁程序终止
32.1. 仲裁庭可询问当事人他们是否有任何进一步的证据要提供或证人需听证或提交任何物品。如无,即可宣布仲裁终结,并进行裁决。
32.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在做出裁决之前重新开庭审理。
规则三十三
33.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33.1. 除了本法令或法定仲裁地的可适用法所赋予的权力,仲裁庭也有下列权利:
a. 允许任何一方在根据其决定的条件(与费用和其它有关)修改请求或反请求内容;
b. 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c. 进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理的质询;
d. 命令当事人提供任何财产或物品供检查;
e. 命令任何一方向仲裁组或其他当事方提供归它所有、掌握或占有的仲裁组认为具有相关性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组的副本以协助调查;
f. 命令对属于或构成争议问题标的物某一部分的任何财物进行取样、监视或实验;
g. 向任何一方下达有关书面质询的命令或指示;和
h. 做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或指示,只要是其不违反本法令或任何其重新制定的法律(如果适用的话)或适用法律或本规则。
33.2. 如果双方同意,仲裁庭也应有权让其他方当事人(经其他方同意)加入仲裁,并做出决定各方之间一切争议唯一的最终裁决。
33.3.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提出了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则仲裁庭有权要求两个仲裁同时听审。如仲裁庭作此指示,则仲裁庭应本着公平、经济和迅速等原则发出下列指示,包括:
a. 根据仲裁组认定的有关条件,当事各方在某一仲裁案件中披露的文件应当提供给其他仲裁案件的当事各方使用;和/或
b. 在遵循仲裁庭可能确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在一个仲裁所提供的证据也向应在另一个仲裁提供并被采纳,但所有各方均需有合理的 机会对证据做出评价。
规则三十四
34. 仲裁庭的决定
仲裁庭被委任后,任何仲裁庭做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决应当由整个仲裁庭成员或多数仲裁员做出。如果有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签署裁决,则只要有多数成员的签名便已足够,但必须提供其未能签名的理由。
规则三十五
35. 预备会议
仲裁x可在任何阶段决定因仲裁情况所需而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目的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庭安排仲裁程序,审查仲裁的进展情况;尽可能就进一步的审理准备和开庭的进行达成一致协议;和无法达成协议时,仲裁庭给与其认为合适 的指示。
规则三十六
36. 裁决
36.1.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日的 3 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做出裁决,并列出做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说明其日期并由仲裁庭或仲裁庭的多数人员签署。
36.2.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事项,做出临时裁决或分别作出裁决。
36.3. 所有裁决均须由仲裁组或仲裁组中的多数根据规则 34 发布。
36.4. 既然当事各方已经同意按照这些规则进行仲裁,即表明它们承诺会立即执行上述裁决。
36.5. 仲裁组成员无需为了签署裁决书或其任何修正案而再次会面。
36.6. 裁决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尽快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其中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并应载明一旦费用全额付清,裁决便可发送至当事各方或各方可以领取。通知阶段裁决的原稿或副本都无需被送达至各方,仲裁庭也有权拒绝向各方提供裁决或任何副本直到全部费用和开支付清为止。
36.7. 如果裁决在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仍未付款或被领取,则仲裁庭可以向任何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方支付裁决费用。据此收到通知的一方须在14 天内支付裁决费用并领取裁决。
36.8. 仲裁庭应在一方当事人领取裁决后的 14 天内将裁决副本发送至仲裁院。
36.9. 如果仲裁院认为裁决值得公布,并通知各方其意图公布该裁决,除非任何一方在接到通知的 30 天内通知仲裁院其反对公布裁决,否则仲裁院 将为了学术和专业用途而公布裁决。公开裁决会被编辑以隐去各方当事人、其法律或其他代表以及仲裁庭成员的身份。
36.10. 裁决书的鉴定费为 150 新元,该费用应向 SCMA 支付
规则三十七
37. 货币及利息
37.1. 仲裁庭可以做出其认为公正的任何货币形式的裁决。
37.2. 仲裁庭可以对于裁决的任何金额按其认为公正的利率裁定单利或复利,计息时间截至裁决日或之前,视仲裁庭认定其公正为准。
规则三十八
38. 补充裁决
38.1. 取得裁决后的 30 天内,任何一方可要求仲裁庭对于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中却忽略的请求做出补充裁决,并通知另一方。
38.2. 如果仲裁庭认为,上述补充裁决的要求是合理的,且认为无需再次举行开庭审理或举证的情况下也可纠正上述遗漏,则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 7 天之内通知各方当事人,其将做出补充裁决,并在收到请求后的 60 天 内完成补充裁决。
规则三十九
39. 裁决修正与额外裁决
39.1. 除非当事各方就有关时间已有其他约定,否则当事一方可以在接到裁决之后的 30 日内通过向仲裁组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仲裁组对裁决本身、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文书或印刷错误或者任何类似性质的其他错误进行修正。
39.2. 如果仲裁庭认为上述请求合理,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 30 天内进行更正。任何修正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并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39.3. 仲裁组可在裁决发出后的 30 日内自行针对上述规则 39.1 中提到的任何一类错误进行修正。
规则四十
40. 和解
40.1. 如果仲裁程序因为上述规则 40.1 中提到的任何原因不必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仲裁组应当在做出裁决之前告知当事各方它将下达命令以终止仲裁程序的意图。仲裁组拥有下达此项命令的权利,除非当事一方能够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40.2. 各方应:
a. 如果仲裁达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立即通知仲裁庭;
b. 在和解协议中为仲裁费用的支付预作安排。
40.3. 如果仲裁程序因为上述规则 40.1 中提到的任何原因不必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仲裁组应当在做出裁决之前告知当事各方它将下达命令以终止仲裁程序的意图。仲裁组拥有下达此项命令的权利,除非当事一方能够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40.4. 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副本,或依据约定条款而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应由仲裁庭签署,并由仲裁庭送达各方。
规则四十一
41. 诉讼费
41.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承担费用的一方及其应承担的比例。
41.2. “仲裁费用”应包括:
a. 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
b. 专家意见或其它协助的费用。
41.3. 该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里下令,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一部分法律费用或或其他费用将由另一方支付。如果各方未能就此费用达成一致,则裁决中应确定该项费用将被仲裁庭厘定。
41.4. 在决定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仲裁x和当事各方的法律或其他费用及其具体金额时,仲裁组可将当事一方无故拒绝参加调解的情况纳入考虑范围之中。
规则四十二
42. 基金持有期限和费用:
42.1. 每年应向 SCMA 缴纳 1,200 新元的基金持有费(非按比例);
42.2. 每项交易(不含需由存款人承担的垫付款和/或银行手续费)应向 SCMA 缴纳 100 新元的交易费;
42.3. 存款人应当获得的存款利息(若有);
42.4. 如果 SCMA 按照仲裁组的指示进行相关活动,SCMA 无需就所持基金承担任何责任。
42.5. 每年 1,200 新元的 SCMA 基金持有费应在 SCMA 收到基金之日及此后的每个年度予以支付。无论是在一年之中的哪一阶段终止基金持有业务,都应按一整年来计算基金持有费。除非另有约定,SCMA 的基金持有费、交易费和其他垫付款(若有)均应从基金持有账户中予以扣除。
规则四十三
43. 弃权
任何一方如知道存在未遵守本规则的行为,但未及时对违规行为提出反对而继续仲裁,将被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规则四十四
44. 保密
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应随时将所有与仲裁相关的事项(包括仲裁的存在)和裁决保密。无另一方或各方当事人事先书面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情况下,一方或任何仲裁员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此类事宜,除非:
a. 为了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b. 目的是为了向任何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或与之相关;
c. 为了遵循有管辖权法院的命令;
d. 为了遵循对披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
e. 为了遵循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请求或要求,即便该请求或要求不具约束力,披露方按常理也须遵守。
规则四十五
45.免责
45.1. 仲裁庭、主席、仲裁院和其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无需就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中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事项而对任何一方负责,然而,经证明上述行为和疏忽是蓄意行为除外。
45.2. 裁决一旦做出,且更正和补充裁决或者已过期,或者已经全部完成,仲裁庭或主席均无任何义务就仲裁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做任何说明。对于仲裁产生的任何法律程序,任何一方也不得要求任何仲裁员、主席或仲裁院或任何其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因仲裁引起的法律程序中作证。
规则四十六
46. 小额索赔处理程序
适用
46.1. 如果关于争议问题的索赔和/或反索赔的总额不满 150,000 美元(不含利息和其他费用)或不太可能超过 150,000 美元(不含利息和其他费用),则应适用本规则中的快速程序。
46.2. 如果当事各方达成书面协议,决定依照此规则处理相关索赔案件,则本规则也可用于超过 150,000 美元(不含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任何索赔案件。
46.3.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此规则不适用于该仲裁,则不得应用此规则。时间的缩减
46.4. 对于第 8 条规则中提及的案情xx书的送达,各xx书的送达时限应减少到 14 天。xx决定
46.5. 仲裁庭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速决地就争议中事宜的决定发出指示。
46.6. 除仲裁组特别要求,否则不应安排口头听证会。如已安排口头听证会,该听证会只得以辩论为目的,仲裁组可对其进行时间上的分配和限制。
46.7. 除非仲裁庭要求出示其认为与决定争议事项相关的任何文件或任何类型的文件,任何一方不可寻求任何进一步发现、要求进一步详情或询问的命令。
46.8. 仲裁庭可从已披露或未披露但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中做出推论。做出裁决的时间
46.9. 仲裁组应在收到所有当事方案件xx书后的 21 日内做出裁决,如有口头听证会,则应在口头听证会结束之日后的 21 日内做出裁决。
46.10.根据此程序做出的裁决无需给予任何理由。仲裁员的委任
46.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否则应当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此规定不受规则 6.1 的影响。
46.12.每名仲裁员费用总额的上限为 5,000 美元,如有反索赔,则为 8,000 美元(对于小额索赔案件而言,通常为独任仲裁员)。
费用
46.13.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的法律或其他费用由另一方支付,但由对方支付的费用金额不得超过仲裁院确定的数额。
本规则的适用性
46.14.除了此规则明确规定或修改的事项,所有本规则的其他规定应加以适当的修改运用于依据此规则中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仲裁 。
规则四十七
47. 针对碰撞事件的 SCMA 快速仲裁决议(XXXXXXX)
47.1. 针对因碰撞事件引起的争议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的当事各方可按照附件 B 中提供的 SEADOCC 条款处理争议问题。
47.2. 成本和费用
a. 仲裁员有权就其在准备此类条款中规定的责任裁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的过程中所承担的工作收取业务约定书中列示的相关费用。
b. 无论 SEADOCC 仲裁的结果如何,仲裁员的成本(“仲裁员成本”)应由当事各xx摊。当事各方须就所有仲裁员成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他或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 30日内迅速支付相关款项。超过以上时限后,仲裁员有权按照每年 5% 的利率就任何尚未支付的仲裁员成本收取利息。
规则四十八
48. 新加坡燃料舱索赔程序(SBC 条款)
关于销售和/ 或供应燃料舱的任何合同的当事各方可以商议决定依据新加坡标准理事会 SS600:2014 号文件列示的新加坡燃料舱索赔程序(SBC 条款)来处理因销售和/或供应燃料舱的该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
规则四十九
49. 审理延期
如若某一案件因为任何原因而部分延期听审,则仲裁庭将有权要求各方对于已经 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平均分摊或按仲裁庭可能指示的方式支付中期费用,并对仲裁 场地的预定相关的任何费用可予以适当的赊欠。
规则五十
50. 文件的送达
如任何仲裁程序中一方由律师或其他代理代表,则因仲裁程序须被送达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所有的决定、命令和仲裁庭做出或颁发的裁决,如果已送达其律师或代理人,应视为已有效送达。
规则五十一
51. 一般规定
51.1. 最终裁决公布后的三个月后,仲裁庭可以通知各方其意图处置仲裁文件和结案,除非在该通知后的 21 天内另有请求,否则仲裁庭将采取相应 的行动。
51.2. 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本仲裁庭则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执行。
规则五十二
52. 规则的修订
这些规则可能不时被仲裁院所修订。
附件 A
调查表
(规则 25 所要求提供的信息)
程序问题应尽可能由当事各方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如果可以达成一致,则应通过回答该调查表的有关问题对其进行明确。
1. 针对索赔案件性质的简要说明。
2. 索赔/ 任何反索赔的预估标的额。
3. 由索赔或任何反索赔请求提出的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4. 索赔、辩护或反索赔是否需要进行任何修正?
5. 是否有任何问题可以作为前提问题加以裁决?
6. 是否还有哪些方面的信息需要予以披露?
7. 仲裁是否要以纯书面仲裁的方式?是否要安排口头听证会?
8. 打算引用什么xx证据,何时引用;(如有听证会)打算引用什么头口证据?
9. 打算通过报告和/或口头证言方式引用什么专家证据,何时交换专家报告?
10. 如有听证会,持续时间估计有多长?
1. 如有听证会,打算请哪些事实证人和专家参加听证会?
12. 当事方的预估成本(附明细单)。
13. 是否有任何一方认为它有权就其费用获得担保,如有,担保额度是多少?
14. 上述当事方是否认为本案件适合以调解方式解决。
声明(签字★必须是填写该调查表的当事方的正式授权代表):
本人即是下面的签字人[姓名],在[申诉人/被诉人]担任[指明在公司中担任的职位]一职,经[申诉人/被诉人]正式授权代表其做出此项声明,我确认自己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可以上回答。
…………………………………………… …………………………………………..
签字人 日期
附件 B
针对碰撞索赔案件的 SCMA 快速仲裁决议(简称“SEADOCC”) SEADOCC 条款
条款
1. 这些条款的适用对象是此处提到的海事仲裁程序,它们将由新加坡海事仲裁厅(简称“SCMA”)专门管辖。
2. 该程序被称为“针对碰撞索赔案件的 SCMA 快速仲裁决议”(简称“SEADOCC”),其中的各项条款被称为“SEADOCC 条款”。
目标
3. SEADOCC 旨在为某些碰撞事件的责任认定工作提供一个公平、快速而高效的解决途径,这类碰撞事件通常无法或者不适合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就责任认定问题达成一致。
4. 按照这些条款(“SEADOCC 仲裁”)进行仲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一名单独的指定仲裁员(简称 “仲裁员”)就两船或多船碰撞事件(简称“碰撞”)中的责任问题做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决议 (即“责任决议”)。
5. 仲裁员将由碰撞事件中争议问题的当事各方(合称“各方”)共同指定。决定采用 SEADOCC 方式的当事各方需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员的身份和任命以及 SEADOCC 仲裁的启动达成一致,这是必须满足的一项先决条件。
6. 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后,仲裁员还可应邀参照当事各方依据这些条款达成的某份针对责任认定的协议或者某个责任裁决书就船只间的索赔标的额进行审核,然后在协调各方索赔诉求的基础上针对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提供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仲裁裁决书”)。
7. 当事各方可自行指定任何人作为仲裁员。上述仲裁员通常选自新加坡的航运界并且应在处理因船只碰撞引起的索赔案件方面具备一定法律或实务经验。SCMA 会准备一张仲裁员名单 (即“SEADOCC 专家组”),上面的所有人都曾参与过 SEADOCC 仲裁并且至少签署过一份此处提到的责任裁决书。
8. 当事各方特此同意:当事各方议定的责任认定决议、因碰撞事件引起的船只间索赔案件的评估都将依据 SEADOCC 条款而非任何法院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理。不过,SEADOCC 条款可能会因当事各方之间协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9. SEADOCC 仲裁的仲裁地点应为新加坡。除非当事各方已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争议问题应根据新加坡法律予以裁定。
10. SEADOCC 仲裁应受 SEADOCC 条款的管辖,唯一例外的是,如果这些条款的任何一项与《国际仲裁法案》(第 143A 章)以及新加坡当局在其基础上重新制定的任何法规(简称“法案”)中的某项当事各方绝对不可违背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那么这些规定将优先适用。
1. 对于因任何仲裁员的任命而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事项,无论该仲裁员是否选自 SEADOCC 专家组,SCMA 均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当事各方应自行承担上述任何任命带来的相关风险。
初步评估
12. 仲裁员一经任命,他或她就会尽快同当事各方进行一次启动会议或电话会议,以此确定争议问题的性质、所牵涉到的各方面问题、制备文件的标准以及它们所需要的服务项目。
13. 在此基础上,仲裁员会就他或她提供责任裁决书和/或仲裁裁决书可能需要花费的成本做出一个预估。此项预估仅供参考,对仲裁员不具有约束力。
业务约定书和选择权
14. 一经任命,仲裁员就会向当事各方提供一份业务约定书,上面会清楚列明他或她的小时费率以及相关条款和条件,该费率不得高于他或她的正常小时费率。
15. 仲裁员还可向当事各方的保赔保险公司或者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其他类似机构分别寻求一份信心保证书或者担保,以确保这些保险公司会首先就此处规定的仲裁员成本承担连带责任。
提早和解
16. 如果当事各方在仲裁员任命后的任何某个阶段解决了彼此间的争议问题(即“提早和解”),当事各方应尽早通知他或她。
17. 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规定,仲裁员对于在提早和解以前或当日所承担的任何工作成本和开支拥有求偿权。
呈递物
18. 当事各方应在仲裁员任命后的 14 日内向他或她提供如下文件和信息(统称“证据”):
a. 针对案件背景和相关事实的概述,内容应当控制在六页 A4 纸以内。
b. 内容不超过一个拱形文件夹的主要文件(简称“仲裁包”,也可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供),比如:
i. 导航图;
ii. 甲板和轮机日志摘要;
iii. 甲板和发动机警铃日志;
iv. 发动机参数记录仪数据;
v. 航程记录仪摘要;
vi. 天气预报和报道;如果相关
vii. 与事件中涉及到的职员或评级相关的 STCW 船员证书;
viii. 证人掌握的任何照片或笔记;
ix.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船只的文件或记录;
x. 当事各方的法律顾问向它们提出的任何关键建议;
xi. 国家海事部门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报告;
xii. 任何调查员的报告;和/或
xiii. 任何可供调取的 AIS 数据。
c. 任何 ECDIS 或 VDR/SVDR 数据的副本,包括各方船只上的回放软件。
19. 在向仲裁员提供证据之后,当事各方应迅速做出恰当的安排,立即同时交换各自的仲裁包。
20. 仲裁员会对证据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还需要任何额外信息或文件证据(简称“额外证据”)才能帮助他或她更好地做出责任裁决。通常而言,此项初步审查会在当事各方向仲裁员提交它们的仲裁包后的 14 日内进行。随后仲裁员会向当事各方提供一份列有所有额外证据的书面清单。
21. 当事各方应在接到仲裁员书面请求后的 14 日内提供他或她要求的上述额外证据。任何一方均无必须提供上述额外证据的义务,但是如果不予提供,仲裁员可以就此做出他和她所认为合理的任何推断。
22. 如果当事各方向仲裁员提供了额外证据,它们应同时向对方递送一份各自额外证据的副本。当事各方应就上述额外证据的同时交换工作做出妥善的安排。
23. 仲裁员届时会拟制一份责任裁决的书面草案(即“裁决草案”)供当事双方考虑,其中会就碰撞责任分担决议的理由予以说明。
24. 当事双方同意:一旦上述裁决草案正式发布,无论它们是否会就下面列示的裁决草案进一步呈递其他书面资料,它们都必须等候仲裁员做出最终的书面责任裁决,除非当事各方实现提早和解。
25. 当事各方通常会在它们向仲裁员提交他或她所要求的上述额外证据后的六周内拿到裁决草案。
26. 当事各方应在收到裁决草案后的 21 日内向仲裁员呈递它们可能掌握的任何其他书面资料,以此对裁决草案做出回复,此类呈递物不得多于四页 A4 纸。
27. 如果当事各方向仲裁员提交了其他书面呈递物,当事各方应立即就上述书面呈递物的同时交换工作做出妥善的安排。
28. 随后仲裁员会就开始拟定他或她的责任裁决书,并在其中说明碰撞责任分担决议的理由。当事各方通常会在它们针对裁决草案进一步提交其他书面呈递物后的四周之内拿到责任裁决书。
29. 只要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从仲裁员任命到责任裁决书发布所需耗费的时间通常不会超过五个月,有时可能更短。
船只间索赔案件及其解决方案
30. 仲裁员还可以在协调因碰撞引起的船只间索赔案件各方诉求的基础上就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提供一份仲裁裁决书。
31. 仲裁员应下达他或她认为必要的有关指示和命令来获取关于索赔请求的各类证据(即“标的证据”),其中包括发票、凭单和付款收据。获取标的证据后,仲裁员即可做出仲裁裁决。
32. 责任裁决与任何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责任裁决与任何仲裁裁决都具有本法案中规定的裁决书的效力。
成本和费用
33. 仲裁员有权就其在准备此类条款中规定的责任裁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的过程中所承担的工作收取业务约定书中列示的相关费用。
34. 无论 SEADOCC 仲裁的结果如何,仲裁员的成本(“仲裁员成本”)应由当事双方平摊。当事各方须就所有仲裁员成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他或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 30 日内迅速支付相关款项。超过以上时限后,仲裁员有权按照每年 5% 的利率就任何尚未支付的仲裁员成本收取利息。
档案封存
35. 仲裁员应在责任裁决书和/或仲裁裁决书(视情况而定)发布的三个月后通知当事各方他或她将要处理证据和任何其他文件以封存档案的意图。除非当事一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的 21 日内另有其他具体要求,否则他或她将视情况自行处理。
法律及管辖权
36. 因这些条款产生的任何争议问题均应根据新加坡法律予以处理,新加坡法院对其拥有专属管辖权。
日期:[ ]月[ ]日
附件 C
SCMA“调解-仲裁-调解”协议(“SCMA AMA 协议”)
1. SCMA AMA 协议适用于申请根据 SCMA“调解-仲裁-调解”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简称“SCMA AMA 条款”)予以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和/或当事各方商议决定根据此处的 SCMA AMA 协议予以解决的任何争议问题。采用 SCMA AMA 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同意:进入新加坡调解中心(简称“SMC”)、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或任何其他公认的调解机构(各个机构均称作“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予以解决的任何争议问题不得超过当事各方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2. 希望根据“SCMA AMA”条款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当根据 SCMA 规则启动仲裁程序。
3. 当事各方应当在启动仲裁程序的 4 个工作日内或者在当事各方商议决定根据“SCMA AMA”协议调解处理它们之间的争议问题后的 4 个工作日内就已经启动的仲裁案件通知调解中心。当事各方应向调解中心发送一份仲裁通知书的副本。
4. 仲裁组应根据 SCMA 规则和/或当事各方的仲裁协议组建。
5. 仲裁组应在交换仲裁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回函后暂停仲裁程序。当事各方应将仲裁通知书和回函发送给调解中心以便在调解中心启动仲裁程序。调解中心会在收到文件后根据调解中心所适用的相关调解规则通知当事各方在调解中心启动调解程序(“调解启动日期”)。仲裁过程中的所有后续程序都应等到调解中心的调解结果出来之后再继续执行。
6. 由调解中心主持的调解工作应在从调解启动日期起算的 8 周内完成,除非当事各方在同调解中心磋商之后决定延长时间。为了明确仲裁期间的时间计算方法,特此规定:时间在调解启动日停止计算,在任何一方就终止调解程序事宜向仲裁组发出通知之日继续计算。
7. 如果 8 周的期限已满(除非当事各方在同调解中心磋商后决定将截止日期延迟)或者在 8 周期满以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上确定争议问题无法通过调解方式得到公正或者充分的解决,调解中心应当立即向当事各方通报结果(若有)。
8. 如果争议问题未能通过调解方式得到公正或者充分的解决,任何一方均可通知仲裁组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上述通知到达仲裁组之日,关于争议问题或其中剩下的某部分问题(视具体案情而定)的仲裁程序应根据 SCMA 规则继续进行。
9. 如果争议问题已经通过当事各方之间的调解得到了解决,调解中心应当告知当事各方已经达成一项解决方案。如果当事各方要求仲裁组以和解裁决的形式记录下它们的解决方案,当事各方应向仲裁组提交和解协议,然后仲裁组即可根据当事各方达成的相关条款做出和解裁决。
财务事项
10. 当事各方还应按照调解中心各自的费用明细表(“押金”)向调解中心支付与调解相关的行政性费用和开支(即“调解预付款”)。押金的数额应由调解中心确定。
11. 如果根据“SCMA AMA”条款启动了某项案件并且当事各方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即已同意根据“SCMA AMA 协议”来解决它们的争议问题,则调解预付款应在就争议案件向调解中心提请调解之时予以支付。
12. 如果一方未能支付应由它来承担的押金,另一方可以代为支付。如果押金的全额或部分尚待清偿,调解中心应当告知当事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