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竹市政府
採購案名:
採購契約清廉宣示
x採購案件承包廠商不得與公務員有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
新竹市政府 (採購案名)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106.04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
受託人: (以下簡稱廠商)茲為辦理【 】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
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 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機關完成
『 工程』,並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廠商代表機關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詳細服務項目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載明)
(一)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二)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三)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四)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五)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專案管理者(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 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1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依機關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依機關公告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率);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 5%,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 5%,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 35%,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 10%,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 3 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之 %(依機關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 5%,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 5%,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 35%,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 10%,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 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
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_(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如包括機關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 a 為準)
□ a.為除外費用。
□ b.其他: 。
3.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依本目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2 之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仟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包括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為定額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佰 拾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 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如屬可歸責廠商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並不得增加費用。
(四)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3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或 倍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機關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機關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廠商負擔。 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機關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機關要求廠商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八、 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廠商得依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
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
九、 於各階段履約期間,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調整人力需求,修正「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並依調整後之實際人力需求及服務費用明細表調整服務價金,廠商須於 個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配合辦理。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總包價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配合第 3 條第 1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依下列各項載明給付條件給付。)
(一)「工作執行計畫書」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依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研擬完成
「工作執行計畫書」,並送交機關審核同意後,得申請機關支付之。
(二)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完成第 2 條及其相關應辦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事宜,並送交機關備查後,得申請機關支付之。
(三)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 廠商完成第 2 條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機關備查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 廠商完成招標文件與協助機關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廠商得申請機關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機關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由廠商向機關申請支付。
(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
%、 %、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計算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機關各支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餘款。
(六)廠商如有派遣由機關指揮調派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請領服務費用時,需檢附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未檢附者,不予給付費用,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專任薪資並不得低於月薪新臺幣 _元整(不含年終獎金)(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有低於者,其差額得由服務費用中扣除,機關亦得要求薪資證明之方式。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定期(每 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當期結束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度,將當期發生之服務費用以書面報告方式,並檢附實際工作人時報表,其他費用單據等相關憑證及發票(或收據)送交機關,機關應於收到後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核對無誤後給付,惟各服務項目之服務價金給付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服務費用上限。
□其他: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第3 條附件 3 附表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四、廠商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員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五、薪資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一)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
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三)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之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六、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 70%計算)
(二) 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三) 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四) 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五) 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六) 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廠商得選擇以
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七) 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七、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八、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九、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十、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一、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二、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四、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六、機關得另延聘專家參與或協助廠商審查其他廠商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十七、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廠商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機關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
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八、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十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一) 機關之政風單位;
(二) 機關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機關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三、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本契約預估履約期程為: 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 相關服務項目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規定如下:
(一)廠商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14 日計)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送機關核可。機關如有修正意見,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7 日計)內改正完妥,並送機關複核。
(二)廠商於規劃單位(或機關)送達規劃報告(或相關資料)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完成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並配合辦理簡報。
(三)廠商於設計單位送達基本設計資料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四)廠商於設計單位送達細部設計資料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五)廠商於設計單位送達草擬之招標文件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六)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廠商於接獲變更設計資料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七)廠商於監造單位送達監造計畫及監造工程人員資料予廠商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八)廠商應督導監造單位儘速完成各分項工程竣工結算書圖審查,並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竣工結算書圖複審,且將結果送交機關。
(九)廠商於施工單位或機關提供之資料送達日起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提供資料者。
(十)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三、 廠商辦理之事項內如包括工程採購案之履約估驗計價查核或複核者,廠商於接獲監造單位審核完成之工程承攬廠商之估驗計價申請案次日起之下列日數內查核或複核完妥:
(一)如該工程已達巨額採購金額者,5 日。
(二)如該工程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達巨額採購金額者,4日。
(三)如該工程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3 日。
(四)如該工程屬未達公告金額者,2 日。
四、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為機關之辦公日時,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履約期間之末日,非為機關之辦公日時,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七、 雙方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八、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履約事項,而有延長履約期限必要者,由雙方以書面另行協議。
九、 日曆天:本契約規定應繳交之個別文件或應完成之個別事項之天數,以日曆天計;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下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列入天數計算:
(一)國定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勞動節
(5 月 1 日)及國慶日(10 月 10 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二)民俗節日:農曆除夕、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承諾,於前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期限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服務費用明細表、計畫時程之安排、工程與經費之控管計畫、辦公處所等。機關如有修正意見,廠商應於該規定期限內改正完妥,並送機關複核後,據以執行。
二、 廠商應以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履行服務工作,隨時維護機關權益,妥善控制成本、進度與品質。
三、 廠商除負責本案全程專業管理服務之外,機關將分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設計、監造、施工等。在技術層面,廠商代表機關審定(核定),並需將技術面問題轉化為機關可瞭解之訊息,以供機關在行政面決策之參考。廠商參與本計畫相關單位或其他廠商之討論,應充分反映機關之意見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並善盡協調、管制、審查及監督之責,違者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
四、 作業人員指派(本項內容僅供參考,機關得依個案實際需要修正)
(一) 廠商於訂約後,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本案,前述計畫主持人應有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 _工程計畫(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
(二) 廠商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理(其證照資格、是否專職及得否由計畫主持人兼任等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前述專案經理應有 年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 _工程計畫(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
(三) □廠商於決標後,依契約指定日期派遣 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機關辦公處所或工地,接受機關指揮調派,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則應有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相關工程經驗,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專案管理事宜,且需為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並熟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
(四) 廠商另於 _等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重點施工期間、派遣 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專業工程人員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且需為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協助上述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廠商所派人員能力不足敷工作需要,機關以要求廠商更換為原則,如經更換後仍無法符合工作需要,且屬可歸責於廠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加派人員(含技術人員及協辦人員),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內,廠商不得再要求費用。
(五) 上述人員應由廠商造冊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機關核准且不得隨意更換,如有不能稱職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應於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無條件完成更換,廠商要求更換者,應提出具體更換理由連同新進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換。
(六) 廠商辦理各項服務工作,除依據本契約執行外,應遵守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我國之各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 經指派於機關辦公處所上班者,依機關上班時間上班,如有須加班時亦應配合。
(八) 施工期間,契約規定之專職專案經理及駐地人員須常駐工務所。
五、 廠商應督導各單位依施工階段權責分工表及工程全生命週期之權責劃分表所規定之權責分工事項及期限規定履約
(工程全生命週期之權責劃分表請參閱工程會訂頒之表格修正使用,網址 http:/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2 權責劃分/)
六、 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下列各細項內容機關於招標時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一)月工作報告
廠商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
書面工作報告,送交機關審核(或備查)。報告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詳述前1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廠商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出勤月報表內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機關對於出勤月報表有疑問之內容,應退回由廠商於7日內完成澄清。
2.當月人員預訂工作項目與時程,每2個月提出未來2個月之人員使用計畫。
3.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比較。
4.人員之動員計畫與實際動員狀況之比較。
5.相關問題之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
6.實際進度落後機關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達(累計進度絕對值)5%時,應督導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提出解決措施及趕工計畫。
(二)特別報告
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廠商違約、工地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
(三)工程協調會報
由機關認為需要時召開,由機關主持,工程協調會報召開前,廠商應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機關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工作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廠商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5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四)工程月會報(屬月會性質)
由廠商專案計畫主持人主持,安排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每月1次派專業代表出席,就近1月工作成果檢討與研擬修正未來1月詳細計劃作業進度,並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5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五)專業技術協調會(屬週會性質)
由廠商專案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主持,安排相關規劃
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每週1次派專業代表出席,就近1週工作成果檢討與研擬修正未來1週詳細計劃作業進度,並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5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並應視需要時加開專業技術協調會。
□(六)工地觀摩參觀
協助機關辦理學生或相關人員工地觀摩參觀,負責工地解說、資料準備,並製作紀錄,並於結束後5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七)結案報告
廠商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執行過程與績效),提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八)建檔與紀錄
1.建立本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文書檔案(磁片或光碟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檔。 2.提供完整工作紀錄(包含影片或照片、工程大事紀等工作紀錄)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包含 一般書面與電子檔案),並定期配合工作報表及結案報
告提出。
(九)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機關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十)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機關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十一)協助處理糾紛及索賠事件
協助機關處理因本工程引起之糾紛及索賠事件(但不含擔任機關訴訟代理人)。
(十二)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無者免填)。
七、 廠商於工作完成提送成果報告時,應一併提送電子檔案(含
CAD 檔)交予機關。
八、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並通知機關。廠商如未通知機關或未能配合或
機關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九、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 轉包及分包:
(一)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款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四、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五、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七、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八、 勞工權益保障:
(一)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
(二)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廠商應於簽約後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四)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九、 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完成審查之原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廠商所擬定或完成審查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辦理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廠商應協助機關(或設計單位)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另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併同檢討與協助機關(或設計單位)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有電機工程高壓設備之新設公有新建築物,廠商應督促設計單位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台電公司預審台電配電室
(場)核准,及提出用電計劃書,並經台電公司核准在案。另於新建築物開工前,廠商應督促設計單位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以供機關辦理新建築物開工之必要文件;
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廠商應督促設計單位申請變更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廠商應督促設計單位於工程完成前完成向台電報竣工手續,以利本建築物用電取得及用電安全品質。
■廠商依契約約定審核(查)機關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廠商應於 7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機關,以利機關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其他: 。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協助機關辦理工程品質之「督導」與「管控」。辦理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等服務工作,應力求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二、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之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督導」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並提出「管控」方案。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就該案檢討及提出「特別報告」,並追究責任。
三、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 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
為上限。
第十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測繪業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專案管理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其他: 。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六)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 廠商應依機關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不收取保證金。
□機關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機關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得分段或分期查驗及驗收。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審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六、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依逾期工作部分之「工作執行計畫書」送審、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各部分契約價金 1‰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第 5 條第 1 款或
第 2 款計算各服務項目之服務價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四、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機關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九、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為 5%)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 罰則
一、 施工期間廠商專職人員應每日到工,無故不到工者,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罰款新臺幣 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未達新臺幣 2 千元者,以新臺幣 2 千元計)。
二、依契約廠商應出席或主持會議之人員未出席或主持者,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臺幣 5 千元者,以新臺幣 5 千元計)。
三、廠商有管理不善情形時,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一)廠商審查、審定或複核完成之文件或資料,經機關發現有錯誤或疏漏情形,致須退回修正者,第 1 次計罰
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千元);第 2 次計罰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 1 萬元);並自第 3 次起,每次計罰
2 萬元;事後發現者,每次計罰各該次該當上述次數之金額。(以上金額,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列入招標文件)
(二)廠商未能就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具體性建議,或所提建議內容明顯不符專業需求,致須退回修正者,第 1 次計罰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千元);第 2 次計罰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萬元);並自第 3 次起,每次計罰 2 萬元;事後發現者,每次計罰各該次該當上述次數之金額。(以上金額,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列入招標文件)
(三)因規劃廠商規劃錯誤,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就廠商審查規劃結果不實部分,每次計罰金額為機關向規劃廠商求償金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
(四)因設計廠商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就廠商審查設計結果不實部分,每次計罰金額為機關向設計廠商求償金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
(五)因監造廠商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就廠商履約管理不實部分,每次計罰金額為機關向監造廠商求償金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
四、其他: 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如同時損及機關之權益時,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授權(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 部分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廠商因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
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廠商在工程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
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在保固期限內負責督導監造廠商監督施工廠商完成修復工作。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
(一)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辦理工程計劃變更,致廠商需再提供審查及諮詢服務者。
(二)機關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諮詢與審查工作者。
(三)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有第 4 條第 7 款之情事者。
(五)有第 4 條第 8 款變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
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 x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履約進度落後 10%以上)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8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廠商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廠商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停止計價,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六、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七、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廠商得要求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八、 依前2 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機關應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九、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機關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
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機關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中油大樓);電話:00-0000000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十九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如本條附件,廠商應提醒其工作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關: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市長 xxx
地址:新竹市中正路 120 號
電話:0000000
廠商: 負責人:地址: 電話:
立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 2 條附件
廠商提供之服務:(下列服務項目,請機關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9 條規定,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或增減)
一、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一) 計畫需求之評估。
(二) 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三) 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四) 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五) 初步預算之擬訂。
(六) 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七) 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八)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九)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十) 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十一) 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二、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一) 規劃圖說及概要說明書之諮詢及審查。
(二)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三) 設計準則之審查。
(四) 規劃報告之諮詢及審查。
(五) 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三、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一)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成果審查、工作協調及督導。
(二) 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三) 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四) 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五) 設計、規範(含綱要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六) 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七) 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八)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九) 發包預算之審查。
(十) 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或分標計畫之審查。
(十一) 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十二) 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四、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一) 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二) 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三) 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四) 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五) 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六) 協助辦理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七) 其他與招標、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一) 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二) 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三)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四) 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五) 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六) 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督導及改善建議。
(七) 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八) 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九) 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但不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
(十) 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定或複核。
(十一) 給排水、機電設備、管線、各種設施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及建議。
(十二) 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十三) 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十四) 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十五) 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十六) 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十七) 其他與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第 3 條附件 1
附表 總包價法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本表格僅供參考,機關可自行製作)
總包價法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 |||
工程計畫名稱 | |||
工程計畫期程 | |||
委託內容 | □全部 | □部分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階段別 | 服務費用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 第 1 期 | |
第 2 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第 1 期 | |
第 2 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第 1 期 | |
第 2 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第 1 期 | |
第 2 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
合計 | ||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第 1 期 | |
第 2 期 | ||
(期數由機關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xx) | ||
xx | ||
xx(x) |
xxx(x)(以自然人身分投標 者,本項填零) | |
總費用(三) |
第 3 條附件 2
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方式者,參考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附表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本表格僅供參考,機關可自行製作)
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 |||
工程計畫名稱 | |||
工程計畫期程 | |||
委託內容 | □全部 | □部分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決標之諮詢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 |
直接薪資表
階段別 | 職別 | 月實際薪資 | 月實際薪資另加 30%(公假、休假、保險費及退 休金等費用) | 人數 | 服務月數 | 人月數 | 薪資小計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 審查 | ||||||||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 審查 | ||||||||
施工督 導與履 | ||||||||
約管理之諮詢 及審查 | ||||||||
直接薪資小計 (一) |
其他直接費用
作業項目 | 說明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起迄年月 |
其他直接費用小計(二) | |||||
管理費用(三) | |||||
直接費用小計(四) | |||||
公費(五) | |||||
營業稅(六)(以自然人身 分投標者,本項填零) | |||||
總計(七) |
附註:
一、直接費用小計(四)=直接薪資小計(一)+其他直接費用小計(二)+管理費用(三)二、具體工作內容描述:
(一)各時程管控。(得以期程表表管控)
(二)預算管控。(得以概估預算表管控)
(三)□可行性研究之諮詢與審查。
(四)□規劃之諮詢與審查。
(五)□設計之諮詢與審查。
(六)□招標、決標之諮詢與審查。
(七)□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
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編列要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技術服務費用係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組成,而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三項,茲將計算公式臚列如下:
技術服務費用總額=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
=﹝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公費+營業稅
(1)直接費用
A、直接薪資:請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就各階段作業之詳細工作項目,並估算所需工作量(以人月數為主),依次填列於預估直接薪資表內。
本表填列之原則,應以各職別之人員依人力配置計畫所示。計算原則如下:
a、 全程參與專案人員之人月數之估算,約略可與各階段實際期程相等估算。
b、 計畫主持人投入時間,約為全程參與專案人員的 4 分之 1 計算;主辦經理 1 名應
全程投入,並酌增約前與約後服務 2 至 6 個月。
c、 專業顧問得視工作性質不同而可酌予調整,惟以不超過全程參與人員的 3 分之 1
為原則。
d、 每人月以平均每月 180 工作小時計,用月報表(TIME SHEET),按實填具每月彙整。 e、 司機等非專案專業人員之薪資不得編入直接費用項下。
B、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編列)
C、管理費(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編列)
(2)公費(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編列):公費應為定額且不得大於 0.3×(直接費用+管理費)
(3)直接薪資=實際薪資×1.3 倍(建議參考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xxx/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3 倍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所載百分比)
第 3 條附件 3
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方式者,參考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附表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本表格僅供參考,機關可自行製作)
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 |||
工程計畫名稱 | |||
工程計畫期程 | |||
委託內容 | □全部 | □部分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決標之諮詢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 |
按月(或按日或按時)薪資表(本表薪資率含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階段別 | 職別 | 月薪 | 人數 | 服務月數 | 人月數 | 薪資小計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 |||||||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
薪資小計 (一) |
其他費用
作業項目 | 說明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起迄年月 |
其他費用小計(二) | |||||
管理費及利潤小計(三) | |||||
營業稅(四)(以自然人身 分投標者,本項填零) | |||||
總費用(五) |
第 19 條附件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8 條 綁標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 89 條 洩密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 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 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 項 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條、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技師法 | 第 50 條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 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 |||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 |||
令行為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拘束力,廠商如不遵 行,自應負契約責任(如逾期 罰款、違約金、不發還履保金、 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第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 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備註: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 約、驗收不符規定、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均列有契約責任,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 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 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 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技師法 | 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52 條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 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
第 8 條第 4 項、第 53 條 第 1 項 |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 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 罰。 | |
第 9 條第 2 項、 第 53 條第 2 項 |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2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未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4 條第 1 項、第 53 條 第 2 項 | 無正當理由拒絕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5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簿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6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1 項第 1 款 | 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警告或申誡。 | |
第 1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第 41 條 第 1 項第 3 款 | 非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未提出簽證報告,或未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 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 17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受委託技師未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 關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第 18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兼任公務員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6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 務。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0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承辦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 範圍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2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執行業務 | 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2 條、第 53 條第 2 項 |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業訓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1 項第 2 款 | 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或向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第 39 條、第 41 條第 2 項 | 違反技師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1 條或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 範或第24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1. 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2. 技師有第39 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
第 40 條第 2 項 | 依技師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 廢止其執業執照。 | |
建築師法 | 第 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及登記規定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11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 情形,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2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3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未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設計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 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監造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 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2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第 25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兼任或兼營職業 |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漏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43 條 |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而擅自執業者 |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 |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 者 |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第 3 項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45 條第 2 項 |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 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 證書。 |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第 5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項 |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所置執業技師,未有 1 人具 7 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 2 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6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 | 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
第 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3 項 |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2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3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 項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非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或未僅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 5 條規定期間,其已承 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5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 |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 |
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3 項 | 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
第 17 條第 3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項 |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
第 20 條第 2 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 | 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
第 2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22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3 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
第 23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28 條 |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 |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0 條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 |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 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7 條第1 項捐贈政治獻 x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 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 8 條規定 收受第 7 條第1 項第7 款至 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 x,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 募集政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 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 |
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1.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2.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 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 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 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 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
第 7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9 條、第 15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 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 為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二、工程施工之廠商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 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第 122 條第 3項 行賄罪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 項 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條、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 |||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 |||
令行為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契約經xxx,xxxxxx | |
xxxxxx,xx如不遵 | |||
行,自應負契約責任(如逾期 | |||
罰款、違約金、不發還履保金、 | |||
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 | |||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 | |||
者,亦同。 |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 |
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 |||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 |||
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 | |||
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 | |||
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 | |||
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 | |||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 | |||
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 | |||
金。 |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 |||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 |||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 |||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 | |||
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 |||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 |||
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 | |||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 | |||
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 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有關工程採購契約,對於履約延遲、驗收不合及施工品質不良設有契約責任之約定,應依約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 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 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 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營造業法 | 第 11 條、 第 56 條 | 土木包工業違反越區營業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6 條、 第 57 條 |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56 條 |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事項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7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及承攬總額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6 條、 第 56 條 |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 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8 條、 第 58 條 |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 |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20 萬元以 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 |
第 29 條、 第 53 條 |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情節重大 者 | 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 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 重新申請執業證。 | |
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36 條、 第 63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 處分。 | |
第 37 條第 2 項、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人義務或適時處理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8 條、 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之避免危險措施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40 條、 第 56 條 |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41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 重新申請執業證。 | |
第 42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或註記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52 條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 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 |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第 55 條 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0 條 |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 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6 條第 2 項 |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 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 分;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 累計滿 3 年者,廢止期許可。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 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7 條第1 項捐贈政治獻 x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 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 8 條規定 收受第 7 條第1 項第7 款至 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 x,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 募集政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 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 |
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3.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4.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 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 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 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 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
第 7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 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9 條、第 15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 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 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 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切結書 1(投標時檢附)
本廠商 參與 新竹市政府 辦理(標的名稱)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責人: (蓋章)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切結書 2(投標時檢附)
本人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為承辦 新竹市政府 辦理(標的名稱)之執業技師,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技師: (xx)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