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104 年 05 月版]
凱基商業銀行謹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提供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事項,請立約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被授權人務必詳閱。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立約人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下稱「銀行」)進行各項金融交易,茲簽訂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本約定書」)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前述金融交易包括以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以及各項外匯交易。
第一條 定義
x約定書用語定義如下:
1. 營業日(Business Day):除交易確認書另有約定外,指中華民國臺北市之銀行營業日。涉及外幣的部分,適用國際市場慣例。
2. 貨幣(Currency):指新臺幣與任何其他國家之法定貨幣。
3. 外匯(Foreign Exchange):指新臺幣以外之任何其他國家之法定貨幣。
4. 即期交易(Spot):在交易當日、次一個營業日、或次二個營業日內,以約定價格、約定金額進行實質交割或差額結算的交易。
5. 遠期交易(Forward):在交易當日指定將來某一日為到期日,以約定價格、約定金額進行實質交割或差額結算的交易。
6. 買權(Call):持有人得以「履約價格」自選擇權賣方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物的權利。
7. 賣權(Put):持有人得以「履約價格」賣出一定數量之標的物予選擇權賣方的權利。
8. 美式選擇權(American Style):在履約期間內皆可執行的選擇權。
9. 歐式選擇權(European Style):在履約到期日始可執行的選擇權。
10. 權利金(Premium):買進/賣出選擇權交易所支付/取得的金額。
11. 觸及生效(Knock-in):即期價格觸及某一約定價位,該選擇權始告生效。
12. 觸及失效(Knock-out):即期價格觸及某一約定價位,該選擇權即告失效。
13. 遠期利率合約(Forward Rate Agreement):在交易當日指定將來某一起迄期間為計息期間,以特定的利率,進行特定金額之利息收付的交易。
14. 利率上限(Cap):在約定的比價日,市場利率高於履約利率時,持有人得依履約利率支付利息的權利(非義務)。
15. 利率下限(Floor):在約定的比價日,市場利率低於履約利率時,持有人得依履約利率收受利息的權利(非義務)。
16. 比價日(Fixing Date or Expiry Date):就市場價格與締約價格進行比較的營業日。
17. 到期日(Maturity Date):各筆金融交易契約之到期日。
18. 交割日(Settlement Date):進行實質交割或淨額結算的營業日,除另有約定外,為比價日之次二個營業日。
19. 換匯(FX Swap):在xxxxxx(xx)xx,xxxxxxxxx(xx)等額外匯的契約。
20. 換利(Interest Rate Swap):也稱利率交換,是以單一幣別之不同利率指標作為交換標的,定期交換利息的契約。
21. 換匯換利(Cross Currency Swap):在不同幣別之間交換本金與利息的契約。
22. 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將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或黃金的收益率連結到某種或多種標的之商品。在特定條件下,固定收益商品的收益率可適度提高或降低。結構型商品是否可能損及本金,端視交易條件而定。
23. 終止貨幣(Termination Currency):倘終止交易係以新臺幣計價,則終止貨幣為新臺幣;倘終止交易係以新臺幣以外之幣別計價,則終止貨幣為美元。
24. 平倉(Unwind):係指就一特定金融交易契約,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並相互計算以結清其交易損益之行為。
第二條 合約效力
一、 立約人與銀行就本約定書下之個別交易,應另以交易確認文件(下稱「確認書」)確認其交易條件。每一確認書均為本約定書之補充且構成本約定書之一部分。立約人與銀行認定本約定書下之個別交易,將與本約定書及所有交易構成單一契約。
二、 本約定書未規範之事項或個別交易之確認書與本約定書有不一致之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個別交易之確認書。除另有書面約定外,立約人與銀行就本約定書下之交易所出具、簽署之指示、通知、交易契約、確認書、約定書、授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下合稱「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均係屬本約定書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約定書相同。如尚有未盡事宜時,則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
三、 如立約人前就特定金融商品已與銀行簽訂其他交易合約者,自本約定書簽約日起,該交易合約應視為係屬本約定書之一部分,並適用本約定書之約定,惟若本約定書與該
交易合約有不一致之約定者,應優先適用該交易合約。
四、 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使用名詞之定義,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
第三條 交易前溝通
一、 立約人得隨時要求銀行提供參考報價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但除經立約人另行提出交易指示且依交易之必要程序與銀行達成合意並完成交易者外,銀行不因提供參考報價而成立任何交易,亦無義務依參考報價與立約人成立交易。
二、 銀行就交易性質、條件及風險等事項,以書面方式提供立約人之產品說明書(Indicative Term Sheet),其性質亦如同前項之參考報價。
三、 銀行非立約人之財務顧問,並無義務提供交易建議,所有交易均應由立約人依其獨立判斷而進行,銀行對於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條 交易指示
一、 立約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銀行為各項交易指示(下稱「指示」)。立約人授權銀行全權判斷依指示進行相關之處理,絕無異議,並同意指示悉依銀行留存之紀錄證明之。但銀行於任一交易日前收受立約人書面通知撤銷及/或變更原指示,經銀行同意且完成確認撤銷及/或變更原指示之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 任何指示一經立約人提出即不可撤回,對立約人有絕對之拘束力,但銀行對於立約人所為之指示得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且銀行如認為指示模糊不清或有疑義時,得俟與立約人確認後為之,其因此遲延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銀行不負任何責任。
三、 「口頭」指立約人或其授權人員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書面」指以正本、電報、傳真本或其他雙方同意之電子文件所為之行為。立約人授權銀行將電報、傳真本或其他雙方同意之電子文件視同正本加以處理,絕無異議。立約人如因錯誤之指示且未於銀行執行交易前及時與銀行更正該交易指示內容,致銀行完成交易者,立約人仍應自行負責。
第五條 平倉與提前終止
一、 除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另有約定外,交易成立後至到期日之前,立約人與銀行有權以反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
二、 平倉結算: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銀行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分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有拘束力。
三、 每筆交易成立後,除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另有約定外,銀行與立約人任一方均得要求交易提前終止。提前終止之結算數額將依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約定計算。提前終止結算與支付完成後,銀行與立約人雙方對已終止之交易,
均無後續任何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確認、淨額結算與交割
一、 除即期交易外,銀行應於交易完成後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依立約人留存於銀行之聯繫資訊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該確認書僅係雙方確認交易之通知文件,非屬權利證明文件,立約人不得作為轉讓、設質或提供為擔保權利之標的。
二、 立約人對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疑問時,應即時向銀行確認或提出異議,銀行對於立約人所提有疑問之交易條件應進行查證,若指示內容與確認書上所載事項確有不一致者,以指示內容為準。若銀行經查證發現確認書有錯誤記載時,應立即更正並重新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原錯誤之確認書於更正後失其效力,立約人同意並授權銀行得更正錯誤並扣回已計入立約人指定帳戶的溢付款項。
三、 若確認書載明立約人須簽回確認者,立約人確認內容無誤後,應在確認書上蓋妥立約人於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如為境外公司則為 signing bar 加負責人親簽),或由上述二章所授權之印章或簽名後,將確認書寄回銀行。縱使立約人在寄回確認書之前即已完成結算或交割,仍有義務將確認書寄回銀行。倘立約人未於收到確認書後一個營業日內、於銀行寄發確認書次日起七日內、或於交易完成次日起十四日內(上述三者以孰先屆至者為準)提出異議者,不論銀行是否已收到立約人寄回之確認書,均視為立約人已接受並同意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
四、 立約人必須於每一交易之交割日銀行結束營業前,與銀行完成交易之結算,俾確保該交割日無剩餘未結清之交易。對於同一營業日到期之各項相同幣別之交易,立約人與銀行得合意以互抵後之淨額交付對方。
五、 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承作交易所應支付之幣別與金額,應依個別交易之確認書所指定的幣別及金額支付,不得扣除任何費用、稅賦或其他任何名義之金額。立約人以他種幣別支付時,匯率由銀行依兌換當時之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並須俟銀行已完成貨幣兌換後,始得認為立約人已依約支付,惟銀行得視當時市場情況拒絕立約人以他種幣別支付。
六、 有給付義務之一方應於確認書所載之交割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予對方。除個別交易之確認書另有約定外,立約人應先履行其對銀行之給付義務後,始有權自銀行收取依該交易所得收取之款項。
七、 立約人或銀行依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為之任何付款、抵銷、抵充或實行擔保權益所得之款項,需兌換某一種貨幣為另一種貨幣時,其匯率由銀行依兌換當時之公平市價原則計算之。
八、 於法律容許之最大範圍內,倘依據任何判決或命令立約人應支付一定之款項,惟非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指定之幣別(亦即為他種幣別)者,銀行於受領該等判
決或命令所命之給付時,若因匯率波動,致銀行收到之他種幣別經兌換為指定幣別後之金額少於原定之指定幣別金額者,立約人應依銀行之請求,立即補足差額。
第七條 交易之保證及擔保
一、 如依銀行決定之交易條件,本約定書項下各筆交易應由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銀行簽署連帶保證約定書者,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本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銀行基於具體事實,認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人或數人信用欠佳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連帶保證人發生本約定書所定之違約情事),而有更換或增加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時,一經銀行通知,立約人應即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更換或增加經銀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立約人如擬主動更換、增加或減少連帶保證人者,應事先取得銀行及其他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 如銀行提出要求時,立約人應(如有連帶保證人者,立約人應與連帶保證人共同)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依照銀行指定之金額及格式,簽發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各乙紙交付予銀行收執。就上述本票及授權書,銀行有權(但非義務)至少每二年一次或於銀行認為必要時通知立約人於限期內依本項約定另行出具本票及授權書替換之,一經通知,立約人應即遵照辦理。立約人謹以本約定書之簽署為明示且不可撤回(銷)地同意,銀行持有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如不獲付款或無從提示時,均免除銀行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等法定程序及義務。
四、 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立約人應依銀行所指定之金額與期限,以銀行要求之方式提供保證金或其他經銀行認可之擔保品(下合稱「擔保品」)作為本約定書項下所有交易之擔保:
1. 經銀行計算後,如立約人與銀行承作所有交易之信用暴險額已超過銀行決定之立約人之金融交易信用風險額度時;
2. 銀行得每日依市場價格估算立約人所有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如計算後立約人之損失超過銀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
3. 依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約定,立約人應於交易前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擔保品,或於交易後因市場價格變動、擔保品價值貶落或其他原因致銀行認為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或
4. 除前三款約定外,如因立約人之往來情形、信用及財務狀況、或依市場慣例,經銀行評估認為有應徵提擔保品之必要時。
五、 除立約人已結清所有交易並償付本約定書項下一切債務外,未經銀行同意,立約人不得任意提取擔保品或轉供其他用途。
六、 如銀行未如期收到立約人應提供之擔保品,或立約人未如期完成更換或增加連帶保證
人,或立約人及/或連帶保證人未如期完成簽發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程序者,銀行有權(但非義務)立即平倉結算立約人之所有或部分交易部位。銀行得全權決定執行平倉結算之時間及日期,立約人絕無異議,並同意承擔銀行未立即平倉結算所受之損失。因該平倉結算對銀行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以銀行計算者為準),立約人願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違約情事
一、 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
1. 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約定如期付款,或未如期支付與銀行簽署之其他合約約定之應付款項予銀行;
2. 銀行獲悉立約人所提交之財務報表或與交易有關之文件、資料等,其內容不實或有足以引起誤解之虞;
3. 立約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自行聲請或第三人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自行聲請或第三人聲請公司重整、發生退票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申請債務協商時;
4. 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約定如期提供擔保品、簽發或更換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或更換或增加連帶保證人,或所提供之擔保品被查封、扣押、留置、凍結、抵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或相關擔保權利或本票變為無效、被撤銷或無法執行時;
5. 立約人未如期支付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之其他合約項下應支付之任一筆款項,或立約人(不論係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之任一筆金錢債務已發生加速到期或准許加速到期之情事時;
6. 立約人違反或不履行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任一條款約定,或違反其於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為之任一聲明、保證或承諾時;
7. 立約人分割、與他人合併或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或立約人財務、業務或資產狀況或償債能力發生重大不利變化,致影響立約人履行本約定書或任一交易之能力;
8. 立約人未支付終局判決或法院命令下之任何應付款項,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或受行政處分、沒收或其他類似程序之命令,或主要業務或資產所需之政府許可、登記或證照被停止或撤銷,致影響立約人履行本約定書或任一交易之能力;
9. 其他情事發生,銀行依其合理判斷,認為立約人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或任何與交易有關之義務;或
10. 若依約定由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任一連帶保證人發生本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任一情事時。
就本項各款所定之違約情事,如銀行依其合理判斷認為該等違約情事係可補正者,得給予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合理改善期間處理解決。
二、 如發生違約情事,立約人即無權再與銀行為任何交易,銀行並有權(但非義務)隨時為下列行為:
1. 通知立約人提前終止本約定書及所有未到期交易,並於該通知指定所有交易之提前終止日(下稱「提前終止日」)。
2. 對立約人依前款發出提前到期通知之同時或之後,以銀行全權決定之市價及標準市場計算方法計算提前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下稱「提前終止金額」),並提供載明該等計算之適當明細之書面說明予立約人。若提前終止金額為正數,立約人應給付款項予銀行;若為負數,銀行應給付款項予立約人,且均應於銀行發送前述書面說明予立約人之日次一個營業日之營業結束前以終止貨幣支付。
提前終止金額應等於依下列(i)及(ii)方式計算所得之淨額之合計數:
(i) 銀行因(A)終止交易所受或通常受有之所有損失及支出(以正數或 0 表達),與(B)終止交易所生之所有收益(以負數或 0 表達),所得之淨額;及
(ii) (A)立約人依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應給付或逾期未給付予銀行之任何其他款項(以正數或 0 表達),與(B)銀行依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應給付或逾期未給付予立約人之任何其他款項(以負數或 0 表達),所得之淨額。
進行上述各項計算時,應以銀行依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匯率轉換為終止貨幣。銀行於計算提前終止金額時,得一併考量:
(i) 於提前終止日前應付而未付之款項;
(ii) 若未發生違約事件,交易未提前終止且相關付款條件成就,則應於提前終止日前給付而未付之金額;及
(iii) 參考提前終止日之市場利率及流動性,計算提前終止日後各交易之價值。
3. 依前款計算結果,若立約人應給付提前終止金額予銀行,銀行除得同時或先後向立約人及/或連帶保證人為給付之請求及/或就本票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外,並有權(但非義務)逕行處分擔保品,並以按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匯率兌換
成立約人應履約之幣別後,將所得款項抵充立約人應給付銀行之各款項。立約人不得僅對其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且銀行並無義務於對立約人有利之時間或方式行使前述之處分權利。立約人瞭解並同意承擔上述處分擔保品或幣別兌換可能造成之損失。
4. 銀行依前三款之約定提前終止本約定書及/或所有未到期交易、計算提前終止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時,應儘速通知立約人該項決定以及立約人應給付銀行之款項
(如有連帶保證人者,並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但若銀行未為此項通知,並不限制或減少銀行之任何權利或立約人之任何義務。
三、 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定之期限,或如未約定者,依銀行指定之期限xx,xxxxxxxxxxxx,xxxx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之利率,按日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銀行。銀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其全權決定。
四、 立約人授權銀行得全權決定是否將擔保品或其他可沖抵之款項撥列為銀行之暫收款,俾於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對銀行之債務尚未到期前,銀行得保全其對立約人之各項權利。
第九條 賠償
立約人因未履行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義務致銀行所發生之支出、損害、費用、債務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因立約人未依約定收受或交付款項導致銀行因此而支付或應支付之成本、費用或其他款項,及/或銀行因以自己之資金或自第三人取得資金以支付或抵付因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約定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款項所發生之損失(包括所失利益)、違約罰款或其他費用,及
/或銀行為執行或保全本約定書、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或交易有關之權利所發生之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代墊款、匯差損失及其他費用)。
第十條 免責
銀行因下列事項導致無法傳輸、未依立約人指示進行交易、未為相關之行為、發生遲延或任何其他情況,毋庸對立約人負責﹕
1. 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導致通訊設備故障,且無法傳輸指示或延遲傳輸指示;
2. 立約人未正確下達指示,或指示不清楚或前後不一,致銀行無法及時判斷者;或
3. 因其他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戰爭、罷工、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或交易所、交換所、交易經紀商停止營業、或依政府法令、司法或行政機關命令禁止交易之進行者。
第十一條 聲明與保證
一、 立約人茲向銀行聲明並保證:
1. 立約人為依照其設立登記地國家法律合法設立及有效存續之公司或組織,對於其資產之所有、業務之執行及從事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定之各項交易,具有充分及完整之權力;
2. 立約人簽署、交付及履行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確已完全符合法定及內部之授權程序,並未違反任何適用之法律或立約人之公司章程、組織規程或
其他規章、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法院或政府機關對立約人或其資產所為之命令或判決,或拘束立約人或其資產之契約限制;
3. 立約人簽署、交付及履行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如需經政府機關核准或取得其他許可,均已取得該等核准或許可,且該核准或許可仍持續有效,立約人願確實遵守該等核准或許可所附條件;
4. 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對立約人構成合法、有效且具拘束力之法律文件,並得依其規定加以執行;
5. 立約人並無在任何法院、政府機關或仲裁機構,有任何可能影響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適法性、有效性或可執行力,或可能影響立約人就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下義務之訴訟或程序繫屬或進行中,且就立約人所知,亦無任何此等訴訟或程序即將對立約人或其關係企業提起;
6. 立約人提供予銀行之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均屬真實正確,如於提供銀行後有變更之情事,立約人將隨時提供銀行更新後之報表、文件或資料;
7. 立約人並未發生或仍存續任何與銀行或第三人間之違約情事或預期違約情事(指因時間之經過、通知之給予或其他條件之成就即會構成違約情事之情事或狀況),且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簽署或履行,亦不致造成上述違約情事或預期違約情事之發生;
8. 立約人與銀行進行之所有交易均係基於管理、投資、對其資產或債務為避險或與其營業有關之目的為之;
9. 立約人將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與銀行進行各項交易,並於該等交易完成後依據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申報及揭露;
10. 立約人同意如於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下仍有應盡之義務時,應無條件為下列行為:(a)配合銀行依法令規定或合理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b)如立約人簽署、交付及履行本約定書或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需經政府機關核准或取得其他許可,應確保該核准或許可持續有效,如日後須再經核准或許可者,並應盡力取得該核准或許可;
11. 立約人係為其利益自行決定與銀行進行各項交易,並已經自行或向專業顧問諮商後評估該等交易之適合性與妥當性,且未單憑銀行就該等交易所為之任何書面或口頭xx作為投資或進行該交易之諮詢或建議;
12. 立約人充分了解與各該交易條件有關之資訊或說明,均非投資或進行該等交易之諮詢或建議,且銀行所為之任何書面或口頭xx並非對任何交易之預期收益或成果保證;
13. 立約人係以本人身分締結本約定書並進行各項交易,而非代理任何第三人,立約
人確認並瞭解銀行就任何交易均非立約人之顧問或受託人;
14. 立約人已採取一切合法且必要之行為,授權立約人之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簽署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及
15. 立約人已詳閱銀行另行交付之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進行交易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及損失,並願自行承受因此發生之損益。
二、 立約人依前項約定所為之各項聲明與保證,於立約人與銀行簽署本約定書及各該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時,以及立約人每次與銀行從事交易時,均視為立約人對銀行為相同之聲明與保證。
第十二條(信用監督及資料提供)
立約人願於合理範圍內接受銀行對財務與業務狀況之檢視及有關帳簿、報表(包括合併財務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但銀行並無檢視或查閱之義務。銀行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提供經銀行認可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包括合併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財務與業務資料。若銀行對相關財務報表存有疑義時,立約人願依銀行之要求洽請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立約人依本約定書規定送交銀行之財務報表,均應係根據其所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暨前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而成,並應能正確而公允地表達各該期間立約人之財務與業務狀況。立約人應保持完整之財務、業務及會計資料與紀錄,如經銀行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出請求時,並應促請其會計師將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十三條(債權證書毀損、滅失)
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單據或文件及對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債權證書,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有毀損、滅失時,或遇該等票據、單據、文件、債權證書或所蓋用印鑑或簽名係被偽造、變造、盜用而銀行確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時,除銀行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往來文件之影印或縮影本之記載,經立約人證明確有錯誤,銀行應予更正外,立約人對上述簿據文件之記載,均願如數承認,並應於各項債務到期時,依約償付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或款項,或依照銀行之指示於債務到期前,補正提供相關票據、單據、文件或債權證書予銀行。
第十四條(通知事項)
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立約人應立即通知銀行,並說明其對銀行權益之影響及擬採取之對策:
1.立約人之股權結構、營業、人事或財務情況發生重大或實質變化;
2.立約人將其業務性質或公司組織為重大變更,或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或從事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3.立約人發生繫屬於法院、仲裁協會或政府機關之重大訴訟、仲裁或其他程序;
4.立約人發生或知悉發生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定之違約情事或預期違約情事;
5.立約人之重要資產或擔保物遭受查封、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或
6.立約人違反與其他金融機構簽署之任一合約致相關債務被宣告提前到期。第十五條(承諾事項)
一、立約人應維持良好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就其收入、利潤、資產及交易所課徵之一切稅捐及規費均應適時繳清,以免遭受處罰或使政府機關依法對其資產取得留置權或其他優先權利。
二、於發生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訂之違約情事或預期違約情事時,立約人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並應依照銀行之要求,辦理增資或為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行為。
第十六條 抵銷
一、 立約人於違約情事發生時,銀行除得依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約定行使各項權利外,並有權(但非義務)將立約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縱其種類或幣別不同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亦視為到期並具抵銷適狀,銀行得逕行抵銷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抵銷後通知立約人。如立約人有他項財物存放於銀行,或嗣後銀行代立約人收受任何款項者,銀行均有權(但非義務)將其留置或抵銷,並於留置或抵銷後通知立約人。
二、 立約人認知並同意,倘發生違約情事經銀行宣告本約定書及其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債務提前到期,立約人與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應立即終止,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得逕行以該筆款項抵銷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若為定期存款者,立約人同意縱該存款尚未到期,銀行亦有權(但非義務)逕行提前終止存款約定,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與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抵銷之。
三、 如抵銷款項之幣別不一致時,立約人授權銀行得於行使抵銷時逕依銀行決定之適當匯率換算後為之。
四、 銀行依本條約定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銀行發出抵銷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立約人後,溯及至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同時銀行發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資產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自動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錄音之同意
立約人與銀行同意彼此間以口頭進行之指示或相關對話得予錄音存證,並得就此等錄音紀錄於訴訟、仲裁或任何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
第十八條 合法性
立約人與銀行所為之一切交易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交易後如適用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致銀行或立約人履行交易義務將變為不合法、給付不能或給付顯有困難,銀行得立即平倉結算並交割所涉交易。立約人應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銀行賠(補)償。
第十九條 通知
除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另有約定外,銀行與立約人任一方基於本約定書向對方所為之通知,應依下列聯繫資訊以傳真、郵寄、電子郵件或親自遞送之方式送達,始發生送達效力。下列資訊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如未為告知,對方將依下列資訊或最後受通知之聯繫資訊以傳真、郵寄、電子郵件或親自遞送之方式為送達。
立 約 人 :
地 址 :
傳 真 :電子郵件暨
有權收發人 :
銀 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 :
傳 真 :電子郵件暨
有權收發人 :
任何通知於下列時點視為已送達:(1)以郵遞方式寄送者,經通常郵遞時間後;(2)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者,依傳真或電子郵件發送工具顯示發送成功之時間;(3)派員或親自遞送者,送達時。
第二十條 選擇權交易特約條款
一、 除立約人與銀行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選擇權交易之各項權利金應依市場慣例,於各相關交割日交付予選擇權賣方。
二、 除立約人與銀行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選擇權賣方於交割日尚未取得權利金者,得選擇:
1. 接受權利金之遲延給付;或
2. 向買方提出給付遲延之書面通知。倘於通知發出後二個營業日內仍收未到權利金,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處理標的權利。
三、 選擇權賣方因處理權利金遲延給付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利息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遲延利息、避險交易之費用及律師、訴訟之費用),均由買方全額負擔。
第二十一條 結構型商品交易特約條款
一、 倘立約人發生違約情事,或其所申請投資之本金或衍生之收益遭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立約人同意銀行有權(但非義務)於通知立約人同時,提前終止當時未到期之所有結構型商品交易,並於依約定扣取銀行應收款項(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與提前終止手續費等)後,再按相關執行命令之規定辦理。
二、 立約人不得以本約定書項下承作之結構型商品及其相關收益向銀行辦理質借,亦不得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予第三人。
三、 除個別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另有約定外,非經銀行同意,立約人不得於任何到期日前要求就所承作之結構型商品提前終止契約。惟如因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經銀行同意而提前終止契約者,則相關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所載投資收益不再適用,立約人得領回之投資本金亦可能受到侵蝕。立約人同意負擔銀行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因避險所生之損失),該費用及損失由銀行考量結構型商品之市場流動性、價差、以及其他因素後認定及計算之,並自立約人得領回之款項中扣抵,如涉及不同幣別,立約人同意匯率以扣抵當日銀行決定之適當匯率為準。
第二十二條 台股股權相關交易特約條款
一、 立約人為與銀行從事台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茲聲明如下,且該等聲明於本約定書存續期間及每一交易成立時仍正確、有效:
1. 立約人並非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亦非前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且非上述二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且
2. 立約人並非下列之關係人且不會與銀行進行具有下列任一情形之台股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i) 立約人為台股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下稱「標的公司」);
(ii) 立約人為標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前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或上述二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二、 若立約人違反前項聲明,除概與銀行無涉外,立約人並同意銀行有權(但非義務)提前終止所有與台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賠償銀行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二十三條 遵循美國稅法特約條款
一、 立約人瞭解且同意遵循有關美國稅法之規範,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美國稅法(含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及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中華民國或其他司法管轄權所在地為遵循前述適用規範及應遵循事項所簽訂與頒布之協議、規範或指示,以及銀行為因應美國稅法之遵循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或程序,並包括上述規範日後之修正或補充。
二、 立約人確認所提供予銀行有關其身分之資訊正確無誤且完整,如有欺瞞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概由立約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立約人並承諾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變更,應於 30 日內主動通知銀行並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三、 如立約人具美國納稅義務人身分或經銀行審查(包括立約人辦理資料變更作業之審查)發現立約人具有美國指標(U.S. Indicia)時,立約人應依銀行之要求出具及提供相關表單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文件、扣繳文件、聲明書、身分證明、居住證明、公司登記等表單及文件),如立約人未於銀行指定期限內提供時,銀行得將立約人視為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採取其他相應之行動;同時,銀行有權拒絕開戶,如已完成開戶,銀行得拒絕立約人之交易申請,並得終止本約定書,逕行以市價或合理之價格處分立約人帳戶內之所有部位並將帳戶註銷。因銀行採取前述行動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包括任何支出、損失、費用、罰款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概由立約人承擔。
四、 倘立約人所提供資料內容不正確、不完整、非最新資訊、或所提供資訊有所異動而未辦理資料變更作業,致使銀行無法評估是否得以遵循適用規範,銀行得將立約人視為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特約條款
為防治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銀行得依洗錢防制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相關規定為下列之處理:
1. 如發現立約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銀行得拒絕本約定書下之業務往來、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交易逕行以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或合理之價格處分立約人所有部位、終止本約定書、及/或將帳戶註銷。
2. 銀行於定期審視立約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立約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等),得要求立約人配合審視作業、於銀行所定之合理期間內提供必要之身分資料、及/或提出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之說明,如立約人未能於期限內配合或提出者,銀行得
拒絕立約人之交易申請,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交易逕行以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或合理之價格處分立約人所有部位、終止本約定書、及/或將帳戶註銷。因銀行採取前述行動所造成之一切損失
(包括任何支出、損失、費用、罰款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概由立約人承擔。第二十五條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委外作業
一、 立約人同意銀行於辦理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徵信、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或詐欺及其他適用法令准許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含國際傳輸)立約人之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
(含個人資料),銀行亦得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機構或政府機構查詢立約人之相關資訊。在不影響前述約定及立約人與銀行間之其他約定之情況下,立約人並同意銀行得為前述目的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下列人員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
(含國際傳輸):
1. 對銀行有管轄權之金融、司法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其他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
2. 銀行之金控母公司或同集團內關係企業;
3. 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
4. 擬自銀行受讓資產或負債之受讓人(包括可能之受讓人);及/或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金融公司、財金資訊公司、其他與銀行業務相關機構及立約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
二、 立約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約定書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資料處理、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帳單等)列印、裝封、付交郵寄、委外催收作業等事項),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合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 計算代理人:除立約人與銀行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就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所涉及所有交易之各項金額,悉以銀行為計算代理人。
二、 稅賦:本約定書項下各筆交易而產生的稅賦依相關法令由立約人與銀行各自負擔。除經銀行書面同意外,立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銀行負擔立約人的稅賦。
三、 轉讓:銀行得通知立約人,或依相關法令允許以公告方式,但不需經立約人同意,將銀行依本約定書及/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約定對立約人所享有或負擔之各項權利及/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連同相關保證及/或擔保權益一併移轉予第三人,且銀行得不經通知亦無須經立約人同意,准許第三人分享及/或分擔本約定書及/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項下權利及/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未經銀行事前書面同意,立約人不得轉讓或與
他人分享及/或分擔其於本約定書及/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項下權利及/或義務,亦不得就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項下權利設定任何擔保權益。本約定書對於立約人及
/或銀行之繼受人或受讓人均有拘束力。
四、 修訂:銀行得隨時修訂本約定書之內容,惟應於修訂內容生效前十日以書面通知立約人修訂之內容。如立約人不同意該等修訂,得於收訖銀行之修訂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本約定書,並結清與銀行之所有交易,及履行交割義務。如立約人未於收訖修訂通知後七日內為終止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立約人與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修訂內容生效日後悉依修訂後之內容為準。
五、 可分性:本約定書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如有任何條款約定成為不合法、無效或無法執行時,並不影響或損及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其他條款約定之有效性、合法性及可執行性。立約人與銀行應盡力基於誠信協商,以合法有效之條款取代該等不合法、無效或不可執行之條款。
六、 送達代收人:立約人若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成立之公司或無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地址者,得以書面指定一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銀行於以郵寄或親自遞送方式將各項通知或請求送達於該送達代收人時,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於立約人。上述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書面文件,應於銀行確認收訖時始生效力,其後如有變更指定時,亦同。送達代收人之聯繫資訊如有變更時,立約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如怠於通知者,則以銀行所受最後通知之聯繫資訊,依本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進行送達。
七、 準據法:除立約人與銀行另以書面約定外,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合約文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八、 爭議管轄:立約人與銀行對於本約定書及/或交易相關合約文件及/或任一項交易發生爭議時,應先行基於誠信協商解決,若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項約定,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七條 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一、 立約人如與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任何糾紛,相關申訴管道:客戶服務專線 (00)0000-0000 或銀行另行通知或公告之電話號碼,銀行受理申訴後,將依內部申訴處理程序給予適當回應及處理。
二、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專線:0000-000-000,如立約人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規定之金融消費者,且立約人依前項約定向銀行申訴未獲回應或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以下空白】
立約人確認聲明
立約人特簽章如下以資確認: (1)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約定書及附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之全部內容,特別對本約定書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等條款經雙方個別商議後,立約人同意接受本約定書之約定及願意承擔相關交易風險與任何因交易產生之損失; (2)立約人(含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被授權人)已由銀行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告知義務書,其已清楚瞭解銀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3)如立約人屬
一般客戶者,立約人並聲明銀行於立約人簽訂本約定書前已派員對立約人詳加解說本約定書之重要內容及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之風險。
立約人:
( 簽 章 ) (DBU 客 戶 請 x 用 經 濟 部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之 公 司 大 小 章 並 由 負 責 人 親 簽 ;OBU 客 戶 請 x 用 公 司 Signing Bar 並 由 負 責 人 親 簽 )
姓 名 :
職 稱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 址:
對 保 | 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 對保人: |
地點: |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印
驗
( 簽 x ) 姓 名 :
職 稱 :
中 華 民 國 ( 西 元 ) 年 月 日
附件
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
投資風險警語 |
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結構型商品」與「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 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該等金融商品,請勿投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本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該等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本行之信用風險。 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投資,並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客戶應完全瞭解本行係客戶之交易對造,而非客戶之財務顧問。 若客戶所投資者為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 (1) 此種金融商品具有高度財務槓桿,雖有機會獲得極大利益,亦可能因行情變動而遭受重大損失。 (2) 除各該產品說明書另有揭露者外,當連結標的隱含有選擇權時,其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 (3) 縱使客戶事先設定停損或委託交易指令,仍可能因市場情況無法在指定價位成交,而無法鎖定損失範圍。當行情不利變動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超過客戶所提供的擔保, 且對前揭超過之損失,客戶仍須全部負擔。 若客戶所投資者為結構型商品: (1) 除各該產品說明書另有揭露者外,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2) 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一般主要風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結構型商品」與「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由傳統金融商品(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客戶應承擔該等交易所附隨之高風險並自負盈虧。由於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並不能完全揭露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有風險及其他重要問題,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除對本風險預告書揭露事項及各項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書或其它有關書類詳加閱讀評估外,仍應充分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對於其他可能影響風險及市場行情之因素及客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亦應審慎衡量評估,請客戶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後,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一般主要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1) 投資(連結)標的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損益受投資標的之市場條件波動所影響,當市場行情不利時,將可能發生重大損失。
(2) 本金轉換風險:選擇權與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最大差異在於選擇權買賣雙方「虧損與獲利不對稱」,買方最大損失為權利金,理論上可能獲利無窮;賣方最大收益僅限於權利金,理論上可能損失卻是無窮,因此在涉及選擇權交易(如:雙元貨幣投資結構型商品)中,客戶如作為選擇權之賣方需特別注意風險之控管。
(3) 信用風險:客戶須承擔本行的信用風險,若本行因信用事件無法履行義務時,可能導致客戶的損失。若客戶為連結標的信用風險承擔者時,尚需承擔連結標的之信用風險。
(4) 流動性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性相對較低,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因停止交易導致客戶的部位無法結平,致損失擴大或獲利縮小。
(5) 匯兌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外幣計價時,若客戶於期初以等值之新臺幣或其他幣別兌換為該商品計價之幣別承作時,須留意該商品之孳息及返還本金轉換回原幣別資產時,因匯率變化可能產生匯兌損失之風險。
(6) 外匯管制風險:外匯管制係一國政府對外匯收支、結算及買賣所採取之限制性措施,交易
之標的貨幣可能因外匯管制而供需失衡,導致本行於結算時,因外匯現貨市場上該標的貨幣之價格遭受操控而使客戶產生損失;本行可能須改以其他流通貨幣結算而導致客戶的匯差風險;如該標的貨幣無法送達時,客戶將可能承擔額外退匯之手續費用。
(7) 利率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價格可能因利率波動而產生不利影響。
(8)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若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須依當時之市場價格結算並支付相關費用與違約金,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甚至無法提前終止交易,此風險須由客戶自行承擔。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9) 市價評估(mark-to-market)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損益係依據本行內部之評價方式計算,並受許多市場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連結標的市場價格)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10) 市場風險:市場、經濟及政治面之不利因素及不可預期發展導致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價值
損失之風險。市場極可能無預警地因相關規定或政策而暫停或停止交易,致無法了結而增加損失。
(11) 再投資風險:若本行依約行使提前到期權利,客戶將產生再投資風險。
(12) 交易條件變更風險:因市場狀況之變動與價格之波動性,本行保留隨時終止或變更交易條件之權利。
(13) 賦稅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因連結不同標的而須適用不同國家或地區之稅法規定,且應課徵之稅率及方式亦可能因日後法令變更而有所變動,導致客戶之實質收益增加或減少。
(14) 法律風險:客戶必須承擔因交易所適用之法令變更所導致之權益或投資報酬受損的風險。
(15) 國家風險:國家可能因為政治、經濟或天災等問題造成市場波動而導致客戶投資受損。
(16) 人民幣交易風險:若客戶與本行從事涉及人民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可能涉及前述交易風險外,客戶尚應瞭解:
(a) 人民幣商品會因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法令或政策變更,或人民幣清算服務的限制,或非公開市場交易或特殊情況發生,進而影響人民幣資金在市場的供需、可取得性、可流動性及可轉讓性,導致匯率、利率或其他相關連結標的波動幅度較大,衍生交易風險或擴大市價評估損失;
(b) 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有收付人民幣之情形時,應注意結購與結售人民幣限額、時程及相關程序等規定;
(c) 若客戶原持有之人民幣資產或負債或因交易產生的收付義務因兩岸法令或政策之變更,或因人民幣清算服務之限制,導致人民幣的供需受限,影響交易之結算交割時,本行必要時得依當時市場匯率改以其他貨幣作為客戶之收付工具;與
(d) 人民幣匯率目前有分大陸地區境內人民幣匯率及大陸地區境外人民幣匯率,且大陸地
區境外人民幣匯率亦可能有多種匯率指標,各有其交易市場。不同匯率指標即可能衍生適用不同之利率或其他相關連結標的。前述指標可能因市場流動性及其他因素而彼此趨近或偏離,其衍生適用之連結標的價格亦因此受影響。不同匯率或連結標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結算交割及市價評估之依據亦有不同,將各自按其契約約定內容為之。客戶於從事交易前應充分瞭解交易所適用之匯率、利率及相關連結標的價格,並自行評估其衍生之交易風險及損失。
二、個別商品交易可能涉及之風險
除上述所列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般主要風險外,客戶亦可能因所交易之商品類型不同而有其他附加之交易風險:
(1)若客戶所從事者為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a)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客戶應承擔該等交易所附隨之高風險並自負盈虧。
(b) 如以避險為目的而承作此種商品,當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如非以避險為目的而承作者,其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此外,若從事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c)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
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本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2)若客戶所從事者為結構型商品交易:
(a)結構型商品並非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b)結構型商品交易係結合不同種類財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契約,該類交易可能含有高度風險,且不同風險可能相互連結且未能予以抵銷。客戶應確實瞭解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性質及其組成之各部分,同時也應瞭解整體交易之風險。
(c)結構型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客戶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
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本行並不保證保本成數之回收。
(d)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
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非現金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本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e)結構型商品可能受到下列因素影響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x)
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y)因本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z)因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客戶與本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如有爭議,可逕向原業務單位主管申訴要求解決爭議事項;如原業務單位主管未受理客戶之申訴或其處理方式不為客戶所接受時,客戶得再向本行直接督導該業務單位之高階主管提出申訴。
以上,如客戶有任何問題,請洽本行金融交易處或各分行專屬金融銷售人員。
此 致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名稱:
(簽章)
(DBU 客戶請蓋用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並由負責人親簽;OBU 客戶請蓋用公司 Signing Bar 並由負責人親簽)
代表人:
印
驗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日 期:中華民國(西元) 年 月 日
對 保 | 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 對保人: |
地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