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Personal Hospital Income Protection Plan,简称为 HI。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
是以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我们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我们)
美亚个人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2009 年第二版)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个人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Personal Hospital Income Protection Plan,简称为 HI。
第二条 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四人(含四人),以投保单上所载的为准。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减少
我们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若我们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您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2)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六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您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如果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差额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金额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我们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按约定无息退还相应以缴付的保险费。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您不作上述通知时,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我们对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但须以您缴付约定保险费且我们同意承保为前提。我们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十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期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或一年时,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我们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我们同意且您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与相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我们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则无论续保次数,我们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住院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但在本合同持续续保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若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超过三百六十五天,我们将按不同原因住院赔偿。如保险期间为一年,
则我们在保险期间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
我们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免责天数(如设有),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天数为准。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我们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您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1) 先天性畸形及先天性疾病。
(12)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及被保险人自其于本合同项下获保起九十天内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13)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潜水、滑水、滑雪、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武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5)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6)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7)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8)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牙科治疗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 牙齿整形;
(19)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20)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
(21)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心理治疗。
(22)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3)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25) 脊椎间盘突出症。
(26)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的疾病治疗或外科手术,除非被保险人自其于本合同项下获保起持续达一百二十天以后接受此四项治疗或外科手术。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月度或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
若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您可选择由我们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您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我们有权要求您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宽限期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如果您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那么除首期缴付的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的三十天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我们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我们将书面通知您。若我们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您或被保险人对于我们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我们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我们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我们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我们同意继续承保的,您应向我们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您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书面通知我们解除保险合同。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合同将于我们收到您书面通知时的当前保险月度最后一天之二十四时终止。若您已缴纳下一个保险月度的保险费,我们将无息退还。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上或不足一个月,本合同将于我们收到您书面通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对于效力终止时您已缴付的当期保险费的未到期部分,我们将按照下表计算应退还金额,对于您已预交的下一期保险费,则我们将无息退还。
不同保险期间的退费比例 | ||||
效力终止日至已缴当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 保险期间不超过一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一个月但 不超过三个 | 保险期间大于三个月但 不超过六个 | 保险期间大于六个月但 不超过十二 |
月 | 月 | 个月 | ||
足十个月 | - | - | - | 60% |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 - | - | 50% |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 - | - | 40% |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 - | - | 30% |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 - | - | 25% |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 - | 50% | 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 - | 40% | 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 - | 25% | 0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 | 30% | 0 | 0 |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 | 0 | 0 | 0 |
少于一个月 | 0 | 0 | 0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我们同意承保的基础,我们将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我们将提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您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
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您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我们也将按日计算退回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2) 保险期间届满,您无意续保或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索赔申请
您、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向我们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如注明为复印件的除外)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我们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我们: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 出院小结;
(3)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复印件);
(4)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我们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我们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们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我们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先行赔付义务
我们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您:指投保人。
二、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三、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 本合同所称的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五、 本合同所称的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六、 本合同所称的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七、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八、 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九、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三级医院,或我们指定或同意的其它医院。
十、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此页内容结束)
附表-指定医院
注: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医院包括本附表所列的医院,以及上海以外地区的二级医院。
宝山区 | |||
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 | 宝山区妇幼保健所 | 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 | 宝山区一钢医院 |
宝山区大场医院 | 宝山区罗店医院 | 上海中冶职工医院 | 宝山区仁和医院 |
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 | ||
长宁区 | |||
民航上海医院 | 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 | 长宁区妇幼保健院 | 长宁区中心医院 |
长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 |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 总队医院 |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 |
上海电力医院 | 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 | 长宁区同仁医院 | |
虹口区 | |||
上海曲阳医院 | 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 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 | 虹口区妇幼保健院 |
上海航道医院 | 虹口区江湾医院 | 上海海员医院 | 上海建工医院 |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 | ||
黄浦区 | |||
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 黄浦区妇幼保健所 | 黄浦区传染病医院 | 黄浦区肿瘤防治院 |
黄浦区中心医院 | 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 | 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 |
静安区 | |||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京西路执业点) |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江苏路分部 | ||
静安区妇幼保健所 | 静安区结核病防治所 | 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 | 静安区中心医院 |
上海邮电医院 | 上海市公惠医院 | 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 | 静安区老年医院 |
卢湾区 |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 院卢湾分院 | 上海江南造船集团职工医院 | 卢湾区精神卫生中心 | 卢湾区妇幼保健院 |
闵行区 | |||
闵行区中心医院 |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 | 闵行区吴泾医院 | 上海市民政第一精神病院 |
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 | 闵行区妇幼保健院 | 闵行区结核病防治院 | 闵行区肿瘤医院 |
上海道培医院 | |||
浦东新区 | |||
浦东新区东方医院 | 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 | 浦东新区肺科医院 | 浦东新区传染病医院 |
浦东新区人民医院 | 浦东新区公利医院 | 浦东新区浦南医院 | 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 |
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 | |||
普陀区 | |||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同济大学执业点 | 普陀区中心医院 | 普陀区人民医院 | |
普陀区利群医院 | 普陀区妇幼保健院 | 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 | |
徐汇区 | |||
徐汇区中心医院 | 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 | 徐汇区大华医院 | 上海远洋医院 |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浦 东分院 | 徐汇区妇幼保健所 |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分部 | 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 |
杨浦区 |
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 杨浦区妇幼保健院 | 杨浦区中心医院 | 杨浦区市东医院 |
杨浦区控江医院 | 杨浦区安图医院 | 杨浦区安图医院分院 | 杨浦区老年医院 |
闸北区 | |||
闸北区市北医院 | 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病院 | 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 | 闸北区妇幼保健所 |
崇明区 |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 院崇明分院 | 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 | 崇明县妇幼保健所 | 崇明县传染病医院 |
嘉定区 | |||
嘉定区中心医院 | 嘉定区安亭医院 | 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 | 嘉定区南翔医院 |
嘉定区妇幼保健院 | |||
金山区 | |||
金山区亭林医院 |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 | 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 | 金山区妇幼保健所 |
青浦区 | |||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 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 | 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 青浦区妇幼保健所 |
松江区 | |||
松江区中心医院 | 松江区乐都医院 | 松江区泗泾医院 | 松江区九亭医院 |
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 | 松江区妇幼保健院 | ||
奉贤区 | |||
奉贤区中心医院 | 奉贤区奉城医院 | 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 | 奉贤区妇幼保健所 |
奉贤区结核病防治所 | |||
南汇区 | |||
南汇区中心医院 | 南汇区周浦医院 | 南汇区南华医院 | 南汇区精神卫生中心 |
上海市民政第二精神病院 | 南汇区妇幼保健所 |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浦发银行个人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批单
兹经双方同意,《美亚个人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依本批单的规定修改如下:
1、第四章第十二条“保险责任”修改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有约定的恶性肿瘤,导致被保险人需于确诊后一百八十天内入住医院治疗,我们将依据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癌症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
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罹患上述约定承保的恶性肿瘤以外的疾病或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我们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因意外或因一般疾病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
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则无论续保次数,我们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住院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但在本合同持续续保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若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超过三百六十五天,我们将按不同原因住院赔偿。如保险期间为一年,则我们在保险期间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
我们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免责天数(如设有),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天数为准。
2、第八章第二十条“索赔申请”第二款增加一项:
如被保险人因承保恶性肿瘤住院治疗,需提供: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3、第二十六条“释义”增加四款:
十六、 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十七、等待期是指自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项下获保起为期九十天(含第九十天)的期间。
十八、专科医生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的医生: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十九、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不承保国家或地区批单(三)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增加一款如下:本保险不承保于[古巴、缅甸、伊朗、苏丹]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不承保恐怖分子及非法交易毒品、武器的人员批单(一)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主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条款增加一款如下: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