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租用本房地者,其外牆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設置廠商之店招、LOGO、任何型式之商業廣告、促銷活動看板及其他類似廣告安排等。廠商於本標的物範圍內設置面向外之看板 、燈箱及櫥窗等均應經機關同意,各看板、燈箱及櫥窗內容以販賣商品為限。若需辦理促銷活動,應於活動前十五日以促銷活動企劃書之書面資料向機關申請,經機關審核同意後辦 理。
法務部矯正署標租國有房地設置洗、烘衣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
出租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訂定租賃契約如下:
第一條 租賃房地標示:
房屋 | 市 | 區 | 村 | 號 | 建號 | 樓層數 |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 備註 |
桃園 | 龜山 | 宏德新村 | 180 | 2509-2 | 3 | 3.78 | ||
土地 |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號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
桃園 | 龜山 | 幸福 | 981 | 3.78 |
第二條 用途:本案租賃房地(地上權)係供承租人設置自動販賣機之用。
第三條 x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
起至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本租賃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第四條 房地租金每年新台幣 元整,應於 106 年 1 月 15 日以前及 107 年 1 月 15 以前,分年度繳清。
本案洗、烘衣機之用電費用為:以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計算營業總額,除契約生效支付土地、房屋租金外,並應於次月 20 日前支付該合約機台營業額 6%作為每月水電費用。
第五條 承租人於訂約時,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
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租賃房地,如因更正、分割或重測等,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第七條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八條 因本合約所生之相關稅捐,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租賃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註 2二、承租人使用房地所生之其他稅捐,由承租人負擔。三、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九條 x合約期間內,有關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之瓦斯費、電
註 2 :出租機關可視預算及實際情形需要,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話費、環境清潔費、廢棄物處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條 承租人對租賃房地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房屋損毀,應於 3 日內通知出租機關查驗,其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出租機關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作為賠償,終止租約時不得要求補償。租賃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 堆置雜物。 二、 掩埋廢棄物。三、 採取土石。
四、 破壞水土保持。
五、 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維護租賃房舍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十二條 承租人就租賃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如下:
一、租賃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租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承租人亦應遵照辦理。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租賃房屋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十三條 因承租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或強制拆除等所需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責改善,及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地,應受下列限制:一、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註 3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機關同意,不得就使用房地任意增建或改建。若經同意,而承租人裝修、增建或改建地上物,須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取得許可者,承租人應自行申請通過後始可為之,並應依法辦理施工監造,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四、承租人應保持所使用房地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承租人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有違反前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者,出租機關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地。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新台幣 2,000 元之違約金。
第十五條 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導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出租機關得向承租人求償。
註 3 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11 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第十六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基地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須鑑界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辦。
第十七條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
第十八條 租賃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一、政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使用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五、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六、租賃房屋滅失時。
七、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八、承租人騰空申請退租時。
第十九條 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整理回復原狀後,交還出租機關。其由承租人修繕、改建或增建部分,應無條件交出租機關接管收歸國有,並放棄任何補償或公法上任何拆遷補償權利。
第二十條 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賠償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出租機關得自承租人已付押租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承租人給付,承租人應付賠償之完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之住址、電話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
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欄。
第二十二條 x租約乙式二份,由承租人與出租機關各執一份。第二十三條 特約事項:註 4
一、 保險期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由承租人負擔,其受益人指定為出租機關。
二、 承租廠商於營業場所內所銷售貨品應為合法廠商產製或批售者,且應標明價格。
三、 租用本房地者,其外牆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設置廠商之店招、LOGO、任何型式之商業廣告、促銷活動看板及其他類似廣告安排等。廠商於本標的物範圍內設置面向外之看板、燈箱及櫥窗等均應經機關同意,各看板、燈箱及櫥窗內容以販賣商品為限。若需辦理促銷活動,應於活動前十五日以促銷活動企劃書之書面資料向機關申請,經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
四、 承租廠商應設置免費申訴電話、信箱或網址供消費者反映意見使用。
五、 為維護環境衛生及防止二次公害,承租廠商所用之容器需使用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允許使用之環保材質。
六、 承租廠商於合約期間在租賃房地所在地址若有設立公司行號者,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7 日內,應即遷出或廢止,並應將主管機關准予遷出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交付出租機關存查。承
註 4 :本格式僅例舉部分出租情形之特約事項供參,出租機關得視出租用途(例如牆面出租)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所需特約事項。
租人違反該規定者,出租機關應按遲延日數連續給付新台幣 2,000 元之違約金。
承租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
出租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xxx
住址:xx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月 日
(本頁請附在合約後面)
變更記事 (本欄由出租機關填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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