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三)
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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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部分 前言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下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为规范“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及其附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证监许可[2011]1525 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 2 部分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
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各委托人分别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签署条款》中列示。第七条 管理人
管理人名称: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xxxx 0 xx 0 xx
xxxx:xxxxxxxxxxx 0 xx 0 xx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10-63081240
联系人:xxx第八条 托管人
托管人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
住所:xxxxxxxxxxx 00 x
联系地址:xxxxxxxxxxx 00 x联系电话:000-00000000
联系人: xxx
第 3 部分 集合计划的成立和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1、名称: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十条 目标规模
x集合计划推广期及存续期前 6 个月为试点期,试点期规模上限为 15 亿份,集
合计划成立满 6 个月后,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报经监管部门核实,且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后,有权根据试点运行情况维持规模上限 15 亿份或提高至 70 亿份。
第十一条 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 1、投资范围
(1)商业银行活期存款。
(2)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投资组合比例
(1)商业银行活期存款比例为 10-100%。
(2)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比例为 0-90%。第十二条 存续期限
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二年,经批准可展期。第十三条 面值与参与价格
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及参与价格为人民币 1 元。第十四条 参与金额
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金额起点为人民币 5 万元,追加参与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整数倍的金额,单一账户参与金额无上限。
委托人有权设置资金保留额度,对资金账户中长期或限定期限内保留一定金额的资金不参与本集合计划;在委托人指定的期限内,所设资金保留额度以内的资金不参与本集合计划,高于资金保留额度的资金,按前款约定参与本集合计划。
第十🖂条 集合计划的成立
集合计划将在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开始推广,
6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设立活动,具体时间见有关公告。
自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之日起的次一个工作日,管理人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如果集合计划同时满足:第一,集合计划规模超过人民币 1 亿元;第二,委托人超过 2 人时,管理人依据《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集合计划说明书》公告集合计划成立。
第十六条 各方一致同意,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金额未达到人民币 1 亿元;
2、委托人数量不到 2 人;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则本合同解除。
第十七条 委托人签订本合同后,通过管理人柜台系统自动参与、退出本集合计划,委托人不进行手工操作。
第 4 部分 集合计划的签约和参与
第十八条 签约和参与时间 1、签约时间
(1)推广期签约
集合计划将在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开始推
广,在 6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设立活动。具体推广期由管理人公告确定。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交易日可以签约。
管理人有权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但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公告,并通知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2)存续期签约
委托人自集合计划成立日至存续期满之日期间的每一个交易日均可签约。 2、参与时间
(1)委托人在集合计划成立日即可以开始参与本集合计划。
(2)存续期签约但尚未开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账户的委托人,在签署本合同当日,管理人所属的营业网点为其申请开立参与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账户;第二个工作日,份额登记账户申请成功后,管理人所属营业网点完成份额登记账户的参与设置;第三个工作日,委托人开始参与集合计划。
存续期签约并已经开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账户的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当日即开始参与集合计划。
第十九条 参与价格
每份额参与价格为固定价,均为人民币 1 元。第二十条 参与费率、参与份额计算
1、参与费率
x集合计划不收取参与手续费。 2、委托人的参与份额计算
由于集合计划参与价格为固定价人民币 1 元,委托人无论何时参与集合计划,参与份额数量均与参与资金数量相等。
第二十一条 签约与参与流程
1、签署《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委托人申请开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账户;
3、参与集合计划及资金支付。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资金账户内资金,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时,自动支付参与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当日大宗交易卖出的资金,当日不能参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交易规则等实际情况,确定委托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条件。
4、参与规模控制
如当日新增参与资金将导致集合计划规模超过上限,则当日新增资金均不参与。第二十二条 参与的注册登记
委托人参与成功后,中国结算公司在 T+1 日自动为委托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参与
x集合计划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参与: 1、本集合计划出现或可能出现达到规模上限的情况;
2、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3、证券交易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4、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或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6、发生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集合计划参与的,可以暂停集合计划的参与。
出现暂停参与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
第 5 部分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以“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集合计划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委托人参与、退出资金及集合计划资金运作等资金划付;以“信达证券-中国结算-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专用账户,用于集合计划资产的运作。上述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资产管理账户相独立。[备注: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担任集合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账户(即开放式基金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 6 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管理人委托中国结算公司托管,管理人已经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充分的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集合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集合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第 7 部分 集合计划的资产估值
第二十六条 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管理人在每个交易日对资产进行估值。第二十七条 估值方法
因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所以本集合计划估值主要是对计划年化收益率的估算,即每日根据银行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计算如下:
R= (I/S×P)×365×100%
R 为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 I 为本次分红权益期间起始日至估值日集合计划净收益;S 为本次分红权益期间起始日至估值日份额累计积数;P为每一份额参与价格(每份1元)。
第二十八条 估值程序
x集合计划估值由管理人进行。用于披露的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由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报送托管人,托管人按照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托管人复核无误后返回给管理人。
第 8 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交易费用
集合计划投资范围为银行存款,不发生投资交易费用。第三十条 托管费
集合计划的年托管费率为 0.05%。计算方法如下: H = E ×P×0.05%÷ 365
H 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E 为当日集合计划总份额;P为每一份额参与价格(每份1人民币元)。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季支付。由托管人于季度分红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划款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费
集合计划的年管理费率为 0.7%。计算方法如下: H = E ×P×0.7%÷ 365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E 为当日集合计划总份额;P为每一份额参与价格(每份人民币1元)。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季支付。由托管人于季度分红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划款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二条 与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
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在合理期间内摊销计入集合计划。
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在被审计的会计期间,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三条 其他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开户费、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费用、律师费以及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在集合计划费用中按有关规定列支。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开户费、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费用、律师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
合计划费用。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 TA 系统月度服务费、登记结算费相关费用在相应的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必须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1)按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计提业绩报酬;
(2)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计划分红日和计划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3)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或集合计划清算财产中扣除。 2、业绩报酬计提办法
集合计划分红时和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对委托人计提份额年化收益率超过 0.7%的部分,提取其中的 30%作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如下:
如果 R≤0.7% ,业绩报酬=0
如果 R>0.7%,业绩报酬=S×P×(R-0.7%)×30%÷365
S 为分红权益期份额累计积数;R 为年化收益率;P为每一份额参与价格(每份人民币1元)。
其中,年化收益率计算公式如下: R= (I/S×P)×365×100%
I 为分红权益期集合计划净收益; S 为分红权益期份额累计积数。 3、业绩报酬支付
业绩报酬在业绩报酬计提日计提,管理人在计提当日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计提金额。托管人据此入账,并于季度分红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将业绩报酬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条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费用调整
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等重大变化,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与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并报证监会批准,调整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其他费率(如有)或收费方式,并最迟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六条 不计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以及存续期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其他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具体项目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的税收
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
第 9 部分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八条 收益的构成
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为银行存款利息收入。集合计划的净收益为集合计划的收益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九条 收益分配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按季度分配。
集合计划于每季度按照分红权益期末公布的收益率分配收益,将当季实现收益全部分配。
委托人在季度分红日前解约的,则按当期公布年化收益率与解约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孰低的原则获得收益。
当日参与的份额自下一交易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退出的份额自下一交易日起,不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
第 10 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
包括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资产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1、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存续期内管理人每周第二个工作日公告经过托管人审核的两个交易日前的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
2、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季度资产托管报告,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2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3、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说明,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人和托管人,并由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账单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书面或电子对账单。委托人也可以通过管理人公司网站、柜台系统、网上交易等自助终端系统,查询和打印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数量,参与和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情况等对账数据。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
集合计划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可能对委托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之一时,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
1、托管人变更;
2、管理人在集合计划项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主办人员(投资经理)变动或
托管人主要负责人变动;
3、管理人或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4、涉及管理人、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5、暂停参与、退出的情形;
6、暂停期间报告;
7、暂停结束重新参与、退出报告;
8、管理人认为的其他重大事项。
出现上述 1 至 2 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当集合计划出现《说明书》“风险揭示及其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部分中的有关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知晓该情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公布。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计划管理定期报告、托管定期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放置于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供委托人查阅。
第 11 部分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取得本合同约定的集合计划投资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违反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条 委托人的义务
1、保证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
2、如实披露或者提供本合同及《说明书》记载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3、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费用;
4、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5、不得转让、质押集合计划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委托人的账户发生冻结、挂失、休眠、销户等账户异常,委托人不能正常参与、退出集合计划,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2 部分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投资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因司法冻结、清算数据差错等原因导致委托人资金数据发生差异,出现委托人占有集合计划资产的情形时,管理人有权扣回该资金,委托人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扣回的,管理人具有向委托人追索的权利。
9、有权了解委托人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委托人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收益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说明书》的约定,指定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和注册与过户登记相关的手续;
10、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11、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2、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3、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4、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就直接损失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5、因托管人违反约定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6、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7、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托管人,同时向委托人披露;
18、在与关联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保证对关联方及非关联方公平对待;
1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3 部分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托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依据《试行办法》、《通知》、《托管协议》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年化收益率;
3、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4、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除外),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7、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8、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9、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告知委托人和管理人;
10、因违反约定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就直接损失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2、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就直接损失对
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3、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1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4 部分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十条 委托人可将部分或全部集合计划份额退出,每次退出的份额为 10,000份的整数倍。
每份额退出价格为固定价,均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通过管理人柜台系统进行证券买入、申购、配股、行权以及设置资金保留额度等操作时,如果委托人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将自动触发集合计划份额退出指令,通过管理人柜台系统全部或部分退出集合计划。
第🖂十二条 委托人申请解约的,在交易日由委托人向管理人提出解约申请,管理人在收到申请当日进行集合计划的解约设置,本合同解除。
第🖂十三条 委托人当日退出集合计划的资金不能当日取款。委托人需要次一个交易日取款时,须在当日 15:00 前通过在资金账户中设定资金保留额度的方式进行预
约,次一交易日不晚于 16:00 可以取出。
第 15 部分 集合计划展期
第🖂十四条 展期的条件
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2 年,如满足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以展期: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计划管理合同》、《说明书》
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方式和程序
集合计划符合展期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管理人可以延长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展期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展期期限为准。委托人可以选择退出集合计划,或继续参与展期后的集合计划。展期程序如下:
1、展期的申请
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可以决定到期清算终止,或展期继续管理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拟展期的,管理人应当在届满前 3 个月且不超过 1 个月期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展期申请材料,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管理人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上刊登展期公告的形式通知委托人。
2、管理人应在上述公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和书面等方式将展期相关事宜通知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则委托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且展期成功后,开放期安排不变。 3、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所持有份额的处理办法
展期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可以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通过推广机构办理解约退出手续;未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办理解约退出手续的,管理人保障委托人到期合法终止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将在本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之日将委托人份额全部解约退出,并分配收益。
4、展期的实现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且在存续期届满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本集合计划符合集合计划成立条件,则集合计划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展期情况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5、展期的失败
x集合计划的展期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或者在存续期届满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本集合计划不符合集合计划成立条件,则本集合计划将进入清算终止程序。
第 16 部分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十六条 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和约定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集合计划终止: 1、集合计划到期且未能展期的;
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业务资格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4、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
5、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6、存续期内,连续 20 个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 1 亿元时;
7、存续期内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 2 人时;
8、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9、专户存款银行发生严重信用风险、破产、倒闭等,导致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损失的;
10、集合计划年化收益率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
11、因管理人过错对委托人正常日间证券交易产生影响的;
12、集合计划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出现重大风险的;
13、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1、清算主体
集合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应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2、清算程序
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公告集合计划终止并通知托管人;
(2)终止当日所有份额退出;
(3)由管理人组织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剩余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5)按收益分配原则对资产进行分配;
(6)将清算结果在清算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委托人;
(7)将清算结果在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因专户存款银行发生严重信用风险、破产、倒闭等,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清算:
(1)公告集合计划终止并通知托管人;
(2)终止当日,经托管人确认后,根据产品可支付资金确定可退出的产品份额,按可退出产品份额与产品总份额的比例退出客户份额;
(3)由管理人组织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剩余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5)剩余资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管理费、托管费;
②委托人剩余份额退出款;
③业绩报酬、委托人收益分配款。
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6)将清算结果在清算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委托人;
(7)将清算结果在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清算资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自集合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管理人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及实际持有累计积数,以货币的形式划到委托人资金账户。
5、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 17 部分 不可抗力
第🖂十九条 x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与过户登记人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业务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仍然可能影响委托人正常参与、退出、取款或证券交易等的,管理人有权决定暂停或终止本计划的全部或部分参与、退出,且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 18 部分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各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免责:
(1)本合同已经约定的情形;
(2)不可抗力的发生;
(3) 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4)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因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4、在委托人的集合计划资产被司法机关或政府机构扣押和查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就针对集合计划资产所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答辩,但是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十一条 责任划分
1、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可接受委托人委托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两方都违反合同,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托管人因侵占、挪用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外,托管人对全体委托人及集合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托管人就履行本合同已经获取的收入总额。
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管理人因侵占、挪用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外,管理人对全体委托人及集合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管理人
就履行本合同已经获取的收入总额。
第六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 19 部分 合同的签署和附件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签署《签署条款》即视为同意并接受本合同的条款。本合同自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三方均完成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x合同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各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x合同的附件《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合同签署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推广工作,将委托人和管理人已经签署的合同提交托管人签署。托管人在签署合同时,仅对合同要素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即核对合同名称是否准确、个人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证明信息是否均填写、或机构委托人的名称是否填写、管理人是否已办理核对确认手续。
第 20 部分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六十八条 x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管理人经委托人、托管人同意可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做出补充和修改,但不得改变集合计划低风险、稳定收益的风险收益特征,不影响客户证券交易的便捷性。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书面一致,并将合同变更内容及时通过管理人网站和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委托人,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明确意见。若委托人同意本集合计划合同变更,则委托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管理人对合同做出的补充或修改内容的,有权在管理人发出通告时规定的 5 日异议期限届满后的首个交易日提
出解约退出申请。未在规定的 5 日异议期限届满后的首个交易日提出解约退出的,视为委托人同意《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
第七十条 如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1)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2)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
(3) 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4) 管理人、托管人;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变更事项应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 21 部分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x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释义
x合同中所有术语,其释义与《说明书》中释义相同,除非本合同另有说明。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
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