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编号: LC/ LS/ T/ CP/ E/ SSWSG/ 2022 )
投标表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招标承投
在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小西湾运动场经营停车场的特许证一张
( 招标编号: LC/ LS/ T/ CP/ E/ SSWSG/ 2022 )
投递标书
投递标书, 必须填妥此表格一式三份, 并连同招标条款第 5 条所指明的其他文件一式三份密封于净色信封内,信封面注明 「 招标承投在小西湾运动场经营停车场的特许证一张」 ,致予「 政府物流服务署开标委员 会主席」,并于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 12 时正 前投入设于香港北角渣华道 333 号北角政府合署地下 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投标箱内。 逾期投标概不受理。
日期: 二零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康乐事务经理xxx xx代表
第I部分—投标文件
x投标文件的招标编号为LC/ LS/ T/ CP/ E/ SSWSG/ 2022 , 由三( 3 ) 套完整的文件組成, 每套包含:
( a) 本投标表格( 第I至II部分)( 第 1 至 2 页);
( b) 投标标签 1 及 2( 第 3 至 6 页); ( c) 释义( 第 7 至 12 页);
( d) 招标条款及标书夾附文件( 第 13 至 41 页);
( e) 合約条件( 第 42 至 83 页);
( f) 附表( 第 84 至 114 页);
附表 1 | 评审标书的评分制度及评核准则 |
附表 2 | 管理、 营运及保养方案; 资源方案; 创新建议; 营运收费公众停车场的经验 |
附表 3 | 特许证月费 |
附表 4 | 计算停车费的收费表 |
附表 5 | 政府为小西湾运动场停车场的营运所提供的用具、 家具、 固定附着物及装置一览表 |
附表 6 | 小西湾运动场停车位数目 |
附表 7 | 小西湾运动场停车场每月使用率报告 |
附表 8 | 小西湾运动场停车场年度使用率报告 |
附表 9 | 承办商符合道德承担规定声明 |
附表 10 | 过去使用率数字 |
附表 11 | 不合谋投标确认书 |
附表 12 | 银行保证书表格 |
( g) 附件( 第 115 至 118 页);
附件A | 小西湾运动场位置图 |
附件B | 小西湾运动场停车场位置图 |
附件C | 小西湾运动场停車場平面图 |
( h) 協議条款( 第 119 至 120 页)。
第II部分—应约履行
1. 我/ 我们参阅过投标文件, 代表下述投标者同意受投标文件所订明的所有条款和条件约束 。
2. 我/ 我们现提出支付我/ 我们在附表 3 所填报的特许证月费, 以换取获批特许证, 在遵守并符合投标文件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 在特许范围经营上述业务 。
投标者的姓名或名称:
获授权代表的姓名*:
获授权代表的职衔:
投标者或代表投标者的獲授權代表* 簽署:
( 如适用, 请加盖商号/ 公司印章)
日期:
* 请删去不适用者
注: 投标者必须填报上文所要求的全部数据。
投标标签 1
价格建议书
香港北角渣华道 333 号北角政府合署地下
政府物流服务署投标箱
政府物流服务署开标委员会主席收
招标承投
在小西湾运动场
经营停车场的特许证一张
招标编号: LC/ LS/ T/ CP/ E/ SSWSG/ 2022
截标日期: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中午 12 时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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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标签 2
技术建议书
香港北角渣华道 333 号北角政府合署地下
政府物流服务署投标箱
政府物流服务署开标委员会主席收
招标承投
在小西湾运动场
经营停车场的特许证一张
招标编号: LC/ LS/ T/ CP/ E/ SSWSG/ 2022
截标日期: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中午 12 时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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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1. 在 x 投 标 文 件 及 合 約 內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用 字 和 詞 句 具 有 下 文 所給 予 的 涵 義 ︰
「 獲 採 納 的創 新 建 議 」 | 指 附 表 2 所 列 获 政 府 采 纳 并 构 成 合 约 一 部 分 的 创 新 建 议 ( 未有 在 夹 附 于 协 议 条 款 的 附 表 2 版 本 上 删 除 ) 。 |
「 适 用 特 许 证有 效 期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合 約 条 件 第 2 . 2 条 所 述 该 特 许 范 围的 特 许 证 期 限 。 |
「 業 務 」 | 具 有 合 約 条 件 第 3 . 1 条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章 」 | 指 香 港 法 例 的 章 号 。 |
「 停 车 场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承 办 商 在 该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的 停车 场 。 |
「 公 司 」 或 「 法 人 團 体 」 | 指 法 人 團 体 , 不 論 是 : ( a ) 根 據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 2 2 章 ) 或 任 何 舊 有 《 公 司 条例 》 成 立 的 ; 或 ( b ) 根 據 任 何 其 他 条 例 成 立 的 ; 或 ( c )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成 立 并 符 合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 2 2 章 )第 16 部 的 条 文 或 任 何 舊 有 《 公 司 条 例 》 的 同 等 条文 的 。 |
「 合 約 」 | 指 政 府 與 中 标 者 訂 立 的 合 約 , 內 容 包 括 投 标 文 件 以 下 各 部分 及 下 文 指 明 的 其 他 各 項 ( 以 及 就 下 列 ( b ) 至 ( e ) 項 而 言 , 夾附 於 協 議 条 款 的 版 本 ) : ( a ) 「 协 议 条 款 」; ( b ) 「 招 标 条 款 」 及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 c ) 「 合 约 条 件 」; ( d ) 投 标 文 件 所 示 表 格 的 「 附 表 1 」 至 「 附 表 12 」 及 承 办商 投 标 时 递 交 并 获 政 府 代 表 接 纳 的 表 格 ; |
( e ) 「 附 件 」 A 至 C ; | |
(f) 构 成 承 办 商 标 书 一 部 分 或 藉 提 述 而 被 纳 入 x 文 件 或 上述 任 何 文 件 的 所 有 其 他 附 表 、 图 则 、 绘 图 及 其 他文 件 , 上 述 各 項 可 因 應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招 标 条 款 行 使 其 權 力 所 規 定者 作 進 一 步 修 改 , 以 及 / 或 在 政 府 代 表 與 承 辦 商 同 意 下 作進 一 步 修 改 。 整 份 投 标 文 件 及 合 約 在 提 述 上 述 各 項 文 件 時 , 必 須 以 上 文引 號 內 所 示 的 相 關 名 稱 提 述 。 | |
「 合 約 期 」 | 指 合 約 条 件 第 2.1 条 所 述 的 期 間 , 而 有 关 期 间 可 根 據 合 約的 適 用 条 文 提 早 終 止 或 延 長 。 |
「 承 辦 商 」 | 指 協 議 条 款 內 獲 指 名 為 承 辦 商 的 人 士 。 |
「 合 約 年 度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该 特 许 范 围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每 一 段 連 續 十 二 ( 1 2 ) 個 月 的 期 間 , 或 在 该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期 x 上 一 段 完 整 十 二 ( 1 2 ) 個 月 期 間 之 後 的 餘 下 時 間 ( 視 乎 屬何 情 況 而 定 ) 。 |
「 傷 殘 人 士 | 指 合 约 附 件 C 所 划 定 , 供 展 示 由 政 府 运 输 署 签 发 的 「 伤 残 |
停 車 位 」 | 人 士 泊 车 许 可 证 」 ( 许 可 证 ) 或 「 司 机 接 载 行 动 不 便 的 残 |
疾 人 士 泊 车 证 明 书 」 ( 证 明 书 ) 的 车 辆 使 用 的 收 费 停 | |
车 位 。 | |
「 電 動 車 輛 」 | 由 充 电 池 推 动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马 达 所 驱 动 的 车 辆 , 包 括 纯 电动 车 辆 及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车 辆 。 |
「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 | 具 有 招 标 条 款 第 2 4 . 1 条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執 行 方 案 及建 议 」 | 指 附 表 2 內 須 提 交 的 執 行 方 案 及 建 議 , 即 「 管 理 、 營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 資 源 方 案 」 及 「 創 新 建 議 」 。 |
「 公 眾 假 期 」 | 指 每 個 星 期 日 和 《 公 眾 假 期 条 例 》 ( 第 149 章 ) 規 定 属 公 眾 假 期 的 其 他 日 子 。 |
「 政 府 」 |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 政 府 代 表 」 | 指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署 長 或 就 x 合 約 獲 授 權 行 事 的 任 何 康 文 署 人 員 。 |
「 香 港 」 |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 创 新 建 议 」 | 指 投 标 者 在 附 表 2 第 三 段 提 交 的 建 议 。 |
「 視 察 人 員 」 | 指 由 政 府 代 表 委 任 、 負 責 視 察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经 营 業 務 的 人 員 。 |
「 招 标 」 | 指 政 府 代 表 邀 请 潜 在 投 标 者 按 投 标 文 件 所 列 条 款 就 合 约 作投 标 的 举 措 。 |
「 法 例 及 規 例 」或 「 法 例 」 | 包 括 任 何 具 法 律 效 力 的 憲 法 条 文 、 条 約 、 公 約 、 条 例 、 附屬 法 例 、 命 令 、 規 則 及 規 例 , 以 及 民 事 法 、 普 通 法 及 衡 平法 的 規 則 , 不 論 適 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何 。 |
「 康 文 署 使 用 者 」 | 指 附 件 A 所 示 場 地 的 設 施 使 用 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租 用 者 及其 合 夥 人 , 以 及 在 上 述 場 地 舉 辦 的 活 動 / 課 程 / 節 目 的 參與 者 , 並 能 出 示 康 文 署 發 出 的 相 關 有 效 許 可 證 / 信 件 在 有關 日 子 使 用 該 場 地 的 設 施 。 |
「 特 许 证 」 | 指 根 据 合 约 所 列 条 款 批 出 的 特 许 证 。 |
「 特 许 范 围 」 | 指 附 件 B 內 以 红 线 围 边 显 示 的 范 围 。 |
「 特許證費用」 或 「 特許證月費」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应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和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
「 基 本 特 许 证月 x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承 办 商 为 取 得 于 该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停车 场 的 权 利 ,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按 中 标 者 于 附 表 3第 三 栏 所 填 报 的 款 额 每 月 向 政 府 缴 付 的 保 证 每 月 最 低 费 用总 额 。 |
「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 | 指 在 每 个 合 约 年 度 的 每 个 月 x , 承 辦 商 經 營 業 務 所 收 或 應 收 的 总 收 益 , 以 及 从 經 營 業 務 取 得 或 因 經 營 業 務 而 取 得 的一 切 其 他 收 入 ( 出 售 屬 於 承 辦 商 的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收 益 除外 ) , 此 等 收 益 或 收 入 不 得 作 任 何 性 質 的 扣 減 。 |
「 原 定 截 标 日 期 」 | 指 招 标 条 款 第 4.2 条 指 明 的 遞 交 标 书 日 期 , 即 使 有 任 何 延期 亦 然 。 |
「 停 车 x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內 承 辦 商 按 附 表 4 所 述 收 费 率 就 该 特 许 范 围 x 停 泊 车 辆 應 收 的 款 額 。 |
「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費 用 」 | 指 就 某 特 许 范 围 而 言 , 承 辦 商 須 在 该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证 有 效 期 內 每 月 結 束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向 政 府 繳 付 的 費 用 ,而 費 用 計 算 方 法 是 把 該 月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乘 以 每 月 收 入 總額 百 分 比 , 再 减 去 该 月 应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如 計 算出 的 款 额 為 負 數 , 則 承 办 商 该 月 無 須 繳 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費 用 。 |
「 每 月 收 入 總 額百 分 比 」 | 指 在 附 表 3 填 報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
「 許 可 車 輛 」 | 指 在 附 表 3 第 四 欄 指 明 的 車 輛 類 別 。 |
「 人 」 、 「 人 士 」 | 指 任 何 個 人 、 法 團 、 合 夥 商 行 及 商 號 。 |
「 價 格 建 議 书 」 | 指 根 據 招 标 条 款 第 4 . 1 ( a ) 条 遞 交 、 名 為 「 價 格 建 議 书 」 的 建 議 。 |
「 附 表 」 或 「 合 約 附 表 」 | 指 附 表 1 至 12 任 何 一 個 附 表 。 |
「 保 證 金 」 | 指 承 辦 商 按 照 招 标 条 款 第 24 条 及 合 約 条 件 第 7 条 的 規 定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交 以 保 證 妥 善 和 恰 當 履 行 合 約 的 款 項 。 |
「 技 術 建 議 书 」 | 指 根 據 招 标 条 款 第 4 . 1 ( b ) 条 遞 交 、 名 為 「 技 術 建 議 书 」 的 建 議 。 |
「 标 书 」 | 指 回 應 是 次 招 标 而 遞 交 的 标 书 。 |
「 截 标 日 期 」 | 指 招 标 条 款 第 4.2 条 所 指 的 日 期 和 時 間 , 即 可 遞 交 标 书 的最 後 時 間 。 |
「 投 标 文 件 」 | 具 有 招 标 条 款 第 2 条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标 书 有 效 期 」 | 指 招 标 条 款 第 7.1 条 所 述 标 书 須 保 持 有 效 的 有 關 期 間 。 |
「 投 标 者 」 | 指 回 應 是 次 招 标 而 遞 交 标 书 , 且 具 有 訂 約 的 行 為 能 力 及 可起 訴 或 被 起 訴 的 人 士 。 |
「 場 地 」 | 指 附 件 A 內 以 紅 線 圍 邊 顯 示 的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
「 工 作 天 」 | 指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不 包 括 公 眾 假 期 , 或 發 出 8 號 或 以 上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或 政 府 公 布 的 「 超強 颱 風 後 的 極 端 情 況 」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生 效的 日 子 。 |
2. | 在 x 投 标 文 件 或 合 約 內 ,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應 採 用 下 列 釋 義 原 則 : |
2.1 | 凡 提 述 法 規 或 法 例 条 文 , 必 須 解 釋 為 提 述 該 等 不 時 作 出 替 換 、 修 訂 、 修 改或 重 新 制 定 的 法 規 或 法 例 条 文 , 並 包 括 根 據 該 等 法 規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
2.2 |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詞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某 個 性 別 的 用 字 亦 指 包 括 男 性及 女 性 ; 凡 提 述 任 何 人 , 指 包 括 任 何 個 人 、 商 號 或 法 人 團 體 ( 不 論 在 何 處 設立 或 成 立 ) ; 凡 提 述 公 司 指 包 括 法 團 。 |
2.3 | 插 入 标 題 只 為 方 便 參 閱 , 並 不 影 響 投 标 文 件 或 合 約 的 釋 義 。 |
2 .4 | 凡 提 述 文 件 , 指 : (i) 包 括 夾 附 於 該 文 件 的 所 有 附 表 、 附 錄 、 附 件 及 其 他 材 料 ; 以 及 ( i i ) 按 照 投 标 文 件 或 合 約 的 条 款 不 時 作 出 修 訂 或 增 補 的 同 一 份 文 件 。 |
2.5 | 除 非 另 有 明 文 述 x , 否 則 凡 提 述 一 份 投 标 文 件 內 的 「 条 款 」 或 「 段 」 , 均 指 該 份 投 标 文 件 的 条 款 或 段 。 |
2.6 | 凡 提 述 「 政 府 」 及 「 政 府 代 表 」 , 指 包 括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繼 承 人 , 或 從 兩 者 取 得 所 有 權 的 人 士 。 |
2.7 | 凡 提 述 「 投 标 者 」 或 「 承 辦 商 」 , 指 包 括 其 特 准 受 x 人 、 繼 承 人 或 從 該 等人 取 得 所 有 權 的 任 何 人 。 |
2.8 | 如 投 标 文 件 或 合 約 內 的 一 般 責 任 隨 附 較 具 體 的 責 任 , 不 得 只 參 照 具 體 責 任以 理 解 一 般 責 任 , 也 不 得 純 粹 以 履 行 了 具 體 責 任 而 視 一 般 責 任 為 已 圓 滿 執 行 。 |
2.9 | 「 公 共 機 構 」 及 「 公 職 人 員 」 兩 詞 具 有 《 釋 義 及 通 則 条 例 》 ( 第 1 章 )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人 員 」 一 詞 具 有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 2 2 章 )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凡 提 述 |
公 職 人 員 , 須 包 括 提 述 任 何 當 時 合 法 執 行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能 的 人 , 以 及 任 何 當 時 獲 委 任 署 理 或 履 行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責 的 人 。 | |
2.10 | 本 合 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或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由 任 何 法 例 或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獲 授 予 或 獲 委 以 的 權 力 或 職責 , 亦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其 行 使 或 履 行 該 等 權 力 或 職 責 。 |
2 . 1 1 | 政 府 代 表 可 行 使 政 府 根 據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 凡 提 述 政 府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 救 權 利 或 權 力 , 包 括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 救 權 利 或 權 力 。 同 一 釋 義 亦 適 用 於 有 關 政 府 代 表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 救 權 利 或 權 力 的 提 述 。 |
2.12 | 除 投 标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外 , 所 有 报 价 及 付 款 事 宜 须 以 港 币 进 行 。 |
2.13 | 投 标 文 件 中 英 文 x 如 有 任 何 歧 异 , 以 英 文 x 为 准 。 投 标 文 件 的 中 文 x 仅 供 参 考 。 |
招 标 条 款
内 容 | 页 数 | |
1. | 招 标 ................................ ................................ ....................... | 15 |
2. | 投 标 文 件 ................................ ................................ ................. | 15 |
3. | 拟 备 标 书 ................................ ................................ ................. | 16 |
4. | 递 交 标 书 制 度 ................................ ................................ .......... | 17 |
5. | 标 书 组 成 部 分 ................................ ................................ .......... | 18 |
6. | 特 许 证 月 ................................ ................................ ................. | 19 |
7. | 标 书 保 持 有 效 ................................ ................................ .......... | 20 |
8. | 要 求 索 取 资 料 ................................ ................................ .......... | 20 |
9. | 评 审 标 书 ................................ ................................ ................. | 21 |
10. | 甄 选 标 书 ................................ ................................ ................. | 21 |
11. | 接 纳 标 书 的 准 则 ................................ ................................ ....... | 21 |
12. | 商 议 ................................ ................................ ....................... | 21 |
13. | 签 立 合 约 和 支 付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 ................. | 22 |
14. | 反 建 议 ................................ ................................ .................... | 23 |
15. | 拟 备 标 书 的 费 用 ................................ ................................ ....... | 23 |
16. | 投 标 者 的 承 诺 ................................ ................................ .......... | 24 |
17. | 政 府 的 酌 情 权 ................................ ................................ .......... | 24 |
18. | 取 消 招 标 ................................ ................................ ................. | 27 |
19. | 未 表 露 身 份 的 代 理 人 ................................ ................................ . | 27 |
20. | 同 意 披 露 资 料 ................................ ................................ .......... | 27 |
21. | 个 人 资 料 ................................ ................................ ................. | 28 |
22. | 最 新 资 料 ................................ ................................ ................. | 29 |
23. |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 .................... | 29 |
24. | 保 证 金 ................................ ................................ .................... | 29 |
25. |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 ....................... | 30 |
26. | 特 许 范 围 的 状 况 ................................ ................................ ....... | 30 |
27. | 转 让 及 分 判 的 限 制 ................................ ................................ .... | 30 |
28. | 过 去 使 用 率 数 字 及 免 责 声 明 ................................ ....................... | 30 |
29. | 监 察 中 标 者 的 表 现 ................................ ................................ .... | 31 |
30. | 落 选 投 标 者 的 文 件 ................................ ................................ .... | 31 |
31. | 投 标 查 询 ................................ ................................ ................. | 31 |
32. | 实 地 参 观 及 招 标 简 报 会 ................................ .............................. | 32 |
33. | 投 标 文 件 补 篇 ................................ ................................ .......... | 32 |
34. | 文 件 的 认 证 ................................ ................................ .............. | 32 |
35. | 就 招 标 过 程 或 批 出 合 约 的 事 宜 提 出 申 诉 ................................ ....... | 33 |
36. | 诚 信 条 款 ................................ ................................ ................. | 33 |
37. | 使 用 标 书 的 特 许 ................................ ................................ ....... | 33 |
38. | 防 止 合 谋 行 为 ................................ ................................ .......... | 34 |
39. | 采 纳 创 新 建 议 ................................ ................................ .......... | 35 |
40. | 延 续 效 力 ................................ ................................ ................. | 35 |
41. | 电 费 ................................ ................................ ....................... | 35 |
42. | 提 交 泊 车 信 息 的 措 施 ................................ ................................ . | 36 |
招 标 条 款
1. 招 标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署 长 招 标 承 投 特 许 证 , 经 营 位 於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在 投 标 文 件 附 件 A 所 载 图 则 上 显 示 ) 的 停 车 场 。 为 作 识 别 , 供 经 营 停 车 场 的 处 所 ( 下 稱
「 特 许 范 围 」 ) 於 投 标 文 件 的 附 件 B 及 C 所 載 图 則 上 以 红 線 圍 邊 顯 示 。 停 車 場特 許 證 暫 定 為 期 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 由 二 零 二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三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 。 在 此 期 间 , 特 许 范 围 將 按 x 招 标 条 款 和 合 约 內 指 明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用 作 指 明 的 用 途 。
2. 投 标 文 件
x 投 标 文 件 的 招 标 编 号 为 L C / L S / T / C P / E / S S W S G / 2 0 2 2 , 由 三 ( 3 ) 套 完 整 的 文件 组 成 , 每 套 包 含 :
( a ) 本 投 标 表 格 ( 第 1 至 2 页 ) ;
( b ) 投 标 标 签 1 及 2( 第 3 至 6 页 ) ;
( c ) 释 义 ( 第 7 至 12 页 ) ;
( d ) 招 标 条 款 及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第 13 至 41 页 ) ;
( e ) 合 约 条 件 ( 第 42 至 83 页 ) ;
(f) 附 表 ( 第 84 至 1 1 4 页 ) ;
附 表 1 | 评 审 标 书 的 评 分 制 度 及 评 核 准 则 |
附 表 2 |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 资 源 方 案 ; 创 新 建 议 ;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 经 验 |
附 表 3 | 特 许 证 月 x |
附 表 4 | 计 算 停 车 x 的 收 费 表 |
附 表 5 | 政 府 为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场 的 营 运 所 提 供 的 用 具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及 装 置 一 览 表 |
附 表 6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位 数 目 |
附 表 7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场 每 月 使 用 率 报 告 |
附 表 8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场 年 度 使 用 率 报 告 |
附 表 9 | 承 办 商 符 合 道 德 承 担 规 定 声 明 |
附 表 10 | 过 去 使 用 率 数 字 |
附 表 11 |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 |
附 表 12 | 银 行 保 证 书 表 格 |
( g ) 附 件 ( 第 1 1 5 至 1 1 8 页 ) ;
附 件 A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位 置 图 |
附 件 B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场 位 置 图 |
附 件 C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车 场 平 面 图 |
( h ) 协 议 条 款 ( 第 11 9 至 1 2 0 页 ) ( 统 称 「 投 标 文 件 」 ) 。
3. 拟 备 标 书
3.1 投 标 者 必 须 竞 投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停 车 场 的 特 许 证 。 只 就 部 分 项 目 竞 投 经 营停 车 场 特 许 证 的 标 书 将 不 获 考 虑 。 根 据 投 标 文 件 递 交 的 所 有 报 价 、 资 料 及文 件 , 须 适 用 于 及 被 视 为 适 用 于 特 许 范 围 及 停 车 场 ,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及 另有 明 文 述 x 除 外 。 规 定 递 交 的 报 价 、 数 据 及 文 件 载 列 于 第 5 条 。
3.2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须 以 英 文 或 中 文 ( 如 使 用 中 文 版 本 ) 以 墨 水 笔 或 原 子 笔 书 写 或 以打 字 x 填 妥 。 投 标 者 在 填 写 投 标 文 件 时 , 如 拟 更 正 或 修 改 数 字 或 文 字 , 须把 不 正 确 之 处 删 去 , 并 于 原 有 的 数 字 或 文 字 之 上 填 上 正 确 者 。 凡 作 修 改处 , 投 标 者 须 以 墨 水 笔 或 原 子 笔 x 签 。
3.3 投 标 者 遞 交 标 书 前 應 仔 細 閱 讀 投 标 文 件 , 確 保 明 白 投 标 文 件 的 所 有 規 定 。
3.4 投 标 者 如 认 为 适 当 , 应 征 询 其 顾 问 的 独 立 意 见 。
3.5 投 标 者 應 檢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页 數 。 如 發 現 有 缺 页 或 資 料 難 以 辨 認 , 應 立 刻 通知 政 府 代 表 , 以 便 予 以 糾 正 。
3.6 投 标 者 有 责 任 确 保 完 全 明 白 投 标 文 件 的 规 定 。 投 标 者 x 因 任 何 原 因 对 投 标文 件 所 载 的 任 何 条 文 的 确 实 涵 义 存 有 疑 问 , 应 咨 询 其 法 律 顾 问 或 其 他 顾问 。 在 不 损 害 前 文 的 原 则 下 , 投 标 者 可 考 虑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最 少 五 ( 5 ) 个 工 作天 致 函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澄 清 ; 政 府 代 表 如 认 为 适 当 , 可 酌 情 作 出 澄 清 。
3.7 投 标 者 会 被 视 为 已 完 全 熟 悉 投 标 文 件 的 各 方 面 , 并 已 大 致 上 取 得 可 能 会 影响 其 投 标 的 任 何 情 况 的 全 部 所 需 资 料 。
3.8 投 标 者 须 确 保 向 政 府 递 交 的 有 关 文 件 正 本 与 影 印 本 之 间 并 无 差 异 。 如 发 现有 任 何 差 异 , 除 非 政 府 拟 要 求 澄 清 , 否 则 概 以 正 本 为 准 。
3.9 不 屬 法 團 的 聯 營 者 或 其 他 不 屬 法 人 的 業 務 實 體 的 投 标 , 概 不 接 受 。 遞 交 标书 者 必 須 具 有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
3.10 每 名 投 标 者 只 可 递 交 一 份 经 营 停 车 场 的 特 许 证 的 标 书 。 对 于 递 交 两 份 或 以上 标 书 的 投 标 者 , 政 府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决 定 取 消 其 所 有 标 书 的 资 格 。
4. 遞 交 标 书 制 度
4.1 是 次 招 标 将 采 用 双 轨 投 标 制 度 。 投 标 者 必 须 把 填 妥 的 投 标 文 件 分 别 放 于 两个 密 封 的 信 封 x 递 交 。 x 封 面 不 得 有 任 何 记 认 , 使 人 认 出 投 标 者 的 身 份 。详 情 如 下 :
( a ) 投 标 者 必 須 把 已 填 妥 、 加 x 投 标 者 印 章 並 填 上 日 期 的 「 價 格 建 議 书 」 ( 包 含 附 表 3) 放 於 信 封 內 封 密 。 信 封 面 須 清 楚 註 明 「 招 标 編 號 : L C / L S / T / C P / E / S S W S G / 2 0 2 2 — 招 标 承 投 在 小 西 x x x x x x x x x x特 許 證 一 張 — 價 格 建 議 书 」 ; 以 及
( b ) 投 标 者 必 須 把 「 技 術 建 議 书 」 ( 包 含 所 有 附 表 3 以 外 的 資 料 及 文 件 , 第 5 . 1 ( a ) ( i ) 和 ( i i ) 条 , 以 及 第 5.2 条 指 明 的 資 料 及 文 件 亦 包 括 在 內 ) 放 於 另 一 信 封 內 封 密 。 信 封 面 須 清 楚 註 明 「 招 标 編 號 : L C / L S / T / C P / E / S S W S G / 2 0 2 2 — 招 标 承 投 在 小 西 x x x x x x x x x x特 許 證 一 張 — 技 術 建 議 书 」 。
4.2 包 含 上 文 第 4 . 1 ( a ) 和 ( b ) 条 所 述 兩 個 信 封 的 投 标 文 件 , 須 貼 上 隨 投 标 文 件 提 供的 投 标 标 籤 , 一 式 三 份 。 投 标 者 必 須 按 照 投 标 表 格 首 页 「 投 遞 标 书 」 規 定的 方 式 把 投 标 文 件 投 入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投 标 箱 內 。
4.3 如 截 标 日 期 当 日 上 午 9 时 至 中 午 12 时 期 间 的 任 何 时 段 x , 发 出 8 号 或 以 上的 热 带 气 旋 警 告 信 号 ,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号 或 政 府 公 布 的 「 超 x 台 风 后 的极 端 情 况 」 生 效 , 标 书 最 迟 投 入 投 标 箱 的 日 期 及 时 间 将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天的 中 午 12 时 ( 所 述 时 间 均 为 香 港 时 间 ) 。
4.4 在 截 标 日 期 当 日 上 午 9 时 至 中 午 12 时 之 间 的 任 何 时 间 , 如 通 往 投 标 箱 所 在地 点 的 公 众 通 道 受 阻 塞 , 政 府 会 宣 布 延 迟 截 标 日 期 至 另 行 通 知 。 通 道 恢 复畅 通 后 , 政 府 会 在 可 行 情 况 下 尽 快 公 布 x 后 的 截 标 时 间 。 以 上 公 布 事 项 会
在 政 府 新 闻 处 网 页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以 新 聞 公 報 形 式 宣 布 。
4.5 若 投 标 者 提 交 及 / 或 投 入 投 标 箱 的 标 书 遗 失 、 被 毁 或 受 损 , 而 遗 失 、 被 毁或 受 损 是 因 战 争 爆 发 、 敌 对 行 为 ( 不 论 是 否 已 宣 战 ) 、 侵 略 、 外 敌 的 行 为 、 暴动 、 骚 乱 、 叛 乱 、 暴 风 雨 或 其 他 超 出 政 府 合 理 控 制 范 围 的 原 因 直 接 或 间 接造 成 , 政 府 概 不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 义 务 或 责 任 。 在 发 生 任 何 事 件 造 成 上述 遗 失 、 被 毁 或 受 损 后 , 政 府 会 在 可 行 情 况 下 尽 快 公 布 有 关 递 交 标 书 的 安排 。 以 上 公 布 事 项 会 在 政 府 新 闻 处 网 页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新 聞 公 報 形 式 宣 布 。
4.6 逾 期 投 标 ( 即 在 截 标 日 期 後 才 遞 交 的 标 书 ) 或 錯 置 标 书 , 概 不 受 理 。
5. 标 书 組 成 部 分
5.1 ( a ) 投 标 者 必 須 ︰
(i) 提 交 投 标 表 格 内 经 签 署 的 「 应 x 履 行 」 ;
( i i ) 提 交 载 有 执 行 方 案 及 建 议 的 附 表 2 , 其 x 须 包 含 至 少 若 干 有 关 附表 1 第 2 阶 段 注 释 ( 2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4 项 该 等 建 议 的 资 料 , 以 供在 第 2 阶 段 根 据 评 核 准 则 ( 1 ) — 技 术 评 核 作 评 审 , 以 及 至 少 若 干 有关 相 同 注 释 ( 3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3 项 该 等 建 议 的 资 料 , 以 供 在 第 2阶 段 根 据 评 核 准 则 ( 2 ) — 技 术 评 核 作 评 审 ; 以 及
( i i i ) 提 交 附 表 3 , 其 x 载 有 停 车 场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报 价 , 以 及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百 分 比 报 价 , 以 供 计 算 适 用 于 停 车 场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以 及
( b ) 投 标 者 如 在 遞 交 标 书 時 , 沒 有 提 交 第 5 . 1 ( a ) ( i ) 至 ( i i i ) 条 指 明 的 所 有 或 任何 上 述 項 目 , 會 令 标 书 無 效 。
5.2 除 上 文 第 5 . 1 条 所 述 者 外 , 每 名 投 标 者 須 提 供 投 标 文 件 所 要 求 或 與 其 标 书 有關 的 所 有 其 他 資 料 /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 a ) 附 表 4 规 定 填 写 的 停 车 场 的 所 有 停 车 x 收 费 率 ; 投 标 者 提 供 该 等 收 费 率时 , 须 提 供 在 上 午 7 时 至 晚 上 11 时 之 间 在 特 许 范 围 停 泊 车 辆 首 两 小 时内 每 半 小 时 的 划 一 收 费 率 ( 随 后 每 半 小 时 直 至 晚 上 11 时 为 止 的 收 费 率 ,须 按 上 述 收 费 率 乘 以 1 5 0 % ) , 以 及 在 晚 上 11 时 至 翌 日 上 午 7 时 之 间 每半 小 时 的 另 一 划 一 停 车 x 收 费 率 。 停 车 收 费 以 每 半 小 时 为 单 位 , 且 须按 上 述 适 用 的 半 小 时 收 费 率 收 取 ;
( b ) 投 标 者 如 属 合 伙 商 行 或 独 资 经 营 者 , 须 连 同 标 书 递 交 其 现 有 商 业 登 记证 和 税 务 局 局 长 发 出 的 商 业 登 记 册 x 的 资 料 摘 录 的 核 证 x 影 印 本 各 一份 ; 或 递 交 证 明 文 件 , 以 证 明 投 标 者 根 据 《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 ( 第 310 章 )获 豁 免 领 取 商 业 登 记 证 ; 影 印 本 或 文 件 须 载 有 该 独 资 经 营 者 的 姓 名 或合 伙 商 行 的 所 有 合 伙 人 姓 名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
( c ) 投 标 者 如 属 公 司 , 须 连 同 标 书 递 交 其 现 有 组 织 章 程 大 纲 及 组 织 章 程 细则 、 最 新 的 周 年 申 报 表 和 已 送 交 公 司 注 册 处 存 盘 并 显 示 截 至 截 标 日 期为 止 现 任 董 事 和 股 东 数 据 的 秘 书 及 董 事 数 据 更 改 通 知 书 ( 在 最 新 的 周 年申 报 表 编 制 日 期 过 后 提 交 ) 或 同 等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各 一 份 ;
( d ) 投 标 者 须 填 妥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 该 文 件 须 载 有 与 投 标 者 有 关 的 数 据及 该 文 件 要 求 递 交 的 其 他 资 料 ;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亦 须 夹 附 上 文 ( ( b ) 或 ( c ) 款 ) 要 求 递 交 的 文 件 ;
( e ) 附 表 11 内 经 投 标 者 签 署 的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 ;
(f) 投 标 者 在 递 交 标 书 时 , 应 同 时 提 供 第 5.2 条 所 指 明 的 以 上 所 有 项 目 。 政府 有 权 索 取 第 5.2 条 所 述 但 遭 遗 漏 的 项 目 或 文 件 , 或 就 任 何 该 等 遗 漏 项目 取 消 有 关 标 书 的 资 格 , 或 以 「 现 状 」 评 审 有 关 标 书 ; 以 及
( g ) 虽 然 投 标 者 理 应 在 提 交 的 每 份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及 附 表 指 定 位 置 签 署 , 但如 在 上 述 任 何 文 件 或 附 表 发 现 遗 漏 签 署 , 政 府 保 留 权 利 按 该 标 书 的
「 现 状 」 予 以 评 审 。
6. 特 许 证 月 x
6.1 承 办 商 须 向 政 府 缴 付 其 在 附 表 3 所 填 报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和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用 ( 即 统 称 的 「 特 许 证 费 用 」 或 「 特 许 证 月 x 」 ) , 以 换 取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停车 场 的 权 利 。
6.2 投 标 者 填 报 的 特 许 证 费 用 , 必 须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维 持 有 效 和 具
约 束 力 。 变 动 价 格 的 要 求 一 概 不 获 考 虑 。 投 标 者 倘 提 出 任 何 变 动 价 格 机 制 ,或 会 被 取 消 投 标 资 格 , 其 标 书 将 不 获 进 一 步 考 虑 。
6.3 特 许 证 费 用 并 不 包 括 特 许 范 围 及 业 务 应 缴 付 的 差 饷 、 地 租 和 税 项 。 此 等 费
用 得 由 承 办 商 承 担 。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资 产 及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责 任 ,一 概 由 承 办 商 承 担 , 承 办 商 无 权 就 此 向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追 索 。
6.4 投 标 者 在 递 交 标 书 前 应 确 保 所 提 出 的 特 许 证 费 用 准 确 无 误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代 表 向 投 标 者 寻 求 澄 清 或 与 之 商 议 的 权 力 的 原 则 下 , 政 府 代 表 不 一 定 要 接纳 因 任 何 一 方 出 错 或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而 提 出 的 变 动 价 格 要 求 。
6.5 政 府 在 截 标 日 期 后 进 行 审 查 时 , 如 发 现 投 标 者 在 标 书 x 数 字 非 蓄 意 出 错 ,政 府 可 但 不 一 定 要 向 投 标 者 寻 求 澄 清 或 要 求 投 标 者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认 是 否 准备 接 受 政 府 认 为 正 确 的 数 字 。
7. 标 书 保 持 有 效
7.1 是 次 招 标 的 一 项 必 要 规 定 是 标 书 须 在 截 标 日 期 起 计 不 少 于 一 百 五 十 ( 1 5 0 ) 天内 ( 「 标 书 有 效 期 」 ) 保 持 有 效 , 可 供 接 纳 。
7.2 投 标 者 如 提 出 反 建 议 , 把 第 7 . 1 条 指 明 的 标 书 有 效 期 缩 短 , 即 会 被 取 消 投 标资 格 , 其 标 书 将 不 获 进 一 步 考 虑 。
7.3 如 投 标 者 在 标 书 有 效 期 x 撤 回 标 书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可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可 提 出的 申 索 的 情 况 下 , 政 府 会 就 撤 回 行 动 予 以 妥 当 认 知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从 该 投标 者 可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和 补 救 的 原 则 下 , 此 等 撤 回 行 动 可 能 损 害 该 投 标者 日 后 担 任 康 文 署 承 办 商 的 资 格 。
8. 要 求 索 取 资 料
8.1 假 如 政 府 认 为 :
( a ) 有 必 要 就 任 何 标 书 尋 求 澄 清 ; 及 / 或
( b ) 标 书 中 有 文 件 或 資 料 遺 漏 ( 第 5.1 条 所 列 文 件 或 資 料 除 外 ) ,
政 府 可 以 但 不 一 定 须 要 求 有 关 投 标 者 作 出 所 需 澄 清 , 或 提 交 所 需 文 件 或 数据 。 如 政 府 提 出 此 等 要 求 , 投 标 者 须 在 七 ( 7 ) 个 工 作 天 或 其 他 指 定 限 期 x ,以 政 府 规 定 的 形 式 作 出 澄 清 或 提 交 资 料 或 文 件 。 假 如 投 标 者 未 能 应 要 求 在指 定 限 期 前 提 供 数 据 或 文 件 , 或 在 须 作 出 澄 清 的 情 况 下 未 能 在 限 期 前 作 出澄 清 , 或 所 作 澄 清 被 政 府 认 为 不 可 接 纳 , 其 标 书 或 不 会 获 进 一 步 考 虑 。 政府 或 会 以 不 再 进 一 步 考 虑 有 关 标 书 或 按 该 标 书 的 「 现 状 」 予 以 评 审 , 代 替要 求 澄 清 或 提 交 进 一 步 数 据 或 文 件 。
8.2 第 8 . 1 ( b ) 条 不 涵 盖 的 文 件 及 数 据 为 :
( a ) 投 标 文 件 訂 x 要 求 的 價 格 資 料 或 報 價 ;
(b ) 投 标 表 格 內 經 簽 署 的 「 應 約 履 行 」 ; 以 及
( c ) 投 标 文 件 內 訂 x 如 未 能 隨 标 书 同 時 或 在 截 标 日 期 或 之 前 遞 交 給 政 府 ,便 會 導 致 标 书 不 獲 考 慮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或 資 料 。
8.3 投 标 者 应 注 意 , 如 政 府 认 为 投 标 者 在 截 标 日 期 过 后 提 出 的 澄 清 或 资 料 , 对投 标 者 的 标 书 会 有 实 质 的 改 动 , 或 会 令 相 关 投 标 者 较 其 他 投 标 者 有 利 , 则无 论 该 类 澄 清 或 资 料 是 否 应 政 府 的 邀 请 而 提 交 , 政 府 将 不 会 考 虑 。
9. 評 審 标 书
标 书 會 按 照 附 表 1 所 列 方 式 評 審 。 停 車 場 的 标 书 會 按 整 體 評 審 。
10. 甄 選 标 书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根 据 投 标 文 件 x 其 他 适 用 条 文 不 考 虑 某 标 书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权力 的 情 况 下 , 标 书 会 根 据 第 9 条 予 以 甄 选 。 得 到 最 高 综 合 分 数 的 标 书 的 投 标者 , 通 常 会 获 推 荐 予 以 采 纳 , 获 批 合 约 。
11. 接 納 标 书 的 準 則
11.1 政 府 代 表 并 非 必 须 接 纳 总 综 合 分 数 最 高 的 标 书 或 任 何 一 份 标 书 , 并 保 留 权利 , 可 在 标 书 有 效 期 x 随 时 接 纳 任 何 标 书 的 全 部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于 执 行 方 案 及 建 议 载 列 的 任 何 建 议 ) 。 在 不 损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如差 饷 物 业 估 价 署 署 长 认 为 投 标 者 就 停 车 场 提 出 的 特 许 证 费 用 处 于 不 合 理 的偏 低 水 平 , 政 府 可 以 不 把 合 约 批 给 有 关 投 标 者 。
11.2 投 标 者 应 注 意 , 投 标 者 所 提 出 的 要 约 会 按 整 体 考 虑 。 只 就 部 分 项 目 提 出 要约 的 标 书 将 不 获 考 虑 。
12. 商 议
政 府 保 留 权 利 与 任 何 或 所 有 投 标 者 商 议 投 标 文 件 及 合 约 x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政 府 经 酌 情 决 定 后 如 认 为 恰 当 , 一 般 会 选 出 一 份 按 第 9 条 所 载 标 书 评 审 而 言对 政 府 最 有 利 的 标 书 , 并 与 有 关 投 标 者 进 行 商 议 。
13. 签 立 合 约 和 支 付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13.1 除 非 与 直 至 中 标 者 与 政 府 代 表 双 方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 政 府 代 表 与 任 何 投 标 者之 间 并 不 存 在 任 何 合 约 。 凡 提 述 批 出 合 约 , 指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
13.2 中 标 者 會 在 标 书 有 效 期 內 接 到 通 知 ( 該 通 知 稱 為 「 标 书 獲 有 条 件 採 納 」 ) 。 中 标 者 收 到 标 书 獲 有 条 件 採 納 通 知 後 , 必 須 在 通 知 书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十 四 ( 1 4 ) 日內 ( 或 在 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許 的 較 後 日 期 )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先 決 条 件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 a ) 繳 付 第 24 条 規 定 的 保 證 金 ;
( b ) 支 付 停 車 場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首 個 月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 c ) 填 妥 並 遞 交 有 關 道 德 承 擔 規 定 的 附 表 9 ; 以 及
( d ) 政 府 代 表 或 會 在 标 书 獲 有 条 件 採 納 通 知 书 內 訂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13.3 除 在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以 书 面 豁 免 遵 守 的 范 围 x , 在 中 标 者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 2 条指 明 的 条 件 并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后 , 政 府 代 表 会 在 不 影 响 其 其 他 权 利 和 权 力的 情 况 下 , 藉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与 中 标 者 订 立 合 约 。 合 约 会 包 含 中 标 者 递 交 的标 书 获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的 范 围 ( 并 附 加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投 标 文 件 行 使 权 力 规 定 的其 他 变 更 及 双 方 同 意 的 变 更 ( 如 有 的 话 )) 。 如 投 标 者 不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 2 条 所 述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条 件 ( 获 政 府 代 表 以 书 面 豁 免 遵 守 的 条 件 除 外 , 如 有 的 话 ) ,或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的 通 知 后 没 有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 「 失 责 投 标 者 」 ) , 获 有 条 件采 纳 的 标 书 将 告 无 效 而 且 再 无 效 力 。
13.4 政 府 代 表 会 取 消 失 责 投 标 者 的 资 格 , 并 可 但 不 一 定 须 向 另 一 投 标 者 批 出 合约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其 他 权 利 和 补 救 的 原 则 下 , 失 责 投 标 者 须 负 责 支 付 按 失责 投 标 者 与 最 终 获 批 合 约 以 替 代 失 责 投 标 者 的 承 办 商 ( 不 论 经 是 次 招 标 或 其后 另 一 次 招 标 获 委 任 ) 所 提 出 的 停 车 场 特 许 证 费 用 总 额 差 额 , 以 及 政 府 因 寻找 替 任 承 办 商 和 在 未 能 委 任 替 任 承 办 商 期 间 采 取 权 宜 措 施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政 费 用 。 另 一 方 面 , 尽 管 投 标 文 件 或 「 标 书 获 有 条 件 采 纳 通 知 书 」 另 有 相反 规 定 , 如 政 府 根 据 第 17 或 第 18 条 行 使 酌 情 权 , 即 使 某 投 标 者 接 获 「 标 书获 有 条 件 采 纳 通 知 书 」 及 符 合 第 13.2 条 指 明 的 所 有 条 件 , 政 府 代 表 有 权 不 与 该 投 标 者 订 立 合 约 。
13.5 投 标 者 如 在 标 书 有 效 期 內 並 無 收 到 标 书 獲 採 納 的 通 知 , 即 可 假 設 其 标 书 不獲 接 納 。
14. 反 建 议
14.1 投 标 者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具 有 变 动 或 修 改 以 下 项 目 的 效 力 的 建 议 ︰
( a ) 投 标 文 件 指 明 的 任 何 必 要 規 定 ; 以 及
( b ) 投 标 文 件 內 有 關 擬 備 、 遞 交 和 評 審 标 书 及 批 出 合 約 的 条 文 。
14.2 投 标 者 如 不 遵 守 第 14.1 条 , 經 政 府 根 據 第 8 条 可 以 但 並 非 必 須 作 出 的 澄 清後 , 其 标 书 會 被 取 消 資 格 , 不 會 獲 政 府 進 一 步 考 慮 。
14.3 根 據 第 1 4 . 1 条 所 述 , 如 投 标 者 仍 希 望 提 交 反 建 議 ( 「 反 建 議 」 ) , 該 項 反 建 議必 須 按 下 列 方 式 提 交 :
( a ) 反 建 議 須 夾 附 在 「 應 約 履 行 」 部 分 ;
( b ) 應 先 把 與 反 建 議 相 關 的 原 來 条 文 全 文 照 錄 , 然 後 才 提 出 擬 議 的 修 訂 或刪 除 ;
( c ) 對 原 來 条 文 所 作 的 擬 議 修 訂 應 加 底 線 , 並 且 以 原 來 条 文 的 相 應 編 號 标示 , 但 如 屬 增 訂 条 文 , 則 作 別 論 ;
( d ) 如 屬 增 訂 , 應 在 增 訂 条 文 加 底 線 ;
( e ) 擬 刪 除 的 字 詞 應 只 以 單 行 線 劃 去 ; 以 及
(f) 應 在 修 訂 或 刪 除 字 詞 下 方 以 x x 「 [ ] 」 标 示 解 釋 。
14.4 任 何 反 建 议 如 不 按 照 第 14.3 条 的 规 定 提 交 , 将 不 会 获 政 府 考 虑 , 亦 不 会 视为 投 标 者 提 交 的 标 书 的 一 部 分 。 在 此 情 况 下 , 投 标 者 将 被 视 为 已 同 意 与 该反 建 议 相 关 的 原 来 条 款 , 而 政 府 会 在 这 个 基 础 上 继 续 考 虑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
14.5 即 使 并 在 不 损 害 上 述 原 则 下 , 政 府 可 与 投 标 者 商 议 任 何 反 建 议 , 但 这 并 非政 府 的 义 务 。 政 府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决 定 权 , 拒 绝 接 纳 任 何 反 建 议 。 如 进 行商 议 但 不 成 功 , 政 府 可 拒 绝 或 豁 除 反 建 议 , 并 以 没 有 反 建 议 般 评 审 标 书 。
15. 拟 备 标 书 的 费 用
投 标 者 须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和 开 支 以 递 交 标 书 。 对 于 投 标 者 在 截 标 日 期 之 前 或之 后 就 拟 备 或 递 交 标 书 所 招 致 的 任 何 费 用 和 开 支 ( 包 括 关 乎 ( a ) 与 政 府 代 表 通
讯 或 商 议 ; 或 ( b ) 投 标 者 出 席 简 报 会 、 查 阅 文 件 、 实 地 参 观 或 进 行 调 查 的 所有 费 用 和 开 支 )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均 无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16. 投 标 者 的 承 諾
整 份 标 书 、 任 何 其 後 的 澄 清 及 投 标 者 獲 准 提 交 的 資 料 , 均 須 以 书 面 提 交 。上 述 各 項 均 為 投 标 者 的 要 約 、 承 諾 及 x x , 如 獲 政 府 代 表 接 納 , 將 會 以 政府 代 表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納 入 合 約 內 並 成 為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且 對 投 标 者 具 約束 力 。 政 府 同 時 保 留 酌 情 權 , 可 拒 絕 接 納 标 书 內 不 符 合 投 标 文 件 所 載 規 定的 任 何 部 分 。
17. 政 府 的 酌 情 权
17.1 即 使 投 标 文 件 载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规 定 , 政 府 保 留 权 利 , 可 以 基 于 以 下 任 何 一项 理 由 取 消 投 标 者 的 资 格 ︰
( a ) 有 人 就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清 盤 或 破 產 事 宜 提 出 呈 請 或 展 開 法 律 程序 , 而 有 關 呈 請 或 法 律 程 序 在 批 出 合 約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並 未 撤 回 , 或 有人 就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清 盤 或 破 產 事 宜 作 出 命 令 或 通 過 決 議 ;
( b ) 投 标 者 在 标 书 中 或 其 後 遞 交 的 資 料 中 或 自 遞 交 标 书 後 與 政 府 之 間 的 通訊 中 , 作 出 或 遞 交 虛 假 、 不 準 確 或 不 完 整 的 聲 明 或 x x 或 偽 造 文 件 ;
( c ) 如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時 為 止 的 任 何 時 間 , 有 人 作 出 申索 或 指 稱 , 或 政 府 有 理 由 相 信 ,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提 供 或 先 前 提供 的 任 何 物 品 、 服 務 或 材 料 侵 犯 或 將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
( d ) 如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二 十 四 ( 2 4 ) 個 月 內 或 在 截 标 日 期 至 批 出 合 約 期 間 的 任 何時 間 ,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明 顯 或 持 續 地 不 履 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署 長 所 批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政 府 合 約 下 的 任 何 實 質 規 定 或 責 任 , 不 論 上 述不 履 行 合 約 的 行 為 是 否 導 致 有 關 的 政 府 合 約 真 正 終 止 或 不 論 上 述 不 履行 合 約 的 行 為 是 否 已 予 補 救 ( 「 違 約 」 ) ;
( e )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員 在 截 标 日 期 之 前 五 ( 5 ) 年 直 至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所 觸 犯 的 一 項 或 多 項 嚴 重 罪 行 ( 包 括 涉 及賄 賂 、 偽 造 帳 目 、 貪 污 、 不 誠 實 罪 行 或 僱 傭 事 宜 的 罪 行 ) 在 終 局 判 決 ( 即在 合 約 批 出 前 不 得 向 更 高 級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判 決 ) 中 被 定 罪 ;
(f)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期 間 , 作 出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當 行 為 或 任 何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因 而 反 映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或 管 理 人 員 的 商 業 操 守 欠 佳 , 或 令 人 對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或 管 理 人 員 的 商 業 操 守 有 所 質 疑 ; 或
( g )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期 間欠 交 稅 款 。
第 1 7 . 1 ( a ) 条 至 第 1 7 . 1 ( g ) 条 指 明 的 理 由 是 分 开 和 独 立 的 , 而 且 不 得 藉 参 考 其中 另 一 段 或 基 于 就 其 中 另 一 段 所 作 推 论 而 受 到 局 限 。
17.2 就 第 1 7 . 1 条 而 言 , 每 名 投 标 者 须 在 递 交 标 书 时 ( 如 在 递 交 标 书 至 批 出 合 约 期间 发 生 任 何 事 件 , 则 计 至 批 出 合 约 时 ) 在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提 供 所 有 起 码 与投 标 者 本 身 有 关 的 数 据 及 与 其 有 关 x 人 士 、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员 有 关 的 资 料 ,而 据 投 标 者 所 知 该 等 资 料 有 合 理 关 联 能 有 助 政 府 决 定 是 否 行 使 取 消 投 标 者资 格 的 权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各 项 ︰
( a ) | 第 | 1 7 . 1 ( a ) 条 所 述 的 任 何 呈 請 或 法 律 程 序 的 詳 情 ; |
( b ) | 第 | 1 7 . 1 ( c ) 条 所 述 的 所 有 侵 權 申 索 或 指 稱 及 / 或 和 解 協 議 的 詳 情 ; |
( c ) | 第 | 1 7 . 1 ( d ) 条 所 述 的 所 有 違 約 行 為 的 詳 情 ; |
( d ) | 第 | 1 7 . 1 ( e ) 条 所 述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定 罪 判 決 詳 情 ; |
( e ) | 第 | 1 7 . 1 ( f ) 条 所 述 , 反 映 投 标 者 或 有 關 x 人 士 的 商 業 操 守 欠 佳 , 或 令 人 |
對 投 标 者 或 有 關 x 人 士 的 商 業 操 守 有 所 質 疑 的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 當 行 為或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的 詳 情 ; 以 及
(f) 第 1 7 . 1 ( g ) 条 所 述 欠 交 稅 款 的 詳 情 。
如 果 在 第 17.1 条 之 下 有 关 条 款 所 述 的 适 用 期 限 x 从 未 发 生 第 1 7 . 2 ( a ) 条 至 第 1 7 . 2 ( f ) 条 所 述 的 事 件 , 投 标 者 须 在 递 交 标 书 时 填 妥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有 关 部分 , 以 就 此 作 出 x x 。 如 果 投 标 者 没 有 就 此 作 出 x x , 政 府 保 留 寻 求 澄 清 的权 利 。
17.3 除 第 17.2 条 所 述 的 资 料 外 , 政 府 保 留 权 利 , 可 要 求 投 标 者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供所 有 与 以 下 各 项 有 关 的 数 据 并 就 此 等 数 据 加 以 考 虑 :
( a ) 投 标 者 本 身 ( 即 關 乎 與 第 17.1 条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任 何 資 料 ) ;
( b ) 投 标 者 的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員 ( 即 與 適 用 於 該 等 人 士 的 第 1 7 . 1 ( e ) 及 ( f ) 条 的 其 中 任 何 条 文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資 料 ) ;
( c ) 投 标 者 的 有 關 x 人 士 ( 即 與 適 用 於 該 等 人 士 的 第 1 7 . 1 ( a ) 至 ( g ) 条 的 其 中 任何 条 文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資 料 ) ; 以 及
( d ) 其 他 有 合 理 關 聯 能 有 助 政 府 決 定 是 否 按 第 17.1 条 行 使 取 消 投 标 者 資 格 的 權 利 的 資 料 。
17.4 与 上 述 任 何 人 有 关 的 资 料 可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第 1 7 . 1 ( c ) 条 所 述 任 何 侵 权 申 索 或指 称 或 和 解 协 议 的 详 情 、 第 1 7 . 1 ( d ) 条 所 述 任 何 违 约 行 为 的 详 情 、 第 1 7 . 1 ( e )条 所 述 严 重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的 详 情 、 第 1 7 . 1 ( f ) 条 所 述 任 何 专 业 上 的 失 当 行为 、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的 详 情 , 以 及 第 1 7 . 1 ( g ) 条 所 述 欠 交 政 府 税 款 的 详 情 。
17.5 如 果 投 标 者 沒 有 在 政 府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遵 從 政 府 依 據 上 文 第 17.3 条 提 出 的 要求 , 政 府 可 依 據 第 9 条 取 消 投 标 者 的 資 格 。 如 果 投 标 者 提 交 虛 假 、 不 準 確 或不 完 整 的 資 料 , 政 府 可 依 據 上 文 第 1 7 . 1 ( b ) 条 取 消 投 标 者 的 資 格 。
17.6 在 提 供 上 文 第 1 7 . 2 及 17.3 条 規 定 的 資 料 時 , 投 标 者 可 提 出 因 由 令 政 府 信 納有 關 呈 請 、 法 律 程 序 、 定 罪 紀 錄 、 侵 權 申 索 或 指 稱 、 違 約 行 為 或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 當 行 為 或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不 會 令 人 質 疑 投 标 者 是 否 適合 或 有 能 力 履 行 是 次 招 标 將 會 批 出 的 合 約 。
17.7 如 投 标 者 是 一 家 公 司 , 投 标 者 的 「 有 關 x 人 士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一 類 :
( a )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投 标 者 已 發 行 股 本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的 股東 ( 公 司 或 個 人 )( 「 大 股 東 」 ) ; 或
( b ) 投 标 者 的 控 股 公 司 或 附 屬 公 司 ; 或
( c ) 投 标 者 的 大 股 東 的 控 股 公 司 或 附 屬 公 司 ; 或
( d ) 投 标 者 的 大 股 東 ( 以 個 人 身 份 )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已 發 行 股 本 或 能 控 制 董 事 局 成 員 組 合 的 公 司 。
「 控 股 公 司 」 及 「 附 屬 公 司 」 兩 詞 具 有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22 章 ) 所 賦 予的 涵 義 。
17.8 如 投 标 者 是 独 资 经 营 者 或 合 伙 商 行 , 「 有 关 x 人 士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一 类 :
( a ) 投 标 者 的 任 何 合 夥 人 ( 如 投 标 者 屬 合 夥 商 行 ) ; 或
( b ) 投 标 者 的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或 兄 弟 姊 妹 ; 而 在 推 斷 此 種 關 係 時 , 領 養的 子 女 須 當 作 是 其 親 生 父 母 的 子 女 , 亦 是 其 領 養 父 母 的 子 女 , 而 繼 子女 須 當 作 是 其 親 生 父 母 的 子 女 , 亦 是 其 繼 父 母 的 子 女 ; 或
( c ) 投 标 者 或 投 标 者 的 任 何 合 夥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已 發 行 股 本 或 能 控 制 董 事 局 成 員 組 合 的 公 司 。
凡 提 述 投 标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的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 及 管 理 人 員 , 亦 指第 1 7 . 1 ( c ) 条 、 第 1 7 . 1 ( d ) 条 、 第 1 7 . 1 ( e ) 条 、 第 1 7 . 1 ( f ) 条 或 第 1 7 . 1 ( g ) 条 當 中 任 何 一 条 所 述 事 件 發 生 時 有 該 等 身 份 的 人 士 。
17.9 即 使 投 标 文 件 中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规 定 , 政 府 保 留 以 投 标 者 曾 经 、 正 在 或 有 理由 相 信 投 标 者 曾 经 或 正 在 作 出 可 能 导 致 或 构 成 发 生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行 的 行为 或 活 动 为 由 , 取 消 其 投 标 者 资 格 的 权 利 , 又 或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 或 为 保 障 香 港 的 公 众 利 益 、 公 共 道 德 、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安 全 , 而 有 必 要 剔 除 有关 投 标 者 。
18. 取 消 招 标
18.1 即 使 投 标 文 件 或 载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规 定 , 但 如 符 合 公 众 利 益 的 话 , ( a ) 政 府 保留 取 消 是 次 招 标 及 不 批 出 合 约 的 权 利 ; 或 ( b ) 重 新 进 行 第 9 条 所 指 明 的 评 审以 评 定 谁 是 中 标 者 。
18.2 政 府 代 表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依 据 上 文 第 18.1 条 取 消 招 标 后 , 保 留 权 利可 按 照 其 认 为 恰 当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重 新 发 出 招 标 文 件 。
19. 未 表 露 身 份 的 代 理 人
凡 在 标 书 上 以 投 标 者 身 份 簽 署 的 人 士 , 即 視 為 主 事 人 , 除 非 在 标 书 上 特 別聲 明 只 屬 代 理 人 身 份 , 則 作 別 論 。 如 屬 代 理 人 , 須 在 标 书 上 說 明 其 委 託 人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和 聯 絡 人 姓 名 。 如 沒 有 遵 辦 , 政 府 有 權 把 投 标 者 視 為主 事 人 。
20. 同 意 披 露 资 料
20.1 政 府 可 在 其 认 为 恰 当 的 情 况 下 或 在 任 何 公 众 人 士 ( 可 以 是 一 位 投 标 者 ) 提 出 要求 的 情 况 下 , 向 公 众 披 露 数 据 ( 投 标 文 件 、 中 标 者 将 会 经 营 的 业 务 的 详 情 、
停 车 场 位 置 、 批 出 合 约 日 期 、 中 标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地 址 , 以 及 合 约 x 停车 场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及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百 分 比 ) , 而 无 须 另 行 知 会 中 标 者 或其 他 投 标 者 或 得 到 中 标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投 标 者 的 同 意 。
20.2 上 文 第 2 0 . 1 条 所 述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时 披 露 任 何 性 质 的 资 料 ( 不 论 是 否 上 文 第 2 0 . 1 条 所 指 明 的 资 料 ) 的 权 力 , 只 要 有 关 资 料 是 在 以 下 任 何 一 种情 况 下 披 露 ( 即 使 披 露 数 据 或 会 同 时 或 随 后 令 数 据 公 布 周 知 ) ︰
( a ) 向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或 公 共 機 構 ( 定 義 見 《 釋 義 及 通 則 条 例 》 ( 第 1 章 )) 或 政 府 僱 用 、 任 用 或 委 聘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 包 括 代 理 人 、 顧 問 和 承 辦 商 ) 披 露 任 何 資 料 ;
( b ) 披 露 資 料 接 收 者 已 知 的 任 何 資 料 ;
( c ) 披 露 公 眾 已 知 的 任 何 資 料 ;
( d ) 披 露 依 據 任 何 香 港 法 例 或 香 港 法 院 或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或 審 裁 處所 頒 布 的 命 令 所 須 披 露 的 任 何 資 料 ; 或
( e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根 據 上 文 第 20.1 条 所 享 有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在 事 先 得 到投 标 者 书 面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披 露 與 投 标 者 有 關 的 資 料 。
20.3 政 府 得 有 权 披 露 特 许 范 围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或 其 中 部 分 期 间 的 使 用 率而 不 另 行 通 知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 供 日 后 的 合 约 、 招 标 或 批 出 标 书 之用 。
21. 个 人 资 料
21.1 标 书 中 填 报 的 所 有 个 人 资 料 , 将 会 供 政 府 作 招 标 及 由 此 引 起 或 附 带 的 所 有其 他 用 途 ( 包 括 评 审 标 书 、 批 出 合 约 , 以 及 解 决 是 次 招 标 所 引 起 的 任 何 争议 ) 。 至 于 中 标 者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用 途 , 须 扩 大 至 包 括 执 行 和 管 理 合 约 及 解 决合 约 所 引 起 的 争 议 。 政 府 如 认 为 为 x 致 上 述 所 有 或 任 何 目 的 而 有 需 要 时 ,可 向 某 些 人 进 一 步 披 露 该 等 个 人 资 料 。
21.2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被 视 为 已 同 意 并 已 获 得 在 标 书 x 填 报 个 人 资 料 的 每 名人 士 同 意 向 政 府 披 露 且 政 府 可 使 用 及 进 一 步 披 露 该 等 个 人 资 料 , 作 上 文 第
21.1 条 指 明 的 用 途 及 披 露 予 该 条 指 明 的 人 。
21.3 根 据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 第 4 8 6 章 ) 第 18 条 、 第 22 条 及 附 表 1 第 6 原则 的 规 定 , 个 人 资 料 的 当 事 人 或 获 该 人 书 面 授 权 的 人 士 有 权 查 阅 和 改 正 该当 事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 查 阅 数 据 的 权 利 包 括 有 权 索 取 该 当 事 人 在 标 书 上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副 本 。
21.4 如 欲 查 询 标 书 所 收 集 的 个 人 资 料 , 包 括 查 阅 及 改 正 资 料 , 请 向 康 乐 及 文 化事 务 署 的 保 障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主 任 提 出 。
22. 最 新 資 料
如 有 任 何 因 素 可 能 会 影 响 投 标 者 符 合 投 标 文 件 任 何 规 定 的 能 力 , 投 标 者 必须 立 即 以 书 面 通 知 政 府 代 表 。 如 投 标 者 继 续 符 合 投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能 力 令 人存 疑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不 进 一 步 考 虑 该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的 权 利 。
23.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暂 定 为 二 零 二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 但以 政 府 代 表 在 合 约 x 确 认 的 日 期 为 准 。 尽 管 有 上 述 暂 定 的 开 始 日 期 , 政 府代 表 有 绝 对 酌 情 权 决 定 协 议 条 款 所 载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有 效 期 何 时 展 开 , 而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须 由 协 议 条 款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计 。
24. 保 证 金
24.1 如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超 逾 港 币 1 , 0 0 0 万 元 , 政 府 代 表 会 按 照 x 招 标 条 款 所 订 方 式进 行 财 务 审 查 。 就 本 条 所 述 的 财 务 审 查 而 言 , 「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 指 投 标 者在 附 表 3 所 填 报 , 就 停 车 场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内 应 缴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费 总 额 。 如 须 进 行 财 务 审 查 , 投 标 者 须 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在 收 到 要 求 后 的五 ( 5 ) 个 工 作 天 内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必 需 和 相 关 的 财 务 资 料 。 如 投 标 者 不 能在 指 明 期 间 x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的 财 务 资 料 , 以 致 政 府 代 表 不 能 完 成 审 查投 标 者 财 务 状 况 的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得 视 投 标 者 为 未 能 通 过 财 务 审 查 。
24.2 中 标 者 须 在 第 13.2 条 指 明 的 期 间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其 他 时 间 , 以 现 金 、 支 票 、 银 行 x 票 或 银 行 保 证 书 向 政 府 缴 付 一 笔 款 项 , 款 额 相 等 于 停 车 场 应 缴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的 两 ( 2 ) 倍 。 如 须 进 行 第 24.1 条 所 述 的 财 务 审 查 而 中 标 者不 能 通 过 该 审 查 , 上 述 款 项 须 附 加 一 笔 款 项 , 款 额 相 等 于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 根据 上 文 第 2 4 . 1 条 所 界 定 ) 的 5% 或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的 两 ( 2 ) 倍 ( 以 较 低 者 为 准 ) 。上 述 款 项 ( 不 论 是 否 有 附 加 款 项 , 视 何 者 适 用 而 定 ) 是 作 为 恰 当 、 适 时 而 妥 善履 行 合 约 的 保 证 ( 「 保 证 金 」 ) 。
24.3 如 中 标 者 以 銀 行 保 證 书 繳 付 保 證 金 , 該 銀 行 保 證 书 須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a ) 由 持 有 根 據 《 銀 行 業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155 章 ) 發 出 的 有 效 銀 行 牌 照 的
銀 行 發 出 , 並 獲 政 府 接 受 ;
( b ) 除 非 政 府 同 意 另 作 安 排 , 否 則 必 須 按 照 附 表 12 所 列 条 款 訂 立 ; 以 及
( c ) 銀 行 保 證 书 須 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生 效 , 但 如 标 书 獲 有 条 件 採 納 指 明 另 一 日 期 作 為 銀 行 保 證 书 的 生 效 日 期 則 作 別 論 。 倘 若 指 明 了 另一 日 期 , 則 銀 行 保 證 书 的 生 效 日 期 不 得 遲 於 該 日 期 。
25.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投 标 者 请 务 必 预 先 审 视 和 评 估 场 地 的 情 况 , 以 确 定 按 照 所 有 适 用 法 例 和 规例 就 特 许 范 围 x 经 营 停 车 场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证 明 书 。 申 请 所 需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证 明 书 并 履 行 当 中 所 述 规 定 , 均 属 承 办 商 的 责 任 。 承 办 商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未 能 领 得 或 续 领 任 何 上 述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证 明 书 ,政 府 与 政 府 代 表 均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 投 标 文 件 或 合 约 所 载 条 文 , 一 概 不 得 解释 为 令 任 何 作 为 发 牌 当 局 的 公 职 人 员 或 机 关 行 使 酌 情 权 时 受 到 限 制 。
26. 特 许 范 围 的 状 况
26.1 投 标 者 请 务 必 在 递 交 标 书 前 到 访 特 许 范 围 察 看 , 中 标 者 须 接 受 特 许 范 围 在交 由 其 占 用 当 日 ( 即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首 日 ) 的 状 况 。
26.2 如 協 議 条 款 已 妥 為 簽 署 , 特 许 范 围 會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展 开 时 或 政 府 在協 議 条 款 內 指 明 的 其 他 日 期 移 交 中 标 者 佔 用 。
27. 转 让 及 分 判 的 限 制
x 合 约 只 赋 权 承 办 商 根 据 合 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占 用 特 许 范 围 , 在 该 处 经 营 停车 场 。 投 标 者 须 注 意 , 除 合 约 订 x 的 范 围 外 ,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权 益 , 均 不 得 转 让 、 分 租 或 放 弃 占 用 。
28. 过 去 使 用 率 数 字 及 免 责 声 明
28.1 前 承 办 商 就 特 许 范 围 在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至 二 零 二 二 年 三 月 期 间 使 用 情 况 提供 的 数 据 , 载 列 于 附 表 10 。 政 府 并 不 担 保 或 保 证 前 承 办 商 提 供 的 数 据 准 确完 备 。
28.2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前 , 应 仔 细 阅 读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 并 应 注 意 政 府 就 是 次 招 标
所 提 供 的 一 切 数 据 及 统 计 数 字 仅 供 参 考 。
28.3 投 标 文 件 所 载 的 预 测 或 估 算 及 所 有 其 他 数 据 、 统 计 数 字 及 预 测 , 或 任 何 不时 提 供 或 在 简 报 会 ( 统 称 「 简 报 会 」 ) 提 供 的 数 据 或 解 答 , 纯 粹 按 当 时 的 「 现状 」 提 供 予 投 标 者 备 考 , 并 不 带 任 何 保 证 。 关 于 投 标 文 件 所 载 的 任 何 数据 、 统 计 数 字 及 预 测 , 或 任 何 不 时 提 供 或 在 简 报 会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的 数据 或 解 答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一 概 不 保 证 、 申 述 或 承 诺 任 何 资 料 、 统 计 数字 、 预 测 及 解 答 在 任 何 用 途 属 充 分 、 准 确 、 完 备 、 合 宜 或 适 时 。
28.4 在 法 律 容 许 的 最 大 范 围 x , 对 于 投 标 者 因 使 用 或 依 赖 投 标 文 件 所 载 的 任 何数 据 、 统 计 数 字 及 预 测 或 任 何 不 时 提 供 或 在 简 报 会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的 数据 或 解 答 , 因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 a )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责 任 、 损 失 ( 包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损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约 或 预 计 节 省 额 的损 失 ) , ( b ) 损 害 赔 偿 ( 包 括 任 何 性 质 的 直 接 、 特 别 、 间 接 或 附 带 损 害 赔 偿 ) 或 ( c ) 任 何 费 用 或 开 支 , 以 致 经 营 有 关 业 务 所 得 的 盈 利 与 中 标 者 所 预 期 或 推 算的 不 符 或 未 能 收 回 所 招 致 的 投 资 成 本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不会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或 责 任 。
29. 监 察 中 标 者 的 表 现
投 标 者 应 注 意 , 如 获 批 x 合 约 , 其 履 行 合 约 的 表 现 会 受 到 监 察 , 而 政 府 代表 在 评 审 其 递 交 的 其 他 标 书 时 , 也 会 考 虑 此 因 素 。
30. 落 選 投 标 者 的 文 件
落 選 投 标 者 所 遞 交 的 文 件 得 於 x 合 約 由 政 府 與 中 标 者 妥 為 簽 立 後 保 存 不 少於 三 ( 3 ) 個 月 , 其 後 可 予 銷 毀 。
31. 投 标 查 詢
31.1 查 询 有 关 是 次 招 标 的 事 宜 , 须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最 少 五 ( 5 ) 个 工 作 天 向 下 述 人 士提 出 :
香 港 鲗 鱼 涌 街 38 号鲗 鱼 涌 市 政 大 厦 3 楼
东 区 康 乐 事 务 办 事 处东 区 康 乐 事 务 经 理
( 经 办 人 ︰ 东 区 助 理 康 乐 事 务 经 理 1)
电 话 ︰ 2 5 6 4 2 7 6 4
传 真 ︰ 2 5 6 3 2 0 1 3
31.2 除非另有指明,任何政府人員就準投标者的查詢所作出的任何口頭或书面xx和採取的任何行動,只作指引和參考用途。該xx不得視作構成本招标条款的一部分,而有關xx或行動亦不得視作闡述、修改、否定、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更改列於本招标条款或合約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31.3 投 标 者 在 向 政 府 遞 交 标 书 後 , 不 得 就 其 标 书 或 投 标 文 件 試 图 提 出 與 政 府 作進 一 步 接 觸 , 不 論 属 直 接 或 間 接 形 式 。 政 府 得 独 有 权 利 , 可 提 出 作 任 何 進一 步 接 觸 , 而 所 有 此 類 接 觸 和 投 标 者 的 任 何 回 覆 均 須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或 正式 記 錄 在 案 。
32. 實 地 參 觀 及 招 标 簡 報 會
投 标 者 在 遞 交 标 书 前 宜 先 參 觀 特 许 范 围 。 招 标 簡 報 會 将 于 二 零 二 二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1 时 在 小 西 湾 运 动 场 会 议 室 ( 地 址 : 香 港 小 西 湾 富 康 街 8 号 ) 举 行 , 以 解 答 有 关 招 标 程 序 和 投 标 文 件 内 容 的 查 询 。 如 欲 安 排 实 地 参 观或 有 任 何 有 关 查 询 , 可 聯 絡 以 下 人 士 ︰
经 理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 电 话 : 2898 8 4 4 5 )
33. 投 标 文 件 補 篇
33.1 政 府 代 表 如 须 就 投 标 文 件 作 出 任 何 修 订 、 要 求 澄 清 或 调 整 , 会 向 每 位 据 知已 领 取 投 标 文 件 的 人 士 发 出 附 有 编 号 的 补 篇 , 载 x 有 关 修 订 的 所 有 详 情 。投 标 者 须 认 收 这 些 补 篇 。 这 些 补 篇 得 成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而 且 较 先 前发 出 的 文 件 优 先 。
33.2 从 康 文 署 领 取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会 有 更 新 。 尽 管 有 第 33.1 条 的 规 定 , 投 标 者 有 责 任 在 截 标 日 期 前 查 核 投 标 文 件 是 否 有 任 何 更 新 或 补 篇 。 这 些 补 篇 得 成 为 投标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而 且 较 先 前 发 出 的 文 件 优 先 。 投 标 者 如 欲 在 投 标 文 件 有更 新 或 补 篇 时 接 到 通 知 , 应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电 邮 地 址 以 便 联 络 。
34. 文 件 的 認 證
投 标 者 應 是 次 招 标 遞 交 标 书 , 即 授 權 政 府 向 ︰
( a ) 投 标 者 所 遞 交 的 标 书 內 载 有 其 詳 細 資 料 的 任 何 人 , 以 及
( b ) 投 标 文 件 規 定 的 任 何 證 明 书 或 證 明 文 件 的 任 何 簽 發 團 體
索 取 政 府 認 為 適 當 及 與 評 審 标 书 有 關 的 所 有 資 料 , 包 括 用 作 核 實 投 标 者 所 遞 交 的 任 何 資 料 或 文 件 是 否 合 法 、 完 整 、 真 確 及 準 確 的 資 料 。 假 如 政 府 索取 任 何 上 述 資 料 或 文 件 应 得 到 其 他 人 的 同 意 , 投 标 者 递 交 该 等 资 料 即 代 表已 妥 為 取 得 有 關 同 意 。
35. 就 招 标 過 程 或 批 出 合 約 的 事 宜 提 出 申 訴
招 标 过 程 受 内 部 监 察 , 以 确 保 合 约 妥 善 而 公 平 地 批 出 。 投 标 者 如 认 为 其 要约 未 获 公 平 评 审 , 可 以 致 函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署 长 , 由 署 长 亲 自 审 理 申 诉事 项 。 若 申 诉 涉 及 招 标 制 度 或 程 序 , 个 案 会 转 交 审 批 标 书 的 机 关 / 有 关 的投 标 委 员 会 研 究 。 投 标 者 须 在 落 选 投 标 者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销 毁 前 , 即 批 出 合约 后 的 三 ( 3 ) 个 月 x , 提 出 申 诉 。
36. 誠 信 条 款
投 标 者 不 得 向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提 供 或 給 予 《 防 止 賄 賂 条 例 》 ( 第 201 章 ) 所 界 定的 任 何 利 益 , 並 須 確 保 其 人 員 、 代 理 人 及 僱 員 不 會 違 反 是 項 規 定 。 如 投 标者 違 反 或 不 遵 守 x 条 款 , 在 不 影 響 投 标 者 因 而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的 情 況 下 ,其 标 书 將 會 失 效 。 此 外 , 政 府 代 表 如 對 投 标 者 違 反 x 条 款 一 事 不 知 情 而 向其 批 出 合 約 , 有 權 即 時 終 止 合 約 。
37. 使 用 标 书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一 旦 递 交 , 即 归 政 府 所 有 。 落 选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可 按 照 第 30 条 销 毁 。 鉴于 政 府 要 考 虑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投 标 文 件 及 在 合 约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权 利 和 权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x 的 数 据 的 权 利 ) 的 情 况下 , 各 投 标 者 须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获 授 权 用 户 批 给 免 缴 版 权 x 、 非 专 用 、 不 可 撤 销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 全球 适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权 利 和 特 许 , 为 审 议 标 书 、 由 审 议 标 书 附 带 引 起 或 与审 议 标 书 相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据 第 20 条 披 露 数 据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 使存 在 于 其 标 书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 只 要 标 书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据 任 何 适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 上 述 权 利 和 特 许 得 持 续 存在 。
37.2 投 标 者 須 就 投 标 者 無 權 按 照 第 37.1 条 批 給 特 許 的 材 料 ( 屬 已 獲 發 或 將 會 獲 發的 特 許 的 标 的 事 項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響 使 用 該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书 面 知 會 政府 代 表 。
37.3 投 标 者 現 承 諾 依 據 第 37.1 条 下 的 特 許 条 款 ,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向 有 關 的 第 三 方 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人 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適 當 的 书 面 特 許 、 批 核 及 責 任 免 除 书 。
37.4 投 标 者 現 放 棄 及 承 諾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僱 員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棄 對 包 含 在 标 书 內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現在 或 未 來 ) , 並 把 有 關 權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該 等 材 料 時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标 者 須 應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動 和 簽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或 簽 立 該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7 条 全 面 生效 。 投 标 者 並 須 在 政 府 發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日 內 或 政 府 以 书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較 長 期 間 內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該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者 遞 交 标 书 , 即 x x 和 保 證 包 含 在 已 遞 交 标 书 內 的 材 料 完 全 沒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 獲 授 權 使 用 者當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7 条 所 述 權 利 時 侵 犯 或 被 指 稱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識產 權 , 投 标 者 須 就 合 約 条 件 第 29.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況 向 該 方 作 出 彌 償 。
38. 防 止 合 谋 行 为
38.1 投 标 者 必 须 确 保 拟 备 标 书 的 过 程 并 无 涉 及 与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价 格 、 递 交 标 书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标 条 款 等 , 作 任 何 协 议 、 安 排 、 沟 通 、 谅 解 、 许 诺 或 承 诺 ( 下文 第 38.2 条 的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围 标 本 质 上 违 反 竞争 , 在 《 竞 争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 1 9 章 ) 下 属 严 重 反 竞 争 行 为 。 参 与 串 通 投标 行 为 的 投 标 者 或 须 负 上 《 竞 争 条 例 》 所 订 被 判 处 罚 款 的 法 律 责 任 及 其 他制 裁 。
38.2 投 标 者 须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标 確 認 书 ( 该 确 认 书 的 格 式 见 其 中 一 个 附 表 , 标题 为 「 不 合 謀 投 标 確 認 书 」 ) , 并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为 标 书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标 者 违 反 上 文 第 38.1 条 或 根 据 上 文 第 3 8 . 2 条 递 交 的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的 任 何 x x 、 保 证 及 / 或 承 诺 , 政 府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行 动 , 而 无 须 向 任 何 人作 出 补 偿 或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标 书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标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条 件 第 34.1 条 終 止 該合 約 。
38.4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视 作 承 诺 就 违 反 上 文 第 3 8 . 1 条 或 根 据 上 文 第 38.2 条 递 交 的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 的 任 何 x x 、 保 证 及 / 或 承 诺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损 失 、 损 害 赔 偿 、 费 用 或 开 支 , 对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并 使 其 持 续 得 到 弥 偿 。
38.5 如 投 标 者 违 反 上 文 第 38.1 条 或 根 据 上 文 第 3 8 . 2 条 递 交 的 不 合 谋 投 标 确 认 书的 任 何 x x 、 保 证 及 / 或 承 诺 , 可 能 损 害 其 日 后 担 任 政 府 承 办 商 或 投 标 者的 资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至 3 8 . 5 条 所 订 的 政 府 权 利 , 用 以 增 补 并 且 不 损 害 政 府 针 对 投 标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39. 采 纳 创 新 建 议
政 府 可 行 使 其 绝 对 酌 情 决 定 权 , 采 纳 中 标 者 在 其 标 书 中 递 交 的 一 个 或 多 个创 新 建 议 。 其 余 所 有 不 获 政 府 采 纳 的 創 新 建 議 , 会 从 夾 附 於 協 議 条 款 的 附表 2 版 本 上 刪 除 。 只 有 获 采 纳 的 创 新 建 议 构 成 x 合 约 整 体 的 一 部 分 。
40. 延 續 效 力
即 使 合 约 已 批 出 或 是 次 招 标 已 取 消 , 政 府 仍 可 按 照 投 标 文 件 的 条 款 行 使 根据 投 标 文 件 所 享 有 或 依 据 投 标 文 件 x 任 何 条 款 获 批 予 的 一 切 权 利 、 权 力 和补 救 。
41. 电 费
承 办 商 必 须 承 担 因 在 处 所 经 营 停 车 场 而 引 起 的 一 切 电 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处 所 装 置 的 照 明 和 通 风 系 统 ( 如 有 的 话 ) 的 电 费 。 停 车 场 的 预 算 每 月 电 费 为 :
處 所 | 预 算 每 月 電 費 ( 港 币 ) |
小 西 湾 运 动 场 停 車 場 | 750 |
42. 提 交 泊 车 信 息 的 措 施
42.1 投 标 者 请 留 意 合 约 条 件 第 1 3 . 1 7 条 有 关 搜 集 泊 车 信 息 和 提 交 泊 车 信 息 责 任 的规 定 。
42.2 准 投 标 者 如 对 合 约 条 件 第 1 3 . 1 7 条 所 界 定 的 泊 车 信 息 相 关 规 定 有 任 何 查 询 ,可 致 电 3 8 4 2 6235 或 发 电 邮 至 PA R K I N G - I N F O R M AT I O N @ t d . g o v. h k 与 运 输 署工 程 师 / 智 能 出 行 42 联 络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放 于 技 术 建 议 书 信 封 x )
( A ) 投 标 者 身 份
( 1 ) 投 标 者 如 为 獨 資 經 營 者 ( 如 投 标 者 并 非 現 时 競 投 x x x x x x x x , x x x x ( 0 ) x , x x x 寫 第 ( 2 ) 項 ; 如 投 标 者 为 獨 資 經 營 者 , 則 請 填 寫 第 ( 1 ) 項 , 並 刪 去 第 ( 2 ) 项 及 第 ( 3 ) 項 。 )
( a ) 东 主 / 拥 有 人 姓 名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 c ) 住 址 :
( d ) 电 话 号 码 :
传 真 号 码 :
( e )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的 商 业 登 记 证 号 码 ( 如 有 ) :
商 业 登 记 证 届 满 日 期 ( 如 适 用 ) :
(f) 与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有 往 来 的 银 行 及 分 行 名 称 :
分 行 地 址 :
银 行 帐 户 号 码 :
( g ) 我 以 独 资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 详 情 如 上 ) 递 交 这 份 标 书 , 并 夹 附 招 标 条 款第 5 . 2 ( b ) 条 所 规 定 与 独 资 经 营 有 关 的 文 件 。
东 主 / 拥 有 人 ( 即 投 标 者 ) 签 署 :
日 期 :
( 2 ) 投 标 者 如 为 商 號 ( 投 标 者 如 为 法 人 团 体 , 请 删 去 第 ( 2 ) 项 , 然 后 填 写 第 ( 3 ) 项 。 )
( a ) 商 号 名 称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商 号 地 址 :
( d )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的 商 业 登 记 证 号 码 :
商 业 登 记 证 届 满 日 期 :
( e ) 与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有 往 来 的 银 行 及 分 行 名 称 :
分 行 地 址 :
银 行 帐 户 号 码 :
(f) 所 有 合 伙 人 姓 名 ( 请 用 正 楷 填 写 ) :
合 伙 人 住 址 ( 按 上 列 先 后 次 序 ) :
( g ) 我 声 明 和 确 认 , 我 是 上 述 商 号 的 其 中 一 名 合 伙 人 , 并 获 正 式 授 权 , 我的 签 署 就 这 次 投 标 对 上 述 商 号 及 其 所 有 合 伙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现 一 并 夹附 招 标 条 款 第 5 . 2 ( b ) 条 所 规 定 与 商 号 有 关 的 文 件 。
合 夥 人 代 表 商 號 簽 署 :
( 连 商 号 印 章 )
合 伙 人 姓 名 :
日 期 :
( 3 ) 投 标 者 如 为 法 人 團 体
( a ) 法 人 团 体 名 称 : ( 英 文 ) ( 中 文 )
如 为 附 属 公 司 , 最 终 控 股 公 司 的 名 称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登 记 办 事 处 地 址 :
( d ) | 公 司 的 公 司 注 册 证 书 号 码 或 | |
成 立 法 人 团 体 所 根 据 的 条 例 名 称 : 有 限 或 无 限 法 律 责 任 : |
| |
成 立 年 份 : |
| |
( e ) |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的 商 业 登 记 证 号 码 : 商 业 登 记 证 届 满 日 期 : |
|
(f) 执 行 董 事 姓 名 ( 请 用 正 楷 填 写 ) 及 住 址 :
( g ) 公 司 秘 书 姓 名 ( 请 用 正 楷 填 写 ) 及 住 址 :
( h ) 与 现 时 经 营 的 业 务 有 往 来 的 银 行 及 分 行 名 称 :
分 行 地 址 :
银 行 帐 户 号 码 :
(i) 我 声 明 和 确 认 , 我 是 上 述 法 人 团 体 的 董 事 / 公 司 秘 书 / 主 要 高 级 人 员
*( 请 注 x : )# , 并 获 正 式 授 权 代 表 上 述 法 人 团 体 签署 此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现 随 x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夹 附 公 司 决 议 / 法 人 团体 会 议 记 录 / 其 他 文 件 证 据 的 核 证 副 本 , 以 证 明 我 获 正 式 授 权 代 表 上述 法 人 团 体 签 署 合 约 / 协 议 ( 包 括 这 份 标 书 及 协 议 条 款 ) 。 现 一 并 夹 附 招标 条 款 第 5 . 2 ( c ) 条 所 规 定 与 法 人 团 体 有 关 的 文 件 ( 投 标 者 如 属 公 司 ) 。
# 请 在 横 线 空 白 地 方 填 上 资 料 。
代 表 法 人 团 体 的 获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 连 公 司 / 法 人 团 体 印 章 )
获 授 权 代 表 姓 名 :
获 授 权 代 表 职 衔 :
日 期 :
(B ) 其 他 数 据
( a ) 如 x 标 书 按 招 标 条 款 第 1 3 . 2 条 获 有 条 件 接 纳 , 我 / 我 们 得 依 据 招 标 条 款 第 13.2 条 及 合 约 条 件 第 7 条 的 规 定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种 方 式 , 向 政 府 缴 付 一 笔 款项 , 款 额 相 等 于 就 停 车 场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的 两 ( 2 ) 倍 ; 又 如 我 / 我 们
未 能 通 过 由 政 府 代 表 进 行 的 财 务 审 查 , 我 / 我 们 须 额 外 缴 付 一 笔 款 项 , 款额 相 等 于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的 5% 或 就 停 车 场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的 两 ( 2 ) 倍 ( 以较 低 者 为 准 ) , 作 为 恰 当 及 妥 善 履 行 x 合 约 的 保 证 :
(i)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 票 缴 付 , 或
( i i ) 以 随 附 于 x 「 标 书 夹 附 文 件 」 及 根 据 《 银 行 业 条 例 》 ( 第 155 章 )
第 16 条 获 发 牌 的 银 行 所 签 发 , 并 获 政 府 认 可 的 银 行 保 证 书 缴 付 。
( b ) 准 备 提 供 备 咨 的 银 行 名 称 及 地 址 :
( c ) 招 标 条 款 第 17.2 条 规 定 的 确 认
* 我 / 我 們 证 实 招 标 条 款 第 1 7 . 1 ( a ) 条 至 第 1 7 . 1 ( g ) 条 所 提 及 事 項 并 無 在 該 等 条款 所 述 的 適 用 期 內 發 生 ; 或
* 我 / 我 們 謹 此 就 第 1 7 . 2 ( a ) 条 至 第 1 7 . 2 ( f ) 条 ( 如 適 用 ) 所 需 資 料 提 供 詳 情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d ) 聯 絡 人 詳 情
遇 有 查 詢 标 书 事 宜 , 可 聯 絡 的 人 员 资 料 。
姓 名 : |
职 衔 : |
传 真 号 码 : |
地 址 : |
( e ) 我 / 我 们 谨 此 声 明 , 上 述 数 据 及 任 何 另 页 夹 附 的 所 载 资 料 全 部 属 实 。 我
/ 我 们 明 白 , 如 x 条 款 载 有 任 何 失 实 数 据 , 我 / 我 们 的 标 书 将 不 获 进 一 步考 虑 , 或 即 使 我 / 我 们 已 获 批 合 约 , 我 / 我 们 的 合 约 亦 会 按 照 合 约 条 件 第 34.1 条 被 终 止 。
投 标 者 / 获 授 权 代 表 *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日 期 :
投 标 者 或 代 表 投 标 者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请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註 : ( i ) 投 标 者 必 須 正 確 填 寫 上 述 所 需 的 各 項 資 料 。 如 填 報 不 准 确 、 不 完 整 或有 误 导 成 分 的 資 料 或 故 意 遺 漏 资 料 , 标 书 可 能 會 被 拒 絕 。
( i i ) 不 适 用 的 项 目 须 予 删 去 。
( i i i ) 投 标 者 须 仔 细 阅 读 全 份 投 标 文 件 。
合 約 条 件
目 錄 | 页 数 | |
1. | 合 约 的 性 质 ................................ ................................ ............. | 44 |
2. | 合 约 期 及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 | 44 |
3. | 指 定 业 务 ................................ ................................ ................. | 44 |
4. | 业 务 的 处 理 ................................ ................................ ............. | 45 |
5. | 缴 付 特 许 证 月 x ................................ ................................ ....... | 45 |
6. | 承 办 商 的 非 专 有 权 利 ................................ ................................ . | 48 |
7. | 保 证 金 ................................ ................................ .................... | 49 |
8. | 转 让 和 分 判 合 约 的 限 制 ................................ ............................. | 50 |
9. |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 ....................... | 50 |
10. | 保 证 及 承 诺 ................................ ................................ ............. | 51 |
1 1 . | 装 修 工 程 、 保 养 工 作 及 移 除 工 作 ................................ ................. | 51 |
12. | 政 府 的 处 所 及 政 府 的 财 产 ................................ .......................... | 53 |
13. | 经 营 业 务 ................................ ................................ ................. | 55 |
14. | 其 他 契 诺 ................................ ................................ ................. | 59 |
15. | 使 用 率 ................................ ................................ .................... | 61 |
16. | 处 所 的 卫 生 及 安 全 ................................ ................................ .... | 61 |
17. | 支 出 ................................ ................................ ....................... | 62 |
18. |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处 置 ................................ .......................... | 62 |
19. | 用 水 供 应 ................................ ................................ ................. | 63 |
20. | 电 力 供 应 ................................ ................................ ................. | 63 |
21. | 承 办 商 的 人 员 ................................ ................................ .......... | 64 |
22. | 流 行 病 爆 发 期 间 的 安 排 ................................ ............................. | 66 |
23. | 暂 停 营 业 ................................ ................................ ................. | 66 |
24. | 暂 时 关 闭 特 许 范 围 ................................ ................................ .... | 67 |
25. | 政 府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进 行 维 修 . ................................ ...................... | 68 |
26. | 在 场 地 x 对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烦 扰 ................................ ................. | 68 |
27. | 视 察 工 作 和 拒 绝 接 受 ................................ ................................ . | 69 |
28. | 承 办 商 的 作 为 和 失 责 行 为 ................................ .......................... | 69 |
29. | 法 律 责 任 及 弥 偿 ................................ ................................ ....... | 70 |
30. | 政 府 追 讨 费 用 ................................ ................................ .......... | 71 |
31. |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 .... | 71 |
32. | 追 讨 到 期 款 项 ................................ ................................ .......... | 72 |
33. | 抵 销 ................................ ................................ ....................... | 73 |
34. | 终 止 合 约 ................................ ................................ ................. | 73 |
35. | 终 止 合 约 后 所 须 遵 行 的 事 项 ................................ ....................... | 75 |
36. | 诚 信 ................................ ................................ ....................... | 77 |
37. | 捡 获 的 金 钱 或 贵 重 物 品 ................................ ............................. | 77 |
38. | 宣 传 及 广 告 ................................ ................................ ............. | 77 |
39. | 《 公 众 卫 生 及 市 政 条 例 》 ( 第 132 章 ) 的 适 用 范 围 ............................. | 78 |
40. | 知 识 产 权 ................................ ................................ ................. | 78 |
41. | 调 解 ................................ ................................ ....................... | 79 |
42. | 通 知 ................................ ................................ ....................... | 79 |
43. | 放 弃 补 救 权 利 ................................ ................................ .......... | 80 |
44. | 分 割 条 文 ................................ ................................ ................. | 80 |
45. | 整 份 合 约 ................................ ................................ ................. | 80 |
46. | 修 订 ................................ ................................ ....................... | 81 |
47. | 其 他 保 证 ................................ ................................ ................. | 81 |
48. | 双 方 的 关 系 ................................ ................................ ............. | 81 |
49. |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辖 权 ................................ ............................. | 81 |
50. | 豁 除 情 况 ................................ ................................ ................. | 81 |
51. | 先 后 次 序 ................................ ................................ ................. | 82 |
合 約 条 件
1. 合 約 的 性 質
雙 方 明 確 同 意 , 除 了 根 據 x 合 约 条 文 的 規 定 准 许 使 用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外 , 本 合 约 并 未 使 双 方 之 间 訂 立 了 租 約 或 契 約 或 任 何 有 關 土 地 的 法 律 權利 。 本 合 约 由 政 府 代 表 行 使 行 政 长 官 以 政 府 宪 报 2 0 0 3 年 第 2008 号 公 告 所 转授 的 权 力 批 给 承 办 商 , 让 承 办 商 有 权 于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
2. 合 約 期 及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触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x 合 约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权 利 及 权 力 , 以 及 依 据 x 合 约任 何 适 用 条 文 而 提 前 终 止 或 延 长 的 期 限 , 合 约 期 须 与 下 文 第 2.2 条 进 一 步 指 明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一 致 。
2.2 除 非 协 议 条 款 另 有 订 x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于 或 迟 于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由 政 府 行 使 全 权 及 绝 对 酌 情 权 决 定 ) , 或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按 照 x 合 约 的 规 定 提 前 终止 或 延 长 , 否 则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为 二 零 二 三 年 四 月 一日 , 于 上 述 开 始 日 期 起 计 三 十 六 ( 3 6 ) 个 月 结 束 时 届 满 。
2.3 政 府 得 选 择 把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延 长 最 多 六 ( 6 ) 个 月 ( 「 合 约 延 长期 」 ) 。 政 府 得 有 权 在 该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不 少 于 一 ( 1 ) 个月 以 书 面 通 知 承 办 商 ( 「 选 择 延 长 合 约 期 通 知 书 」 ) ,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 政 府 发出 该 通 知 书 后 ,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即 视 为 已 延 长 , 本 合 约 所 有条 款 和 条 件 维 持 不 变 ( 本 条 除 外 ) 。
2.4 即 使 特 许 范 围 的 业 务 根 据 x 合 约 第 23 条 暂 停 或 根 据 第 24 条 结 束 , 不 论 为 期多 久 ( 以 累 积 计 算 或 逐 日 计 算 亦 然 ) ,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亦 不 会 相应 延 长 。
3. 指 定 业 务
3.1 在 符 合 x 合 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政 府 代 表 现 就 特 许 范 围 批 予 承 办 商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于 该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停 车 场 的 权 利 , 而 承 办 商 须 遵 守本 合 约 所 有 条 款 和 条 件 ( 「 业 务 」 ) 。 鉴 于 政 府 代 表 给 予 机 会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效 期 x 于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 承 办 商 承 诺 ,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甫 开 始 , 即会 遵 守 x 合 约 所 有 规 定 经 营 业 务 。
3.2 除 非 事 先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书 面 授 权 , 否 则 承 办 商 须 于 每 周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时 时刻 ( 包 括 所 有 公 众 假 期 )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 停 车 场 须 于 上 述 整 段 期 间 保 持开 放 。
3.3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隨 時 並 不 時 修 改 上 文 第 3.2 条 所 指 明 承 办 商 业 務 的 營業 時 間 。
3.4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书 面 許 可 , 否 則 承 办 商 不 得 更 改 其 业 務 的 營 業 時 間 。
3.5 承 办 商 无 权 因 本 条 所 述 的 营 业 时 间 有 任 何 改 变 而 要 求 调 整 或 减 收 特 许 证 月费 ;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 承 办 商 均 须 依 据 下 文 第 5 条 的 规 定 缴 付 特 许 证 月 x 。
3.6 业 务 须 由 承 办 商 以 主 事 人 的 身 份 经 营 , 由 业 务 产 生 的 一 切 盈 利 、 亏 损 和 法律 责 任 全 由 承 办 商 负 责 , 与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无 关 。
4. 业 务 的 处 理
4.1 本 合 约 只 赋 予 承 办 商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的 权 利 。 承 办 商 无 权 在 场 地 x 或其 他 地 方 的 其 他 处 所 经 营 业 务 。
4.2 承 办 商 须 把 特 许 范 围 只 用 于 有 关 业 务 , 不 得 使 用 或 导 致 、 容 受 或 准 许 他 人使 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作 其 他 用 途 。
4.3 承 办 商 须 只 在 特 许 范 围 x 经 营 本 身 的 业 务 , 除 此 以 外 , 倘 未 取 得 政 府 代 表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概 不 得 使 用 或 导 致 、 容 受 或 准 许 他 人 使 用 场 地 x 其 他 地 方作 该 项 业 务 用 途 或 其 他 用 途 。
4.4 停 车 场 的 名 称 须 由 缔 约 双 方 协 议 ; 如 果 并 无 协 议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随 时 并 不时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决 定 权 指 定 停 车 场 的 名 称 。 除 非 获 政 府 代 表 准 许 或 指 示 ,否 则 该 名 称 不 得 更 改 。
5. 缴 付 特 许 证 月 x
5.1 鉴 于 承 办 商 有 权 按 照 x 合 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 承 办 商 须就 停 车 场 和 该 停 车 场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每 一 个 月 向 政 府 代 表 预 缴 该 停车 场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和 下 期 缴 付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不 包 括 须 就 该 停 车 场的 特 许 范 围 缴 付 的 差 饷 、 地 租 、 税 项 和 一 切 其 他 支 出 , 以 及 经 营 业 务 所 致的 一 切 公 共 事 业 费 用 , 包 括 水 x 和 电 费 ) 。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须 于 适 用 特 许 证有 效 期 每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或 之 前 缴 付 , 不 作 任 何 扣 减 或 抵 销 ; 惟 首 个 月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须 于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前 缴 付 , 以 符 合 招 标 条 款 第 13.2 条 所 述 的 其 中 一 项 条 件 。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每 个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须 在 不 迟 于 该月 ( 包 括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最 后 一 个 月 或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最 后 一 个 完 整 的月 份 后 的 余 下 时 段 ) 完 结 后 十 四 ( 1 4 ) 天 缴 付 。
5.2 停 车 场 和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每 个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计 算 方 法 为 附 表 3 所列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百 分 比 乘 以 该 停 车 场 该 月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 减 去 须 该 停车 场 就 该 月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 如 计 算 所 得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为 负数 , 则 双 方 均 无 须 向 对 方 缴 付 费 用 。
5.3 如 承 办 商 未 能 在 到 期 日 或 之 前 缴 付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或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或 根 据 x 合 约 须 缴 付 的 任 何 其 他 款 额 ( 「 欠 款 」 ) , 便 须 就 欠 款 向 政 府 缴 付 附加 x , 以 利 率 相 等 于 香 港 所 有 发 钞 银 行 不 时 采 用 的 最 优 惠 贷 款 利 率 的 平 均值 另 加 百 分 之 二 ( 2 % ) 的 年 利 率 计 算 。 该 项 款 额 由 欠 款 到 期 日 起 计 , 直 至 实际 全 数 付 清 为 止 。
5.4 根 据 x 合 约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无 须 向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支 付 款 项 。 不 论本 合 约 个 别 条 文 有 否 明 文 规 定 , 承 办 商 亦 须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 以 履 行 、 遵从 和 遵 守 x 合 约 所 有 条 文 及 x 合 约 订 x 的 承 办 商 义 务 。
5.5 如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最 后 一 个 完 整 月 份 后 的 余 下 时 期 为 非 完 整 月 份 , 余 下时 期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得 予 以 调 整 , 计 算 方 法 为 把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除 以 该历 月 的 日 数 , 得 出 每 日 费 用 , 再 乘 以 该 段 余 下 时 期 的 实 际 日 数 。 至 于 百 分比 特 许 证 费 用 则 须 按 该 段 余 下 时 期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计 算 , 而 每 月 收 入 总 额的 百 分 比 无 须 调 整 。
5.6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每 月 完 结 后 或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期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后十 四 ( 1 4 ) 天 内 , 承 办 商 须 就 停 车 场 :
( a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一 份 账 目 结 算 表 , 列 出 該 月 ( 或 余 下 时 期 , 视 乎 情 况 而定 )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和 應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如 有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以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及 不 時 訂 x 的 形 式 提 交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须 由 承 办 商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批 准 或 訂 x 的 其 他 人 核 證 為 準 確 和 完 整 ;
( b ) 承 办 商 如 未 能 按 上 文 所 述 在 十 四 ( 1 4 ) 天 內 提 交 帳 目 結 算 表 , 须 以 暫 繳 方 式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該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款 額 相 等 於 緊 接 所 涉 月份 之 前 的 十 二 ( 1 2 ) 個 月 x 最 高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月 份 的 款 额 ; 以 及
( c ) 如 承 办 商 最 终 根 据 本 文 第 5 . 6 ( a ) 条 就 某 個 月 提 交 的 帳 目 結 算 表 顯 示 的 百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多 於 或 少 於 承 办 商 就 該 月 實 際 向 政 府 代 表 暫 繳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十 四 ( 1 4 ) 天 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少 付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办 商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 承 办 商 无 息 退 還 多 收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如 承 办 商 少 付 了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亦 须 就 少 付 的 款 额 缴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 . 3 条 所 述的 利 率 计 算 , 由 应 该 缴 款 当 日 起 計 , 直 至 實 際 缴 款 当 日 為 止 。
5.7 承 办 商 须 因 应 政 府 代 表 不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 在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三 十 ( 3 0 ) 天 内 , 向政 府 代 表 提 交 账 目 结 算 表 。 该 账 目 结 算 表 须 以 政 府 批 准 的 形 式 提 交 , 列 出通 知 书 所 订 x 某 个 或 某 些 月 份 停 车 场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和 承 办 商 须 就 该 个 或该 等 月 份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有 关 结 算 表 须 由 《 专 业 会计 师 条 例 》 ( 第 50 章 ) 所 指 的 持 有 执 业 证 书 的 专 业 会 计 师 或 执 业 法 团 ( 下 称
「 核 数 师 」 ) 按 照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颁 布 的 香 港 核 证 委 聘 准 则 第 3000 号 「 对 过往 财 务 数 据 进 行 审 核 或 审 阅 以 外 的 核 证 委 聘 」 审 计 并 核 证 为 准 确 和 完 整 。
5.8 在 每 个 合 约 年 度 结 束 后 或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后 三 ( 3 ) 个 月 x , 承 办 商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一 份 经 审 计 的 账 目 结 算 表 , 列 出 包 括 停 车 场在 该 合 约 年 度 每 一 个 月 ( 如 为 最 后 一 个 合 约 年 度 , 则 为 该 合 约 年 度 的 每 一 个月 和 余 下 时 期 )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和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该 账 目 结 算 表 须 由 核数 师 核 证 为 准 确 和 完 整 。
5.9 如 承 办 商 根 据 本 文 第 5.7 或 第 5.8 条 提 交 的 经 审 核 账 目 结 算 表 显 示 任 何 一 段 时间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多 于 或 少 于 承 办 商 就 该 段 时 间 实 际 向 政 府 代 表 缴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十 四 ( 1 4 ) 天 内 ,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少 付 的 款 额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办 商 提 出 要 求 起 计三 十 ( 3 0 ) 天 内 , 向 承 办 商 无 息 退 还 多 收 的 款 额 ( 如 有 ) 。 如 承 办 商 少 付 了 百 分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亦 须 就 少 付 的 款 额 缴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3 条 所 述 的 利 率 计 算 , 由 应 该 缴 款 当 日 起 计 , 直 至 实 际 缴 款 当 日 为 止 。
5.10 承 办 商 如 未 能 于 上 文 第 5.8 条 所 述 限 期 前 就 停 车 场 提 交 经 审 计 账 目 结 算 表 , 便 须 就 该 合 约 年 度 以 暂 缴 方 式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的 补 足 款额 , 款 额 相 等 于 停 车 场 在 该 合 约 年 度 缴 付 的 最 高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乘 以该 合 约 年 度 所 涵 盖 的 月 数 , 减 去 承 办 商 已 就 停 车 场 在 该 合 约 年 度 缴 付 的 百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总 额 ( 「 补 足 款 额 」 ) 。 如 承 办 商 最 终 根 据 本 文 第 5.9 条 就 某个 合 约 年 度 提 交 的 经 审 核 账 目 结 算 表 显 示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多 于 或 少 于承 办 商 就 该 段 时 间 实 际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计 及 就 该 段 时间 所 缴 付 的 任 何 补 足 款 额 后 ) ,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十 四 ( 1 4 )天 内 ,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少 付 的 款 额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办 商 提 出 要求 起 计 三 十 ( 3 0 ) 天 内 , 向 承 办 商 无 息 退 还 多 收 的 款 额 ( 如 有 ) 。 如 承 办 商 少 付了 百 分 比 特 许 证 费 用 , 亦 须 就 少 付 的 款 额 缴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3 条 所 述 的 利 率 计 算 , 由 应 该 缴 款 当 日 起 计 , 直 至 实 际 缴 款 当 日 为 止 。
5.11 为 免 生 疑 问 , 双 方 现 明 确 协 议 并 👉 x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承 辨 商 按 照 第 5 条提 交 的 任 何 账 目 结 算 表 或 经 审 计 账 目 结 算 表 或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任 何 款 项 , 亦不 构 成 以 任 何 方 式 禁 止 或 阻 挠 政 府 代 表 其 后 就 任 何 该 等 账 目 结 算 表 准 确 与否 或 款 额 正 确 与 否 提 出 争 议 。 如 发 现 承 办 商 尚 有 款 项 未 付 予 政 府 代 表 ,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计 十 四 ( 1 4 ) 天 内 缴 付 , 另 外 , 由 于 该 笔 款 项 会视 为 欠 款 , 承 办 商 亦 须 就 该 笔 款 项 缴 付 第 5.3 条 所 述 的 利 息 。 此 举 并 不 会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可 申 索 的 补 偿 。
5.12 承 办 商 须 就 根 据 x 合 约 经 营 的 业 务 记 录 和 备 存 妥 当 的 账 簿 , 包 括 分 类 账簿 、 证 明 单 据 、 收 据 等 及 其 他 记 录 或 文 件 , 而 上 述 所 有 记 录 或 文 件 须 每 月拟 备 一 次 , 并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后 保 存 至 少 七 ( 7 ) 年 。
5.13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通 知 后 的 任 何 合 理 时 间 x , 交 出 与 经 营 业 务 有 关 的 所有 账 簿 、 分 类 账 簿 、 单 据 、 收 据 等 及 其 他 记 录 或 文 件 , 供 政 府 代 表 或 获 其授 权 的 任 何 人 查 阅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须 向 其 提 交 上 述 记 录 或 文 件 的副 本 。
6. 承 办 商 的 非 专 有 权 利
6.1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 承 办 商 得 享 有 非 专 有 、 不 可 转 移 、 不 可 转 让的 权 利 , 可 进 入 和 占 用 特 许 范 围 , 以 在 特 许 范 围 x 经 营 业 务 和 履 行 x 合 约规 定 必 须 在 特 许 范 围 履 行 的 所 有 其 他 义 务 , 但 承 办 商 须 受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x合 约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权 力 规 限 。
6.2 政 府 作 为 特 许 范 围 的 拥 有 人 ( 不 论 经 政 府 代 表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 , 保 留 一 切权 利 和 权 力 , 可 为 任 何 目 的 而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 无 须 通 知 或 知 会 承 办 商 或 经承 办 商 同 意 。
6.3 本 合 约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赋 予 承 办 商 在 场 地 经 营 业 务 的 专 有 权 。
6.4 本 合 约 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能 视 作 否 定 、 损 害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限 制 政 府 代 表 的 权利 , 政 府 代 表 可 授 权 任 何 人 在 场 地 停 泊 任 何 车 辆 。 承 办 商 无 权 因 政 府 代 表作 出 这 类 批 准 和 授 权 而 以 任 何 理 由 x x 任 何 补 偿 或 要 求 任 何 禁 制 。
6.5 如 承 办 商 根 据 x 合 约 须 缴 付 的 任 何 款 项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逾 期 未 付 ( 不 论 政 府 是否 曾 正 式 催 缴 ) ; 或 承 办 商 违 反 、 不 履 行 或 不 遵 守 x 合 约 订 x 承 办 商 须 遵 守的 任 何 条 款 和 条 件 ; 或 承 办 商 破 产 ; 或 承 办 商 作 为 一 家 公 司 而 被 强 制 或 自动 清 盘 ( 为 重 组 或 合 并 而 清 盘 者 除 外 ) ; 或 承 办 商 与 债 权 人 订 立 任 何 债 务 重 整协 议 ; 或 承 办 商 的 货 品 遭 扣 押 或 有 人 针 对 其 货 物 执 行 判 决 , 政 府 代 表 得 在上 述 情 况 出 现 后 任 何 时 间 以 重 收 整 个 特 许 范 围 的 名 义 重 收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政 府 代 表 有 关 举 措 全 属 合 法 。 一 旦 重 收 , 本 合 约 即 视 为 按 本 文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 政 府 重 收 特 许 范 围 后 , 承 办 商 已 就 特 许 范 围 缴 付 的 特 许 证月 x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一 概 不 获 退 还 , 而 政 府 代 表 也 无 须 因 重 收 特 许 范 围 向承 办 商 支 付 任 何 补 偿 。
7. 保 证 金
7.1 承 办 商 须 在 标 书 获 有 条 件 接 纳 当 日 起 计 十 四 ( 1 4 ) 天 内 ( 或 政 府 代 表 准 许 的 较迟 日 子 ) , 以 现 金 、 支 票 、 银 行 x 票 或 附 表 12 载 附 根 据 《 银 行 业 条 例 》 ( 第 155 章 ) 获 发 有 效 银 行 牌 照 的 银 行 签 发 的 银 行 保 证 书 , 向 政 府 缴 付 一 笔 款 项 ,款 额 相 等 于 停 车 场 应 缴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总 额 的 两 ( 2 ) 倍 。 此 外 , 中 标 者 如不 能 通 过 招 标 条 款 第 24.2 条 所 述 的 财 务 审 查 , 须 向 政 府 额 外 缴 付 一 笔 款 项 , 款 额 相 等 于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5% 或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的 两 ( 2 ) 倍 ( 以 较 低 者 为 准 ) 。上 述 款 项 ( 不 论 包 括 补 足 款 额 与 否 ( 如 适 用 )) 得 用 作 承 办 商 妥 善 、 适 时 及 恰 当履 行 x 合 约 的 保 证 ( 「 保 证 金 」 ) 。
7.2 保 证 金 如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 票 缴 付 , 得 由 政 府 代 表 从 合 约 期 的 生 效 日期 至 下 文 ( a ) 或 ( b ) 所 述 的 日 子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保 管 ; 如 以 銀 行 保 證 书 繳 付 ,则 须 从 合 约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至 下 文 ( a ) 或 ( b ) 所 述 的 日 期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期 间 维 持 有 效 :
( a ) 合 約 期 届 满 后 三 ( 3 ) 个 月 的 日 期 ; 或
( b ) 如 承 办 商 仍 有 任 何 未 按 照 x 合 约 妥 善 和 全 部 执 行 、 完 成 和 履 行 的 義 務和 法 律 責 任 , 或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尚 有 任 何 有 待 處 理 的 申 索 或 權 利 , 则为 該 等 義 務 、 法 律 責 任 、 權 利 和 x x 已 經 實 際 執 行 、 完 成 並 履 行 ( 經 政 府 代 表 以 书 面 確 認 ) 之 日 ; 如 政 府 代 表 未 有 確 認 , 则 有 关 日 期 無 論 如 何不 得 遲 於 合 約 期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後 的 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
上 述 時 段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而 定 ) 于 下 文 称 为 「 保 证 期 」。
7.3 保 证 金 须 在 保 证 期 届 满 后 才 会 无 息 退 还 予 承 办 商 ( 如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票 缴 付 , 且 尚 有 余 额 ) 。 如 保 证 金 以 银 行 保 證 书 繳 付 , 则 须 待 保 证 期 届 满 后才 可 撤 銷 或 发 还 。
7.4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不 时 从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 票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款项 ,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书 支 付 款 項 , 以 支 付 承 办 商 任 何 到 期 应 付 的 款 项 ,或 承 办 商 根 据 x 合 约 应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但 仍 未 缴 清 的 款 项 ( 不 论 该 笔 款 项 应当 作 弥 偿 还 是 债 项 缴 付 )( 不 论 有 否 向 承 办 商 催 缴 ) , 而 支 付 的 先 后 次 序 以 政府 代 表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决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扣 除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 票 缴付 的 保 证 金 或 要 求 银 行 按 保 证 书 支 付 款 项 , 而 无 须 事 先 使 用 其 他 抵 押 或 权利 或 向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采 取 任 何 步 骤 或 法 律 程 序 ; 或 在 利 用 任 何 一 种或 多 种 其 他 方 法 , 以 取 得 承 办 商 应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的 款 项 , 或 要 求 承 办 商执 行 应 履 行 的 义 务 和 法 律 责 任 后 , 强 制 要 求 承 办 商 补 回 保 证 金 的 余 额 。
7.5 在 保 证 期 內 , 如 政 府 代 表 從 以 现 金 、 支 票 或 银 行 x 票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款 項 ,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书 支 付 款 項 , 則 承 办 商 須 在 接 到 政 府 代 表 书 面 要求 起 计 二 十 一 ( 2 1 ) 天 內 , 再 以 現 金 繳 交 一 筆 款 項 , 或 使 銀 行 保 證 书 回 复 原 本的 水 平 或 金 额 , 或 提 交 新 签 发 的 银 行 保 证 书 , 款 額 相 等 於 被 扣 除 或 由 銀 行代 為 支 付 的 款 額 。 该 筆 款 項 將 撥 入 保 证 金 餘 額 內 , 作 為 保 证 金 和 第 7.1 条 规 定 的 额 外 保 证 金 ( 如 适 用 ) 的 一 部 分 。
8. 转 让 和 分 判 合 约 的 限 制
8.1 除 非 事 先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的 书 面 同 意 , 否 则 承 办 商 不 得 转 让 、 转 移 、 分 判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其 根 据 x 合 约 享 有 的 任 何 权 益 、 权 利 、 利 益 或 须 尽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任 何 方 式 放 弃 占 用 特 许 范 围 或 把 全 部 或 部 分 业 务 的 经 营 权分 判 给 他 人 ) 。 履 行 合 约 属 承 办 商 的 个 人 责 任 。
8.2 政 府 代 表 可 不 给 予 第 8.1 条 所 述 的 书 面 同 意 , 无 须 作 出 任 何 解 释 。 如 政 府 代 表 确 定 给 予 同 意 , 则 任 何 有 关 协 议 均 须 视 乎 承 办 商 及 / 或 任 何 拟 议 受 x 人或 承 转 人 或 次 承 办 商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而 定 。
8.3 承 办 商 不 得 藉 订 立 任 何 分 判 合 约 而 获 免 除 其 任 何 合 约 义 务 , 仍 须 为 履 行 合约 任 何 部 分 负 上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 承 办 商 的 任 何 人 员 、 雇 员 、 代 理 人 、 次 承办 商 ( 不 论 属 何 层 级 ) , 以 及 任 何 次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 人 员 和 代 理 人 ( 合 称 「 承办 商 人 员 」 ) 的 所 有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不 作 为 或 疏 忽 , 承 办 商 须 视 之 犹 如 自己 的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不 作 为 或 疏 忽 , 为 此 负 责 。
9. 牌 照 、 許 可 证 及 / 或 證 明 书
9.1 承 办 商 须 根 据 所 有 适 用 的 香 港 法 律 及 规 例 申 领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任 何 牌 照 、 许 可 证 、 证 明 书 、 宽 免 或 豁 免 , 不 会 因 x 合 约 而 获 得 豁 免 。 本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文 均 不 得 解 释 为 约 束 任 何 公 职 人 员 根 据 任 何 条 例 获 得 的 法 定权 力 。
9.2 在 不 损 害 上 文 的 完 整 性 下 , 承 办 商 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不 能 取 得 该 等 牌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 或 为 其 续 期 , 亦 不 得 对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任何 种 类 的 申 索 。
9.3 由 於 有 關 當 局 需 時 審 議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书 的 申 請 及 作 出 決定 , 承 办 商 同 意 并 接 受 , 即 使 因 有 关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尚待 审 议 、 有 待 发 出 或 续 期 而 未 能 营 业 , 特 许 证 月 x 亦 不 会 获 减 收 或 扣 减 ,而 此 情 况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就 承 办 商 未 能 于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开 始 时 实 时 开 业
而 享 有 的 权 利 或 申 索 。 若 有 关 当 局 不 发 出 任 何 有 关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明 书 , 亦 不 构 成 减 收 特 许 证 费 用 的 理 据 。
9.4 承 办 商 须 按 政 府 代 表 不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出 示 全 部 所 需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证明 书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商 业 登 记 证 ) 的 副 本 。
10. 保 证 及 承 諾
承 办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证 并 承 诺 ︰
( a ) 具 有 充 分 行 为 能 力 及 权 力 并 已 取 得 全 部 所 需 的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同 意 ,可 签 订 x 合 约 , 并 按 照 x 合 约 的 条 款 及 条 件 在 特 许 范 围 x 经 营 业 务 和处 理 x 合 约 订 x 或 预 期 进 行 的 任 何 其 他 交 易 ;
( b ) 本 合 约 按 照 所 订 条 款 对 承 办 商 构 成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义 务 ;
( c ) 签 订 x 合 约 、 承 办 商 履 行 合 约 所 订 义 务 和 经 营 业 务 , 不 会 抵 触 或 导 致违 反 以 下 各 项 ︰
(i) 规 管 承 办 商 的 公 司 组 织 章 程 文 件 的 任 何 条 文 , 包 括 组 织 章 程 大 纲
( 如 有 ) 及 章 程 细 则 ;
( i i ) 承 办 商 有 份 签 订 或 对 承 办 商 有 约 束 力 的 任 何 合 约 或 安 排 ;
( i i i ) 任 何 法 院 或 政 府 机 构 的 命 令 、 判 决 或 判 令 , 而 承 办 商 为 其 中 一 方或 受 其 约 束 ; 或
( i v ) 任 何 适 用 的 法 律 及 规 例 。
( d )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会 遵 从 和 遵 守 所 有 适 用 的 法 律 及 规 例 。
11. 裝 修 工 程 、 保 养 工 作 及 移 除 工 作
11.1 承 办 商 在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后 , 可 在 特 许 范 围 竖 设 经 营 业 务 所 需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构 筑 物 。 有 关 构 筑 物 的 设 计 和 所 在 地 点 必 须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事先 书 面 批 准 。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终 止 或 届 满 时 ,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所 指 示 ,任 何 该 等 构 筑 物 的 拥 有 权 将 归 于 政 府 代 表 , 而 政 府 代 表 无 须 承 担 任 何 开 支或 收 费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承 办 商 须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终 止 或 届 满时 自 费 拆 除 并 移 走 该 等 构 筑 物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而 政 府 代 表 无 须 为 此给 予 承 办 商 任 何 补 偿 。
11.2 承 办 商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竖 设 的 所 有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 须 在 各 方 面符 合 《 建 筑 物 条 例 》 ( 第 123 章 ) 的 规 定 , 以 及 任 何 根 据 该 条 例 订 立 的 规 例 和任 何 修 订 法 例 的 规 定 。
11.3 承 办 商 须 维 持 和 保 持 特 许 范 围 ( 包 括 属 特 许 范 围 x 的 护 土 墙 、 边 界 墙 和 围 栏 ( 如 有 )) 处 于 良 好 维 修 状 况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当 x 合 约 提 前 终 止 或 届 满时 , 承 办 商 须 把 特 许 范 围 以 最 初 交 予 其 占 用 时 的 状 况 ( 正 常 损 耗 除 外 ) 归 还 政府 代 表 。
11.4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承 办 商 须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提 前 终 止 或 届 满 时 自费 拆 除 并 移 走 于 当 时 竖 设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构 成 特 许 范 围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建 筑物 、 构 筑 物 、 地 基 、 铺 砌 面 或 其 他 路 面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并 于 其 后 美化 特 许 范 围 环 境 , 而 政 府 代 表 无 须 为 此 给 予 承 办 商 任 何 补 偿 。
11.5 因 应 政 府 代 表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不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以 令政 府 代 表 满 意 的 方 式 建 造 并 保 养 排 水 渠 和 渠 道 ( 不 论 该 等 排 水 渠 和 渠 道 是 位于 特 许 范 围 x 还 是 毗 邻 的 政 府 土 地 之 上 ) , 在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有 需 要 的 情 况 下拦 截 和 输 送 所 有 可 能 降 在 或 流 入 特 许 范 围 的 水 至 最 接 近 的 河 道 、 排 水 井 、渠 道 或 雨 水 渠 。 承 办 商 得 独 力 承 担 因 降 在 或 流 入 特 许 范 围 的 水 所 造 成 的 任何 损 害 或 滋 扰 而 引 致 的 一 切 诉 讼 、 申 索 、 法 律 责 任 和 索 求 , 并 就 政 府 代 表及 其 人 员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诉 讼 、 申 索 、 法 律 责 任 和 索 求 作 出 弥 偿 。
11.6 承 办 商 须 在 各 方 面 采 取 或 安 排 他 人 采 取 所 需 的 预 防 措 施 , 并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满 意 的 方 式 , 防 止 油 垢 或 从 油 提 炼 成 的 物 质 流 入 位 于 特 许 范 围 x 或 接 驳 至特 许 范 围 的 污 水 渠 或 排 水 渠 。
11.7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需 要 的 时 间 x , 自 费 以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需 要 的 物 料为 特 许 范 围 进 行 平 整 和 铺 筑 路 面 工 程 至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需 要 的 水 平 , 以 达 到政 府 代 表 认 为 需 要 的 标 准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11.8 承 办 商 不 得 削 去 、 移 走 或 移 后 任 何 相 邻 或 毗 连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政府 土 地 , 或 于 任 何 政 府 土 地 上 进 行 任 何 兴 建 、 填 土 或 任 何 斜 坡 整 理 工 程 ,但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者 除 外 。 政 府 代 表 得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是 否 按 其认 为 适 当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给 予 同 意 , 包 括 按 其 厘 定 的 特 许 证 费 用 款 额 , 向 承办 商 批 出 特 许 证 , 让 其 使 用 额 外 的 政 府 土 地 作 为 特 许 范 围 任 何 部 分 的 延 展部 分 。
11.9 如 政 府 代 表 认 为 任 何 活 动 或 工 程 会 对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x 或 周 围 的 土 地和 构 筑 物 的 稳 固 有 不 良 影 响 , 承 办 商 不 得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进 行 或准 许 他 人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进 行 有 关 活 动 或 工 程 。
11.10 承 办 商 对 在 特 许 范 围 x 或 毗 连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沟 渠 、 污 水渠 、 雨 水 渠 或 水 管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坏 或 阻 塞 , 得 由 政 府 代 表 修 复 , 费 用 由 承办 商 承 担 。 承 办 商 须 应 要 求 向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应 缴 款 项 。
11.11 尽 管 有 第 1 1 . 1 0 条 的 规 定 , 承 办 商 须 应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自 费 修 复 政 府 代 表 指明 的 损 坏 或 阻 塞 , 在 各 方 面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11.12 承 办 商 须 准 许 及 协 助 政 府 、 其 受 雇 人 及 代 理 人 ( 不 论 是 否 带 同 用 具 及 设 备 ) ,在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泊 时 段 任 何 时 间 进 入 及 停 留 在 特 许 范 围 ( 定 义 见 附 表 3) x , 以 便 政 府 行 使 酌 情 决 定 权 进 行 ( a )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 包 括 收 费 设备 及 智 能 系 统 ) 的 安 装 工 程 , 以 及 ( b ) 该 等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的 检 查 、 维 修 、保 养 及 移 走 工 作 和 所 有 其 他 相 关 工 程 , 但 政 府 须 在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及 进 行 安装 工 程 前 , 先 向 承 办 商 发 出 合 理 通 知 。 政 府 须 自 费 进 行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及 辅 助 系 统 的 安 装 工 程 。
11.13 政 府 须 自 费 安 装 、 保 养 、 维 修 及 更 换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 然而 , 如 承 办 商 、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或 其 任何 部 分 造 成 损 害 或 损 失 , 或 该 等 损 害 或 损 失 是 由 于 承 办 商 不 遵 从 合 约 条 款或 x 合 约 订 x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的 条 款 而 引 致 , 得 由 政 府 修 复 , 费 用 由 承 办 商承 担 。 承 办 商 须 应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 应 缴 款 项 。 尽 管 有 上 文 的 规 定 , 承 办 商须 应 政 府 要 求 , 自 费 修 复 政 府 指 明 的 损 害 或 损 失 , 并 在 各 方 面 令 政 府 满意 。
12. 政 府 的 处 所 及 政 府 的 财 产
12.1 承 办 商 須 接 受 特 许 范 围 在 交 由 其 占 用 時 的 情 況 和 狀 況 。 政 府 代 表 對 於 特 许 范 围 並 無 作 出 任 何 性 质 的 保 證 或 x x 。 特 许 范 围 将 以 现 状 提 供 予 承 办 商 。
12.2 承 办 商 須 設 置 並 提 供 有 效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所 有 設 備 及 设 施 , 這 些 設 備 及 设 施 的 設 計 和 规 格 須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12.3 承 办 商 须 时 刻 保 持 由 政 府 不 时 提 供 予 其 使 用 , 位 于 特 许 范 围 x 或 其 他 地 方的 所 有 政 府 财 产 ( 不 论 是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 如 有 )( 包 括 载 于 附 表 5 者 )( 合 称 「 政府 财 产 」 ) 维 修 妥 善 、 清 洁 及 可 供 使 用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并 须 随 时 应 政府 代 表 要 求 及 / 或 于 x 合 约 届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时 , 实 时 妥 为 归 还 , 而 所 有 该等 政 府 财 产 必 须 维 修 妥 善 、 清 洁 及 可 供 使 用 。
12.4 承 办 商 須 时 刻 保 持 特 许 范 围 ( 包 括 混 凝 土 天 花 / 混 凝 土 地 板 等 结 构 构 件 的 x壁 面 / 外 墙 的 内 壁 ; 墙 壁 、 地 板 和 天 花 的 室 内 批 荡 或 其 他 饰 面 物 料 ; 所 有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装 置 ( 包 括 x 、 外 的 门 窗 ) ; 电 力 装 置 和 电 线 ; 灭 火 装 备 ) 维 修 良 好 、 清 潔 、 妥 当 ( 正 常 损 耗 除 外 ) , 并 不 时 于 适 当 情 况 下 为 特 许 范 围 髹 漆 和
装 饰 。
12.5 如 电 力 公 司 、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公 职 人 员 要 求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维 修 或 更 换 特许 范 围 x 的 所 有 电 线 和 装 置 , 以 及 位 于 特 许 范 围 任 何 其 他 部 分 属 于 承 办 商的 所 有 电 线 和 装 置 ( 如 有 ) 。
12.6 除 了 x 合 约 明 文 规 定 的 工 程 外 , 未 经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承 办 商 不得 对 特 许 范 围 或 任 何 政 府 财 产 作 出 任 何 改 动 或 增 建 ; 未 经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准 , 亦 不 得 对 特 许 范 围 或 任 何 政 府 财 产 进 行 修 理 。 如 获 得 批 准 , 修 理 工 程须 由 政 府 代 表 认 可 的 合 资 格 人 士 进 行 , 并 须 达 到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的 标 准 。
12.7 如 特 许 范 围 或 任 何 政 府 财 产 有 任 何 损 坏 或 遗 失 , 承 办 商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承 担法 律 责 任 。 如 特 许 范 围 或 政 府 财 产 于 承 办 商 占 用 、 管 有 或 掌 管 期 间 损 坏 或遗 失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 以 致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须 安 排 修 理 或 更 换 , 则 无 论 损坏 程 度 或 遗 失 数 量 如 何 及 由 何 种 原 因 导 致 , 进 行 修 理 或 更 换 而 招 致 的 所 有损 失 、 法 律 责 任 、 费 用 及 开 支 , 连 同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采 购 该 等 修 理 或 更 换服 务 、 监 督 该 等 修 理 或 更 换 服 务 , 以 及 因 承 办 商 违 反 第 12 条 而 须 采 取 的 所有 其 他 行 动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费 用 和 开 支 , 均 作 为 承 办 商 欠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的债 项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向 承 办 商 追 讨 。
12.8 特 许 范 围 和 所 有 政 府 财 产 概 属 政 府 所 有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权 利 可 随 时 进 行 点算 , 而 承 办 商 须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协 助 , 以 便 政 府 代 表 进 行 点 算 工 作 。
12.9 在 整 段 合 约 期 x , 承 办 商 得 根 据 《 占 用 人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 ( 第 314 章 ) 被 视 为特 许 范 围 的 占 用 人 。 对 于 第 29.2 条 所 述 的 所 有 情 况 , 包 括 因 在 特 许 范 围 x 发 生 任 何 事 件 , 构 成 承 办 商 对 特 许 范 围 的 访 客 违 反 第 3 1 4 章 第 3 条 所 述 的 一 般谨 慎 责 任 所 致 的 申 索 , 承 办 商 须 对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各 别 作 出 十 足 弥 偿 。 在第 314 章 许 可 的 范 围 x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均 不 得 被 视 为 特 许 范 围 的 业 主 ( 即第 314 章 第 5 条 所 述 的 业 主 ) , 而 承 办 商 不 得 被 视 为 特 许 范 围 的 承 租 人 ( 即第 314 章 第 5 条 所 述 的 承 租 人 ) 。
12.10 在 法 律 容 许 的 最 大 范 围 x , 如 因 水 流 入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 特 许 范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因 發 生 在 其 表 面 之 上 、 來 自 別 處 、 涉 及 其 土 地 或 始 自 該 處的 山 泥 傾 瀉 或 地 陷 , 引 致 承 办 商 或 其 他 人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害 , 政 府 代 表無 須 向 承 办 商 支 付 任 何 補 償 。
12.11 政 府 代 表 或 获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可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以 外 地 方 进 行 任何 种 类 的 工 程 ( 不 论 是 x 承 办 商 进 行 , 或 因 承 办 商 未 能 进 行 有 关 工 程 而 须 由政 府 代 表 进 行 ,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而 进 行 ) , 费 用 由 承 办 商 支 付 , 或 承 办 商 须 按要 求 向 政 府 代 表 或 获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缴 付 或 付 还 该 等 工 程 的 费 用 , 有 关 费 用得 包 括 由 政 府 代 表 或 获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所 定 的 监 督 和 间 接 费 用 。
12.12 政 府 代 表 可 酌 情 在 特 许 范 围 免 费 提 供 办 公 室 空 间 、 作 业 地 方 、 设 备 和 贮 存空 间 , 供 承 办 商 使 用 和 贮 存 机 器 、 设 备 和 物 料 ( 如 有 空 间 ) 。 有 关 空 间 只 供 承办 商 及 其 雇 员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为 履 行 x 合 约 所 用 。
12.13 承 办 商 须 采 取 一 切 预 防 措 施 , 以 保 护 特 许 范 围 的 内 部 和 外 部 不 受 火 灾 、 暴风 雨 、 热 带 气 旋 或 恶 意 行 为 破 坏 。
13. 经 营 业 务
13.1 承 办 商 须 确 保 在 整 段 合 约 期 间 和 特 许 范 围 的 开 放 时 间 x , 在 特 许 范 围 x 提供 和 维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够 的 服 务 , 而 服 务 的 形 式 、 种 类 和 质 素 须 令 政 府 代 表满 意 。 在 不 损 害 前 述 规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则 下 , 承 办 商 须 确 保 在 特 许 范 围 提 供的 业 务 在 任 何 时 间 均 足 以 满 足 场 地 及 设 施 使 用 者 和 访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公 众人 士 、 出 席 在 场 地 举 行 的 活 动 的 人 士 和 场 地 的 团 体 访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办 商 須 在 第 3.2 条 指 明 的 时 间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 承 办 商 须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 就 上 午 7时 至 晚 上 11 时 的 停 泊 时 段 ( 「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 ) 停 泊 的 首 两 小 时 x 的 每 半 小 时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并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时 至 翌 日 上 午 7时 的 停 泊 时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时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x 首 两 小 时 后 每 半 小 时 的 停 车 x , 必 须 相 等 于 正 常 停 泊 时 段内 首 两 小 时 x 每 半 小 时 停 車 費 的 1 5 0 % 。 停 车 x 须 按 照 上 述 收 费 率 和 计 算 方法 以 每 半 小 时 或 其 部 分 征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时 横 跨 正 常 与 非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而 该 半 小 时 由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开 始 , 该 半 小 时 的 收 费 会 以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的 费用 征 收 ; 如 该 半 小 时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时 段 开 始 , 则 该 半 小 时 的 收 费 会 以 非 正常 停 泊 时 段 的 费 用 征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過 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办 商 如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x 合 约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 承 办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许 范 围 或 在 特 许 范 围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损 害 本 文 第 8 条 ( 转 让 和 分 判 合 约 的 限 制 ) 的 原 则 下 , 未 经 政 府 代 表 事 先书 面 同 意 , 承 办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时 收 费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许 范 围 x 任 何 停车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许 范 围外 , 承 办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许 范 围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
( b ) 承 办 商 不 得 在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或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 , 阻 止 或 拒 絶 把 特 许 范 围 作 停 泊 許 可 車 輛 的 用 途 。
( c ) 除 非 x 合 約 另 有 规 定 , 否 則 承 办 商 不 得 預 x 或 導 致 或 准 許 他 人 預 x 特许 范 围 內 的 任 何 停 車 位 供 任 何 人 或 車 輛 使 用 。
( d ) 除 非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办 商 須 確 保 於 适 用 特 许 证 有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許 可 車 輛 均 停 泊 在 附 件 C 的 附 图 顯 示 的 停 車 位 , 而有 关 停 车 位 可 根 据 本 文 第 1 3 . 8 条 更 改 。 在 這 些 指 定 停 車 位 停 泊 的 車 輛 數目 不 得 多 於 附 表 6 指 明 的 數 目 。
13.7 ( a ) 承 办 商 須 按 附 件 C 所 劃 定 , 在 特 许 范 围 預 x 若 干 數 目 的 傷 殘 人 士 停 車位 , 供 展 示 許 可 證 / 证 明 书 的 車 輛 ( 定 义 见 释 义 部 分 中 「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 的 定 义 ) 使 用 。
( b ) 伤 残 人 士 停 车 位 须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如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已 全 被 佔 用 , 其 他 展 示 許 可 證 / 证 明 书 的 車 輛 可 因 應 其 車 輛 類 型 使 用 其 他 未 被佔 用 的 停 車 位 。
( c ) 如 停 车 场 设 有 电 单 车 停 车 位 而 未 被 占 用 ,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電 單 車 可 優 先使 用 該 等 電 單 車 停 車 位 。 如 停 車 場 並 未 設 有 電 單 車 停 車 位 , 或 所 有 該等 停 車 位 均 已 被 佔 用 , 則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電 單 車 可 使 用 傷 殘 人 士 停車 位 。
( d ) 在 第 1 3 . 7 ( b ) 条 及 第 1 3 . 7 ( c ) 条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 遇 有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的 司 機 使 用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以 外 停 車 位 的 情 况 , 承 办 商 只 可 向 該 等 司 機收 取 相 等 於 附 表 4 所 訂 x 按 其 車 輛 類 型 收 取 的 停 車 費 的 一 半 費 用 。 在第 1 3 . 7 ( b ) 条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 承 办 商 须 向 展 示 证 明 书 的 車 輛 征 收 足 额 停车 x 。
13.8 除 非 获 得 政 府 代 表 以 及 ( 在 有 需 要 时 ) 其 他 适 用 主 管 当 局 ( 包 括 地 政 总 署 和 运输 署 )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否 则 承 办 商 不 得 就 x 合 约 附 件 C 的 附 图 显 示 的 特 许 范围 指 定 停 车 位 作 出 更 改 。 承 办 商 如 拟 对 指 定 的 停 车 位 作 出 更 改 , 须 向 各 主管 当 局 逐 一 提 交 所 需 申 请 , 并 须 承 担 办 理 该 等 申 请 手 续 所 需 的 费 用 ; 如 所有 主 管 当 局 均 批 准 申 请 , 承 办 商 亦 须 负 责 根 据 批 核 条 件 对 指 定 停 车 位 作 出相 应 更 改 。
13.9 承 办 商 须 x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车 辆 和 的 士 自 由 进 出 特 许 范 围 以 上 落 客 货 。 上 落 客 貨 的 時 间 以 十 五 ( 1 5 ) 分 鐘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時 間 为 限 。 為 免 生 疑 問 , 承办 商 不 得 在 許 可 時 限 屆 滿 前 向 該 等 車 輛 的 司 機 或 車 主 徵 收 停 車 費 或 其 他費 用 。
13.10 承 办 商 须 事 先 就 提 供 停 车 位 予 公 众 使 用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 「 停 車 条 款 」 ) 徵 求 政府 代 表 书 面 批 准 。
13.11 承 办 商 不 得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任 何 在 该 处 竖 设 的 构 筑 物 张 贴 或 容许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任 何 在 该 处 竖 设 的 构 筑 物 张 贴 任何 广 告 ( 不 論 屬 何 性 質 ) , 但 表 明 承 办 商 獲 x 合 约 准 許 及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在 特 许 范 围 經 營 業 務 的 公 告 和 标 誌 除 外 。
13.12 承 办 商 须 确 保 没 有 任 何 未 经 政 府 代 表 或 承 办 商 授 权 的 车 辆 使 用 特 许 范 围 的任 何 部 分 或 停 留 在 特 许 范 围 x , 并 确 保 特 许 范 围 的 出 入 口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暢通 無 阻 。
13.13 承 办 商 须 视 乎 情 况 展 示 标 志 和 调 派 员 工 , 确 保 在 停 车 场 入 口 前 轮 候 的 车辆 , 在 任 何 时 间 均 不 会 阻 塞 连 接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的 公 众 道 路 的 交 通 。
13.14 承 办 商 须 在 特 许 范 围 內 获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地 點 以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方 式 豎 設和 展 示 停 車 条 款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停 车 x 的 收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 和 有 關 标 誌 ( 包括 交 通 标 誌 ) , 以 有 效 管 理 和 經 營 停 車 場 。 所 有 由 承 办 商 在 特 许 范 围 豎 設 或 展 示 的 标 誌 必 須 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条 例 》 ( 第 3 7 4 章 ) 的 規 定 , 并 須 中 x 對 照 。
13.15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主 要 為 電 動 車 輛 ( 包 括 纯 电 动 车 辆 及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车 辆 )而 設 計 及 安 裝 。 儘 管 有 第 1 1 . 1 2 条 的 規 定 , 為 達 到 上 述 目 的 和 利 便 電 動 車 輛充 電 設 施 的 適 當 使 用 , 承 辦 商 須 :
( a ) 預 x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車 位 ( 最 多 两 ( 2 ) 个 ) 或 政 府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停 車 位 ,
专 供 電 動 車 輛 使 用 ;
( b ) 確 保 上 文 ( a ) 款 指 明 的 停 車 位 得 由 電 動 車 輛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只 在該 處 所 其 他 沒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停 車 位 全 已 被 佔 用 時 , 承 辦 商才 可 把 任 何 或 全 部 有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停 車 位 開 放 予 非 電 動 車輛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為 免 生 疑 問 , 如 尚 有 沒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施 的 停 車 位 未 被 佔 用 , 承 辨 商 須 預 x 電 動 車 輛 停 車 位 專 供 電 動 車 輛使 用 ;
( c ) 在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 1 4 条 的 規 定 下 , 如 政 府 作 出 要 求 , 自 費 在 政 府 事 先 批准 的 地 點 豎 設 足 夠 标 誌 , 顯 示 進 出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途 徑 及 方 向 , 以 達 致 政 府 滿 意 的 程 度 ;
( d ) 就 停 車 場 使 用 者 對 操 作 和 正 當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一 般 查 詢 , 按照 政 府 提 供 的 指 示 及 指 引 , 以 口 頭 或 书 面 解 答 ; 以 及
( e )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2 9 . 5 条 的 原 則 下 , 尽 快 就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任 何 損
坏 、 缺 損 或 故 障 , 以 书 面 通 知 政 府 。
13.16 特 许 范 围 x 的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和 所 有 相 关 的 安 装 工 程 属 政 府 财 产 。 政 府有 权 向 第 三 方 批 出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通 行 权 或 牌 照 , 以 经 营 牟 利 服 务 或 业务 。
13.17 ( a ) 承 办 商 须 于 合 约 期 开 始 生 效 当 天 起 计 14 个 历 日 内 或 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许 的较 后 日 期 , 直 至 其 后 整 段 合 约 期 x , 独 自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 按 照 本 文第 1 3 . 1 7 ( b ) 条 的 规 定 , 把 与 该 特 许 范 围 x 收 费 停 车 场 所 设 泊 车 位 及 场 x空 置 泊 车 位 的 相 关 或 相 联 的 信 息 ( 下 称 「 泊 车 信 息 」 ) , 提 交 或 安 排 提 交予 运 输 署 署 长 , 在 各 方 面 均 达 到 政 府 代 表 或 运 输 署 署 长 满 意 的 程 度 。
( b ) 承 辦 商 須 遵 照 政 府 代 表 或 運 輸 署 署 長 不 時 規 定 或 指 明 的 格 式 、 時 間 和相 隔 期 間 提 交 泊 車 資 訊 ; 該 等 資 訊 必 須 包 括 政 府 代 表 或 運 輸 署 署 長 不時 規 定 或 指 明 的 資 料 及 數 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置 泊 車 位 數 量 和 類 別 的 資 料 及 數 據 )( 政 府 代 表 的 決 定 為 最 終 決 定 , 並 且 對 承 辦 商 具 約 束 力 ) 。
( c ) 承 辦 商 現 接 受 並 確 認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的 人 員 、 承包 商 及 代 理 人 , 以 及 獲 政 府 授 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均 有 絕 對 權 利 處 理 泊 車資 訊 , 並 可 使 用 、 複 製 、 披 露 和 發 布 該 等 資 訊 ( 不 論 是 承 辦 商 提 交 的 原 始 資 訊 還 是 經 過 處 理 的 資 訊 ) , 供 公 眾 使 用 。
( d ) 如 因 承 辦 商 履 行 第 1 3 . 1 7 ( a ) 及 ( b ) 条 訂 x 的 責 任 , 或 因 政 府 代 表 、 承 包 商及 代 理 人 , 以 及 獲 政 府 授 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行 使 第 1 3 . 1 7 ( c ) 条 訂 x 的 權利 , 又 或 因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泊 車 資 訊 ( 不 論 是 承 辦 商 提 交 的 原 始 資 訊 還 是 經 過 處 理 的 資 訊 ) 而 引 致 或 與 之 相 關 或 連 帶 引 致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受 到 或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 損 害 、 妨 擾 或 騷 擾 , 則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承 包 商及 代 理 人 , 以 及 獲 政 府 授 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均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承 辦商 亦 不 得 就 任 何 該 等 損 失 、 損 害 、 妨 擾 或 騷 擾 , 向 政 府 代 表 、 承 包 商及 代 理 人 或 獲 政 府 代 表 授 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 e ) 如 因 承 辦 商 履 行 第 1 3 . 1 7 ( a ) 及 ( b ) 条 訂 x 的 責 任 , 或 根 據 第 1 3 . 1 7 ( a ) 及 ( b )条 提 交 泊 車 資 訊 時 出 現 任 何 不 作 為 、 疏 忽 或 缺 失 , 或 如 因 依 據第 1 3 . 1 7 ( c ) 条 處 理 、 使 用 、 複 製 、 披 露 或 發 布 泊 車 資 訊 , 又 或 因 公 眾 人士 使 用 泊 車 資 訊 ( 不 論 是 承 辦 商 提 交 的 原 始 資 訊 還 是 經 過 處 理 的 資 訊 ) 而引 致 或 與 之 相 關 或 連 帶 引 致 的 所 有 訴 訟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申索 、 訟 費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開 支 、 收 費 及 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 承 包 商 及 代 理 人 , 以 及 獲 政 府 代 表 授 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作 出 彌 償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14. 其 他 契 諾
除 了 x 合 约 所 载 的 其 他 契 诺 外 , 承 办 商 亦 须 遵 从 和 遵 守 下 列 各 项 , 并 确 保下 列 各 项 得 以 遵 从 :
( a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內 製 作 、 烹 調 、翻 熱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食 物 , 亦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送 遞 食 物到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 b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建 設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構築 物 , 或 容 許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留 存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
( c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更 改 或 拆 卸 任 何 於 适 用 特 许 证 有效 期 首 天 已 設 於 特 許 範 圍 的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
( d ) 未 獲 得 水 務 監 督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從 任 何 政 府 水 管 取 水 作 任 何用 途 。
( e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特 許 範 圍 上 作 任 何 事 , 或 導 致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範 圍 內 或 特 許 範 圍 上 作 任 何 事 , 以 致 :
(i) 对 行 人 、 道 路 、 铁 路 、 空 中 或 水 上 交 通 造 成 或 导 致 阻 塞 、 侵 入 、滋 扰 、 干 扰 , 或 侵 犯 私 隐 , 或 干 扰 任 何 空 气 权 、 日 光 权 、 水 利 权或 通 行 权 , 或 其 作 为 、 不 作 为 或 失 责 行 为 在 法 律 下 构 成 侵 权行 为 ; 或
( i i ) 對 政 府 代 表 、 政 府 、 特 許 範 圍 毗 鄰 或 附 近 的 處 所 的 業 主 或 佔 用 人的 財 產 造 成 破 壞 。
(f)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與 洗 車 有 關 的 業 務 或 車 房 業 務 ,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在特 許 範 圍 經 營 該 等 業 務 。
( g )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 否 則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 或 導 致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停 車 場 業 務 以 外 的 其 他 業 務 或 活 動 , 包 括但 不 限 於 ︰
(i) 拍 攝 任 何 電 影 或 電 視 資 料 ; 以 及
( i i ) 設 置 短 期 展 覽 攤 位 或 宣 傳 櫃 枱 。
( h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內 或 之 上 貯 存 , 或 容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內 或 之 上 貯 存 《 危 險 品 条 例 》 ( 第 295 章 ) 所 界 定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i) 遵 從 和 遵 守 消 防 處 處 長 就 承 辦 商 佔 用 和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而 可 能 施 加 的 任何 規 定 。
( j ) 單 獨 負 責 , 並 採 取 一 切 所 需 措 施 確 保 特 許 範 圍 、 所 有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以 及 停 泊 在 該 處 的 所 有 車 輛 的 保 安 事 宜 。
( k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提 供 或 導 致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任 何 部 分 為 汽 車 提 供 加 油 、 添 加 / 更 換 潤 滑 油 或 任 何 性 質 的 維 修服 務 。
(l)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從 特 許 範 圍 舉 行 任 何 表 演 或 其 他 娛 樂 節 目 。
( m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使 用 任 何 留 聲 機 、 擴 音 器 、 樂 器 或 類 似 的 器 具 或 設備 ( 不 論 在 特 許 範 圍 外 會 否 聽 到 其 聲 音 ) 。
( n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或 經 場 地 內 特 許 範 圍 外的 任 何 部 分 經 營 業 務 , 或 利 用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利 用 場 地 內 特許 範 圍 外 的 任 何 部 分 作 任 何 用 途 。
( o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上 吸 煙 。
( p ) 遵 守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条 例 》 ( 第 3 7 1 章 ) 的 相 關 条 文 , 以 及 根 據 該 条 例而 制 定 並 於 當 時 有 效 的 所 有 規 例 。
( q )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運 用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准 許 或 要 求 , 否 則 不 得 撥 出 或 預 x 整個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供 任 何 人 或 團 體 專 用 , 或 作 任 何 目 的 或功 用 。
(r) 不 得 使 用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部 分 進 行 任 何 非法 或 不 道 德 的 活 動 、 賭 博 或 x 合 約 不 許 可 的 其 他 活 動 。
( s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任 何 遊 戲 活 動 , 包 括 但不 限 於 麻 將 及 天 九 , 不 論 是 否 屬 於 賭 博 性 質 。
(t) 不 得 在 停 車 場 的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地 方 、 樓 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停車 場 的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 地 方 、 樓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固 體 廢 物 或 其 他 同 類 物 料 。 承 辦 商 須自 費 安 排 於 政 府 當 局 不 時 批 准 的 指 定 地 點 把 上 述 物 料 妥 善 和 即 時處 理 。
( u )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其 x 不 属 承 办 商 所 有 的 任 何 设 施 或 其 他 固 定 附 着物 或 装 置 , 如 因 承 办 商 经 营 业 务 , 或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的 任 何作 为 、 疏 忽 或 失 责 行 为 而 有 损 失 或 损 坏 , 承 办 商 须 负 责 将 之 修 复妥 当 。
15. 使 用 率
15.1 承 办 商 须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每 个 月 ( 包 括 最 后 一 个 月 或 最 后 一 个 完 整 月份 后 的 余 下 时 段 ) 结 束 后 的 十 四 ( 1 4 ) 天 内 , 以 附 表 7 载 列 的 格 式 , 向 政 府 代 表提 供 特 许 范 围 的 每 月 使 用 率 或 政 府 代 表 可 能 不 时 要 求 的 其 他 数 据 。
15.2 承 办 商 须 在 每 个 合 约 年 度 ( 包 括 最 后 一 个 合 约 年 度 ) 结 束 后 一 个 月 x , 以 附 表
8 载 列 的 格 式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特 许 范 围 的 年 度 使 用 率 。
16. 处 所 的 卫 生 及 安 全
16.1 承 办 商 不 得 在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饲 养 或 准 许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许 范 围 或其 任 何 部 分 饲 养 任 何 动 物 或 宠 物 , 并 须 采 取 所 有 步 骤 及 预 防 措 施 , 防 止 特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受 害 虫 侵 扰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满 意 。
16.2 承 办 商 不 得 作 出 , 或 导 致 、 容 受 或 准 许 他 人 作 出 任 何 作 为 或 事 情 , 以 致 当其 时 为 特 许 范 围 所 属 的 处 所 就 火 警 的 损 害 或 对 第 三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投 购 的 一份 或 多 份 保 险 单 无 效 或 可 致 无 效 , 或 有 机 会 令 保 费 增 加 。 承 办 商 须 按 要 求向 政 府 交 还 因 承 办 商 违 反 本 条 而 令 政 府 须 缴 付 的 额 外 保 费 和 有 关 保 费 , 以及 续 保 及 与 续 保 有 关 的 所 有 开 支 。
16.3 承 办 商 须 采 取 所 有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 以 免 特 许 范 围 因 火 灾 、 风 暴 、 台 风 或类 似 事 故 而 损 坏 , 并 须 自 费 安 装 和 提 供 合 适 的 设 备 和 系 统 等 , 以 及 缴 付 所有 相 关 的 费 用 和 收 费 。 所 有 其 他 拟 设 装 置 , 不 论 属 永 久 或 暂 时 性 质 , 均 须获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而 相 关 工 程 须 按 双 方 已 同 意 的 时 间 表 进 行 ,并 须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该 等 装 置 完 成 后 归 政 府 代 表 所 有 , 政 府 代 表 无 须 缴付 任 何 费 用 或 收 费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保 养 和 修 理 该 等 装 置 , 以 维 持 装 置 安 全和 状 况 良 好 , 并 在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时 拆 除 装 置 。
16.4 承 办 商 须 对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周 围 地 方 , 以 及 业 务 的 所 有 运 作 和 营 运 方 式 的 安全 及 保 安 事 宜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16.5 承 办 商 须 为 所 使 用 或 带 往 或 驶 进 场 地 的 任 何 车 辆 的 安 全 事 宜 负 责 ; 如 该 等车 辆 涉 及 任 何 事 故 , 承 办 商 亦 须 就 事 故 引 致 第 29.2 条 所 述 的 情 况 , 向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17. 支 出
17.1 承 办 商 须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或 任 何 原 因 所 引 致 的 暂 停 业 务 期 间 支付 所 有 安 装 于 特 许 范 围 x 的 电 话 线 和 供 应 予 特 许 范 围 的 水 电 的 一 切 费 用 和按 x , 以 及 支 付 现 在 或 以 后 须 就 特 许 范 围 及 其 业 务 缴 付 的 一 切 差 饷 、 地租 、 税 项 、 费 用 、 收 费 及 支 出 。
17.2 承 办 商 须 缴 付 并 清 偿 由 业 务 衍 生 、 由 业 务 所 致 , 或 于 其 他 方 面 与 业 务 有 关而 招 致 的 所 有 支 出 及 开 支 。
18.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处 置
18.1 承 办 商 须 保 持 特 许 范 围 及 其 紧 邻 范 围 清 洁 、 整 齐 及 可 供 营 业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满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认 为 承 办 商 没 有 妥 为 清 理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承 办 商 于 二 十 四 ( 2 4 ) 小 时 x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许 的 较 长 时 间 x 于 特 许 范 围 x 进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办 商没 有 遵 照 指 示 进 行 有 关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无 须 通 知 而 关 闭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并 暂 停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一 段 或 多 段 时 间 , 以 便 特 许 范 围 及 其 紧 邻 范围 进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时 间 以 七 ( 7 ) 天 为 限 。 承 办 商 须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缴 付 有关 费 用 , 且 仍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缴 付 特 许 证 月 x 而 不 会 获 得 扣 减 。
18.2 承 办 商 须 置 备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规 定 数 量 及 款 式 的 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状 况 良好 、 清 洁 卫 生 , 并 须 收 集 桶 x 所 有 垃 圾 。
18.3 承 办 商 须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随 时 并 不 时 订 x 的 次 数 , 清 倒和 处 置 在 经 营 其 业 务 期 间 收 集 的 所 有 垃 圾 , 并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该 等 垃 圾 。 此 外 , 承 办 商 须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表 批 准 或 订 x 的 方 式 , 把 垃 圾 送 往 政 府 代 表 随 时 并 不 时 指 定 位 于 特 许 范 围之 x 或 之 外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妥 善 处 置 。
18.4 在 承 办 商 不 遵 守 第 18 条 的 情 况 下 , 如 因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的 作 为 、失 责 行 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须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 和 处 置 , 或 出 现 阻 塞 或 淤 塞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须 由 政 府 代 表 洁 净 或 清 理 , 承 办 商 须 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 以 及 修 理 或 更 换 特 许 范 围 x 任 何 上 述物 品 而 招 致 的 费 用 。
18.5 承 办 商 只 可 雇 用 或 使 用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订 x 的 清 洁 工 人 或 洁 净 服 务 代 理 人在 特 许 范 围 工 作 , 费 用 由 承 办 商 自 行 承 担 ; 但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合 理 理 由 , 可在 通 知 承 办 商 后 撤 回 上 述 批 准 。
19. 用 水 供 应
19.1 如 政 府 代 表 许 可 , 承 办 商 可 使 用 特 许 范 围 x 或 设 的 供 水 系 统 经 营 其 业 务 ,惟 须 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x 、 费 用 及 收 费 。
19.2 如 特 许 范 围 x 并 无 供 水 系 统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承 办 商 使 用 该处 的 供 水 系 统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为 用 水 供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申 请 水 表 , 并 支 付因 申 请 水 表 和 从 有 关 供 应 点 取 水 使 用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按 x 、 费 用 及 收 费 。
19.3 所 有 喉 管 敷 设 工 程 及 其 他 一 切 供 水 工 程 , 不 论 属 永 久 或 暂 时 性 质 , 均 须 获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并 由 政 府 代 表 认 可 的 合 资 格 技 工 进 行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意 。 该 等 装 置 完 成 后 归 政 府 所 有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保 养 和 修 理 该 等 装 置 , 若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须 遵 办 。
20. 电 力 供 应
20.1 如 政 府 代 表 许 可 , 承 办 商 可 从 特 许 范 围 x 的 供 电 点 取 电 经 营 其 业 务 , 惟 须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x 、 费 用 及 收 费 。 如 有 关 供 电 点 未 安 装 电 表 , 则 用电 量 将 由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评 估 或 预 计 为 准 。 承 办 商 须 保 养 、 修 理 和 更 换 特许 范 围 x 或 供 电 予 特 许 范 围 的 电 线 、 电 缆 或 器 具 , 确 保 其 状 况 安 全 妥 当 ,此 外 亦 须 于 各 方 面 遵 守 《 电 力 条 例 》 ( 第 406 章 ) 及 其 附 属 法 例 , 以 及 政 府 代表 就 公 用 设 施 方 面 所 施 加 的 规 定 。
20.2 如 特 许 范 围 x 不 设 供 电 点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承 办 商 使 用 该 处所 设 的 供 电 点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为 电 力 供 应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申 请 电 表 , 并 支 付因 申 请 电 表 和 从 有 关 供 电 点 取 电 使 用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按 x 、 费 用 及 收 费 。
20.3 所 有 电 线 及 照 明 装 置 的 安 装 工 程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电 力 工 程 , 不 论 属 永 久 或暂 时 性 质 , 均 须 获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并 由 根 据 《 电 力 ( 注 册 ) 规 例 》 ( 第 4 06D 章 ) 注 册 的 注 册 电 业 承 办 商 / 注 册 电 业 工 程 人 员 进 行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保 养 和 修 理 有 关 装 置 , 确 保 其 状 况 安 全 妥 当 , 若 政 府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须 遵 办 。 承 办 商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根 据 《 电 力 ( 线 路 ) 规例 》 ( 第 406E 章 ) 第 19 条 发 出 的 完 工 证 明 书 副 本 , 连 同 x 图 和 测 试 报 告 , 以 供备 存 。
20.4 政 府 须 承 担 电 动 车 辆 使 用 者 使 用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的 电 费 。 为此 目 的 而 言 , 上 述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的 安 装 工 程 须 包 括 安 装 电 动 车 辆 电表 。 该 电 动 车 辆 电 表 须 有 别 于 和 独 立 于 特 许 范 围 x 现 有 的 电 表 。 为 免 生 疑问 , 承 办 商 根 据 第 20.1 条 须 缴 付 的 电 费 , 并 不 包 括 电 动 车 辆 电 表 显 示 使 用 电 动 车 辆 充 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的 电 费 。
21. 承 办 商 的 人 員
21.1 承 办 商 须 确 保 场 x 聘 有 足 够 职 员 , 以 有 效 经 营 停 车 场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意 。 承 办 商 并 须 确 保 所 有 派 往 营 运 停 车 场 的 职 员 和 人 员 具 备 所 需 的 技 能 和经 验 , 能 够 有 效 率 并 安 全 地 执 行 职 务 , 而 所 有 这 些 安 排 均 须 符 合 《 雇 佣 条例 》 ( 第 57 章 ) 的 条 文 和 政 府 代 表 可 能 不 时 要 求 承 办 商 遵 守 的 规 定 。
21.2 承 办 商 须 向 其 雇 员 提 供 制 服 , 并 确 保 他 们 在 特 许 范 围 当 值 期 间 穿 上 该 等 制服 , 制 服 的 设 计 式 样 须 经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21.3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为 在 停 车 场 工 作 的 职 员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器 材 ( 如 无 线 电 对 讲 机 ) ,以 便 妥 善 而 有 效 率 地 经 营 其 业 务 。
21.4 承 办 商 须 时 刻 在 特 许 范 围 x 的 处 所 提 供 至 少 一 ( 1 ) 名 保 安 员 , 为 特 许 范 围 提供 保 安 服 务 。 为 达 到 这 目 的 , 承 办 商 只 可 调 派 持 有 根 据 《 保 安 及 护 卫 服 务条 例 》 ( 第 460 章 ) 发 出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的 保 安 员 , 并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该 保 安员 的 姓 名 和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以 作 记 录 。 上 述 保 安 员 可 同 时 调 配 往 把 守 闸口 和 收 取 停 车 x 。
21.5 为 达 到 保 安 和 管 理 目 的 , 保 安 员 须 按 经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路 线 和 次 数 , 定 时在 特 许 范 围 巡 逻 。 承 办 商 须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时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巡 逻 路 线 的 详 情 和 巡 逻 记 录 。
21.6 承 办 商 须 负 责 确 保 所 有 承 办 商 人 员 在 特 许 范 围 x 行 为 良 好 , 并 须 确 保 他 们遵 守 这 项 规 定 。
21.7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可 基 于 合 理 理 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健 康 、 卫 生 、 保 安 及 纪 律 等理 由 ) 要 求 遣 走 或 撤 换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
21.8 政 府 代 表 如 认 为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不 宜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得 有 权拒 绝 其 进 入 。
21.9 无 论 如 何 , 政 府 代 表 均 无 须 就 第 2 1 . 7 或 21.8 条 订 x 的 遣 走 或 撤 换 承 办 商 人 员或 拒 绝 x 承 办 商 人 员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的 规 定 所 引 致 的 法 律 责 任 、 损 失 或 损 害赔 偿 而 对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负 责 。 就 该 等 承 办 商 人 员 被 遣 走 、 撤 换或 拒 绝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而 引 致 第 29.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况 , 承 办 商 须 向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别 作 出 十 足 弥 偿 。
21.10 承 办 商 须 确 保 所 有 承 办 商 人 员 均 按 需 要 只 进 出 特 许 范 围 的 有 关 部 分 , 以 适当 履 行 x 合 约 所 订 x 承 办 商 应 有 的 责 任 。
21.11 承 办 商 须 向 顾 客 提 供 优 质 顾 客 服 务 , 为 此 须 确 保 所 有 前 线 员 工 在 与 顾 客 沟通 时 均 保 持 礼 貌 。
21.12 承 办 商 须 维 持 使 用 停 车 场 或 等 候 使 用 停 车 场 的 车 辆 的 秩 序 , 以 及 处 理 或 解决 与 停 车 场 访 客 使 用 停 车 场 有 关 的 投 诉 或 争 议 。 政 府 并 无 责 任 就 此 向 承 办商 提 供 任 何 协 助 。 如 需 政 府 代 表 协 助 处 理 或 解 决 有 关 投 诉 或 争 议 , 而 政 府代 表 亦 愿 意 提 供 协 助 , 承 办 商 须 就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提 供 有 关 协 助 而 可 能招 致 第 2 9 . 2 条 所 述 的 情 况 , 使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持 续 得 到 弥 偿 。
21.13 承 办 商 须 备 存 一 份 正 式 记 录 , 准 确 记 下 所 有 承 办 商 人 员 的 最 新 资 料 。 该 份记 录 必 须 包 括 每 名 人 员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及 相 片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要 求 , 承 办 商 须 出 示 上 述 记 录 以 供 查 核 。 承 办 商 提 交 的 全 部 个 人 资 料 仅 供政 府 代 表 为 x 份 合 约 使 用 。
21.14 承 办 商 不 得 雇 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例 所 禁 止 雇 用 或 因 任 何 原 因 无 权 在 香 港特 别 行 政 区 受 雇 的 人 士 。 如 承 办 商 违 反 本 条 的 规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针 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15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雇 佣 条 例 》 ( 第 57 章 ) 。 如 承 办 商 因 干 犯 《 雇 佣 条 例 》 而 被 定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针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16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最 低 工 资 条 例 》 ( 第 6 0 8 章 ) 。 如 承 办 商 因 干 犯 《 最 低 工 资 条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 并 不 损 害政 府 代 表 针 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17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雇 员 补 偿 条 例 》 ( 第 2 8 2 章 ) 。 如 承 办 商 因 干 犯 《 雇 员 补 偿 条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 并 不 损 害政 府 代 表 针 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18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入 境 条 例 》 ( 第 1 1 5 章 ) 。 如 承 办 商 雇 用 法 律 订 x 不 能 合 法 受雇 的 人 士 来 履 行 x 合 约 而 干 犯 《 入 境 条 例 》 并 被 定 罪 , 或 协 助 或 教 唆 他 人违 反 逗 留 条 件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并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19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职 业 安 全 及 健 康 条 例 》 ( 第 509 章 ) 的 规 定 , 以 及 任 何 与 其 职员 、 政 府 及 / 或 政 府 代 表 的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以 及 可 能 会 受 承 办 商 经 营 业 务影 响 的 其 他 人 的 健 康 及 安 全 有 关 的 其 他 条 例 。 如 承 办 商 因 干 犯 《 职 业 安 全及 健 康 条 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 而 此 举并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针 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1.20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 强 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条 例 》 ( 第 485 章 ) 。 如 承 办 商 因 干 犯 《 强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条 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约 , 而 此 举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针 对 承 办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利 或 补 救 。
21.21 第 21.14 至 21.20 条 所 提 及 的 定 罪 , 或 x 合 约 任 何 其 他 条 文 所 提 及 的 定 罪 , 不一 定 要 与 x 合 约 有 关 。 与 承 办 商 有 关 的 人 士 ( 即 招 标 条 款 第 1 7 . 7 及 1 7 . 8 条 所 界 定 者 ) 、 承 办 商 的 人 员 , 或 在 x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任 何 时 间 担 任 相 关 人 员的 人 士 如 被 定 罪 , 即 视 作 承 办 商 被 定 罪 , 政 府 可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或 补 救 , 包括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终 止 x 合 约 的 权 力 。
22. 流 行 病 爆 发 期 间 的 安 排
如 任 何 流 行 病 爆 发 , 或 出 现 与 怀 疑 或 已 确 诊 的 可 传 染 疾 病 个 案 相 关 的 情况 , 承 办 商 须 遵 从 政 府 为 扑 灭 流 行 病 而 发 出 的 一 切 命 令 、 安 排 或 规 例 。 承办 商 亦 须 遵 从 政 府 就 任 何 疾 病 的 预 防 或 控 制 所 发 出 的 指 示 。
23. 暂 停 营 业
23.1 如 承 办 商 违 反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款 和 条 件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向 承 办 商 发 出 通知 书 , 暂 停 承 办 商 于 通 知 书 订 x 的 期 间 在 特 许 范 围 x 营 业 的 权 利 ( 「 因 失 责 行 为 暂 停 营 业 」 ) 。 暂 停 营 业 的 规 定 最 早 可 在 通 知 书 日 期 翌 日 或 通 知 书 指 明的 其 他 日 期 生 效 。
23.2 如 承 办 商 因 失 责 行 为 而 须 暂 停 营 业 , 便 无 权 于 该 段 期 间 在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业务 , 惟 承 办 商 仍 有 法 律 责 任 缴 付 在 该 段 期 间 的 特 许 证 月 x , 并 须 履 行 和 遵守 x 合 约 订 x 的 一 切 其 他 义 务 。
23.3 如 承 办 商 已 就 导 致 暂 停 营 业 的 失 责 行 为 作 出 补 救 , 令 政 府 满 意 , 政 府 代 表可 向 承 办 商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 恢 复 营 业 通 知 书 」 ) , 取 消 因 失 责 行 为 暂 停 营 业的 规 定 。 在 收 到 通 知 书 后 , 承 办 商 须 在 通 知 书 订 x 的 日 期 或 之 前 在 特 许 范围 恢 复 营 业 。 尽 管 如 此 ,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不 会 因 承 办 商 根 据 第 23.1 条 的 规 定 暂 停 营 业 而 相 应 延 长 。
23.4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的 其 他 权 利 及 权 力 ( 包 括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提 前 终 止 x 合 约 的 权 力 ) 的 情 况 下 , 在 承 办 商 因 失 责 行 为 而 暂 停 营 业 期 间 , 政 府 得 有 权 委 聘 另 一承 办 商 或 自 行 在 停 车 场 经 营 停 车 场 业 务 , 而 承 办 商 须 应 要 求 向 政 府 缴 付 因此 招 致 的 所 有 费 用 , 以 及 由 有 关 安 排 所 招 致 的 收 入 损 失 。
23.5 如 承 办 商 根 据 第 23.1 条 的 规 定 因 失 责 行 为 而 须 暂 停 营 业 , 则 承 办 商 因 暂 停 营 业 所 引 致 或 与 之 有 关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责 任 、 损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损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约 或 预 计 节 省额 的 损 失 ) 、 损 害 赔 偿 ( 包 括 任 何 性 质 的 直 接 、 特 别 、 间 接 或 附 带 损 害 赔 偿 )或 任 何 费 用 或 开 支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无 须 负 责 。
24. 暂 时 关 闭 特 许 范 围
24.1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的 权 利 及 权 力 ( 包 括 根 据 第 23 条 实 施 承 办 商 因 失 责 行 为 暂停 营 业 的 规 定 ) 的 情 况 下 , 政 府 代 表 可 基 于 运 作 、 保 养 、 维 修 、 翻 新 、 修 改规 格 、 举 行 特 别 活 动 , 或 并 非 因 承 办 商 失 责 导 致 的 其 他 理 由 ( 包 括 第 24.2 条所 订 x 的 任 何 理 由 ) , 于 情 况 许 可 下 在 不 少 于 七 ( 7 ) 天 前 发 出 通 知 书 , 规 定 在指 定 期 间 暂 时 关 闭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当 特 许 范 围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暂 时关 闭 ( 包 括 因 第 2 4 . 2 条 所 订 x 的 任 何 原 因 而 暂 时 关 闭 ) , 承 办 商 不 得 向 政 府 或政 府 代 表 提 出 反 对 或 申 索 补 偿 或 要 求 给 予 不 论 任 何 性 质 的 宽 免 , 而 在 特 许范 围 关 闭 的 整 段 期 间 , 承 办 商 同 意 就 特 许 范 围 缴 付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x 将 按照 第 24.4 条 的 规 定 按 照 比 例 减 收 , 惟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不 会 因 特 许 范 围 暂时 关 闭 而 延 长 。 如 场 地 任 何 部 分 须 暂 时 关 闭 但 不 涵 盖 特 许 范 围 , 承 办 商 须继 续 在 特 许 范 围 x 经 营 业 务 , 并 须 继 续 缴 付 相 关 特 许 证 月 x 。
24.2 在 不 损 害 第 24.1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权 利 , 可 基 于 火 灾 、 暴 风 雨 、 损 坏 、 流 行 病 传 播 ( 并 非 由 于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故 意 失 责 、 行为 不 当 或 疏 忽 所 引 致 ) 或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 如 第 3 4 . 3 条 所 界 定 者 ) , 随 时 要 求 在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x 任 何 一 段 或 多 段 时 间 暂 时 关 闭 整 个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24.3 特 許 範 圍 在 根 據 第 24 条 的 規 定 暫 時 關 閉 後 , 承 辦 商 須 在 特 許 範 圍 暫 時 關 閉期 間 停 止 在 整 個 特 許 範 圍 或 有 關 部 分 ( 如 適 用 ) 經 營 業 務 。
24.4 如 停 車 位 數 目 根 據 第 24.1 及 24 .2 条 而 減 少 , 特 許 範 圍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會 扣 減 如 下 :
相 关 特 許 | 減 少 的 | 減 少 停 車 位 的 日 數 x | |
範 圍 的 基 | 停 車 位 數 目 | 每 天 暫 停 營 業 的 時 數 | |
扣 減 款 額 = | x | x | |
本 特 許 證 | |||
特 許 範 圍 內 原 有 | 該 曆 月 日 數 x | ||
月 費 | 收 費 停 車 位 總 數 | 每 天 開 放 給 公 眾 的 營 業 時 數 |
24.5 承 办 商 可 按 天 气 情 况 需 要 , 暂 停 经 营 业 务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 以 保 障 雇 员 安 全 ,惟 承 办 商 须 尽 可 能 事 先 征 得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而 暂 停 营 业 时 间 的 长 短 , 须 以
政 府 代 表 的 决 定 为 依 归 。 在 该 段 获 准 暂 停 营 业 的 期 间 , 承 办 商 仍 须 向 政 府缴 付 特 许 证 月 x 和 就 特 许 范 围 和 业 务 所 需 支 付 的 所 有 费 用 和 开 支 而 不 会 获得 扣 减 。
24.6 如 根 据 第 24 条 的 规 定 暂 时 关 闭 场 地 ( 不 论 有 否 影 响 特 许 范 围 ) 或 停 止 业 务 , 则承 办 商 因 此 引 致 或 与 之 有 关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责任 、 损 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损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约 或 预 计节 省 额 的 损 失 ) 、 损 害 赔 偿 ( 包 括 任 何 性 质 的 直 接 、 特 别 、 间 接 或 附 带 损 害 赔偿 ) 或 任 何 费 用 或 开 支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无 须 负 责 。
25. 政 府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进 行 维 修
承 办 商 须 准 许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任 何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 不 论 是 否 带 同 工 人 ) , 在 任何 合 理 时 间 进 入 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进 行 维 修 及 工 程 , 以 及 对 在 特 许 范围 x 属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所 有 的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 装 置 、 装 设 及 设 备 进 行 维修 及 工 程 , 并 检 视 情 况 和 维 修 状 况 。 不 过 , 政 府 代 表 并 无 义 务 进 行 此 等 维修 。
26. 在 场 地 x 对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烦 扰
26.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轄 下 所 有 人 員 因 應 所 執 行 職 務 的 性 質 , 以 合 理 而 又 切 實 可 行的 方 式 , 有 条 理 及 安 靜 地 執 行 職 務 。
26.2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上 、 場 地 任 何 部 分 或 其 緊 鄰 範 圍 作 出 任 何行 為 , 以 致 可 能 造 成 滋 擾 或 煩 擾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製 造 過 量 噪 音 或 聲 浪 ) 或 對 場地 使 用 者 、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於 場 地 內 工 作 的 員 工 或 代 理 人 造 成 損 害 或 不 便 或不 適 。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遵 辦 本 条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在 滋 擾 、 煩 擾 、 損害 、 不 便 或 不 適 持 續 的 整 段 期 間 , 根 據 第 23.1 条 的 規 定 暫 停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營 業 的 權 利 。
26.3 承 办 商 不 得 在 特 许 范 围 x 的 任 何 地 方 存 放 或 x 下 , 或 导 致 、 容 受 或 准 许 他人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属 其 所 有 的 营 业 器 具 、 物 料 、 供 应 品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物 、 装 置 、 实 产 或 其 他 物 品 ,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阻 塞 或 侵 占 地 方 。 如 政 府代 表 认 为 上 述 物 品 可 能 会 阻 塞 或 侵 占 这 些 地 方 , 承 办 商 须 实 时 把 该 等 物 品移 往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地 方 。 如 承 办 商 违 反 本 条 的 规 定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根 据本 合 约 所 享 或 可 享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及 补 救 的 情 况 下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采 取一 切 所 需 行 动 , 实 时 把 该 等 阻 塞 或 侵 占 地 方 的 物 品 移 走 , 同 时 亦 可 按 政 府代 表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 扣 押 及 处 置 该 等 物 品 而 无 须 通 知 承 办 商 , 并 无 须 为此 向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 承 办 商 须 应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移 走 及 / 或 处 置 该 等 物 品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
27. 视 察 工 作 和 拒 绝 接 受
27.1 政 府 代 表 可 随 时 视 察 承 办 商 于 特 许 范 围 经 营 的 业 务 。
27.2 视 察 人 员 或 政 府 代 表 可 拒 绝 接 受 承 办 商 没 有 严 格 遵 守 x 合 约 条 款 和 条 件 而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 即 使 承 办 商 👉 称 作 出 有 关 行 动 目 的 在 于 遵 从 和 遵 守 x 合 约的 任 何 条 款 或 条 件 ) 或 采 取 有 关 行 动 的 结 果 , 此 举 并 不 损 害 x 合 约 所 赋 予 的任 何 其 他 权 利 。
27.3 承 办 商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书 面 通 知 拒 绝 接 受 其 任 何 行 动 或 行 动 结 果 后 的 二 十四 ( 2 4 ) 小 时 ( 或 政 府 所 通 知 的 较 长 时 间 ) x , 须 采 取 所 需 措 施 修 正 政 府 代 表 拒绝 接 受 的 行 动 或 行 动 结 果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满 意 。
27.4 如 承 办 商 未 能 修 正 政 府 代 表 拒 绝 接 受 的 行 动 或 行 动 结 果 , 政 府 代 表 可 着 其员 工 或 代 理 人 进 行 及 完 成 有 关 的 修 正 工 作 , 此 举 并 不 损 害 政 府 所 享 有 的 任何 其 他 权 利 及 补 救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而 可 能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及 开 支 , 承 办 商须 实 时 按 照 要 求 或 根 据 适 用 于 此 情 况 ( 即 承 办 商 未 能 修 正 其 行 动 或 行 动 结 果 )的 明 确 条 文 悉 数 付 还 。 政 府 代 表 的 员 工 的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为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上 午 9 时 至 下 午 4 时 ,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如 政 府 代 表 的 员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以外 进 行 有 关 的 修 正 工 作 , 承 办 商 须 负 责 支 付 该 等 员 工 的 超 时 工 资 、 膳 食 津贴 及 交 通 x 。
28. 承 办 商 的 作 为 和 失 责 行 为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 雇 员 、 代 理 人 或 分 包 商 ( 不 论 属 哪 个 层 级 ) , 以 及 分 包 商 人员 、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即 承 办 商 人 员 ) , 或 特 许 范 围 的 任 何 访 客 或 使 用 者 ( 合 称
「 承 办 商 负 责 组 」 ) 的 任 何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疏 忽 或 不 作 为 , 得 当 作 是 承 办商 的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疏 忽 或 不 作 为 。 承 办 商 须 视 之 犹 如 自 己 的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疏 忽 或 不 作 为 , 为 此 负 责 。
29. 法 律 責 任 及 弥 偿
29.1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公 职 人 员 、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均 无 须 对 以 下 事 项或 就 以 下 事 项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
( a ) 不 論 因 何 原 因 而 引 致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的 財 產 有 任 何 損失 或 損 壞 ; 或
( b ) 承 辦 商 ( 如 承 辦 商 為 自 然 人 )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受 傷 或 死 亡 , 但 這些 傷 亡 事 件 如 因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僱 員 ( 在 受 僱 期 間 ) 疏 忽 而 引 致 , 則 屬 例 外 。
29.2 在 不 损 害 x 合 约 其 他 任 何 条 文 的 原 则 下 , 承 办 商 须 对 以 下 事 项 或 就 以 下 事项 分 别 向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受 x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公 职 人 员 、 雇 员 及代 理 人 ( 「 获 弥 偿 人 」 ) 作 出 弥 偿 ︰
( a ) 全 部 及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及 債 項 、 全 部 及 任 何 損 失 及 損 害 和 全 部 及 任 何 費用 及 開 支 ( 包 括 支 付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 以 及 按 完 全 彌 償 基 準評 定 的 全 部 法 律 費 用 及 專 家 費 用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向 獲 彌 償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 起 或 提 出 的 全 部 及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行動 、 調 查 、 索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 裁 ( 不 論 是 否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功 、 達 成 妥協 、 和 解 、 撤 回 或 中 止 , 以 及 不 論 是 單 獨 或 共 同 與 他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起 或 提 出 )( 「 第 三 方 申 索 」 ) , 以 及 上 文 ( a ) 款 所 述 由 全 部 及 任 何 第 三 方申 索 所 致 的 所 有 情 況 ;
而 获 弥 偿 人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上 述 事 项 , 是 直 接 或 间 接 源 于 或 由 于 或 关 于 或 涉及 下 列 各 项 ︰
(i)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负 责 组 成 员 履 行 或 违 反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文 ;
( i i )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负 责 组 成 员 疏 忽 、 鲁 莽 、 侵 权 或 故 意 不作 为 ;
( i i i ) 承 辦 商 在 x 合 約 、 就 承 投 x 合 約 提 交 的 标 书 或 在 合 約 期 內 不 時 作出 的 保 證 和 申 述 內 容 不 正 確 、 不 準 確 、 不 完 整 或 含 誤 導 成 分 ;
( i v )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不 遵 從 任 何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規 例 或
任 何 政 府 機 構 或 主 管 當 局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規 定 ; 或
( v ) 第 29.1 条 提 及 的 傷 亡 或 財 產 損 失 或 損 壞 , 但 傷 亡 事 件 如 因 政 府 或 政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僱 員 ( 在 受 僱 期 間 ) 疏 忽 而 引 致 , 則 屬 例 外 。
29.3 就 x 条 款 而 言 , 「 疏 忽 」 的 含 义 须 与 《 管 制 免 责 条 款 条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 1 ) 条赋 予 该 词 的 含 义 相 同 。
29.4 承 办 商 根 据 x 合 约 作 出 的 弥 偿 、 付 款 和 补 偿 , 不 得 因 政 府 代 表 未 能 或 没 有 强制 执 行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款 和 条 件 , 或 未 能 或 没 有 监 督 或 管 制 承 办 商 的 运 作 或工 作 方 法 , 或 未 能 或 没 有 查 察 、 防 止 或 补 救 承 办 商 及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任 何 有欠 妥 善 的 工 作 , 而 受 影 响 或 获 扣 减 。
29.5 如 有 承 办 商 负 责 组 成 员 因 进 行 x 合 约 规 定 或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在 特 许 范 围 现 场 或附 近 进 行 的 任 何 工 作 而 受 伤 或 死 亡 , 或 政 府 供 应 品 、 政 府 其 他 财 产 、 承 办 商或 承 办 商 负 责 组 成 员 的 财 产 有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坏 , 承 办 商 须 在 该 等 伤 亡 、 损 失或 损 坏 发 生 后 四 十 八 ( 4 8 ) 小 时 x 或 承 办 商 知 悉 该 等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发 生 后 四十 八 ( 4 8 ) 小 时 x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政 府 代 表 。 承 办 商 不 会 因 根 据 x 条 款 通 知 政府 代 表 而 获 免 除 或 豁 免 遵 从 任 何 法 例 。
29.6 承 办 商 无 任 何 权 利 , 就 因 遵 照 政 府 指 示 在 特 许 范 围 x 安 装 或 提 供 电 动 车 辆 充电 设 施 及 辅 助 系 统 而 产 生 或 招 致 或 附 带 引 致 任 何 对 其 造 成 或 令 其 蒙 受 的 损失 、 损 害 、 滋 扰 或 妨 扰 , 向 政 府 、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提 出 申 索 。
30. 政 府 追 讨 费 用
如 承 办 商 未 能 履 行 x 合 约 所 订 x 的 任 何 义 务 或 责 任 , 以 致 由 政 府 代 表 代 为执 行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把 执 行 该 等 义 务 或 责 任 或 采 购 第 三 方 的 服 务 以 执 行该 等 义 务 或 责 任 所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和 开 支 ( 包 括 督 导 和 监 察 履 行 该 等 义 务 及责 任 和 执 行 x 条 款 所 订 权 利 的 一 切 行 政 和 法 律 费 用 ) , 视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此 举 不 会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索 。
31.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第 41 章 ) 所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购 买 一 份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并 以 两 者 共 同 名 义 持 有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计 的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x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并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伤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损 失 或 损坏 , 而 须 作 出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 该 份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索 偿 而 获 判 给 的 法 律 讼 x , 以 及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讼 x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x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保 险 x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 如 该 笔 自 付 额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 承 办 商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
31.6 该 份 保 单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x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32. 追 讨 到 期 款 项
如 承 办 商 未 能 按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合 约 的 任 何 适 用 规 定 作 出 的 要 求 , 支 付 任 何到 期 、 应 付 或 其 他 款 项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权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 定 从 保 证 金 中 扣 除该 笔 款 项 , 以 及 / 或 把 该 笔 款 项 视 作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 项 , 以 其 认 为 适 当 的方 式 予 以 追 讨 , 不 论 有 关 合 约 条 文 有 否 具 体 述 x 可 把 该 笔 款 项 视 作 欠 债 追讨
33. 抵 銷
如 根 据 x 合 约 有 任 何 款 项 须 向 承 办 商 追 讨 或 须 由 承 办 商 支 付 , 政 府 可 从 x合 约 或 政 府 任 何 其 他 合 约 所 规 定 当 时 或 其 后 任 何 时 间 须 付 予 承 办 商 的 任 何款 项 中 扣 除 。
34. 终 止 合 约
34.1 在 下 述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下 , 政 府 代 表 可 随 时 给 予 通 知 , 实 时 终 止 x 合 约 (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 及 其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而 承 办 商 无 权 获 得 补 偿 , 政 府 已 享 有或 日 后 应 享 有 的 任 何 权 利 或 诉 讼 权 或 补 救 不 受 损 害 :
( a ) 承 辦 商 沒 有 或 因 疏 忽 而 沒 有 遵 守 或 履 行 x 合 約 的 任 何 条 款 和 条 件 , 或沒 有 繳 付 x 合 約 訂 x 須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或 在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可 予 補 救 的情 況 下 , 未 能 在 收 到 政 府 代 表 請 其 就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的 通 知 书 ( 該 份 通 知 书 須 載 有 政 府 代 表 有 意 終 止 x 合 約 的 警 告 )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 就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 或
( b ) 承 辦 商 如 為 個 人 , 於 任 何 時 候 被 裁 定 破 產 , 或 收 到 一 份 或 多 份 接 管 令以 接 管 其 產 業 , 或 根 據 《 破 產 条 例 》 ( 第 6 章 ) 進 行 清 盤 或 債 務 重 整 協 議所 需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 或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或 宣 稱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而 轉 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或 作 出 債 務 重 整 或 債 務 償 還 安 排 , 或 容 受 其 在 特許 範 圍 或 不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貨 品 和 資 產 遭 扣 押 , 或 遭 人 提 出 破 產 呈請 ; 或
( c ) 承 辦 商 如 為 公 司 , 遭 人 提 出 呈 請 , 或 對 其 開 展 法 律 程 序 , 或 收 到 接 管令 , 或 通 過 有 效 決 議 , 以 將 承 辦 商 清 盤 、 裁 定 其 無 力 償 債 、 破 產 、 受接 管 、 進 行 債 務 重 整 、 重 組 或 解 散 ( 而 有 關 行 動 並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代 表 先前 以 书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作 ) ; 或 與 債 權 人 達 成 任 何 重 組 協 議 或 安排 ; 或 當 局 就 承 辦 商 或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或 資 產 委 任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受 託 人 或 類 似 人 員 ; 或
( d ) 承 辦 商 未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而 把 x 合 約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部 分 的 義務 或 權 利 轉 讓 或 轉 移 , 或 宣 稱 轉 讓 或 轉 移 ; 或
( e ) 承 辦 商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單 方 面 停 止 在 特 許 範 圍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經 營 業 務 及 / 或 單 方 面 終 止 合 約 ( 第 34.4 条 所 述 的 情 況 除外 ) ; 或
(f)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況 , 以 致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x 合 約 的 任 何 条 文 ( 包 括 以下 任 何 条 文 ) 終 止 x 合 約 :
(i) 第 6.5 条 ( 承 办 商 的 非 专 有 权 利 ) ; 或
( i i ) 第 21.14 至 第 2 1 . 2 0 条 的 任 何 一 条 ( 承 办 商 的 人 员 ) ; 或
( i i i ) 第 36.1 或 第 36.3 条 ( 行 贿 送 礼 ) ; 或
( i v ) 招 标 条 款 第 3 8 . 3 ( c ) 条 ( 防 止 合 谋 行 为 ) 。
( g ) 若 出 現 下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 政 府 可 以 立 即 終 止 合 約 :
(i) 承 办 商 曾 经 或 正 在 作 出 可 能 构 成 或 导 致 发 生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行 或不 利 于 国 家 安 全 的 行 为 或 活 动 ;
( i i ) 继 续 雇 用 承 办 商 或 继 续 履 行 合 约 不 利 于 国 家 安 全 ; 或
( i i i ) 政 府 合 理 地 认 为 上 述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即 将 出 现 。
34.2 政 府 代 表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因 第 24.2 条 提 及 的 任 何 事 件 而 不 能 履 行 x 合 约 , 并 欲 提 前 终 止 x 合 约 (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 及 其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期 ) , 而 不 根 据 第 24 条 的 规 定 要 求 暂 时 关 闭 场 地 , 可 在 不 少 于 十 四 ( 1 4 ) 天 前 以 书 面 通 知 承 办 商 终 止 x 合 约 。
34.3 就 本 文 第 34.2 条 而 言 ,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灾 、 罢 工 、 关 闭 工 作 场 地 、 战 争 、 民 众 骚 乱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况 下 不 受 x 合 约 的 缔 约 方 控 制 的 类 似 或 不 同 事 件或 事 故 。 就 这 各 方 面 而 言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曾 答 应 某 主 管 机 构 、 法 团 、 工会 、 社 团 或 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 表 示 应 可 防 止 有 关 事 件 发 生 , 也 不 能 以 此为 理 由 , 而 当 作 该 事 件 在 政 府 代 表 的 控 制 范 围 之 x 。 承 办 商 因 任 何 理 由 ( 包括 任 何 适 用 法 例 和 规 例 有 所 改 变 ) 而 未 能 领 得 或 续 领 任 何 牌 照 或 许 可 证 以 进行 业 务 , 属 承 办 商 的 失 责 行 为 , 不 得 视 为 不 可 抗 力 。
34.4 尽 管 x 合 约 或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条 文 , 本 合 约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无 需 原 因 而 提 前 终止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惟 须 在 不 少 于 六 ( 6 ) 个 月 前 以 书 面 通 知 另一 方 , 而 终 止 日 期 不 得 设 于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首 十 八 ( 1 8 ) 个 月 届 满 之 前 。 此外 , 如 发 生 第 34.1 条 所 述 的 任 何 情 况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全 面 的 权 力 在 合 约 期 任 何 时 间 给 予 不 少 于 十 四 ( 1 4 ) 天 的 通 知 , 提 早 终 止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34.5 第 34 条 所 指 明 终 止 合 约 的 理 据 ( 包 括 第 34.1 条 各 款 所 列 者 ) 是 个 别 和 独 立 的 ,并 不 得 藉 参 考 另 一 段 或 基 于 所 作 推 论 而 受 到 限 制 。
35. 终 止 合 约 后 所 须 遵 行 的 事 项
35.1 如 合 约 根 据 第 34 条 订 x 的 任 何 适 用 条 文 而 终 止 或 基 于 其 他 原 因 而 终 止 (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 及 其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 或 届 满 ( 「 合 约 终 止 」 ) :
( a ) 合 約 得 再 無 效 力 和 作 用 , 但 不 損 害 :
(i)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合 约 或 其 他 相 关 法 例 因 承 办 商 先 前 违 反 合 约 ( 包 括 令政 府 代 表 有 权 终 止 合 约 的 任 何 违 规 事 项 ) 而 针 对 承 办 商 所 享 有 的 权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 i i ) 在 合 约 终 止 前 任 何 一 方 已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以 及
( i i i ) 合 约 中 以 明 示 或 以 文 意 隐 含 方 式 表 明 在 合 约 终 止 ( 不 论 原 因 为 何 ) 后仍 然 留 存 的 条 文 继 续 存 在 和 有 效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合 约 条 件 第 5 、 8 、 10 、 11 、 12 、 14 、 16 、 17 、 28 至 36 、 39 至 51 条 、 所 有 赋 权 政 府代 表 或 政 府 向 承 办 商 索 取 弥 偿 的 条 文 , 以 及 释 义 ) ;
( b ) 承 辦 商 因 合 約 終 止 而 產 生 或 與 合 約 終 止 有 關 所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損 失 , 以 及 收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約 或 預 計 節 省 額 的 損 失 ) 、 損 害 賠 償 ( 包 括 任 何 性 質 的 直 接 、 特 別 、 間 接 或 附 帶 損 害 賠 償 ) 或 任 何 費 用 或 開 支 , 政 府 及 政 府代 表 均 無 須 負 責 ;
( c ) 如 合 約 根 據 第 3 4 . 1 条 的 規 定 終 止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其 他 權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包 括 根 據 第 29.2 条 的 規 定 索 取 彌 償 的 權 利 ) 的情 況 下 , 承 辦 商 須 就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合 約 終 止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損 失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和 開 支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i) 如 沒 有 終 止合 約 , 在 餘 下 的 合 約 期 均 不 獲 批 替 代 合 約 而 實 際 損 失 的 所 有 收 入 ( 以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代 表 ) , 以 及 如 沒 有 終 止 合 約 , 在 餘 下 的 合 約 期 獲批 新 的 替 代 合 約 而 實 際 少 收 的 收 入 ; ( i i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終 止 合 約 而招 致 的 所 有 行 政 和 法 律 費 用 ; 以 及 ( i i i ) 政 府 代 表 就 業 務 停 止 所 安 排 權 宜 措 施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
( d ) 承 辦 商 須 立 即 清 繳 所 有 未 付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得 作 任 何 扣 減 或 抵 銷 ,另 加 按 第 5.3 条 所 訂 利 率 就 任 何 逾 期 款 額 所 計 算 的 利 息 ;
( e ) 承 辦 商 須 立 即 交 回 特 許 範 圍 及 所 有 政 府 財 產 的 空 置 管 有 權 , 並 須 保 持特 許 範 圍 維 修 妥 善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和 清 潔 衞 生 。 如 承 辦 商 曾 在 特 許 範 圍內 作 出 任 何 改 動 或 安 裝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或 附 加 物 , 則 不 論 此 舉是 否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的 同 意 , 政 府 代 表 亦 可 酌 情 要 求 承 辦 商 在 把 特 許 範
圍 交 回 政 府 代 表 前 , 在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限 期 前 ( 不 論 在 合 約 終 止 之 前 或之 後 ) 自 費 把 該 等 改 動 、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或 附 加 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某 些 地 方 或 部 分 恢 復 原 狀 或 拆 除 , 並 以 妥 當 的 造 工 修 葺 和 修 復 特 許 範圍 及 特 許 範 圍 內 政 府 代 表 的 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的 損 壞 部 分 。 另 外 , 政府 代 表 可 選 擇 保 留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所 作 的 所 有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及改 動 , 而 無 須 向 承 辦 商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f) 承 辦 商 須 從 特 許 範 圍 移 走 所 有 不 屬 於 政 府 的 可 移 動 物 件 , 包 括 任 何 物料 、 機 器 、 設 備 、 設 施 及 所 有 其 他 財 產 。 如 因 移 走 該 等 物 件 而 對 特 許範 圍 造 成 損 壞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進 行 修 復 工 作 ;
( g ) 承 辦 商 所 有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須 騰 空 特 許 範 圍 , 並 交 回 所 有 通 往 特 許 範 圍的 鎖 匙 及 通 行 證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 h )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遵 守 第 3 5 . 1 ( e ) 或 ( f ) 条 的 任 何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即 時 進 入特 許 範 圍 , 遣 走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人 或 把 在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 固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拆 除 或 把 改 動 恢 復 原 狀 , 或 把 在 其 內 發 現 的 任 何 財產 、 物 料 、 機 器 及 設 備 移 走 , 並 進 行 所 需 的 修 理 和 潔 淨 工 作 , 使 特 許範 圍 保 持 維 修 妥 善 、 環 境 清 潔 和 可 供 使 用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以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接 收 或 處 置 合 約 終 止 時 已 在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 以 及 承 辦 商 仍 未 取 走 或 移 走 的 任 何 財 產 , 而 無 須向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和 作 出 補 償 。 因 違 反 合 約 x条 款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令 政 府 代 表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或 開支 , 得 視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 項 , 可 予 追 討 ;
(i) 承 辦 商 須 提 交 第 5 条 所 指 明 的 所 有 未 提 交 結 算 表 及 資 料 , 並 須 就 所 有 未付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因 逾 期 繳 款 而 按 照 第 5 . 3 条 所 訂 利 率 計 算 的 利 息 , 向政 府 交 代 ;
( j ) 如 承 辦 商 根 據 上 述 第 34.4 条 發 出 終 止 通 知 以 終 止 合 約 期 , 同 一 承 辦 商或 該 承 辦 商 的 有 關 x 人 士 ( 定 義 見 招 标 条 款 第 17.7 及 1 7 . 8 条 ) 就 另 一 合約 而 提 出 任 何 投 标 要 約 以 立 即 代 替 x 合 約 , 會 被 拒 絕 ; 以 及
( k )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和 所 有 相 關 的 安 裝 工 程 屬 政 府 財 產 。承 辦 商 於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並 向 政 府 交 回 特 許 範 圍 時 , 須 確 保 電 動 車 輛充 電 設 施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 且 其 狀 況 與 合 約 開 始 時 的 狀 況 , 或 於 合 約 期內 任 何 時 間 安 裝 時 的 狀 況 一 致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如 發 現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施 或 相 關 安 裝 工 程 有 任 何 破 損 或 缺 陷 , 承 辦 商 須 按 合 約 条 款 下 第 2 9 . 2 条所 列 条 款 ,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36. 诚 信
36.1 如 承 办 商 或 其 任 何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被 发 现 就 合 约 或 任 何 其 他 政 府 合 约 触 犯
《 防 止 贿 赂 条 例 》 ( 第 201 章 ) 、 《 盗 窃 罪 条 例 》 ( 第 210 章 ) 、 《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 第 200 章 ) 或 根 据 该 等 条 例 订 立 的 任 何 附 属 法 例 或 任 何 同 类 性 质 法 例 所订 的 罪 行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据 第 3 4 . 1 ( f ) 条 的 规 定 终 止 合 约 。
36.2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的 其 他 权 利 及 补 救 的 情 况 下 , 承 办 商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负 责支 付 政 府 因 合 约 终 止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及 开 支 。
36.3 承 办 商 签 署 协 议 条 款 前 , 须 签 署 载 列 于 附 表 9 的 👉 x , 以 符 合 其 中 一 项 条件 。 如 承 办 商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的 通 知 后 拒 绝 按 规 定 签 署 👉 x , 获 有 条 件 采纳 的 标 书 即 根 据 招 标 条 款 第 1 3 . 3 条 而 告 无 效 , 而 且 再 无 效 力 。
37. 捡 获 的 金 錢 或 贵 重 物 品
承 辦 商 的 僱 員 及 / 或 代 理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業 務 時 撿 獲 金 錢 或 其 他 貴 重物 品 , 必 須 從 速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於 場 地 內 的 管 理 人 員 , 並 取 得 收 據 為 證 。
38. 宣 传 及 广 告
38.1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书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展 示 、 陳 列 、 刊 登 或 採 用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或 作 出任 何 具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行 為 。
38.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酌 情 准 許 或 提 出 要 求 , 否 則 承 辦 商 概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陳 列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标 誌 、 招 牌 或 其 他 裝 置 ) 。
38.3 在 不 損 害 第 38.2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與吸 煙 产 品 有 關 的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之內 或 之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标 誌 、 招 牌 或 其 他裝 置 ) 。
38.4 凡 與 x 合 約 有 關 的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或 與 x 合 約 所 提 供 的 產 品 或 進 行的 工 作 有 關 的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當 中 提 及 政 府 名 稱 或 其 用 語 可 令 人 合理 推 斷 或 隱 含 與 政 府 有 關 者 , 承 辦 商 須 一 律 提 交 政 府 代 表 。
39. 《 公 众 卫 生 及 市 政 条 例 》 ( 第 132 章 ) 的 适 用 范 围
x 合 約 受 到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条 例 》 ( 第 132 章 ) 及 根 據 該 条 例 而 制 定 的 所 有規 例 中 適 用 於 特 許 範 圍 及 業 務 的 条 文 所 規 限 。
40. 知 识 产 权
40.1 承 办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x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x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x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x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标条 款 第 5 条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2 及 4 0 . 3 条 預 期 會 出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视 为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创 造 的 原 创 物 料 ( 「 原 创 物 料 」 ) , 并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为 限 , 承 办 商 同 意 及确 保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的 原 创 人 会 同 意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 如 有 , 不 论 于 合 约 日 期 当天 或 之 后 任 何 时 间 存 在 ) 的 版 权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一 经 产 生 , 即 绝 对及 立 即 归 属 政 府 。
40.3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权 利 , 承 办商 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来 ) , 而 且 放 弃 属
不 可 撤 销 ; 并 承 诺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关 作 者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来 ) , 而 且 放 弃属 不 可 撤 销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权 用 户 、 受 x 人 和 所 有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于 创 造 该 等 项 目 后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该 等 项 目 后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生 效 。
41. 调 解
41.1 因 x 合 约 产 生 或 与 x 合 约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或 分 歧 , 须 先 行 提 交 香 港 国 际 仲裁 中 心 按 其 当 时 的 调 解 规 则 进 行 调 解 。 如 调 解 员 或 任 何 一 方 于 调 解 结 束 前放 弃 调 解 或 调 解 后 有 关 争 议 或 分 歧 仍 未 解 决 , 缔 约 双 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法院 的 专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管 辖 , 以 解 决 该 等 争 议 或 分 歧 。
41.2 即 使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已 送 x 调 解 通 知 书 或 仲 裁 通 知 书 , 或 调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正在 进 行 , 承 办 商 仍 须 按 照 x 合 约 继 续 经 营 业 务 。
42. 通 知
42.1 根 据 x 合 约 规 定 发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 均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并 须 送 交 政 府 代 表下 述 地 址 或 传 真 号 码 ( 如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是 收 件 人 ) 或 协 议 条 款 载 列 的 承 办 商地 址 或 传 真 号 码 ( 如 承 办 商 是 收 件 人 ) , 或 送 交 其 中 一 方 在 不 少 于 七 ( 7 ) 天 前 事 先 以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的 其 他 地 址 或 传 真 号 码 。 通 知 书 可 由 专 人 送 交 , 或以 邮 递 、 速 递 或 图 文 传 真 方 式 送 交 。
42.2 政 府 代 表 的 资 料 如 下 :
地 址 : 香 港 小 西 湾 富 康 街 8 号 小 西 湾 运 动 场传 真 号 码 : 2904 4921
经 办 人 : 经 理 ( 小 西 湾 运 动 场 )
42.3 该 等 通 知 、 付 款 要 求 、 发 票 、 通 信 或 其 他 通 讯 须 按 第 42.1 条 的 规 定 送 出 ; 若 已 根 据 规 定 送 出 , 则 按 所 属 情 况 视 为 已 于 下 列 时 间 妥 为 发 出 或 作 出 ︰
(a ) 如 在 工 作 天 的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以 專 人 遞 交 方 式 送 交 , 以 送 交 至 有 關 一方 的 地 址 的 時 間 為 準 ;
( b ) 如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 以 投 寄 日 期 之 後 四 ( 4 ) 天 ( 香 港 的 任 何 地 方 ) 及 七 ( 7 )
天 (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 為 準 ;
( c ) 如 在 工 作 天 的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藉 傳 真 發 出 , 以 發 送 該 傳 真 文 件 的 傳 真機 完 成 發 送 後 印 出 的 傳 送 報 告 確 認 該 文 件 已 送 出 的 時 間 為 準 。
43. 放 弃 补 救 权 利
43.1 时 间 为 x 合 约 的 要 素 。 任 何 一 方 延 期 、 延 迟 或 容 许 延 期 执 行 x 合 约 的 条文 , 并 不 损 害 或 限 制 其 权 利 ; 任 何 一 方 放 弃 权 利 , 亦 不 表 示 随 后 的 违 反 合约 行 为 可 获 宽 免 。 本 合 约 赋 予 任 何 一 方 或 为 其 保 留 的 权 利 、 权 力 或 补 救 ,并 不 排 除 其 可 获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 权 力 或 补 救 。 这 类 权 利 、 权 力 或 补 救每 项 均 属 累 积 性 质 。
43.2 如 承 办 商 违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x 合 约 所 载 承 办 商 须 遵 守 及 履 行 的 任 何 条款 和 条 件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任 何 付 款 , 亦 不 得 视 作 政 府 代 表 放 弃 任 何 对承 办 商 采 取 行 动 的 权 利 。
43.3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宽 容 、 宽 宥 或 忽 略 承 办 商 失 责 、 违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其 根据 x 合 约 须 履 行 的 任 何 责 任 , 亦 不 得 藉 此 免 除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就 承 办 商 任何 持 续 或 其 后 的 失 责 、 违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责 任 的 行 为 而 根 据 x 合 约 获得 的 权 利 。
44. 分 割 条 文
44.1 不 论 何 时 , 如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文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被 香 港 法 院 裁 定 为 无 效 、 不合 法 或 无 论 如 何 不 能 强 制 执 行 , 则 应 尽 可 能 把 这 些 条 文 或 其 部 分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从 x 合 约 分 割 出 去 , 并 令 其 失 效 , 而 无 须 修 订 x 合 约 的 其 余 条 文 。
44.2 不 论 何 时 , 如 本 文 任 何 一 项 或 多 项 条 文 被 香 港 法 院 裁 定 为 无 效 、 不 合 法 或无 论 如 何 不 能 强 制 执 行 , 本 文 其 余 条 文 的 有 效 性 、 合 法 性 或 可 强 制 执 行 性不 会 因 此 而 受 到 损 害 或 影 响 。
44.3 然 而 , 如 有 关 条 文 或 适 用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例 可 豁 免 执 行 , 则 双 方 谨 此豁 免 遵 行 该 等 条 文 或 法 例 , 达 至 该 等 法 例 所 允 许 的 最 大 程 度 , 以 令 x 合 约有 效 和 具 约 束 力 , 并 可 以 按 照 其 条 款 和 条 件 执 行 有 关 规 定 。
45. 整 份 合 約
x 合 約 載 有 雙 方 的 全 部 協 定 , 並 取 代 雙 方 先 前 的 所 有 協 議 、 安 排 和 承 諾 ,構 成 雙 方 就 x 合 約 标 的 事 項 而 訂 立 的 整 份 協 議 。
46. 修 订
除 非 明 文 指 定 赋 予 政 府 代 表 单 方 面 修 订 的 权 力 , 否 则 修 订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文必 须 藉 政 府 代 表 及 承 办 商 均 签 署 的 文 书 作 出 , 对 双 方 才 具 约 束 力 。
47. 其 他 保 证
承 办 商 须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和 签 立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进 行 该 等 行 动 或 签 立 该 等 文 件 ) , 以 便 合 约 全 面 生 效 。 承 办 商 并 须 在 政 府 代表 发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天 内 或 政 府 代 表 以 书 面 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期 间 x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所 有 该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48. 双 方 的 关 系
48.1 承 办 商 只 以 独 立 承 办 商 的 身 份 与 政 府 订 立 合 约 。 合 约 内 容 不 构 成 政 府 与 承办 商 之 间 的 雇 佣 合 约 、 代 理 人 或 合 伙 人 关 系 、 业 主 与 承 租 人 的 关 系 或 政 府与 承 办 商 或 政 府 代 表 与 承 办 商 的 合 资 计 划 。
48.2 除 非 合 约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 否 则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获 授 权 以 对 方 名 义 或 代 表 对 方行 事 ,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约 束 对 方 。
49.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权
x 合 约 受 香 港 法 律 及 第 41.1 条 所 管 限 , 并 按 香 港 法 律 及 第 41.1 条 解 释 。 因 x合 约 引 起 或 关 于 或 涉 及 x 合 约 的 任 何 争 议 , 双 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区 法 院 的 专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管 辖 , 而 这 项 同 意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
50. 豁 除 情 况
50.1 立 约 双 方 备 悉 , 《 合 约 ( 第 三 者 权 利 ) 条 例 》 ( 第 6 2 3 章 ) 中 并 无 条 文 注 x 第 6 2 3 章适 用 于 政 府 或 政 府 订 立 的 合 约 。
50.2 尽 管 有 第 50.1 条 的 规 定 , 现 特 👉 x , 任 何 人 如 非 x 合 约 的 缔 约 方 , 不 可 根 据 或 依 据 第 6 2 3 章 ( 包 括 第 6 2 3 章 第 4 条 ) 执 行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款 , 或 为 第 6 2 3 章 ( 包 括 第 623 章 第 4 条 ) 的 目 的 而 执 行 x 合 约 的 任 何 条 款 。
50.3 第 50.2 条 的 內 容 無 意 影 響 下 列 各 項 :
( a ) 政 府 代 表 x 政 府 行 事 的 權 力 , 包 括 根 據 x 合 約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 或 強 制執 行 因 x 合 約 引 起 或 關 乎 或 涉 及 x 合 約 的 任 何 申 索 或 補 救 ;
( b ) 公 職 人 員 根 據 任 何 法 律 或 規 例 ( 包 括 任 何 条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法律 文 书 ) 的 權 力 ;
( c ) 公 職 人 員 就 x 合 約 ( 包 括 律 政 司 司 長 ) 引 起 或 關 乎 或 涉 及 x 合 約 ( 包 括 律政 司 司 長 )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以 其 職 銜 行 事 或 x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行 事 的權 力 ;
( d )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遺 產 代 理 人 、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權 利 及責 任 ;
( e )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受 x 人 或 承 轉 人 根 據 政 府 依 據 第 8 . 1 条 而 非 以 其 他 方 式 批准 的 任 何 轉 讓 或 轉 移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
(f) 政 府 的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 藉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取 得 x 合 約 的 人 , 以 及 政 府 的受 x 人 和 承 轉 人 ( 如 屬 受 x 人 和 承 轉 人 的 情 況 , 則 按 照 經 政 府 同 意 的 轉讓 及 轉 移 条 款 )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 以 及
( g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承 辦 商 以 外 任 何 人 依 據 x 合 約 条 款 批 出 、 發 出 或訂 立 的 保 證 书 、 承 諾 、 保 單 或 其 他 抵 押 合 約 的 權 利 。
51. 先 后 次 序
任 何 构 成 x 合 约 任 何 部 分 的 文 件 , 如 有 任 何 冲 突 、 矛 盾 或 含 糊 之 处 , 须 采用 以 下 次 序 , 解 决 任 何 该 等 冲 突 、 矛 盾 或 含 糊 之 处 :
( a ) 合 約 条 件 ;
( b ) 協 議 条 款 ;
( c ) 投 标 文 件 所 載 列 保 持 原 有 形 式 的 附 表 1 至 12 ; ( d ) 招 标 条 款 和 标 书 夾 附 文 件 ;
( e ) 附 件 A 、 B 及 C ; 以 及
(f) 承 辦 商 遞 交 的 附 表 2 、 3 、 4 、 9 、 11 和 12 , 其 最 終 形 式 包 含 任 何 經 各 方同 意 的 修 訂 , 或 政 府 根 據 招 标 文 件 ( 現 版 本 附 表 所 隨 附 的 協 議 条 款 ) 行 使 其 任 何 權 力 規 定 須 作 出 的 修 改 。
附 表
附 表 1
评 审 标 书 的 评 分 制 度 及 评 核 准 则
是 次 标 书 评 审 将 采 用 双 轨 投 标 制 度 , 技 术 和 价 格 比 重 为 5 0 : 5 0 , 而 价 格 评 核 只 会 在 技 术 评 核 后 进 行 。 所 有 标 书 会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评 审 。
第 1 阶 段 ︰ 查 核 递 交 的 投 标 要 约 是 否 完 整
2. 查 核 所 有 收 到 的 标 书 是 否 已 递 交 招 标 条 款 第 5 . 1 ( a ) 条 规 定 的 所 有 文 件 及数 据 。 如 投 标 者 未 能 在 截 标 日 期 或 之 前 递 交 下 列 任 何 文 件 , 会 令 标 书 无 效 , 其标 书 亦 不 会 获 进 一 步 考 虑 :
( a ) 投 标 表 格 x 妥 为 签 署 的 「 应 x 履 行 」 部 分 ;
( b ) 附 表 2 内 的 执 行 方 案 及 建 议 , 须 至 少 包 含 有 关 下 文 第 2 阶 段 注 释 ( 2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四 项 建 议 的 若 干 资 料 , 以 供 在 第 2 阶 段 根 据 评 核 准 则 ( 1 ) 作 评 审 ,以 及 至 少 有 关 下 文 第 2 阶 段 注 释 ( 3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三 项 建 议 的 若 干 资 料 ,以 供 在 第 2 阶 段 根 据 评 核 准 则 ( 2 ) 作 评 审 ; 以 及
( c ) 附 表 3 内 的 价 格 建 议 书 。
第 2 阶 段 : 技 术 评 核
3. 最 高 总 技 术 得 分 为 100 分 , 分 四 个 准 则 作 评 核 。 技 术 评 核 中 取 得 的 总分 , 并 无 总 及 格 分 数 。 评 核 准 则 ( 1 ) 及 评 核 准 则 ( 2 ) 的 及 格 分 数 分 别 为 10 分 和 6.25 分 , 即 个 别 评 核 准 则 最 高 分 数 的 25% 。 未 能 就 评 核 准 则 ( 1 ) 及 评 核 准 则 ( 2 ) 取 得 上述 所 有 及 格 分 数 的 标 书 , 不 会 获 进 一 步 考 虑 。
评 核 准 则 | 最 高 分 数 | 分 数 单 位 ( M ) | 标 准 分 ( S ) ( 见 注 1) | 得 分 ( M x S) | 及 格 分 数 | |||||
4 | 3 | 2 | 1 | 0 | ||||||
( 甲 ) | 执 行 方 案 及 建 议 | |||||||||
( 1 ) |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 见 注 2) | 40 | 10 | 10 | ||||||
( 2 ) | 资 源 方 案 ( 见 注 3) | 25 | 6.25 | 6.25 | ||||||
( 3 ) | 能 为 香 港 社 会 带 来 正 面价 值 的 创 新 建 议 ( 见 注 4) | 20 | 5 | – | ||||||
( 甲 ) 部 小 计 | 85 | – | ||||||||
( 乙 ) | 经 验 | |||||||||
( 4 ) |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经 验 ( 见 注 5) | 15 | 3.75 | – | ||||||
( 乙 ) 部 小 计 | 15 | – | ||||||||
总 技 术 得 分 | 100 | – |
4. 获 得 不 低 于 上 文 第 3 段 所 述 的 合 格 分 数 的 标 书 , 会 被 视 为 「 符 合 要 求 的标 书 」 ( 或 「 通 过 第 2 阶 段 评 审 的 标 书 」 ) , 以 计 算 以 下 加 权 技 术 得 分 。 获 得 最 高总 技 术 得 分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标 书 , 会 获 50 分 最 高 加 权 技 术 得 分 ,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标 书 的 加 权 技 术 得 分 , 则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
被 评 审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标 书 的 总 技 术 得 分 | ||
加 权 技 术 得 分 | = 5 0 X | |
符 合 要 求 的 标 书 中 的 最 高 总 技 术 得 分 |
[ 注 : 每 份 标 书 的 加 权 技 术 得 分 将 计 算 至 最 接 近 小 数 点 后 两 个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三个 位 大 于 或 等 于 0 . 0 0 5 的 得 分 , 会 加 0 . 0 1 把 分 数 调 高 , 并 减 去 小 数 点 后 第 三 个 位及 之 后 的 数 值 ; 而 小 数 点 后 第 三 个 位 低 于 0.005 的 得 分 , 会 减 去 小 数 点 后 第 三 个位 及 之 后 的 数 值 , 把 分 数 调 低 , 小 数 点 后 第 二 个 位 的 数 值 维 持 不 变 。 ]
第 2 阶 段 : 技 术 评 核 的 注 释 注 1 : 评 核 准 则 ( 1 ) 至 ( 4 )
投 标 者 的 执 行 方 案 及 建 议 和 经 验 会 按 以 下 方 式 评 分 :
评 核 准 则 ( 1 ) 、 ( 2 ) 、 ( 3 ) 及 ( 4 )
给 予 4 、 3 、 2 、 1 或 0 的 标 准 分 。
注 2 : 评 核 准 则 ( 1 ) —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i)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涵 盖 以 下 四 ( 4 ) 类 建 议 ( 统 称 「 该 等 建 议 」 及 个 别 称 为
「 建 议 」 ) :
( 1 ) 处 理 停 车 票 及 收 取 停 车 场 费 用 和 认 可 收 费 的 安 排 ( 「 建 议 1 」 )
a. 停 车 票 的 设 计 、 制 作 及 编 码 ;
b. 未 用 及 已 用 停 车 票 的 保 安 措 施 、 未 售 停 车 票 的 审 核 及 管 制 , 以 及失 效 停 车 票 的 处 理 ;
c. 确 保 有 效 及 准 确 地 收 取 停 车 场 费 用 和 收 费 的 程 序 ; 以 及
d. 退 还 多 收 款 项 。
( 2 ) 巡 逻 及 出 入 管 制 ( 「 建 议 2 」 )
a. 出 / 入 管 制 系 统 、 闭 路 电 视 系 统 等 的 日 常 运 作 ;
b. 每 个 停 车 场 的 巡 逻 时 间 表 和 路 线 , 以 及 改 善 已 停 泊 车 辆 保 安 的措 施 ; 以 及
c. 巡 逻 监 察 系 统 及 在 发 现 违 规 情 况 时 作 出 报 告 的 程 序 。
( 3 ) 处 理 紧 急 事 件 ( 「 建 议 3 」 )
a. 发 生 紧 急 事 件 时 , 在 承 诺 的 时 限 x 提 供 通 讯 设 备 及 设 施 , 并 调 配额 外 合 资 格 人 员 处 理 事 件 ;
b. 遇 有 停 车 场 受 电 力 故 障 、 火 警 、 台 风 、 水 浸 及 示 威 影 响 的 处 理程 序 ; 以 及
c. 遇 有 车 辆 意 外 ( 有 人 或 无 人 受 伤 ) 、 车 辆 故 障 及 车 辆 盗 窃 的 处 理 程 序 。
( 4 ) 保 养 停 车 场 程 序 ( 「 建 议 4 」 )
a. 例 行 检 查 程 序 及 时 间 表 ;
b. 安 全 检 查 及 紧 急 维 修 程 序 ;
c. 例 行 及 预 防 保 养 计 划 ; 以 及
d. 矫 正 维 修 计 划
( i i ) 政 府 将 按 下 列 五 级 评 分 制 评 审 评 核 准 则 ( 1 ) 的 项 目 , 给 予 相 应 标 准 分 数 :
4 | - | 拟 议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并 具 备 上 文 注 2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四 項 建 议 ( 1 ) 至 ( 4 ) 的 詳 細 資 料 。 |
3 | - | 拟 议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并 具 备 上 文 注 2 ( i ) 所 要 求 四 项 建 议 中 任 何 兩 項 或 三 项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余 建 议 只 有 简 略 数 据 。 |
2 | - | 拟 议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并 具 备 上 文 注 2 ( i ) 所 要 求 四 项 建 议 中 任 何 一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余 建 议 只 有 简 略 数 据 。 |
1 | - | 拟 议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但 上 文 注 2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四 項 建 议 都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0 | - | 拟 议 方 案 并 不 切 實 可 行 , 或 未 有 就 上 文 注 2 ( i ) 所 要 求 四 项 建 议 中 任 何 一 項 提 供 简 略 数 据 。 |
( i i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标 者 所 提 交 供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1 ) 項 目 用 途 的 所 有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一 如 标 书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3 : 評 核 準 則 ( 2 ) — 資 源 方 案
(i) 投 标 者 須 提 交 資 源 方 案 , 載 列 調 配 方 案 和 接 手 安 排 的 詳 情 , 確 保 x 合 約 接收 過 程 順 利 。 有 關 資 源 方 案 須 涵 蓋 下 列 各 類 建 議 :
( 1 ) 員 工 招 聘 /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便 由 合 約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起 提 供 足 夠 及合 資 格 的 人 員 提 供 服 務 ( 「 建 議 1 」 ) ;
( 2 ) 資 源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調 配 足 夠 資 源 , 包 括 設 備 、 工 具 、 器 材 和 軟件 , 在 合 約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起 營 運 停 車 場 ( 「 建 議 2 」 ) ;
( 3 ) 應 變 方 案 , 以 供 在 建 議 ( 1 ) 和 建 議 ( 2 ) 訂 x 的 方 案 未 能 實 行 時 使 用 , 或 作為 一 種 安 排 , 以 確 保 可 循 其 他 途 徑 獲 得 替 代 資 源 , 好 使 在 合 約 期 的 開始 日 期 起 正 式 開 始 營 運 停 車 場 ( 「 建 議 3 」 ) 。
(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五 級 評 分 制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2 ) 的 項 目 , 給 予 相 應 标 準 分 數 :
4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三 項 建 議 ( 1 ) 至 ( 3 ) 的 詳 細 資 料 。 |
3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兩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餘 建 議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2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一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餘 建 議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1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但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三 項 建 議 都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0 | - | 擬 議 方 案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或 未 有 就 上 文 註 3( i)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一 项 提 供 简 略 資 料 。 |
( i i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标 者 所 提 交 供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2 ) 項 目 用 途 的 所 有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一 如 标 书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4 : 評 核 準 則 ( 3 ) — 能 為 香 港 社 會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的 創 新 建 議
(i) 如 所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能 為 香 港 社 會 整 體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 便 可 得 分 。
( i i ) 創 新 建 議 應 有 助 為 香 港 社 會 整 體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 有 關 創 新 建 議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 a ) 與 科 技 發 展 有 關 的 創 新 建 議
⚫ 应 用 新 科 技 或 以 创 新 方 法 应 用 现 有 科 技 , 协 助 发 展 智 慧 城 市 ;
( b ) 与 社 会 福 祉 有 关 的 创 新 建 议
⚫ 协 助 建 立 关 爱 社 会 ;
( c ) 与 环 保 有 关 的 创 新 建 议
⚫ 推 行 减 少 耗 用 资 源 及 减 少 废 物 ;
( d ) 其 他 切 实 可 行 的 创 新 建 议
( i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準 則 進 行 評 審 , 給 予 相 應 标 準 分 數 :
4 | - | 提 出 四 ( 4 ) 個 或 以 上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3 | - | 提 出 三 ( 3 ) 個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2 | - | 提 出 兩 ( 2 ) 個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1 | - | 提 出 一 ( 1 ) 個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0 | - | 沒 有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 i v ) 為 方 便 进 行 評 審 标 书 的 工 作 , 投 标 者 須 在 提 交 的 文 件 中 重 點 闡 述 所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 並 清 楚 解 釋 其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會 帶 來 什 麼 正 面 價 值 。
( v ) 投 标 者 或 須 提 供 支 持 文 件 或 進 行 示 範 , 以 證 明 其 創 新 建 議 切 實 可 行 。 所 提出 的 創 新 建 議 , 全 部 會 根 據 标 书 和 投 标 者 應 政 府 要 求 提 供 的 支 持 文 件 ( 如 測 試 報 告 / 證 书 ) 所 載 的 資 料 予 以 評 核 。 上 文 提 及 的 示 範 旨 在 x 評 核 小 組 對 投标 者 所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加 深 了 解 , 並 不 計 分 。 示 範 期 間 , 投 标 者 不 得 提 供原 來 标 书 沒 有 載 列 的 新 資 料 。
( v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标 者 所 提 出 的 所 有 創 新 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部 分 , 一 如 标 书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5 : 評 核 準 則 ( 4 ) — 管 理 和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经 验
(i) 政 府 會 根 據 投 标 者 在 緊 接 原 定 截 标 日 期 前 十 ( 1 0 ) 年 內 , 以 業 務 東 主 或 為 停 車場 東 主 提 供 服 務 者 的 身 份 管 理 和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累 計 经 验 , 進 行評 審 。
(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五 級 評 分 制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4 ) 的 項 目 , 給 予 相 應 标 準 分 :
4 | - | 累 計 經 驗 達 八 ( 8 ) 年 或 以 上 |
3 | - | 累 計 經 驗 六 ( 6 ) 年 至 少 於 八 ( 8 ) 年 |
2 | - | 累 計 經 驗 四 ( 4 ) 年 至 少 於 六 ( 6 ) 年 |
1 | - | 累 計 經 驗 兩 ( 2 ) 年 至 少 於 四 ( 4 ) 年 |
0 | - | 累 計 經 驗 少 於 兩 ( 2 ) 年 或 未 能 提 供 文 件 證 明 所 聲 稱 的 經 驗 |
( i i i ) 投 标 者 須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 如 協 議 副 本 ) , 以 證 明 其 聲 稱 具 備 的 經 驗 。 無 法 證 明的 經 驗 將 不 獲 考 慮 。
( i v ) 在 香 港 及 / 或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获 取 的 经 验 均 会 计 算 。
( v ) 如 投 标 者 属 合 伙 方 式 经 营 , 则 只 会 计 算 其 从 该 合 伙 所 获 取 的 经 验 , 而 不 会计 算 該 合 夥 参 与 者 的 各 自 经 验 。
( v i ) 累 计 经 验 年 期 会 以 历 日 计 算 。 就 评 审 标 书 而 言 , 一 年 的 累 计 经 验 相 等 于 在不 同 停 车 场 累 计 经 营 三 百 六 十 五 ( 3 6 5 ) 天 。
( v i i ) 投 标 者 在 紧 接 原 定 截 标 日 期 前 十 ( 1 0 ) 年 期 间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 经 验 可 以间 断 。
( viii) 就 评 审 标 书 而 言 , 投 标 者 可 于 同 一 或 不 同 停 车 场 获 取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 相 关 经 验 , 惟 投 标 者 在 重 迭 期 间 于 不 同 停 车 场 获 取 的 经 验 不 会 重 复 计 算 。投 标 者 在 重 迭 期 间 于 不 同 停 车 场 获 取 的 经 验 会 按 以 下 例 子 计 算 :
例 子 :
停 车 场 | 合 约 期 | 合 约 期 ( 与 前 一 份 合 约 重 迭 的 日 子 概 不 计 算 ) | 累 计 经 验 ( 以 日 数 计 算 ) |
A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730 天 |
B |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一 日 至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351 天 ( 二 零 一 六 年二 月 有 29 天 ) |
C | 二 零 一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 零 一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275 天 |
总 计 : | 1 356 天 |
第 3 阶 段 : 价 格 评 核
5. 投 标 者 如 未 能 以 附 表 三 的 形 式 提 交 價 格 建 議 , 連 同 停 車 場 的 基 本 特 許 證月 費 , 以 及 停 車 場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會 令 标 书 無 效 , 其 标 书 亦 不 會 獲 進一 步 考 慮 。 評 核 價 格 時 , 會 以 由 投 标 者 提 交 並 通 過 第 二 階 段 評 審 的 報 價 , 以 及 上 述 查 核 價 格 建 議 书 是 否 完 整 為 依 據 。
6.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最 高 為 五 十 ( 5 0 ) 分 。 所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标 书 的 加 權 價 格 得 分會 按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
基 本 特 许 证 月 費 得 分 | = 50% x | 在 整 段 適用特許證有效期內 停車場應付的基本特許證月費總額 ( 預算合約價值) |
所有符合要求标书中, 最高的預算合約價值 |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的 百 分 比 特 许 证费 用 得 分 | = 50% x | 受 评 审 的 符合要求标书中填報的每月收入總額百分比 |
在 所 有 符 合 要 求 标 书 中 , 最 高 的 每 月 收 入 总 额 报 价 百 分 比 |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 = 50 x | 受 评 审 的 符 合 要 求 标 书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總 得 分 |
在 符 合 要 求 标 书 中 ,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的 最 高 總 得 分 |
[ 註 : 每 份 标 书 的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會 按 第 4 段 所 示 的 進 位 法 , 計 算 至 最 接 近 小 數 位後 兩 個 位 。 ]
第 4 阶 段 : 综 合 得 分 的 计 算 方 法
7. 符 合 要 求 的 标 书 的 綜 合 得 分 會 按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8. 綜 合 得 分 最 高 的 标 书 通 常 會 獲 建 議 批 予 合 約 , 惟 政 府 須 信 納 獲 建 議 标 书的 投 标 者 在 各 方 面 ( 包 括 技 術 、 商 業 及 財 政 方 面 ) 均 有 能 力 履 行 合 約 , 而 獲 建 議 标书 按 标 书 条 文 亦 屬 對 政 府 最 有 利 。
附 表
附 表 2
( 放 于 技 术 建 议 信 封 x )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 资 源 方 案 ; 创 新 建 议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 经 验
1. 管 理 、 营 运 及 保 养 方 案
投 标 者 须 提 供 以 下 建 议 作 评 估 :
( 1 ) 阐 明 处 理 泊 车 票 及 收 取 停 车 场 x 和 核 准 费 用 的 安 排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2 ) 列 x 巡 逻 及 出 入 管 制 的 详 细 资 料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3 ) 列 x 处 理 紧 急 事 故 的 详 细 数 据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4 ) 列 x 停 车 场 维 修 程 序 的 详 细 数 据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2. 資 源 方 案
投 标 者 须 提 交 有 关 資 源 调 配 和 接 手 安 排 的 建 议 , 确 保 x 合 约 接 收 过 程 顺 利 :
( 1 ) 员 工 招 聘 / 调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便 由 合 约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起 提 供 足 够 及合 资 格 的 人 员 营 运 停 车 场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2 ) 资 源 调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调 配 足 够 资 源 , 包 括 设 备 、 工 具 、 器 材 和 软件 , 在 合 约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起 营 运 停 车 场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3 ) 应 变 方 案 , 以 供 在 建 议 ( 1 ) 和 建 议 ( 2 ) 订 x 的 方 案 未 能 实 行 时 使 用 , 或 作为 一 种 安 排 , 以 确 保 可 循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替 代 资 源 , 好 使 在 合 约 期 的 开始 日 期 起 正 式 开 始 营 运 停 车 场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3. 能 为 香 港 社 会 带 来 正 面 价 值 的 创 新 建 议
投 标 者 须 提 出 创 新 建 议 ,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以 供 评 审 :
( a ) 与 科 技 发 展 有 关 的 创 新 建 议
⚫ 应 用 新 科 技 或 以 创 新 方 法 应 用 现 有 科 技 , 协 助 发 展 智 慧 城 市 ;
( b ) 与 社 会 福 祉 有 关 的 创 新 建 议
⚫ 协 助 建 立 关 爱 社 会
( c ) 与 环 保 有 关 的 创 新 建 议
⚫ 推 行 减 少 耗 用 资 源 及 减 少 废 物
( d ) 其 他 切 实 可 行 的 创 新 建 议
1 .
2 .
3 .
4 .
投 标 者 可 加 入 其 他 適 当 资 料 , 以 便 政 府 考 慮 其 标 书 。 請 注 意 , 在 此 附 表 提 出 的 所 有 建 议 及 创 新 建 议 , 如 获 政 府 接 纳 , 将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范 围 x 对 中 标 者 具 约束 力 , 一 如 标 书 其 余 部 分 。
4. 營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車 場 的 经 验
投 标 者 应 列 出 紧 接 截 标 日 期 前 十 ( 1 0 ) 年 内 管 理 和 营 运 收 费 公 众 停 车 场 的 经 验
( a ) 投 标 者 须 填 写 下 表 :
过 往 管 理 或 营 运 的 停 车 场 的 简 介 ( 包 括 名 称 及 地 址 ) | 投 标 者 以 东 主 或服 务 提 供 商 的 身 份 营 运 停 车 场 | 营 运 期 ( 开 始 及 完 结 日 期 ) |
( 如 栏 位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 b ) 投 标 者 须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商 业 登 记 证 副 本 、 能 证 明 投 标 者 拥 有 或租 赁 有 关 处 所 的 证 据 ( 如 投 标 者 以 东 主 身 份 营 运 停 车 场 的 话 ) 或 服 务 合 约 或 客 户 推 荐 书 副 本 ( 如 投 标 者 以 服 务 提 供 商 身 份 经 车 场 的 话 ) , 以 证 明 标 书 中 声 称 具 备 的 经 验 , 否 则 有 关 经 验 将 不 获 考 虑 。
( c ) 有 关 投 标 者 相 關 經 驗 的 其 他 資 料 , 以 協 助 政 府 代 表 評 審 其 标 书 ( 例 如 :合 約 副 本 ) 。
( 如 字 段 不 敷 应 用 , 请 另 纸 填 写 。 )
投 标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日 期 :
获 授 权 代 表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投 标 者 或 获 授 权 代 表 * 签 署 :
( 如 适 用 , 请 加 x 投 标 者 印 章 )
* 请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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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 于 价 格 建 议 书 信 封 x )
處所簡要詳情 | 合约期和开始日期 | 特許證月費 | 處所可作用途 | |
1. | 该 整 幅 土 地 位 於 小 西 湾 运 动场 , 面积约 2 013平方米, 在本 | 订定三 十六 ( 36) 个 月 固定租赁期,由 二零二三年四月一 | 我/我们提出在整段适用特许证有效 期内每个月首天, 向政府预缴基本特 | 经营设有 70个停车位的收费 公众停车场,供停泊获运输 |
合 约 附 件 B 及 C 两 ( 2) 份图 则上 | 日起至二零二六年三月三十 | 许证月费港币 元,并在 | 署 署 长 根 据 《 道 路 交 通 条 | |
以 红 线 围 边 显 示 , 以 资 识 别 | 一日止 ,惟政府代表享有本 | 适用特许证有效期内每个月完结后的 | 例 》 ( 第 374 章 ) 发 给 有 效 牌 | |
(「 特许范围 」)。 | 合约内订明的延长和提早终 | 十四( 14) 天内, 向政府缴付百分比特 | 照可在公共街道和道路上使 | |
止权利。 | 许证费用( 如有)。 百分比特许证费用 的款额按此附表底部所报的每月收入 | 用 的 私 家 车 、 客 货 车 、 的 士、 巴士、 小巴和电单车。 | ||
总额的百分比计算。 |
( 放 于 价 格 建 议 书 信 封 x )
就停车场而言, 我/ 我们须( 由适用特许证有效期首月起直至包括最后一个月或最后一个完整月份的余下时段)( 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适用特许证有效期内每个月完结后的十四( 14) 天内, 向政府缴付百分比特许证费用, 计算方法是从相等于该停车场该月的每月收入总额 %的款额减去该停车场该月应付的基本特许证月费。如在减去特许范围的基本特许证月费后,所得款额为 负数, 则无须缴付该停车场该月的百分比特许证费用。
投标者或获授权代表* 的姓名或名称 ︰ 日期 :
投标者或获授权代表* 签署 ︰
( 如适用, 请加盖商号/ 公司印章 )
* 请删去不适用者
招标编号 : LC/ LS/ T / CP / E/ SSW SG/ 2 0 2 2 第 99 页
附 表
附 表 4
( 放 于 技 术 建 议 信 封 x )
計 算 停 车 x 的 收 費 率
适 用 于 在 小 西 湾 运 动 场 停 车 场 停 车
停 泊 時 段 | 車 輛 類 別 | 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 港 元 ) | |
星 期 一 至 五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 星 期 六 、 日 和 公 眾 假 期 | ||
上 午 7 時 至 同 日 晚 上 11 時 | 私 家 車 、 客 貨 車和 的 士 | ||
巴 士 和 小 巴 | |||
電 單 車 | |||
停 泊 時 段 | 車 輛 類 別 |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 港 元 ) | |
星 期 一 至 五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 星 期 六 、 日 和 公 眾 假 期 | ||
晚 上 11 時 後 至翌 日 上 午 7 時 前 | 私 家 車 、 客 貨 車和 的 士 | ||
巴 士 和 小 巴 | |||
電 單 車 |
投 标 者 或 获 授 权 代 表 *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日 期 :
投 标 者 或 代 表 投 标 者 的 获 授 权 代 表 * 签 署 :
( 如 适 用 , 请 加 x 商 号 / 公 司 印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