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业人员伤残的,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伤残 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企业,以及其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从业人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xxx的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保险xxx的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如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xxx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
按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1、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3、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单位鉴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对于同一从业人员,保险人在本项下累计支付的医疗救护费用赔偿金额以保险xxx的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xxx的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保险xxx的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在本条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xxx的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对于同一第三者,保险人在保险xxx的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五条 抢险救援费用
x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应急抢险救援费用,包括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 用,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救援机构的服务费用等(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赔付的抢险救援费用以保 险xxx的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
x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而产生的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鉴定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取证、案件受理、公证等相关法律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赔付的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以保险xxx的每次事故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有效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的,或从事与保险xxx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或被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职业病,但从业人员中暑及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不在此限;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针对保险责任第三条“从业人员保障”);
(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针对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三者保障”); (四)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事故预防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
以下工作: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事故预防的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保单中另行约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人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损失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损失调查导致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以列明从业人员名单的方式投保的,在投保时应将从业人员名单提交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名单发生变动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对未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从业人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以非列明从业人员名单的方式投保的,应按实际从业人员人数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当出险时实际从业人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从业人员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加盖公章的索赔申请书;
(三)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四)受害人伤残的,发生从业人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发生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程度而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申请索赔的各类费用凭证,包括医疗费、抢险救援费用、法律费用等费用的发票或其他凭证;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已生效的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从业人员伤残的,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
(三)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从业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发生第三者伤残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程度。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对于第四条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第五条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对于第六条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事故鉴定及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单个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其对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单个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其对应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商业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从业人员】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即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劳动派遣等。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或民航、铁路等按照其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管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指符合《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的诊断总则》(GBZ71-2013)标准的急性中毒。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和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医疗机构】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外,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及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该定义对从业人员和第三者均为适用。
附录 1: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 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90% |
三级 | 80% |
四级 | 70% |
五级 | 60% |
六级 | 50% |
七级 | 40% |
八级 | 30% |
九级 | 20% |
十级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