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約人存款帳戶得以現金(OBU 帳戶除外)、轉帳或經貴行認可之票據存入。各種存入之票據須俟貴行收妥票款後始得取息或支用,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情事,不論其為立約人自 行存入抑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貴行均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若有不足者,立約人應即返還或補足款項。前述情況發生時,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憑原留印鑑來行 領回退票票據,立約人不來取回或因更易聯絡電話、寄送地址致無法通知時,該項退票票據貴行無代辦保全票據權利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倘貴行於未收妥票款前,不論因何種原...
存款、 信託業務總約定書
約定書編號:10418
約定書編號:10418凡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間存款、信託或其他帳戶或使用下列任何服務之業務往來,於各適用範圍內,依照貴行有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立約人應遵守下列各項約定:
第一章、共通約定條款
x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信託業務往來、各項服務約定條款及嗣後新增之任何服務約定條款,皆適用以下所列之共通約定條款。惟各項服務約定條款內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一 條 開戶條件及方式
一、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戶時,應依「姓名條例」規定以本名開戶,如為機關法人團體或公司行號,立約人應使用法定登記名稱並填明負責人姓名,立約人戶名不得更換為他人或轉讓他人。有關原留印鑑(含立約印鑑、約定印鑑,以下同)、存款類別等事項,悉依貴行有關規定、相關法令及金融同業慣例辦理。
二、立約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申請開立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貴行規定期限內(自開戶日起 3 個月,經貴行同意得延長為 6個月)持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至貴行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事宜者,貴行得逕將籌備處戶名變更為立約人之個人存款帳戶。
立約人申請籌設行號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如能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預查保留或准予籌組之證明文件,得在貴行申請開立籌備處(會)存款帳戶,嗣後如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立約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含已結婚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或經輔助人同意立約人訂立本約
定書時,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於立約人開立帳戶後之各往來事項或可享用之約定附加金融服務,皆由立約人自行處理,嗣後若因本項同意所衍生之任何糾葛,概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負責,如造成貴行損害,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二 條 印鑑
一、立約人與貴行各該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電子設備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以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為憑,如經貴行同意,得例外憑立約印鑑辦理。
二、立約人對於各項存款憑證、取款憑條及各種業務文書,所蓋原留印鑑,如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認為相符,而為處理或付款者,縱相關憑證、各種業務文書或原留印鑑係遭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形所生之損失,由立約人負責。
三、立約人原留於貴行之任何資料如有更動時,應以書面簽蓋原留印鑑或經貴行認同方式通知貴行,如立約人因資料更動而未即時依前揭程序辦理變更者,若因而致自身權益受有損害或影響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立約人更名時,如立約人於貴行往來之其他金融商品已完成更名手續者,立約人仍須檢具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臨櫃辦理各項存款業務之更名及變更原留印鑑
之手續,否則貴行有權予以拒絕繼續提供服務,且如因此致立約人受有任何損害,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第 三 條 收費及扣帳
立約人依本約定書約定應繳納之各類款項及費用,或貴行對於各項交易、服務所為之限制或規定,同意貴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立約人授權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扣帳抵付應付貴行之各項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貴行
提供服務或交易所產生之手續費、郵電費、承兌費、貼現息、承諾費、退票違約金(拒往戶如有未收回之票據,則按其張 數預估違約金)、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項等,扣抵順序悉由貴行決定,立約人絕無異議。
二、立約人要求貴行寄送或傳真文件予立約人(或其指定人)時,貴行得酌收費用並依前款約定逕行扣抵。
三、收取手續費用之交易或服務項目、收費計價單位及收費金額如附表『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所示,嗣後倘有 需要,貴行得新增或調整之,貴行應於調整前六十日以顯著方式公開揭示於營業場所及登載於貴行網站,或以書面通知,但有利於立約人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存入票據
立約人存款帳戶得以現金(OBU 帳戶除外)、轉帳或經貴行認可之票據存入。各種存入之票據須俟貴行收妥票款後始得取息或支用,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情事,不論其為立約人自行存入抑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貴行均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若有不足者,立約人應即返還或補足款項。前述情況發生時,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憑原留印鑑來行領回退票票據,立約人不來取回或因更易聯絡電話、寄送地址致無法通知時,該項退票票據貴行無代辦保全票據權利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倘貴行於未收妥票款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致誤存入立約人帳戶,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如經立約人支用而有不足者,一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應即返還或補足存款。立約人存款帳戶存入之票據,倘因付款之其他金融機構之過失,致前揭票據遺失或滅失者,貴行願提供立約人必要之協助。立約人委託貴行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並願意於發票人帳戶內足付票面金額時,
經取得票款後,其除權判決書由付款行作為沖銷帳款之憑證。另立約人委託貴行代收票據,貴行得酌收手續費,費用由貴行以 公告方式為之。
第 五 條 錯帳之更正
貴行依立約人指示所為之交易,如係因立約人自己之錯誤致生誤入帳戶或溢付情事者,應由立約人自行處理。
凡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如因貴行作業錯誤而入帳,或因貴行、金融同業、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機構之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誤入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或有溢付情事者,或經匯出行通知取消匯款或貴行未獲匯入款項者,一經發現,貴行得逕行轉帳更正,倘該筆款項業經立約人支用者,一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應即返還或立即補足存款。
第 六 條 遺失、被竊
立約人之存摺、存單、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其他約定之往來憑證應自行妥慎保管及保密,如有遺失、滅失、被竊、遭搶奪或其他 情事致喪失占有者,立約人應立即通知貴行並申請辦理掛失手續,貴行並得酌收手續費。但除臨櫃完成書面掛失或係以貴行之電話語音、網路銀行等須輸入密碼之各服務系統辦理金融卡掛失,視為立約人已完成掛失手續者外,其餘如屬存摺、印鑑及存單等發生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立約人除得先以電話掛失外,應於次一營業日營業時間結束前至貴行親自完成書面掛失手續,始完成掛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貴行得暫停提供該存款帳戶之所有臨櫃交易服務。倘於立約人向貴行通知掛失或辦妥掛失手續前所有往來之交易,如提示之存摺、存單、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其他約定之往來憑證係屬真正者,概由立約人自行
負責,貴行之付款行為對立約人仍生清償效力。立約人並同意有關貴行留存交易相關之憑證影本、憑證相片、錄音或電腦存儲之資料,其與原始憑證具相同之法律效力,可作為立約人一切往來之證明。
第 七 條 保密義務
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使用電話、網路、金融卡及其他一切約定往來密碼、私密金鑰等,倘輸入之密碼等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立約人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或相關憑證時,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惟貴行對資訊系統控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密碼或相關憑證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害,應由貴行負責。
第 八 條 交易結果與核對
一、立約人存摺之結存餘額,如與貴行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之結存餘額不符時,以貴行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之結存餘額為準。
但立約人如認貴行上開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結存餘額有錯誤而提出查詢或異議者,貴行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貴行應更正之。
二、立約人同意收受經貴行交易完成後交付之存摺、寄送之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交易明細、電子訊息後,如發現任何不符或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單或取得該等資料後四十五日內親自到行或以書面、電話通知貴行重行核對,逾期視為貴行帳載無訛。貴行於立約人提出查詢或異議時,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貴行應更正之。
第 九 條 轉帳、質押之禁止
立約人之存款非經貴行事先同意,立約人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
第 十 條 交易或服務行為效力
如因貴行或與立約人交易或服務之有關機構其電腦故障或類似之非人為因素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貴行之情事發生,致未能於立約人約定日期完成指定之交易或服務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故障或不可歸責事由排除後之營業日,再進行原指定之交易或服務,且貴行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賠償責任。
第 十 一 條 抵銷
立約人若有對貴行之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發生違約情事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立約人之存款帳戶有遭違法利用之虞或貴行得依法或依約行使抵銷權等),貴行得隨時於事前或同時通知立約人(惟無須立約人同意),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包括活存、定存及支存)契約(即立約人之存款或權益即視為已屆清償期),相關服務項目隨同終止。屆時,貴行有權依法逕對該等帳戶之存款及其他客戶對貴行主張之各項合法權益逕行主張抵銷或為必要之處分或以之抵償立約人對貴行之各項債務,貴行所出具予立約人各項存單或其他憑證應於貴行抵銷或抵償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作廢,且抵銷或抵償之債務內容及先後順序均由貴行自行選定。
第 十 二 條 終止
除定期性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及貴行均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之各項存款帳戶及服務項目,並於終止之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惟存款契約終止時,其相關服務項目即隨同終止。
立約人不得將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轉讓、質借、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當之用途, 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如經第三人使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視為係立約人授權該第三人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檢警機關報、備案證明為書面申訴時,或經法院、檢警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者,立約人同意貴行得立即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存款或服務項目,逕行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 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貴行並得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逕予通報、監控、暫停交易或結清等處理措施。立約人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自負法律責任。
第 十 三 條 x扣稅款
立約人應負擔之存款利息所得稅,由貴行依法代為扣繳,除依法免辦扣繳者外,立約人應先辦妥免稅手續並向貴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免予扣繳。
第 十 四 條 起息金額及利息計算
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書之各項新臺幣存款,皆按一年(365 日)為計息基礎,逢閏年時亦同;各項外匯存款,依國際慣例,以一 年 360 日或 365 日為計息基礎;另存款起息點及計息方式如下,嗣後如有調整時,貴行應於調整前六十日以顯著方式公開揭示於營業場所及登載於貴行網站公告之,但有利於立約人者不在此限:
一、除支票存款及另有規定者外,本行各種存款均依本行牌告利率計息。二、存款之計息起點(起息點)及計息單位如下:
1. 活期存款以每日最終餘額壹萬元為計息起點,不滿壹萬元者不予計息,超過計息起點者以百元整數為計息單位。
2. 活期儲蓄存款以每日最終餘額伍仟元為計息起點,不滿伍仟元者不予計息,超過計息起點者以百元整數為計息單位。
3. 定期性存款均以壹仟元為計息起點,超過計息起點者以元為計息單位。
4. 外匯活期存款計息起點:每日最終餘額等值美金一百元為計息起點。三、各種存款計息期間為自存款日起算至提款日之前一日止。
四、存款利息之計算
1. 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
利 息=計息積數 × 利率 ÷365
以自動化設備(ATM)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於營業時間外(含假日)辦理現金、轉帳及匯款存入之活期性存款,皆於存入 當日開始計息,並以 24 時為當日之切換點。
2. 定期性存款: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 足月利息=本 x × 利率 ÷ 12
如有未足月之零星日,則比照活期性存款計息方式計息。
3. 外匯活期存款:利息 = 計息累計積數 × 利率 ÷ 各幣別計息基礎天數 360 天 ( 澳幣、英磅、新加坡幣、港幣、瑞克郎以 365 天計算 ),按日計息。
4. 外匯定期存款:利息= 本金× 利率× 天數÷360 天( 澳幣、英磅、新加坡幣、港幣、xxx以 365 天計算),按日計息。五、各種臺幣存款利息,均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外匯存款利息,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為止,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日圓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息日期
1. 除另有約定外,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活期存款,均以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利息給付之 帳務日則為次營業日。
2. 定期存款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得按月於存款日之「相當日」領息。
3. 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利息,於解約或轉期續存時一次計給。
4. 外匯定期存款「按月付息」之利息,按月於存款日之「相當日」領息。
5. 外匯定期存款「到期領息」之利息,於解約或轉期續存時一次計給。第 十 五 條 外匯申報
立約人於執行與本約定書項下任何交易,而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報結購、結售外匯者,立約人須依規定親自辦理並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據實申報或由立約人另行委任受託人於受託代理申報時,出示立約人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立約人名義辦理申報。於申報結購、結售外匯時,倘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或因立約人已用滿相關之外匯結匯額度致不能結匯時,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如貴行獲知立約人已超出當時結匯額度,貴行即有權不予執行該相關交易;惟若已由貴行為立約人完成外匯交易後始查悉立約人已逾中央銀行外匯結匯限額者,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就立約人結匯金額逾中央銀行限額部分,依貴行認為適當之方式逕行沖回。
第 十 六 條 立約人轉帳錯誤,貴行協助事項
立約人向貴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之新增、取消係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項目共同適用)及每次使用金融卡、電話銀行或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為各項交易時,均負有核對確認之責任,如貴行依立約人輸入之資料完成交易者,均視為依立約人有效指示辦理,如有損失,概由立約人負責。另如因立約人提供資料或操作轉入行庫代號、轉入帳 號或轉帳金額有誤者,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立約人得通知貴行,由貴行協助提供該筆交易明細並通知轉入行協助處
理(通知方式為電話或發函),惟因此所生之損失或糾紛,仍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不負轉正或追還之責。第 十 七 條 交易時點認定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電話銀行或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將款項轉入支票存款帳戶時,當日倘因逾票據交換所規定之票據退票截止時間,致遭退票時,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十 八 條 立約人資料之使用
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登記特定目的、與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財務資訊交換之目的、處理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交易及向立約人推介、 行銷各項業務或商品或其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得提供予經貴行委託處理與營業相關事務或擬受讓貴行營業、資產或負債之第三人。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辦理存款業務時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查詢及報送立約人信用資料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 十 九 條 「美國海外稅收遵循法案」(FATCA)特約條款
一、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下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下稱「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以下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提供貴行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訊時,立約人有義務依貴行之請求立即向貴行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二、立約人瞭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身分類別應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或依貴行要求提供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資訊予貴行。嗣後立約人之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貴行。如立約人未履行據實告知或未配合提供代表立約人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貴行得依FATCA 法案或IGA 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同意貴行得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存款或服務項目。
三、立約人拒絕提供表示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或配合貴行依 FATCA 法案規定申報而被列為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戶」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據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或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第 二 十 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洗錢防制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
意事項」及「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為下列行為:
一、立約人於開戶以及開戶後配合貴行辦理之客戶審查作業,得請提供必要之個人或公司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若不願配合者,貴行有權對客戶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二、立約人若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佈分子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第二十一條 新產品/服務約定條款
立約人瞭解貴行得隨時推出新產品/服務。立約人使用該等新產品/服務時,需先送交本人對新產品/服務的書面同意予貴行;惟縱貴行未收到該書面同意,貴行有權逕依立約人之明確要求(如撥打貴行客服專線或透過貴行網站等)准予立約人使用某項新產品/服務,且立約人一經使用該項新產品/服務,即視為同意該項新產品/服務之有關約定。
第二十二條 契約公告及修訂
關於本約定書內容或服務項目,貴行如為因應法律之修訂、國際協議之規範、政府政策及中央銀行、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函釋或認必要時,得隨時修訂,貴行於修訂後,得將新約定書或修訂內容公開置放於營業場所供立約人索閱、於營業場所公開揭示及於貴行網站上公告,以代通知,立約人同意該修訂內容自公布日起受其拘束,倘立約人不同意貴行修訂之內容,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存款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 文書送達
立約人同意貴行以本約定書簽訂時所載寄送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立約人或其聯絡人之地址變更,立約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通知貴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寄送住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依前揭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貴行仍以本約定書簽訂時所載寄送地址或最後通知立約人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前項約定,於立約人與貴行同意以電子郵件(E-mail)之電子訊息傳輸方式為通知,於立約人之電子郵件(E-mail)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委外作業
立約人知悉且同意貴行得將存款相關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入,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行銷、表單列印、裝封、交付郵寄及運送作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代客開票相關作業等),於貴行認有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適當之第三人處理。
第二十五條 業務諮詢及申訴管道
立約人就往來業務、服務及相關約定有任何疑問,可至網站 (xxx.xxxxxx.xxx.xx) 點選『聯絡我們』將反應意見留言;或申訴專線:(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
受理時間:週一至週五 09:00~12:00 及 13:00~17:30。
非營業時間請撥打 24 小時客服中心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親臨全國各分行
上開資料如有變更,貴行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第二十六條 存款保險
立約人知悉貴行已依存款保險條例投保存款保險,立約人於貴行所往來之業務,於存款保險條例所保障之存款為標的範圍內,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保障。
第二十七條 法令適用
一、關於本約定書事項,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約定書其他未盡事宜,除由立約人與貴行另行協議訂定或修正者外,悉依貴行有關規定、相關法令及一般金融同業慣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法院管轄
立約人若因本約定書或相關事項與貴行涉訟者,同意以貴行之總行或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章、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第一節、共通約定條款
立約人茲向貴行申請具有存款、提款、繳稅(費)、密碼變更、查詢餘額功能之金融卡;立約人如需要轉帳、國際提款或消費扣款之功能, 須另行申請約定,如另需信用卡功能,應另行簽訂信用卡契約。
雙方嗣後往來願遵守下列各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領取、啟用及作廢
立約人如領取金融卡、密碼函及辦理啟用登錄手續者,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至貴行各營業單位領取;或約定郵寄或由銀行人員親送之方式辦理。立約人自申請日起算逾六個月未領取者,貴行得將金融卡及密碼函逕行作廢。採預製金融卡(含密碼)者,立約人於辦妥開戶及填具本約定書後,即可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函,並辦理啟用登錄手續。
第 二 條 密碼變更
立約人領取金融卡後,應立即至貴行自動櫃員機或其他設備更改密碼,並應自行牢記密碼,並絕對保密,且應與金融卡分開存置妥慎保管。如有安全顧慮,得隨時在自動櫃員機或其他設備更改密碼,次數不受限制。
第 三 條 金融卡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
立約人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時,應即依約定方式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前項約定方式,貴行應以立約人安全、便利方式辦理。
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但貴行或其他自動化服務設備所屬金融機構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立約人密碼被冒用或盜用者,仍應由貴行負責。
第 四 條 出借、轉讓或質押之禁止
立約人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者,立約人應自負其責。
第 五 條 複製或改製之禁止
立約人不得有複製或改製金融卡之行為。
第 六 條 契約終止或暫停提供金融卡功能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至貴行辦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或暫時停止提供金融卡之功能:
一、金融卡遭偽、變造或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之用途。
二、立約人之帳戶經依法令規定列為暫停給付、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三、立約人違反法令規定損及貴行權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
第 七 條 立約人行為若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損失由立約人自行負擔:
一、未依約定方式辦妥掛失手續者。
二、立約人就金融卡之使用顯有詐欺之事實者。
三、金融卡被冒用後,拒絕協助調查或提出訴追者。四、其他不法情事者。
第 八 條 密碼使用錯誤次數及卡片留置、鎖卡之處理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錯誤連續達三次、忘記取回金融卡、使用已掛失之金融卡進行交易或其他原因之情形,遭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立約人應親持金融卡、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金融卡遭鎖卡時,得至貴行各營業單位辦理解鎖。
二、金融卡遭留置時,應自留置之次日起算 14 個營業日內至原開戶單位取回或換發新卡,逾期未取回,貴行得將金融卡註銷。第 九 條 費用計收、調整及揭示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所為各項交易或服務所生之工本費如下:一、交易手續費類:
1. 國內跨行提款 : 每次為新臺幣(以下同)5 元。
2. 國內跨行轉帳 : 每次為 15 元。二、服務費用類:
1. 卡片解鎖:每次為 50 元。
2. 補/換發新卡:每次為 100 元。
前項費用雙方同意可由立約人帳戶扣繳或其他約定方式繳納。第一項費用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及貴行網站公開揭示。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費用,非經貴行證明卡片須解鎖或補、換發係因可歸責於立約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得收取之。立約人因卡片須解鎖或補、換發,而發生損害者, 貴行應負賠償責任,但 貴行證明其就卡片須解鎖或補、換發係不可歸責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x行或跨行交易之行為效力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存款、提款及轉帳(包括以金融卡支付特約商店購物款之情形,下同;特約商店係指與貴行簽訂特約商店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作業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交易之商店,下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每筆金融卡交易完成後,立約人可選擇印錄「交易明細表」或顯示帳戶餘額,或由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明細,供立約人留存、核對,如於自動櫃員機交易者,貴行並另印錄交易憑證或留存電子交易紀錄於自動櫃員機內存查。立約人應儘速檢查其交易結果,如有疑義,應即向貴行查證。
第 十 一 條 存摺補登
立約人以金融卡連續提款、轉帳無使用次數之限制,即無須登摺亦可繼續使用金融卡。
立約人無摺交易次數(含前項利用金融卡交易者)累計相當次數時(現行為 100 筆,如有異動以貴行公告為準),貴行得將未登摺部分之交易紀錄,按存、提款項目分別彙計為一筆登載,立約人並得向原開戶單位索取。
第 十 二 條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紀錄,概以貴行或金融資訊系統之紀錄(包括磁帶、錄影帶、紙卷等)為據。
第 十 三 條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辦理提款交易時,因發生異常交易情事致未完成取款,應俟貴行查明事實後再予付款,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十 四 條 存款金額之限制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以貴行自動化服務設備存入現金,於存入非本人之帳戶時,應適用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之金額限制;存入本人之帳戶者則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 十 五 條 貴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在貴行自動服務設備提款時,其上限如下:一、每次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十二萬元。
立約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跨行交易)為二百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自行 + 跨行交易)為三千萬元。 其他:立約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一、每次最高限額為三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三萬元。 第 十 六 條 跨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在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金融單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其上限如下:一、每次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十二萬元。
立約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一、每次(跨行)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
二、每日(跨行)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
其他:立約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一、每次最高限額為三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三萬元。
第 十 七 條 立約人每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外幣現鈔其換算等值之臺幣金額與提領臺幣現鈔之金額需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每日最高十二萬元之限額。
使用金融卡轉帳,每日累計最高限額與貴行電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合併計算。
第 十 八 條 立約人申請使用金融卡轉帳交易時,其轉入帳戶應事先與貴行約定,至多得約定八個轉入帳號儲存於晶片金融卡上(註:另得約定八個轉出帳號儲存於晶片金融卡內),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十 九 條 提款、轉帳限額、次數之調整及其揭示
前第十一、十五、十六、十七條所定之金額及次數,貴行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貴行應於調整三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於營業處所及貴行網站公開揭示之。
第 二 十 條 立約人結清帳戶或不再繼續使用金融卡時,應依貴行規定辦妥註銷手續,否則因而發生糾葛或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二十一條 貴行自動櫃員機等自動化服務設備因故障、斷線、停電、電腦系統故障或維修,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無法使用時,貴行得暫停提供金融卡服務。
第二十二條 立約人需為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始得申請金融卡之國際提款功能,本項限制有修改時,以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及貴行公告為準。立約人在國外使用金融卡,除應遵守本約定條款及貴行相關規定外,尚須遵照國際組織及當地自動化服務設備有關憑卡提款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於國外提款時,係以當地 ( 取款地 ) 貨幣支付,貴行於交易當時直接自立約人新臺幣帳戶扣取相關金額,其計算方式先按與貴行合作之國際組織公告之匯率依立約人提款金額折算為美元,加計該國際組織按交易金額收取一定比率之手續費,目前為 1.55%(該手續費隨該國際組織之調整而調整之),依照該國際組織公告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再加計貴行酌收之手續費新臺幣 70 元。
第二十四條 外幣交易授權結匯
立約人依前條使用金融卡於國外提款時,應自行核算並控制所使用之外匯額度不得超過相關法令規定。並授權貴行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及雙方約定,辦理結匯手續,據實代立約人為結匯申報,立約人應悉數承認,絕無異議。如立約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違規使用時,貴行得拒絕或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處理,其因此致生損害於貴行者,概由立約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x金融卡在國外遭自動化服務設備留置時,立約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自動化服務設備所屬當地金融機構出示護照並簽名,經核對無誤後取回卡片;若無法及時取回卡片時,應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於回國後至貴行辦理換發新卡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立約人以金融卡支付特約商店購物款者,不得以與特約商店間消費交易所生之糾紛對抗貴行。立約人如與特約商店發生相關交易消費爭議(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 立約人同意使用金融卡時,遵守貴行、財金資訊系統、與貴行合作之國際組織、金融資訊系統及其他金融資訊系統之跨行庫社作業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立約人因使用金融卡提款、轉帳、通匯、繳稅、繳費、消費扣款、金融帳戶查詢等跨行業務之服務,同意貴行、該筆金融卡交易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營業之機構,在完成上述跨行業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貴行非經存款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二十九條 立約人轉帳錯誤,貴行協助事項
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應仔細檢核入戶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與金額,倘因立約人申請或操作轉入之金融機構代號、存款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一經立約人通知貴行,貴行應即辦理以下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協助通知轉入行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
第 三 十 條 交易時點之認定
跨行交易帳務劃分點: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午三點三十分為帳務劃分點。超逾帳務劃分點暨非營業日之交易,均歸屬次一營業日之帳務處理。交易是否係逾時交易,以貴行接獲檔案或資料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 申訴管道
立約人就往來業務、服務及相關約定有任何疑問,可至網站 (xxx.xxxxxx.xxx.xx) 點選『聯絡我們』將反應意見留言;或申訴專線:(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
受理時間:週一至週五 09:00~12:00 及 13:00~17:30。
非營業時間請撥打 24 小時客服中心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親臨全國各分行
上開資料如有變更,貴行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第三十二條 契約之交付
x約定書一式貳份,由貴行與立約人雙方各執壹份,以資信守。
第二節、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用詞定義
一、晶片金融卡:指由貴行發行具晶片之金融卡,供立約人憑卡進行提款、轉帳或消費扣款等交易。
二、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功能:指立約人向實體或虛擬之特約商店進行物品、勞務或其他交易時,使用貴行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及立約人設定之密碼,委託貴行直接由立約人其晶片金融卡之指定帳戶即時扣款,轉入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帳戶之功能,包括消費扣款 ( 固定及變動費率 )、沖正、退費、預先授權及授權完成等交易。
三、收單機構:指與特約商店約定提供立約人消費扣款事宜之金融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提供物品、勞務或其他交易經與收單機構簽約,受理持卡人以晶片金融卡繳付消費款。五、交易紀錄:指立約人憑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時之單據或電子訊息。
第 二 條 使用須知
立約人應妥善保管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並明確瞭解所有憑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消費扣款之交易,均視同本人所為,與憑存摺及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具同等效力。
立約人停止使用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功能者,應向貴行提出申請註銷晶片金融卡之消費扣款功能後,始生終止效力。
立約人使用晶片金融卡於實體或虛擬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扣款、退費或取消交易時,應自行留存交易紀錄,以供核對之用。
第 三 條 每日消費扣款限額
立約人當日之消費扣款限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限。
立約人消費扣款指定帳戶之可用餘額,不足支付消費帳款或消費帳款逾前項約定限額時,貴行並無扣款之義務。
第 四 條 消費糾紛及帳款疑義之處理
立約人明確瞭解憑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扣款交易,與現金交易並無不同,如與特約商店發生相關消費爭議
(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皆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之依據。立約人亦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交易所生之糾紛對抗貴行。
立約人對消費帳款有疑義時,得向貴行請求複查,貴行應提供交易紀錄協助核對。第 五 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立約人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第三人占有晶片金融卡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貴行,或至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有關手續費用。如未繳交費用者,同意貴行得逕自立約人之帳戶內扣繳。
第 六 條 銀行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立約人處理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及帳務事宜。
有關立約人消費扣款帳務資訊之揭露,貴行應以對帳單、存摺或其他約定之方式,提供每筆交易紀錄以供立約人核對。
第 七 條 業務委託
立約人同意貴行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之相關作業或其他與本約定書有關之附隨業務,得依主管機關規定,委託第三人辦理。惟第三人於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第三章、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定義
一、『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指持卡人除得依金融卡契約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憑貴行之信用,向特約商店取得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委託貴行於該特約商店向貴行請款時,將帳款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
二、『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經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人,即立約人。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之商店。
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指如無其它特別約定時,貴行核給持卡人每日累計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消費之最高限額。
六、『扣款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支付該款項之日。
七、『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八、『繳款截止日』:指貴行通知持卡人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 二 條 申請
立約人需為年滿七歲之自然人,始得申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本項限制有修改時,以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及貴行公告為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並於貴行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指定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帳款直接轉帳付款之帳戶(以下簡稱「指定轉帳帳戶」)。
金融簽帳卡(DEBIX x)x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持卡人本人應立即通知貴行更正。
第 三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
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受貴行委託處理本契約相關業務之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包括供貴行行政研究、宣傳推廣、寄送消費資訊…等)。
第 四 條 每日刷卡消費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所持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類別核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貴行得隨時調整之,惟應於貴行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告之。
持卡人除有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持卡人於國內、外刷卡消費額度不得超過指定轉帳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如為綜合存款帳戶,持卡人同意該存款帳戶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刷卡消費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就持卡人約定可質借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於貴行規定質借之成數範圍內,以活期性存款不足支付之金額逕向貴行借款。但持卡人對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及「指定轉帳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除前項情形外,持卡人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限,縱實際刷卡消費金額仍未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時,亦同。
第 五 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違反本約定致發生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行金融簽帳卡(DEBIT 卡)。
持卡人不得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持卡人違反本條各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系統未連線或無法連線,或因交易之特殊性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時,除持卡人業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外,對因此所產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均應負付款相關義務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貴行提供關於信用卡之各項活動、服務或約定,如無特別註明,則專屬信用卡持卡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持卡人不適用之。
第 六 條 契約審閱期間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九日內,得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第 七 條 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金融簽帳卡(DEBIX x)x,應立即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金融簽帳卡
(DEBIT 卡)限於電子式刷卡機使用,如特約商店以人工手動壓印卡面凸字方式進行刷卡交易時,上述卡片因無法拓印出卡號,將無法進行交易。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X x)x易時,於出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貨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貨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確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
一、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二、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X x)x權利者。
四、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金融簽帳卡(DEBIX x)x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行同意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X x)x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帳戶之存款餘額」,或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已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者。但經貴行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其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金融簽帳卡(DEBIT 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或以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依貴行作業規定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之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付款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第 九 條 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或拒絕清償帳款之依據。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
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一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其餘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依據貴行作業規定及信用卡金融國際組織之規範。
第 十 條 消費款對帳單
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轉帳支付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單,惟持卡人指示不予寄發者,不在此限。
如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七日內,仍未收到消費款對帳單,應即向貴行查詢(至遲不得逾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
日起十四日),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但如持卡人請求貴行補送三個月前之消費款對帳單,則每次每個月份應繳交補寄對帳單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並授權貴行得逕自持卡人之「指定轉帳帳戶」中扣繳。前揭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金融簽帳卡(DEBIX x)x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第 十 一 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如對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貴行依第一項後段約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經貴行證明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如該款項已暫時先行返還持卡人,貴行經通知持卡人後,得於通知之扣款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扣除該支付之款項,不足部份,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辦理。
持卡人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時,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前揭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第 十 二 條 付款
持卡人同意於刷卡消費時,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包括綜合存款帳戶項下定期性存款約定可質借額度〉內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以圈存〈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轉帳支付之。但如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自刷卡消費日起三十五個日曆日止仍未向貴行請款,貴行即應將該圈存解除之。
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存款餘額於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先行墊付及於墊付範圍內自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內圈存之,並通知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補足不足之部分,但於持卡人補足前,貴行得拒絕扣除該筆之存款餘額。
持卡人如於繳款截止日未補足前項不足之款項時,貴行得自繳款截止日次日起,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上述之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前項情形貴行得自應扣款日起,逐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帳戶」存款餘額扣除,至應付消費款項、逾期補款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全部支付清償完畢為止。
第 十 三 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交易但仍經國際組織清算(含辦理退款),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持卡人於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除各信用卡組織收取之費用外,並同意每筆按消費金額加計
百分之 0.5 計收手續費後給付。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在國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貴行授權時與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時之匯率變動,致貴行於持卡人消費時所圈存之金額不足支付依第
一項約定結付後之金額者,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第 十 四 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新臺幣壹佰元。惟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前揭掛失停用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不含自動化設備交易),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一、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之月底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於金融簽帳卡(DEBIX x)x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掛失停用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 十 五 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持卡人於申請、掛失、補發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功能時,應依貴行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並授權貴行逕自持卡人帳戶扣取,
其收費標準,由貴行另訂之。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自發卡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限之當月末日屆滿。
貴行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惟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持卡人同意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功能終止、停用或發生無法使用之原因時,得不續發新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予持卡人,持卡人得向貴行申請一般金融卡且並同意接受及履行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內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說明之約定。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九日內以第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第 十 六 條 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款項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約定條款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 十 七 條 契約之變更
x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以書面、電子郵件、其他約定方式或法令允許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或於貴行網站上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貴行以上開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九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二個月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二、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金融簽帳卡(XXXXX x)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四、有關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八 條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
(XXXXX x)之權利:
一、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
二、持卡人之「指定轉帳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二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三、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者。
四、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該法人依公司法聲請或被聲請重整、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六、持卡人如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不當或貴行研判持卡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隨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並收回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予以作廢。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
(XXXXX x)之權利:
一、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二、持卡人之「指定轉帳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一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三、持卡人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契約者。
四、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五、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契約者。六、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七、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八、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九、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權利。
第 十 九 條 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得隨時以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親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持卡人之「指定轉帳帳戶」存款契約如終止時,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於不停止持卡人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及終止本契約之情形下,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簽帳功能。
第 二 十 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如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卡片製作及送達,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等【含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處理及利用持卡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除本契約外,另應遵守貴行活期性存款及金融卡之相關約定。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作業規定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四章、全行收付服務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存款時,得憑存入憑條至貴行各營業單位辦理。立約人若欲於貴行原開戶單位以外之營業單位提款或轉帳時,須親持身分證、原留印鑑向貴行任一營業單位申請全行提款服務,並得選擇是否設定全行提款密碼。申請全行提款服務且設定全行提款密碼者,須臨櫃自行在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非全部相同之號碼以設定提款密碼,嗣後於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或轉帳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憑存摺及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並核驗提款密碼無誤後始得辦理;申請全行提款服務且不設定全行提款密碼者,嗣後於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或轉帳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憑存摺及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
第 二 條 立約人存摺存款帳戶,若累計未登摺次數達貴行規定之次數時(現行為 100 筆,如有異動以貴行xxxx),xxxxxxxxxxxx,xx得將未登摺之交易紀錄,以借方、貸方各彙總為壹筆金額後登載於存摺。立約人如需上述彙總期間之交易明細時,應持身分證與原留印鑑至貴行原開戶單位申請查詢及列印。
第 三 條 除貴行認可方式外,立約人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原留印鑑之掛失變更(不包括支存印鑑)、提款密碼之變更或停用或終止全行
提款服務、近 3 個月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或帳戶交易明細、結清銷戶(不包括支存帳戶),應親持身分證、原留印鑑至貴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申請結清帳戶並應檢附存摺。立約人申請逾三個月之存款餘額證明或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之移存應親持身分證、原留印鑑至貴行原開戶單位辦理。
第 四 條 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僅須認明存摺、原留印鑑、設定提款密碼者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第 五 條 因連線作業系統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付時,貴行得隨時暫停本項服務,立約人同意僅得於貴行原開戶單位提款。
第五章、聯名戶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立聯名帳戶,以自然人二人聯名為限。但法人聯名戶經貴行同意者,不在此限。聯名戶所有人須共同留存約定印鑑式樣於貴行,嗣後凡辦理提款等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皆以該約定印鑑為憑。
第 二 條 立約人須事先與貴行約定聯名帳戶之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之歸屬對象如何分配予聯名戶所有人,嗣後如因此發生任何糾葛情事,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三 條 x聯名帳戶之開立、結清及存單、存摺、印鑑等掛失,暨印鑑變更、存單質借、移存等,應由聯名戶所有人會同始得辦理。
第 四 條 立約人同意本聯名帳戶不得申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業務。
第 五 條 支票存款聯名戶若有一人拒絕往來、遭法院扣押、強制執行,立約人同意自貴行通知日起十日內結清該帳戶,如逾期未辦理,貴行得逕行將該聯名帳戶結清。
第 六 條 貴行如奉法院之命令對於聯名戶所有人中任何一人於貴行之債權為扣押時,本聯名帳戶存款亦為扣押之標的,如因而致另一聯名戶所有人損失時,立約人均無異議。
第 七 條 立約人同意聯名戶任一人若有對貴行之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之情形或發生違約情事或貴行認為
必要時(如立約人之存款帳戶有遭違法利用之虞或貴行得依法或依約行使抵銷權等),貴行得隨時於事前或同時通知立約人(惟無須立約人同意),以貴行對聯名戶中任一人之債權就聯名帳戶的款項主張抵銷。
第 八 條 x聯名帳戶所有人中任何一人身故 / 解散時,另一聯名戶所有人應即通知貴行,自貴行受通知時起,聯名存款契約即為終止,身故一方之全體繼承人應與另一聯名戶所有人共同領取存款及辦理帳戶結清之相關事宜,但不得損害貴行對該等存款主張抵銷及質權之行使。
第 九 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就聯名帳戶相關文書之送達得通知聯名戶代表人(即立約人須事先指定其中一人為聯名戶代表人),即視同送達通知另一聯名戶所有人。如有任何糾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六章、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x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以下簡稱活存、活儲、定存、定儲及借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惟立約人於簽訂本約定事項時係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者,則本存款不具借款功能,須俟立約人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撤銷宣告後,再憑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貴行營業單位申請開放借款功能。
第 二 條 x存款項下活期性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時,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存款餘額逾約定保留金額時,其超過部分授權由貴行辦理轉存者外,應由立約人逐筆向貴行營業單位或以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如網路銀行)辦理轉存手續。
第 三 條 x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如立約人事先與貴行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有書面約定外,以與原定期性存款之種類、期限及利率型態(採機動或固定利率)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本存款項下尚有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貴行營業單位或以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如網路銀行)辦理解約;如未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存款到期時,則由貴行逕將定期性存款轉入主帳戶。另存入「指定到期日定期性存款」一律不自動轉期,於到期時自動解約轉入活存主帳戶。
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不負通知之義務。
第 四 條 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以存摺內所載定期性存款明細為憑據,貴行不另發給存單,並悉數提供予貴行設定質權,以擔保立約人於本存款項下對貴行所負債務,且未經貴行同意,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
本存款項下定存得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惟立約人不得逕行提領現款,須先轉帳存入活存主帳戶後,憑本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提領。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實際存款期間之貴行適用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惟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第 五 條 倘立約人提領本存款項下活存金額或依另約委託貴行自立約人活存主帳戶內自動撥付立約人(或立約人指定人)應付款項金額
(以各項公用事業費用、稅捐、劃撥交割款、貴行信用卡款或其他貴行公告得動用質借撥付之代理項目為限),而致活存餘額不足支付時,就前條設質之全部定期性存款金額之九成範圍內陸續貸款支用,其貸款期限不得超過該提供設質定存之到期日,並以立約人嗣後存入活存主帳戶或定存到期轉入活存主帳戶之款項自動抵償之。前項貸款金額係依貴行活存所載之正確墊款金額為準,立約人不另行簽具貸款憑證。
第 六 條 x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按貴行牌告利率計息。本存款質借利率依供設質定存或定儲利率加碼 1.5%計收,其計息積數 按每日最高質借餘額計提(算頭又算尾)。該設質之定存或定儲係約定以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方式計息者,該借款亦比照辦理。本存款質借時以利率最低之定期性存款優先質借,依序由低利率往高利率質借;利率相同時,到期日近者優先質借。償還時以質借利率最高者優先償還,依序由高利率往低利率遞減償還。
借款除利息依前述規定計算外,其餘比照貴行透支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x存款項下之借款,每月結息一次,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立約人授權貴行得就立約人日後存入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沖還,或定期性存款經中途(到期)解約轉入主帳戶逕行抵償。
第 八 條 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由貴行自動轉帳存入活存主帳戶;借款利息依前條規定計算後,每月結息一次,授權由貴行逕自活期性存款內抵償,如有不足,不足部份並同意視為借款。
第 九 條 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逾貴行規定之借款限額時,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先行償還,如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逾二個月仍未清償者,貴行得逕行將本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以清償借款本息。
第 十 條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存款,惟須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如有借款者,非將積欠之款項悉數清償後,不得終止。
第 十 一 條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本存款項下之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貴行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清償。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付息、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
第 十 二 條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一、本存款限採綜合定期存款方式開立,辦理時由立約人約定存款金額,按月將本金分次勻存,到期一次提取本息。二、本存款期限為一年。
三、本存款一律採機動利率,複利計息,在存儲期間內,如遇貴行牌告利率調整時,即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四、本存款之本金皆自動按期自綜合活期存款提領轉存,如存款不足轉存時,立約人應攜帶存摺或填寫兩聯式存入憑條至貴行辦理。
五、本存款立約人未按約定存期繳納各期應繳存款項,逾約定日期三天以內(不扣除休假日,但末日為休假日者順延)至貴行存款者,得免補繳利息;逾約定日期四天以上(不扣除休假日)至貴行存款者,須自應繳日起算出逾期日數,按當期適用利率計算遲繳利息【當期應繳金額 × 當期適用利率 ×( 逾期天數 )/365】,於存單到期給付利息時一併扣除;逾期達三個月以上者,以停儲論(視同中途解約),已存本金自動轉回『綜合活期存款』。
六、本存款立約人到期解約時,本息將自動轉回『綜合活期存款』。
七、本存款到期解約,利息逐筆按存儲期間,依應存日期存款規定利率個別複利計息;中途解約,利息應逐筆按其實際存儲期間(零星日數應包括,惟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依應存日之各該利率分別單利八折計息。
第七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申請貴行支票存款戶時,應遵守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辦理。
第 二 條 x約定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第 三 條 立約人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應繳驗身分證件,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文件,並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票據領取證,經貴行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立約人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發給立約人空白票據,以憑取款。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資料如有變更,立約人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擬變更原留印鑑,應持前揭身分證明文件至原開戶單位辦理。
立約人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貴行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立約人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貴行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立約人結清帳戶。
第 四 條 立約人如簽發由貴行發給並以貴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經貴行審核要件無誤後,由貴行逕自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代為扣款支付予執票人。
第 五 條 立約人應於每次簽發之本票、匯票之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前,將足夠支付該票據之款額存入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付,倘
存款不足,貴行無通知立約人之義務。
第 六 條 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如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匯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或該支票發行未滿一年者,且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貴行仍得付款。
第 七 條 立約人簽發本票,除經短期票券交易商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得自行印發外,應以使用貴行印發之本票為限,否則同意貴行以退票處理,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八 條 立約人簽發之本票、支票或承兌之匯票,倘貴行對其日期或金額等記載事項,認為有存疑時,得逕予退票處理。
第 九 條 倘因立約人支票存款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所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
錄合併計算,退票達三張者願受拒絕往來處分,並立即將剩餘空白票據繳還貴行。
第 十 條 立約人支票存款往來雖未受拒絕往來處分,但往來情形不佳或貴行認為有必要時,貴行得拒絕發給空白票據及拒絕受託擔當付款,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十 一 條 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立約人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後之ㄧ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第 十 二 條 凡立約人自行存入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之票據,如經退票,貴行並無代辦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且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憑原留印鑑來行領回原票據。
第 十 三 條 立約人取款時,須簽發貴行發給之支票、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由貴行承兌之匯票,票據上應簽蓋原留印鑑,如設有代
理人亦同。
第 十 四 條 立約人簽發票據之金額,不得逾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如立約人與貴行訂有透支契約者,亦不得逾約定透支限額,否則貴行一律予以退票,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十 五 條 立約人所簽發之票據如經貴行認為不合規定時,得拒絕付款,並由貴行填明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若因而致生任何糾紛或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十 六 條 立約人應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妥慎保管其原留印鑑及空白票據,並使用不易塗改之優良書寫工具簽發票據;除有下列兩項情形者外,貴行核對票據後憑原留印鑑而付款者,立約人願自行負一切責任。
(一)票據有偽造、變造、塗改等情事,貴行以肉眼得以辨認者。
(二)立約人因被盜、受詐騙、遺失等情事發生之損失而為貴行所明知者。
第 十 七 條 立約人開出之票據或印鑑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應依照票據法、票據法施行細則、「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及貴行掛失止付規定,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其止付票款,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提存備付,貴行未接受立約人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前,如該票據已經提示兌現者,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不負任何責任。又立約人喪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或未經簽章之空白票據時,亦應依前開規定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立約人遭詐騙簽發票據,貴行於接獲票據假處分執行通知前,貴行憑票付款,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十 八 條 貴行對於立約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匯票,憑票付款時,不論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貴行得任意排定。
第 十 九 條 立約人倘有與貴行另訂約定,委託貴行撥付立約人或立約人指定人應付款項時,貴行得逕自立約人之存款帳戶內扣除撥付。
第 二 十 條 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應繳納之違約金及辦理註記退票紀錄手續費(拒往戶如有未收回之票據則按其張數預
估違約金),貴行得自立約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逕予扣除或要求立約人提出同額款項。前項退票相關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貴行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二十一條 立約人所簽發之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第二十二條 貴行收到立約人破產宣告或死亡之通知後,其存款餘額縱足敷支票或本票金額,依法亦應拒絕付款。
第二十三條 立約人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
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立約人帳戶內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後繳回剩餘空白票據。
第二十四條 x存款約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及貴行均得隨時終止。貴行終止時,依立約人約定之寄送地址郵寄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生效。立約人終止時,應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辦理結清銷戶,並繳回剩餘空白票據。
立約人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其他情事,致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終止時,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後之一個月內,來行結清帳戶並繳回剩餘空白票據,倘有部分票據未返還貴行時,願依張數預扣留存退票手續費,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二十五條 貴行得依立約人實際需要及其使用情形,酌量發給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並得酌收工本費用(如附表『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所示)。立約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並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立約人認為限制理由不合理時,得向貴行提出申訴。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被扣押時,貴行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貴行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二十七條 立約人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立約人得檢具法院裁定書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貴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第二十八條 立約人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貴行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內,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二、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第二十九條 立約人向貴行領用空白支(本)票、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或其他票據衍生之相關服務,同意貴行得酌收相關手續費(如附表『存匯
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所示),並授權貴行無須事先通知而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扣帳抵付該等費用。前項費用如有調整時,貴行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以代通知。
第 三 十 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不論立約人是否已與貴行終止往來,均同意貴行得將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註記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
暨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三十一條 立約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遇有更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時,其更改處,除另有約定外,僅憑原留印鑑之任何一顆印鑑單獨簽蓋證 明即生效力,若因而發生任何糾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三十二條 視障人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另委託代理人方式辦理為宜,並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約定印鑑留存代理人壹式印鑑有效,並加註某某人(即視障人士)代理人字樣。凡簽發票據或有關文件,均須按上列印鑑使用辦理。
若由視障人士本人依公證法規定辦理支存開戶之公證,得單獨留存視障人士印鑑簽發支票,嗣後變更印鑑等作業時,亦宜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請視障人士注意相關風險之控管,包括但不限於開戶及嗣後變更印鑑之公證費用須由立約人自行負擔、本章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立約人應妥慎保管其原留印鑑及空白票據暨掛失止付之處理程序等。
第三十三條 立約人願確實遵守以上各項條款,及貴行其他有關之規章及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及政府有關法令、銀行公會、票據交換所規範或一般金融同業慣例,否則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第八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不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
第 一 條 定期性存款得依存款種類特性,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提領本金或到期一次提領本息,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將利息撥入指定帳戶者外,貴行悉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付息或還本,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第 二 條 定期性存款到期時,除立約人事先與貴行另以書面約定外,均自動轉期予以續存,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以書面約定外,
以與原定期性存款之種類、期限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定期性存款如經設質(另有特約者除外)或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原開發存單單位辦理解約。
第 三 條 定期性存款逾期提領時,自到期日起至提取日期間之利息,悉依提取日貴行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
第 四 條 定期性存款到期前,立約人不得提領,惟立約人得於七日前通知貴行中途解約或向貴行辦理存單質借。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時,
按其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下同)採單利計息,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如遇貴行牌告利率調整,應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計息方式如下: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貴行一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照貴行三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照貴行六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照貴行九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六)存滿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照貴行一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七)存滿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照貴行二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八)前揭各款牌告利率,以立約人之存款存入當日貴行牌告利率為準。
第 五 條 以定期性存款存單向貴行辦理質借者,以立約人及向原開發存單單位辦理質借為限,質借成數、利率、期限由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惟質借期限不得逾原存單約定之到期日。
第 六 條 定期性存款存單不得轉讓,且非經貴行書面同意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不得對外質押。
第 七 條 x定期性存款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不負通知之義務。
第 八 條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政部「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相關法令及貴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電話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於貴行辦妥開戶時,貴行電話銀行服務系統(以下稱〝本系統〞)之各項服務功能,除「繳款服務」、「轉帳服務」、「預約轉帳服務」須另行申請外,立約人均得自動享有該項服務。
第 二 條 立約人對本系統語音密碼應妥善保管、保密,得利用電話不限次數隨時變更。貴行對憑語音密碼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均認定
係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若他人以詐欺方式或未經授權而使用本系統語音密碼所導致立約人之損失或資料洩密,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倘因此而致貴行有任何損失時,應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
第 三 條 立約人每次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須依貴行有關規定並鍵入其語音密碼,且經電腦驗證核符後提供服務。立約人語音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貴行規定之次數(前次相同及不相同項目合併計算)時,本系統將中斷並暫停提供服務,以維立約人權益,且立約
人須親自至貴行任一營業單位重新申請語音密碼,方得使用本系統服務。
第 四 條 立約人利用本系統辦理之各項掛失,即視為完成正式掛失手續,惟立約人仍應親至貴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各項掛失資料之補發手續。
第 五 條 立約人使用本系統之轉帳、繳款交易,其轉出款項與立約人憑存摺、原留印鑑或其他約定方式提領、轉帳之行為具同等效力。
第 六 條 立約人使用本系統之轉帳服務,其轉入帳戶須事先約定。立約人使用本系統轉帳轉入貴行帳戶或他行帳戶,每次轉出限額與每
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並與貴行所約定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合併計算。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七 條 立約人完成本系統轉帳交易後,本系統將自動回報轉帳交易後存款餘額,貴行亦得寄送對帳單,供立約人查對。
第 八 條 立約人使用本系統辦理轉帳交易,若因電腦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轉入指定帳戶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將該筆轉出交易金額逕行
轉存至原轉出帳戶,絕無異議。
第 九 條 立約人使用本系統預約轉帳,如指定預約轉帳當日,遇轉出帳戶有存款不足、遭扣押或轉帳金額超過約定限額等情形,該筆轉帳交易即自動取消,貴行不另行通知,立約人絕無異議。立約人應於預約轉帳當日自行查詢轉帳處理結果,貴行不負預約轉帳結果之通知責任。
第 十 條 立約人就變更本系統語音密碼前指示之預約轉帳交易,除經立約人另行取消外,仍屬立約人之有效指示,貴行仍應辦理;如立約人欲取消預約轉帳交易者,應於指定預約轉帳日前一日(不限營業日),憑預約序號取消。
第 十 一 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增加本系統服務項目時,除貴行規定須另行申請者外,立約人自動享有使用該新增服務項目之服務,並同意遵照貴行規定使用。
第 十 二 條 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系統,須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 貴行於立約人簽署相關申請書並完成登錄後始生效力。
第 十 三 條 x系統約定條款內容及相關服務項目有增刪修補時,貴行得於網站上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倘立約人不同意修訂內容,得隨時終止本服務。
第 十 四 條 立約人得隨時向貴行任一營業單位申請停用本系統;當立約人結清帳戶時,本系統各項服務亦終止使用。
第 十 五 條 貴行認為立約人有不當往來之情形,或本系統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虞時,貴行得隨時逕行終止立約人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而無須另行通知。
第 十 六 條 立約人自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之日起,願依貴行下列規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貴行自立約人之帳戶內自動扣繳。
國內跨行轉帳手續費:每次為新臺幣 15 元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貴行應於調整日六十日前於貴行之網站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使客戶得知調整費用,並告知立約人得於該期間內終止約定書,逾期未終止者,推定為承認該調整。
立約人應繳納之稅捐,應依本約定書交易立約人應繳納之稅捐法令規定辦理,並授權貴行自立約人帳戶內自動扣繳。
第十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銀行資訊
一、銀行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訴專線:(02)2768-2979 客服專線:(02)2171-1055三、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
四、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2-1 號 3 樓、32、32-1、36 號 4、5 樓及 32、36 號 20、21 樓五、傳真號碼:(02)2768-2125
六、銀行電子信箱:Master@skbank.com.tw第 二 條 約定條款之適用範圍
x約定條款係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除個別約定書另有約定外,悉依本約定條款之約定。個別約定書不得牴觸本約定條款。但個別約定書對立約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本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 即立約人 ) 之解釋。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一、「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指立約人端電腦或行動通訊設備 ( 如:行動電話、個人數位助理器 (PDA) 或其他新種配有行動通訊模組之設備,下稱「行動通訊設備」) 等經由網路與貴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貴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貴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
二、「電子文件」:指貴行或立約人經由網路連線傳遞之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五、「私密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署人保有,用以製作數位簽章者。六、「公開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對外公開,用以驗證數位簽章者。
七、「動態密碼」:係指一次有效式的密碼。藉由運用動態密碼產生器,可產生每次都不同之八位數交易驗證碼,且限定一次有效,供立約人執行網路非約定轉帳交易時使用之密碼。
第 四 條 網頁之確認
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前,請先確認網路銀行正確之網址或行動銀行正確之元件下載及安裝方式,才使用網路銀行服務或進行行動銀行之元件下載/安裝;如有疑問,請電客服電話(02)0000-0000 詢問。
貴行應以一般民眾得認知之方式,告知立約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應用環境之風險。
立約人設定之密碼不應與個人顯性資訊(如生日、身分證、車號、電話號碼、帳號及相關資料號碼)相同,並於完成操作後應立即登出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之服務(請詳閱貴行網站網路銀行「客戶使用網路銀行注意事項」)。
貴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維護網站的正確性與安全性,並隨時注意有無偽造之網頁,以避免客戶之權益受損。第 五 條 服務項目
貴行應於本約定條款載明提供之服務項目,如於網路銀行網站呈現相關訊息者,並應確保該訊息之正確性,其對立約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網站之內容。
本約定條款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總歸戶查詢、臺幣帳戶(轉帳、定期存款、繳費(稅)、預約、查詢服務)、外幣帳戶(轉帳、匯出匯款、定期存款、查詢服務)、信託/基金(信託資料查詢、申購、轉換、贖回、異動及預約交易)、組合式商品(雙元貨幣投資概要、組合式商品投資概要)、理財試算、掛失/申請(掛失、繳費申請、金融卡申請)、個人設定、憑證管理、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信用卡繳款、帳務查詢、紅利積點、現金點數、申請與變更、年消費分析、分期設定、活動登錄)等,如有調整以貴行網路銀行及網站公告為準。
第 六 條 x線所使用之網路
雙方同意使用網路進行電子文件傳送及接收。
雙方應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各該網路或電信業者簽訂網路服務約定書,並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第 七 條 電子文件之接收與回應
貴行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貴行及立約人同意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文件後,除查詢之事項外,貴行應提供該交易電子文件中重要資訊之網頁供客戶再次確認後,即時進行檢核及處理,並將檢核及處理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
貴行或立約人接收來自對方任何電子文件,若無法辨識其身分或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貴行可確定立約人身分時,應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
第 八 條 電子文件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文件: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文件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者。二、貴行依據電子文件處理,將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三、貴行因立約人之原因而無法於帳戶扣取立約人所應支付之費用者。
貴行不執行前項電子文件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
Email 等)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受通知後得以雙方約定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向貴行確認。第 九 條 電子文件交換作業時限
電子文件係由貴行電腦自動處理,立約人發出電子文件,經立約人依第七條第一項貴行提供之再確認機制確定其內容正確性後,
傳送至貴行後即不得撤回。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貴行規定之期限內,得撤回、修改。
若電子文件經由網路傳送至貴行後,於貴行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貴行營業時間 ( 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三點三十分,惟貴行依規定對外停止營業之日除外。但如因服務項目之特殊性,貴行得另行約定或公告服務時間 ) 時,貴行應即以電子文件通知立約人,該筆交易將改於次一營業日處理或依其他約定方式處理。
第 十 條 費用
立約人自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之日起,依約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手續費及郵電費,並授權貴行自立約人之帳戶內自動扣繳;如未記載者,貴行不得收取。
本約定條款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包含各項交易服務費、掛失費、憑證及設備費,細目詳如貴行網站網路銀行上公告之『新光銀行電子金融業務收費標準一覽表』。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者,貴行應於貴行網站之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 ) 使立約人得知(以下稱通知)調整之內容。
第二項之調整如係調高者,貴行應於網頁上提供立約人表達是否同意費用調高之選項。立約人未於調整生效日前表示同意者,貴行將於調整生效日起暫停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一部或全部之服務。立約人於調整生效日後,同意費用調整者,貴行應立即恢復網路銀行約定條款相關服務。
前項貴行之公告及通知應於調整生效六十日前(不得少於六十日)為之,且調整生效日不得早於公告及通知後次一年度之起日。第 十 一 條 客戶軟硬體安裝與風險
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約定書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立約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如係由貴行所提供,貴行僅同意立約人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將之轉讓、轉借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貴行並應於網站及所提供軟硬體之包裝上載明進行本服務之最低軟硬體需求,且負擔所提供軟硬體之風險。
立約人如因電腦或行動通訊設備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貴行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遵守貴行所提供安裝之相關資料,並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立約人於約定書終止時,如貴行要求返還前項之相關設備,應以約定書特別約定者為限。
第 十 二 條 客戶連線與責任
貴行與立約人有特別約定者,必須為必要之測試後,始得連線。
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及其它足以識別身分之安控設備等工具,應負保管之責。
立約人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時,貴行電腦即自動停止立約人使用本約定書之服務。立約人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 十 三 條 帳戶及額度之約定
申請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之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均需事先以書面向貴行約定,且轉出帳戶以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帳戶為依據。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並與貴行其他自動化服務(金融卡、電話銀行)轉帳限額合併計算。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若轉入帳戶未事先約定,且以第二十四條所指之 SSL 機制進行交易時,則依主管機關就 SSL 低風險小額轉帳之規定,轉帳限額為每筆交易限額為新臺幣五萬元整,每日限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整,每月限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前項規定如有修改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十 四 條 外匯之約定
申請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進行外匯交易時,立約人須事先以書面申請存款帳戶為轉出帳號,並得以書面或使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或轉匯國內他行,或辦理國外匯款。但立約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交易、綜合活期存款轉存綜合定期存款服務時,無須事先與貴行約定轉入/匯入帳號。
立約人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進行外匯交易時,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外匯活期存款與臺幣活期性存款互轉,限轉入申請立約人本人帳戶。
二、立約人辦理結購、結售及以外幣匯出之金額折合新臺幣,其逐筆或每日累計之上限悉依貴行及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三、立約人應遵照中央銀行公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結匯申報。
四、立約人辦理不同幣別間外匯活期存款轉帳,適用匯率依轉帳發生當時之貴行即期掛牌買/賣匯率為準,但遇外匯市場波動劇烈時,貴行得暫停受理。
五、貴行有權逕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據實將水單或交易憑證彙報,立約人應悉數承認,絕不異議。如獲悉立約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依法令不得辦理時,貴行有權拒絕受理。
六、立約人辦理外匯交易時,應確保新臺幣取款帳戶或外幣帳戶該取款幣別之存款餘額足夠,若發生存款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功而無法順利執行外匯作業時,其後果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七、立約人使用貴行所提供之本項服務時,如依規定須再為書面處理時,立約人當儘速至貴行原開戶單位補充完成。 八、立約人與貴行議定匯率後,如未依約完成交易或要求取消交易,致貴行受有損失時,貴行得向立約人酌收違約金。
第 十 五 條 交易核對
貴行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電子文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貴行查明。
貴行應於每月對立約人以雙方約定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簡訊、Email 等)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該月無交易時不寄)。立約人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貴行查明。
貴行對於立約人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書面方式覆知客戶。
第 十 六 條 電子文件錯誤之處理
立約人利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其電子文件如因不可歸責於立約人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貴行應協助立約人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貴行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文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
客戶利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其電子文件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倘屬客戶申請或操作轉入之金融機構代號、存款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一經立約人通知貴行,貴行應即辦理以下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二、通知轉入行協助處理。三、回報處理情形。
第 十 七 條 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文件均經合法授權。
貴行或立約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雙方約定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貴行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由貴行負責。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貴行能證明客戶有故意或過失。
二、貴行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交易核對資料或帳單後超過四十五日。惟立約人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通知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貴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鑑識費用由貴行負擔。
第 十 八 條 資訊系統安全
貴行及立約人應各自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立約人個人資料。第三人破解貴行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資訊系統之漏洞爭議,由貴行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第三人入侵貴行資訊系統對客戶所造成之損害,由貴行負擔。
第 十 九 條 保密義務
除其他法律規定外,貴行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文件因使用或執行本約定條款服務而取得立約人之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與本約定條款無關之目的,且於經立約人同意告知第三人時,應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前項第三人如不遵守此保密義務者,視為本人義務之違反。第 二 十 條 損害賠償責任
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依本約定條款傳送或接收電子文件,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應就他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紀錄保存
貴行及立約人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類電子文件紀錄,並應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
貴行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為五年以上,但其他法令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電子文件之效力
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約定條款交換之電子文件,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但法令另有排除適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生效
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須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 貴行於立約人簽署相關申請書並完成登錄後始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立約人終止契約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條款,但應親自、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貴行終止契約
貴行終止本約定條款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
立約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終止本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未經貴行同意,擅自將約定條款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
二、立約人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者。三、立約人違反本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立約人違反本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經催告改善或限期請求履行未果者。
第二十六條 SSL(Secure Socket Layer)安全機制
立約人同意使用本約定條款之部分服務項目時,為求簡便及迅速,得不使用憑證確認身分,而以 SSL 之加解密安全機制傳送電子訊息,事後立約人不因未使用憑證,而主張或抗辯該電子訊息不完整、錯誤、有瑕疵、無效或不成立;使用 SSL 之加解密安全機制以貴行所定之服務項目為依據。
有關 SSL 之交易機制,以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為依據。第二十七條 使用動態密碼卡之約定
立約人約定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如欲為非約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者,須另向貴行申請使用動態密碼卡,並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立約人辦理轉帳交易(自行轉帳、跨行轉帳或預約轉帳等)轉入約定或非約定帳戶時,均得使用動態密碼卡。
二、立約人輸入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或動態密碼卡使用次數空跳超過十次以上者,貴行即自動停止立約人使用動態密碼卡辦理非約定帳戶之轉帳服務。立約人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三、立約人申請動態密碼卡,貴行得酌收手續費。立約人申請註銷動態密碼卡,不須繳回卡片,貴行亦不退費。
四、立約人如遺失動態密碼卡,應儘速至貴行營業單位、使用網路銀行或其他貴行認可之方式辦理掛失手續,惟須俟立約人至貴行營業單位完成書面手續後始行生效,貴行並得酌收手續費。立約人欲取消掛失或申領新動態密碼卡,須攜帶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
第二十八條 約定條款修訂
x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 (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 ) 通知立約人後,立約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通知、簡訊、Email 等)通知立約人,並於該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客戶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立約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立約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約定條款: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貴行或立約人通知他方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文書送達
立約人同意以約定條款中載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立約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如:親自辦理)通知貴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貴行仍以約定條款中立約人載明之地址或最後通知貴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第 三 十 條 法令適用
x約定條款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三十一條 法院管轄
因本約定條款而涉訟者,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標題
x約定條款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約定條款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三十三條 契約分存
x約定條款壹式貳份,由貴行及立約人各執壹份為憑。
第十一章、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
茲因立約人與證券公司間,基於證券公司現在及未來經其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或商品,所衍生委託人與證券公司間之收付款項,包括但不限於買賣有價證券款項、認購價款、手續費、處理費及其他因各該業務或商品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委託貴行辦理。
第 一 條 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逕自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第 二 條 立約人參加公開申購應繳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之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清單/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代收清單」所載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扣款日逕自立約人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立約人並同意證券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得依相關規定向貴行查詢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之餘額。
第 三 條 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付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行時,由貴行逕行撥入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
第 四 條 證券公司所編製之「交割清/憑單」、「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清單」、「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或「中籤通知郵寄
工本費代收清單」內容倘有錯誤,或立約人對買賣證券應收、應付金額或參加公開申購處理費或認購價款有爭執,悉由立約人負責與證券公司處理,概與貴行無涉。
第 五 條 其他依法令或現在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或商品,因委託人與證券公司間衍生之收付款項,得以劃撥方式收付(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者,委託人均委託貴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不以買賣或委託申購證券之款項為限。
第十二章、外匯活期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x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立約人同意以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簽章或以其他約定方式,免憑存摺辦理存、提款項,並同意以補登存摺方式確認帳戶之交易記錄及存款餘額。
第 二 條 立約人依其存入、匯入之不同幣別,同意授權貴行於同一外匯存款帳戶內,可逕行增列該幣別之存款項目。起息金額為美金一百元,美元以外幣別,按等值美元計算,以後續存金額不限。
第 三 條 立約人存提外幣現鈔者,同意按貴行牌告外幣即期匯率與外幣現鈔匯率之差額計收費用 ( 每筆至少新臺幣一百元整 )。
第 四 條 x項存款之利息依貴行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存款餘額未滿美金一百元 ( 或等值之其他外幣 ) 者不予計息。
第 五 條 外幣不同幣別間轉換:
本存款帳戶之交易幣別包括美元、日圓、加拿大幣、英鎊、澳幣、瑞士法郎、港幣、紐幣、歐元及其他貴行同意之貨幣,由立約人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並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隨時相互轉換。立約人如需將存款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換當時與貴行議定兌換該外幣之匯率計算。就本存款帳戶之存款及交易,立約人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及兌換損失之風險。
第 六 條 立約人辦理外匯存款之印鑑變更/掛失、存摺/存單掛失補發、定存單質權設定、存款證明及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服務項目,同意貴行得收取手續費,有關收費計價單位及收費金額如附表『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所示。
第 七 條 經由貴行國外通匯銀行匯入款項,若因國外委託付款銀行錯誤,或因誤寫帳號或戶名,致誤存入存戶帳戶內時,一經國外委託付款銀行通知,或貴行查覺,不論該款項是否已被領用,存戶同意貴行逕自存戶存款帳戶內如數扣減,如有不足,一經通知,存戶應立即如數返還。
第十三章、外匯定期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x項存款係到期一次付清本息或按月付息,除另有特約於本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予以續存或將利息撥入指定帳戶者外,貴行悉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付息或還本,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第 二 條 x項存款最低起存額為美金一千元,美元以外幣別,按等值美元計算。
第 三 條 就各存款幣別及期限,依存入當時貴行牌告或立約人與貴行議定之固定利率採單利計息。
第 四 條 立約人如欲於本存款到期日前(中途)解約時,應於七日前通知貴行,中途解約時,存款須一次結清,並按實際存款期間 ( 包括
不足月零星日數 ) 以存入當日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息,惟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第 五 條 立約人(出質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質借,質借幣別以原存單之幣別或新臺幣為限,且質借當時已約定以原存單之幣別或新臺幣為質借時,其後不得請求貴行以其他幣別給付;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原存單之到期日,若以多筆存單 ( 限同幣別、同利率 ) 併同質借,則借款期限不得逾該最晚一筆存單之到期日。
第 六 條 立約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之質借成數,得於銀行規定之成數內,質借原存單之幣別或新臺幣,惟嗣後若因匯率變動致存單面額折算之新臺幣金額,低於貴行規定之維持率時,立約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備款補足差額或增提貴行認可之擔保品,否則貴行有權逕就其設質之存單抵銷取償。
第 七 條 立約人(出質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質借,於辦妥相關手續及經貴行核可後,貴行應將款項撥入立約人所指定之本人新臺幣或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第 八 條 立約人以外匯定期存款質借外幣時,其本息之償還,得以原幣或新臺幣為之,若以新臺幣償還,應以償還日貴行掛牌或議定之匯率折算計收。
第 九 條 倘貴行因行使質權或其他原因而須自立約人帳戶取得款項時,立約人應負外匯結售或幣別轉換之義務,必要時貴行得代立約人辦理外匯結售或幣別轉換,以抵償債務。立約人並同意以本約定為該項授權之證明,且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撤銷該項授權。其因結售外匯或幣別轉換所生之匯兌損失或手續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
第十四章、外匯綜合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x存款係以貴行外匯活期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外匯定期存款(以下簡稱活存、定存)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同意以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簽章或以其他約定方式,免憑存摺辦理存、提款項,並同意以補登存摺方式確認帳戶之交易記錄及存款餘額。
第 二 條 x存款項下之定存,如立約人事先與貴行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有書面約定外,以與原定存之種類、期限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該定存如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貴行營業單位或以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如網路銀行)辦理解約;如未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存款到期時,則由貴行逕將定存款項轉入主帳戶。另存入「指定到期日定期性存款」一律不自動轉期,於到期時自動解約轉入活存主帳戶。
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不負通知之義務。
第 三 條 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定存,以存摺內所載定存明細為憑據,貴行不另發給存單。
本存款項下定存得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惟立約人不得逕行提領現款,須先轉帳存入活存主帳戶後,憑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提領。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實際存款期間 ( 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 ) 以存入當日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息,惟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第 四 條 x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按貴行牌告利率計息。
第 五 條 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由貴行自動轉帳存入活存主帳戶。第 六 條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存款,惟須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章、外匯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
茲因立約人在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特就應付證券公司及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之款項,委託貴行辦理:
第 一 條 立約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由貴行於扣款日憑證券公司所簽發之買進報告書或製作取款轉帳清冊、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付金額暨國外費用,於約定後免憑存摺並免由立約人簽具取款憑條逕行自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一般帳戶或證券交易戶,轉撥證券公司之交割專戶,立約人並同意其外匯活期存款證券交易戶非經證券公司同意提領、結清者,不得辦理提領、結清。立約人並同意證券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得依相關規定向貴行查詢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之餘額。
第 二 條 立約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於扣款日憑證券公司填具賣出報告書或製作存款轉帳清冊、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收金額扣除國外費用後淨額,由貴行免憑存摺逕行撥入立約人之外匯存款一般帳戶或證券交易戶。
第 三 條 立約人如於當日同時買進、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時,貴行依據證券公司將同一幣別之應收 ( 付 ) 金額及國外費用合併沖扺後之應收
( 付 ) 淨額逕行撥款。
第 四 條 立約人與證券公司之交易未完成或帳戶結清等其他類似因素之款項劃撥,貴行得依據證券公司製作之劃撥轉帳清冊、同意提領、結清單據、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收金額由貴行免憑存摺並免由立約人簽具取款憑條,由立約人外匯活期存款證券交易戶逕行撥入立約人外匯存款一般帳戶。
第 五 條 倘扣款日立約人上開外匯存款 ( 證券交易戶 ) 內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立約人應付金額及國外費用時,在立約人補足前,貴行得不辦理扣款,由立約人與證券公司自行釐清,概與貴行無涉,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六 條 如因證券公司遞送資料延誤,或因貴行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扣款作業無法如期辦理時,立約人同意依貴行與證券公司另行洽商之方式辦理交割事宜。
第 七 條 證券公司所編制之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劃撥轉帳清冊或資料磁帶 ( 磁片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貴行不負認定之責;立約人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收、應付金額有爭議時,並願自行與證券公司釐清,概與貴行無涉。
第 八 條 立約人如欲終止上述委託,須檢附證券公司所出具書面同意後,並以書面通知送達貴行且經貴行同意後,方可終止,倘立約人須於同一天內自同一帳戶執行數筆撥帳交易時,則貴行得自行決定各筆撥帳交易之先後順序。
第十六章、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條款
立約人委請貴行按本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傳真交易指示單」等有關外幣匯出匯款所列各項內容,將款項匯予國外指定受款人,願遵守下列所載各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授權貴行或貴行通匯行,得以任何方法或方式匯出匯款,並得以任何國外通匯銀行為解款銀行或轉匯銀行。如因國外解款銀行或轉匯銀行所致誤失,不論該行係由立約人或貴行所指定,貴行均不負任何責任。貴行如應立約人之請求協助辦理追蹤、查詢,其所需之郵電費用及國外銀行收取之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貴行並得要求先付部分款項,再行辦理。
第 二 條 立約人同意倘電報匯款於發送電文時,因電訊設備、線路等故障,或因電報發送或接受情況不良導致電文內容有跳行、模糊不清、重行殘缺或其他錯誤或匯款支票在郵寄途中毀損或遺失;或因其他非貴行所能控制原因所導致之誤失等,致令匯款遲延送達付款地或解款行或受款人,或匯款不能送達時,貴行均不負任何責任。如因上列原因而需辦理掛失止付或退匯轉匯等手續經立約
人請求貴行協助辦理時,其所需之郵電費用及國外銀行收取之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
第 三 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選定之國外解款行,得以原幣或該行規定匯率兌換當地貨幣或其他貨幣,付款予受款人,或逕存入受款人之帳戶,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四 條 立約人同意匯出匯款於國外銀行解款或轉匯時,其依當地銀行慣例由解款行或轉匯行自匯款金額內扣取之費用,概由受款人負擔,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 五 條 除本約定條款外,立約人願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承認該法令為本約定書之一部。
第 六 條 立約人付款方式若為外匯存款扣帳,可憑「匯出匯款申請書」或「傳真交易指示單」等自所指定之外匯存款帳號扣款代替取款憑條,無須另行填寫取款條。
第 七 條 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立約人同意合於貴行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目的,貴行得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
第 八 條 立約人同意前述資料之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期限至立約人與貴行簽立契約權利義務消滅之日後五年止。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九 條 立約人知悉並同意,貴行所收匯費 ( 含手續費及郵電費 ) 為匯款至通匯行之費用;匯款 ( 含轉帳 ) 解付時若發生解款行或轉匯行另自匯款金額內扣除處理費用者,概由受款人負擔,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十七章、代繳代轉款項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凡立約人在貴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均得委託貴行代繳各項款項,惟以支票存款帳戶委託代繳者,當日因扣繳後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其一切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二 條 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各款項時,應先指定扣繳帳戶,以書面(申請書之簽章須與扣繳帳戶之戶名及原留印鑑相符)或透過自動化設備、網路銀行申請。
第 三 條 立約人申請代繳各款項,應自貴行洽妥代繳事業單位(如各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之月份起,始提供代繳服務,在未洽妥同意前,各月份之代繳款項仍由立約人自行繳納。
第 四 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各款項後,不因原留印鑑遺失或變更等情事而失其效力,其機關或法人組織、負責人等變更者亦同。
第 五 條 貴行受託繳訖之各項費用之收據,由各代繳事業單位寄送。
第 六 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各項費用之用戶編號或號碼,倘貴行接獲有關代繳事業單位改號通知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以新編號或號碼發生之費用,繼續自立約人存款帳戶逕行撥付代繳。
第 七 條 立約人欲變更原指定扣繳費用之存款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加蓋新指定扣繳帳戶之原留印鑑),送交貴行辦理帳戶變更手續。
第 八 條 立約人委託貴行辦理各種自動扣款、代繳服務,如有數筆自動扣款、代繳交易應於同一日進行扣款,而立約人帳戶存款已不足
全數支付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同意該交易以貴行扣帳作業之先後順序為準,立約人不得指定或異議。
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稅款,如因存款不足,致貴行無法代繳,其逾期加徵滯納金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並得終止代繳之委託。第 九 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之各項款項限繳日期,係依各代繳事業單位所規定,立約人應每期預存酌量款項備付,如因存款不足累計次數達各代繳事業單位所規定者,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抑或未終止委託前自行結清指定扣繳之存款帳戶致無法代繳而退據者,貴行
得不經催告及通知,逕行終止代繳之委託,其因此所致之損失及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十 條 貴行及立約人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委託代繳契約,惟立約人擬終止委託契約時,應於擬停止扣繳月份兩個月前,填具終止申請書(其簽章必須與指定扣繳帳戶戶名及原留印鑑相符)或依貴行認可之方式辦理終止手續,並自貴行接受終止委託,並洽妥各代繳事業單位完成更檔之月份起,終止該帳戶代繳各項費用,其因終止委託而致繳款人需負擔滯納金時,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 十 一 條 立約人對各代繳事業單位費用金額之計算暨退補費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自行向各代繳事業單位洽詢。立約人如有住址遷移、
電話過戶、停用等變動事項,應即向各代繳事業單位辦妥應辦之各項手續並通知貴行,其因未辦妥各項手續因而致生之損失及
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十八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
第一節、信託共通適用條款
第 一 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所載。
二、各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惟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前項受益人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得原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同意,並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辦理。第 二 條 受益權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除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
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受益權轉讓,則不在此限。第 三 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任何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障 信託財產之盈虧或最低收益,且在最差狀況下,委託人最大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但因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致之風險及損失,受託人仍應負責。
二、委託人瞭解所投資之投資標的淨值會隨時變動,故其投資之實際價值將隨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所公告該投資標的之每一受益權單位資產淨值、該投資標的所生孳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變動而變動。
三、委託人為評估本身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以獲得進一步的投資建議,要求受託人提供投資理財分析問卷或各項研究分析意見、建議,以作為選擇適合委託人之投資標的之參考,委託人瞭解受託人所建議之基金、 投資組合或其他信託產品,係供委託人參考之用,委託人投資決定係依委託人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向受託人為指示,並就投資結果及風險自行負責,一切與受託人無關,亦不得據以向受託人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賠償等之主張。
四、委託人交付受託人之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但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於「存款保險條例」所保障之存款為標的範圍內,在總額不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限額內,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五、除因管理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歸委託人/受益人所享有外,委託人/受益人均不得要求受託人給付利息;其管理運用 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第 四 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及所設置之各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受益人。
三、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 五 條 留存信託印鑑
一、委託人/受益人應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辦理信託印鑑留存相關手續,作為與受託人間辦理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依據,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二、信託印鑑如有遺失、毀損等情事發生或欲變更時,委託人/受益人應立即向受託人(各營業單位均可受理)辦理相關掛失、變更手續,如因未辦理各該相關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完成信託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信託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
第 六 條 個人資料之使用
一、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人/ 受益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二、受託人得為以下各項目的而為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遞並准許第三人在下述所列各目的範圍內利用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資料 ( 涵蓋過去已蒐集、處理及利用 ) ︰
(一)客戶管理、信託業務管理及其他金融業務管理。
(二)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類似機構,或與委託人/受益人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各項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之利用(包括提供資料予其他第三人)。
(三)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財務資訊交換之目的。
(四)對持有委託人/受益人所簽發支票持票人之查詢。
(五)提供受託人之產品及服務。
(六)受託人依法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於該第三人受任事務之範圍內。(包括但不限對帳單、交易確認單列印、裝封、交付郵寄及運送作業)
(七)其他合於受託人營業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或法令所准許之各項目的。三、受託人得將委託人/受益人與其往來之資料提供/揭露予下列之人或機關:
(一)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機構。
(二)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第 七 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之。
第 八 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各該信託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 九 條 稅賦
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辦理各項信託業務之稅務,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 十 一 條 契約效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各該信託契約如因法令規定、解釋等,致使各該信託契約部分約定無效時,其他約定條款不因此受影響,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仍屬有效。
二、委託人/受益人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各該信託契約之準據法,各該信託契約生效後,如有新訂或修正相關之強制規定者,本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各該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受託人營業規章,暨國內外金融慣例、投資標的之中(英)文公開/商品說明書之規定、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之規定、受託人與有價證券相關機構之約定、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及受託人所訂規章或雙方書面協議等辦理。
四、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因各該信託契約而涉訟時,除專屬管轄部分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十 二 條 洗錢防制
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境外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而對受託人所指示之交易行為,如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時,受託人除得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所為之交易指示外,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境外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之契約。
第 十 三 條 其他特別約定
一、受託人得隨時增訂或修訂本約定事項條款及相關作業規則,為該項增補修訂時,受託人得將新約定或修訂內容公開置放於受託人營業處所供委託人索閱,或於營業處所公開揭示,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委託人/受益人同意自公告日起遵守增補修訂內容,倘委託人/受益人不同意增補修訂內容,得隨時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二、各該信託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例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
三、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部份返還,委託人/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所定相關規定及方式辦理之。
四、委託人如另於受託人處開立存款自動管理帳戶者,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配合遵守。
第 十 四 條 申訴管道及爭議處理
為維護委託人/受益人權益,委託人/受益人如就受託人所提供之信託商品或服務有任何疑問或爭議,可撥打 24 小時客服中心專線:0000-000-000、(02)2171-1055 或申訴意見專線:(02)2768-2979,亦可至受託人網站:xxxx://xxx.xxxxxx.xxx.xx
〝聯絡我們〞申訴意見信箱留言或透過〝法定公開揭露事項〞公告之「信託業務紛爭處理程序」,以書面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第 十 五 條 附件效力
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各該特定金錢信託之特別約定條款、交易注意事項及本總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份,與之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二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條款
第 一 條 信託目的
委託人(即自益信託受益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為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以下稱投資標的),爰委任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第 二 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一、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以下簡稱『 運用指示書』 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為限)、存款帳戶自動管理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並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二、前項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 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第 三 條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契約期限為五年,自委託人簽署且依約定方式繳付信託資金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前揭期限屆滿,雙方若無異議,自動依原信託契約期限展延,展延次數不限;期限屆滿前,除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終止本信託契約外,委託人亦得使用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第 四 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之運用指示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外,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委託人同意以申購/贖回/轉換申請書、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方式,指定每筆申購、贖回或轉換之投資標的,並於主管機關、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含其指定之機構,以下同)規定之種類及範圍內,由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
四、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擇時交易或短線交易規定(短線時間依基金公司認定;基金公司可能收取較高的申購手續費、轉換費或贖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短線交易)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於合理期間內,單獨運用或彙集相同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共同運用,申購該投資標的;惟信託資金共同運用時,受託人應依各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佔彙集信託資金之比例,分配受益權單位數;如其分配計算至該投資標的規定之小數點位數,仍有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由受託人依其作業處理準則或慣例分配之,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轉換分配及除息除權分配之情形,亦同。
六、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
七、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將同一投資標的全部轉換時,應先確認最近一期信託資金投資所獲之受益權單位數,且如委託人原約定
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轉換前之投資標的,嗣後亦隨同變更為申購轉換後之投資標的。
八、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將投資標的贖回時,於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將贖回款項撥付予受託人,經受託人扣除委託人應付之相關費用後,撥付至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存款帳戶(即贖回帳戶,如為跨行帳戶,撥付金額先內扣匯費),或由受託人開立以委託人/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劃線支票(如須郵寄,撥付金額先內扣郵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受益人。惟委託人如未指定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無法存入(例如︰指定之存款帳戶為結清戶或非委託人/受益人本人之存款帳戶…等)或未能收受受託人依前揭方式開立之支票時,或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於解除、終止本信託契約或投資標的清算而於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受益人前,或在委託人未依受託人規定方式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或到行領取前,該應撥付款項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前述款項撥付作業之規定,於除息撥付之情形,亦同。
九、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或賣出者,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賣出之單位比例扣減。又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共同基金之轉換;共同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共同基金為限。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十、贖回金額係依據委託人投資標的之價格波動、結匯匯率及其他因素而定,並非原始投資金額。
十一、如投資標的因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或投資地區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或因其他事由(如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致委託人指示之交易不能立即執行,或發生強制、限制、暫停、終止交易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受託人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如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逕行處理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中/終止該項交易指示或無條件同意受託人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逕行匯入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約定之贖回款項入帳帳戶中),如致生一切損益、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概由委託人/受益人自行負擔,委託人/受益人絕無異議。
十二、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因信託資金運用而持有投資標的之股東/受益人大會之相關表決權者,得由受託人全權代委託人行使或由受託人委託他人行使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惟有關投資標的合併、解散等表決權,受託人得依接獲之通知內容要項轉知委託人。
第 五 條 信託財產及手續費之收付
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繳付予受託人之信託資金,暨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投資、運用及處分投資標的所取得之收益、孳息及其他權利。
二、關於信託資金之繳付,委託人應以本人於受託人開立之存款帳戶轉帳扣繳、本人使用受託人發行之信用卡扣繳或其他經受託人同意之方式,並與受託人約定以單筆或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投資標的。
三、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或運用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
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以新臺幣或其他外幣返還;惟信託相關費用之計算,得由受託人指定以同一幣別或新臺幣收付。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新臺幣/外幣信託資金(包括贖回款項)及信託相關費用之收受、返還及支付,其幣值之兌換,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並以受託人執行交易時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
五、以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方式扣繳信託資金者:
(一)委託人指定以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方式申購投資標的者,應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指定扣款方式、扣款之存款帳戶(新臺幣/外幣)或信用卡、每期申購日 ( 即扣款日 )、每期扣款金額(即申購金額及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如指定以信用卡或受託人同意之其他方式扣繳,應至少於指定申購日前二金融機構營業日受理時
間內,辦妥前述手續,如指定以委託人於受託人之存款帳戶扣繳信託資金者,應於指定申購日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受 理時間內,辦妥前述手續,當月始生投資效力。
(二)委託人指定定期申購之週期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營業日。
(三)委託人指定定期申購之週期日,如因轉帳機構之電腦系統故障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受託人未能依委託人指定日期進行轉帳扣款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轉帳機構之電腦修復正常運作或不可抗力事故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日再進行轉帳扣款作業。
(四)委託人指示受託人以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申購方式,自其指定且經受託人同意之信用卡或存款帳戶扣繳信託資金者,委託人應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起至受託人扣款時止,留存足額之可用額度(信用卡部分亦應經受託人於每次扣帳時確認持卡人之權限,包括其信用卡是否有效)或扣款款項(均含信託資金及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否則視為該期委託人未委託投資;倘委託人同時有數筆應扣帳款項,而委託人指定之信用卡可用額度或存款帳戶不足全部扣款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辦法或電腦系統扣帳作業決定扣款順序,委託人不得指定或異議。
(五)委託人指定之信用卡或存款帳戶如無法扣繳信託資金連續達三次者,視同委託人暫停該投資標的繼續扣款之意思表示,受託人得中止繼續扣款,俟委託人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妥恢復扣繳之手續後,受託人始得繼續扣繳信託資金辦理申購。
(六)委託人指定以信用卡扣繳信託資金,限以本人持有受託人發行之信用卡方式辦理。委託人使用本人之受託人發行之信用卡繳付時,須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妥授權扣繳事宜及遵守受託人信用卡扣繳信託資金相關規範(例如受託人有限定信託投資標的及信託型態等),且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含投資本金及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如委託人有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時 ( 即未於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託扣款全額款項 ),至委託人繳清信託款項前,受託人將暫停委託人以信用卡扣繳信託資金。
(七)信用卡扣帳同意人之原信用卡因升等、轉換、到期換卡、掛失補發或毀損補發而更換新卡或因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使用時,受託人得自其更換後之新卡或其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可用額度中扣帳。以信用卡扣帳者每期最高可扣帳額度以不超過受託人及信用卡發卡機構所規定者為限。
(八)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總約定書、本契約及扣款帳戶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匯率計算
一、信託資金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悉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計算。二、共同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第 七 條 信託事項異動之方式
委託人對每筆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有變動時(如每期信託金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每月扣款日、暫停、停止、
恢復扣款投資、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有關事項異動之指示),應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或依電子化設備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於指定投資扣款日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以信用卡扣款, 須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前二個金融機構營業日),洽受託人各營業單位辦理或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之方式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行生效。
第 八 條 信託報酬及費用
一、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 ,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得 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二、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均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另支付信託/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轉換手續費等予受託人,該等費用之金額及費率概依受託人、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之規定計算。此外,境外基金基於不同收費方式與項目得發行不同種類(classes)之基金股份,就基金申購所收取之手續費時點而言,A 股(class A shares) 通常於申購時收取,B 股(class B shares )則通常遞延至贖回時收取。
三、投資於 A 股、B 股或其他收費方式之境外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國、內外有價證券時,受託人將收取信託報酬,其收取之相關規範,依各投資標的受託人、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或其他受託人與委託人/受益人之特別約定訂定之。
四、投資須知、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或特別約定條款等皆為信託契約之一部份;由於不同債券、基金之收費標準、種類、
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各不相同,請參閱個別之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條款。
五、前述各項信託報酬之規定,如有調整時,受託人應揭示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登載於受託人網站公告。第 九 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凡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及債務);
(二)為維護委託人/受益人權益而與第三人涉訟(含訴訟及非訟);
(三)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事宜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處理信託事務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四)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二、投資標的若為共同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所規定之各項手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轉換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均依各基金公司之規定辦理。
三、委託人同意前述各項費用於實際發生時,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或委託人授權扣繳信託資金之存款帳戶中先行扣抵;並同意如有不足者,關於受託人墊付之款項,自受託人墊付之日起至委託人繳付日止,按受託人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計收利息,委託人絕無異議。
四、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第 十 條 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
一、信託資金申購投資標的所生之收益(含孳息),於受託人扣除相關稅負及費用後,依該投資標的約定之方式辦理配息;未約定之部分,同意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受託人同意分配時,不在此限(受託人將逕轉入委託人指定其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開立之帳戶)。
二、委託人同意將投資標的全部贖回後,方分配額外受益權單位之收益者,授權受託人逕行贖回該收益之受益單位數,並將贖回所得款項扣除相關稅負及費用後,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後撥付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或由受託人開立以委託人/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劃線支票支付予委託人/受益人,惟撥付金額須先扣除跨行匯款、郵資等費用。
第 十 一 條 信託財產對帳單/通知書/交易確認單
一、受託人收受信託資金後,應於各項投資標的交易分配確認完成後,將投資明細 ( 以委託人信用卡扣款者,投資明細將併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無須另行掣發信託憑證,亦不得要求
受託人交付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掣發之受益憑證。
二、受託人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方式定期交付委託人/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對帳單為綜合性質對帳單,內容具有表彰但不限於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交易報告書、成交通知書、交易確認單或具有表彰信託交易內容之存摺、憑證、文件或其他相關報表,且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就交易確認單、交易報告書或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書類,得與信託財產對 帳單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委託人申請及異動電子帳單服務均須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經受託人同意並確認之方式為之;委託人申請電子帳單服務成功後,受託人將自申請成功之次期起停止實體帳單郵寄服務,委託人與受託人各項往來之權利義務,除受託人電子帳單服務條款另有約定外,不因委託人申請電子帳單服務而有變更;委託人如向受託人申請終止電子帳單服務,自完成終止手續次期起受託人即恢復寄送實體帳單。
四、委託人繳付信託資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以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如發現任何不符或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單/通知書後 30 日內親自到行或以書面、電話通知受託人重行核對,逾期視為受託人帳載無訛。受託人於委託人提出查詢或異議時,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受託人應即時更正之。
五、委託人不得將對帳單/通知書轉讓、質借予第三人或作為向受託人求償之用。第 十 二 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國內外相關金融慣例之方式,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運用本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之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保管機構、代理或推薦之投資顧問公司、證券商、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事務所等有關機構故意或過失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委託人不得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二、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涉外事務、依慣例或雙方另有約定者,得使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如因前開事由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時,受託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除因可歸責於受託人或其所委託之第三人之事由外,委託人不得以受託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前述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四、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 十 三 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本信託契約除因法令變更而隨同變更、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或雙方另有約定外,須經雙方書面同意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方能變更。
二、信託契約除因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均得隨時以書面、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於合理期限前通知他方終止本信託契約。
三、受託人將本契約之變更通知,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如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有關之自動化方式等)送達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登載於受託人網站公告後,如委託人於 30 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變更。
四、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死亡者,本信託關係消滅,惟須經委託人之利害關係人臨櫃/書面(檢附含委託人死亡記事之除戶 戶籍謄本之相關文件)通知受託人,並自受託人接獲通知時,本信託關係始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本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
(四)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
第 十 四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法
一、本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返還剩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並由受託人將投資標的辦理贖回,惟因市場等因素致無法立即贖回時(如連動式債券贖回須達一定門檻金額等),則須俟投資標的完成贖回後,受託人始行返還。
二、信託財產返還時,受託人以交付金錢為原則,並先扣除委託人/受益人應付之各項費用。信託財產返還後,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予委託人/受益人,如委託人/受益人收受後 3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即視為承認。
第 十 五 條 委託人身分限制
一、依基金公司訂定之規章、部分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外國有價證券之商品說明書,及委託人/受益人依其登記註冊國、設立國、國籍國、居住國、或所在國之法律規定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 ( 如為某特定國籍之人民,例如: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 可能無法投資或持有某項國內/境外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或其投資、持有對該項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將使受託人有不利之行政上、財務上或稅務上之後果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執行該委託人為就投資該項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
證券所為之各項交易指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受益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境外共同基金或外國有價證券之契約。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委託人身分相關之要 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
二、受託人不接受美國公民、美國居民之委託或享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者之委託,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委託人/受益人若成為美國公民、美國居民或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時,應於 30 日內通知受託人,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賦法令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受託人,如委託人/受益人未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者,委託人/受益人同意賠償受託人因未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受託人知悉委託人/受益人成 為美國公民、美國居民或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時,得通知委託人/受益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之契約,受託人並得自動贖回委託人/受益人持有之全數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之受益權單位。於受託人因有合理事由相信委託人/受益人已變更為美國公民、美國居民或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者而詢問委託人/受益人時,委託人/受益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否則受託人得終止各項服務,並得依前述約定辦理。
三、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信託業務,依主管機關規定須將委託人區分為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者,相關作業注意事項、委託人資格認定、申請及變更專業資格、產品投資限制等作業流程,委託人同意悉依受託人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六 條 其他特別約定
一、委託人同意就投資標的之贖回款項,由受託人先行扣抵委託人因本信託契約積欠受託人之債務、委託人逾期未繳付受託人
之信用卡帳款及其他債務後,如有餘額再行交付予委託人。
二、委託人同意如發生積欠受託人應繳納之各類款項及費用者(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帳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或有其他受託人依信用卡契約得停卡事由而遭受託人停止使用信用卡、終止信用卡契約者,授權受託人逕行將投資標的辦理贖回,並扣除所有積欠款項及費用後,將餘款交付予委託人;如委託人因此受有損害者,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三、除本信託契約外,雙方就部份轉換、贖回或其他未盡事宜,得隨時增訂或修改之。凡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本信託事務另行簽
訂/約定之內容,均屬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信託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四、委託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受託人同意之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有關文書依委託人約定之寄送對帳單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時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五、委託人若於本契約簽訂前,與受託人已簽訂了其他「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辦理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契約及其附屬約定取代。
第三節、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適用委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緣委託人為辦理各項信託業務,與受託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約定以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並就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同意下列各相關條款(與所選用服務方式無關之條款,於簽訂後暫不予適用)
第 一 條 委託人利用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各類申購、贖回、轉換、異動或查詢等服務,須先與受託人簽訂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或其他相關約定,並取得依委託人指定且經受託人確認之密碼。委託人使用前項之服務時,應先以密碼證明其身分。委託人應負責密碼之保密,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第 二 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後,得提供本約定條款所訂之服務,倘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
第 三 條 委託人以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時,應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為之,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
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
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之,惟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 四 條 委託人所選用本約定條款任一服務方式如發生各種障礙事由致無法辦理該服務時,得改用其他經約定之方式或親至受託人營業處所辦理。
第 五 條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妥善保存本服務相關之紀錄,並推定受託人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第 六 條 委託人如擬變更密碼,應以書面、電腦網路、電話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且須經受託人確認並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 七 條 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受託人終止使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受託人亦得隨時通知委託人停止提供本約定
條款之服務;惟於終止生效前,已發生或已預約且未經取消之交易,仍屬有效。前述終止須經受託人確認實際收受終止之通知,並辦妥相關事宜後,始生效力。
第 八 條 本章未盡事宜,悉依第十章「個人電腦銀行及網路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本約定書相關約定,及有關法令規範與受託人規章辦理。
第 九 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起,適用各相關約定條款。
前項情形,於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第四節、特別約定事項(適用委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第 一 條 產品/服務之轉換
委託人/受益人就其所使用之各產品/服務間之轉換,均應經受託人同意,且有關之轉換方式及信託財產間轉換之計算標準,悉依適用於各轉換之產品/服務之約定條款及受託人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通知、報告等之送達及承認
一、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交易確認單或其他相關報表,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處分、轉換、加入、退出或信託財產返還相關事項,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交易確認單或其他相關報表,自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且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所負責任視為解除。
第 三 條 委託人/受益人於受託人處辦理各信託相關業務時,如其業於受託人處留存有印鑑者,同意仍沿用之,以為與受託人間就各該業務往來之依據。
第 四 條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內容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並授權受託人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
第五節、基金投資風險預告
第 一 條 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委託人/受益人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基金並非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受益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在最差的狀況下,委託人/受益人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
二、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三、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
(一)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
(二)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四、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
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五、基金之投資標的,除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外,並可能包括國外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是除國內相關法令外,基金亦可能須遵守國外法令,國外法令可能對於基金有不同之規定或對受益人之保護不如國內法令,且我國主管機關亦可能無法要求他國嚴格執行該國之法令規定。
第 二 條 委託人之交易如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交易者,基金公司或銷售機構(包含貴行)可拒絕受理申請轉換或申購要求,並可請求支付一定比例之贖回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費用標準均依各該基金公司之規定。
第 三 條 高收益債券基金(本類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基金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
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高收益債券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請委託人/受益人審慎評估。委託人/受益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第 四 條 x投資風險預告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基金投資風險大端,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
/受益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詳細閱讀外,尚應審慎詳讀各金融商品及基金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
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上述投資風險預告僅包含基金投資風險之概述,其他信託商品之相關風險及商品相關資訊,請參閱受託人投資須知、個別之產 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特別約定條款或其他受託人與委託人 / 受益人之特別約定條款。
【若對上述有任何疑問或欲索取基金公開說明書,歡迎致電本行各營業單位或基金公司客服專線。】
第十九章、電子帳單服務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電子帳單服務後,貴行除依約提供各項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業務之電子帳單發送服務外,亦得於電子帳單內提供立約人理財資訊或貴行金融商品活動訊息。
第 二 條 立約人申請電子帳單服務成功後,貴行將自申請成功之次期起停止實體帳單郵寄服務,立約人與貴行各項往來之權利義務,除本電子帳單服務條款另有約定外,不因立約人申請電子帳單服務而有變更;立約人如向貴行申請終止電子帳單服務,自完成終止手續次期起貴行即恢復寄送實體帳單。
第 三 條 立約人申請貴行電子帳單服務時,立約人須提供正確之本人電子郵件信箱予貴行,以供貴行寄送電子帳單至該指定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如有任何變動時,應立即通知貴行進行更正,以免發生帳單遞送延誤情形;若因立約人留存之信箱資料錯誤或信箱帳號變動怠於通知貴行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立約人仍需負清償之責,貴行不負任何調減之義務,立約人如受有其他任何損害,亦應自行負責,概與貴行無關。
第 四 條 電子帳單之寄送,以貴行送達立約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且未被退回即視為已送達,立約人應於每期帳單日時自行注意是否收到電子帳單,以免遲誤繳款期間。立約人若未收到帳單,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補發。
第 五 條 立約人申請電子帳單時,若因立約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錯誤、信箱帳號變更而怠於通知貴行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以致連續三期貴行無法成功寄送電子帳單至立約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時,貴行將自動停止電子帳單郵寄服務,並自次期起恢復寄送實體帳單。若立約人欲繼續使用電子帳單服務,請重新向貴行申請並留存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第 六 條 電子帳單內容與貴行帳載資料不符時,悉以貴行電腦主機留存交易記錄為準。立約人收到電子帳單後應即檢視帳單內容,若發現與實際交易內容有任何差異時,應儘速向貴行查詢、請求更正或為適當處理。
第 七 條 立約人於簽署相關申請書並於 貴行完成登錄後始生效力。
第 八 條 貴行得基於業務需要隨時修改本電子帳單服務條款;惟於每次修改時,應事前於貴行網站及當期電子帳單內公告修改事項及內容暨生效日期,不另行個別通知。若立約人不同意貴行之修改,得申請終止電子帳單服務。
第 九 條 立約人得隨時依貴行同意之方式取消或申請電子帳單服務;惟如立約人與貴行就帳單所列之各項業務均已終止往來時,電子帳單服務亦將一併自動終止。
第 十 條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暫停提供電子帳單服務,惟貴行將儘速修復或預先告知,並視情況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一)發生天災等外力不可抗拒之因素。
(二)發生突發性電子通訊設備或資訊軟體設備故障時。
(三)貴行電子帳單系統進行必要性之保養維護時。
第 十 一 條 立約人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若有人為不當或違法使用情形,貴行保留終止電子帳單服務之權利。
第 十 二 條 對於立約人使用本電子帳單服務所生之損害,除係因可歸責於貴行所致者外,貴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 三 條 電子帳單所列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業務相關內容,皆適用本服務條款;惟各業務服務條款內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本約定書除已由貴行人員解說外,並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且同意前述各約定條款後簽定之。
※ 以上各約定事項未及記載者,悉依有關法令、貴行規章、銀行公會規定及金融業慣例辦理。
※ 有關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告知事項詳如附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
《附件》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貴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向立約人告知下列事項,請立約人詳閱(本告知事項日後如有更新內容將於貴行官網 xxx.xxxxxx.xxx.xx 另行公告):
一、蒐集之目的:
(一 ) 履行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訊息、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 ) 依法令規定、金融監理需要、履行法定義務及訴訟、非訟或其他爭議事件之處理;
(三 ) 銀行業務及行政管理,例如:利害關係人控管、稅務與財務申報、資通安全與管理、採購與供應管理等;
(四 ) 其他法令許可之事由或目的。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以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業務及契約書、申請書等所列必要個人資料類別為限。
【註:貴行係依法務部頒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及銀行許可辦理之業務範圍內蒐集立約人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 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或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以孰晚屆至者為準。
(二 ) 地區: 本國、貴行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貴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三 ) 對象:貴行、貴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貴行所屬金控公司、其他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 ) 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立約人就貴行保有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 得向貴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貴行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 得向貴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立約人應為適當之釋明。
(三 ) 得向貴行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立約人請求為之。
五、立約人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立約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立約人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貴行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立約人相關服務。
《附表》
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
單位:新臺幣元
服務項目 | 收費標準 |
申請調閱或影印傳票、支票、匯款單據或託收票據等原始憑證 | 1. 一年內資料:每張 50 元。 2. 逾一年資料:每張 100 元。 3. 須至倉庫調印資料者,每次按實際交通費另外加收,最高交通費不逾 800 元。 |
申請列印歷史交易對帳單 | 1. 第一張 50 元,每多加一張加收 20 元。 2. 一年內資料:每一帳戶每次最高 100 元。 3. 逾一年資料:每一帳戶每次最高 200 元。 |
申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 | 1. 三個月內:第一份 50 元。 2. 逾三個月:第一份 100 元。 3. 每多加一份加收 20 元。 |
變更印鑑、掛失印鑑 | 每件 100 元。 |
掛失補發存摺、存單 | 每張 100 元。 |
非因業務需要更換存摺 | 每件 50 元。 |
掛失補發晶片金融卡 | 每張 100 元。 |
晶片金融卡解鎖 | 每次 50 元。 |
申請票據撤銷付款委託 | 每張 100 元。 |
申請票據掛失止付 | 1. 票據每張 100 元。 2. 通知書每份 50 元。 ( 註:50 元係票據交換所收取之服務費 ) |
申請票據空白掛失 | 每次 100 元。 |
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 / 結清後申請兌付票據 | 每張 200 元。 |
票據退票違約金 | 每張 225 元。 |
申請註銷退票紀錄 | 每張 168 元。 |
領取空白票據 | ※ 每張 10 元。 1. 活期性存款(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月平均餘額逾 2 萬元未逾 5 萬元者。 2. 活期性存款月平均餘額未逾 5 萬元且加計定期性存款餘額未逾 10 萬元者。 ※ 每張 20 元。 1. 活期性存款月平均餘額未逾 2 萬元且加計定期性存款餘額未逾 5 萬元者。 2. 經常存款不足需本行通知、退票者。 支票存款戶且為本行授信戶繳息不正常者。 |
印製具名支票 | 1. 黑白印製每張 10 元。 2. 彩色印製每張 20 元。 |
存入外埠託收票據 | 每張 5 元;需委同業交換者每張 30 元(註:其中 26 元係票據交換所收取之手續費)。 |
託收票據撤回 | 每張 50 元。 |
開立本行支票 | 每張 50 元。 |
開立臺支 | 1. 面額 100 萬元以下,每張 430 元。 2. 面額 100 萬元(含)以上,每張 230 元。 |
跨行現金匯款 | 匯款金額 200 萬元(含)以內,每筆 100 元,每增加 100 萬元加收 50 元。 |
跨行轉帳匯款 | 匯款金額 200 萬元(含)以內,每筆 30 元,每增加 100 萬元加收 10 元。 |
聯行現金/轉帳匯款 | 每筆 20 元。(註:聯行匯支存戶、授信戶免收手續費) |
定存質權設定通知 ( 本行以外之第三人設質 ) | 每筆 100 元。 |
全球金融網載具費用 | 每具 1,000 元。 |
全球金融網憑證費用 | 企業戶:申請一年期服務費用 1,100 元。申請二年期服務費用 2,200 元。 個人戶:申請一年期服務費用 200 元。申請二年期服務費用 400 元。 |
密碼精靈 ( 動態密碼器 ) | 每具 400 元。 |
美金現鈔換鈔作業 ( 舊鈔或大額現鈔兌換為小額現鈔 ) | 每 1 美元收取 0.5 元新臺幣,最低新臺幣 100 元。 |
美元現鈔買入 ( 兌換臺幣 ) | 1. 美金現鈔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 2. 每 1 美元收取 0.2 元新臺幣,最低新臺幣 100 元。 |
人民幣現鈔買入 | 1. 本行賣出:每筆新臺幣 100 元。 2. 非本行賣出:每筆新臺幣 300 元。 |
其他幣別現鈔買入 | 每筆新臺幣 100 元。 |
外匯存款之存(提)外幣現鈔 | 按本行各該幣別掛牌即期與現鈔價匯價之差額,乘以存( 提) 金額計收,最低新臺幣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