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特别提示:借款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对黑体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及时向贷款人及专业人士咨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特别条款所列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借 款
第一条 借款额度
1.1 借款额度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限 额。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期限和借款本金额度、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详见第十五条。
1.2 在上述期间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
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 借款额度的冻结、调整与终止
1.3.1 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取消,借款人不能再使用该借款额度获得借款,仅可办理还款。
1.3.2 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内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本金或利息逾期时,借款人账户内所有合约下的循环借款额度将被冻结。借款人全部清偿逾期本息后,贷款人解冻循环借款额度。冻结期间,贷款人每日日终自动进行还贷扣收。
1.3.3 借款人发生签约借记卡或存折丢失情形时,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办理额度冻结。
1.3.4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合约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提前终止:
A.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其他银行发生违约行为或不良信用记录; B.借款人的其他循环额度被冻结或终止;
C.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违约行
为;
D.发生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E.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冻结、调减或提前终止额度的其他情形。第二条 借款利率
2.1 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2.2 贷款发放后遇贷款人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第十六条处理。
2.3 贷款人有权决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为借款人执行优惠利率,亦有权根据情况调整上述优惠利率的执行期间,有权调减或取消利率优惠幅度。
第三条 先决条件
未满足下列任何一个条件,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
3.1 担保人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及/或取得合法有效授权。
3.2 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
3.3 借款人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借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3.4 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保险等法律手续已办妥且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
3.5 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第四条 借款提取方式
4.1 受托支付
4.1.1 借款人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提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
4.1.2 借款人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借款人的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不支付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提供的支付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导致借款资金支付失败或支付延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项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
4.2 自主支付
贷款人将借款划入第十七条约定的结算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卡号见第十七条。
4.3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调整个人借款资金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4.4 提款回转
4.4.1 因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的、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不能全部实际履行、被解除、
被撤销或无效等非贷款人原因,导致借款人已提取的借款超出借款人为相关交易实际支付款项的或者发生交易款项回转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归还相应的借款资金。
4.4.2 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按约定支付的借款资金。
4.4.3 借款资金按照本条约定归还至贷款人前,按第二条约定计息、结息。第五条 还款
5.1 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按以下 方式还本付息,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
5.1.1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 12 月 20 日结清借款利息。
5.1.2 按 (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的 20 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5.1.3 按 (月/季/年)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 (月/季/年)末月的 20 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每季/约定的月数还本的,还本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 20 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5.1.4 其他还款方式 19.1 条。
5.2 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 19.2 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
5.3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的,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借款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5.4 还款顺序
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
5.4.1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5.4.2 贷款人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5.5 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产权转移登记发生的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5.6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
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还款,应至少提前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偿还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提前还款金额的 %支付补偿金。
第七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7.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不得将贷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自主支付账户若为借款人签约借记卡,不得是第三方存管账户或购买基金及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使用的卡。
7.2 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保留用途证明材料。
7.3 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及借款支付核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所借款项的用途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相应罚息。
7.4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7.5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7.6 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
7.7 出现本合同第 13.3 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7.8 借款人同意接收贷款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渠道发送的与借款相关的信息服务及相关通知。借款人如遇手机、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等变更、暂停、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及时通知贷款人,以免借款信息泄露。若未来贷款人决定对信息服务收取费用,双方将另行商定。
7.9 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如借款人涉及任何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对其签订本合同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争议,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情况,已经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披露,未向贷款人隐瞒。
第八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8.1 有权根据宏观经济情况、市场情况、借款人资信情况和担保条件的变化对本合同下的最高额可循环额度和期限进行调整。
8.2 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及担保物的情况。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8.3 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 13.3 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8.4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8.5 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
8.6 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8.7 贷款人在办理本合同项下相关业务及履行风险管理程序时,可根据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借款人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担 保
第九条 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见本合同第 20.1 条。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
9.1 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
9.1.1 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第 20.2 条。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和理解利率风险,并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A.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借款。
B.第 20.3 条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照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
9.1.2 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物或质押的权利为多个的,每一担保物或质押的权利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
9.1.3 担保人承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
9.1.4 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9.1.5 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
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9.1.6 担保人、担保物出现本合同第 13.3 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或者担保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动的,担保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9.1.7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
A.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
B.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C.担保物被查封、扣押。
D.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9.1.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A.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
B.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C.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
D.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E.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设定居住权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F.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
G.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 H.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
9.1.9 担保人为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保证,且担保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担保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9.1.10 担保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为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9.1.11 主合同借款合同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9.2 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
9.2.1 担保物情况见第 20.4 条。
9.2.2 担保物暂作价见第 20.5 条。
9.2.3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
9.2.4 担保物为共有的,担保人承诺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9.2.5 担保物保险
A.如果贷款人要求,担保人应对担保物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应短于借款期限,保险金额应不得低于贷款金额,并指定贷款人为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
B.担保期间,担保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担保人未按时足额缴付保险费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代缴保险费或者代办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C.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D.担保物发生保险事故,担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及贷款人,并负责索赔事宜。因怠于通知或索赔,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9.2.6 担保期间,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9.2.7 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设定居住权、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9.2.8 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9.2.9 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
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
贷款人转让担保物权的,担保人应当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最高额担保的个性条款
9.3 最高额保证
9.3.1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9.3.2 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9.3.3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划收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
9.3.4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9.3.5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保证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保证人之日起计算。
9.4 最高额抵押
9.4.1 抵押人应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已出租等情况。
9.4.2 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9.4.3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抵押人应当予以配合。
9.4.4 关于抵押房屋拆迁的特别约定
A.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发生拆迁、征收或类似情形(以下统称“拆迁”),借款人、抵押人应在知悉拆迁消息后的 10 日内通知贷款人。
B.若拆迁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借款人、抵押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以拆迁调换的房屋继续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配合贷款人为调换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在新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C.若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形式,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借款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关协议。
D.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条承诺或约定的,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具体比例见本合同第 21.4 条,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履行担保责任。
9.4.5 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9.5 最高额动产质押
9.5.1 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质物及贷款人要求的相关资料交由贷款人保管。需要办理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9.5.2 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贷款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此而支出的保管费由出质人承担。因贷款人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5.3 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应及时返还质物。出质人应及时接收质物;出质人不接收的,贷款人有权提存质物及相关单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因未及时接收质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9.5.4 质物价值发生了减损变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补足质物价值或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间内履行。
9.6 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
9.6.1 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9.6.2 出质人声明并保证:出质权利不存在被申请撤销、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查封、冻结、监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挂失、止付以及其他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
9.6.3 出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与出质权利相关的各项费用,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以保证出质权利在质权存续期间持续有效。
9.6.4 以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9.6.5 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贷款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变现,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9.6.6 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后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出质人同意贷款人提前兑现或者提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9.6.7 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权利凭证。出质人应及时接收权利凭证。出质人不接收的,贷款人有权提存权利凭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违 约 责 任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0.1 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
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贷款人业务平台产生设备或通讯故障、国家宏观调控导致信贷规模紧缩等原因造成的除外。
10.2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含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第 21.1 条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利率按 2.2 条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
10.3 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 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 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第 21.2 条,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配合贷款人核查贷款用途或违约使用之日无法查明的,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 2.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
10.4 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10 .5 不按期偿还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10.6 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比例见本合同第 21.3 条;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10.6.1 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10.6.2 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款及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已经设立抵押、已出租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等情况;
10.6.3 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质物、权利凭证;
10.6.4 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10.6.5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担保物;
10.6.6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设定居住权;
10.6.7 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
10.7 担保人为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非因贷款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交付质物/交付权利凭证或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质押权未有效设立,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出质人在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 他
第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与本合同有关的运输、保管、提存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见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13.1 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13.2 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担保人。
13.3 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3.3.1 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
13.3.2 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
13.3.3 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
13.4 本合同所称担保物包括抵押物、质物和出质权利。
13.5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3.6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贷款人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
13.7 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用款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3.8 其他约定见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条款及份数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生效。合同份数见第二十七条。
第二部分 特别条款
立约人 | 个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
贷款人(债权人) | |
借款人(债务人) | |
共同借款人(债务人)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
担保人(□保证□抵押□质 押) |
特别条款用于确定前述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各方当事人承诺严格遵守以下约定:立约人信息
第十五条 借款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 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年/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 年 月 日。
第十六条 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确定。
16.1 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该利率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以 年 月 日公布的 年期 LPR % (加/减) 个点(1 个点为 0.01%)确定。
16.2 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 %,该利率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以 年 月 日公布的 年期LPR % (加/减) 个点(1 个点为 0.01%)确定。借款利率按照下列方式 种方式进行调整。
A.利率调整周期为 (1/3/6/12)个月,调整日为每笔借款满一周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以该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对应期限 LPR (加/减) 个点(1 个点为 0.01%),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以此类推进行利率调整。
B.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从贷款发放后次年开始每年 1 月 1 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人以该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对应期限 LPR (加/减) 个点(1 个点为 0.01%),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
16.3 其他 。第十七条 借款提取方式
在符合第三条约定的提款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
户 名: 账号 / 卡号: 开 户 行: 借款人单笔提款时可重新指定放款账户。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 。第十九条 还款
19.1 其他还款方式: 。
19.2 借款人还款账户为以下第 项所列账户: A.同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账户。
B.其他账户户名 ,账号/卡号 。第二十条 借款担保
20.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 (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20.2 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已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 。
合同名称 | 合同编号 | 尚欠借款本金 |
20.3 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
(表中栏目不够填写而增加的附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20.4 担保人同意以 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
称及编号) ,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5 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担保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担保权构成任何限制,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
21.1 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计收罚息。
21.2 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计收罚息。
21.3 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 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 (大写)收取违约金。
21.4 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 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 (大写)收取违约金。
21.5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权利保留
一方若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
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宽容、展期或者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其根据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任何权利,也不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第二十三条 变更、修改与终止
本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其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终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争议解决按以下第 种方式执行。
A.诉讼。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仲裁。提交 (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其他约定
第二十六条 通知与送达
借款人、担保人应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送达以所附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
第二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 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贷款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代理人(签名):
借款人(签名、按指印): 共同借款人(签名、按指印):
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
担保人(xx): 担保人(xx):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代理人(签名): 或者代理人(签名):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