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 3 周岁至 75 周岁、乘坐指定交通工具的自然人。被保险人不能为无法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被保险人应在保单上明确列明。
第三条 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第四条 受益人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受益人为
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交通工具
投保人可与保险人协商指定以下各类交通工具中的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民航班机;
(二)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轨道交通车辆;
(三)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轮船;
(四)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乘坐他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第六条 保险责任
x保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必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可供投保人选择投保。若选择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应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保单中载明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故、伤残的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与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
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承担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
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 300 元为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免赔额及比例的,保险人在扣除 100 元免赔额后按 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的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3、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所载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各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的。第八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或恐怖袭击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六)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期间和乘坐非商业客运航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第七条、第xxxx的责任免除;
(二)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四)不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五)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器官移植、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等)费用;
(六)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的治疗或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特需服务费等;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费,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
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第七、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住院。
(二)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三) 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四) 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五) 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六)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各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 1 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被保险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上车(船)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船)票目的地下车(船)时止。
被保险人中途下车(船)至重新上车(船)期间,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被保险人所乘车(船)中途因故停驶,改乘客运部门或者交通监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车
(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到被保险人抵达原定目的地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签发保单义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交纳保险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
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及时通知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被保险人身故后的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交费凭证;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当次交通车(船)票(存根);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7、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9、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
5、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当次交通车(船)票(存根);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材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当次交通车(船)票(存根);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7、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当次交通车(船)票(存根);
6、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
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七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十日之内(含十日)的,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除上述情形外,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乘坐:指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5、交通工具: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高铁)、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轮船(含客船、渡轮、游船) 。
6、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7、高原反应:是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8、中暑:是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9、猝死:指外表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发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10、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毒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为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3、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共同确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 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16、《人身保险伤残赔偿比例表》赔偿比例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90% |
三级伤残 | 80% |
四级伤残 | 70% |
五级伤残 | 60% |
六级伤残 | 50% |
七级伤残 | 40% |
八级伤残 | 30% |
九级伤残 | 20% |
十级伤残 | 10% |
注:本表中的伤残级别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级别。
附件: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1 范围
x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x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 10 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 10%),每级致残率相差 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 3 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3) 偏瘫(肌力 2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 5 级;
5)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脏移植术后;
3) 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肾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90%;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 双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盲目 3 级;
2) 双眼盲目 4 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 全胰缺失;
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
5)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 1/2;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 3 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 呼吸困难(重度)。
5.4.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 2/3 以上;
2) 肝衰竭中期;
3) 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 肾功能重度下降;
5) 双侧肾上腺缺失;
6) 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手功能丧失分值达 150 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0%;
2) 放射性皮肤癌。
5.5 五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2) 完全运动性失语;
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4) 双侧完全性面瘫;
5) 四肢瘫(肌力 4 级以下);
6) 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7)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 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9) 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10) 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2)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 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 3 级以上;
6) 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7)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8) 舌根大部分缺损;
9)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 腹部损伤
1) 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3)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4)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 全胃切除术后;
6)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7) 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2) 尿瘘难以修复;
3)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4)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5)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6)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 分。
5.6 六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2) 外伤性癫痫(中度);
3) 尿崩症(重度);
4) 一侧完全性面瘫;
5) 三肢瘫(肌力 4 级以下);
6) 截瘫(肌力 4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8) 一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 75%以上;
9) 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10)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2)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 0.3cm),累计长度达 20.0cm;
3)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 80%;
4)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视力≤0.5;
6)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7)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 双侧前庭xx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 2/3 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2)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 6 根以上肋骨;
3)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6) 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8) 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 1/2 以上;
2) 肝衰竭早期;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4) 肾功能中度下降;
5)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3)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4)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5)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6)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7)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脊柱骨折后遗留 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4)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 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0%;
2)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 七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2) 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3) 双侧大部分面瘫;
4) 偏瘫(肌力 4 级以下);
5) 截瘫(肌力 4 级以下);
6) 单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7)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8) 一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9)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面部损伤
1)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 0.3cm),累计长度达 15.0cm;
2)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 50%;
3)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5)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6) 一眼盲目 3 级,另一眼视力≤0.5;
7) 双眼偏盲;
8)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 3 级以上;
9)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0)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 1/4;
1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 14 枚以上;
13)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3)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4) 颏颈粘连(中度);
5)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6) 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7) 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8) 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 1/3 以上;
2) 一侧肾切除术后;
3)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4) 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 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6) 永久性结肠造口;
7) 肠瘘长期不愈(1 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膀胱造口;
2)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 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 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5) 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6) 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7) 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8) 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9)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10) 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下肢长度相差 8.0cm 以上;
2)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 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 75%;
5) 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 分。
5.8 八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 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3) 尿崩症(中度);
4) 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5) 单肢瘫(肌力 4 级以下);
6)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8) 一足全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9)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中度);
2)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 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 15.0cm;
5) 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 15.0cm2;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
单块面积达 7.0cm2 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 9.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 100.0cm2;
7) 一眼盲目 4 级;
8)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9)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10)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11)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12) 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13) 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14) 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 1/2 以上;
16) 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17) 张口受限Ⅲ度;
18)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19)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3) 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4) 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 3/4 以上;
5) 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 肋骨骨折 12 根以上并后遗 6 处畸形愈合;
7) 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8) 一肺叶切除术后;
9) 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10) 呼吸困难(中度)。
5.8.4 腹部损伤
1) 腹壁缺损≥腹壁的 1/4;
2)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4) 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 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 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 肾功能轻度下降;
9) 一侧肾上腺缺失;
10)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 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4) 阴道狭窄;
5) 一侧睾丸缺失;
6)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7) 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 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 1/3);
2)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 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4) 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 年以上);
6) 双上肢长度相差 8.0cm 以上;
7) 双下肢长度相差 6.0cm 以上;
8)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75%以上;
9) 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0)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50%;
11) 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 1/2 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2)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3)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 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30%。
5.9 九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 外伤性癫痫(轻度);
3)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4)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6) 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
7)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 3级以下;
8)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9) 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面部损伤
1)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 50%;
2) 颅骨缺损 25.0cm2 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 容貌毁损(轻度);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 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 0.2cm),累计长度达 10.0cm,其中至少 5.0cm 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 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 9.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 30.0cm2;
7)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8) 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 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 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 一眼盲目 3 级;
12)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13)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 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 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16)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 5mm 以上;
17)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19)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 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21) 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 3 枚以上(其中 1 枚露齿达 1/2);
22) 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23)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 7 枚以上;
24) 张口受限Ⅱ度;
25)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 50.0cm2;
2)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4) 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5) 食管吻合术后;
6) 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7) 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 1/2 以上;
9) 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0) 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11) 肋骨骨折 12 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 4 根以上;肋骨骨折 8 根以上并后遗 4 处畸形愈合;
1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 I 级;
13) 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4) 心脏室壁瘤;
15) 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16) 缩窄性心包炎;
17) 胸导管损伤;
18) 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19) 肺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5.9.4 腹部损伤
1) 肝部分切除术后;
2) 脾部分切除术后;
3) 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4) 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5) 胃部分切除术后;
6) 肠部分切除术后;
7) 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8) 胆囊切除术后;
9) 肠梗阻反复发作;
10) 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2) 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 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张术或者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4) 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5)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6) 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7) 一侧附睾缺失;
8) 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 尿道狭窄(轻度);
10)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轻度)。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2) 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3)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5) 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6)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 75%;
7) 双上肢长度相差 6.0cm 以上;
8) 双下肢长度相差 4.0cm 以上;
9)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50%以上;
10)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 75%以上;
11)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25%;
12) 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 75%;一足 5 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3) 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4) 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15)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25 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10%。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 一侧部分面瘫;
4)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 尿崩症(轻度);
6)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 4 级以下;
7)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 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 40.0cm2;
3)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 0.2cm),累计长度达 6.0cm,其中至少 3.0cm 位于面部中心区;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 1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 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 5.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 10.0cm2;
7)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 2mm 以上;
10) 复视或者斜视;
11) 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 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 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 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 双眼视力≤0.5;
17)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9)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 一侧前庭xx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 30%;
22)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 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 舌部分缺损;
26) 牙齿缺失或者折断 7 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 4 枚以上;
27) 张口受限Ⅰ度;
28)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 25.0cm2;
3) 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 器质性声音嘶哑;
5) 食管修补术后;
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 肋骨骨折 6 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 2 根以上;肋骨骨折 4 根以上并后遗 2 处畸形愈合;
8) 肺修补术后;
9) 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1) 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 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3) 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 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2) 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3) 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 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 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 尿道修补术后;
7) 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 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2) 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 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 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 一侧髌骨切除;
6)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7)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 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75%以上;
9) 双上肢长度相差 4.0cm 以上;
10) 双下肢长度相差 2.0cm 以上;
1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
12)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 50%以上;
13) 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 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 5 掌骨部分缺损;
16) 一足拇趾功能丧失 75%以上;一足 5 趾功能丧失均达 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 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 4 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 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 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9)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 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 50%;
2)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4%;
3) 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 1 年,范围达体表面积 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 A 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 1/2 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 18 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 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 50%计,7~14 周岁者按 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