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受託機構營業日交付信託,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受託機構與賣方(建商),並非存在於受託機構與買方(承購戶),買方(承 購戶)所繳之預收款項於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預收款項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預收款項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買 方(承購戶)與賣方(建商)自行協商。買方(承購戶)應於每次繳款後自行於受託機構之查詢網頁查詢其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明細,以確認其所繳價金是否已確實交付信託,查詢...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契約審閱權
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佳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 佳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x為【佳元植】(以下簡稱本社區)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一、土地坐落:
(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404、405、406、516、517、518、519、520、521
、522、546-10、546-11、546-12、546-13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本基地),面積共計1,375平方公尺(為415.94坪)。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二、房屋坐落:
(一)同前開土地內計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二十二層,經主管建築機關於 111年10月28日核准建造執照號碼為111板建字第00460號如(附件一)
。
(二)買方承購【佳元植】編號第 棟第 樓(以下簡稱本房屋),共計 壹 戶(以下簡稱本約),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圖一)。
三、汽車停車位:
買方購買之停車位計 位,其位置、編號、型式、性質、規格、面積如下: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停車空間為
□地下第 層平面式車位、□地下第 伍 層機械式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位置如(附圖二
)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車位,規格尺寸如下,買方可停放車輛應以下列規格尺寸為限制:
平面式車位規格尺寸:
□長5.50公尺、寬2.50公尺、高2.10公尺 位
□長5.50公尺、寬2.30公尺、高2.10公尺 位
□長6.00公尺、寬2.75公尺、高2.10公尺 位(無障礙車位)機械式上層車位容納車輛尺寸:
□長4.85公尺、寬1.80公尺、高1.75公尺 位機械式平層車位容納車輛尺寸:
□長4.80公尺、寬1.80公尺、高1.75公尺 位
機械式下層車位容納車輛尺寸:
□長4.80公尺、寬1.75公尺、高1.75公尺 位
(二)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附圖二)
(三)本建案之停車空間總面積2581.86平方公尺占共有部分總面積4,350.08平方公尺之比例為十萬分之59352。個別車位持分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形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其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詳本約第四條所示。
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
(四)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五)買方所承購之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其產權登記以持分汽車停車空間共有部分並附屬於所購買房屋之主建物方式辦理登記,故不得單獨出售予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土地面積:
(一)買方購買之房屋,其土地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
,應有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 ,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7,949.55平方公尺(2,404.74坪)比例計算。
(二)買方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屬於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
,無從主張分配基地權利範圍。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不含車位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2、附屬建物面積: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買方簽章: 】
第四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x建案共有部分分有:共有部分一及共有部分二之(一),總面積計4,278.73平方公尺(1,294.32坪);專有部分(主建物+陽台)總面積計7,949.55平方公尺
(2,404.74坪)。
一、共有部分一之項目:一層之門廳、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發電機室、排煙室、無障礙廁所、防災中心、無障礙電梯、緊急昇降機、一般昇降機、特別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通往二樓)、特別安全梯(通往二樓)、無障礙安全梯(通往地下層)、6×12米緩衝空間;二層至二十二層之梯廳、梯廳兼排煙室、排煙室、無障礙電梯、緊急昇降機、特別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特別安全梯;屋頂突出物一層之梯廳兼排煙室、樓梯間、無障礙電梯、特別安全梯
、安全梯(通往屋頂突出物二層);屋頂突出物二層之中繼消防機房、水箱
、消防水箱、安全梯(通往屋頂突出物三層);屋頂突出物三層之水箱、消防水箱、電梯機械室、安全梯,面積計2,510.51平方公尺(759.43坪)。其共有部分範圍係由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主建物+陽台)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主建物+陽台)總面積7,949.55平方公尺(2,404.74坪)比例計算(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亦即2,510.51平方公尺×(該戶專有部分)÷7,949.55平方公尺=該戶持分共有部分一之面積。
二、共有部分二之項目,包含以下(大公及車公)二部分,面積計4,350.08平方公尺(1,315.90坪),並以(一)大公之固定設備及其他必要空間及(二)車公之車格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之比例予以分算:
(一)大公範圍:一層汽機車坡道;地下一層之台電配電場所、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進風管道、排風管道、垃圾處理室、梯廳、無障礙電梯
、一般昇降機、無障礙安全梯、汽車坡道;地下二層之梯廳、無障礙電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安全梯、進風管道、排風管道、電信機房
、汽車坡道、機房;地下三層之梯廳、無障礙電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安全梯、進風管道、排風管道、水箱、汽車坡道、機房;地下四層之梯廳、無障礙電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安全梯、進風管道、排風管道、水箱、汽車坡道;地下五層之梯廳、無障礙電梯、一般昇降機、無障礙安全梯、進風管道、排風管道、水箱、消防泵室、消防水箱、汽車坡道及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其他必要空間。依前述比例分算
,大公占本共有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0648,其面積1,768.22平方公尺,由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主建物+陽台)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主建物+陽台)總面積7,949.55平方公尺(2,404.74坪
)之比例計算。亦即4,350.08平方公尺×十萬之40648×(該戶主建物+陽台面積)÷7,949.55平方公尺=該戶持分共有部分二之面積。
(二)車位應分配之面積: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車格及其他必要空間,即依前述比例分算占本共有權利範圍十萬分之59352,其面積2,581.86平方公尺(781.01坪),由各買受車格大小與地下一層至地下五層車格總面積計1,133.5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亦即4,350.08平方公尺×十萬分之59352×(各買受車格大小面積÷1,133.55平方公尺)=各該車位持分共有部分之面積。
第五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全數無息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權利與損失賠償。
四、汽車停車空間規格誤差之處理約定如下:
(一)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機械式停車位依本約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機械式車位可容納車輛尺寸為標準。
第六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一、土地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二、房屋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三、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四、上開房屋及車位價款依法內含營業稅,亦不受物價波動而增減。五、上開價款之各期付款方式詳如(附件三)。
第六條之一 履約保證機制
一、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二、「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承購戶)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建商)負最終履約責任。
三、為保障買方(承購戶)權益及配合受託機構建置查詢網頁,買方(承購戶)同意賣方(建商)得將其個人資料及買賣契約資料提供予受託機構,並同意於信託契約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為蒐集、處理、利用及揭露。但除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予公開或揭露者外,受託機構應負保密之責任。
四、買方(承購戶)所繳預收款項,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建商
)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受託機構營業日交付信託,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受託機構與賣方(建商),並非存在於受託機構與買方(承購戶),買方(承購戶)所繳之預收款項於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預收款項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預收款項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買方(承購戶)與賣方(建商)自行協商。買方(承購戶)應於每次繳款後自行於受託機構之查詢網頁查詢其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明細,以確認其所繳價金是否已確實交付信託,查詢網址為xxxx://xxx.xxxx.xxx.xx,查詢途徑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站首頁→信託業務專區→信託業務查詢。買方(承購戶)對該網頁之資訊如有任何疑問,應逕洽賣方(建商)或受託機構處理。
五、賣方(建商)與受託機構所訂價金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預收款項交付
工程款、繳納各項稅費等工程所需費用而逐漸減少。
六、賣方(建商)無法依買賣契約約定完工或交屋時,買方(承購戶)對於可供分配之剩餘預收款項之請求將因稅費、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而受影響,買方(承購戶)就其未受償部分,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賣方(建商)請求。
七、賣方(建商)發生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而無法續建本開發案,致客觀上無法依其與買方(承購戶)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時,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詳信託契約附件「受益權人會議規則」),且其效力及於買方(承購戶)。
八、「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買方(承購戶),受託機構係為賣方(建商)而非買方(承購戶)管理信託財產。
九、受託機構資料如下:
(一)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信託財產專戶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x)xxxx:(00)0000-0000 分機:215
(四)聯絡地址:xxxxxxxxxxx00x0x
第七條 付款條件
一、買方應依付款明細表(附件三)約定按期給付款項,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所繳之期款存入第六條第九款第二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一)銀行:上海銀行 東台北分行
(二)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三)帳號:
二、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三、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第八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五層,總面積4,350.08平方公尺(1,315.90坪),扣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地下層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2581.86平方公尺(781.01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車位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露臺
x建物二樓辦公室、二樓B戶、二樓E戶、二樓G戶、三樓A戶、十樓F戶
、十八樓B戶、十八樓C戶、十九樓A戶、十九樓B戶等,緊鄰各該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前後露臺約定由該戶取得永久約定專用權(詳附圖三)。
四、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五、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等約定專用部分(詳附圖三),並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十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
,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12年12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
若因買方要求再次變更,經賣方同意後,賣方得逐次加收管理費用每次新台幣參萬元整。即使為第一次要求再次變更,若變更樓層與興建中工程進度之樓層差距為三樓層以內(含三樓層)時,為不影響全區工程進度,賣方得不受理變更。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於簽認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追加減帳,以書面通知買方簽認。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減帳簽認日起十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若賣方無故未予結清,買方得於第十三條之交屋保留款予以扣除。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及賣方選定建材施工。
四、買方如委託室內設計公司代辦設計變更事宜,需出具買方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並就變更圖說、位置、數量及金額提出買方確認變更之簽認,對賣方始生效力。
五、若賣方提供之室內材料或色系不符買方要求,則買方得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退除材料費用(不含工資),買方不得要求提供材料交由賣方代為施工。
六、若因買方承購兩戶以上需將其合併成一戶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各戶大門及梯廳防火門、門牌、天然瓦斯管路、水錶、電錶、室內配電盤及消防管路等設備,仍維持原狀不做取消或變動之要求。隔戶牆或剪力牆及樓地板不得拆除;因與原規劃設計圖及相關法令不符,買方若欲拆除須完成交屋手續,向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核可後,方可由買方自行委託第三人拆除,與賣方無涉。
第十三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款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四、前款有關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買賣雙方約定由 方負擔。
五、本約房屋施作防水塗佈區域,買方需告知繼受人及其裝修公司於交屋後自行裝修時需避免會破壞防水層之裝潢施工,並考量安全載重,室內隔間部分需採輕隔間方式施作。另依住戶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買方裝修承包廠商裝潢施工前需提供裝潢施工各項圖說,經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主管查核圖說無誤後發給同意施工證明後始准予施工;買方及其裝修承包廠商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導致本約房屋牆體、地坪防水造成破壞、上下層住戶房屋、裝潢受損,買方需負完全損害修復及賠償責任,與賣方保固責任無涉。
第十四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
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為便於辦理本約房屋土地移轉之有關事項,買方同意授權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刻印章乙枚,用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等用途,並由買方簽訂代刻印章同意書(附件五)乙份,授權賣方使用。
第十五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第十六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十七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
、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防水工程負責保固五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 貸款約定
一、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買方
同意全權委託賣方代辦金融貸款,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五),買方應按該委託書之約定履行,同時配合提供因本項貸款所需之各項證件如: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授權書、指定撥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六)…等及貸款審核之相關資料給賣方,買方並應同時開立與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商業本票予賣方,待賣方取得貸款後於交屋時交還該本票予買方。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並應簽立自洽銀行貸款協議書(附件七),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部分,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四、買方同意按賣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並覓妥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開戶、對保簽章等貸款手續,且當買方貸款獲核准撥付及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同意全部貸款金額撥付賣方指定帳戶,或由賣方領取以抵付應繳款項,買方不得以未點交房屋或其他任何理由主張暫緩撥款、附帶任何條件或附帶期限撥款等拒絕給付,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領取貸款時
,買方不得藉故拖延拒辦,並應自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完成領取貸款事宜,否則視同逾期未繳款,按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處理。
五、買方委託賣方代辦本項銀行貸款手續所發生之各項規費、印花稅、手續費、查詢費、火險、地震險費、代書費與其他稅費等,應依賣方通知之繳款時間內一次交付予賣方或賣方指定之代辦人。
六、本約房屋土地產權如已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但賣方因買方因素以致未取得全部價金時,買方同意授權賣方得以本約房屋土地為抵押物,設定以賣方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本抵押權於賣方取得本約全部買賣價金後無條件塗銷。其因辦理本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所有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七、如買方不辦理貸款、或買方自行辦理貸款時,其依本條約定應以貸款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或貸款差額部分),經賣方領取使用執照時通知買方,買方應於通知期限內⼀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賣方。且買方同意於繳清該部分之款項及前款之費用後(含支票兌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買方簽章: 】
第十九條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二十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買方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預定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將本買賣標的轉讓予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且因此而發生糾紛或致使賣方遭受損失時,買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四、前款之轉讓如為自然人或法人轉讓為法人或自然人,不論法人之代表人與買方或受讓人是否同一人,賣方均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五、轉讓之第三者應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本轉讓手續以簽認三方讓渡協議書方式辦理,本契約書內容、標的、價金及原買方已作之設計變更等均不作更換。若有因讓渡所衍生之稅費需由買方及其受讓渡人自行負責,概與賣方無關,其受讓渡人若有超過本契約之要求或約定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涉。
第二十一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第二十二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
,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如有未提及之其他相關稅規費用,依有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定之。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買方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預繳本項所列之各項費用,致發生怠延遲申報或滯納之違規情事者,其因此而增加之費用,由買方負擔。
五、為維護本社區之良好品質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通知時,預繳六個月依下列第一目、第二目收費標準計算之管理費用及預繳管理基金:
(一)依本合約房屋面積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捌拾xx整。
(二)汽車停車空間:平面式每月每位新台幣xxx整、機械式每月每位新台幣壹仟元整。
(三)上開買方預繳之管理費,自買方交屋日起計算,用於社區管理維護費用,與管理委員會成立或共有部分點交無關。
(四)上述預繳管理費用將支付賣方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直至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並點交公共設施完成後,將該餘款項移交管理委員會。
(五)買方應同時預繳每戶新台幣貳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由賣方代為收取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該基金款項移交管理委員會。
【買方簽章: 】
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五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六、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時,若本約房地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買方應配合賣方之作業,將本約房地產權登記予賣方或其指定人後,其因此所增加之稅規費,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第二十六條 疑義之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二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
第三十條 連帶責任約定
一、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予賣方後始得簽約。
二、買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物之繼受人(例如:繼承人、受讓人等)確實履行本契約。
三、若有前二項情形,買方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視為買方之連帶債務人。
第三十一條 留置權約定
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各項稅規費等及完成交屋手續前,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對於買方之各項相關產權憑證及建物之相關從物(如鑰匙等)有留置權。
第三十二條 通知及送達
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地址以掛號或存證信函付郵為之,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或聯絡處所,應即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變更,倘致他方之書函無法送達時,雙方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期,如他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
第三十三條 共同承購約定
一、本契約如有共同承購者,除對本契約買方之義務共同負連帶責任外,並應指定一人(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賣方依本契約向買方所為之通知或意思表示,以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對買方全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買方如為數人者,買方願就本契約應繳付價款、稅費及其應履行之義務,均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三十四條 工程其他約定
一、為維護本社區整體之精緻格調,買方同意賣方對於各立面外觀造型、色澤、庭園、景觀、地下室、梯廳、照明設施、公共設施及庭園等設計保有修改權
,而無須另行通知買方修改設計事宜,且買方對各項修改及變更視為自始同意。
二、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若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調整
,買方同意於不影響買方所購買汽車停車空間之權益下,賣方得依實際使用情形變更汽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於必要時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惟賣方需於確認因前述情況必需調整買方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時,需檢付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買方變更內容,以維護買方權益。
三、本社區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變更部分設計,於不影響買方專有部分之權益時,賣方得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進行變更設計。
四、本社區之供水、供電、瓦斯管線、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含逃生緩降機)及其他公共設備之位置,依主管機關核准圖說及設計指定位置裝設,買方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如因管線事業單位設計或賣方變更設計之需要而另行指定設置位置或要求增加設置時,買方無異議。
五、為提升本社區永續之價值且住戶日後修繕維護之便利,本社區室內管線之局部採明管配置,買方已明確知悉。
六、本社區建築物陽台一律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買方明確知悉該規定未來依法納入正式社區管理規約。
七、本社區建造執照使用用途壹樓為店舖商業使用、貳樓為集合住宅、辦公室、參樓以上為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後各戶門牌號碼悉依戶政機關之編定為準。
八、本社區依政府機關審定規劃之地下四層編號41、42號車位為「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仍為共有持分可依法規劃銷售之汽車停車位,賣方於銷售期間由身心障礙人士優先購買約定專用;惟於全案銷售期間上述車位仍未有前述人士購買,則由其他買方購買約定專用。購買「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否具有資格證明,均有使用、收益、處分該停車位之權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
第三十五條 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分管約定方式
(一)本社區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一層之梯廳兼排煙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二至三層及屋頂平台空間如(附圖三)所標示範圍,買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二)本社區一樓之門廳、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無障礙廁所、防災中心
、6×12米緩衝空間如(附圖三)所示範圍,買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三)本社區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空間(編號 1~110號機車位)如(附圖三
)所示範圍,買方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本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戶)均得使用一位機車位,買方同意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並訂立使用管理暨收費辦法。
(四)本社區約定專用範圍如下: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清楚知悉並同意本社區二樓辦公室、二樓B戶、二樓E戶、二樓G戶、三樓A戶、十樓F戶、十八樓B戶、十八樓C戶、十九樓A戶、十九樓B戶等,緊鄰各該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前後露臺約定由前述各該相連接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約定專用人)專用,並供各該約定專用人無償管理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人負擔,惟應依相關法令約定管理使用
,不得增建、違建或其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買方購買時已有充分認知且完全無條件同意,日後不得據此向賣方或各該約定專用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絕無異議。本條款約定專用部分應同時列入「社區管理規約」內容。
(五)十八樓B、C戶及十九樓A、B戶之露臺設置洗窗機之吊掛固定座,上開戶別之買方同意日後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知進行外牆清洗作業時,應開放各該戶露臺空間供洗窗機廠商及工作人員進入使用,管理委員會亦須要求施工廠商不得進入各該戶室內並不得破壞各該戶露臺空間之各項設備。
(六)基於維護本社區生活品質及確保公共設施持續正常運作,買方同意本
社區之公共設施用電及用水費用,由賣方統一向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辦理費用分攤,由全體區分權人依戶數均攤,列入各戶電費及水費繳費單支付。
(七)本社區之外觀立面(含社區案名及企業形象標誌)、屋頂平台、公共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及賣方之規劃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自行增建或其它類似之行為。
(八)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委託之業務銷售公司)為銷售之目的得於銷售期間無償共同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買方(含管理委員會或管理服務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亦得於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但賣方應於銷售完畢後回復原狀歸還。
二、本社區專有部分及其分管約定方式
(一)為維護本社區整體居住環境,買方承諾不論所購買房屋之用途為何,皆不在本社區自行開設或另出租他人從事經營嫌惡行業(如賭博、色情、電玩、喪儀、宮壇…等),否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視為惡鄰,並向法院訴請強制驅離,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權益,買方並承諾於交屋後之使用、租賃、買賣亦切結遵守,明確告知繼受人、使用人。
(二)為提昇本社區居住品質及確保空調主機散熱、排風及設備維護之需,賣方將設置空調主機位置統一位置規劃,買方同意此位置視同大樓外觀之一部份,其管理方式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管理約定。
(三)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買受人,如遇空襲或其它緊急情況時,應無條件開放作為避難使用。
三、本條各項分管約定,業經買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日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方式,且日後如出售或讓與第三人等情事,應將本條分管約定之內容告知繼受人並由繼受人併同繼受本約定。
【買方簽章: 】
第三十六條 基金運用
一、賣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提列本社區公共基金計約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整。
二、賣方依綠建築設計、智慧建築設計、無障礙設計、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設計等,依法提列下列各項管理維護費用:
綠建築設計:約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整; 智慧建築設計:約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整;
無障礙環境設計:約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整;
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設計:約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整。三、賣方依「新北市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計算管理運用要點」提列管理維
護費用約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整。
四、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項公共基金及管理維護費用合計約玖佰零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整,賣方於使用執照核准前繳交公共基金及各項維護費用至新北市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惟上述金額若有變動,概依使用執照核定內容為準。
五、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各項管理維護費用之使用,管理委員會應依各項專業設計之管理維護項目專款專用。
六、管理委員會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其運用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七、買方及其管理委員會同意不要求變更賣方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支付其它款項;同時於賣方移交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善盡專戶管理之責。
第三十七條 實價登錄與個人資料提供
一、依法令規定,本契約之相關買賣資訊需辦理實價登錄申報,其應登錄內容,買方同意委由賣方地政士辦理,代辦手續費由買方負擔。
二、買方如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提供買方與受讓人買賣契約予賣方,以供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申報使用;如未提供時,將依本契約所載之價格申報,如相關單位查獲申報不實,相關罰鍰概由買方自行繳付,與賣方無涉。
三、個人資料提供:買方同意授權賣方以臨櫃申辦、網路伺服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方式處理及利用賣方個人資料,並將其提供予下述相關單位:
(一)辦理履約保證及銀行貸款作業之金融機構。
(二)業務及工程所需之施工單位。
(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作業之地政士。
(四)辦理實價登錄申報之地政士。
(五)辦理自來水、電力、瓦斯、有線電視等名義變更。
(六)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
(七)依稅捐、建管、地政等政府機關要求賣方提示交易資訊。
(八)買方得透過賣方服務專線向賣方請求查詢、閱覽、提供複本、補充、更正或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但依個資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屬賣方為履行契約或執行業務所必需提供買方個人資料者,不在此限。
【買方簽章: 】
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二、不動產開發信託聲明書影本附件三、付款明細表
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表附件五、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六、代刻印章同意書
附件七、自洽銀行貸款協議書附件八、住戶管理規約
附件九、個資告知事項附圖一:房屋平面圖
附圖二:汽車停車空間平面圖
附圖三:公共空間、約定專用分管平面圖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法 定 代 理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 x x:x x x x:x x x x:x x x x: E - M A I L:
賣 方: 佳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xxx
x x 編 號: 83687033
通 訊 地 址: xxxxxxxxxxxx000x00xx0公 司 電 話: (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業 :法 定 代 理 人:統 一 編 號:公 司 地 址:公 司 電 話:銷 售 人 員:
不動產經紀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吉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