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研究品牌计划基础研究项目(17XNI001)作者简介:高圣平,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 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
——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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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近年,随着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但由于法律法规 不健全等原因,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 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并没有充分 发挥其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供给侧改 革和经济稳定增长中的应有作用①。在融资租赁交 易中,经由“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所置重 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投放的资金;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 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的清偿。但实践中广泛存在 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随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而原始取得租赁物上的权 益,出租人所保有的所有权或丧失殆尽(承租人转让 租赁物之时),或效力贬损(承租人就租赁物设定抵 押之时)。出租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自己的权 利,或者提高租金水平以弥补个别交易中的例外损 失,或者增加监管措施以防止出租人不当处分租赁 物。这些都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总体成本,一则 增加了承租人“融资”的利率水平,二则影响了租赁 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针对这种现状, “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就成了“建设法治化营商环 境”的重要内容②。目前,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 工作已经启动,借此总结融资租赁相关法制的实施 经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规则,是摆在我们面 前的一大命题。
一、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模式比较
融资租赁交易中“,融物”性决定了租赁物在融资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系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法律上维护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权益的制度设计是物权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切断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使后者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或抵押权。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公示制度,相关规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在《物权法》之下,不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登记多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普通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且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交付(占有)无法公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就成了出租人保全自己就租赁物的权益、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的主要方式。
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决定了公示方法的选择与公示内容的安排。如基于功能主义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登记公示的就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权;如基于形式主义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非担保交易(一种不同于担保交易的新类型交易),登记公示的可以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是承租人就租赁物的租赁权。
(一)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担保权
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担保权,依循担保权登记的基本法理,制度设计和操作实践中多在普通动产担保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登记事项、内容以及程序均适用普通动产担保登记的规则。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融资
收稿日期:2017-03-18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研究品牌计划基础研究项目(17XNI001)作者简介:xxx,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
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置重于交易的实质,出租人在形式上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实质上仅起担保作用,融资租赁登记的即为租赁物上的担保权,从而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上只有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才需在动产担保登记簿上登记担保声明书。但即使是所谓真正的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为了防止其所从事的交易在裁判中被认定构成动产担保交易,也会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作保护性的登记③。继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加拿大和新西兰并未严格区分真正的融资租赁交易和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交易,而是统一要求租期超过1 年的融资租赁交易即为动产担保交易,从而应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办理登记。
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相关议定书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该公约一体调整动产担保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保留所有权交易三类交易形态,不强求内国法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三类交易的经济实质和功能,统一要求权利人的国际利益只有在登记簿上登记才能确立和保全其与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这里,国际利益是公约为了规避各国就权利称谓上的差异而生造的一个新词语,被界定为一种
(担保)物权④,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还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公约之下,国际利益的登记实质上就是担保权的登记。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保留所有权交易的一种形式,从而将其纳入该草案第九卷“动产担保物权”的范围⑤,规定其应依该卷第三章的规定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出租人依融资租赁交易所保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该草案的起草者看来,所有权效力上的完全性足以起到担保作用。通说认为,对依所有权担保方式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给予特别保护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融资租赁交易在法律结构上虽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存在一些差异,但其经济作用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并无差别,属于所有权担保方式的现代形式。融资租赁交易与所有权保留交易具有相同的经济功能和法律结构,相应的交易规则亦应统一⑥。基于此,融资租赁交易被置于“保留所有权交易”之下,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大多数交易规则。在这里,登记簿上登记的仍然是出租人就租赁物上以所有权为外观表象的担保权。
在我国实定法尚未就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公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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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出租人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法,双方再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⑦。这一做法实际上就是登记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权。由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就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第三人如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发现了租赁物上的抵押权负担,仍从事交易,即受该抵押权的约束;如未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没有发现租赁物的抵押权负担,自不得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不受该抵押权约束的权利。如此,经由登记,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实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3 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不得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这一规则尊重了实践中在欠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情况下的变通做法⑧,但其本身的法理基础并不是所有人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之上所设定或存在的抵押权,包括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和法定的所有人抵押权。基于抵押权的他物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仅承认抵押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时的法定所有人抵押权,并未承认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
(二)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
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维系了民法典内部的体系安排,无须将出租人的权利重构为担保物权。且就其经济功能而言,以所有权作为担保,所有权本身效力上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使得出租人的权利具有“超优先性”,权利顺位上甚至优先于担保物权,更好地维护了出租人的权益。在比较法上,法典继受国家或地区,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大多采行此种立法例。我国目前融资租赁实践也采取这一做法。
《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是否将融资租赁交易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并不重要,无须基于交易实质进行体系上的重构⑨,于是《魁北克民法典》将两者作为不同的交易类型予以规定。但是,基于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的一些相似的特征,在制度安排上应作某种程度上的统一处理,例如,出租人须登记公示其所有权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⑩。
在涉及第三人时,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公示,承租人即基于占有租赁物的事实而被视为所有权人。由此,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有可能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法院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基于已负担有隐蔽权利的财产而再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在真正所有权人和与名义所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立法者选择了剥夺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对未公示且与竞存的权利相冲突的权利的处理规则相一致。由此可知,在《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看来,交易的定性不重要,但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应予置重的。
在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为解决普通动产融资租赁欠缺登记公示方法所造成的出租人权利保护不足问题,各监管机关规定了相应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构建了各自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 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 年第84 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均鼓励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国务院的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中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予以确认。
(三)登记公示租赁物的租赁权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路径除了前述从出租人的角度公示其担保权或所有权之外,尚有从承租人的视角公示其租赁权这一路径。在这一路径中,出租人依买卖等法律行为所取得的所有权,依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处理。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出租人依受领租赁物的占有(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无须经由登记公示。但通过登记公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租赁权,一则可以间接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二则承租人可以借由租赁权的登记公示其权利,并进一步就其权利进行交易,如转让、抵押等。
就船舶物权,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其中,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条、第十三条)。同时,该法规定了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并未要求登记。但作为《海商法》配套行政法规的《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例第五章就光船租赁登记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配套行政规章《船舶登
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85 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就船舶融资租赁而言,应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前提之下,办理光船租赁权登记。
就民用航空器物权,我国《民用航空法》仅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其中,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同时,该法将民用航空器租赁权作为民用航空器权利的一种,但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占有权实际上就是租赁权。《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也就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登记作了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就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在出租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前提下,承租人应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实际上就是租赁权登记)。
综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实有必要,但首先应当把握的是,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对象究竟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权、所有权,还是承租人就租赁物的租赁权。在我国法的既有体系安排之下,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担保权虽然置重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但我国既定的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不接受此种立法例。我们的制度走向即为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租赁权。
二、对我国既有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评价
我国并无单独的不动产、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交易在各自已经建立的登记系统中登记。虽然这些登记系统不无改进的必要,但不属本文讨论的重点。以下仅以普通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展开分析。
为满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率先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通过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通过明确“银行等机构”的查询义务,经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倒逼”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时修订登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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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出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构建了统一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一体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通过之前,商务部发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并明确指出,“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通过之后,商务部将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及相关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交流合作等服务。
两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形式上都是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登记系统,可以以高效、便捷的方式登记和查询,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交易成本。但两大系统的差异仍然比较明显:
其一,就登记申请主体而言,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囿于其系统构建的管理本性,将登记申请人限于由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跳脱监管模式,为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登记服务。前者只允许融资租赁企业作为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者允许登记为常用户的承租人提出登记申请,还允许非常用户委托常用户提交登记申请。两相比较,后者的安排更为合理。
其二,就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而言,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除了登记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容之外,还包括融资租赁企业的管理信息。仅就融资租赁合同登记表而言,秉承的是契据登记制的法理,其中涵盖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背离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本意。融资租赁合同登记表中,租赁物信息涵盖了租赁物名称、类型、生产厂商、型号、唯一识别码、价款、数量等信息,登记事项可谓详尽,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影响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价款事项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其记载于登记簿对于查询者而言并无多大实益。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债务人的哪些财产属于租赁物。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融资租赁登记事项仅包括当事人信息、租赁物信息、登记期限等。这一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的设计明显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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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登记制,参照了我国普通动产抵押登记法制。
其三,就查询主体而言,两大登记系统均贯彻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目的,对查询主体未作限制。但两者的表述存在差异:融资租赁企业、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社会公众都可以查询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但就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而言,银行等机构应当查询,相关动产权属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这些差异体现了监管机关就查询义务主体的不同理解。在法律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前提下,监管机关并无强制性地要求市场主体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权力,它只能要求其所监管的对象基于风险管控的需要在开展相关业务之时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
两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构建以来,确实起到了明晰租赁物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一实践中的做法也得到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间接承认,但相关方法论值得检讨:
其一,相关监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无权改变物权法上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融资租赁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租赁物之上的物权权属和变动状况,亦即租赁物虽然由承租人占有,但其物权归属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而定,占有不能成为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公示的效力及于世人,这一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我国《物权法》就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见于第二十三条,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动产租赁物的物权变动而言,仅有《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就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作了登记对抗的例外规定,法律上就普通动产并未作其他例外安排(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除外)。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使用了“可以”“可”“鼓励”“支持”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但在缺乏上位法支撑的情况下,前述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究竟能否起到公示的作用,尚值得怀疑。
其二,相关监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为交易相对人设定查询登记簿的法定义务。各监管机关囿于行政权限,将融资租赁登记簿的查询义务人限定于银行等机构或融资租赁企业,但在就租赁物的交易相对人(如普通的工商企业)并不限于银行等机构或融资租赁企业的情况下,这一制度设计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尚值得研究。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
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第三人不得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这里的第三人仅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应对交易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信息进行查询的交易相对人。此类交易相对人未按照要求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簿的,应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其他交易相对人并无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簿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其未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簿即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当然,基于《物权法》上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所有交易相对人均须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此为法定义务。交易相对人未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即从事租赁物相关交易,抵押权人可以其抵押权对抗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交易相对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上的权利。如此看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作用范围仍然有限。即使出租人已经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仍然只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查询义务人,不得对抗其他交易相对人。
其三,就普通动产融资租赁,基于监管的需要而分别设置登记系统,其正当性值得质疑。为防范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就同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在两个登记系统同时办理登记的已经不在少数。如此,既增加了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也加重了交易相对人的查询成本。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重构之时,应规定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三、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规则的设计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市场交易的主要影响在于:拟就租赁物从事交易的相对人,仅依租赁物占有的权利外观,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基于此,是否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就成了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因素。这实际上强制性地要求交易相对人去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无疑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负担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我国目前的政策导向是:“逐步完善金融租赁行业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的风险保障作用,维护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占有(交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无法起到公示作用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应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方法。就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登记是出租人所有权的对抗要件,在欠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情形之下,
尚需另行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至于是否进一步登记承租人的租赁权,尚需研究。
(一)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构建的模式选择
采行登记公示租赁物担保权的模式在我国面临着体系重构的困难。我国《物权法》秉承“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强调同一物权概念的体系贯通,固守形式理性。其中,所有权是权能最为丰满的完整物权,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以所有权为基础展开其法律逻辑——均只是所有权之上的权利负担,构成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限制。在此前提之下,如将出租人保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重构为担保物权,则在同一部法典之中,所有权章将其权能规定得很全面、很完整,但及至融资租赁章,所有权却又仅起担保作用,失却其他权能。如此将构成法典内部的体系冲突。因此,民法典编纂时,在体系安排上,无需将融资租赁重构为担保交易,也就是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仍然定性为所有权,而非担保权,也就不必将其移至物权法编。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予以承认的动产抵押登记而言,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交易关系——借款抵押交易,实际上是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之外的一个虚假交易,其目的仅在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从而起到切断第三人在与租赁物相关的其他交易中的“善意”的作用,达到保全自己所保有的所有权的目的。当事人之间无意以借款抵押交易代替融资租赁交易,彼此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仍应以融资租赁交易为准。这一处理模式实为我国欠缺相关登记公示制度的无奈之举,在制度重建之时不值得提倡。
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制度体系之内具有正当性。在我国,融资租赁物并非如有些国家那样仅限于动产,尚涵盖不动产。这是基于我国金融市场信贷供给的现状所作出的选择。就不动产租赁物而言,出租人以其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租人自应依登记取得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控制租赁物相关风险的作用;就特殊动产租赁物而言,虽然我国法上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但各特殊动产的登记系统已然建立,所有权人为保全自己的所有权在登记系统中登记已成常态。在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因已经涉及承租人这一第三人,在租赁交易成立之初,出租人自应登记其所有权,自此方能对承租人主张其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登记公示特殊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具有对抗出租人和出租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效力,起到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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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租赁物相关风险的作用。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如同样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一是维系了现有的物权体系,无须将出租人的权益重构为担保物权;二是维系了融资租赁公示制度内部的统一,与不动产融资租赁、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保持统一。登记公示租赁物的租赁权,在我国实定法上集
中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这里值得检讨的是,在登记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之下,再行登记其上的租赁权,其实际意义何在?一种解释是,特殊动产所有权人在转让其动产之时,“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该特殊动产的受让人自应受到在先设定的租赁权的约束。“买卖不破租赁”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以类似于物权的保护,其适用自应严格其条件,通说认为,应以受让人占有租赁物为前提;在涉及特殊动产时,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自应以办理租赁登记为“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前提。准此,特殊动产登记簿上的租赁权(占有权)登记实际上给受让人以警示:其所受让的特殊动产之上可能存在一个自己欲取得的权利不得对抗的租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当处分。在特殊动产交易的场合,仅有所有权的登记虽然可以保全出租人的权利,但并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唯有并行办理租赁权的登记,才能xx当事人的利益,并借此维护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值得注意的是,在《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之下,承租人的利益无须登记,也不能登记,但出租人登记其国际利益间接起到了向第三人公示承租人利益的作用,承租人也就取得了对抗出租人利益登记之后已登记国际利益以及当时未登记利益的优先顺位。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构筑的权利体系异于内国法以及既有的国际公约。我国此前业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即对“根据租赁期限为6 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予以明确承认,并赋予该种权利以登记能力,我国实定法上就民用航空器权利及其登记公示的规定即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相一致。
就不动产而言,不登记公示其上的租赁权,同样会遇到上述“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难题。准此,笔者曾经主张,应当赋予租赁权以登记能力,同时规定租赁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由当事人参酌具体交易情事自行决定是否申请登记。如此,不仅可以解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困难,而且可以解决信贷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租赁权担保融资之时的登记难题,如不赋予租赁权以登记能力,租赁权抵押权即无从办理登记,抵押权人的权利即不成立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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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取得对抗效力。
综上,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成了我国目前制度重建之时的主要选择。就普通动产融资租赁而言,通过登记动产所有权以公示动产之上的权利现状,防止承租人不当处分租赁物,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就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融资租赁而言,既有的登记系统中已有所有权登记(只不过前者采取登记生效模式,而后者奉行登记对抗主义),通过登记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明晰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构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物权法》侧重不动产登记,在动产登记方面规定得比较简单。相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动产登记机构更多,分散登记所引发的交易风险相对较高,更应该统一。仅就动产融资登记机构而言,目前尚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海事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商务部等。这些机构的登记系统彼此之间登记规则并不统一,增加了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成本,已经广受诟病。由此可见,我们的制度重构并不仅限于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应当更进一步地借民法典编纂之机,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在动产融资登记制度设计方面,面临的一个困难就是如何统合“大动产”的概念。“大动产”不仅包括有体动产,还包括权利等无体动产。目前,我国就有体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制度的设计采行声明登记制;但就无体动产的质权,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制度的设计是否也可以采行声明登记制,值得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制度时进一步研究。仅就有体动产而言,我国目前已经构建针对特殊动产的登记系统,登记机构即为行使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这些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仅具有公示特殊动产之上的权利现状的目的,还负载着部分行政管理的职能。基于此,可以维系目前的分散登记现状。接下来,我们要统一的是普通动产的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第一个问题涉及登记申请人。《动产抵押登记办法》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虚假登记;但前述两个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均采取单方申请主义。单方申请主义确实有利于登记程序的展开,为防止权利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权利负担,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吸收比较法上的一些成熟经验,如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权利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
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融资登记系统的公示效力。
第二个问题是登记申请文件。各登记机构就登记申请文件规定了宽严不同的要求,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要求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但有的登记机构还要求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体现了纸面登记之下的实质审查观念,值得检讨。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当事人无须提交登记申请文件,相关登记事项直接由登记申请人在线填写。前述两个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即采行这种做法,值得在动产融资登记系统重构时进行参照。
第三个问题涉及登记事项。动产融资登记奉行声明登记制,登记系统并不保证其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只是提醒查询者相应标的物之上的可能权利现状。因此,登记事项应较为简单,主要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标的物描述(既可以具体描述,也可以概括描述),涉及担保交易时还包括担保债权数额。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登记事项还包括担保范围、主债务清偿期限等。登记这些要素的价值和作用并无实益,没有实现当事人商业秘密和登记公示之间的xx。
第四个问题是电子化登记系统的构建。我国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构建的是一个纸质化的登记系统,从而与《物权法》公布后同期构建的应收账款质押电子化登记系统迥异,在一定程度上迁就了《担保法》实施以来的动产抵押登记实践。这一登记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登记和查询不便捷等。前述两个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采行电子化的自主登记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即时办理动产融资登记,且不受登记机构工作时间的限制,极大地增强了登记的便利性;同时,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直接进行登记,无须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大大降低了登记机构运营的人力成本及其他日常开支,减少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欺诈或腐败行为的机会,并相应减轻了登记机构对用户的潜在赔偿责任。
四、结语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是相关制度重构时的主要一环。在我国目前融资租赁法尚未纳入立法规划的情况下,借由民法典编纂之机明定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实为权宜之计。条文可以具体设计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一是明确登记对抗效
力,二是将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的公示问题排除在外。至于该条的体系位置,以置于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为宜,因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不同于传统大陆法上的物权“登记”。这一登记并不创设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而仅仅是在租赁物上存在权利冲突时确立这些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对此予以规定,可以防止物权编体系上的冲突,同时也便于当事人一体了解融资租赁交易规则。
注释:
①②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 号,2015 年8 月 31 日)。
③ Xxxxxxx Xxxxx,Xxxxxxx Xxxxx,The Law of 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v1(Washington D.C.: A.S. Pratt,2011),pp.1—55.
④ Xxxxxx Xxxxxxxx, From Ottawa to Cape Town: Unidroit s Role in the Modernisation of the Law Governing Leasing and the Taking of Security,in Xxxx Xxxxxx ed., Security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Hants: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2002),p.436.
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1∶101 条规定:“本卷规定适用于动产之上依物权担保合同所发生的以下权利:(a)担保物权;(b)依保留所有权交易所保留的所有权。”
⑥ Study Group an European Civil Code,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 ,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Volume 6.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p.5396—5399.
⑦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0—155 页。
⑨Michael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X. Xxxxxxxx, Xxxxxxxxx Xxxxx, “Formalism, Functionalism,and Understanding the Law of Secured Transactions”,McGill L.J.44(1999):567— 569.
⑩参见《魁北克民法典》第1847 条。该条于1999 年起修正。该条规定,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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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分立视野下的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
xxx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内容创设了一般性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针对经营者此类一般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
如何界定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被认为是一个“立法者不能提供答案的问题”①。我们宁愿选择一个明晰的、严苛的“水晶规则”,也不愿面对一个边界不清晰、义务负担可能轻微的“泥巴规则”②。虽然从“水晶规则”转化而来的“泥巴规则”本身存在适用
困难,但如果“泥巴规则”仅作为“水晶规则”的例外规则而存在,那么立法上递进处理导致的问题不会太大。但如果将这个例外规则界定为与“水晶规则”并列的规则,那么我们或许将陷入混沌。面对禁止提供虚假情况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只需选择沉默即可应对;但对于不得“故意隐瞒”的义务,义务主体要想免责就必须从不存在信息主动披露的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此类信息的行为、隐瞒所涉及的信息非重大等三个方面全面证明,显然主动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超出主体的控制。如果法律不能够设计出明晰的主动义务的边界,那么义务主体将陷入对该义务的无限恐惧中。为保护交易弱者、实现交易公平,我们似乎一直在强化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虽然对合同当事人强制施加特别义务是必要的,但我们也应有强制披露制度可能失败的担忧之心③。
收稿日期:2017-03-18
作者xx:xxx,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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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xxx·xxx:《xxx·xx、技术和行动者网络理论》,xxxx,《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14 年第4 期。
编 辑 潭 影
xxx
Contract General of Civil Code: Theoretical Reflection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
Abstract: In this series of research, Researcher Xxx Xxxxxxx points out two constraints on the compilation of Contract General. He proposes that the current legal order should be adhered to, that the combination and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codes should be given due attention, common law and special law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and that the legal structure of Contract Law should not be fundamentally changed. He also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ontract General.
Professor Xxx Xxxxxxxxx suggests the model of registration and publicity of both the lessor’s ownership and the lease of the tenant under the existing system, advocating that the absence of the disclosure system for financial leasing is harmful to party rights and endangers transaction security. In reconstructing the system, the confrontation effectivenes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ordinary movable property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the financial leasing chapter of contract part in civil code. Internet- based electronic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stead of being compulsory, registration is voluntary with the registration agency conducting formal examination.
Professor Xxx Xxxxxxxx points out that while the rule of obligatory disclosure of general contract information stipulated in Article 42 of the Contract Law is helpful in that it highlight integrity, it is excessively mandatory and consequently harmful to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ransaction. In order to avoid such failure, civil code is suppose to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o false statements and no intentional fraud, and to be improved by such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s general provisions and special provisions, principles and exclusions, and to respond to issues like inquiry and introduction of other alternative procedure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ustom of the Industry in evaluating the rationality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the special impact of technology 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Key words: Contract Chapter of Civil Cod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ontract Chapter; Contract Law; Financing Lease Registration System; Obligatory Disclosure of General Contract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