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医疗费用保险(2021-A 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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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医疗费用保险(2021-A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投保时年龄在 0 周岁(见释义 1)(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65 周岁(续保最高年龄为 100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一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
(一)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2)事故或在等待期(见释义 3)后因患疾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见释义 4)接受治疗产生如下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赔付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1.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见释义 5)治疗的,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 6)的住院医疗费用(见释义 7),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
住院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并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 30 日内(含第 30 日)的一般住院治疗,对此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必需且合理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1)门诊肾透析费;
(2)门诊恶性肿瘤(见释义 8)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见释义 9)、放射疗法(见释义 10)、肿瘤免疫疗法(见释义 11)、肿瘤内分泌疗法(见释义 12)、肿瘤靶向疗法(见释义 13)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手术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
被保险人在住院前 30 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 30 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门急诊治疗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不包括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手术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住院前后门诊急诊保险金。
保险人对于以上四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xxx的一般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
(见释义 14)确诊初次发生(见释义 15)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见释义 16)(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首先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
当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将按照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1.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见释义 17),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并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 30 日内(含第 30 日)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对此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仍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
2.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1)门诊肾透析费;
(2)门诊恶性肿瘤(见释义 16 的“恶性肿瘤——重度”定义)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在医院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门诊手术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
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前 30 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 30 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重大疾病门诊急诊治疗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诊急诊保险金。
保险人对于以上四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本项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初次发生(续保的或者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并在保险人认可的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治疗,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见释义 18),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在本项下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在本项下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见释义 16 的“恶性肿瘤——重度”定义),对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指定药店(见释义 19)购买的特定药品(见释义 20)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包括如下两项:
1、 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上市的靶向药物(见释义 21)和免疫治疗药物(见释义 22)
保险人给付本项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该特定药品须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处方(见释义 23)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所罹患恶性肿瘤必需且合理的药品;
(2) 每次特定药品开具的处方需为当前每日治疗必需且合理的剂量,且不超过 30 天;
(3) 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发生的并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 30 日内(含第 30 日)发生的特定药品费用;
(4) 该特定药品必须为本保险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境内
(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上市的靶向药物和免疫治疗药物,且在约定的药品清单(见释义 24)列表中;
(5) 特定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及用
法、 用量相符。
(6) 被保险人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特定药品前,需按照保险人指定流程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处方审核,通过处方审核后需前往保险人指定药店购买处方中所列的特定药品。具体流程详见“特定药品购药服务流程”。
2.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
被保险人因持续治疗该恶性肿瘤于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特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 “特定医疗机构”(见释义 25))发生临床急需进口药品(以下简称“进口药品”)费用的,对于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购药服务流程”(以下简称“进口药品购药服务流程”)且满足以下条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
(1)用于治疗该恶性肿瘤的进口药品的处方是由特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开具的。
(2)每次特定药品开具的处方需为当前每日治疗必需且合理的剂量,且不超过 30 天;
(3)上述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进口药品属于保险人指定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清单(见释义 26)中的药品;
(4)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发生的并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 30 日内(含第 30 日)发生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
临床急需进口药品是指特定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口的少量药品。在“进口药品购药服务流程”中,如果特定医疗机构提出的进口药品申请未获批准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保险金的责任。
除上述两项特定药品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恶性肿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特定药品费用涉及慈善援助的,被保险人从慈善机构获得援助的药品费用不纳入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赔付范围。
以上“(一)一般医疗保险金”、“(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三)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不包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内的医生开具的当前治疗必需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无法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内获得的药品或者其他任何在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内无法获得的医用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医疗项目。本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指定医疗机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五) 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因病情需要跨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仅限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住院治疗,经被保险人申请,由转出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因异地转诊产生的客运公共交通(见释义 27)及救护车费用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飞机舱位级别最高以经济舱(包含超级经济舱)为限,火车(含地铁、轻轨、动车、其他高速列车)以软卧或一等座为限。
(六)免赔额
免赔额的具体金额以及相关适用情况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保险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 28)、公费医疗保险及政府救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七)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本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以上“(一)一般医疗保险金”、“(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三)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和“(四)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以下情况分别约定赔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一般医疗保险金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赔付比例为 100%。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赔付比例为 60%。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赔付比例调整为 80%:(a)跨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仅限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就医;(b)异地就医的医院无法使用被保险人参保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c)被保险人已向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但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无法给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3)若被保险人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赔付比例为 100%。 2、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
赔付比例为 100%。
3、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
a.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且已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赔付比例为 100%; b.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但未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赔付比例为 60%;
c.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赔付比例为 100%。
(2)若被保险人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则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赔付比例均为 100%。
(3)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
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赔偿金额=(发生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补偿)×8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既往症(见释义 29),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内罹患的疾病;
(二)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3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31)(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但涉及重大疾病病种释义中约定的情况除外);
(三)特定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及用
法用量不符,或相关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使用特定药物的指征;
(四)被保险人使用处方申请中的药品已有一段时间,但所提交的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该药品对被保险人当前的疾病状态产生有益的治疗疗效(指肿瘤病灶按照 RECIST 评价标准(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见释义 32))没有进展);
(五)被保险人接受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实验性或研究性治疗或替代疗法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六)有临床不适症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不是明确疾病(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引起的治疗费用;
(七)疗养、视力矫正手术、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及预防性医疗项目、牙科保健及牙科治疗、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八)皮肤色素沉着、痤疮治疗、红斑痤疮治疗;雀斑、老年斑、痣的治疗和去除;对浅表静脉曲张、蜘蛛脉、除瘢痕疙瘩型外的其它瘢痕、纹身去除、皮肤变色的治疗或手术;激光美容、除皱、除眼袋、开双眼皮、治疗斑秃、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
(九)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和检查治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平足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费用;
(十)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营养、减肥、增胖、增高费用;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二)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十三)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
(十四)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十五)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或在非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药房或指定药房购买的药品、滋补类中草药及其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医生开具的超过 30 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十六)各种医疗咨询和健康预测,如健康咨询、睡眠咨询、性咨询、心理咨询(依照世界卫
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外的一般心理问题,如职场问题、家庭问题、婚恋问题、个人发展、情绪管理等)等费用;
(十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十八)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九)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十)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见释义 33),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34);
(二十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3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 36)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37)的机动车(见释义 38)导致交通意外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十二)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39)导致的伤害引起的治疗;
(二十三)由于职业病(见释义 40)、医疗事故(见释义 41)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恐怖袭击、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二十五)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二十六)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治疗;
(二十七)未被治疗所在地政府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二十八)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二十九)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十)被保险人非因职业原因或器官移植原因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42)引起的治疗(但涉及重大疾病病种释义中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约定的情况除外);
(三十一)被保险人患性病引起的医疗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年度累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单年度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累计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一般医疗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额。以上每项责任的保险金额和年度累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经保险人审核同意,交纳保险费,并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续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如果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提出续保申请并缴纳续保保险费,或保险人审核不同意续保,则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一)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续保本产品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 100 周岁;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产品在续保时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四)不如实告知、欺诈等不符合续保条件的情形;
(五)本产品统一停售,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续保本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保险人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 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43)交纳其余各月对应的保费。如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月份的保费,如被保险人在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需投保人先行补交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则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在上一缴费周期,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缴费延长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缴费延长期为21天。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和性别填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费(见释义 44)。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际缴纳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保险人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 45)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 46)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47);
(四)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完整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
(五)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报告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六)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分割单(若发生手术费用,还需提供手术费用的原始凭证,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需包含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证明);
(七)被保险人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还应提供由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出具的对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八)首次申请理赔时,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历次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九)重大疾病异地转诊费用报销公共交通及救护车费用需提供转出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交通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原件;
(十)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一)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特定药品购药服务流程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需在保险人指定药店或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特定医疗机构购买专科医生开具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特定药品,需按照以下流程进行购药申请、药品处方审核和药品购买:
(一)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上市的靶向药物和免疫治疗药物购药服务流程
1.购药申请和药品处方审核流程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提交指定药店特定药品购药申请(以下简称“购药申请”),并提供下列购药申请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支持审核的全部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病理检查报告、影像报告、检查化验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原件。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4)医生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
(5)医院开具的院外购药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保险金转账授权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保险人基于提交的资料进行药品处方审核。若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支持药品处方审核,或者医学材料中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结果不支持药品处方的开具,保险人有权要求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果保险金申请人未提交购药申请或者处方审核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2.院外直付用药服务流程
特定药品购药申请及特定药品处方首次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后,保险人将指引保险金申请人携带或配合提供有效药品处方、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被保险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如有)、保险金代领取授权书(工作人员出具)、领药确认书(工作人员出具)到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确认取药的指定药店自取药品。
在取药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授权相应机构代为领取。该机构对保险金申请人免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保险金将由保险人直接与相应机构直接结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申请人已经授权相应机构代为领取后,不应再向保险人申请该部分保险金。
(二)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购药服务流程
被保险人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特定医疗机构购买进口药品的,须按照以下流程进行购药申请、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特定医疗机构病情诊断及进口药品申请,并至特定医疗机构购药:
1.购药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保险人提交购药申请,并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交相关购药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个人信息、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与诊断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及其他所需要的医学材料。
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购药申请审核。如果申请人未提交购药申请或者购药申请审核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保险金的责任。
2.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
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申请人进行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该适用性初审以药品说明书为依据并结合被保险人病情和基因检测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慎评估。对于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中,申请人购药申请时提交的被保险人相关材料不足以支持使用进口药品,或者材料中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结果不支持使用进口药品,保险人有权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其它支持被保险人使用进口药品的适用性初审材料。如果申请人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保险金的责任。
3.特定医疗机构病情诊断及进口药品申请
进口药品适用性初审通过后,被保险人需通过特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提供的病情诊断,确认该进口药品临床急需,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如果特定医疗机构提出的进口药品申请未获批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保险金的责任。
4.特定医疗机构购药
特定医疗机构病情诊断及进口药品申请完成后,被保险人自行至特定医疗机构购药。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保险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因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1、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3、等待期:指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且仅限于上
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A 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5、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接受全日 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被保险人在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3)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4)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6、必需且合理: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要:指被保险人接受治疗或服务、使用器械或服用药品符合以下条件: a.医师处方要求且对治疗被保险人疾病或伤害合适且必需;
b.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或治疗所需的水平;
c.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d.非主要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e.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f.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7、住院医疗费用:
(1)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
(2)加床费
指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其合法监护人(限一人)在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留宿发生的加床费;或女性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其一周岁以下哺乳期婴儿在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留宿发生的加床费。
(3)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出于医学必要被保险人需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重症监护室指配有中心监护台、心电监护仪及其他监护抢救设施,相对封闭管理,符合重症监护病房
(ICU)、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标准的单人或多人监护病房。
(4)药品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a.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血宝胶囊,红桃 K 口服液,十全大补
丸,十全大补膏等;
b.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c.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5)膳食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医嘱,由作为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内部专属部门的、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膳食费用。膳食费应包含在医疗账单内,根据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的惯例,可以作为独立的款项,也可以合并在病房费等其他款项内。
(6)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具体以就诊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的费用项目划分为准。本项责任不包含如下费用:物理治疗、中医理疗及其他特殊疗法费用。
(7)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8)检查检验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 X 光费、心电图费、B 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9)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医生费
指包括外科医生、麻醉师、内科医生、专科医生的费用。
(11)救护车使用费
指住院期间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根据医生建议,被保险人需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
用车费用,且救护车的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
8、恶性肿瘤:包括“恶性肿瘤——重度”和“恶性肿瘤——轻度”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 48)(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
(ICD-O-3)(见释义 49)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 、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见释义 50)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见释义 51);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
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 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 分期为 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9、化学疗法: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保险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
10、放射疗法: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附加条款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11、肿瘤免疫疗法:指应用免疫学原理和方法,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并应用免疫细胞和效应分子输注
宿主体内,协同机体免疫系统杀伤肿瘤、抑制肿瘤生长。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12、肿瘤内分泌疗法: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抑制癌细胞的生长。本保险合同所指的内分泌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13、肿瘤靶向疗法:指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保险合同所指的靶向治疗的药物需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
14、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5、确诊初次发生: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而不是指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16、重大疾病: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
病:
(一) 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二) 较重急性心肌梗塞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
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
(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 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见释义 52)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释义 53);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 54)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五)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 严重慢性肾衰竭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七)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 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十) 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见释义 55)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 双耳失聪-3周岁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56)性丧失,在 500 赫 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 91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 双目失明-3周岁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双目失明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 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 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 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十六)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 换或修复的手术。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七)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
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见释义 57)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以上。
(二十二)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三) 语言能力丧失-3周岁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 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二十四)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 /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 /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 /L。
(二十五)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
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0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二十七) 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二十八)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以上 28 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中列明的疾病,以下 92 种重大疾病为保险人增加的疾病。
(二十九) 严重心肌病
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三十) 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三十一) 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三十二)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IV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活动能力)。
美国风湿病学会类风湿性关节炎分级
I级:关节能自由活动,能完成平常的任务而无妨碍。
II级:关节活动中度限制,一个或几个关节疼痛不适,但能料理日常生活。 III级:关节活动显著限制,不能胜任工作,料理生活也有困难。
IV级:大部分或完全失去活动能力,病人长期卧床或依赖轮椅,生活不能自理。
(三十三) 原发性系统性淀粉样变性
淀粉样变性是一组蛋白质代谢障碍性疾病,病理表现为淀粉样蛋白沉积于组织或器官。原发性系统性淀粉样变性原因不明,通常累及肾脏和/或心脏。
被保险人经活检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淀粉样变性,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心脏淀粉样变性,被保险人存在限制性心肌病及其所致的充血性心力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II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
肾脏淀粉样变性,被保险人存在肾病综合征及其所致的严重的肾脏功能衰竭,达到尿毒症
诊断标准,并持续180天以上。
继发性淀粉样变性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四)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五) 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
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诊断必须明确并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并且疾病已经影响到心脏、肺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所有标准:
1
肺纤维化,已经出现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2
心脏损害,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
3
肾脏损害,已经出现肾功能衰竭。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局限硬皮病;
2
嗜酸细胞筋膜炎;
3
CREST综合征。
(三十六) 严重冠心病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三十七) 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指慢性反复发作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医疗记录证实存在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病史;
2
CT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狭窄;
3
持续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180天以上。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八) 植物人状态
植物人状态系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30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三十九)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
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
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四十)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
明确诊断,符合以下所有诊断标准:
(a)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b)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II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c)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
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一) 严重心肌炎
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症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或左室射血分数低
于30%;
2
持续不间断180天以上;
3
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四十二)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并且引起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四十三) 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为一种特发型淤胆性疾病,特点为肝内及肝外胆道系统胆管壁增厚和管腔狭窄。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诊断由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或经皮胆管造影(PTC)确认;
2
持续性黄疸伴碱性磷酸酶(ALP)显著升高;
3
出现继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和门静脉高压。
(四十四)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高γ球蛋白血症;
2
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
肝脏活检确诊免疫性肝炎;
4
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四十五)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等。
被保险人须经由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且持续180天:
1
血红蛋白<100g/l;
2
白细胞计数>25x109/l;
3
外周血原始细胞≥1%;
4
血小板计数<100x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六) 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异常的疾病,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有转化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的风险。
被保险人须经由外周血和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根据WHO分型,分型为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RAEB);
2
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统(IPSS-R)”积分≥3,属于中危及以上
组。
(四十七) 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
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有典型的临床表现并通过电脑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明确诊断,并在急性期内(发病两周内)实际接受了传统或微创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
慢性期主动脉夹层择期手术、经导管主动脉内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八) 严重缩窄性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
已经接受了经下列任何一种手术路径进行的开胸心包剥离手术或心包切除手术。
a) 胸骨正中切口;
b) 双侧前胸切口;
c) 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九) 心脏粘液瘤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十) 严重心脏衰竭CRT心脏同步治疗
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CRT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接受治疗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II级或IV级;
2
左室射血分数低于35%;
3
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4
QRS时间≥130msec;
5
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仍有症状。
(五十一) 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
指因慢性心脏疾病导致III度或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是心房的激动不能正常地传导到心室,造成心室率过于缓慢,出现心力衰竭和因大脑供血不足导致的晕厥、阿-斯综合征。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患有慢性心脏疾病;
2
曾经有晕厥、阿-斯综合征发作;
3
心电图表现为持续室性逸搏心律,心室率持续低于40次/分;
4
已经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五十二)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多发性大动脉炎(高安氏动脉炎)是一种发生在主动脉和其主要分支的慢性炎症性动脉疾病,表现为受累动脉狭窄或闭塞。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是指多发性大动脉炎头臂动脉型(I型),又称为无脉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五十三) 肺淋巴管肌瘤病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特征性病理表现为囊性病变及不成熟的平滑肌细胞和血管周上皮细胞异常增生形成多发结节。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2
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
肺功能检查显示FEV1和DLCO(CO弥散功能)下降;
4
动脉血气分析显示低氧血症。疑似肺淋巴管肌瘤病除外。
(五十四) 严重肺结节病
结节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肺结节病的X线分期为IV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2
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180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五十五) 非阿尔茨海默病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十六)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是中枢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临床表现为眼球运动障碍、假性球麻痹、帕金森综合征等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五十七)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病毒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必须由三级医院诊断,临床检查证实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Ƴ-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
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五十八)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2
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必须在生前诊断,尸检诊断不作为理赔依据。
(五十九)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6周岁始理赔)
指由于疾病或外伤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的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四项或四项以上。
被保险人理赔时年龄在6周岁以上。
(六十) 脊髓灰质炎后遗症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
(六十一) 脊髓内肿瘤
指脊髓内良性或恶性肿瘤。肿瘤造成脊髓损害导致瘫痪。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肿瘤切除的手术治疗;
2
手术180天后遗留下列神经系统损害,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a)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b)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非脊髓内的其他椎管内肿瘤、脊柱肿瘤、神经纤维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十二) 脊髓空洞症
脊髓空洞症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的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2
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六十三) 脊髓血管病后遗症
指脊髓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脊髓梗塞或脊髓出血,导致永久性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表现为截瘫或四肢瘫。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然遗留后遗症并且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六十四) 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脊髓炎是一种炎症性脊髓疾病。横贯性脊髓炎是指炎症扩展横贯整个脊髓,表现为运动障碍、感觉障碍和自主神经功能障碍。横断性脊髓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任何一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六十五) 严重哮喘
严重哮喘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
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哮喘发作持续24小时以上不能缓解)医疗病史;
2
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轻微体力活动既有呼吸困难,至少持续6个月以上);
3
慢性肺部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
持续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
(六十六)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严重脊柱畸形;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十七) 开颅手术
指因外伤、颅内肿瘤或脑动脉瘤破裂,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颅骨切开手术,以清除脑内血肿、切除肿瘤或夹闭破裂动脉瘤的手术治疗。
颅骨打孔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未破裂动脉瘤预防性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颅骨切开或切除减压术、脑积水脑脊液分流手术、经蝶骨肿瘤切除术及其他原因的开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十八)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尿毒症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
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保单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或III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且临床出现肾功能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单保障范围內。
(六十九) 席汉氏综合征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2
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3
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
实验室检查显示:
a) 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
b) 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5
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垂体功能部分低下及其他原因所致垂体功能低下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七十) 神经白塞病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七十一)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本保单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七十二) 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外科剖腹直视手术治疗,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腹腔镜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十三) 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引起的坏疽
由于急性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导致广泛的皮肤、皮下组织和深层组织的坏死。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细菌培养证实致病菌为溶血性链球菌;
2
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七十四) 因疾病或外伤导致智力缺陷(6周岁始理赔)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或智力残疾。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70-85为智力临界低常,不在本保障范围内。智商的检测必须由保险人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被保险人大于或等于6周岁;
2
儿科主任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下;
3
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
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七十五)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3个月以上。
(七十六) 严重瑞氏综合征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
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3
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3期。
(七十七) 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一种表现为无心脏衰竭的肺水肿,为创伤、脓毒血症等临床多种疾病的并发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率高。
急性肺损伤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必须由呼吸系统专科医师诊断,并有所有以下临床证据支持。
1
急性发作(原发疾病起病后6至72小时);
2
(急性发作的临床症状体征,包括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动过速、大汗、面色苍白及辅助呼吸肌活动加强(点头呼吸、提肩呼吸);
3
双肺浸润影;
4 PaO2/FiO2(动脉血压分压/吸入气氧分压)低于200mmHg;
5 肺动脉嵌入压低于18mmHg,
6 临床无左房高压表现。
(七十八)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师诊断,并且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1
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
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末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七十九) 严重登革热
登革热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为一种自限性疾病,通常预后良好。本保单仅对严重的登革热给予保障,被保险人的登革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根据《登革热诊疗指南(2014版)》诊断的确诊病例;
2
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a) 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b) 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c) 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或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八十) 危重手足口病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
疹。
危重手足口病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病原学检查确诊为手足口病;
2
伴有所列危重并发症之一: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或心脏衰竭;
3
接受了2周以上的住院治疗。
(八十一) 意外导致的重度面部烧伤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2/3或全身体表面积的2%。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八十二) 失去一肢及一眼(3周岁始理赔)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件导致一肢体丧失和一眼视力丧失。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一肢体丧失指任何一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2
一眼视力丧失指一只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眼球摘除;
b)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视野半径小于5度。
除眼球摘除以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八十三) 艾森门格综合征
指一组先天性心脏病发展的后果,特点为进行性肺动脉高压所致的动脉阻塞性病变,也称为肺动脉高压性右向左分流综合征。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缺氧、青紫、杵状指;
2
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40mmHg;
3
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
本疾病不受本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中关于“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四) 室壁瘤切除手术
指因心肌梗死导致室壁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八十五) 丝虫感染所致严重象皮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第III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健肢增粗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八十六) 克-雅氏病(CJD)
CJD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本病 须经三级医院的专科医师根据WHO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八十七) 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急性出血性传染病。埃博拉病毒病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上报国家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隔离和治疗,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实验室检查证据证实存在埃博拉病毒感染;
2
存在持续30天以上广泛出血的临床表现。
埃博拉病毒感染疑似病例,在确诊之前已经死亡的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八十八) 职业原因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的职业归属于下列职业列表内的职业,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感染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从事其职业工作过程中;
2
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以内;
3
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4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2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职业列表:
医生(包括牙医) | 护士 |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警察(包括狱警) | 消防人员 |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输血、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疾病不受本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中关于“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八十九) 输血原因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因输血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根据HIV感染分类及AIDS诊断标准被确诊为艾滋病(AIDS)期。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等待期满保障起始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疾病不受本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中关于“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九十) 器官移植原因导致HIV感染
被保险人因接受器官移植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等待期满保障起始日之后,被保险人接受器官移植,并因此感染HIV;
2
实施器官移植的医院为三级医院;
3
实施移植医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确认移植器官来自HIV感染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本疾病不受本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中关于“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九十一) 胰腺移植术
胰腺移植术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际接受了胰腺的同种(人类)异体器官移植手术。胰岛、组织、细胞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十二) 角膜移植
指因角膜病变或意外伤害导致视力丧失或视力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同种(人类)异体角膜移植手术以恢复视力。
角膜移植手术包括全层角膜移植术、板层角膜移植术和角膜内皮移植术。
单纯角膜细胞移植,自体角膜缘细胞移植,非同种来源角膜或人工角膜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十三) 嗜铬细胞瘤
指发生在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的以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为表现的神经内分泌肿瘤。嗜铬细胞瘤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临床有高血压症候群表现;
2
已经实施了嗜铬细胞瘤切除手术。
(九十四) 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由结核肌肉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
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
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
昏睡或意识模糊;
4
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九十五) 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巨细胞动脉炎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须经保险人认可医院的专科医师明
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单眼失明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5度。
(九十六) 狂犬病
指狂犬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多因被病兽咬伤而感染。临床表现为特有的恐水、怕风、咽肌痉挛、进行性瘫痪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九十七) 皮质基底节变性
指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张力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须经临床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九十八) 肌营养不良症
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九十九)脑型疟疾
恶性疟原虫严重感染导致的脑病或脑型疟疾,以昏迷为主要特征。脑型疟疾的诊断须由专科医生确认,且外周血涂片存在恶性疟原虫。
其他明确病因导致的脑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〇〇)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由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因该疾病住院至少 96 小时,并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
1.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2.凝血血小板计数<50x10³/微升;
3.肝功能不全,胆红素>6mg/dl 或>102μmol/L;
4.需要用强心剂;
5.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
6.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L 或>3.5mg/dl 或尿量<500ml/d;
7.败血症有血液和影像学检查证实。
败血症引起的 MODS 的诊断应由专科医生证实。非败血症引起的 MODS 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〇一)大面积植皮手术
指为修复皮肤与其下的组织缺损所进行的皮肤移植手术,要求皮肤移植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30%或 3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一〇二)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慢性脑炎,且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一〇三)脊髓小脑变性症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与遗传有关的疾病。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三级医院诊断,并有下列所有证据支持: a.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b.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一〇四)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一种遗传性肾脏疾病,特点为肾髓质多发大小不等的囊肿并且伴有小管炎症和
间质性肾炎。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肾组织活检明确诊断;
(2)临床有肾脏衰竭和肾小管功能障碍表现;
(3)影像学证据显示肾髓质多发囊肿。其他肾脏囊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〇五)严重肝豆状核变性
肝豆状核变性是一种遗传性铜代谢障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角膜色素环。肝豆状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2)慢性肾功能衰竭,已开始肾脏透析治疗;
(3)接受了肝移植或肾移植手术。
(一〇六)严重大动脉炎
指经保险人认可医院的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红细胞沉降率及 C 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2)超声检查、CTA 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
(一〇七)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丧失。须由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一〇八)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病
指风湿热反复发作并发心脏瓣膜损害,导致慢性心脏瓣膜病,引起心脏瓣膜狭窄、关闭不全。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风湿热病史;
(2)慢性心脏瓣膜病病史;
(3)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经导管进行的瓣膜置换手术或瓣膜成型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〇九)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因获得性或继发性原因导致双肺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支气管镜活检或开胸肺活检病理检查证实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
(2)被保险人因中重度呼吸困难或低氧血症而实际已行全身麻醉下的全肺灌洗治疗。
(一一〇)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后遗症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 90 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一一一)侵蚀性葡萄胎(恶性葡萄胎)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葡萄胎。
恶性葡萄胎又称侵蚀性葡萄胎,发生自胚胎组织,侵入子宫肌层或其他组织,也可能转移。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子宫切除手术治疗。
索赔时需提交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非侵蚀性的葡萄胎除外。
(一一二)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指由感染性微生物引致的心脏内膜炎症,并须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1)血液培养结果呈阳性反应,证明感染性微生物的存在;
(2)出现最少中度的心脏瓣膜功能不全(即返流部分达 20%或以上)或中度的心脏瓣膜狭窄(即心脏瓣瓣口面积为正常值的 30%或以下),导致感染性心内膜炎;
(3)感染性心内膜炎的诊断及瓣膜受损的严重程度必须由心脏病专科医生确定。
(一一三)严重破伤风
指破伤风梭菌经由皮肤或粘膜伤口侵入人体,在缺氧环境下生长繁殖,产生毒素而引起肌痉挛的一种特异性感染。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一一四)库鲁病
指一种亚急性传染性朊蛋白病。临床表现为共济失调、震颤、不自主运动,在病程晚期出现进行性加重的痴呆,神经异常。该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一一五)严重斯蒂尔病
须经风湿病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因该病导致心包炎;
(2)因该病导致肺间质病变;
(3)巨噬细胞活化综合征(MAS)。
(一一六)肺孢子菌肺炎
肺孢子菌肺炎:指由肺孢子菌引起的间质性浆细胞性肺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 1 升;
(2)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 0.5kPa/l/s;
(3)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 60%以上;
(4)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 170(基值的百分比);
(5)PaO2<60mmHg,PaCO2>50mmHg。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肺孢子菌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一七)严重 III 度冻伤导致截肢
冻伤是由于寒冷潮湿作用引起的人体局部或全身损伤,并且冻伤程度达到 III 度,且导致一个或一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一一八)成骨不全症(III 型)
指由于多种致病基因突变导致骨基质蛋白数量减少或质量异常,从而引起以骨量低下、骨骼脆
性增加和反复骨折为主要特征的骨骼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体格检查,骨折史,家族史,X 线检查,骨密度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明确诊断为成骨不全症 III 型,且须在理赔时提供检查, 家族史,骨代谢生化指标、X 线检查及基因检测等资料。
成骨不全症 I 型、II 型和 IV 型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一九)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
被保险人必须经保险人认可的血液科专科医生确诊为甲型或乙型血友病,并且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VIII 因子或 IX 因子活性小于 1%;
(2)出现以下任一种临床表现:
(a)反复关节血肿,大关节畸形和活动受限;或
(b)内脏器官出血如:肾脏出血、消化道出血、腹腔出血、颅内出血。
(一二〇)严重气性坏疽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已经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7、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加床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医生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
18、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因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定位及制定放疗计划费用以及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实施费用。
19、指定药店:指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药店名单,该药店名单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的通知为准。保险人保留对上述指定药店名单做出调整的权利。保险人指定的药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GSP 认证;
(2)具有完善的冷链药品送达能力;
(3)该药店内具有医师、执业药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20、特定药品:指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已在中国上市的靶向药物和免疫治疗药物。药品的适应症以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21、靶向药物:指被赋予了靶向能力的药物或其制剂。其目的是使药物或其载体能瞄准特定的病变部位,并在目标部位蓄积或释放有效成分。靶向制剂可以使药物在目标局部形成相对较高的浓度,从而在提高药效的同时抑制毒副作用,减少对正常组织、细胞的伤害。
22、免疫治疗药物:指通过重新启动并维持肿瘤-免疫循环,恢复机体正常的抗肿瘤免疫反应,从而控制与清除肿瘤的药物。
23、处方: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24、约定的药品清单: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属于保险责任的符合保险保障计划的药品清单。具体药品清单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的通知为准,保险人保留对药品清单做出调整的权利。
25、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特定医疗机构:保险人网站公布的位于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的医疗机构,其具体名单以保险人网站的最新公布信息为准,被保险人还可以通过指定的服务热线进行查询。
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复(《关于同意设立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的批复》(国函〔2013〕33 号))设立。
26、临床急需进口药品清单:保险人将根据临床急需进口药品的临床应用发展,跟踪分析并适时更新和公布《保险人指定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清单》,该药品清单以保险人网站的最新公布信息为准,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指定的服务热线进行查询。
27、客运公共交通:
(1)民航班机:本保险合同所指民航班机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本保险合同所指火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动车、其他高速列车);
(3)轮船:本保险合同所指轮船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本保险合同所指汽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
28、基本医疗保险: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29、既往症:指在本保险合同(续保的,指首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1)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症状。
30、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3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32、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实体肿瘤病灶按照 RECIST(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出现疾病进展,即定义为耐药。
非实体肿瘤(包含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骨髓纤维化、淋巴瘤等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在临床上常无明确的肿块或者肿块较小难以发现,经规范治疗后,按相关专业机构的指南规范,通过骨髓形态学、流式细胞仪、特定基因检测等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得出疾病进展的结论,即定义为耐药。
RECIST:指以影像学、解剖学为基础的肿瘤负荷评价标准,由临床研究者、制药行业、影像学专家、美国国立癌症研究所(NCI)、加拿大国立癌症研究所(NCIC)、英国癌症研究网络(NCRN)、欧洲癌症研究和治疗组织(EORTC)共同制定,为国际通行的针对实体肿瘤的疗效评价的标准。
相关专业机构:包括:中国临床肿瘤学会(CSCO)、中华医学会血液学分会、中国抗癌协会血
液肿瘤专业委员会、国家卫计委、美国国家综合癌症网络(NCCN)等。 33、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3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35、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3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或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或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人未及时更换新驾驶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约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37、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8、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39、高风险运动: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高风险运动是指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运动。其中:
(1)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5)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40、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
41、医疗事故:指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4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 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4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17 年 6 月 8 日,则次月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为 2017
年 7 月 8 日,以此类推,则最后一个月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为 2018 年 5 月 8 日。 44、未满期保费: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费:
若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费=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费=当期保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4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6、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
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47、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48、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49、ICD-10 与 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50、TNM 分期
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51、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 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
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4b | 任何 | 0 |
Ⅳ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1~3 | 1b | 0 |
ⅣB 期 | 4b | 任何 | 0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 期 | 1~3a | 0/x | 0 |
Ⅳ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52、肢体: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肌力: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53、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4、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55、酗酒: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由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56、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57、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2020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释义1)或等待期(释义2)后因患有疾病在医院(释义3)接受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每次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乘以本合同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一般住院津贴保险金,全年总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约定:
(一)每次住院给付天数为被保险人每次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每次免赔天数,但是每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单次最高给付天数。
(二)同一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天数以180日为限。
(三)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保险合同到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然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四)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为每次免赔天数,即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也不论前次住院与后次住院间隔天数,只要被保险人办理了前次出院手续,当被保险人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即视同为多次住院,每次实际给付天数均需扣减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
第四条 每日住院津贴金额、单次最高给付天数、全年累计最高给付天数由投保人和保
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释义
1、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2、等待期:指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 A 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主) 009 号)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上述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团体投保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一)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二)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 24 时自动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 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 5 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
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用或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医疗费用或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一)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列车(含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三)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轮船时起至抵达目的离开轮船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四)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客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客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客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投保人所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
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下同)。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保险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
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1)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本附加险合同为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
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按本第(1)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所载该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各项
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六)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七)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有关安全乘坐的规定或指引;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营运的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七)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八)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第七、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 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九)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额、免赔率。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
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三)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四)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五)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第七、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住院;
(八)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天数。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一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直至保险金给付总额不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如果被保险人乘坐的本保险合同指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发出、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终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 12 小时。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将延续一年。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
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投保时,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 75%或人数低于 5 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48 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 48 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这期间的住院天数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
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1、团体:
指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中国境内的合法团体,但不包括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任何团体。
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3、配偶:
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4、子女:
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 180 天后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5、客运公共交通工具:
①民航班机:本合同所指民航班机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②火车:本合同所指火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③轮船:本合同所指轮船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④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本合同所指汽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6、交通事故:
指被保险人所乘坐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
7、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保险事故:
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9、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10、醉酒:
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11、酒后驾车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5、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6、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
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0、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 12 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
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21、合理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
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22、同一次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23、实际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 ICF 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
大类,共 281 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 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 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 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 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 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 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 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 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 失功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 9 级 |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 4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10cm | 10 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
(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 III 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