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箱:guoan@citicguoaninfo.com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本制度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 版)、《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x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法人,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或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xx、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六条 不论本制度是否明确规定,凡对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除依本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xx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及标准第一节 发行信息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如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 前,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未公开披露过,且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不是定向发行的,公司应在本期发行前公开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 的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债务融资工具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说明书;
(二)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三)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四)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非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两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一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并取得交易商协会的同意。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 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二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欠款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 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拖,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等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前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 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经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按照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执行,并及时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变更公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变更前已公开披露的文件应在原披露网站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一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责任人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上述机构和人员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财务总监负责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地址:xxxxxxxxxx 0 xxxxx 0 x联系电话:000-00000000
第二十九条 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具体处理和协调公司债务融资工
具信息披露事务;计划财务部协助证券部开展相关信息披露工作,负责与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沟通并向其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部门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和全体董事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董事会建立有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四)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和全体监事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监事会建立有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监事会及全体监事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全体监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严重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监事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持续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六)监事会需要对外披露信息时,应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责任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相关信息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对
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二节 信息披露程序第三十四条 定期信息披露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司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期结束后,根据交易商协会的相关最新规定及时编制并完成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和批准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
异议的,应当xx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三)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审阅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监事会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了实际情况。如监事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xx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四)计划财务部负责将经董事会批准、监事会审核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提交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由主承销商审核后在交易商协会所认可的网站上公开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临时信息披露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知悉本制度规定的应披露重大信息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根据信息披露部门要求,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信息披露部门编制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于无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由相关部门及公司分管领导、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临时报告进行审核,并提交董事长审批后披露;对于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经董事会或/及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审议后披露。
(三)计划财务部将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由主承销商审核后在交易商协会所认可的网站上公开披露。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保存。公司完成信息披露后,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告文件及相关备查文件进行归档保存档案保存年限为 10 年。
第三十七条 公司相关人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需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披露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向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请豁免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保密协议等),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必要通过业绩说明会、媒体通气会、路演活动等进行外部沟通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互动可控,不得向媒体、投资者提供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必要进行商务洽谈、对外融资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提供内幕信息,应当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防止信息泄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与内部章程严肃追责:
(一)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致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二)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未勤勉尽责,因沟通不及时、核查不全面等主观性失职造成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给公司/投资者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三)除不可抗力之外,因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信息披露出现差错、给公司/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四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x制度未尽事宜,按照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x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四十九条 x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x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