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文本已在贷款人官方网站(www.nbcb.com.cn)公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 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粗体标识条款,并应借款 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个人借款合同
(2013000 版)
编号:
贷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借贷事项
1.1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1.2 贷款用途 ,不得挪作他用。
1.3 贷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1.4 利率及调整方式
1.4.1 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
(上/下)浮 %,据此确定年利率为 %,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日利率=年利率/360。
1.4.2 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
1.4.3 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 1.4.1 条的约定重新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1.4.4 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 种方式调整:
(1)固定利率: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
(2)立即调整: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以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 1.4.1 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于当日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3)按 (月/季/半年/年)调整:按月/季/半年/年调整即每月/季/半年/年的对应日调整(无对应日的,为该月/季/半年/年最后一日),并按该次调整时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本款约定的期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期间内最后一次
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1.4.1 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本款中的“月/季/半年/年”统称“期”)
(4)下年一月一日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下年一月一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 (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 1.4.1 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5)其他:
1.5 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6 放款
1.6.1 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 种支付方式:
(1)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3) 。
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贷款人政策独立决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
1.6.2 若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同意贷款资金在借款人账户上的停留期间,借款人不予提取,并且在此期间如果该款项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扣划等由借款人承担责任,与贷款人无关,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1.6.3 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
1.6.4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贷款用途有关的相应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及支付委托书等资料,贷款人表面审核同意后履行放款义务,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若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当自贷款发
放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使用情况报告,并向贷款人提供相应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以供贷款人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 2.3 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贷款人权利。
1.6.5 除以上各条约定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取手续由借款人到贷款人处或通过贷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办理。
1.7 还款
1.7.1 本合同采用 [(1)按期等额本息还款(2)按期等额本金还款(3)采用按月/季/半年/年付息,分期还本(4)按月/季/半年/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6)其他]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1)采用按期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当月起,按照以下计算公式每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每 (月/两个月/季/半年/年/其他: )归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期末月 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
①若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起整期的对应日的(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期末月最后一日)。从贷款发放当月起,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期等额还贷本息额=贷款本金余额×期利率×(1+贷款期利率)还款期数÷[(1+贷
款期利率)还款期数-1]
②若每期还款日不为贷款发放日起整期的对应日的,除首、尾两期外的其余各期还贷本息额计算公式同上,首期与尾期还贷本息额计算公式为:
首期还贷本金=贷款本金余额×期利率×(1+贷款期利率)还款期数÷[(1+贷款期利
率)还款期数-1]-贷款本金余额×期利率
首期还贷利息=贷款本金余额×首期实际天数×日利率首期还贷本息额=首期还贷本金+首期还贷利息
尾期还贷本金=贷款本金余额
尾期还贷利息=贷款本金余额×尾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尾期还贷本息额=尾期还贷本金+尾期还贷利息
(2)采用按期等额本金还款,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增减。自贷款发放当月起,每 (月/两个月/季/半年/年/其他: )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 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
①若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起整期的对应日的(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期末月最后一日)。从贷款发放当月起,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计
算公式为:
每期还贷本金=贷款本金÷还贷总期数
每期还贷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期利率每期还贷本息额=每期还贷本金+每期还贷利息
②若每期还款日不为贷款发放日起整期的对应日的,除首、尾两期外的其余各期还贷本息额计算公式同上,首期与尾期偿还贷款本息额计算公式为:
首期还贷本金=贷款本金÷还贷总期数
首期还贷利息=贷款本金余额×首期实际天数×日利率首期还贷本息额=首期还贷本金+首期还贷利息
尾期还贷本金=贷款本金余额
尾期还贷利息=贷款本金余额×尾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尾期还贷本息额=尾期还贷本金+尾期还贷利息
(3)采用按月/季/半年/年结息,分期还本的,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半年末月/年末月)的第 20 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本金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归还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附件为准;
(4)采用按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半年末月/年末月)的第 20 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
(5)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6)其它:
1.7.2 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卡/账号为 的还款账户,并在每期还本付息日前在该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划。如果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还本付息款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加收罚息,对借款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况都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与贷款人无涉。
1.7.3 若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
足额划款,借款人应到柜面办理还款。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或未及时到柜面办理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7.4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并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扣划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需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划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贷款人对上述款项的扣划无须借款人的存折、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对上述款项可以随时扣划。
1.7.5 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还款或变更贷款期限的,同时贷款人有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
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其贷款期限在 月以上(含本数),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之日起 月内提前还款的,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金额的 %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1.8 本条中的 “期”即月或月的整数倍,对应的“期利率”为年利率/12×月的整数倍。
1.7.1(3)及 1.7.1(4)中的“季末月”为 3 月份、6 月份、9 月份或 12 月份;“半年末月”是指 6 月份或 12 月份;“年末月”是指 12 月份。
第二条 贷款人权利和义务
2.1 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借款人应付其他一切费用等债权,并可按照第 1.7.2 条和第 1.7.4 条约定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划。
2.2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相关的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并有权了解借款人的健康、婚姻、家庭、工作、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机构和系统,查询、打印、保存、使用借款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并依此自主作出相关判断,决定是否采取第 2.3 条的各项措施。
2.3 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经或可能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
于:(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3)直接按照第 1.7.4 条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4)要求追加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5)提前解除本合同;(6)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出现下述情形有完全独立的自主判断权。
(1)借款人健康、婚姻、家庭、工作、住所、收入、财产等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或增加贷款人催收负担的情形的;
(2)借款人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通过离婚或协议等方式将债务确定由其中一方承担的;
(3)借款人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
(5)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使用借款的;
(6)借款人不履行与贷款人约定义务或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7)借款人清偿贷款人债务之前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送、转移、转让、低价出售)资产,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8)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
(9)借款人由于涉嫌违法犯罪被拘留、被逮捕、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起诉、被判刑或被处以罚款或罚金的;
(10)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任何条款和承诺,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11)借款人发生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失踪(包括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变更国籍或迁往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
(12)借款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破产、重组等对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13)借款人发生上述事件之外,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件的;
(14)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抵(质)押物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
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
(15)以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不清晰的财产做抵(质)押的,抵(质)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办妥正式抵(质)押权登记手续的;
(16)抵押财产、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 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17)在以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票或流通股票质押的情形下,出现如下一项或多项情况之日起三日内未归还债权人所认可的相应额度的授信敞口,或用债权人认可的质押物进行置换:1、授信安全度降到 160%(含)以下(授信安全度=被质押股票市值/担保的授信敞口,被质押股票市值=该上市公司流通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在计算日前的 30日均价、60 日均价与 120 日均价中的低者。);2、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 3、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非正常停牌或除牌;4、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作特别处理的;5、被质押股票被查封、冻结或其它强制措施的。
2.4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时做好贷款对帐工作。
2.5 贷款人有权通过通信或通讯方式联系借款人,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及金融需求。
2.6 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的方式,核查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一旦发现,不符合约定用途,贷款人有权采取本条第 2.3 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
2.7 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条 借款人权利和义务
3.1 有权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但不得挤占、挪用。
3.2 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有权按照第 1.7.2 条和第 1.7.4 条约定扣划。
3.3 按照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应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贷款用途等资料,积极配合贷款人的支付管理、贷前调查和审查及贷后检查。
3.4 借款人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3.5 借款人若发生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失踪(包括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应在继承财产、受遗赠财产或监护财产范围内优先履行本合同及相关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
3.6 借款人若发生如健康、婚姻、家庭、工作、住所、收入、财产变化等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的,应于该事件发生后 3 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
3.7 借款人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后 5 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
3.8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设定抵、质押担保,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3.9 借款人应配合贷款人的联系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资信信息。
3.10 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贷款对帐工作。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返回回执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对账单后 3 日内将回执寄交贷款人。
3.11 借款人对贷款人向其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催收文件,应立即签收并将回执交付贷款人或在签收后 3 日内将回执寄交贷款人。
3.12 借款人应当按法律法规及与贷款人的约定等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担保等相关费用。
3.13 借款人持有的本合同第 1.7.2 记载的银行卡或存折账号发生变更的,必须立即通知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无法放款、无法扣款等责任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条 担保
4.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 等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不再签署补充协议,且本合同中引用的相关担保合同并不视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担保人范围的约定。
第五条 违约责任
5.1 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承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2 因贷款人违约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责赔偿。赔偿范围仅限于借款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损失等。
5.3 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的罚息。
5.4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之日起,就其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的罚息。
5.5 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5.6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 5.3 条、5.4 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
5.7 对借款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 10%的违约金。
5.8 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5.9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均有权采取第 2.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六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
6.1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得以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6.2 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6.3 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贷款
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贷款人官方网站、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监管机构认可的形式作出。通知一经公告,即视为送达。贷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借款人应就贷款债权转让事宜提供善意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有关授信(借款)、担保合同
文件及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等。
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若借款人对贷款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或抵销权,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抗辩权或抵销权主张,若不提出视为不存在抗辩权或抵销权。
6.4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七条 争议解决
7.1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请 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协商、提交诉讼或仲裁期间,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和提交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需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解决争议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为由拒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八条 其他事项
8.1 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条款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8.2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或逃避贷款人的监督,或隐瞒与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等其他违法行为,贷款人有权依法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及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同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为催收之目的将借款人的个人身份及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催收机构及新闻媒体对借款人的信息有保密的义务,不得超出催收目的使用借款人信息。同时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8.3 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
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通知、法律文书留置,视为送达。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下述指定的手机号码、传真号或电子邮箱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文书,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只要确认已按下述指定的码址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借款人的联系方式
邮递送达地址: 收件人(或代收人): 联系电话: 传真接收号码: 手机短信接收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
8.4 双方对于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
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任何有关事项向除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披露,但是因以下情况所进行的披露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贷款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2)贷款人因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而向第三方披露有关借款人信息,以及第三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商业惯例披露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3)向在业务中所委托的审计、律师等工作人员进行的披露,但前提是该等人员必须对其在进行前述工作中所获知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4)该等资料和文件可由公开途径获得或该资料的披露是法律法规的要求;
(5)向法院或者根据任何诉前披露程序或类似程序的要求,或根据所采取的法律程序所进行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披露;
(6)贷款人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的披露。
8.5 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并不构成本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不应参考其标题进行解释和理解,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其标题的影响或限制。
8.6除本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除非守约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于违约方在任何时候对本合同所包含的任何约定、义务的违反或不履行,守约方采取的任
何作为、不作为、迟延采取行动或其他任何措施均不得被认为是守约方对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放弃。
8.7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公证要求的,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明确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8 借款人认可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且贷款人有权对收费价格进行调整,价格调整前将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示。借款人不能按双方约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应及时终止行使本合同约定权利,贷款人也有权终止本合同,对此可能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上述公示可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示、营业场所公告、媒体公告、手机短信、宣传材料、对账单或柜台工作人员告知等途径以监管机构认可的方式进行。
借款人若对贷款人的收费标准有疑问的,请致电贷款人客户咨询服务热线“96528”
(北京、上海地区“962528”,服务热线号码具体以贷款人官方网站公示为准)、全国物价投诉热线“12358”或反馈至贷款人营业网点。
8.9 因法规、规章、政策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而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全面履行的,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及贷款人有关规定办理。
本合同项下贷款可由贷款人委托宁波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发放,借款人承诺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8.10 补充条款:
第九条 x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x合同、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证明、声明及支付委托书等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组成部分可采用包括纸制、电子方式以及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方式订立。
双方在此确认电话录音、传真件的法律效力,并承诺其可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仲裁委员会等争议解决机构。原件在途期间,传真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借款人发出的传
真应确保与原件保持一致,否则将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提示和声明
x合同文本已在贷款人官方网站(xxx.xxxx.xxx.xx)公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 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粗体标识条款,并应借款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借款人已知晓:如果贷款期间内利率上升,则选择浮动利率会增加利息支出;如果贷款期间内利率下降,则选择固定利率会增加利息支出。
同时借款人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 认接受。
(本页以下无正文)
《个人借款合同》之签字盖章页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借款人身份证件号码: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合同签署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