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定期寿险(B 款)条款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定期寿险(B 款)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xx人寿[2022]定期寿险 003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 6.1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对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 2.4、2.5、2.6、3.2、5.1、6.1、7.1、7.3、7.4、8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退保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6.1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8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1.双方订立的合同 | 3.1 受益人 | 7.4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 |
1.1 合同构成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5 合同内容变更 |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3.3 保险金申请 | 7.6 联系方式变更 | |
1.3 投保范围 | 3.4 保险金给付 | 7.7 争议处理 | |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3.5 诉讼时效 | 8.释义 | |
2.1 保险金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1 | 全残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2 | 意外伤害 |
制 | 5.被保险人的变动 | 8.3 | 斗殴 |
2.3 保险期间 | 5.1 被保险人的变动 | 8.4 | 毒品 |
2.4 等待期 | 6.合同解除 | 8.5 | 酒后驾驶 |
2.5 保险责任 | 6.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6 责任免除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8.7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2.7 其他免责条款及重点提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8.8 | 机动车 |
示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8.9 | 现金价值 |
⮙条款目录
3.保险金的申请
7.3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8.10 有效身份证件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定期寿险(B 款)条款
“团体定期寿险(B 款)”简称“团定寿 B”。在本保险条款中,“本公司”指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团体定期寿险(B 款)合同”。
1. | 双方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电子保险单、电子投保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效力。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1.3 | 投保范围 | 投保人可将团体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加本保险的成员及成员配偶、子女须符合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团体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团体中的自然人。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最长不超过 1 年。具体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4 | 等待期 | 本合同的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5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基本责任的基础上可以选择可选责任进行投保,并支付对应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2.5.1 | 基本责任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8.1)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疾病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疾病 |
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xx疾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人同时投保疾病全残(见 8.2)保险金,且本公司已向该被保险人给 付过疾病全残保险金的,本公司在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将扣除累计已给付的金额。
2.5.2 可选责任
疾病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疾病全残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xx疾病导致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全残保险 金的责任,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斗殴(见 8.3),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6),或驾驶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8.7)的机动车(见 8.8);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8.9);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2.7 其他免责条款及重点提示
除以上“2.6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及重 点提示,详见本合同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
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 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疾病全残保险金、意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10);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疾病全残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 (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 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 |
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
5. | 被保险人的变动 | |
5.1 | 被保险人的变动 |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按本合同“2.5 保险责任”的规定对新增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若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对该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回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若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对该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已发生本合同约 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支付保险金,本公司将不退回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
6. | 合同解除 | |
6.1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单位证明(投保人为自然人的,无需单位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7.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 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7.3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1)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于收到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相应保险费;若其危险程度降低但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并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相应保险费。
(2)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收到通知后,向投保人收取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相应保险费;若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 公司按其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如果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已给付过任何保险金,则不退还。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的拒保范围内但未依 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
7.4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 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差额。若 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7.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
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7.7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8. 释义
8.1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8.2 全残 本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8.3 斗殴 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关于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8.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的处方药品。 | ||
8.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8.7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8.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8.9 | 现金价值 | 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本合同的保险费×75%×(1 -n/m),其中 n 为本合同已生效的天数,m 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
8.10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