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二: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xxx、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經紀公司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擁有文化藝術工作者表演藝術活動作品之經紀權,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洽談表演藝術活動、表演報酬及收款,促成表演藝術活動,協助其發展表演藝術事業、獲得表演報酬,並從中獲取佣金之經紀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 一) 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公司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 二)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存續期間
( 一) 契約應載明經紀契約存續期間,供當事人明確知悉經紀服務之期間。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之:
1.載明契約起、迄之年/月/日。
2.約定自簽約日起算一定期間。
3.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 二) 當事人應約明契約是否具有自動續約之效力:
1.如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得約定「自動續約條款」、於契約屆滿後自動續約一期。但應載明如其中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提前通知之期間、以及通知方式(例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如不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則應載明契約於屆滿後即告終
止,不得視為自動續約;如雙方當事人擬續約,應另定新約。五、經紀類型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並於契約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所擁有之經紀權類型:
( 一) 專屬經紀:經紀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均不得自行與他人約定從事任何形式之藝術表演活動。
( 二) 非專屬經紀:經紀契約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經紀人/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約定從事任何形式之藝術表演活動。
六、經紀之區域
契約應明確記載經紀人/經紀公司之經紀區域(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以明確經紀人/經紀公司擁有經紀權、提供經紀服務之區域。
七、經紀服務之事務、權限
( 一)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之表演藝術活
動範疇為何。例如:電影、電視、舞台劇、廣播、廣告、 MV、演出、歌唱、配音、主持、代言、走秀、拍照等形式 之表演活動。
( 二)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之權限範圍為何。例如:
1.是/否可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以文化藝術工作者名義與第三方簽署表演藝術活動之合約,以及代文化藝術工作者收受表演報酬。
2.與第三方簽署表演藝術活動合約時,就表演內容及報酬是否須事先經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
3.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之範疇是否包括各類演出、所完成之表演所涉及之各類著作權授權或讓與等事宜。
八、佣金
( 一)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計算方式。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之:
1.佣金為經紀人/經紀公司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之表演活動所取得表演報酬、收入之___%,且除此項佣金外,經紀人/經紀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分配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取得之表演報酬、收入。
2.表演活動如涉及重播、加演,重播、加演之收入是否計入佣
金之分派。
( 二) 當事人應確認是否有佣金分派比例之調整機制。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之:
1.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表演場次、或契約約定之保證收入數額(未扣除佣金前)時,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2.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表演報酬(未扣除佣金前)達一定數額(___元)以上時,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 三)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結算、給付表演報酬之時間、方式。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約定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表演報酬之期限:
如:按月(每月_日以前)、季(每季_日以前);或第三方依約應給付經紀人/經紀公司表演報酬期限後之一定期間;或約定具體之日期。
2.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向第三方所收取之任何表演報酬、收
入均需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經紀人/經紀公司依經紀契約約定之期限與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結算時,應提供收支明細表(記載所有活動項目、表演報酬數額、收受表演報酬之時間等收入之帳目細目、以及按比例分派後之佣金數額)予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
3.約定給付之期限及方式: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如:收支明細表經文化藝術工作者認可後之___日內),以何種方式給付文化藝術工
作者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應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4.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於前目所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不得以客戶、第三人尚未支付表演報酬為由,拒絕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
( 四) 當事人應約明佣金、表演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九、經紀人/經紀公司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時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 一) 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企劃各項表演活動事宜時,應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
( 二)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依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表演經紀事務,為文化 藝術工作者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開發市場規劃,提供 文化藝術工作者各項表演事業之發展、指導與建議,並協 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在各媒體之宣傳與推介等,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有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行為。
( 三)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提供專業表演、或表演活動所必需之訓練課程(包括但不限於戲劇、肢體、舞蹈、歌唱、語言等)。
( 四) 經紀人/經紀公司與第三人約定從事表演活動時,表演活動之內容(如出演之角色、劇本、演出內容等)、以及報酬須先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經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
( 五) 經紀人/經紀公司保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一定數額之表演場次(例如每月/季/年,廣告/戲劇/電影/舞台劇至少_場)、或經紀契約期間(未扣除佣金前)之保證收入數額。
( 六) 如與客戶、第三人發生履約👉議(如:就表演活動之履約內容發生👉議、或客戶積欠表演報酬)時,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
( 七)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如:表演活動之項目、時程、報酬等),定期、誠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 八)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提供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正
本或副本)予文化藝術工作者。
( 九) 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安排之一切表演,不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任何猥褻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如有違反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及/或違約金之責,且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履行該表演活動、並終止經紀契約。
( 十) 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表演活動時,應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
( 十一)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負責文化藝術工作者在工作期間之人身安全以及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其他合理合法之要求。
十、文化藝術工作者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
式約定之:
( 一)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經紀人/經紀公司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
( 二)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出席安排之宣傳活動類型、以及出
席之場次等。
( 三)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致力維護自身形象,以及如有損及名譽、形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之行為,文化藝術工作者 應負損害賠償及/或違約金之責,且經紀人/經紀公司得 終止經紀契約。
( 四) 文化藝術工作者是/否有接受專業表演訓練課程之義務,以及如無正當理由缺席、不接受訓練課程時之法律效果為何(例如當次訓練課程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負擔,或經紀人/經紀公司得終止經紀契約)。
十一、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契約應載明保險相關條款。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 一) 經紀人/經紀公司代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第三人簽訂表演契約時,應先確認該業主、第三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 二) 如該業主、第三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 三) 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
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十二、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因履約而可能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 一) 表演訓練、培訓課程費用。
( 二) 表演活動必需之服裝、道具、妝髮、樂器、交通、住宿費用,或業主提出之表演條件所衍生之費用。
( 三) 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十三、xxx、著作權與授權利用
( 一) 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經紀公司簽約時,應注意是否有著作權、肖像權之約定(如:契約期間經紀人/經紀公司僅得基於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姓名、藝名、別名、聲音、文字、影像、照片與各種肖像素材;以及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繼續使用前開素材)。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明。
( 二)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公司、客戶或第三人簽訂三方契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仍應注意其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約定。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明。
( 三) 如經紀人/經紀公司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作品撰寫、拍攝、錄攝影之語文、視聽等著作(如:製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宣傳照、宣傳文宣、影片、印刷品等),契約應約明此類著作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經紀契約期間、以及經紀契約期間期滿後,是否能自行利用。
十四、保密條款
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得約定應予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經紀契約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須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五、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 一) 當事人應於契約載明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常見之終止契約事由如下:
1.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2.經紀人/經紀公司未依約定之期限結算、支付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3.經紀人/經紀公司經紀之表演場次、表演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表演場次、保證收入,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4.經紀人/經紀公司無正當理由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不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安排表演活動,文化藝術工作者
得終止契約。
5.經紀人/經紀公司於與第三人議定表演活動前,未依契約約定事先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6.經紀人/經紀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定期、如實向文化藝術工作者報告已議定之表演項目、時程、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7.經紀人/經紀公司與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結算時,未提供帳目明細表,或提供之帳目明細表內容不實,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8.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安排之表演活動,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或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 二) 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 三) 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十七、違約責任
( 一) 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
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 二)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經紀人/經紀公司遲延給付表演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5.經紀人/經紀公司違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該表演活動。如因此導致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對第三人負違約金、賠償責任,該違約金、賠償責任由經紀人/經紀公司負責支付、賠償。
十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 一) 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
👉、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例如:未能達保證表演場次或保證收入),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 二) 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佣
金、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十九、紛👉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議而涉訟之管轄法
院。
二十、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 一) 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
修改之)。
( 二) 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 三) 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 四) 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 五) 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 六) 契約簽署日期。
貳、表演藝術經紀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 一) 契約審閱期間。
( 二) 契約當事人。
( 三) 契約之存續期間、是否有自動續約條款。
( 四) 經紀類型為「專屬經紀」、或「非專屬經紀」。 ( 五) 經紀之區域(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
( 六) 經紀服務之事務(表演活動之類型及範疇)、經紀人/經紀公司之權限(如: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簽約、收受表演報酬,是否有權代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表演活動之著作權授權或讓與事宜)。
( 七) 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計算方式(包括約定分派比例及調整機制、結算期限、表演報酬之支付方式及期限、對帳方式及應提供帳目明細文件、以及金額是否含稅等)。
( 八) 經紀人/經紀公司於契約期間應負之義務(如:應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且不得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與第三方簽訂之契約文件;應維護文化藝術工作者形象;是否提供表演訓練課程;是否保證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收入等)。
( 九) 文化藝術工作者於契約期間應負之義務(如:應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出席宣傳活動、維護形象;以及是否須接受專業表演訓練課程)。
( 十) 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 十一) 費用負擔(如表演訓練課程;表演活動所必需之服裝、
道具、住宿等;投保保險之費用等由xx當事人負擔)。
( xx) 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 十三) 保密條款。
( 十四) 權利義務轉讓。
( 十五)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 十六) 違約責任。
( 十七)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 十八) 紛👉解決機制。
( 十九)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 一)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 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單方變更
契約內容、或調升佣金分派比例。
( 三)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得單方決定是否履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證表演場次、或保證收益(於有約定保證表演場次、保證收益之情形)。
( 四) 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
終止契約之權利。
( 五)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終止契約須取得經紀人/經紀公司同意。
( 六)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經紀人/經紀公司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七) 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
任。
( 八)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 九)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
( 十) 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 十一) 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 十二) 如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
著作人。
( xx) 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 十四) 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