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有關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香港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間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已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七日生效。
香港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其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願於移交被判刑人方面全面合作,讓被判刑人在身為其公民、國民或永久性居民的司法管轄區內接受被監禁、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剝奪自由的刑罰,以協助被判刑人成功地重投社會,
協議如下:
第一條釋義
就本協定而言
(a) 「移交方」指從其司法管轄區可能或已經移交被判刑人的締約一方;
(b) 「接收方」指向其司法管轄區可能或已經移交被判刑人的締約一方;
(c) 「刑罰」指法院就某項刑事罪行下令有限期或無限期剝奪自由的任何處罰或措施;
(d) 「被判刑人」指被移交方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判刑的人;
(e) 「永久性居民」指香港永久性居民;
(f) 「公民或國民」指美利堅合眾國公民或國民。
第二條通則
(1) 本協定適用於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和屬地,並就香港而言,適用於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2) 根據本協定規定,可將被判刑人由移交方司法管轄區移交至接收方司法管轄區,以執行移交方對該名被判刑人所訂定的刑罰。
第三條 中心機關
(1) 締約雙方須各自指定一個中心機關,以實施本協定的規定。
(2) 美利堅合眾國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長。香港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在此情況下,須將更改中心機關事宜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移交條件
(1) 被判刑人只可在下列條件下被移交:
(a) 引致該刑罰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接收方的法律構成刑事罪行,不過,本條件不得被詮釋為要求締約雙方的法律所說明的有關罪行在不影響該罪行的主體性質方面必須一致;
(b) 倘香港是接收方,被判刑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c) 倘美利堅合眾國是接收方,被判刑人是美利堅合眾國公民或國民;
(d) 於接獲移交請求時,被判刑人尚須服刑最少一年,或被判無確定刑期或終身刑期而正在服刑者;
(e) 判決已屬最後判決,並且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就該罪行無任何未決的進一步訴訟;
(f) 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圴同意移交,但如締約任何一方鑑於被判刑人的年紀或身體狀況或精神狀態而認為有需要,則被判刑人可由其法律代表同意移交。
(g) 倘美利堅合眾國為移交方,當被判刑人被法院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某一個州的法律判刑時,移交須獲得該州的有關當局以及聯邦當局的同意。
(2) 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服刑的時間不足本條第(1)(d)段所規定者,締約雙方亦可同意移交。
第五條核實同意
(1) 締約任何一方均須確保根據本協定第四(1)(f)條的規定同意移交的人,是自願同意移交並理解移交的後果。
(2) 移交方應准許接收方所指派的官員在移交前親自核實被判刑人是在根據本協定第四
(1)(f)條的規定下自願同意移交並理解移交的後果。
第六條
移交被判刑人對移交方的影響
(1) 被判刑人由接收方當局接管後,移交方當局即中止執行刑罰。
(2) 接收方如認為刑罰已執行完畢,移交方將不執行有關刑罰。
第七條 移交的程序
(1) 締約雙方應告知被判刑人其根據本協定規定可獲移交的權利。如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向締約一方表達此種意願,由該締約方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方。
(2) 移交請求可由移交方或接收方向另一方提出,締約任何一方均應盡快告知對方其是否同意移交請求的決定。
(3) 移交請求應以書面提出,並應包括下列資料:
(a) 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b) 一份載列被判刑人的公民身份、國籍或居留身份的xx書;及
(c) 被判刑人的所在及其永久住址(如有的話)。
(4) 當移交請求提出後,移交方應盡可能以書面向接收方提供以下資料:
(a) 據以定罪及判刑的事實的xx,及把有關行為列為罪行的法律條文文本;
(b) 刑罰的性質及刑期、刑期屆滿日期(如適用的話)、被判刑人已服刑的時間,以及被判刑人因勞動、行為良好、審訊前拘留或其他原因而獲得的減刑;
(c) 定罪及刑罰證明書或紀錄的副本一份。
(5) 締約任何一方均應在提出移交請求前,或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因應對方的要求而盡可能向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xx書。就此而言,接收方應告知移交方其是否打算依照本協定第八(3)條修訂有關刑罰。
(6) 移交方當局應於締約雙方商定的日期和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的地點把被判刑人移交給接收方當局。
(7) 締約雙方應以書面通知被判刑人有關移交方或接收方依照本條以上各段所述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第八條
繼續執行刑罰
(1) 接收方將執行有關刑罰如同該刑罰在接收方判處一樣,或依照本條第(3)段所列的情況修訂有關刑罰。
(2) 於被判刑人移交後繼續執行刑罰,須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包括規定有關監禁、拘留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條件,及以假釋、有條件釋放、赦免或其他方式縮短監禁、拘留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期間的法律及程序。
(3) 假如刑罰在性質或刑期方面與接收方的法律不符,則接收方可根據本身法律對同類罪行制定的刑罰修訂有關刑罰。就刑罰作出修訂時,接收方的合適當局須以可見諸於移交方在任何意見書、定罪書、判決書、或所判處的刑罰中作出對事實的研判為依據。修訂後的刑罰在性質或期限上,都不能比移交方所判刑罰更為嚴厲。
(4) 假如根據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則不論被判刑人根據移交方的法律屬何種地位,接收方都可以將被判刑人當作未成年人看待。
(5) 一俟獲悉移交方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決定,或移交方作出任何導致有關刑罰被撤銷或寬減的決定或措施後,接收方應立即修改或終止執行有關刑罰。
(6) 假如移交方提出要求,接收方須提供任何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刑罰的資料,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要求對方提供一份有關個別刑罰執行情況的特別報告。
第九條
管轄權的保留
移交方將保留覆核其法院所作判決及刑罰的唯一管轄權。
第十條
被判刑人過境
假如締約任何一方從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則締約另一方須予合作,讓該被判刑人過境。打算進行該種移交的締約一方須事先將上述過境事宜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十一條 語文及開支
(1) 締約雙方在書面上的聯繫,須以受文一方的法定語文寫成。
(2) 除在移交方管轄區內由移交方引致的費用外,移交被判刑人或在移交被判刑人後繼續執行刑罰所涉及的任何開支,均須由接收方負擔。但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討全部或部分移交費用。
第十二條
解決爭議
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執行產生的任何爭議,如締約雙方中心機關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則須通過外交渠道解決。
第十三條適用範圍
x協定適用於無論是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被判刑的人的移交。
第十四條最後條款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期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任何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於接獲該通知之日起的三個月後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以英文及中文寫成,兩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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