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mes CAR RENTAL 租賃條款
Times CAR RENTAL 租賃條款
x條款於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條款的適用)
1. TIMES MOBILITY CO., LTD.(以下簡稱「本公司」)將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把租賃汽車(以下簡稱
「租車」)租賃給承租者,而承租者對此進行租用。本條款如有未訂事宜,則依法令或一般習慣解決。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本條款意旨、法令、行政通告以及一般習慣的範圍內可以訂立特別條款。如有特別條款,則優先遵守該特別條款。
3. 承租者應按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駕駛者與承租者不是同一人時,向駕駛者告知本條款中與駕駛者有關的內容,並督促其遵守。
第 2 章 預約
第 2 條(預約的申請)
1. 承租者在租用租車時,須同意本條款及另行規定的價格表等,並按本公司另行規定的方法事先註明車款等級、開始租借時間、租借地點、租期、歸還地點、駕駛者、是否需要幼兒安全座椅等隨車配件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簡稱「租賃條件」)後,方可申請預約。
2. 本公司接到承租者的預約申請後,將在本公司所擁有之租車範圍內接受預約。預約時,本公司可能會收取另行規定的預約金,承租者須遵守此要求。
第 3 條(預約的變更)
承租者如欲變更前條第 1 項之租賃條件,須於開始租借時間前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第 4 條(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者在取得本公司同意時可取消預約。
2. 如承租者因個人事由未能於預約之租賃開始時間後 1 小時內著手簽訂租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則視為預約取消。
3. 承租者未按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預約金時,本公司可取消該預約。
4. 在前兩項所述取消情況下,承租者需要向本公司支付另行規定的預約取消手續費。若本公司已經收到預約金,則將在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向承租者返還該預約金。
5. 本公司因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無法提供所預約租車時,將盡早通知承租者。在此情況下,如果本公司無法向承租者提供有別於預約車款等級之租車(以下簡稱「代用租車」)、又或者承租者拒絕租用代用租車,該預約將視為取消,本公司將返還已預先收取的預約金。
6. 本公司因不歸責於本公司之天災、事故、被盜、車輛故障·狀態不佳、召回、其他承租者超時還車、固定電話‧手機‧網路等通訊行業之通訊障礙、本公司租車租賃事業運作系統之故障或狀態不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或認為客觀條件不適合向承租人提供其所預約的租車時,將以本公司預先指定方法盡早通知承租者。在此情況下,如果本公司無法向承租者提供代用租車、又或者承租者拒
絕租用代用租車時,該預約將視為取消。預約取消時,本公司將向承租者返還已預先收取的預約金。因取消預約而對承租者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7. 在前兩項的情況下,承租者如果同意租用代用租車,本公司將會以除車款等級之外與預約時完全相同的租賃條件將代用租車租給承租者。但是如果代用租車的租金低於所預約的車款級別,則以該代用租車的車款級別計算租金。
第 5 條(免責)
本公司以及承租者在預約取消又或者租賃契約不成立的情況下,除非為前條所述情況,否則雙方均不可向對方追究任何責任。
第 6 條(預約服務代理)
1. 承租者可以經由提供代理預約服務之旅行社或本公司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商」)進行預約申請。
2. 向代理商進行前項申請之承租者,無論第 3 條以及第 4 條如何規定,均可僅對該代理商提出變更或取消預約之申請。
第 3 章 租賃
第 7 條(租賃契約的成立)
1. 根據監管機構頒發的租車服務基本通告(自旅第 138 號 1995 年 6 月 00 x)x 0(00)x(00)xxx,xxx必須在租賃簿(租賃票存根)及第 9 條第 1 項所指定之租賃證上記載駕駛者的姓名、地址、駕照種類及號碼,或附上駕駛者的駕照影本,因此本公司將在簽訂租賃契約時,要求承租者提交其本人或其指定駕駛者(以下簡稱「駕駛者」)之駕照及影本,承租者及駕駛者須遵守該要求。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向本公司提交的駕照影本等所有文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予返
還。
2.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可能會要求承租者以及駕駛者除了出示駕照之外,再出示其他可以證明個人身分的證明文件並取得其影本,承租者以及駕駛者須遵守該要求。
3.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會要求承租者以及駕駛者提供租期內用於聯絡的手機號碼,承租者及駕駛者須遵守該要求。
4.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會要求承租者以現金或信用卡進行支付。但是本公司同意以其他方法支付時,承租者可以以該方法支付租金。
5. 當承租者表明租借條件並向本公司支付租金,本公司透過本條款及價格表等表明租賃條件,且根據第 1 項至前項所述確認手續等,判斷可以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車交給承租者時,租賃契約即告成立。
6. 若與承租者之間的預約契約已經成立,本公司將會在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的開始租借時間,以及該條項所註明的租借地點提供租車,已經收取的預約金將在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點充當部分租金。
7. 即使與承租者之間的預約契約已經成立,若本公司根據第 1 至 4 項規定確認手續等,因第 8 條第 1項規定事由而判斷不適合簽訂租賃契約,又或者承租者不回應本條第 1 至 4 項規定確認手續時,將被視為因承租者個人事由而取消預約。在此情況下,承租者須根據第 4 條第 4 項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若本公司已經收到預約金,則將在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向承租者返還該預約 x。
第 8 條(租賃契約的拒絕簽訂)
1. 若承租者或駕駛者吻合以下各款任何一種情況,本公司有權拒絕簽訂租賃契約。
(1) 未出示駕駛租車所需的駕照。
(2) 遭認定帶有酒氣。
(3) 遭認定呈現服用大麻、興奮劑、稀釋劑等引起的中毒症狀。
(4) 6 歲以下幼童隨行而未使用幼兒安全座椅。
(5) 被證明是隸屬黑社會、黑社會相關團體或為有關人員,又或者隸屬其他反社會組織(以下簡稱「黑社會成員等」)時,又或參與或協助維持、營運黑社會、黑社會相關團體等時,又或與黑社會成員有往來時。
(6) 預約時指定的駕駛者和簽訂租賃契約時的駕駛者不同。
(7) 在以往的租賃中,曾對本公司欠繳費用。
(8) 在以往的租賃中,曾經發生第 22 條所述行為。
(9) 在以往的租賃(包括透過其他租車車行進行租賃)中,曾經發生第 26 條第 6 項或者第 35 條第 1 項所述行為。
(10) 在以往的租賃中,曾因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而造成汽車保險不適用。
(11) 未能滿足本公司另行規定的租賃條件。
(12) 違反 PARK24 GROUP 各公司
(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相關服務規章、條款時,行為符合該規章、條款中所述停止及取消會員資格之事由時,停止或取消使用該服務相關會員資格時。
(13) 其他本公司判定為不適合提供租賃服務的情況時
2. 在前項情況下,若與承租者之間的預約契約已經成立,則將視為因承租者個人事由導致預約取消,承租者須根據第 4 條第 4 項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將在收到承租者支付的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向承租者退還其已支付的預約金。
第 9 條(租賃證的發放及攜帶等)
1. 本公司在向承租者提供租車時,將向承租者或駕駛者發放記載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局長(在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部長,在沖繩縣為沖繩總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所長。在下列第 10 條第 2 項中亦同義。)規定事項的指定租賃證。
2.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使用租車時,必須隨身攜帶前項所述租賃證。
3.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遺失租賃證時,須即時告知本公司。
4.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歸還租車時,必須同時交還租賃證予本公司。
第 10 條(租金)
1. 租金為下述各項費用的合計金額,本公司將會在價格表中列明每項的收費金額以及計算準則等。
(1) 基本費用
(2) 補償費(免責補償手續費、NOC 補償手續費、安心補償手續費等)
(3) 附件(配件、選配xx)x
(0) xxxx(xxxx)費用
(5) 代理加油充電手續費
(6) 距離費用(按照租期內的行駛距離計算)
(7) 配送和取回租車費用
(8) 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指的是簽訂租賃契約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局長呈報收取的價格。
3. 若本公司在第 2 條規定的預約成立後修訂了租金,則以預約時的租金與簽訂租賃契約時的租金中較低的價格計算。
第 11 條(租期變更時的租金)
承租者根據第 18 條變更租期時,須按照變更後的租期支付租金。但是若因承租者個人事由在租期內解
除租賃契約,除了解約前之期間的租金外,承租者亦須支付第 17 條第 2 項的解約手續費。
第 12 條(抵銷)
如本公司根據本條款對承租者負有付款義務時,無論承租者應對本公司支付的租金等款項以及承租者的應付款項是否到期,均可隨時進行債務抵銷。
第 13 條(租賃契約的解除)
如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租車過程中違反本條款時,或符合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任意情況時,本公司可在沒有任何通知或催告的前提下解除租賃契約,立刻要求歸還租賃車輛,並按以下規定進行核算。
(1) 本公司已收取租金時,按實際租賃到契約解除為期間扣除相應租金,餘額退還承租者。
(2) 如承租者符合第 24 條第 1、2 項所述情況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本公司將向承租者要求賠償。
(3) 如不符合前款所述情況時,本公司將以第 17 條之規定為基準向承租者收取同條第 2 項規定的解約手續費。
(4) 本公司對於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3 款中規定的債務,可按前條規定進行抵銷處理。
第 14 條(租車瑕疵引致解約)
若租車因提供給承租者之前存在的瑕疵而無法使用,承租者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第 15 條(因不可抗力事由而中途終止租賃)
1. 若在租期內因天災等不可抗力、非承租者責任的意外事故、遭竊或故障等不歸責於承租者之事由而致使租車不能使用時,租賃契約將於租車無法使用之時間點視為終止。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會根據另行訂立之價格表,免除承租者無法使用租車以後期間的租金。
2. 承租者若遇到前項事由,須即時向本公司連絡。
第 16 條(因歸責於承租者之事由而中途終止租賃)
1. 若在租期內因責任在於承租者或駕駛者的意外事故、故障等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者之事由而致使租車不能使用時,承租者或駕駛者必須即時將該事由通知本公司,租賃契約將在本公司接獲通知之時間點視為終止。
2.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租賃期內,隨意將租車停放在私人土地等禁止停車之處,本公司接到來自地主或警察等的移車要求時,若本公司判斷承租者或駕駛者無法立即移車時,本公司有權移動或拖回該租車。
3. 發生前項情況時,本公司移動或拖回租賃車輛時,租賃契約即刻終止。並且本公司可向承租者收取該租賃車輛的搜尋、移動或拖回等所需費用。
4. 因第 1 項或第 2 項導致租賃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在收取前項費用後,還按以下規定進行核算。
(1) 本公司已收取租金時,按實際租賃到契約解除為期間扣除相應租金,餘額退還承租者。
(2) 如承租者符合第 24 條第 1、2 項所述情況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本公司向承租者要求賠償。
(3) 如不符合前款所述情況時,本公司將以第 17 條之規定為基準向承租者收取同條第 2 項所述解約手續費。
(4) 本公司對於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3 款所述債務,可以按第 12 條規定進行抵銷處理。
第 17 條(因承租者個人事由而中途終止租賃)
1. 即使在租車使用期間,只要得到本公司同意,承租者可以支付下項所定解約手續費以解除租賃契 約。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會在已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從租賃到歸還期間相應的租金,把餘額退還給承租者。
2. 承租者進行前項解約時,須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
(租賃契約期間相應的租金-從租賃到歸還期間相應的租金)×50%
但上限為本公司另行規定的限額。
第 18 條(租賃條件的變更)
租賃契約成立後,若承租者想變更簽訂租賃契約時所訂立的租賃條件,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同意。若無法依據變更後的租賃條件提供租車,本公司將不同意變更。
第 4 章 責任
第 19 條(定期保養維修)
1. 本公司提供之租車均已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8 條規定的定期保養維修。
2. 若在前項的確認或出租前的車輛確認中發現租車有維護不善之情況,本公司將採取交換零件等對應
措施。
3. 若在第 1 項的確認或出租前的車輛確認中判定租車不適合使用,根據第 4 條第 5 項,本公司與承租者的預約契約將告解除。此外,對於承租者因該預約契約解除而遭受之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20 條(日常保養維修)
1. 承租者在租期內,須於每日開始使用租車之前,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之 2 規定的日常保養維修,並必須透過目測等方式進行車燈的亮燈、剎車裝置等日常性檢查。
2. 承租者在日常保養維修後發現租車出現異常情況時,須盡早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指示。
第 21 條(管理責任)
1. 承租者使用及保管租車時須負起善良管理者之注意義務。
2. 前項的管理責任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發生,並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消失。
3. 若承租者因疏忽履行第 1 項所述的注意義務致使租車出現污損、消失或者損毀之情況,須即時向本公司報告。
第 22 條(禁止行為)
承租者以及駕駛者在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以及道路運輸法規定之允許等,將租車使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之目的。
(2) 將租車提供或轉借給第 7 條第 1 項所述租賃證上記載的駕駛者以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之人
物,或將租車用於向他人作擔保等侵害本公司權利或妨礙本公司事業之一切行為。
(3) 偽造或篡改租車之汽車登記號碼或車牌號碼,又或者改造或改裝租車等改變租車原狀之行為。
(4) 未經本公司同意把租車使用於各種測試或競技,或者推拉其他車輛之用途。
(5) 使用租車進行違反法令或者公序良俗之行為。
(6) 未經本公司同意,對租車購買損害保險。
(7) 將租車運出日本境外。
(8) 在路上違法停放租車。
(9) 對本公司或其他承租者造成明顯滋擾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在租車內吸煙、放置物品等、污
損租車等)。
第 23 條(提供駕駛者服務的拒絕接受)
承租者除非獲得法令規定的批准,否則不能接受本公司除了租車外附帶提供的駕駛者服務(包括駕駛者
介紹及斡旋服務)。
第 24 條 (賠償責任)
1. 在租期內發生責任在於承租者或駕駛者的意外事故、故障及其他歸責於承租者之事由,造成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時,承租者須支付本公司另行規定之費用,以補償該租車不可使用期間或修理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
2. 除了前項所述情況外,若承租者違反本條款、第 42 條規定的細則、或其他適用於租賃條款的條款、規約、特別條款等,又或者因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使用租車對第三方或者本公司造成損失,須負責賠償該損失。
3. 在履行租賃契約時,若因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導致承租者遭受損失,除非為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本公司只針對通常情況下發生的實際損失,以該租賃契約的租金為上限,承擔因不履行債務或違法行為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因特別事宜引致的損失或利益減少,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25 條(補償)
1. 本公司將根據就租車所簽訂的損害保險契約以及本公司制定的補償制度,在下列數額範圍內對承租者承擔的前條第 2 項所述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補償。
(1) 對人補償:每人限額 無上限(包括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2) 對物補償:1 次事故限額 無上限 免賠額 5 萬日圓
(3) 車輛補償:1 次事故限額 時價額
免賠額:小型巴士、普通貨車、特殊用途車為 10 萬日圓、
其他 5 萬日圓
(4) 人身傷害補償:每人最高 3,000 萬日圓(因汽車事故導致搭乘者受傷(包括後遺症)或者是死亡時,無論駕駛者有無過失,都可以得到補償。 損害金額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基準計算。)
2. 若吻合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的免責事宜,則不予支付第 1 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者補償金。
3. 若承租者或駕駛者違反本條款、第 42 條規定的細則、或其他適用於租賃條款的條款、規約等,則不
予支付第 1 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者補償金。
4. 對於保險金或補償金未能彌補之損害,以及超過第 1 項所定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損害,將由承租者及駕駛者承擔。但是,若在簽訂租賃契約時訂立特別條款變更了第 1 項所述之限額時,則由承租者及駕駛者承擔超過該特別條款所指定限額之損害。
5. 對於相當於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所定保險金或補償金免賠額之損害,除非另行訂立了特別條款,否則由承租者及駕駛者承擔。
第 26 條(違規停車時的措施等)
1. 承租者或駕駛者在租期內使用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非法停車時,承租者應向非法停車地區的管轄警局(以下簡稱「所轄警局」)報到,並當即自行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同時應承擔因非法停車產生的拖車拖離、保管、取車等各項費用。
2. 生前項情況時,如本公司收到警局有關非法停車的通知,將立刻聯繫承租者或駕駛者,指示其盡快將租賃車輛移動至本公司指定地點,並在租賃車輛歸還日或本公司指定日期前向所轄警局報到辦理繳納罰款等非法停車相關手續。同時,本公司將要求承租者或駕駛者簽署本公司指定文件
(以下簡稱「自認書」),認同其將向警局報到、承認違法停車的事實並遵守違法者的法律處罰,承租者或駕駛者必須遵守此要求。另外,如承租者或駕駛者拒不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或拒不支付前項所述各項費用的,即使在租期內,本公司可拒絕接受租賃車輛的歸還,直至完成該筆繳付或支付。
3. 在前項情況下,若租車歸還日期超過租期,承租者須對超時時間另外支付費用。
4.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可以向警方及公安委員會提供自認書及租賃條件、記載有本公司保存的承租者或駕駛者資訊、承租者所租賃車輛的登記編號等資料的文件。租賃契約的簽訂即視為事先已徵得承租者及駕駛者的同意。
5. 如本公司接到員警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有關違規停車的聯絡時,本公司有權要求承租者支付下項規定之與違規停車相關費用等額的押金。如承租者已支付押金,在本公司繳納下項規定的置之不理違反金前,承租者如已繳納違規罰金,本公司會從押金中扣除該違規停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給承租者。
6. 如本公司因收到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對置之不理違反金繳納的命令而繳納了置之不理違反金時,或是已承擔搜索承租者或駕駛者之費用時,或是已承擔移動、保管、取回車輛等所需費用時,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要求限制使用車輛(禁止駕駛)時,本公司將向承租者收取如下所示費用(以下簡稱「違規停車相關費用」)。此時承租者須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違規停車相關費用。
(1) 放置違反金之數額
(2) 本公司另行規定的違規停車違約金
(3) 搜尋費用以及車輛移動、保管、取車等所需費用
(4) 本公司另行規定的使用限制(禁止駕駛)所導致之營業補償金
7. 本公司收到前項所述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又或者承租者未能於本公司指定日期前全額支付同項所定費用時,本公司會採取將承租者姓名、住址、駕照號碼等登記至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等措施。
8. 承租者或駕駛者按第 1 項之規定應繳納非法停車相關罰款時,如該承租者或駕駛者未按第 2 項遵從本公司對非法行為應有的處理指示,或未按本公司要求簽署第 2 項所述自認書時,本公司可向承租者另行收取非法停車金(以下簡稱「違規停車金」),並可用作第 5 項規定的置之不理違反金及違規停車違約金。
9. 無論第 6 項如何規定,當本公司收到承租者支付的違規停車金以及第 5 項第 3 號規定的費用全額
時,本公司將會刪除登記於第 6 項規定的全租協系統中的數據。
10. 若承租者向本公司支付了本公司基於第 5 項收取的費用後,繳納了該違規停車罰款,又或者因被提出公訴等而引致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本公司也收到了退還的該筆放置違反金時,本公司會把已經收取的違規停車相關費用中相當於放置違反金的數額返還給承租者。本公司從承租者處收到第 7 項規定的違規停車金時,處理方法亦是相同。
11. 在根據第 6 項規定於全租協系統進行了登記的情況下,若因罰款已經繳納等原因使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或者付清了本公司根據第 5 項規定所收取的費用時,本公司將刪除已經登記於全租協系統的數據。
12. 如租賃車輛在道路上非法停車期間發生事件、事故對本公司造成損失時(包括該租賃車輛受到損壞時的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承租者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對於該事件、事故對承租者及駕駛者造成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5 章 事故及被盜時的對策等
第 27 條(事故處理)
1. 租車在租期內發生事故時,無論事故大小,承租者須在採取法律措施的同時,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即時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
(2) 儘速提交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就該事故所需的文件與證據。
(3) 就該事故與第三者進行和解或達成協議時,須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4) 租車修理須由本公司進行,承租者不可自行修理。
2. 承租者除了要遵守前項規定,還須於自身責任範圍內盡力解決事故。
3. 本公司會向承租者提供該租車事故處理的意見,同時協助解決。
4. 無論第 1 項第 4 款如何規定,若租車上備有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承租者及駕駛者可自行使用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修理租車輪胎。但是,對於承租者及駕駛者因非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自行使用補胎工具或後備輪胎進行修理造成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28 條(被盜)
租車在租期內被盜時,承租者須採取以下規定措施。
(1) 即時向最近的警方報案。
(2) 即時向本公司報告被害狀況等。
(3) 儘速提交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就該次被盜所需的文件等。
第 29 條(故障時的措施等)
1. 承租者若在租期內發現租車出現異常或故障,須即時停止駕駛,通知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2. 若租車之異常或故障歸責於承租者,承租者應承擔租車的取回及修理費用。在此情況下,租賃契約在聯絡本公司之時間點即告終止,承租者須支付預約租車時指定的開始租借時間至聯絡本公司時期間的費用。
3. 若租車因租賃前存在的瑕疵而無法使用,本公司將不會收取租金。
4. 儘管本公司實施了第 19 條規定的定期保養維修,租車仍然發生故障等導致無法使用時,對於承租者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30 條(因不可抗力事由的免責)
1. 若因不歸責於承租者的天災、事故、被盜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導致承租者未能於租期期滿前歸還租車,本公司將不會對由此造成的損失向承租者追究責任。在此情況下,承租者須即時聯絡本公 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2. 本公司因不歸責於本公司之天災、事故、被盜、車輛故障·狀態不佳、其他承租者超時還車、固定電話‧手機‧網路等通訊行業之通訊障礙、本公司租車租賃事業運作系統之故障或狀態不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提供租車時,對於承租者由此所遭受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6 章 歸還
第 31 條(歸還責任)
1. 承租者或者駕駛者必須在租期期滿前於指定地點向本公司歸還租車。
2. 承租者或駕駛者違反前項規定時,承租者除須支付以下各項所述超時費用外,還須賠償因此對本公司造成的損失。
3. 承租者超出簽署租賃契約時規定的歸還時間時,須向本公司支付另行規定的超時費用。但是若在租期期滿之前辦理了延長手續,則不在此限。
第 32 條(歸還時的確認等)
1. 承租者或駕駛者須在本公司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於租賃契約規定地點,將租車按開始租賃時的狀態歸還。除非為正常使用造成的損耗,因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者之事由導致租車出現污損、損傷或者是備品遺失、出現異味(包括但不限於吸煙引起的異味)等時,承租者須承擔將租車恢復至開始租賃時狀態的費用。
2. 除了前項所定情形以外,承租者在歸還租車時發現租車有異常時,須儘速聯絡本公司。
3. 承租者在歸還租車時,須先自行負責確認車內有無承租者或共乘者等第三者的遺留物品(以下簡稱
「遺留物」)。對於歸還後的遺留物,本公司概不負責。
4. 承租者若有未結算的租金等,必須在歸還租車前完成結算。
5. 除前項情形外,若在歸還租車時,油箱未加滿汽油或輕油等燃料(即非「油箱加滿」狀態),承租者須按照本公司規定的換算表,根據行駛距離計算出代理加油手續費,即時支付給本公司。
第 33 條(遺留物的處置)
1. 承租者在歸還租車時,須自行負責確認租車中有無遺留物。
2. 本公司不負責檢查租賃車輛內是否有遺留物品,對於物品遺留導致承租者或同乘人及其他第三方遭受損失時,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3. 本公司從租車中回收到遺留物時,將依照以下各款方法處理。但是,對於沒有財產價值,而且難於
持續保管之遺留物,則可即時丟棄,而非按照以下各款方法處理。
(1) 對於沒有財產價值的遺留物或者容易腐爛的物品、危險物及其他難以持續保管的遺留物,將
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3 天,若此期間其所有者未申請領回,則予以丟棄。
(2) 對於駕照、護照、信用卡(包括 ETC 卡,以下相同)、貨幣、紙幣、印花、郵票、有價証券、金券、貴金屬、手機以及寶石等,將作為遺失物交由所轄警署處理。但是,若警方不予受理,則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3 個月,若該期間內判明其所有人姓名及地址,將促請該所有人
(如信用卡之發卡公司)領回。若自回收當日起 3 個月內未能判明其所有人姓名及地址,或者其所有人未申請領回,則予以丟棄。
(3) 對於法律禁止持有的槍械、刀劍類、藥物等物品,則將即時交由所轄警署處理。
(4) 對於不屬於上述(1)至(3)的遺留物,將自回收當日起保管 1 個月,若其所有人未在此期間內申請領回,則將予以丟棄。
4. 本公司在向承租者歸還遺留物時,將交還至本公司指定地點,或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將遺留物寄回給承租者。
第 34 條(歸還地點等)
1. 承租者或駕駛者根據第 18 條規定變更歸還地點時,承租者須承擔因變更歸還地點而產生的租車移動費用。
2. 承租者或駕駛者未獲得第 18 條規定的本公司同意而將租車歸還至非指定歸還地點時,承租者須支付以下規定的歸還地點變更違約金。
【歸還地點變更違約金】
包括因變更歸還地點產生的租車移動費用在內的實際費用及損失額
第 35 條(不歸還租車時的處置)
1. 若承租者於租期期滿 12 小時後仍未歸還租車,且不回應本公司的歸還要求,或者承租者下落不明等被認定為不歸還租車時,本公司除了會採取刑事訴訟等法律手段,還將採取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報告,並登記到全租協系統等措施。
2. 在前項情況下,本公司將以各種方法確認租車所在位置。
3. 在第 1 項情況下,承租者除了要根據第 24 條規定負責賠償對本公司造成的損失,還須承擔租車回收費用以及搜索承租者所需費用。
第 7 章 雜項條款
第 36 條(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以如下各款所述目的使用從承租者處獲取的承租者或駕駛者個人資訊以及承租者或駕駛者在使用本服務時提供的資訊(以下簡稱「使用資訊」)。除受到個人資訊保護法和其他法令許可的事由外,不會將個人資訊用於以下範圍之外。
(1) 為了在簽署租賃契約時進行審查、認證本人身份、在各種申請界面中自動顯示承租者或駕駛者資料、提供預約以及租賃服務、交付租賃證、結算租金等、管理汽車租賃記錄、實施優惠等交易
(但是,第 3 項所述共同使用行為中由各共同使用者使用承租者或駕駛者資訊時,意為以該
共同使用者與承租者或駕駛者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及其履行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進行使用)
(2) 為了確認、判斷是否可以賦予其 PARK24 GROUP 所提供服務之入會資格、會員資格等服務
(3) 為了介紹 PARK24 GROUP 及 PARK24 GROUP 合作方所經營的商品、服務、優惠以及其他
推薦資訊等(直郵廣告、電子雜誌、窗口介紹等)
(4) 為了進行 PARK24 GROUP 及 PARK24 GROUP 合作方所經營的商品、服務等相關行銷活動
(問卷調查、優惠活動、贈品寄送、購買分析等)
(5) 為了實施上述活動的其他附帶或相關業務
2. 除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向第三方提供已獲取的個人資訊。
(1) 徵得本人(承租者或駕駛者)同意時
(2) 依照法律規定時
(3) 為保護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必須,但難以得到本人同意時
(4) 必須協助國家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必須協助其委託方執行法律規定事務時,徵得本人同意有對執行該事務造成阻礙之虞時
(5) 為達到使用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向第三方進行委託時
(6) 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發生事業的繼承時
(7) 符合第 3 項至第 7 項所述情況時
3. 本公司可能會將所獲取的個人資訊及使用資訊以如下方式進行共同使用。
(1) 共同使用的個人資料項目
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職業、國籍、住址、電話號碼、郵箱、車款、車牌號碼、駕照資 訊、信用卡資訊(包括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及使用記錄。以下同)、影像資料(行車記錄器等車載錄影機、停車場設置錄影機等拍下的影像)服務的使用記錄、為達其他使用目的所須項目
(2) 共同使用者的範圍
PARK24 GROUP 各公司(參閱以下網頁) 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海外法人不在此列
(3) 共同使用的目的
用於第 1 項(1)至(4)內規定的目的,以及用於執行其附加、關聯業務(但是,在(1)所述情況下意為以各公司與承租者或駕駛者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及其履行(包括與本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務相關的條款)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進行使用)
(4) 管理共同使用之個人資料的責任者名稱本公司
(5) 取得方法
口頭(電話等)、WEB 上輸入表單、契約、申請、問卷調查、其他書面文件(包含以電子式
的和電磁式的方式等作成的記錄)
另外,在承租者或駕駛者使用共同使用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可以通過各共同使用者獲取、
積存客戶資訊。
4. 本公司或會向簽訂獨家授權契約的獨家經銷商提供、共有客戶資訊。但是,該獨家經銷商只能在承租者或駕駛者接受本條款相關服務的提供時,以達成第 1 項之使用目的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客戶資訊。
5. 本公司會向本公司國內外的合作方(但只限通過該合作方進行租車預約申請時)提供、共有客戶資訊。但是,該合作方只能在承租者或駕駛者接受本條款相關服務的提供時,以達成第 1 項(1)
(2)之使用目的為前提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客戶資訊。
6. 承租者或駕駛者吻合以下各款任意一種情況時,即視為同意本公司將承租者或駕駛者之姓名、出生日期、駕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在全租協系統上做最多 7 年之登記,且其資料可被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及其旗下之各地租車協會以及其會員租車公司在簽署租賃契約時作為審查之用。
(1) 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的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時
(2) 未按照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向本公司全額支付違規停車相關費用時
(3) 被認定有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的不歸還情況時
7. 本公司可對使用資訊以如下目的、持續地進行公司內的使用,或提供給下列提供對象。此外,本公司在提供使用資訊時,將對使用資訊中特定的能夠識別出對象的個人資訊進行匿名化處理。
(1) 主要使用資訊
使用相關資訊(車款、時間、店鋪、行駛距離、費用、優惠、優惠活動、補償方案、選配裝備、事故承擔金額等)、預約相關資訊(方法、時間、變更、取消等)、租車所搭載 GPS、行車記錄器、車載器記錄資訊等
(2) 使用目的
為了改善和充實本服務以及 PARK24 GROUP 和 PARK24 GROUP 合作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為了商討及實施 PARK24 GROUP 和 PARK24 GROUP 合作方的新服務、構建維護基礎設施以及制定實施安全管理對策
(3) 提供對象
PARK24 GROUP 和 PARK24 GROUP 合作方、研究機關
(4) 提供方式
藉由書面或電磁方式寄送或發送、口頭(包括電話等)方式傳遞
8. 包括本條規定在內的本公司資料保護措施均遵從本公司官方網站記載之「個人資料保護方針」以及「關於個人資料的處理」內容。
個人資料保護方針: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 關於個人資料的處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
第 37 條(GPS 功能)
1. 承租者及駕駛者同意不得對租賃車輛內裝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GPS 功能」)並在本公司指定系統內記錄租賃車輛當前位置、通行路線等事、以及本公司可能將該記錄(包括使用者資訊)用於如下各款所述情況之事提出異議。
(1) 租賃契約終止時,確認租車是否已歸還至指定地點時。
(2) 吻合第 35 條第 1 項,以及為了對租車或者租賃契約等進行其他管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透過
GPS 功能查詢租車的當前位置和通行路線等時。
(3) 為了提升向承租者及駕駛者提供之商品和服務的品質等,以提高承租者、駕駛者和其他顧客等的滿意度而用於進行行銷分析時。
2. 對於前項中透過 GPS 功能記錄的資訊,在吻合以下各款情況時,本公司可能會向第三方進行公開。
(1) 為了解決本服務或租車車輛相關事故、問題等而判斷有必要時。(公開對象:本公司簽約的
保險公司、事故或糾紛的另一方等)
(2) 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時。
3. GPS 功能所錄影像資料將保存一定期限(獲取後通常保存 7 年左右),保存期滿後將及時刪除。
第 38 條 (行車記錄器)
1. 承租者及駕駛者同意不得對租賃車輛內可能裝載行車記錄器並記錄承租者及駕駛者的駕駛行為情況之事、以及本公司或將該記錄(包括使用者資訊)用於如下各款所述情況之事提出異議。
(1) 租車內可能會裝有行車記錄器,記錄承租者及駕駛者的駕駛狀況,且本公司會在以下各款規定情形下使用該記錄,承租者及駕駛者對此表示同意。
(2) 為了提升向承租者及駕駛者提供之商品和服務的品質等,以提高承租者、駕駛者和其他顧客等的滿意度而用於進行行銷分析時。
2. 對於前項中透過行車記錄器記錄的資訊,在吻合以下各款情況時,本公司可能會向第三方進行公開。
(1) 為了解決本服務或租車車輛相關事故、問題等而判斷有必要時。(公開對象:本公司簽約的
保險公司、事故或糾紛的另一方等)
(2) 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時。
3. 行車記錄器所錄影像資料將保存一定期限(獲取後通常保存 3 個月左右),保存期滿後將及時刪
除。
第 39 條(延遲損失費)
1. 如承租者未在支付期限內履行租金及其他金錢債務,除了按年利率 14.6%支付自支付期限次日起至
支付日天數的延遲損失費用外,亦需即時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待付款項。
2. 前項支付所需轉賬手續費等費用均由承租者承擔。
第 40 條(租車的租賃中止)
1. 如發生以下任一事由,本公司有權不事先通知承租者而暫時中止租車的租賃。
(1) 進行與租車及租車租賃有關的通信設備、系統、軟體等的緊急維護時
(2) 發生火災、停電、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海嘯等天災、或者通信故障、系統故障等時
(3) 發生戰爭、動亂、暴動、騷動、勞動爭議等時
(4) 系統負荷集中,或本公司判斷有安保方面問題時
(5) 其他出於運用或技術方面的原因,本公司判斷為需要暫時中止租車租賃時
2. 對於因前項各款任意事由導致的租車租賃延遲或中止等給承租者造成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第 41 條(通信設備、系統、軟體等之變更及免責)
1. 本公司有權在未經事先通知承租者並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經過斟酌決定對租車租賃相關通信設
備、系統、軟體等進行修正、升級或停止使用,對於承租者因此遭受的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2. 除非為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否則本公司不保證從本公司官方網站、伺服器、網域等寄送的郵件、內容不會包含電腦病毒等危害。
第 42 條(取得汽車廠商等車輛資訊)
所租車輛內可能搭載有汽車廠商、汽車銷售公司及汽車廠商等的合作企業(以下簡稱「汽車廠商等」)的導航等車載設備,汽車廠商等可能會按如下規定取得車輛資訊,承租者或駕駛人對此應予以同意。
(1) 主要車輛資訊/行車時間、行車距離、速度、車輛狀態、位置資訊等
(2) 使用目的/確認緊急時的狀況、汽車廠商等提供商品的開發、安全管理措施、提升服務品質
等,依據汽車廠商等規定的使用目的
(3) 本條規定的車輛資訊取得者及負責人/汽車廠商等
(4) 保存期間/依據汽車廠商等規定的保存期間。
第 43 條(細則)
1. 本公司有權另行訂立本條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公司官方網站以及價格表等中。細則變更時亦同樣處理。
第 44 條(本條款和條件的變更)
1. 本公司可以在未經借項人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按照下項規定的方法變更條項和細則。
2. 本條項及細則的變更,應按照第 36 條第 8 項所記載的、本公司網站上刊登的方法或適合該變更內容的合理方法並告知承租者變更內容來進行變更。
3. 根據前項對條項和細則所做的變更依本公司網站上刊登的生效日期,或前項合理告知方法中所明示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第 45 條(合意管轄法院)
如雙方就本條款或租賃契約的權利及義務產生糾紛,且未能另外達成一致意見,則按照起訴金額,以東京簡易裁判所或東京地方裁判所做為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有關使用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及電動汽車的特別條款
1. 當租車為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電動汽車(以下合稱「電動汽車等」)時,關於該電動汽車等以及電動汽車等的充電器(以下簡稱「充電器」),承租者及駕駛者須遵守本公司另行訂立的車輛操作說明書等細則。
2. 承租者及駕駛者須提前同意取車時電動汽車可能未充滿電,並自行承擔充電所需費用,且該充電所需時間也將計入租賃時間進行收費。
3. 如因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者之事由導致充電器消失、損壞、污損等,承租者或駕駛者須賠償本公司
遭受的損失。
4. 對於應歸責於承租者或駕駛者之事由,不當使用電動汽車等或不當操作充電器或疏忽等造成的事故、糾紛等,本公司概不負責。
5. 承租者及駕駛者在歸還電動汽車等時,除了要遵守 Times CAR RENTAL 租賃條款第 32 條和第 34 條的規定外,還須將充電器的充電線連接到電動汽車等的充電裝置上。如歸還電動汽車等時沒有將充電器的充電線連接到電動汽車等上,承租者及駕駛者須承擔因此而產生之費用,以及因此引致之後租賃出現障礙時遭受的損失。
6. 承租者及駕駛者須認識到可行駛距離會因駕駛方法、路況、以及空調和汽車導航等耗電設備的使用情況而有所不同。充電的責任與費用須由承租者及駕駛者承擔。
7. 如電動汽車等因充電不足而無法行駛,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拖吊車費用等將電動汽車等運送至歸還地點所需費用須由承租者及駕駛者承擔。
「ピッと Go」服務使用的特別條款
1. 本特別條款適用於本條款中使用「ピッと Go」服務的承租者。
2. 「ピッと Go」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是指 PARK24 GROUP 各公司
(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運營的服務中,在使用服務時對其駕照進行登記之服務(以下簡稱「對象服務」)的會員在租賃本公司租車時,可以使用對象服務的會員卡辦理租賃及歸還手續的服務。
3. 承租人使用本服務時,無論租賃條款第 7 條第 1 項如何規定,本公司將要求承租者或駕駛者出示駕照及其影本,又或確認本公司登記於對象服務中的承租者或駕駛者之駕照相關資訊,以此對承租者或駕駛者的駕照進行確認。並且,租賃條款第 9 條規定的租賃證將於網上發行。
4. 使用本服務時,僅在本公司認可之情況下,承租者及駕駛者可以無論租賃條款第 32 條第 1 項如何規定,在沒有本公司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歸還租車。
附則 x條款於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