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理財戶口條款及細則
以下條款及細則適用於所有由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銀行」﹐此詞語包括其繼承人和 受讓人)提供給客戶(定義如下述)的戶口及有關服務、交易及來往業務。
客戶同意受本文件中的條款及細則(以及適用於由銀行提供的銀行服務或授信的任何特定條款和細則) 所約束(「本條款及細則」)。
1 定義及詮釋
1.1 定義: 在本條款及細則中:
「戶口」指在主戶口下的任何往來戶口、儲蓄戶口、定期及任何其他戶口。
「適用法規」指銀行或客戶不時受約束或需要遵守的任何法律(包括《海外戶口稅收合規法案》 (FATCA) 及 CRS)、法規或法庭命令,或由任何權力機關或行業或自律監管組織(不論在香港 境內或境外)發出的任何規則、指令、指引、守則、通告或限制(不論是否具法律效力)。
「權力機關」指對浙商集團任何成員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本地或外地法律、司法、行政、公營或監管機構、任何政府、稅務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法院、結算或交收銀行、中央銀行或執法機關,或金融服務供應商的自律監管或行業組織或協會或其代理。
「可用結餘」的定義見第 3.1.2(a)(i) 條。
「金額指令」的定義見第 3.1.2(b)(iv) 條。
「現金戶口」指客戶在銀行維持並指定作為扣賬和入賬用途的任何戶口(包括戶口)。
「鎖定轉賬金額」在第 3.1 條,就外幣轉存服務而言,定義見第 3.1.2(b)(iv) 條。
「合規責任」指浙商集團要遵守下列各項的責任:(a) 任何法律或國際指引及內部政策或程序,
(b) 權力機關按法律對報告、披露(任何交予稅務機關的資料可能會與其他國家及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機關交換)或其他責任(包括由浙商集團進行之資料收集及管有)的要求及 (c) 要求浙商集團核實其顧客身份的法律。
「關連人士」指客戶以外的人士或實體,而其資料(包括個人資料或稅務資料)由客戶(或客戶代表)向任何浙商集團成員提供或任何浙商集團成員因提供服務而獲得有關資料。關連人士可包括任何保證人、公司董事或職員、合夥商的合夥人或合夥成員,任何「主要擁有人」、
「控權人」、信託的實益擁有人、受託人、財產授予人或保障人、指定戶口持有人、指定收款人、客戶代表、代理或代名人,或與客戶建立了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實體,而該關係涉及客戶及浙商集團的關係。
「控權人」指控制實體的個人。就信託而言,指財產授予人、受託人、保障人、受益人或各類受益人,及就信託行使最終實際控制權的任何其他人士。就非信託實體而言,指處於相等或類似控制位置的人士。在 CRS 的情況下,「控權人」指自然人持有不少於 25%的實體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實體。
「信貸支持文件」指客戶或信貸支持提供者給予銀行的抵押、押品、保證金、擔保、押記、讓度或其他協議或文件,而其中包含或構成客戶或信貸支持提供者的責任,以支持本條款及細則下客戶的責任。
CZB/OPS/CS/1/009/C2019 1
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支持提供者」指向銀行提供信貸支持文件的人士。
「CRS」指:
(a) 經合組織就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的共同匯報標準;
(b) 任何司法管轄區就實施上述 (a) 段或有關 (a) 段的共同匯報標準的任何法例﹑規例及指引;及
(c) 由每個有關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政府機構之間訂立,以促進﹑實施﹑遵守或補充上述
(a) 段的共同匯報標準的任何政府間協議﹑條約、規例﹑指引﹑標準或任何其他安排;
「往來戶口」指客戶在銀行維持的往來戶口。
「託管人」的定義見第 1.9.4(e)(iii)條。
「客戶」或「客戶的」指以其名義維持主戶口或獲提供服務的人士。如文義允許,包括獲客戶授權發出有關主戶口或服務指示的任何個人。
「客戶資料」指所有或任何有關客戶或關連人士的下列項目(如適用):(a) 個人資料,(b)關於客戶、客戶的戶口、交易、使用銀行授信、產品及服務,及客戶與浙商集團關係的資料,及
(c) 稅務資料。
「受委託人」指(a)銀行代理及代名人與及(b)銀行的職員及僱員及銀行代理及代名人的職員及僱員。
「違約事件」的定義見第 1.9.4 條。
「匯率」指銀行確定當時在有關外匯市場將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的市場兌換率,該確定匯率對客戶是終局性和具約束力的。
「匯率指令」的定義見第 3.1.2(b)(v) 條。
「海外戶口稅收合規法案(FATCA)」指:
(a) 《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修訂版)第 1471 至
1474 節或其任何修訂或繼任版本;
(b) 政府與規管機構之間就第 (a) 項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包括香港政府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
(c) 銀行與 IRS 或其他規管機構或政府機構根據或就第 (a) 項訂立的協議;及
(d) 根據任何前述者在美國、香港或其他地方採納的任何法律、規例、法規、詮釋或慣例。
「金融罪行」指清洗黑錢、恐怖分子融資、賄賂、貪污、逃稅、欺詐、逃避經濟或貿易制裁,或規避或違反有關此等事宜的任何法律的行為或意圖。
「金融罪行風險管理活動」指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為符合有關偵測、調查及防止金融罪行的合規責任而可能作出的任何行動。
「外幣轉存服務」指銀行可按第 3.1 條提供的服務。
「港幣」指香港貨幣。
「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指在香港的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
「香港」指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指示」指以銀行不時接受的任何形式或方式發出,有關主戶口、任何戶口或服務的任何指示,包括以傳真及其他電子途徑發出的指示。
「IRS」是指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
「項目」指銀行可接受存入銀行的任何支票或其他金融票據。
「法律」包括任何本地或外地法律、法規、判決或法院命令、自律守則、制裁制度、任何浙商集團成員與權力機關的協議,或權力機關之間適用於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的協議或條約。
「市場要求」指銀行或客戶不時受約束或被預期會遵守的(a) 執行交易的任何有關交易所或市場(不論於香港境內或境外)或(b) 有關交易所或市場的任何結算所、託管人或存管處的章程條件、章則、規則、規例、慣例、程序、慣常做法、裁決及釋義。
「月結單」指與主戶口、儲蓄戶口、往來戶口及定期存款(或其中任何一項)相關的綜合月結單。
「經合組織」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個人資料」指任何與一名個人有關的資料,而從該等資料可確定該名個人的身份。
「中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除外)。
「主戶口」指客戶在本條款及細則下在銀行維持的各個多幣種戶口,包括任何戶口。
「人民幣」指由中國當時使用之法定貨幣。
「儲蓄戶口」指客戶在銀行維持的儲蓄戶口。
「服務」包括(a) 開立、維持及結束客戶的戶口, (b) 提供授信及其他銀行產品及服務(包括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處理申請、信貸及資格評估,及(c) 維持銀行與客戶的整體關係,包括向客戶促銷服務或產品、市埸調查、保險、審計及行政用途。
「主要擁有人」指直接或間接地享有一個實體多於 10% 的利潤或權益的任何個人。
「稅務機關」指香港或外地稅務、納稅或金融機關。
「稅務資料」指關於客戶稅務居住地狀況或關連人士稅務居住地狀況的文件或資料。
「定期存款」指客戶在銀行維持的定期存款。
「交易」指銀行按照或因一項指示而執行的任何交易。
「美國」指美利堅合眾國。
「浙商集團」指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行、控股公司、代表辦事處、附屬公司及聯屬機構(包括該等附屬公司或聯屬機構的分行或辦事處)而浙商集團成員有相同定義。
1.2 詮釋: 除非文義另有要求,本條款及細則中的任何參考:-
(a) 任何對「條文」的提述指本條款及細則內的條文;
(b) 「人」包括個人、獨資經營、公司、合夥商號、信託或非屬法團的團體及其繼承人和受讓人;
(c) 單數詞語包括複數的意思,反之亦然,而提及性別的詞語包括任何性別。
(d) 「銀行工作日」指香港銀行開門進行一般業務的日子(星期六或星期日除外),而某一日的某段時間是指香港時間。時間是本條款及細則的重要條款;
(e) 「包括」是指包括但不限於;
(f) 任何對本條款及細則、協議、文件或文書的提述指經不時修改、補充、合約更替及
/或替代的本條款及細則、協議、文件或文書;
(g) 任何對適用法規或法律的提述指經不時修改、重新制定或有效的適用法規或法律;及
(h) 本條款及細則中的標題僅供參考,並不影響本條款及細則的詮釋。
1.3 戶口及服務
1.3.1 銀行可按銀行指定的條款及細則提供戶口及服務。
1.3.2 銀行有權不時作出下列任何事項而無需事先通知客戶:
(a) 推出新戶口、服務(或新種類的戶口或服務);
(b) 更改、暫停或撤銷任何現有戶口、服務(包括不接受存款)(或現有種類的戶口或服務); 及
(c) 指定或更改戶口或服務的範圍及程度。
1.3.3 除非銀行另有指定,否則所有服務均由銀行提供及所有戶口均在銀行維持。如銀行 為客戶安排其他人士提供服務或戶口,客戶同意受該人士指定的條款及細則約束並簽署其指定的文件。
1.4 使用戶口及服務及客戶的指示
1.4.1 客戶須於使用服務及戶口時,或進行本條款及細則下的交易或活動時,遵從所有適 用法規及市場要求。
1.4.2 指示
(a) 在客戶使用任何服務或開立任何戶口之前,須向銀行發出指示。客戶亦須提供銀行可不時指定的資料及文件,並填妥銀行不時指定的表格及程序。
(b) 銀行有權按照其正常的商業慣例和程序而辦事,並只接受其認為合理和可行的指示。
(c) 銀行有權接受或拒絕任何指示或在接受指示時附加任何條款而無需給予任何理由,並無需對客戶因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成本或損害負責。
(d) 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使用服務或戶口的方式。這包括客戶於銀行工作日何時可操作戶口,或於銀行工作日內為收取指示而設的截止時間。
(e) 如客戶沒有給予銀行足夠時間處理指示,或銀行在截止時間後才收到指示,銀行沒有責任在同一日執行該指示。
1.4.3 授權
(a) 客戶授權銀行執行客戶發出或看似是由客戶發出的任何指示。銀行沒有責任查證發出指示的人士的身份。
(b) 如銀行合理地認為指示是由客戶發出或經客戶授權,銀行可執行該指示。在任何情況下銀行並不需就此負責。當銀行善意理解及執行指示,即使(i)該指示不正確、虛假或不清晰,或 (ii) 非由客戶發出或非經客戶授權,客戶亦須受該指示約束。
1.4.4 如客戶未有就交易指定入賬或支賬戶口,銀行有權從與交易相同貨幣種的客戶儲蓄戶口進行入賬或支賬。
1.4.5 銀行處理指示時之責任與權利
(a) 銀行會在收到指示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指示。
(b) 如服務因任何原因被暫停,銀行有權在該服務恢復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取消或執行尚未完全執行的指示,而無需通知客戶,除非本條款及細則中銀行另有指定。
(c) 除本條款及細則下賦予銀行的任何其他權利之外,在下列任何情況下銀行有權延遲執行或不執行指示而無需事先通知客戶:
(i) 如根據銀行的合理見解而認為該指示不清晰;
(ii) 如該指示不是以銀行可接受的形式或方式作出;
(iii) 如由於當時市場情況或任何其他在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原因,銀行未能執行該指示;
(iv) 如根據銀行的合理見解而認為該指示跟任何適用法規、市場要求或本條款及細則的條文不一致;或
(v) 如該指示不是由客戶親身遞交。
1.4.6 取消指示
(a) 銀行沒有責任執行取消或更改較早的指示。銀行可能已經完全執行該指示,或沒有足夠時間,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取消或更改尚未執行或已部分 執行的指示。在該等情況下,銀行概不負責客戶就銀行因執行較早的指示 所引致或與之有關而使客戶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或費用。
(b) 銀行可不執行指示(或其部分)。如根據銀行的合理見解而認為有理由取消指示,銀行可酌情取消任何尚未完全執行的指示(或其任何部分)。
1.4.7 有效戶口授權書
倘客戶、授權簽署人或董事(如客戶是公司)之間出現任何爭執,銀行有權將所持有的任何授權書視為暫停生效。此外,若銀行認為或有理由懷疑︰
(a) 銀行並無持有有效戶口授權書;或
(b) 客戶(以受託人身份持有戶口者除外)並非戶口結餘或戶口所持其他資產的真正擁有人,
則銀行有權暫停該客戶全部或任何戶口之運作,直至銀行認為適當的時間為止。
1.4.8 不記名股份
如客戶或客戶的股東(不論直接或間接、法律上或實益擁有)為一家公司,並成立於允許發行不記名股份的國家,客戶確認及保證其或該股東均未有發行任何不記名股份,並進一步承諾如其或該股東發行不記名股份或將其或該股東的任何股份轉換成不記名股份,將立即通知銀行。
1.4.9 公司查冊
如客戶是公司,銀行有權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或任何地方的註冊處)查冊有關該公司的資料,如查冊結果與該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銀行保留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接受該公司的開戶申請,或在戶口開設後,要求更正不符資料,及/ 或限制該戶口的運作及/ 或暫停/ 終止該戶口。
1.5 關係-銀行與客戶的關係
1.5.1 就客戶於銀行的存款而言,銀行是債務人而客戶是債權人。
1.5.2 就銀行替客戶保管物件而言(例如保管在保管箱內的物件),銀行是受託保管人而客戶是委託保管人。
1.5.3 視乎銀行提供的服務,客戶與銀行之間可產生其他種類的關係。
1.5.4 就服務及主戶口(包括所有戶口)而言,客戶確認下列事項:
(a) 客戶是以主事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或代名人)的身份行事;及
(b) 客戶不代表及不會代表任何其他人士持有任何資金或資產(或其任何部分)。
1.6 月結單
1.6.1 除非客戶另有要求,否則銀行將每月或按銀行決定的其他時段向客戶提供月結單。
1.6.2 如適用監管要求並無要求銀行就主戶口、戶口或服務提供結單,銀行可酌情在銀行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提供月結單。
1.6.3 月結單可列出有關銀行及銀行的附屬公司各別向客戶提供的服務、戶口或產品的資料。
1.6.4 即使客戶提供不同的通訊地址,月結單亦可列出有關客戶曾以與主戶口相同的身份證明文件而申請銀行附屬公司的服務、戶口或產品的資料。
1.6.5 銀行有全權決定向客戶其中一位或多位董事、合夥人或銀行認定為客戶管理團體成員提供任何有關主戶口的資料(包括但不限制於月結單),無論此董事、合夥人或其他人士是否獲授權簽署人仕,也不論其在主戶口上的簽署權限為何。銀行保留因提供戶口資料而收取行政費用的權利。
1.6.6 在下列情況下,客戶即被視為已收到月結單:
(a) 在專人向客戶派遞當日;
(b) 在銀行向客戶郵寄當日;或
(c) 在銀行向客戶以電子方式發送當日。
1.6.7 審核月結單
(a) 客戶同意其有責任檢查及核對每份由銀行提供的月結單是否準確。客戶應查閱每份月結單內的記項或交易有否出現因任何人士冒簽或其他偽造、欺詐、未經授權或疏忽所引致的任何錯誤、遺漏、差異、未經授權的支賬或不當情況。
(b) 如月結單顯示任何指稱的錯誤、遺漏、差異、未經授權支賬或不當情況, 客戶不可撤銷地同意在月結單出具日後 90 日內通知銀行。如銀行未有在指定期間內收到客戶該等通知,(i) 月結單即被視為正確、最終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及(ii) 客戶亦會被視為已放棄就該月結單向銀行提出任何反對或爭取任何補救方法的權利。
1.7 聯名戶口
1.7.1 如主戶口由兩名或以上人士以聯名方式維持,或服務是向兩名或以上的人士提供:
(a) 客戶就主戶口、服務或在本條款及細則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及債務。
(b) 客戶授權銀行:
(i) 履行客戶中任何一人就主戶口發出的任何指示或其他指令(除非銀行另有協議或決定),這包括結束主戶口或任何戶口的指示;
(ii) 應客戶中任何一人的要求,以透支或其他方式(不論是否有抵押)提供貸款;
(iii) 承兌及履行由客戶中任何一人簽署、蓋章或蓋印的所有支票、期票、匯票、票據、指令或收據(不論主戶口或適用戶口是否有結餘或透支);
(iv) 接納由客戶中任何一人提供的收據,並按該等收據行事,而該等收據關於客戶存放在主戶口的存款或銀行就主戶口尚欠客戶的款項;及
(v) 就遠期交易而言,接受按日常銀行運作程序進行該交易前最後收到的指示為最終指示。
(c) 上列第 1.7.1(b)條中的授權在下列情況可被撤銷:
(i) 由客戶中任何一人以書面撤銷;或
(ii) 銀行收到客戶中任何一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通知後。
(d) 如客戶中任何一人接納規管主戶口或任何服務的條款及細則,客戶各人均 受該等條款及細則所約束。
(e) 如客戶中任何一人逝世,銀行會把適用戶口的結餘按尚存者的指令轉賬。然而,這不會限制或削弱因任何留置權、按揭、押記、質押、抵銷權、反
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產生而銀行可享有的任何權利。就有關銀行處理尚存者的任何要求及授權而引致的任何索償(不論由銀行或對銀行提出),客戶 中每一人須對銀行作出彌償。
(f) 即使出現下列任何一項缺失,不論銀行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客戶各人均受本條款及細則約束:
(i) 客戶中任何一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意欲受本條款及細則約束,但實際上卻不受本條款及細則所約束;及
(ii) 由於欺詐、偽造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令本條款及細則中任何條文可能無效或無法向客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或其他人士強制執行。
(g) 銀行有權與客戶中任何一人分別處理任何事宜,而不會限制或削弱銀行對其他人的權利、權力及採取補救方法的權利。這包括(i) 在任何程度上更改或解除任何責任;或(ii) 給予時間或其他通融或作出其他安排。
(h) 應向客戶中任何一人支付的項目均可存入主戶口。
(i) 在本條款及細則下向客戶中任何一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即被視為已向客戶全體發出的有效通知。
(j) 在不限制或削弱第 1.11 條效力的情況下,客戶授權銀行向全體披露下列資料而不需另行取得客戶中任何一人的同意:
(i) 客戶以聯名方式維持主戶口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可能與主戶口有關的任何資料;及
(ii) 有關客戶中任何一人或由客戶中任何一人提供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
1.8 獨資經營或合夥商號
(a) 無論客戶的往來戶口是否存有餘額或已透支,客戶授權銀行兌現及履行以客戶名義簽發的所有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指示,以及所有經客戶承兌的票據。另履行以客戶名義所發出與主戶口有關的各種指示,包括但不限於取消主戶口的指示(除非與銀行另行協議),而所有合夥人須對此等指示負共同及個別的責任,並接受及處理有關客戶存款或銀行應支付給客戶的款項收據,惟該等支票、期票、本票/ 匯票、票據、收據或指示, 均須以銀行隨時及不時認可的方式,並經獨資經營人或有關合夥人或其他有關授權人根據戶口授權書上列明的簽署安排(可根據下列(c) 項作出更改(下稱
「授權人士」)的簽署);
(b) 授權人士根據戶口授權書上列明的簽署安排(可根據下列(c) 項作出更改)可提取客戶所擁有或用客戶名義存放在銀行的財物;亦可用客戶的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以任何用商號名義存放於銀行的財物作為抵押,而所有合夥人均願共同及個別負責償還該項借貸、利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c) 在戶口授權書上列明的授權人及/ 或簽署安排,在獨資經營人或所有合夥 人簽署書面通知銀行的情況下,可不時作出更改。書面通知須根據銀行規 定的形式作出。銀行在未收到書面通知前,該等更改對銀行並不具約束力。
1.8.2 條的授權將保持有效,無論是否已發生任何上述事故或其他情況,直至合夥人的任何一人或其他法定代表或受託人以書面撤銷此項授權為止;
(b) 所有合夥人如有任何相反協議,無論銀行是否知悉,均以銀行條款為準。
1.9 終止或暫停服務或戶口
1.9.1 如欲終止服務、主戶口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戶口,客戶可向銀行發出事先書面通知,通知期必須為銀行接納的時段。
1.9.2 銀行可給予或不給予客戶通知或理由而(i) 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或(ii) 終止主戶口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戶口。
1.9.3 本條文並不限制或削弱第 1.9.1 及 1.9.2 條下銀行的終止權。如銀行認為任何在第
1.9.4 條所列舉的違約事件發生,銀行有權即時暫停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主戶口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戶口。
1.9.4 下列每項事件為「違約事件」:
(a) 客戶違反或未能履行或遵守本條款及細則。包括客戶未能繳付任何到期金額或未能履行有關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的任何責任。
(b) 客戶在本條款及細則下作出的確認書,被證實其主要部份在作出時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c) 客戶違反或未能遵守任何適用法規、市場要求或銀行認為就防止違反任何適用法規、市場要求或良好市場慣例標準為有需要或有幫助的行為,包括未能提供銀行要求的任何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或因其他理由必須或方便遵守適用法規而結束或轉移戶口。
(d) 主戶口因任何原因被終止。
(e) 客戶採取具有下列作用的任何行動或程序:
(i) 宣佈破產;
(ii) 重組客戶債務的償還時間,或就客戶的債務尋求作出凍結、延期償付或其他類似濟助。包括客戶與其一個或多個債權人就客戶債務的重新調整或重新安排償還時間而展開商議,或客戶為客戶的債權人整體利益而達成任何債務重整協議或其他安排;或
(iii) 就客戶大部分的資產委任受託人、接管人、清盤人、破產管理人、託管人或其他類似官員(在第 1.9.4 條簡稱「託管人」)。
(f) 針對客戶或客戶的資產展開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i) 其性質為上列第 1.9.4(e)條所指明,或(ii) 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目的為執行,扣押或查封客戶的資產,或為使產權負擔人接管客戶的資產。
(g) 主戶口、任何戶口或客戶在銀行維持或存放的任何戶口或資產受法律命令或要求所約束。
(h) 就保護銀行為有需要或有用,或如已採取或發生任何銀行認為會或可能會對客戶履行客戶在本條款及細則下責任的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行動或事件。
(i) (如任何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向兩名或以上人士提供,或如另一名人士於主戶口或任何戶口具有權限)客戶各人之間就服務、主戶口或戶口發生任何爭議或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j) 如客戶或(主戶口或任何戶口向兩名或以上人士提供服務時)客戶任何一人逝世或喪失行為能力。
(k) 銀行認為或有理由懷疑:(i) 銀行未獲給予有效授權書,或(ii) 客戶並非戶口的真正擁有人或沒有權限操作戶口。
(l) 銀行認為有任何事件導致有需要或有用暫停或終止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
1.9.5 如發生任何一項或多項違約事件或客戶或銀行因任何原因暫停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或,銀行有權採取下列任何行動:
(a) 完成於暫停或終止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前或違約事件發生前銀行已代客戶進行的任何交易;
(b) 取消或終止在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暫停或終止時或違約事件發生時銀行尚未執行的任何指示;
(c) 不接受或不執行客戶發出或代客戶發出的任何指示,即使銀行從客戶收到任何相反的指示;及
(d) 行使在第 1.10 條下銀行的任何權利。
1.9.6 除非客戶或銀行終止主戶口,否則在銀行同意的情況下,客戶可保留任何一個或多個戶口,並繼續受本條款及細則所約束。
1.9.7 即使發生任何違約事件,或暫停或終止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之後,客戶仍須履 行及完成之前客戶已產生或累積的任何責任或債務。
1.10 支賬及抵銷
1.10.1 除法律或任何合約下授予銀行的任何權利外及在不限制或削弱該等權利的情況下,銀行有權無需事先通知客戶而採取下列任何行動:
(a) 就客戶應向銀行繳付的任何金額(包括任何費用、開支或利息),從客戶 於銀行維持的戶口支賬,不論相關戶口是否有充足可用資金、可用透支或其他授信。如任何支賬使相關戶口出現透支的情況,客戶有責任應銀行要求連同累算費用、開支及利息(以銀行可指定的利率或金額就所欠金額累算)清還所有欠款;
(b) 扣起、組合或合併客戶在銀行維持的戶口的結餘,並把任何存放在戶口的 款項(以存款或授信的形式)作抵銷或轉賬,以結清有關服務或在本條款 及細則下客戶欠銀行的任何金額。客戶的該等欠債(i) 可能為實際或待確定、
現有、將有或遞延、基本性或擔保性的欠債,(ii) 可由客戶獨自或與任何其 他人士共同欠下,及可包括費用、開支或利息;及
(c) 如客戶在銀行維持的戶口的結餘(不論任何貨幣)等於或少於客戶欠銀行的金額,當該等結餘到期或被客戶要求償還時銀行可拒絶償還。如銀行就任何結餘行使此權利,該等結餘將大體按緊接銀行行使此權利前有效的條款及細則或銀行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而列為銀行所欠金額。
1.10.2 銀行在第 1.10.1 條下的權利不會因客戶逝世或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而受到限制或被削弱。
1.11 收集及披露客戶的資料
1.11.1 收集、使用及分享客戶資料
本條解釋銀行如何使用關於客戶及關連人士的資料。適用於客戶及其他個人的關於個人資料政策通知(簡稱「個人資料通知」)亦包含有關銀行及浙商集團如何使用該等資料的重要資訊。客戶應一併閱讀本條及個人資料通知。銀行及浙商集團成員可按本條及個人資料通知使用客戶資料。
客戶資料不會披露予任何人士(包括其他浙商集團成員),除非:
▪ 銀行因應法律要求作出披露;
▪ 銀行有公眾責任作出披露;
▪ 銀行因正當的商業用途須要披露;
▪ 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作出披露;或
▪ 按本條或個人資料通知所載作出披露。
收集
(a) 銀行及其他浙商集團成員可收集、使用及分享客戶資料。銀行或受委託人或浙商集團代表可要求提供客戶資料。客戶資料可直接從客戶、或從代表客戶的人士或其他來源(包括公開資料)收集,亦可與銀行或其他浙商集團成員可獲取的其他資料產生或組合。收集客戶資料的目的之一是確保銀行遵守任何適用法規。
使用
(b) 銀行及浙商集團成員可為下列用途使用、轉移及披露客戶資料:
(i) 按第 1.11 條所載的用途;
(ii) 確保銀行遵守任何適用法規;
(iii) 按個人資料通知(適用於個人資料)所載;及
(iv) 為任何用途(不論是否有意對客戶採取不利行動)而把客戶資料與銀行或浙商集團持有的任何資料進行核對﹐
((i) 至(iv) 統稱「用途」)。
分享
(c) 銀行可因應需要及適當用途向個人資料通知所載的接收者轉移及披露任何客戶資料,而該等接收者亦可為用途而使用、轉移及披露該等資料。
客戶的責任
(d) 如已提供銀行或有關浙商集團成員的客戶資料有任何改變,客戶同意從速(在任何情況下於 30 天內)以書面通知銀行,從速回覆銀行或有關浙商集團成員就客戶資料的任何要求,及當 任何客戶資料上的變更導致客戶現有的自我證明無效時,在 30 天内向銀行提供一份更新而有效的 FATCA 及/或 CRS 自我證明。
(e) 客戶確認每名關連人士已獲通知及同意(或在有關時候會獲通知及同意)其已被(或會被)提供予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的資料(包括個人資料或稅務資料)按銀行不時修改或補充的第 1.11條及個人資料通知所載處理、披露及轉移。客戶須知會該等關連人士他們有權索取及改正其個 人資料。
(f) 客戶同意銀行按本條款及細則所述的方式使用、儲存、披露、處理及轉移所有客戶資料,並須 作出任何適用資料保障法律或保密法律不時要求的行動,以容許銀行如上述行事。如客戶未能或未有在任何方面遵守(e) 及(f) 段列出的責任,客戶同意從速以書面通知銀行。
(g) 如:
▪ 客戶或任何關連人士未有按銀行合理的要求從速提供客戶資料;
▪ 客戶或任何關連人士拒絕給予或撤回任何銀行為用途(不包括向客戶促銷或推廣產品及服務有關的用途)處理、轉移或披露客戶資料所需的任何同意;或
▪ 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就金融罪行或相關風險產生懷疑,銀行可能:
(i) 未能向客戶提供新服務或繼續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務,並保留終止銀行與客戶關係的權利;
(ii) 採取令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符合合規責任的所需行動;及
(iii) 若本地法律許可,封鎖、轉移或結束客戶的戶口。
另外,如客戶未有按要求從速提供客戶或關連人士的稅務資料及隨附xx書、豁免書及同意書,銀行可自行判斷有關客戶或該關連人士的狀況,包括客戶或關連人士需否向稅務機關申報。銀 行或其他人士可能被要求扣起任何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要求的金額,並支付有關金額予適當的稅 務機關。
1.11.2 金融罪行風險管理活動
(a) 金融罪行風險管理活動可包括:
(i) 調查款項的來源或預定收款人;
(ii) 審查、攔截及調查任何指示、通訊、提取要求、服務申請,或任何客戶或替客戶收取或支付的款項;
(iii) 結合客戶資料和浙商集團持有的其他相關資料;及
(iv) 對個人或實體的狀況作進一步查詢(不論其是否受制裁制度約束),或確認客戶或關連人士的身份及狀況。
(b) 銀行及浙商集團的金融罪行風險管理活動可能導致延遲、堵截或拒絕支付或清算任何付款、處理客戶的指示或服務申請,或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務。
(c) 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銀行及任何浙商集團成員無需向客戶或第三方負責其就不論任何方式產生並蒙受或招致(不論全部或部分跟進行金融罪行風險管理活動有關)的任何損失。
1.11.3 稅務合規
(a) 客戶承諾自行負責了解及遵守客戶在所有司法管轄區有關及因開立及使用 戶口或由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提供的服務引起的稅務責任(包括繳稅,或提交報稅表或其他有關繳交所有相關稅項的所需文件)。
(b) 各關連人士亦以其關連人士身份為自身作出相同承諾。某些國家的稅務法例具有跨領域效力(比如海外戶口稅收合規法案(FATCA)),不論關連人士或客戶的居籍、住處、公民身份或成立地方。
(c) 銀行及任何浙商集團成員均不提供稅務意見。銀行建議客戶尋求獨立法律及稅務意見。
(d) 客戶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可能引起的稅務責任,包括任何特別有關開立及使用戶口及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提供的服務的稅務責任,銀行及任何浙商集團成員均無需負責。
1.11.4 受具有跨領域效力的稅務法例影響的付款(「跨領域稅務法」)
(a) 客戶認可及同意,儘管本條款及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
(i) 銀行根據本條款及細則作出的任何付款必須受跨領域稅務法的預扣及扣減所規限;
(ii) 根據第(i)段預扣的任何款項可存放於銀行決定的任何戶口或按其決定的方式處理;及
(iii) 銀行毋須就其行使第 1.11.4 條項下的權利而蒙受的任何所扣稅項補足、損失或損害賠償承擔責任。
(b) 客戶認可及同意,根據本條款及細則進行的任何交易、付款或指示可能會因銀行遵守其義務(包括銀行認為必須遵守的任何跨領域稅務法項下的義務)而被延遲、限制、轉移或終止。
1.11.5 雜項
(a) 如第 1.11 條的條文與客戶與銀行之間的任何其他協議或規管任何服務、產品、業務關係或戶口的條文有任何不一致,概以第 1.11 條為準。
(b) 第 1.11 條中的任何條文在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下在任何方面如變成非法、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文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或第 1.11 條的其餘部 分在該司法管轄區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均不受影響或損害。
1.11.6 終止後繼續有效
即使客戶、或銀行或浙商集團成員終止對客戶提供任何服務或客戶的任何戶口結束,第 1.11 條將繼續有效。
1.11.7 完整資料
客戶確認盡客戶所知,向銀行提供的所有客戶資料均屬完整、準確及最新。
1.12 銀行責任的限制
1.12.1 除在本條款及細則中明確規定外,就客戶的款項或資產,銀行並無信託或其他責任。
1.12.2 向客戶提供服務並不會令銀行成為客戶的受託人或投資顧問。在提供服務時,銀行會如處理自身的財產一樣謹慎。
1.12.3 就下列任何項目銀行或任何銀行的受委託人均無需負責:
(a) 客戶的資產的管理或表現(包括客戶的資產減值);及
(b) 客戶的資產應繳付的任何種類的稅項。
1.12.4 (a) 就因或有關下列任何情況而引致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可能招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需負責(第 1.12.4(b) 條所載則屬例外):
(i) 客戶使用服務;
(ii) 客戶未有履行本條款及細則、適用法規或市場要求下或有關服務或戶口的責任;
(iii) 銀行向客戶提供服務、為客戶維持戶口,或為客戶或與客戶進行任何交易;
(iv) 銀行決定不處理任何指示,或銀行因任何原因延遲處理或未能執行部分或全部指示;
(v) 銀行在收到指示時及執行指示時之間出現相關資產的價格波動;及
(vi) 銀行保留或強制執行有關服務及戶口的權利或行使有關權力。
(b) 如第 1.12.4(a) 條所載的情況證實是因銀行或任何受委託人的疏忽或故意失責所引致,銀行會就客戶直接及純粹因該等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引致的直接及合理可預見的損失及損害負責。
(c) 除非該損失是因銀行的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導致,在適用法規允許的最大範圍下,銀行對其因遵守適用法規(包括但不限於 FATCA 及 CRS)或若銀行依據客戶或第三方提供的不正確或不完整資料而錯誤判斷客戶需繳稅、扣稅或有稅務申報的責任而導致客戶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成本、開支、損害及負債,概不負責。
1.12.5 如客戶使用非銀行的代理或代名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例如第三者服務供應商)提供的任何服務(可包括任何服務),就下列(或其中任何一項)事宜銀行無需負責:
(a) 相關服務的質素;及
(b) 因或有關(i) 提供該項服務的其他人士的或(ii) 其委任的代理或第三者服務供應商的任何作為或遺漏而引致客戶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性質的任何法律行動、索償、損失、損害或債務。
1.12.6 銀行向客戶提供的任何服務或銀行的設備或設施,或就相關服務執行銀行的職責及責任,出現任何干擾、延誤或失誤(不論屬全面或局部),如屬於銀行或銀行的代理或代名人的合理控制以外的原因或情況造成,則銀行無需對客戶因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任何損失、成本或損害負責。
1.12.7 就因銀行提供服務或未有或延遲提供服務而引致或相關的任何利潤或利息損失、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失,銀行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需對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1.13 客戶的彌償
1.13.1 就因或有關下列任何情況而引致銀行及/或受委託人可能招致或蒙受的所有法律行 動、訴訟及索償(不論由銀行或彼等提出,或對銀行或彼等提出),及所有損失、損害及合理的成本及開支,客戶均須對銀行及彼等作出全額彌償及償付,但第 1.13.2條所載則除外:
(a) 客戶使用服務;
(b) 客戶未有履行本條款及細則、適用法規或市場要求下或有關服務或戶口的 責任;
(c) 銀行向客戶提供服務、維持客戶的戶口,或為或與客戶進行任何交易;
(d) 銀行決定不處理任何指示,或銀行因任何原因延遲處理或未能執行部分或 全部指示;
(e) 銀行在收到指示時及執行指示時之間出現相關資產的價格波動;及
(f) 銀行保留或強制執行有關服務及戶口的權利或行使有關權力。
即使服務、戶口或本條款及細則被終止後,本彌償仍繼續有效。
1.13.2 如第 1.13.1 條所載的任何法律行動、訴訟、索償、損失、損害或款項,證實是因銀 行及/或受委託人的疏忽或故意失責所引致,客戶無需在第 1.13.1 條下就直接及純 粹因該等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引致的直接及合理可預見的該等法律行動、訴訟、索償、損失、損害或款項負責。
1.14 通訊
1.14.1 客戶保證其向銀行提供的所有資料(無論在戶口開戶書或其他文件)就其所知均屬正確。
1.14.2 客戶同意銀行可不時使用客戶提供並已在銀行紀錄中的任何資料(包括地址、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及傳真號碼)聯絡客戶(不論以信件、電話、短訊、傳真、電郵或其他方法)。
1.14.3 如客戶提供予銀行的任何資料,如名字、職業、聯絡地址、電郵地址、身份證明文件、稅務居住地狀況、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號碼及其他已在銀行紀錄中的資料或就董事、股東、合夥人、控制人、法律地位或章程文件有任何更改,客戶需立刻
(無論如何在 30 天內)通知銀行。
1.14.4 除非銀行另有指定,否則在下列情況下,客戶即被視為已收到銀行給客戶的任何通知:
(a) 如以郵件發出,由專人交付時或如以預付郵費郵件發出,分別於寄往香港或海外地址後的 2 個或 7 個銀行工作日後將視為已被客戶收到;及
(b) 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發出,於傳送報告確認已把該等通知成功傳送到有關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時將視為已被客戶收到。
1.14.5 客戶承擔發出有關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的一切通知或其他通訊的風險。銀行對通知在傳送或以郵寄、SMS、傳真或電郵交付時的任何不準確、干擾、錯誤或延誤或完全不能傳送或交付失敗,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1.14.6 客戶向銀行發送的通訊將被視為於銀行實際收到通訊當日收到。
1.14.7 本第 1.14 條不會限制或削弱本條款及細則中適用於(i) 銀行向客戶發出戶口結單、交易通知書或確認書或(ii) 客戶向銀行發出指示的任何條文的效力。
1.15 更改條款
1.15.1 銀行有全權隨時向客戶發出通知以更改、修改、取消或補充本條款及細則(包括費 用及收費)及規管任何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的任何其他條款及細則。該等更改、修改、取消或補充,將於列載該等更改、修改、取消或補充詳情的通知的日期或該 通知內指定的較後日期生效(「生效日期」)。
1.15.2 銀行將在銀行的範圍內公開張貼通知或以銀行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通知客戶。如任何該等通知連續 5 個香港銀行工作日被展示在銀行的範圍,客戶將被視為已經收到該等通知。
1.15.3 如客戶在生效日期後使用服務、主戶口或任何戶口將被視為接受該等更改、修改、取消或補充。
1.15.4 除非銀行在更改本條款及細則的生效日期前收到客戶的通知在該更改的生效日期前 結束主戶口或終止相關服務,否則客戶將受有關更改約束。
1.16 費用、佣金、開支及利息
1.16.1 客戶須繳付銀行就提供服務或維持戶口的費用。
1.16.2 有關費用會在開立戶口、要求提供服務或執行指示時或不時通知客戶。
1.16.3 如
(a) 在銀行不時指定的期間內結束戶口;或
(b) 戶口內的結餘低於銀行不時指定的最低存款金額,銀行可酌情徵收費用。
客戶亦可向銀行任何一間分行索取銀行的收費表。
1.16.4 收費將會以銀行指明的方式及相隔期間向客戶收取。除銀行另行同意外,已繳交的收費將不獲退還。
1.16.5 客戶須繳付予銀行就有關服務或戶口不時合理地招致而金額合理的所有成本及開支。該等成本及開支可包括就客戶資產應繳付的所有適用種類的稅項及徵費,及為保留
或因強制執行銀行有關服務及戶口的權利而引致的任何開支(包括銀行聘用的任何 收數代理的費用及就要求、收回、起訴或追討任何未清還或逾期金額的法律費用)。
1.16.6 銀行可聘用一個或多個浙商集團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士協助銀行向客戶提供服務或達成客戶的要求。客戶亦同意銀行可就該等人士向銀行提供服務支付彼等任何性質的報酬(不論是費用、佣金、回扣或其他付款)。銀行可向把客戶介紹給銀行的浙商集團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士支付報酬。該等報酬不會影響就相關服務或戶口客戶應向銀行繳付的費用及收費的金額。
1.16.7 就一項涉及代客戶購入或出售任何資產的交易而言,銀行可接受該項交易的任何其他人士(不論是否浙商集團成員)的任何回扣、經紀佣金、佣金或折扣。客戶亦同意銀行有權為自身的絕對利益保留上述款項及保留就執行指示而由客戶繳付或付予客戶的款項在尚未轉賬至現金戶口(或客戶在銀行維持的任何其他戶口)或尚未付予任何其他人士前所產生的任何利息。
1.16.8 如負利息適用於任何貨幣,銀行有權就該貨幣的任何戶口內的存款或結餘徵收負利息。如該利息應由客戶向銀行繳付,銀行有權從任何戶口支賬以結算該負利息,不論上述戶口是否有充足可用資金、可用透支或其他授信。如任何支賬使相關戶口出 現透支的情況,客戶有責任應銀行要求連同任何費用、開支及利息(以銀行指定的利率或金額就所欠金額累算)清還所有欠款。
1.17 雜項
1.17.1 貨幣折算
(a) 除非銀行在本條款及細則中另有指明,否則如按本條款及細則須要或適宜 的情況把一種貨幣折算為另一種貨幣時,該折算會按銀行當時的匯率進行。銀行於任何其他時候提供的匯率可能與銀行在進行折算時採用的匯率不同,故只供客戶參考。
(b) 如銀行接受一貨幣支票存入非支票貨幣的戶口而該支票不獲兌現,銀行會自行決定按存入支票時或還原存款時銀行進行貨幣折算的匯率計算支票金額再從該戶口支取。
(c) 銀行在執行貨幣折算交易前,可能會要求客戶提供資料或文件以證明有關貨幣折算交易符合所有適用法規。如客戶未能提供令銀行滿意的資料或文件,銀行有權拒絕執行貨幣折算交易。
1.17.2 紀錄
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銀行或受委託人可用磁帶、錄像或其他方法錄像或其他方法記錄及監察客戶的指示或與客戶的通訊而該等記錄對客戶具有決定性和約束力。銀行有權在銀行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後銷毀該等紀錄。
1.17.3 文件保留
與客戶、主戶口或任何服務相關的任何文件或紀錄,銀行有權於縮影或掃描或以另一媒體儲存後把該等文件或紀錄銷毀。銀行亦有權在銀行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後銷毀任何已縮影或掃描的文件或紀錄。
1.17.4 追討及收回債務
銀行有權聘用任何人士協助銀行追討及收回客戶欠銀行的任何未清還或逾期的金額。該等人士包括任何收數代理或任何其他服務供應商。
1.17.5 合夥商號
x客戶為合夥商號,直至任何一位合夥人作出通知撤銷本條款及細則時止,本條款及細則將繼續生效。然而,更改合夥商號的名稱、新增合夥人或任何合夥人因身故或其他原因離任,均不會影響本條款及細則的效用。
1.17.6 銀行章則、規則及慣例
除受本條款及細則約束外,所有服務、戶口及其他相關事宜亦受香港銀行公會的規則及銀行的章則、規則及慣例規管。銀行可在銀行的範圍內公開張貼通知、以廣告或任何方式請客戶注意該等章則、規則及慣例。
1.17.7 放棄及採取補救方法的權利
(a) 銀行對本條款及細則任何條文的寬免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只限於寬免銀 行的書面通知內明確訂明的任何該等條文。銀行未有或延遲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採取補救方法的權利,並不會構成銀行放棄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 採取補救方法的權利,而銀行行使任何一項或部分的權利、權力或採取補 救方法的權利,亦不會排除銀行行使其他或進一步行使權利、權力或採取 補救方法的權利。
(b) 銀行在本條款及細則下的權利:
(i) 可按需要行使,次數沒有限制;
(ii) 是可累積的,不排除其根據一般法律及任何其他協議下的權利;及
(iii) 僅能以書面形式並明確指明已予以放棄。銀行延遲行使或沒有行使任何權利,並非等同放棄該權利。
1.17.8 可分割性
倘若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條文在任何司法管轄區是或變成為不合法、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該情況並不影響:
(a) 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在該司法管轄區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或
(b) 該條文或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
1.17.9 委任代理或代名人
銀行可委任任何其他人士作銀行的代理或代名人為銀行履行任何服務。該人士包括以銀行的代理或代名人的身份行事的任何服務供應商或分包商,而不包括任何第三者服務供應商或分包商。就此(i) 銀行可向該人士轉授銀行的任何權力,而(ii) 客戶授權銀行向該人士披露或轉移有關客戶、主戶口、任何戶口或服務的任何資料。在受限於第 1.12 條的前提下,銀行仍須為銀行在本條款下委任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故意失責負責,猶如銀行自行履行有關服務一樣。
1.17.10 讓度
(a) 在無需客戶同意的情況下,銀行可隨時向任何人士轉讓或轉移銀行的任何或全部權利及責任。
(b) 除非銀行事先書面同意,否則客戶不得向任何人士轉讓或轉移客戶的任何權利或責任。
1.17.11 遺失印鑑等
如客戶遺失用作向銀行發出有關服務或戶口指示的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印鑑或印章,客戶必須從速以書面通知銀行。銀行無需為在實際收到書面通知前進行的任何付款 或交易負責。
1.17.12 制裁
如任何交易有可能觸犯或違反任何由聯合國、歐盟、美國、英國、香港、中國或所 有其他約束銀行或申請人的司法管轄區所頒佈並與制裁、禁運、打擊清洗黑錢或恐 怖分子資金籌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指引或程序,銀行有權拒絕處理該等交 易。銀行不需為拒絕處理該等交易就任何一方所蒙受的任何申索、損失、損害賠償、開支或費用承擔任何責任。
1.17.13 第三方的權益
除非另有與本條款及細則相反的明確規定,任何並非本條款及細則的一方不可依據香港法例第 623 章《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強制執行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條款,及不論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條款,任何本條款及細則的更改(包括任何解除或責任的妥協)、撤銷或終止無需得到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1.17.14 語言
x條款及細則的管轄版本為英文版本,中文版本僅供參考。如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有任何差異,在所有情況下,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1.17.15 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x條款及細則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而且各方同意服從香港法院的非 專屬管轄。儘管如此,銀行有權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對客戶展開法律程序。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銀行可在不只一個司法管轄區,同時採取法律行動。
2 綜合戶口的操作
2.1 往來戶口
2.1.1 無利息
除非銀行另行指定,否則往來戶口內的結餘不會累算利息(不論利率高於或低於零)。
2.1.2 謹慎處理支票
(a) 客戶有責任小心保管支票簿及支票,並應採取適當的保安措施,包括鎖藏, 以防支票簿及支票遺失、被竊或被未經授權使用。
(b) 從往來戶口開出的所有支票應以與往來戶口相同貨幣開出。
(c) 客戶可透過銀行接納的方法申請往來戶口的支票簿。銀行有權不發支票簿。銀行會把支票簿郵寄、以掛號郵件或快遞至客戶在銀行紀錄中的地址。銀 行無需就因任何遞送方法引致的延誤或遺失負責。
(d) 在收到支票簿後或使用支票簿前,客戶須核對列印在支票上的序列號碼、戶口號碼及客戶的姓名,並核對支票數量,並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銀行報告任何異常的情況。
(e) 如客戶擬非親自遞交支票,應刪去「或持票人」字樣及把支票劃線。
(f) 客戶須謹慎開出支票以確保其準確性。客戶不應用任何有可能讓他人修改 支票或可有助於他人進行詐騙或偽冒的方法開出支票。特別注意:
(i) 客戶應以不能被擦掉的墨水筆或原子筆用中文或英文填寫及簽署每張支票;
(ii) 在支票的預留位置填寫金額時,客戶以大寫及數字填寫的金額應盡量互相貼近並盡量靠近左邊,切勿留下空間讓他人書寫其他文字或數字;
(iii) 以大寫填寫金額後客戶應加「正」字結尾,用數字填寫金額時應只用阿拉伯數字;
(iv) 客戶應以銀行記錄中客戶的簽名式樣簽署支票;
(v) 支票上的任何修改應由客戶加簽完整簽名確認。就支票上不易察覺的修改產生的任何損失,客戶同意銀行無需負責;及
(vi) 客戶應遵守列印在支票簿內頁的條款。
(g) 如已簽署的支票或支票簿遺失、被竊或未經授權使用,客戶須在合理可行 的情況下盡快以書面通知銀行。
(h) 客戶同意及授權銀行如下述行事:
(i) 以電子或銀行認為適當的形式記錄由客戶開出的支票;
(ii) 在付款後,支票可由受票銀行、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保存,而保存期為有關結算所操作的規則就相關貨幣所指
定的期間。受票銀行、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可在隨後銷毀支票;及
(iii) 就載於上列(i) 及(ii) 段的安排及事宜與代收銀行、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士訂立合約。
2.1.3 退票
在下述任何情況下,銀行有權不支付支票:
(a) 支票中有錯誤;或
(b) 銀行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原因(包括支票(i)的提交日期已超過支票日期
6 個月或(ii)是期票)。銀行有權退回支票並徵收服務費。
如客戶簽發支票(i) 而客戶的往來戶口中並無足夠資金及(ii) 如銀行兌現支票,會導致客戶的往來戶口透支或超過現有透支限額,銀行將視此為客戶就未經授權透支服務的非正式要求,而銀行可:
(a) 拒絕客戶的要求、退回該支票並就考慮及拒絕客戶的要求徵收服務費;或
(b) 同意客戶的要求並向客戶提供透支服務或增加客戶的現有透支限額。透支 金額或現有透支限額增加的利息按銀行當時的利率每日累算。銀行可就透支服務或增加限額徵收手續費。
2.1.4 止付命令
(a) 如欲止付支票,客戶應向銀行發出清晰的指示。如銀行未有及時收到客戶的止付指示讓銀行停止付款,銀行並無責任執行此止付指示。
(b) 客戶應在指示中提供支票號碼以便清楚識別支票。
(c) 如客戶提供非支票號碼的任何資料,銀行並無責任但可酌情執行指示,並無需就此負責。
(d) 如客戶除提供支票號碼外亦提供其他資料,銀行無責任確保客戶提供的資料與支票上的相關資料相符。
(e) 如銀行未能確定止付指示的真偽,銀行並無責任執行該指示以阻止付款。儘管如此,如銀行真誠地認為止付指示是由客戶發出或經客戶授權,銀行可酌情執行指示。銀行亦可按與客戶作出的特別安排執行指示。在任何情 況下銀行均無需就此負責。即使該指示不正確、虛假或不清晰或非由客戶發出或非經客戶授權,客戶亦須受該指示約束。客戶應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以銀行接納的方式向銀行確認指示。
2.1.5 未經授權透支
如客戶向銀行發出指示從客戶的往來戶口進行付款或提款 (i) 而客戶的往來戶口中並無足夠資金及(ii) 如銀行執行該指示,會導致客戶的往來戶口透支或超過現有透支限額,銀行將視此為客戶就未經授權透支服務的非正式要求,而銀行可:
(a) 拒絕客戶的要求及該指示並就考慮及拒絕客戶的要求徵收服務費;或
(b) 同意客戶的要求並向客戶提供透支服務或增加客戶的現有透支限額。透支 金額或現有透支限額增加的利息按銀行當時的利率每日累算。銀行可就透支服務或增加限額徵收手續費。
2.2 儲蓄戶口
2.2.1 儲蓄利息
(a) 儲蓄戶口利息如下述累算:
(i) 以每日為基準;
(ii) 以儲蓄戶口內的結餘; 及
(iii) 按銀行不時自行決定的利率。銀行會在銀行的範圍內張貼適用利率。
如利率高於零,利息會由銀行向客戶支付並會在下個月的第一天(或按銀行可不時設定的一天或其他時段)成為儲蓄戶口入賬的記項。如利率低於零,利息應由客戶向銀行支付並會每個月結束後(或按銀行可不時設定的一天或其他時段)成為儲蓄戶口支賬的記項。
(b) 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任何可累算利息的最低結餘金額,而無需事先通知。如儲蓄戶口內的結餘低於銀行設定的最低結餘金額,儲蓄戶口將不會累算該利息。
(c) 如在計息期內銀行或客戶因任何原因結束儲蓄戶口,利息會累算至在結束戶口當天前的最後一個曆日。
2.2.2 儲蓄戶口的提款及存款
(a) 客戶可通過銀行可接受的方式要求從客戶的儲蓄戶口提款及存款入客戶的儲蓄戶口。
(b) 在要求提款前,客戶須出示適當的:
(i) 身份證明;及
(ii) (如銀行要求)客戶獲授權的證明。
(c) 客戶亦須預早通知銀行給銀行充份時間處理以外幣提款的要求。
2.2.3 向第三者付款
如銀行向下列人士付款,等同已直接向客戶付款:
(a) 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的人士; 及
(b) (如銀行要求)出示提款單的人士,而該提款單表面看來是由客戶簽署或蓋章(按情況適用)或按客戶的授權而發出。
向該人士付款即解除銀行對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就有關金額的所有責任。
2.2.4 不能透支
如客戶向銀行發出指示從客戶的儲蓄戶口進行付款或提款 (i) 而客戶的儲蓄戶口中並無足夠資金及(ii) 如銀行執行該指示,會導致客戶的儲蓄戶口透支,銀行將不會處理客戶的指示。
2.3 定期存款
2.3.1 定期存款利息
(a) 定期存款利息如下述累算:
(i) 以每日為基準;
(ii) 以本金金額;及
(iii) 按銀行不時酌情指定的利率。
銀行會在銀行的範圍內張貼不時適用的利率,作為向客戶的通知。在客戶每次提取 定期存款或續存時,銀行會提供累算利息及被扣減或預扣的稅額(如適用)的詳情。
(b) (i) 定期存款利息累算至定期存款到期日的前一日為止,並會在到期 日支付。如利率高於零,利息會由銀行向客戶支付並可在銀行工作日提取或將其加入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續存。如利率低於零,利息會由客戶向銀行支付並將在銀行工作日從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扣減或從客戶於銀行維持的任何其他戶口支取。
(ii) 儘管上述(i) 段的規定,存款期 18 個月或以上的定期存款會每半年結束後由銀行或由客戶支付一次累算利息。銀行有權不時設定 或更改本(ii) 段適用的最低存款金額或存款期,及支付利息的日期。
(c) 通知存款的利息按每日完結時銀行當時的利率每日累算,但新造通知存款當日的利息則按載於存款單上的利率累算。
2.3.2 新造定期存款
就新造定期存款而言,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適用的條款。該等條款可包括貨幣、最低或最高存款金額、存款期及到期日。
2.3.3 續存及提取定期存款
(a) 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客戶可新造、續存或提取定期存款的日期及時間。
(b) 客戶可發出定期存款到期自動續存的指示。銀行有權接受或拒絕客戶的自動續存指示。
(c) 如銀行接受客戶的自動續存指示,銀行在到期日當時的利率(不論高於或 低於零)即成續存期的利率。即使銀行已接受客戶的自動續存指示,銀行有權隨時單方面停止執行該指示,而無需給予理由。
(d) 如定期存款到期日並非香港或外幣定期存款的貨幣司法管轄區的銀行工作日,定期存款會如下述支付:
(i) 在下一個銀行工作日支付;或
(ii) 如下一個銀行工作日會使定期存款的存款期延至超出銀行接受或 適用法規所容許的最長存款期限,則會在前一個銀行工作日支付。
(e) 銀行無責任但可酌情按客戶要求在定期存款到期日前向客戶支付任何部分存款。下列條文將適用於該等情況:
(i) 無需就定期存款向客戶或銀行支付利息;
(ii) 銀行可從定期存款扣減下列金額,並支付餘額(如有)予客戶:
(A) 適用費用及收費(如手續費);
(B) 銀行為定期存款的剩餘存款期從資金市場拆入資金所招致的額外成本(如有);及
(C) 任何銀行已向客戶支付的利息或已向任何權力機關支付的稅項(如適用)的金額;及
(iii) 如定期存款款項不足以支付載於上列(ii) 段的金額,銀行可取消 該定期存款並徵收手續費。
(f) 客戶須在定期存款到期日前最少一(1) 個銀行工作日發出指示(包括任何修改指示),以便處理到期時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及利息。客戶可以書面或以銀行接納的任何其他方法直接或透過客戶當地的銀行向銀行發出指示。
(g) 就處理到期時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及利息而言,如銀行在到期日仍未收到指示,從到期日起利息只會(i) 就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及(ii) 按銀行就相同貨幣的儲蓄戶口指定的利率(不論高於或低於零)累算。客戶須發出指示如何處理任何應由銀行支付的累算利息。客戶需支付的累算利息會從定期存款的本金金額扣減。
2.3.4 客戶確認並同意,任何超過 5 年的定期存款不屬於香港存款保障計劃的受保障存款。
2.4 人民幣賬戶風險披露
2.4.1 客戶確認及同意
(a) 香港的人民幣業務仍在發展中,並因中國的有關法律及規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不時所訂明、修改或補充之規例及規則)及銀行和其他參與銀行、結算所或系統(不論是在中國或香港)之間不時適用運作安排之要求而出現經常性及持續的變化;
(b) 人民幣並不是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不論在中國境外或境內),並受到中國外匯管制,故此把人民幣匯進或匯出中國及人民幣與其他貨幣之轉換具有非確定性; 及
(c) 銀行之跨境人民幣業務操作是受中國的有關法律及規例及上述具局限性的運作環境及香港市場的現行限制所影響及限制。
2.4.2 滙款進出中國
人民幣匯進或匯出中國的跨境流動乃受制於中國的有關法律及規例。客戶有責任在向銀行發出匯款指示前確保符合有關法律及規例。
2.5 資金轉賬(電匯、跨行轉賬及海外匯款)
2.5.1 客戶可指示銀行以銀行不時接納的方法進行資金轉賬,除非銀行另有指定,否則下列條款適用:
(a) 銀行有權無需提供理由拒絕接受執行資金轉賬的指示。如銀行接受指示,在執行時銀行有權按銀行的發送安排執行指示。
(b) 銀行有權用文字或代碼發送資金轉賬指示,銀行無需為(i) 訊息在傳送過程中出現任何遺失、延誤、錯誤、遺漏或更改,及(ii) 訊息被收訊人誤解(或上述任何一項)而負責。
(c) 當進行資金轉賬時,如收款戶口的貨幣與匯款的貨幣不同,匯款或會被兌換成收款戶口的貨幣。
(d) 如客戶要求繳付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的收費或海外收費,銀行會通知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該要求。收款人是否收取資金轉賬的全數金額由該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決定。銀行就此無控制權亦無需負責。
(e) 如操作情況或適用法規所需,銀行有權透過非客戶指定的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進行資金轉賬。
(f) 如銀行因任何原因未能提供實際的匯率報價,銀行有權以臨時匯率進行資金轉賬。該臨時匯率在確定實際匯率時再作出調整。客戶授權銀行從客戶的戶口支取或向客戶的戶口存入臨時匯率與實際匯率之間的任何差額。
(g) 如客戶有意在指定日期進行資金轉賬,客戶應在指示中清楚註明該指定日期。
(h) 如銀行匯款部於銀行設定的相關截數時間前未有收到資金轉賬指示,可能不能在同日處理該指示。
(i) 資金轉賬指示受下列事宜限制:
(i) 收款地的相關截數時間;
(ii) 交收銀行要求的付款安排;及
(iii) 相關服務能夠提供的情況,這包括適用貨幣的結算系統或有關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所在地的結算系統的服務。
因此,銀行可能在收款日前從客戶的戶口支取付款金額。就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或xx的任何利息開支或損失,銀行無需負責。
(j) 銀行無需知會客戶任何下列事宜。客戶應就該等事宜自行查詢:
(i) 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或任何其他銀行可能徵收的任何收費;及
(ii) 適用法規可能施加的任何外匯管制或限制。客戶因該等管制或限制而引致或相關的任何損失或延誤,銀行無需負責。
(k) 如收款人並無在任何浙商集團成員或銀行的代理維持戶口,銀行及銀行的代理有權根據收款地的認可的銀行慣例進行資金轉賬,而無需通知客戶。
(l) 即使銀行已接受資金轉賬指示,如銀行合理地認為出現下列任何情況,銀行有權拒絕處理或進行付款,而無需通知客戶:
(i) 客戶指示中的指定付款戶口資金不足;
(ii) 有關指示的任何資料不正確、不完整或不清晰;
(iii) 指示或處理指示會違反任何適用法規;及
(iv) 客戶就資金轉賬指定的額外指示或要求不獲銀行接受。
(m) 在處理資金轉賬指示時,銀行可能因有關打擊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適用法規的要求,披露有關客戶的個人資料或其他資料。這可包括付款戶口號碼、客戶的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號碼及其他獨有資料。客戶明確授權(i) 銀行向任何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收款人或任何權力機關作出銀行認為適當的披露,及(ii) 各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向任何其他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收款人或任何權力機關作出該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認為適當的披露。
(n) 即使在收到任何止付指示時客戶的戶口仍未被支賬,銀行亦無需處理銀行收到的止付指示。銀行可酌情在合理的商業情況下處理止付指示。在該情況下,銀行會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知客戶銀行是否已成功執行止付指示。
(o) 銀行有權從付款金額或客戶在銀行的任何戶口(包括戶口)支取代理銀行 或收款銀行徵收的任何收費。
(p) 銀行會盡力通知收款銀行客戶就資金轉賬指示所指定的任何付款條件,但銀行無責任在進行付款前核對或核實是否已經符合該條件。客戶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進行付款並由客戶自行承擔風險。
(q) 銀行無法查證收款戶口的資料。收款銀行採用的查證程序在不同國家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某些銀行需查證戶口號碼及戶口名稱,方可處理匯入匯款,而某些銀行只需查證戶口號碼或戶口名稱。客戶應確保向銀行提供的收款戶口資料屬正確及完整。
(r) 銀行雖會盡力通知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任何客戶於資金轉賬指示中致所指定收款人或收款銀行的訊息,但銀行無法控制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會否傳達該訊息或就該訊息採取行動。銀行對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未有傳達該訊息或就該訊息採取行動所引致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損失,概不負責。
2.6 直接付款授權
如客戶就一個戶口設立直接付款授權,但該戶口連續最少 12 個月未有按該授權作出過賬紀錄,即使該授權未到期或無到期日或終止日限制,銀行亦有權取消該直接付款安排,而無需事先通 知客戶。
2.7 存入項目或匯入匯款
2.7.1 客戶可用銀行不時接納的任何方法把任何項目存入客戶的戶口。在存入項目前,客 戶須確保項目所報稱的資料正確無誤。這包括確保項目已適當地註明日期及已簽妥,及以大寫及數字填寫的金額一致。
2.7.2 銀行有權要求客戶在存入項目時提供該項目的詳情。客戶須提供準確及完整的詳情。銀行在發出收據及處理項目時,有權依賴客戶提供的詳情。銀行在發出有關項目的
收據後,有權核實客戶提供的任何詳情。如收據與銀行核實的結果有任何差異,銀行核實的結果為最終結果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銀行並有權對適用戶口作出相應調整。
2.7.3 匯入匯款或項目的幣種可以是港幣或任何其他貨幣,亦可包括按其他人士的常行指示的付款。該匯入匯款或項目須待銀行就其收妥最後付款或其已經結算後方獲銀行接受。銀行可在收妥款項後才讓客戶使用有關收益。就匯入匯款或項目,如銀行因任何原因(包括資金不足以執行付款)未有實際收到無條件付款,銀行有權從相關的戶口支取適當金額及任何費用。
2.7.4 如在銀行設定的相關截數時間前銀行未有收到匯入匯款或項目,該匯款或項目的收益可能不會在同日存入客戶的戶口。在收益實際存入客戶的戶口前,不會累算利息
(不論利率高於或低於零)。
2.7.5 接受外幣支票作付款或交易結算可能涉及風險。有些司法管轄區有適用法規處理發送至該地結算或託收的支票,而在該等適用法規下,即使支票已經結算及收款人就支票收妥付款後,該等支票及已付款項仍可被要求退回。對於被要求退款的任何支 票(不論該支票交由銀行託收或存入銀行),銀行有權要求客戶歸還就該支票支付予客戶的款項。在適用法規可要求就支票作退款的整段期間內,銀行的權利持續有效。銀行按下列條款接受存入的任何外幣支票:
(a) 當銀行接受由其他銀行支付的支票時,銀行有權決定哪些支票存入銀行及哪些支票送交託收。
(b) 如銀行送交支票託收,會受載於國際商會刊物第 522 號的規則(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或任何經更新有效的對應版本約束限制。待銀行實際收到其他銀行就支票的付款後,方會把支票收益存入客戶的戶口。
(c) 如銀行接受存入的支票不獲兌現或銀行被適用法規要求退回託收支票的付 款,銀行會從客戶的戶口支取該支票的金額(按銀行當時的賣出匯率或原本的買入匯率(以兩者中的較高者)計算)及任何收費。
(d) 銀行會從客戶的戶口支取其他銀行的收費(如有),並會通知客戶。
2.8 以支票或其他途徑提款
就客戶從戶口提取的任何金額,銀行有權用下列任何方法支付:
(a) 以支票支付,而該支票由銀行以該戶口的貨幣向客戶開出而付款人可以是任何銀行;及
(b) 以銀行可接受的其他方式(包括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 SWIFT)。
2.9 無進支紀錄的戶口
2.9.1 如戶口在銀行設定的期間內無進支紀錄,銀行有權就操作該戶口施加限制或條件。
2.9.2 除非銀行收到客戶明確相反指示,如在銀行不時設定的期間內戶口(i) 結餘為零,或 (ii)無進支紀錄,銀行有權結束該戶口。適用期間可視乎戶口的種類更改,客戶可向銀行索取有關資料。
2.10 存款保障計劃
往來戶口及儲蓄戶口內的存款以及存期不超過五年的定期存款(不論其是否用作抵押的存款)是符合香港的存款保障計劃保障資格的存款。
3 其他服務
3.1 外幣轉存服務
3.1.1 外幣風險披露
(a) 客戶確認外匯市場乃易變及充滿無限量的不利風險。
(b) 為提供外幣款項或外幣交易之目的,銀行可能需進行數次外幣兌換,客戶將要支付多次兌換的費用。
(c) 此外,銀行收費、不利的匯率變動及幣率浮動引致存款或交易所涉及外幣之價格貶值帶來的損失,可能會抵銷累積的利息、賺取的利潤或減少存款或交易的本金額。
3.1.2 外幣轉存服務的範圍
(a) 客戶授權銀行(但銀行無責任)向客戶提供外幣轉存服務。客戶須指定客戶的往來戶口或儲蓄戶口(或兩者)以便使用外幣轉存服務。往來戶口或儲蓄戶口的貨幣種類可以是港幣或任何其他貨幣,亦可以是多種貨幣。在外幣轉存服務下,銀行獲授權作出下列(或其中任何一項)事宜,而無需另行通知客戶或獲客戶同意:
(i) 按第 3.1.3(d)條及客戶選擇的相隔時段,從客戶指定的任何往來戶口或儲蓄戶口支取任何可用結餘(在本第 3.1 條簡稱「可用結餘」);
(ii) 按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把可用結餘的金額轉換為其他貨幣;及
(iii) 把每筆轉換後的貨幣的金額存入客戶在主戶口下維持的任何相關貨幣戶口。
(b) 在不受本條款及細則中任何其他條文的限制下,透過參考銀行可酌情決定的因素或準則(或因素及準則的組合),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任何下列事項:
(i) 在外幣轉存服務下,客戶可兌換的貨幣及每種貨幣的最低或最高可兌換金額;
(ii) 在外幣轉存服務下,客戶可轉賬的任何最低或最高金額及可進行轉賬的時間或頻率;
(iii) 就客戶在外幣轉存服務下可設立的任何轉賬指示的最低或最高次數(不論就戶口、貨幣或任何其他準則而言);
(iv) 準則以釐定是否有可用結餘及其金額(在第 3.1 條簡稱「金額指令」),而客戶可從而設定轉賬金額(在第 3.1 條簡稱「鎖定轉賬金額」);
(v) 客戶可從中選擇用以釐定是否為購買貨幣進行實際轉賬的準則
(在第 3.1 條簡稱「匯率指令」);
(vi) 銀行應用於客戶選擇的金額指令以釐定相關戶口的可用結餘及鎖定轉賬金額的時間;及
(vii) 就決定是否為購買貨幣進行實際轉賬,銀行把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核對銀行就適用於相關貨幣當時的買入匯率或賣出匯率的核對時間及頻率。
(c) 如任何下列情況發生,銀行有權不執行客戶設立的任何轉賬指示:
(i) 在進行實際轉賬時,如支賬戶口內的可用結餘不足以支付按第
3.1.3(d) 條決定的鎖定轉賬金額;及
(ii) 有關戶口出現任何異常,或有任何其他技術或運作上的原因不執行轉賬指示。
3.1.3 金額指令及匯率指令
(a) 客戶必須選擇金額指令及匯率指令,並按銀行不時接納的方式或形式通知銀行該等指令。
(b) 客戶可發出指示更改金額指令及匯率指令或取消轉賬指示。但該等指示必須在銀行有合理時間處理及決定接受後方為有效。客戶授權銀行繼續執行現有的金額指令、匯率指令或轉賬指示直至客戶更改或取消的指示生效為止。
(c) 客戶可在銀行同意的情況下設定固定轉賬金額。如客戶未有設定或銀行不同意固定轉賬金額,銀行將會按第 3.1.3(d) 條決定鎖定轉賬金額。如在進行實際轉賬時支賬戶口內有足夠的可用結餘,客戶授權銀行可從該戶口中支取鎖定轉賬金額。銀行無責任確保支賬戶口在支取鎖定轉賬金額後仍存有任何最低正數結餘。
(e) 如下列日子並非銀行工作日,銀行會於下一個銀行工作日作出有關行動:
(i) 銀行將用匯率指令以決定是否進行轉賬及購買貨幣的日子,或(ii) 銀行進行轉賬或購買貨幣的日子。但如下一個銀行工作日落入下一個曆月內,銀行會於前一個銀行工作日作出相關行動。
3.1.4 交易
(a) 銀行會把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核對銀行當時適用於相關貨幣的買入匯率或賣出匯率。除非銀行與客戶另有安排,否則如核對時的匯率符合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銀行有權按該匯率為客戶進行貨幣交易。銀行無責任把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核對相關外匯市場的即時匯率,或按該等匯率進行貨幣交易。
(b) 客戶同意銀行無責任為客戶進行外幣轉存服務下的任何交易,亦無責任在 任何特定時間進行交易。即使已符合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銀行亦未必能 夠把客戶選擇的匯率指令核對銀行當時提供的匯率報價或未必能夠進行交 易。這可能是由於交易量、市場情況或其他在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情 況引致。銀行無需就客戶在該等情況下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3.1.5 收費
就有關使用或終止外幣轉存服務,銀行有權收取或更改費用以及更改應繳付該等費 用的相隔時段。銀行會通知客戶應繳付的收費,如在費用或更改費用的生效日期後, 客戶繼續維持或使用外幣轉存服務,客戶須繳付該費用。除銀行另行同意外,已繳付的費用將不獲退回。
3.2 電子支票
3.2.1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條文 – 適用性及定義
(b) 就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為目的,第 3.2 條中使用的詞語有下列涵義。第 3.2 條中使用的詞語如未在以下定義,該詞語的涵義則載於第 1.1 條的條文。
「匯票條例」指香港法例第 19 章《匯票條例》,可被不時修訂。
「結算所」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存入途徑」指銀行不時提供用作出示電子支票以求存入的任何途徑。
「電子支票」指以電子紀錄(按香港法例第 553 章《電子交易條例》定義)形式簽發的支票(包括銀行本票),附有電子支票或電子銀行本票(視情況適用)的正面及背面影像。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指由銀行不時為存入電子支票而提供的服務。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指由結算所提供接受出示電子支票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但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方可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者戶口,每位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其使用者戶口方可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指由結算所不時指定的條款及細則,以規管由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
「業界規則及程序」指結算所及銀行業界就規管電子支票的處理而不時採用的規則及運作程序。
「受款人銀行」指受款人戶口所在的銀行。
「受款人戶口」就每張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出示以存入的電子支票而言,指銀行為電子支票存入服務不時接受由該電子支票的受款人在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而該戶口可以是受款人的個人名義戶口或受款人的聯名戶口。
「付款人銀行」指為其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作出數碼簽署的銀行。
3.2.2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性質及範圍
(a) 銀行可選擇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如銀行向客戶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客戶可以存入電子支票。為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客戶須提供銀行及結 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 的資料及文件,並須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條款及細則。客戶亦可能需要簽署銀行不時指定的表格及文件。
(b)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讓客戶及其他人士可按下列第 3.2.3 條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使用銀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不論向客戶或受款人戶口的任何其他持有人支付)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c) 銀行可為銀行不時指定的貨幣簽發的電子支票,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d) 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條件。該等條件可包括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
(i)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服務時間(包括出示電子支票的截止時間);及
(ii) 客戶須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支付的任何費用。
(a)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可容許透過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銀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b)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
(i)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由結算所提供。就客戶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 客戶受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約束。客戶須自行負責履行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下的責任。
(ii) 為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要求客戶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連同一個或多個受款人戶口,以供出示電子支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容許客戶以客戶同名戶口或客戶同名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作為受款人戶口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客戶須就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客戶的電子支票存票服 務戶口出示的所有電子支票負責(包括任何向客戶同名戶口以外的受款人戶口出示的電子支票)。
(iii) 任何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事宜須按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 款處理。銀行可以(但無責任)向客戶提供合理協助。因銀行沒 有任何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存入的電子支票的電子紀錄或影像,如客戶要求,銀行可以(但無責任)提供使用客戶電子支票存票 服務戶口存入的電子支票日期、電子支票金額、電子支票編號、 受款人姓名及任何其他銀行同意提供有關該電子支票的資料。
(iv) 銀行對結算所是否提供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及所提供服務的質素、 適時度或任何其他事宜均無作出明示或隱含的表述或保證。除非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另有指明,客戶須承擔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責任及風險。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其有關的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需負責。
(c) 銀行的存入途徑
銀行可不時指定或更改(i)可用的存入途徑而無需通知;及(ii)任何存入途徑的條款。
3.2.4 電子支票的處理、相關風險及銀行的責任
(a) 電子支票的處理
客戶須明白銀行及其他銀行須根據業界規則及程序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及結算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因此,即使匯票條例未明確指定電子支票出示的方式,或可能指定其他的支票出示方式,銀行有權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向付款人銀行出示任何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以收取款項。
(b) 銀行責任的限制
(i) 在不限制或減少第 1.12.4 條的效果的情況下,除下列(ii)段所述的情況外,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任何其他人士簽發的電子支票,或通過銀行向客戶提供的存入途徑出示的電子支票的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或結算,或與上述事宜有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均無需負責。
(ii) 如上述 (i)段所載的情況證實是因銀行或其任何受委託人的疏忽或故意失責所引致,銀行會就客戶直接及純粹因該等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引致或蒙受的直接及合理可預見的任何損失、損害及開支負責。
(iii) 為求清晰,現明確如下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下列任何事宜或與其相關的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需負責:
(A) 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相關的事宜;
(B) 客戶未遵守有關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責任;
(C)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出示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而無需顧及匯票條例的條文;及
(D) 任何由於或歸因於銀行可合理控制情況以外的原因導致未能提供或延遲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導致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任何錯誤或中斷;及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的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銀行均無需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c) 客戶的確認及彌償
(i) 客戶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及結算所提供的服務施加的責任限制及免責條款。客戶亦接受及同意承擔存入電 子支票的風險及責任。
(ii) 在不減低本條款及細則中客戶提供的任何彌償或於銀行享有的任 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情況下,銀行及受委託人(或任何一人)有關 或因銀行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客戶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而 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 本、費用及開支(包括全面彌償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銀行及受委託人(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 訴訟或程序,客戶須作出彌償並使銀行及受委託人(或任何一人) 免受損失。
(iii)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因銀行或受委託人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上述彌償即不適用。
(iv) 上述彌償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
3.3 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銀行服務
3.3.1 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銀行服務
(b) 當客戶要求銀行代客戶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中登記任何識別代號,或 代客戶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設置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或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付款或資金轉帳,客戶即被視為已接受本第 3.3條的條文並受其約束。除非客戶接受本第 3.3 條的條文,客戶不應要求銀行代客戶登記任何識別代號或設置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亦不應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任何付款或資金轉帳。
(c) 在本第 3.3 條,下列的詞語具下列定義:
「帳戶綁定服務」指由結算公司提供作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一部份的服務,讓參與者的客戶使用預設的識別代號(而非帳戶號碼)識別一項付款或資金轉帳指示的接收地,或其他有關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通訊的接收地。
「銀行服務」指銀行向客戶不時提供的服務(包括二維碼服務)(受供應情況限制),讓客戶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及結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提供的帳戶綁定服務、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任何其他服務及設施,進行付款及資金轉帳。
「預設帳戶」指客戶於銀行或任何其他參與者維持並設置該帳戶為預設帳戶的帳戶,以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收取付款或資金,或(如結算公司的規則、指引及程序指明或許可並在指明或許可的範圍內)支取付款或資金。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指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以電子方式設置的直接付款授權。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 指由結算公司提供作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一部份的服務,讓參與者的客戶設置直接付款授權。
「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 指由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產生的並與參與者的客戶帳戶關聯的獨有隨機號碼。
「結算公司」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 或 「快速支付系統」指由結算公司不時提供、管理及運作的快速支付系統及其相關設施及服務,用作(i)處理直接付款及存款、資金轉帳及其他付款交易;及(ii)就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帳戶綁定服務交換及處理指示。
「參與者」指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參與者,該參與者可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零售支付系統營運者、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或任何其他結算公司不時接納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參與者的人士。
「識別代號」指結算公司接納用作帳戶綁定服務登記的識別資料,以識別參與者的客戶帳戶,包括客戶的流動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
「二維碼服務」指由銀行不時向客戶提供的二維碼及相關聯的付款及資金轉帳服務(受供應情況限制)。
「監管規定」指結算公司、銀行、任何其他參與者、彼等各自的聯繫公司 或集團公司或客戶不時受規限或被期望遵守的任何法律、規例或法庭判令,或由任何監管機構、政府機關 (包括稅務機關) 、結算或交收銀行、交易 所、業界或自律監管團體 (不論於香港境內或境外) 發出的任何規則、指 示、指引、守則、通知或限制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客戶」指銀行向其提供銀行服務的每位客戶,及如文義允許,包括任何獲客戶授權向銀行發出有關使用銀行服務的指示或要求的人士。
3.3.2 銀行服務的範圍及使用條款
(a) 銀行向客戶提供銀行服務,讓客戶可使用快速支付系統及結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提供的帳戶綁定服務、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任何其他服務及設施(受供應情況限制)進行付款及資金轉帳。銀行有權不時制定或更改銀行服務的範圍及使用銀行服務的條款及程序。客戶須接受及遵守此等條款及程序方可使用銀行服務。
(b) 銀行可提供銀行服務,以供使用銀行不時指定的幣種(包括港幣及人民幣)進行付款及資金轉帳。
(c) 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程序,方 可讓銀行代客戶處理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付款或資金轉帳的指示。
(d) 所有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的付款或資金轉帳交易將按照銀行同業結算及交收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參與者及結算公司不時協議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安排)處理、結算及交收。
(e) 銀行保留權利,隨時暫停或終止部份或全部銀行服務,而無需給予通知或理由。
3.3.3 帳戶綁定服務 - 登記及更改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
(a) 客戶須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登記客戶的識別代號,方可經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使用帳戶綁定服務收取付款或資金轉帳。銀行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作為識別代號。
(b) 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登記及更改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必須按照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適用規則、指引及程序進行。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登記程序,方可讓銀行代客戶登記或更改識別代號或任何相關紀錄。
(c) 倘客戶在任何時間為多個帳戶(不論該等帳戶於銀行或於其他參與者維持) 登記相同的識別代號,客戶必須將其中一個帳戶設置為預設帳戶。當客戶指示銀行代客戶設置或更改預設帳戶,客戶即同意並授權銀行代客戶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發出要求取消當時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已登記的預設帳戶。
3.3.4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
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程序,方可讓銀行代客戶處理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要求。指定程序可包括要求有關人士使用其各自的帳戶號碼或客戶識別號碼或代碼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為免生疑問,識別代號並非為核實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而設。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後,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如有任何更改,或識別代號遭終止,均不會影響已設置的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3.3.5 客戶的責任
(a) 識別代號及帳戶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
客戶只可為自己的帳戶登記客戶自己的識別代號,亦只可為自己的帳戶設 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客戶必須是每項識別代號及每個提供予銀行登記使用帳戶綁定服務及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的帳戶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當客戶指示銀行代客戶登記任何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識別代號或帳戶,客戶即確認其為相關識別代號或帳戶之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這對於流動電話號碼至為重要,皆因流動電話號碼於香港可被循環再用。
(b) 識別代號
任何客戶用作登記帳戶綁定服務的識別代號必須符合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 適用要求。例如,結算公 司可要求登記作識別代號的流動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必須與客戶於相關時間在銀行紀錄上登記的聯絡資料相同。客戶明白並同意,銀行、其他參與者及結算公司有權及可酌情無需通知及客戶同意,取消任何根據可用資料屬不正確或非最新的識別代號的登記。
(c) 正確資料
(i) 客戶須確保所有客戶就登記或更改識別代號(或任何相關紀錄) 或就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提供的資料均為正確、完整、最新的
且並無誤導。客戶須於合理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以銀行指定的形 式或方法通知銀行任何對資料的更改或更新。
(ii) 在發出每項付款或資金轉帳指示時,客戶須對使用正確及最新的 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負全責。客戶須就不正確或過時的識別代號或相關紀錄導致銀行及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作出任何不正確的付款或轉帳負全責並確保銀行不致有損失。
(d) 適時更新
客戶有完全責任向銀行適時發出指示及提供資料變動或更新,以更改客戶 的識別代號(或相關紀錄)或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設置,包括但不限於更改客戶的預設帳戶,或終止任何識別代號或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客戶承認,為確保有效地執行付款及資金轉帳指示及避免因不正確或過時的識別代號、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或相關紀錄而導致不正確的付款或轉帳,備存客戶最新的識別代號、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及所有相關紀錄至為重要。
(e) 更改預設帳戶
倘客戶或相關參與者因任何原因終止作為預設帳戶的帳戶(包括該帳戶被 暫停或終止),結算公司 的系統會自動按帳戶綁定服務下與相同識別代號相聯的最新登記紀錄指派預設帳戶。客戶如欲設置另一帳戶作為預設帳戶,客戶須透過維持該帳戶的參與者更改登記。
(f) 客戶受交易約束
(i) 就任何付款或資金轉帳,當客戶確認交易詳細信息並向銀行發出 指示,該指示及按其進行的交易即屬最終及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ii) 就登記識別代號或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而言,當客戶向銀行發 出指示,該指示即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客戶可按照銀行不時指定的程序及要求更改或取消任何識別代號或已設置的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g) 負責任地使用銀行服務
客戶必須以負責任的方式使用銀行服務,尤其需要遵守下列責任:
(i) 客戶必須遵守所有規管客戶使用銀行服務的監管規定,包括就收 集、使用及處理任何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方面遵守保障資料私隱的監管規定。客戶不得使用銀行服務作任何不合法用途或非由結算公司的規則、指引及程序授權或預期的用途。
(ii) 凡向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收取客戶付款或資金轉帳指示的 收款人或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交易對方發出會被顯示的備註或訊息,客戶須遮蓋該等收款人或交易對方的名字或其他資料,以防止任何個人資料或機密資料未經授權被展示或披露。
(iii) 倘銀行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作為識別代號,客戶不應 為了獲取心儀號碼或數值作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而重複取消登記及申請重發另一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
(h) 其他有關付款及資金轉帳的責任
銀行將按本第 3.3 條及本條款及細則下的適用條款處理客戶就銀行服務的 任何指示。客戶須遵守其他有關付款、資金轉帳及直接付款授權的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在相關帳戶 存有足夠資金用作不時結清付款及資金轉帳指示。
(i) 客戶須就授權人士負責
當客戶授權其他人士向銀行發出有關使用銀行服務的指示或要求(不論客 戶為個人、公司、法團、獨資經營或合夥商號或任何其他非法團性質的組織):
(i) 客戶須為每名獲客戶授權的人士的所有作為及不作為負責;
(ii) 任何銀行收到並真誠相信乃由客戶或任何獲客戶授權的人士發出 的指示或要求,均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及
(iii) 客戶有責任確保每名獲客戶授權的人士均會遵守本第 3.3 條就其 代客戶行事適用的條款。
(a) 銀行會按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適用規則、指引及程序,處理及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提交客戶的指示及要求。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有權按結算公司認為適當的次序或方法處理及執行客戶的指示及要求。銀行無法控制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運作或其執行客戶的指示或要求的時間。當銀行從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或透過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收到涉及客戶任何的識別代號(或相關紀錄)或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設置或其他有關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事項的狀況更新通知,銀行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時間通知客戶。
(b) 在不減低上文第 3.3.6 (a) 條或本條款及細則的影響下:
(i) 銀行無需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或有關使用銀行服務,或因 或有關處理或執行客戶就銀行服務或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作 出指示或要求,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並直接且完全由於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
(ii) 為求清晰,銀行無需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或有關下列一項 或多項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
(1) 客戶未遵守有關銀行服務的責任;及
(2) 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產生或引致的,或銀行可合理控制以外的情況引致的延誤、無法使用、中斷、錯誤或故障;及
(iii)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附帶、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可預見或可能招致),銀行、銀行的關聯公司或任何浙商集團成員、銀行的特許人、及上述彼等各自的人員、僱員及代理均無需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c) 客戶的確認及彌償
(i) 在不減低客戶在本條款及細則下提供的任何彌償或銀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影響下,客戶須彌償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因或有關銀行提供銀行服務或客戶使用銀行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賠償、成本、費用及開支(包括以全面彌償基準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訴訟或程序,並使銀行及銀行每名人員、僱員及代理免受損失。
(ii)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賠償、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且直接及完全因銀行 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上述彌償即不 適用。上述彌償在銀行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
(a) 為了使用銀行服務,客戶可能需要不時向銀行提供有關下列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
(i) 客戶;
(ii) 客戶付款或資金轉帳的收款人,或客戶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交易對方;及
(iii) 如客戶為公司、法團、獨資經營或合夥商號或任何其他非法團性質的組織,客戶的任何董事、人員、僱員、獲授權人士及代表。
銀行不時就銀行服務獲提供或由銀行編制的個人資料及資訊統稱為 「客戶資料」。
(b) 客戶同意(及如適用,客戶代表客戶的每名董事、人員、僱員、獲授權人士及代表同意)銀行可為銀行服務的用途收集、使用、處理、保留或轉移任何客戶資料。此等用途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一項或多項:
(i) 向客戶提供銀行服務,維持及運作銀行服務;
(ii) 處理及執行客戶不時有關銀行服務的指示及要求;
(iii) 披露或轉移客戶資料予結算公司及其他參與者,供彼等為結算公 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運作用途使用;
(iv) 符合監管規定的披露要求;及
(v) 任何與上述有關的用途。
(c) 客戶明白及同意客戶資料可能被結算公司、銀行或其他參與者再披露或轉移予其客戶及任何其他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第三者,作為提供及運作帳戶綁定服務及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之用。
(d) 倘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以外其他人士(包括任何於上述第 3.3.7(a)(ii) 條或第 3.3.7(a)(iii) 條指明的人士)的個人資料或其他資料,客戶確認客戶會取得並已取得該等人士同意,就結算公司、銀行及其他參與者按本條款指明的用途使用(包括披露及轉移)其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
(a) 本第 3.3.8 條,連同本條款及細則及適用於客戶透過其使用二維碼服務的流動應用程式(「二維碼應用程式」)的任何其他條款及細則,均適用於二維碼服務的使用。
(b) 使用二維碼服務及客戶的責任
(i) 二維碼服務讓客戶掃描由銀行或其他人士提供的二維碼,從而自 動收集付款或資金轉帳資料,而無須人手輸入資料。由其他人士 提供的二維碼,必須符合結算公司指定的規格及標準方能獲接納。在確認任何付款或資金轉帳指示之前,客戶須負全責確保收集得 來的資料屬準確及完整。就該等付款或資金轉帳資料所含的任何錯誤,銀行概不負責。
(ii) 二維碼服務可在運行銀行不時支持及指定的操作系統的流動裝置上使用。
(iii) 二維碼服務的更新版本可透過提供二維碼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商店定期推出。某些裝置會自動下載更新版本。如使用其他裝置,客戶須自行下載更新版本。視乎更新版本,客戶可能在下載最新版本前無法使用二維碼服務。客戶須負全責確保已於客戶的流動 裝置下載最新版本,以使用二維碼服務。
(iv) 銀行只向銀行客戶提供二維碼服務。倘銀行發現客戶不符合使用二維碼服務的資格,銀行有權取消二維碼應用程式內客戶的帳戶及/或禁止客戶取用二維碼服務。
(v) 銀行無意於其法律或規例不容許使用二維碼服務的司法管轄區內提供二維碼服務,亦無意於銀行未獲發牌或授權在其境内提供二維碼服務的司法管轄區內提供二維碼服務。
(vi) 客戶必須遵守規管客戶下載二維碼應用程式,或存取或使用二維 碼應用程式或二維碼服務的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c) 保安
(i) 客戶不得在流動裝置或操作系統供應商支援或保修的配置範圍以 外經修改的任何裝置或操作系統上使用二維碼服務。該等裝置包括已被破解(越獄)或已被破解(超級用戶權限)的裝置。已被破解(越獄)或已被破解(超級用戶權限)的裝置是指未經客戶的流動服務供應商及電話製造商批准而自行解除其所設限制的裝置。在已被破解(越獄)或已被破解(超級用户權限)的裝置上使用二維碼服務,可能導致保安受損及欺詐交易。如在已被破解
(越獄)或已被破解(超級用户權限)的裝置上使用二維碼服務, 客戶須自行承擔全部風險,就客戶因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或任何其他後果,銀行概不負責。
(ii) 客戶須就在使用二維碼服務過程中由客戶或獲客戶授權的任何人 士發出的指示或要求負全責。
(iii) 客戶須負全責確保客戶的流動裝置所顯示或儲存的資料受妥善保 管。
(iv) 如客戶知道或懷疑有任何其他人士知悉客戶的保安資料,或曾使 用或企圖使用客戶的保安資料,或如客戶的流動裝置遺失或被竊, 客戶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銀行。
(d) 銀行的責任及責任限制
(i) 銀行會用商業上合理努力提供二維碼服務,但如未能提供二維碼服務,銀行概不負責。
(ii) 二維碼服務是基於「現在既有狀態」提供,概不就其功能作出任何種類的xx、保證或協議。銀行不能保證在使用二維碼服務時不會有病毒或其他污染或破壞性因素被傳送,或客戶的流動裝置不會被損害。銀行對客戶使用二維碼服務而引致任何損失概不負責。
(iii) 客戶明白及同意:
(1) 客戶自行承擔使用二維碼服務的風險。在法律容許的最 大範圍內,銀行明確卸棄所有不論種類的明示或暗示保證及條件。
(2) 客戶透過使用二維碼服務下載或獲取任何材料或資料屬 個人決定並須自行承擔風險。任何因下載、獲取或使用該等材料或資料而對客戶的電腦或其他裝置造成任何損害或造成資料損失,概由客戶自行負責。
(iv) 為免生疑問,上文無意排除或限制任何不能合法地排除或限制的條件、保證、權利或責任。
4 客戶意見及投訴
4.1 銀行致力為客戶提供優質服務,客戶的回應及意見將令銀行的服務更臻完善。假如客戶對銀行的服務和產品有任何意見、建議或投訴,請致函至銀行的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傳真至 2320 3089 或致電至 2801 8364 。
4.2 銀行會對客戶投訴保密,並根據 «內部投訴處理程序手冊» 跟進所有的客戶投訴。該程序符合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指引。所有客戶投訴均會妥善紀錄及由銀行獨立投訴主任跟進調查。銀行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來解決這些問題,並作出改善。
4.3 收到客戶的反饋或意見後,銀行將向客戶提供確認函及跟進該案件的人的聯繫方式。銀行將盡力在 30 天內解決投訴。 但是,如果銀行不能在 30 天內解決投訴,銀行將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銀行預期完成投訴調查的時間,通常不超過收到投訴起計的 60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