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I — 关于本协定的谅解 63
(参考中译文)
目 录
本协定缔约方,决心:
认识到数字经济的重要性,并认识到持续的经济成功取决于它们利用技术进步改善现有业务、创造新产品和新市场以及改善日常生活的综合能力;
认识到互联网及其开放结构作为数字经济的推动者和全球创新催化剂的全球价值;
认识到标准、特别是开放标准,在促进数码系统之间的可交互操作性和提升增值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忆及联合国 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特别是目标 8 和目标 9;
认识到数字经济对促进包容性经济增长的重要性;认识到有必要利用先进技术为所有人带来利益;
认识到有必要确定数字经济中与贸易有关的壁垒,并有必要相应更新全球规则;
认识到数字经济正在发展,因此本协定及其规则与合作也必须持续发展;
认为数字经济政策的有效国内协调可以进一步促进实现可持续经济增长;
认识到它们在与数字经济有关的事项方面的相互依存关系,并认识到作为主要的网络经济体,在保护关键基础设施和保证安全可靠的互联网以支持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共同利益;
确认致力于在与数字经济有关事项方面开展伙伴合作;
认识到它们固有的监管权利,并决心保持缔约方在制定法律法规重点、保障公共福利和保护合法公共政策目标方面的灵活性;以及
重申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文化认同和多样性、环境保护、性别平等、原住民族权利、劳工权利、包容性贸易、可持续发
展和传统知识以及维护其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监管的权利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第 1.1 条:范围
1.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在数字经济中影响贸易的措施。
2. 本协定不得适用于:
(a) 为行使政府权力而提供的服务;
(b) 金融服务,但第 2.7 条(电子支付)除外;
(c) 政府采购,但第 8.3 条(政府采购)除外;或
(d) 由一缔约方或以其名义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与该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但第 9.5 条 (政府公开数据)除外。
第 1.2 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1. 认识到缔约方旨在使本协定与其现有国际协定共存,每一缔约方确认:
(a) 对于所有缔约方均为缔约方的现有国际协定, 包括
《WTO 协定》,其相对于其他缔约方的现有权利和义务;及
(b) 对于该缔约方和至少另一缔约方为缔约方的现有国际协定,其对该另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现有权利和义务(视情况而定)。
2. 如一缔约方认为本协定一条款与该缔约方和至少另一缔约方为缔约方的另一协定一条款不一致,则应请求,该另一协定的相关缔约方应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本款不损害第 14 章(争端解决)项下一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1
第 1.3 条:一般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除非本协定中另有规定:
1 就本协定的适用而言,缔约方同意,一协定对货物、服务、投资或人员规定比本协定所规定的更优惠待
遇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存在第 2 款范围的不一致。
本协定指《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APEC 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关税包括对货物进口征收的或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种类的税费,以及与此种进口有关的任何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a) 以与 GATT 1994 年第 3 条第 2 款相一致的方式征收相当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b) 与进口有关的、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或
(c)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天指日历日;
企业指根据适用法律建立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是由私人或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类似组织;
现行指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金融服务的定义见《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 5 款(a)项;
GATS 指《WTO 协定》附件 1B 中所列《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 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所列《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 12 章(联合委员会和联络点)设立的联合委员会;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缔约方指本协定对其生效的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人指一自然人或一企业;
缔约方的人指缔约方的一国民或一企业;
个人信息指关于一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包括数据;
中小企业指中小型企业,包括微型企业;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 协定》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订于马拉喀什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 2 章
商业和贸易便利化
第 2.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电子发票指供应商和购买者之间使用结构化数字格式自动创建、交换和处理支付请求;
电子支付指付款人通过电子方式将货币债权转移给收款人可接受的人;
电子记录指以电子方式在信息系统中产生、传递、接收或存储的记录,或用于自一信息系统向另一信息系统传输的记录;
开放标准指公众可获得的、为促进不同产品或服务之间的交互操作性和数据交换而开发或采用且通过协作和共识驱动过程维护、旨在被广泛采用的标准;
单一窗口指允许从事贸易交易的人以电子方式通过单一接入点提交数据和文件以满足所有进口、出口和转口监管要求的设施;
贸易管理文件指由一方签发或控制、进口商或出口商必须填写的与货物进口或出口有关的表格;以及
UNCITRAL 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 2.2 条:无纸贸易
1. 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其规定的程序,使公众可获得所有现行可获得的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2
2. 每一缔约方应以英文或 WTO 任何其他官方语文提供第 1 款中所指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并应努力提供机器可读格式的电子版本。
2 为进一步明确,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包括以机器可读格式提供的贸易管理文件。
3. 缔约方应将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按照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予以接受,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与此相反;或
(b) 这样作会降低贸易管理的有效性。
4. 注意到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中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建立或设立单一窗口,使个人能够通过一单一接入点向参与的主管机关或机构提交货物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单证或数据要求。
5. 缔约方应努力各自建立或设立无缝、可信、高可用性3和安全互连的单一窗口,以促进与贸易管理文件有关的数据交换,这些数据可包括:
(a) 卫生与植物卫生证书;
(b) 进口和出口数据;或
(c) 缔约方共同确定的任何其他单证,在此过程中,缔约方应向公众提供此类单证的清单,并使该清单可在线获得。
6. 缔约方认识到,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相关的情况下,便利缔约方企业之间商业贸易活动中所使用的电子记录交换的重要性。
7. 缔约方应努力开发系统以支持下列数据交换:
(a) 每一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与第 5 款中所指贸易管理文件相关的数据交换;4及
(b) 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相关的情况下,缔约方企业之间商业贸易活动中使用的电子记录交换。
8. 缔约方认识到第 7 款中所指的数据交换系统应彼此兼容并可交互操作。为此,缔约方认识到国际公认标准及可获得的开放标准在数据交换系统的开发和治理方面的作用。
3 为进一步明确,“高可用性” 指单一窗口持续运行的能力。未规定一具体的可用性标准。
4 缔约方认识到,本款中所指的数据交换系统可指第 5 款中所指的单一窗口的互连。
9. 缔约方应就促进和推进第 7 款中所指数据交换系统的使用和采用的新倡议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通过:
(a) 分享数据交换系统开发和管理领域的信息、经验和最佳实践;及
(b) 就开发和管理数据交换系统的试点项目开展合作。
10. 缔约方应在双边和国际场所进行合作,以增强对企业之间商业贸易活动中所使用的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和电子记录的接受。
11. 在制定规定无纸化贸易使用的其他倡议时,每一缔约方应努力考虑相关国际组织议定的方法。
第 2.3 条:国内电子交易框架
1. 每一方应维持与下列文件原则相一致的管辖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
(a) 《UNCITRAL 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或
(b) 2005 年 11 月 23 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
2.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用《UNCITRAL 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2017 年)。
3.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 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及
(b) 在制定其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时,便利利害关系人提出建议。
第 2.4 条:物流
1. 缔约方认识到高效跨境物流的重要性,有助于降低成本和提高供应链的速度和可靠性。
2. 缔约方应努力分享关于物流部门的最佳实践和一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最后一公里配送,包括按需和动态路径解决方案;
(b) 使用电动、遥控和自动驾驶车辆;
(c) 便利跨境货物交付方式的提供,例如共用包裹储存系统;以及
(d) 新的物流配送和商业模式。
第 2.5 条:电子发票
1. 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发票的重要性,电子发票可以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准确性和可靠性。缔约方还认识到,保证各自管辖范围内用于电子发票的系统与其他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用于电子发票的系统可交互操作的益处。
2. 缔约方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与电子发票相关的措施旨在支持跨境交互操作性。为此,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制定与电子发票相关的措施。
3. 缔约方认识到促进全球采用交互电子发票系统的经济重要性。为此,缔约方应就促进采用交互电子发票系统分享最佳实践和开展合作。
4. 缔约方同意就促进、鼓励、支持或便利企业采用电子发票的倡议开展合作。为此,缔约方应努力:
(a) 促进支持电子发票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及
(b) 培养使用电子发票的意识和增强能力建设。
第 2.6 条:快运货物
1. 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在促进贸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目的,为便利电子商务中的快运货物贸易,缔约方应保证以可预见、一致和透明的方式实施各自的海关程序。
2. 每一缔约方应对快运货物采用或设立快速海关程序,同时保持适当海关监管和选择。这些程序应:
(a) 规定在快运货物抵达前提交和处理放行货物所需的信息;
(b) 允许一次性提交涵盖一票快运货物中所有货物的信息,例如货单,如可能,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提交;5
(c) 在可能的限度内,规定放行某些货物的最少单证数;
(d) 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货物已抵达,规定在提交必要海关单证后 6 小时内放行快运货物;以及
(e) 对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装运货物适用,认识到一缔约方可能根据货物重量或价值要求办理正式入境手续(包括申报和证明文件、支付关税)作为放行条件。
3. 如一缔约方未向所有装运货物提供 2(a)款至 2(e)款规定的待遇,则该缔约方应规定可向快运货物提供此种待遇的单独6和快速的海关程序。
4. 除受限或管制货物(例如受进口许可或类似要求管辖的货物)外,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免征关税的微量装运价值或应税金额。7每一缔约方应定期审议该金额,同时考虑其可能认为相关的因素,例如通货膨胀率、对贸易便利化的影响、对风险管理的影响、与税额相比的征税行政成本、跨境贸易交易成本、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或与征收关税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 2.7 条:电子支付8
1. 注意到电子支付,特别是由新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支付迅速增长,缔约方同意通过促进国际公认标准的采用和使用、促进支付基础设施的可交互操作性和联通性以及鼓励支付生态系统中有益创新和竞争,以支持发展高效、安全和可靠的跨境电子支付。
2. 为此目的,并依照各自法律法规,缔约方确认下列原则:
5 为进一步明确,可要求提供额外单证作为放行条件。
6 为进一步明确,“单独”并不意味一特定设施或通道。
7 尽管有本条的规定,但是一缔约方可对受限或控制货物课征关税或可要求提供正式入境文件,例如对于进口许可或类似要求管辖的货物。
8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一缔约方施加修改其国内有关于支付的规定,特别包括获得许可证或许可或批准准入申请的规定。
(a) 缔约方应努力及时公开各自关于电子支付的法规,包括有关监管批准、许可要求、程序和技术标准的法规。
(b) 缔约方应努力考虑相关支付系统的国际公认支付标准,以增强支付系统之间的可交互操作性。
(c) 缔约方应努力促进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使用,并鼓励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第三方获得其金融产品、服务以及交易的 API,以便利电子支付生态系统的可交互操作性和创新性。
(d) 缔约方应努力使个人和企业通过数字身份实现可跨境认证和电子识别客户。
(e) 缔约方认识到通过监管以加强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效率、信任和保障的重要性。如适当,监管的实施应与提供电子支付系统所带来的风险相称和相当。
(f) 缔约方同意,政策应促进公平竞争下的创新和竞争,并认识到通过采用例如监管沙盒和行业沙盒等方式创造有利环境从而使新老企业能够及时推出新的金融和电子支付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性。
第 3 章
数字产品待遇和相关问题
第 3.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数字产品指供商业销售或传播目的而生产的、可以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数字编码的其他产品9,10;及
电子传输或以电子方式传输指使用任何电磁手段,包括光子手段进行的传输。
第 3.2 条:关税
1.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的人与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及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
2. 为进一步明确,第 1 款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只要此类国内税、规费或费用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
第 3.3 条: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
缔约方确认其与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相关的承诺水平,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 任何缔约方给予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产、出版、签约、代理或首次以商业化条件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或给予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者或所有者为另一缔约方的人的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
脚注 1:为进一步明确,在一非缔约方的一数字产品属于“同类数字产品”的限度内,则就本款而言,这一产品将被视为符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
2. 第 1 款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参加的另一国际协定中所
9 为进一步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的数字化表示,例如货币。
10 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应理解为反映一个缔约方对通过电子传输的数字产品贸易是否应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的看法。
含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情况。
3. 缔约方理解,本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4. 本条不得适用于广播。”
第 3.4 条: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ICT)产品
缔约方确认其与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相关的承诺水平,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 本节应适用于使用密码术的信息通信技术(ICT)产品。
脚注 1:为进一步明确,就本节而言,一“产品”为一货物,不包括金融工具。
2. 就本节而言:
密码术指对数据进行变换的原理、手段或方法,目的在于掩藏其信息内容,防止其在不被识别的情况下被篡改或防止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使用;且限于使用一个或多个秘密参数(例如加密变量)或相关密钥管理进行的信息转换;
加密术指将数据(明文)转换为一种此后不使用密码算法重新转换(密文)即无法易于理解的形式;
密码算法或密码指一种将密钥与明文混合生成密文的数学过程或公式;以及
密钥指与一密码算法一同使用的一参数,密码算法确定其运行方式,知悉密钥的实体可复制或逆转其运行,而不知悉密钥的实体则不能。
3. 对于使用密码术并设计用于商业应用的一产品,任何缔约方不得强制实施或设立一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
作为制造、出售、分销、进口或使用该产品的条件而要求该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
(a) 向该缔约方或缔约方领土内的人转让或使其可获取属制造商或供应商专有的且与该产品中的密码术相关的特定技术、生产工序或其他信息,例如一专用密钥或其他秘密参数、算法说明或其他设计细节;
(b) 与其领土内的人合伙;或
(c) 使用或集成一特定密码算法或密码,但该产品是由或为该缔约方的政府制造、出售、分销、进口或使用的情况除外。
4. 第 3 款不得适用于:
(a) 一缔约方采用或维持的与接入由该缔约方政府所有或控制的网络相关的要求,包括中央银行的要求;或
(b) 一缔约方根据与金融机构或市场有关的监督、调查或检查权力所采取的措施。
5. 为进一步明确,本节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的执法机关要求服务提供者使用由其控制的加密术,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程序提供未加密的通信。”
第 4 章 数据问题
第 4.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计算设施指用于处理或者存储商业信息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
第 4.2 条:个人信息保护
1. 缔约方认识到保护数字经济参与者个人信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此种保护在增强对数字经济和贸易发展的信心方面的重要性。
2. 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用或维持为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用户的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法律框架。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指南。11
3. 缔约方认识到,健全的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原则应包括:
(a) 收集限制;
(b) 数据质量;
(c) 用途说明 ;
(d) 使用限制;
(e) 安全保障;
(f) 透明度;
(g) 个人参与;以及
(h) 责任。
11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通过采用或维持措施以符合本款中的义务,例如全面的保护隐私、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法律、涵盖数据保护和隐私的具体部门法律或规定由企业执行与数据保护或隐私相关的自愿承诺的法律。
4. 每一缔约方应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不受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影响方面采取非歧视做法。
5. 每一缔约方应公布关于其为电子商务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包括:
(a) 个人如何寻求救济;及
(b) 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规定。
6. 认识到缔约方可采取不同法律方法保护个人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致力于制定机制,以促进它们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之间的兼容性和交互操作性。这些机制可包括:
(a) 对监管结果的承认,无论是自动给予还是通过共同安排;
(b) 更广泛的国际框架;
(c) 可行时,对各自法律框架下的可信任标志或认证框架所提供的相当水平的保护给予适当承认;或
(d) 缔约方之间个人信息转移的其他途径。
7. 缔约方应就第 6 款中的机制如何在各自管辖区内实施交流信息,并探讨扩大这些或其他适当安排的途径,以促进它们之间的兼容性和交互操作。
8. 缔约方应鼓励企业采用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以帮助验证其符合个人数据保护标准和最佳做法。
9. 缔约方应就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的使用交流信息并分享经验。
10. 缔约方应努力相互承认其他缔约方的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作为便利跨境信息传输的同时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机制。
第 4.3 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缔约方确认它们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方面的承诺水平,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 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设有各自的监管要求。
2. 每一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如这一活动用于涵盖的人开展业务。
3. 本条中任何内容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 2 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
(a) 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及
(b) 不对信息传输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
第 4.4 条:计算设施的位置
缔约方确认其在计算设施位置方面的承诺水平,特别包括但不
限于:
“1. 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可设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性和机密性的要求。
2.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一涵盖的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将使用或设置计算设施作为在其领土内开展业务的条件。
3. 本条中任何内容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 2 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
(a) 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适用;及
(b) 不对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
第 5 章
更广泛的信任环境
第 5.1 条:网络安全合作
1. 缔约方在促进安全的数字贸易以实现全球繁荣方面拥有共同愿景,并认识到网络安全是数字经济的基础。
2. 缔约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
(a) 增强负责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的国家实体的能力;
(b) 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方电子网络的恶意侵入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开展合作;以及
(c) 网络安全领域的劳动力发展,包括可能采取的与资格认证互认、多样性和平等相关的举措。
第 5.2 条:网上安全和保障
1. 缔约方认识到,安全可靠的网络环境对数字经济起到支撑作用。
2. 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多方利益攸关的方式解决网络安全和保障问题的重要性。
3. 缔约方应努力合作,以推动形成影响网络安全和保障的全球问题的合作解决方案。
第 6 章
商业和消费者信任
第 6.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或每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内通过其他电信服务,向一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
第 6.2 条: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1. 每一缔约方应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a) 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提高接收人阻止继续接收这些信息的能力;
(b) 按每一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
(c) 通过其他方式规定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至最低程度。
2.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针对未遵守根据第 1 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的追索权。
3. 缔约方应努力就共同关注的适当案件中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监管进行合作。
第 6.3 条:在线消费者保护
1. 缔约方认识到透明和有效措施对保护消费者在从事电子交易时免受欺诈、误导或商业欺骗性行为影响的重要性。
2. 缔约方认识到在各自国家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之间就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活动开展合作以增加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性。
3. 每一缔约方应制定或维持法律或法规,禁止对从事在线商业活动的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欺诈、误导或欺骗性行为。此类法律或法规可能包括一般合同法或过失法,并可能具有民事或刑事性质。“欺诈、误导或欺骗性行为”包括:
(a) 对货物或服务的材质、价格、用途、数量或来源作出不实xx或虚假声明;
(b) 宣传供应商品或服务而并无意供应;
(c) 在收取消费者费用后未能向消费者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或
(d) 未经授权而对消费者财务、电话或其他账户收费或扣款。
4. 每一缔约方应制定或维持下列法律或法规:
(a) 要求在交货时,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具有可接受和令人满意的质量,与供应商声称的货物和服务质量一致;及
(b) 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为消费者提供适当的补救。
5. 每一缔约方应使其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可公开获得且便于查阅。
6. 缔约方认识到提高对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认识并使这些政策和程序易于获得的重要性,包括消费者救济机制,包含一缔约方的消费者与另一缔约方的供应商进行交易的情况。
7. 对于在线商业活动,缔约方应酌情并在遵守每一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促进就与误导和欺诈行为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进行合作,包括消费者保护法执法。
8. 缔约方努力探索机制的益处,包括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以便利解决与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索赔要求。
第 6.4 条:接入和使用互联网的原则
在遵守适用的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认识到其消费者具有开展下列活动能力的益处:
(a) 在遵守合理网络管理的前提下,按消费者选择接入和使用互联网上可获得的服务和应用;12
(b) 将消费者选择的终端用户设备接入互联网,只要该设备不损害网络;以及
(c) 获得消费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管理做法信息。
12 缔约方认识到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独家提供特定内容的行为与这一原则不相违背。
第 7 章 数字身份
第 7.1 条:数字身份
1. 认识到缔约方在个人或企业数字身份方面的合作将增强区域和全球互联互通,并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数字身份可能有不同的实现工具和法律方式,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促进其各自数字身份制度之间的可交互操作性。这可能包括:
(a) 建立或维持适当框架,以促进每一缔约方数字身份制度之间实现技术可交互操作性或建立共同标准;
(b) 每一缔约方各自法律框架为数字身份提供同等保护,或通过自动授予或共同协议方式相互认可其法律和监管效果;
(c) 建立或维护更广泛的国际框架;以及
(d) 就与数字身份相关的政策和法规、技术实现工具和保障标准以及用户采用的最佳实践交流知识和专业技术。
2.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中任何内容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第 1 款不符的措施以实现一合法公共政策目标。
第 8 章
新兴趋势和技术
第 8.1 条:金融科技合作
缔约方应促进其金融科技(FinTech)产业间合作。缔约方认识到,关于金融科技的有效合作需要企业的参与。为此目的,缔约方应:
(a) 促进金融科技部门中企业间合作;
(b) 促进商业或金融部门金融科技解决方案的制定;以及
(c) 鼓励缔约方在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开展金融科技部门中的创业或创业人才合作。
第 8.2 条:人工智能
1. 缔约方认识到,在数字经济中人工智能(AI)技术的使用和采用日益广泛。
2. 缔约方认识到为可信、安全和负责任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而制定道德和治理框架具有经济和社会重要性。考虑到数字经济的跨境性质,缔约方进一步承认不断增进共同谅解并最终保证此类框架的国际一致性的益处,从而尽可能便利在缔约方各自管辖范围之间接受和使用人工智能技术。
3. 为此,缔约方应努力促进采用支持可信、安全和负责任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道德和治理框架(人工智能治理框架)。
4. 在采用人工智能治理框架时,缔约方应努力考虑国际公原则或指导方针,包括可解释性、透明度、公平性和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第 8.3 条:政府采购
1. 缔约方认识到数字经济将对政府采购产生影响,确认开放、公平和透明的政府采购市场的重要性。
2. 为此,缔约方应开展合作行动,以了解货物和服务采购程序的数字化程度提高如何对现有和未来国际政府采购承诺产生影响。
第 8.4 条:竞争政策合作
1. 认识到缔约方可受益于分享其在竞争法执法及竞争政策制定实施以应对数字经济所带来挑战方面的经验,缔约方应考虑开展共同议定的技术合作活动,包括:
(a) 交流关于制定数字市场竞争政策的信息和经验;
(b) 分享促进数字市场竞争的最佳实践;以及
(c) 提供咨询或培训,包括通过官员交换,以协助一缔约方具备必要能力以加强数字市场中竞争政策制定和竞争法执法。
2. 缔约方应酌情就数字市场中竞争法执法问题进行合作,包括通过通知、磋商和交流信息。
3. 缔约方应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规和重要利益的方式,并在合理可获得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
第 9 章
创新和数字经济
第 9.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开放数据指在被提供时具有可自由使用、再利用和转发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的电子数据。本定义仅与由一缔约方持有或处理或代表其持有或处理的数据相关。
第 9.2 条:目标
缔约方肯定技术创新、创造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利于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是实现社会和经济福祉的重要手段。
第 9.3 条:公有领域
1. 缔约方认识到拥有丰富且可易于获得的公有领域的重要性。
2. 缔约方还承认信息材料的重要性,例如可帮助确定已属公有领域的客体的可公开访问的已注册知识产权数据库。
第 9.4 条:数据创新
1. 缔约方认识到,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共享能够实现数据驱动的创新。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企业在数据监管沙盒机制下,根据缔约方各自法律法规共享包括个人信息13在内的数据,可以进一步增强创新。
2. 缔约方还认识到,数据共享机制,例如可信数据共享框架和开放许可协议,可便利数据共享并促进其在数字环境中的使用,从而:
(a) 促进创新和创造;
(b) 便利信息、知识、技术、文化和艺术的传播;以及
13 为进一步明确,此点不影响第 4.2 条(个人信息保护)。
(c) 促进竞争和培育开放高效的市场。
3. 缔约方应努力在数据共享项目和机制、数据新用途的概念验证(包括数据沙盒)方面开展合作,以促进数据驱动的创新。
第 9.5 条:开放政府数据
1. 缔约方认识到,便利公众获得和使用政府信息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竞争力和创新。
2. 在一缔约方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包括数据)时,应努力保证以开放数据方式提供此类信息。
3. 缔约方应努力合作确定缔约方可扩大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方式,以期增加和创造商业机会。
4. 本条下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活动:
(a) 共同确定可利用开放数据集、特别是具有全球价值的数据集促进技术转让、人才培养和创新的部门;
(b) 鼓励开发以开放数据集为基础的新产品和服务;以及
(c) 推动使用和开发通过可在线获得的以标准化公共许可证为形式的开放数据许可模式,此类模式允许任何人出于缔约方各自法律法规所许可的任何目的自由访问、使用、修改和分享开放数据,且此类模式依赖于开放数据格式。
第 10 章 中小企业合作
第 10.1 条:一般原则
1. 缔约方认识到中小企业在保持数字经济活力和增强竞争力方面的基础地位。
2. 缔约方认识到在根据本章实施的中小企业合作中,私营部门将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3. 缔约方应推动各方中小企业就数字经济开展密切合作,并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就业和增长。
第 10.2 条:增强中小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和投资机会的合作
为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更强有力的合作以增强中小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和投资机会,缔约方应:
(a) 继续与其他缔约方合作,就利用数字工具和技术帮助中小企业获得资金和信贷、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机会以及有助于中小企业适应数字经济的其他领域交流信息和最佳实践;及
(b) 鼓励缔约方中小企业参与有助于中小企业与国际供应商、买家和其他潜在商业伙伴联系的平台。
第 10.3 条:信息共享
1. 每一缔约方应各自建立或设立包含本协定信息的各自可公开访问的免费网站,包括:
(a) 本协定文本;
(b) 本协定摘要;以及
(c) 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信息,其中包含:
(i) 该缔约方认为本协定中与中小企业相关的条款的说明;及
(ii) 可对有意自本协定所提供机会中获益的中小企业有帮助的任何额外信息。
2.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依照第 1 款建立或设立的网站上提供链接
或可通过自动电子转换获得的信息:
(a) 其他缔约方的对等网站;及
(b) 其本国政府机构和其他适当实体的网站,其中向对本协定实施感兴趣的任何人提供该缔约方认为有用的信息。
3. 第 2(b)段所述信息可包括与下列领域相关的信息:
(a) 海关法规、程序或查询点;
(b) 有关数据流动和数据隐私的法规;
(c) 创新和数据监管沙盒;
(d) 有关知识产权的法规或程序;
(e) 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
(f) 与进口或出口相关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g) 贸易促进计划;
(h) 政府采购机会;以及
(i) 中小企业融资计划。
4. 每一缔约方应定期审议第 2 款和第 3 款中所指网站上的信息和链接,以保证信息和链接是最新的和准确的。
5. 在可能的限度内,缔约方应以英文提供依照本条公布的信息。
第 10.4 条:数字中小企业对话
1. 缔约方应开展数字中小企业对话(“对话”)。对话可包括来自每一缔约方的私营部门、非政府组织、学术专家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在开展对话过程中缔约方可与其他利害关系方开展合作。
2. 对话应促进缔约方中小企业自本协定中获得利益。对话还应促进缔约方之间因本协定所产生的相关合作努力和倡议。
3. 为鼓励缔约方利益攸关方的包容性参与并增加外展影响,缔约方可考虑在缔约方已参加或已为成员的现有平台和会议召开期间组织对话,包括APEC 或WTO 会议。
4. 缔约方可考虑利用对话所产生的相关技术或科学投入或其他信息,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和进一步现代化,从而使缔约方中小企业获得益处。
第 11 章数字包容性
第 11.1 条:数字包容性
1. 缔约方承认数字包容性对于保证所有人和所有企业参与数字经济、作出贡献并从中获益的重要性。
2. 缔约方认识到通过消除障碍以扩大和便利数字经济机会获得的重要性。此点可包括加强文化和人与人的联系,包括原住民之间的联系,以及改善妇女、农村人口和低收入社会经济群体的机会。
3. 为此,缔约方应就数字包容性相关事项进行合作,包括妇女、农村人口、低收入社会经济群体和原住民参与数字经济。合作可包括:
(a) 分享在数字包容性方面的经验和最佳实践,包括专家交流;
(b) 促进包容和可持续经济增长,以帮助保证数字经济的利益得以更广泛分享;
(c) 应对获得数字经济机会的障碍;
(d) 制定计划以促进所有群体参与数字经济;
(e) 分享与数字经济参与相关的分类数据收集、指数使用和数据分析的方法和程序;以及
(f) 缔约方共同议定的其他领域。
4. 可通过酌情协调缔约方各自机构、企业、工会、民间社会、学术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以开展与数字包容性相关的合作活动。
第 12 章
联合委员会和联络点
第 12.1 条:联合委员会的设立
缔约方特此设立由每一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每一缔约方应对其代表人员的组成负责。
第 12.2 条:联合委员会的职能联合委员会应:
(a) 审议与本协定实施或运用相关的任何事项,包括下属机构的设立和加入条件;
(b) 审议修正或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
(c) 审议进一步加强缔约方之间的数字经济伙伴关系的途径;
(d) 制定实施本协定的安排;14
(e) 制定第 14 章(争端解决)中所指议事规则,并在适当时修正这些规则;以及
(f) 采取缔约方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行动。
第 12.3 条:决策
联合委员会应经协商一致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除非本协定中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决定。15除非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否则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任何会议的任何缔约方未提出反对,则联合委员会或任何下属机构应被视为已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14 就智利而言,无论何时为遵守本协定而采取此类安排,一旦适用,此类安排应被视为根据智利法律执行条约的协定。
15 为进一步确定,任何此类关于替代双方决策的决定本身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第 12.4 条:联合委员会议事规则
1. 联合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 年内召开会议,并在此后根据缔约方决定及为履行其在第 12.2 条(联合委员会的职能)下职能的需要召开会议。缔约方将轮流担任联席委员会会议主席。
2. 担任联合委员会会议主席的一缔约方应为该届会议提供任何必要的行政支持,并应将联合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通知其他缔约方。
3.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联合委员会和根据本协定设立的任何下属机构应通过任何适当方式开展工作,包括电子邮件或视频会议。
4. 联合委员会和根据本协定设立的任何下属机构可制定开展工作的议事规则。
第 12.5 条:本协定的合作和实施
1. 缔约方应进行合作,以便利本协定的实施,并使自协定产生的利益最大化。合作活动应考虑每一缔约方的需要,可包括:
(a) 缔约方的监管机构中政策官员、承担监管职能的机构或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对话或会议;
(b) 正式合作,例如相互承认、对等或协调;以及
(c) 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活动。
2. 缔约方可在单独备忘录中列出合作活动的详细安排。
3. 在联合委员会的每一次会议上,每一缔约方应报告其实施协定的计划和进展。
4. 进一步明确,对于本协定项下的所有合作,缔约方承诺在各自能力限度内并通过各自渠道提供适当的资源,包括财政资源。
第 12.6 条:联络点
1.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总联络点,以便利缔约方之间就本协定所涵盖任何事项进行沟通,并应按本协定要求指定其他联络点。
2. 除非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否则每一缔约方应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 60 天将其指定的联络点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对于本协定在较晚日期对其生效的另一缔约方,一缔约应不迟于本协定对该另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 30 天将其指定的联络点通知该另一缔约方。
3. 每一缔约方应将其指定联络点的任何变更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 13 章透明度
第 13.1 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指适用于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与本协定实施相关的行政裁决或解释,但不包括下列内容;
(a) 在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适用于一特定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的一特定人、商品或服务的决定或裁决;或
(b) 对一特定行为或做法作出的裁决。
第 13.2 条:公布
1.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有关本协定所涵盖任何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以使利害关系人和缔约方知悉的方式迅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16。
2. 如可能,每一缔约方应:
(a) 提前公布其拟议采取的第 1 款中所指任何措施;及
(b) 如适当,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提供对此类拟议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 13.3 条:行政程序
为以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影响本协定所涵盖事项的所有措施,对于涉及其他缔约方的特定人、货物或服务的具体案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在实施第 13.2.1 条中所指措施的行政程序过程中遵守下列规定:
(a) 只要可能,在启动行政程序时,依照其国内程序,向受该程序直接影响的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合理通知, 包括
16 包括通过互联网或印刷形式。
对程序性质的说明、关于据以启动该程序的法律权限的说明以及对所涉及任何问题的总体说明;
(b) 在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如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给予此类人提供事实和论据以支持他们立场的合理机会;以及
(c) 其程序符合其法律法规。
第 13.4 条:复审和上诉
1. 每一缔约方,如必要,应建立或设立司法、准司法、行政法庭或程序,以迅速审议和纠正关于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但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的行为除外。此类法庭应公正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部门或管理机构,且不得与有关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2.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使行政程序当事人获得下列权利:
(a) 支持各自立场或为各自立场辩护的合理机会;及
(b) 得到根据证据和提交记录作出的决定,或根据其法律法规要求,得到根据相关权力机构汇编记录作出的决定。
3.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在可按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进行上诉或进一步审议的情况下,2(b)款中所指决定应由所涉行政行为有关的部门或管理机构执行,并应规范上述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做法。
第 13.5 条:通知和提供信息
1. 如一缔约方认为任何拟议或实际措施可能实质影响本协定运用或以其他方式实质影响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则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向该另一缔约方通知该拟议或实际措施。
2. 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就任何实际或拟议措施提供信息并回答问题,无论该另一缔约方以往是否已获知该措施。
3. 本条下的任何通知、请求或信息应通过联络点传递至其他缔约方。
4. 根据本条提供的任何通知或信息不损害该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
第 14 章争端解决
第 14.1 条:定义
就本章及其附件而言,
起诉方指根据第 14-C.2.1 条(仲裁庭的指定)请求指定仲裁庭的一缔约方;
磋商方指根据第 14-C.1.1 条(磋商)请求磋商的一缔约方或被请求磋商的一缔约方;
争端方指一起诉方或一应诉方;
应诉方指根据第 14-C.2 条(仲裁庭的指定)被起诉的一缔约方;
议事规则指依照第 12.2 条(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制定的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议事规则;
第三方指除争端方外的、根据第 14-C.7 条(第三方参与)递送书面通知的一缔约方。
第 14.2 条:目标
1. 缔约方应始终努力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2. 本章的目标是提供一个就缔约方之间在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争端进行磋商和解决的有效、高效和透明的程序。
第 14.3 条:范围
除附件 14-A 中的规定外,本章及其附件应适用:
(a) 关于避免或解决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或
(b) 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方的实际或拟议措施与本协定一项义务不一致或可能不一致,或该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一项义务。
第 14.4 条:斡旋和调解
1. 缔约方可随时同意自愿采取争端解决的任何替代方法,例如斡旋或调解。
2. 涉及斡旋或调解的程序应保密,且不损害缔约方在任何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3. 参加本条下程序的缔约方可以随时中止或终止这些程序。
4. 如争端各方同意,则斡旋或调解可在争端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直至根据第 14-C.2 条(仲裁庭的指定)设立仲裁庭。
第 14.5 条:调停
通过调停解决争端的程序载于附件 14-B。
第 14.6 条:仲裁
1. 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程序载于附件 14-C。
2. 议事规则应由联合委员会依照第 12.2 条(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制定。
第 14.7 条:场所的选择
1. 如一争端涉及本协定项下和包括《WTO 协定》在内的争端方均为参加方的另一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则起诉方可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2. 一旦起诉方根据第 1 款中所指一协定请求设立一专家组或将一事项向一专家组或其他法庭提交,则应使用所选择的场所而同时排除其他场所。
附件 14-A—第 14 章的范围(争端解决)
第 14-A.1 条:第 14 章(争端解决)的范围
第 14 章(争端解决),包括附件 14-B(调停机制)和附件 14-C(仲裁机制),不得适用于:
(a) 第 3.3 条(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
(b) 第 3.4 条(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
(c) 第 4.3 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以及
(d) 第 4.4 条(计算设施的位置)。
附件 14-B—调停机制
第 14-B.1 条:信息请求
1. 在启动调停程序之前的任何时间,任何缔约方可书面请求任何其他缔约方提供有关第 14.3 条(范围)中所述任何事项的信息。
2. 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20 天内提供书面答复,其中包含对所请求信息的意见。
3. 如被请求的缔约方认为无法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20 天内作出答复,则应迅速通知请求方,说明延误的原因,并提供其将能够提供答复的预计最短期限。
4. 鼓励每一缔约方在启动调停程序之前利用这一规定。
第 14-B.2 条:启动调停程序
1. 一缔约方可随时请求与任何其他缔约方就第 14.3 条(范围)中所述任何事项进入调停程序。
2. 请求进行调停的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应列出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的确认及关于提出请求的法律根据的说明。请求方应将请求通过第 12.6 条(联络点)指定的总联络点同时散发其他缔约方。
3. 被请求进行调停的缔约方应对请求予以同情考虑,除非参与调停的缔约另有议定,否则应在不迟于其收到调停请求之日后 14 天书面答复请求。17该缔约方将其答复通过总联络点同时散发其他缔约方并真诚参与调停。
4. 收到调停请求后,被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可拒绝参与调停。
5. 不得启动调停程序以审议一拟议措施。
17 为进一步明确,如被提出调停请求的缔约方未在本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则在提出调停请求的
缔约方发出请求之日后 7 天其应被视为已收到该请求。
第 14-B.3 条:调停人的选择
1. 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应努力在调停程序启动后 10 天内就调停人达成一致。
2. 如参与调停的缔约方不能在第 1 款中规定的期限内就调停人达成一致,则任何一缔约方可请求 WTO 总干事在另外 15 天内作出任命。
3. 如 WTO 总干事通知参与调停的缔约方他或她无法作出任命,或在第 2 款中所指的请求之日起 15 天内未指定调停人,则任何一缔约方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迅速作出任命。
4. 除非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另有议定,否则调停人不得为任何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受雇于任何一缔约方。
5. 调停人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行为规则》(载于文件 WT/DSB/RC/1 及任何后续修正)。
第 14-B.4 条:调停程序规则
1. 在任命调停人后 10 天内,发起调停程序的缔约方应向调停人和另一缔约方递交一份关于其关注的详细书面说明,特别是应说明措施的实施情况和起诉的法律依据。
2. 在该说明递送后 20 天内,另一缔约方可提供书面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在其描述或意见中纳入其认为相关的任何信息。
3. 调停人应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协助参与调停的缔约方澄清第
14.3 条(范围)中所述措施或任何其他事项,并达成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特别是,调停人可组织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召开会议,与之举行联合或单独磋商,寻求相关专家和利益相关者的协助或与之进行磋商,并提供参与调停的缔约方所请求的任何额外支持。调停人在寻求相关专家和利益相关者的帮助或与之进行磋商之前,应与参与调停的缔约方进行磋商。
4. 调停人可提供建议并提出解决办法,供参与调停的缔约方考虑。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可接受或拒绝拟议解决办法,或同意一不同解决办法。调停人不得就所涉措施与本协定的一致性提出建议或评论。
5. 调停程序应在收到第 14-B.2 条中所指调停请求的缔约方首都进行,或经共同议定在任何其他地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6. 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应努力在任命调停人后 60 天内达成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在达成最终协议之前,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可考虑临时解决办法,特别是如该措施与易腐货物或贸易价值快速失去的季节性商品或服务相关。
7. 应参与调停的任何一缔约方的请求,调停人应向缔约方出具书面事实报告草案,提供:
(a) 调停程序中所涉措施的概要;
(b) 遵循的程序;以及
(c) 作为调停程序结果所达成的任何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包括可能的临时解决办法。
8. 调停人应允许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在 15 天内对事实报告草案提出意见。在考虑所收到的意见后,调停人应在 15 天内向参与调停的缔约方递交一份书面最终事实报告。事实报告不得包括对本协定的任何解释。
9. 调停程序可随时经参与调停的任何一缔约方的书面通知而中止。
10. 调停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a) 参与调停的缔约方通过双方议定的解决办法,调停在通过解决办法之日终止;
(b) 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在调停任何阶段达成共同协议,调停在达成协议之日终止;
(c) 调停人在与参与调停的缔约方磋商后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进一步调停不再奏效,调停在作出该声明之日终止;
(d) 参与调停的一缔约方在根据调停程序探讨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并已考虑调停人的任何建议和拟议解决办法后作出书面声明,调停在作出该声明之日终止;或
(e) 参与调停的任何一缔约方作出书面通知,调停在该通知之日终止。
第 14-B.5 条: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的实施
1. 如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已议定解决办法,则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议定时限内实施共同议定的解决办法。
2. 实施解决办法的缔约方应将为实施双方议定的解决办法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措施书面告知参与调停的另一缔约方。
第 14-B.6 条:时限
本附件中所指任何时限可经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共同协议进行修
改。
第 14-B.7 条:机密性
除非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另有议定,否则调停程序的所有步骤,包括任何建议或拟议解决办法均属机密性质。参与调停的任何一缔约方可向公众披露正在进行调停这一事实。
第 14-B.8 条:费用
1. 参与调停的每一缔约方应自行负担各自因参与调停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2. 参与调停的缔约方应共同平均分摊组织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调停人的报酬和费用。调停人的报酬应符合《议事规则》规定的仲裁庭庭长的报酬。
附件 14-C—仲裁机制
第 14-C.1 条:磋商
1. 任何缔约方可请求与任何其他缔约方就第 14.3 条(范围)中所述任何事项进行磋商。请求进行磋商的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应列出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实际措施或拟议措施18或其他争议事项的确认及关于起诉法律根据的说明。请求方应将请求通过第 12.6 条(联络点)指定的总联络点同时散发其他缔约方。
2. 被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应不迟于在其收到请求之日后 7 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除非参加磋商的缔约方另有议定。19该缔约方应将其答复通过总联络点同时散发其他缔约方并真诚参加磋商。
3. 认为对该事项具有实质利益的不属磋商缔约方的一缔约方可不迟于磋商请求散发之日后 7 天通过向其他缔约方作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参加磋商。该缔约方应在其通知中对其在该事项中的实质利益进行说明。
4. 除非磋商各方另有议定,否则应不迟于下列期限前参加磋商:
(a) 对于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 15 天;或
(b) 对于所有其他事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后 30 天。
5. 磋商可面对面进行或通过磋商各方可获得的任何技术手段进行。如磋商面对面举行,则磋商应在被请求磋商方的首都进行,除非磋商方另有议定。
6. 磋商方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的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
(a) 每一磋商方应提供充分的信息从而可以全面审查实际措施或拟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运用或适用;及
(b) 参加磋商的一缔约方应对磋商过程中所交换的指定为属
18 对于拟议措施,在不损害随时提出磋商请求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在拟议措施公布之日起
60 天内根据本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19 为进一步明确,如被请求磋商的缔约方未在本款中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发出
请求之日后 7 天其应被视为已收到该请求。
机密性质的任何信息按照与提供信息的缔约方相同的基础加以处理。
7. 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磋商方可请求另一磋商方提供其政府机构或其他监管机构中对争议事项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士予以协助。
8. 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任何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 14-C.2 条:仲裁庭的任命
1. 根据第 14-C.1 条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可通过向应诉方作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请求指定仲裁庭,如磋商各方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该事项,
(a) 在收到第 14-C.1 条下的磋商请求之日后的 60 天期限;
(b) 对于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在收到第 14-C.1 条下的磋商请求之日后的 30 天期限;或
(c) 磋商各方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期限。
2. 起诉方应将该请求通过根据第 12.6 条(联络点)所指定的总联络点同时散发所有缔约方。
3. 起诉方应在指定仲裁庭的请求中包括对争议措施或其他事项的确认,并包括一份足以清晰陈述有关问题的关于起诉法律依据的摘要。
4.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否则仲裁庭的设立和履行职能应与本附件相一致。
5. 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否则仲裁庭的组成应与本附件和议事规则相一致。
6. 如就一事项已设立仲裁庭且另一缔约方就相同事项请求设立仲裁庭,只要可行,应设立一单一仲裁庭审查有关起诉。
7. 不得设立仲裁庭审查一拟议措施。
第 14-C.3 条:职权范围
除非争端各方不迟于设立仲裁庭的请求递送之日后 20 天另有议定,否则职权范围应为:
(a) 按照本协定相关条款,审查根据第 14-C.2 条提交的设立仲裁庭的事项;及
(b) 根据第 14-C.10 条的规定,提出调查结果和作出决定及应任何联合请求提出建议,并附相关理由。
第 14-C.4 条:仲裁庭的组成
1. 仲裁庭应由 3 名成员组成。
2. 除非争端方另有约定,否则在组成仲裁庭时应适用下列程序:
(a) 在根据第 14-C.2 条递送设立仲裁庭请求之日后 20 天内,一个或多个起诉方作为一方,应诉方作为另一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相互通知各自指定。
(b) 如一个或多个起诉方未能在(a)项中所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则争端解决程序应在该期限结束时终止。
(c) 对于应担任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争端各方应努力就主席的指定达成一致。
(d) 如应诉方未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在递送(a)项中所指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未指定仲裁庭主席,则应任何一争端方请求,WTO 总干事将在收到对其所指请求后 30 天内作出必要指定。
(e) 如 WTO 总干事通知争端各方他或她无法作出指定,或未在提出(d)项中请求之日后 30 天内指定其余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迅速作出其余指定。
3. 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否则主席不得属任何一争端方或第三方的国民,也不得受雇于任何一争端方或第三方。
4. 每一争端方应努力选择具备与争端主题事项相关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仲裁员。
5. 如根据第 2 款选择的一仲裁员不能任职,则起诉方、应诉方或争端各方(视情况而定)应不迟于得知该仲裁员不能任职后 20 天依照原用于选择该无法任职仲裁员的相同方法选择另一名仲裁员,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替代人选应拥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仲裁庭的工作应在任命替代仲裁员前中止,且本附件和议事规则中所列所有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间长度加以延长。
6. 如一争端方认为一仲裁员违反第 14-C.5.1(d)条中所指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理解>行为规则》,则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如各方同意,则该仲裁员应予以撤换,并应依照本条选择一名新仲裁员。
第 14-C.5 条:仲裁员的资格
1. 所有仲裁员应:
(a) 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数字经济、本协定所涵盖的其他事项或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解决方面的专门知识或经验;
(b) 在客观性、可靠性和合理判断力基础上进行严格挑选;
(c) 独立于且不附属于任何缔约方或接受任何缔约方的指示;以及
(d) 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行为规则》(载于文件WT/DSB/RC/1 及任何后续修正)。
2. 根据第 14.4 条(斡旋和调解)已参与一争端的个人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仲裁员。
第 14-C.6 条:仲裁庭的职能
1. 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向其提交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进行的审查,并作出其职权范围所要求的和为解决争端所需要的调查结果、决定和建议。
2.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否则仲裁庭应以与本附件和议事规则相一致的方式履行其职责和进行诉讼。
3. 仲裁庭应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第 31 条和第 32 条所体现的国际法条约解释规则审议本协定。对于已纳入本协定的
《WTO 协定》任何条款,仲裁庭还应审议 WTO 争端解决机构所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相关解释。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决定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少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4. 仲裁庭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但是如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以多数票表决作出决定。
第 14-C.7 条:第三方参与
不属争端方而认为其对仲裁庭审议的事项具有利益的一缔约方,在向争端各方递送书面通知后,应有权出席所有听证会、提交书面陈述、向仲裁庭口头陈述观点并接收争端各方的书面陈述。该缔约方应不迟于根据第 14-C.2 条散发指定仲裁庭请求之日后 10 天发出书面通知。
第 14-C.8 条:专家的作用
仲裁庭可应一争端方的请求或自行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只要争端各方同意且遵守争端各方议定的任何条款和条件。争端各方应有机会就根据本条获得的任何信息或建议进行评论。
第 14-C.9 条: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1. 应起诉方请求,或在有多个起诉方的情况下,应起诉方联合请求,仲裁庭可随时中止工作,中止期限不连续超过 12 个月。如争端方请求中止工作,则仲裁庭应随时中止工作。在出现中止,则本附件和议事规则中所列相关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间长度加以延长。如仲裁庭的工作中止连续超过 12 个月,则仲裁庭程序应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2. 如争端各方请求,则仲裁庭应终止其程序。
第 14-C.10 条:初步报告
1. 仲裁庭应在任何缔约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其报告。
2.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相关条款、争端各方和任何第三方的陈述和论据起草报告。应争端各方联合请求,仲裁庭可对解决争端提出建议。
3. 仲裁庭应不迟于最后一名仲裁员提定之日后 150 天向争端各方提交初步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仲裁庭应努力不迟于最后一名仲裁员指定之日后 120 天向争端各方提交初步报告。
4. 初步报告应包括:
(a) 对事实的调查结果;
(b) 仲裁庭关于下列各项的决定:
(i) 争议措施是否与本协定中的义务不一致;或
(ii) 一缔约方在其他方面是否未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c) 职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决定;
(d) 如争端各方联合请求,为解决争端所提出的建议;以及
(e) 调查结果和决定的理由。
5. 在特殊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第 3 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布其初步报告,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其将发布报告的估计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各方。迟延不得超过 30 天额外期限,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6. 仲裁员可对未获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单独意见。
7. 一争端方可不迟于初次报告提交后 15 天或在争端各方可能同意的另一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其对初次报告的书面意见。
8. 在考虑争端各方对初次报告的任何书面意见后,仲裁庭可修改报告并进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审查。
第 14-C.11 条:最终报告
1. 仲裁庭应不迟于初次报告提交之日起 30 天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获一致同意的事项的任何单独意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在采取任何步骤保护机密信息后,争端各方应不迟于最终报告提交后 15 天向公众发布最终报告。
2. 仲裁庭不得在初步报告或最终报告中披露哪位仲裁员持多数意见或哪位仲裁员持少数意见。
第 14-C.12 条:最终报告的执行
1. 缔约方认识到迅速遵守仲裁庭根据第 14-C.11 条所作决定对于实现本附件中争端解决程序的目标的重要性,这一目标即为保证争端得到积极解决。
2. 如仲裁庭在最终报告中确定:
(a) 一争议措施与一缔约方在本协定中的义务不一致;或
(b) 一缔约方在其他方面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则应诉方应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消除不符之处。
3.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否则如立即执行不可行,则应诉方应可在一合理期限消除不符之处。
4. 争议各方应努力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如争端各方未能在根据第 14-C.11 条提交最终报告后 45 天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则任何争端方可不迟于根据第 14-C.11 条提交最终报告后 60 天,将该事项提交主席,通过仲裁确定合理期限。
5. 主席应作为一项指南加以考虑,即合理期限不应超过自根据第 14-C.11 条提交最终报告起的 15 个月。但是,该时间可能缩短或延长,取决于特定情况。
6. 主席应不迟于根据第 4 款向其提交该事项之日后 90 天确定合理期限。
7. 争端各方可同意改变第 4 款至第 6 款中所列程序以确定合理期限。
第 14-C.13 条:不执行-补偿与中止利益
1. 如一个或多个起诉方提出请求,则应诉方应不迟于收到该请求后 15 天与该一个或多个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双方可接受的补偿,如:
(a) 应诉方已通知一个或多个起诉方拟不消除不符之处;或
(b) 在依照第 14-C.12 确定的合理期限期满后,争端各方对应诉方是否已消除不符之处。
2. 一起诉方可依照第 3 款中止利益,如该起诉方和该应诉方:
(a) 未能在启动补偿谈判后 30 天内就补偿达成协议;或
(b) 已就补偿达成协议,但相关起诉方认为应诉方未能遵守该协议的条款。
3. 一起诉方可在满足第 2 款中所列与该起诉方相关的条件后,随时向应诉方作出书面通知告知中止具有同等效果的利益的意向。该通知应明确该缔约方拟议中止的利益水平。20起诉方可在根据本款作出通知之日或仲裁庭根据第 5 款作出其决定之日(视情况而定)中的较晚日期后 30 天起实施中止利益。
4. 在考虑根据第 3 款中止何种利益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 应首先寻求中止与仲裁庭已确定存在不符之处相同主题事项中的利益;
(b) 如其认为中止相同主题事项中的利益不可行或无效果,且情况足够严重,则起诉方可中止一不同主题事项中的
20 为进一步明确,“该缔约方拟议中止的利益水平”的措辞指本协定项下的减让水平,一起诉方认为中止减让将具有与由仲裁庭在根据第 14C.11 条发布的其最终报告中确定存在的不符之处同等的效果。
利益。在第 3 款中所指的书面通知中,起诉方应表明决定中止不同主题事项中利益所根据的理由;及
(c) 在适用(a)项和(b)项中所列原则时,起诉方应考虑:
(i) 仲裁庭已认定存在不符之处的货物贸易、服务提供或其他事项,以及该贸易对起诉方的重要性;
(ii) 中止利益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5. 如应诉方认为:
(a) 拟议中止的利益水平明显过度或起诉方未能遵循第 4 款中所列原则和程序;或
(b) 应诉方已消除仲裁庭确定存在的不符之处。
则应诉方可在起诉方根据第 3 款递送书面通知之日后 30 天内,请求重新召集仲裁庭以审议该事项。应诉方应以书面形式向起诉方递送其请求。仲裁庭应在递送请求之日后尽快重新召集,并应不迟于重新召集以审议根据(a)项或(b)项提出的请求后 90 天,或不迟于重新
召集以审议根据(a)项和(b)项提出的请求后 120 天,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所作决定。如仲裁庭确定起诉方拟议中止的利益水平明显过度,则应确定其认为具有同等效果的利益水平。
6. 除非仲裁庭已确定起诉方已消除不符之处,否则起诉方可中止利益,水平可达到仲裁庭根据第 5 款已确定的水平,或如仲裁庭未确定该水平,则可达到起诉方根据第 3 款拟议的水平。如仲裁庭确定起诉方未能遵循第 4 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则仲裁庭应在其决定中列出起诉方可在哪一主题事项中中止利益的限度,以保证完全符合第 4 款中所列原则和程序。起诉方仅可以符合仲裁庭决定的方式中止利益。
7. 补偿和中止利益均应为临时措施。通过消除不符之处而实现全面执行优于上述各项措施。补偿和中止利益仅应适用至应诉方已消除不符之处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为止。
第 14-C.14 条 对遵守情况的审查
1. 在不损害第 14-C.13 条中程序的情况下,如一应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仲裁庭裁定的不符之处,则应诉方可通过向一个或多个起诉方作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应不迟于应诉方作出书面通知后 90 天就该事项提交报告。
2. 如仲裁庭确定应诉方已消除不符之处,则一个或多个起诉方应迅速恢复根据第 14-C.13 条中止的任何利益。
第 15 章例外
第 15.1 条:一般例外
1. 就本协定而言,GATT 1994 第 20 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
2. 缔约方理解 GATT 1994 第 20 条(b)款中所指的措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且 GATT 1994 第 20 条(g)款适用于与保护可用尽的生物和非生物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3. 就本协定而言,GATS 第 14 条(包括其脚注)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一部分。缔约方理解 GATS 第 14 条 (b)款中所指措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
4. 就本协定而言,在遵守此类措施不在情形相同的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保护具有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或特定地点或支持具有国家价值的创意艺术21的必要措施。
第 15.2 条:安全例外
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
(a) 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认为如披露则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 阻止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其自身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
21 “创意艺术”包括:表演艺术(包括戏剧、舞蹈和音乐)、视觉艺术和手工艺、文学、电影和视频、语言艺术、创意网络内容、原住民传统艺术形式和现代文化表达形式、数码互动媒体和混合艺术作品,包括使用新科技突破传统分类的新艺术形式。本词包含与艺术表现、执行和解读有关的活动,以及对各类艺术形式和活动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 15.3 条《怀唐伊条约》
1. 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阻止新西兰对于本协定所涵盖事项,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以给予毛利人更优惠待遇,包括在履行其在
《怀唐伊条约》项下义务的过程中,只要此类措施未用作针对其他缔约方的人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用作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
2. 缔约方同意,《怀唐伊条约》的解释,包括对于其项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不得受本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约束。第 14章(争端解决)在其他方面适用于本条。根据第 14 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庭可被请求仅就第 1 款中所指的任何措施是否与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不一致作出确定。
第 15.4 条:审慎例外和货币和汇率政策例外22
1. 尽管本协定有任何其他条款,但是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出于审慎原因23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供应商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保证金融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如这些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条款,则不得将其用作逃避该缔约方在这些条款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2. 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适用于任何公共实体为追求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
3. 尽管有第 2.7 条(电子支付),但是一缔约方可通过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与维护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安全、健全、完整性或金融责任相关的措施,阻止或限制一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向与该机构或提供者的附属机构或人进行转移,或
22 为进一步明确,关于本协定涵盖原则相关的交易,智利保留智利中央银行遵照第 18.840 号法律《智利中
央银行组织架构法》、1997 年第 3 号法令《一般银行法》、第 18.045 号法律《证券市场法》采取或维持措施的权利,以保证货币稳定和境内外支付正常运转。此类措施特别包括对往来智利的经常支付和转移(资本流动)及与之相关的交易设置限制或限额,例如对往来一外国的存款、投资或贷款设定准备金要求。
23 缔约方理解“审慎原因”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安全、健全、完整性或金融责任, 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性、金融健全性和运营可靠性。
为此类附属机构或人的利益进行转移。本款不损害本协定中允许一缔约方限制转移的任何其他条款。
4. 为进一步明确,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执行保障与本章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相关的措施,但需遵守如下条件:即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以在条件相似的缔约方之间或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实施,或构成对本协定所涵盖金融机构中的投资或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第 15.5 条税收措施
1. 就本条而言指定机关指:
(a) 对于智利,财政部副部长;
(b) 对于新西兰,税务局局长或局长的授权代表;
(c) 对于新加坡,财政部首席税务官;
或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的这些指定机关的任何后继机关;
税收公约指为避免双重征税的公约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
税收和税收措施包括消费税,但不包括:
(a) 第 1.3 条(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关税”;或
(b) 该定义中(b)项和(c)项中所列措施。
2. 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适用于税收措施。
3. 本协定中任何条款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本协定与任何此种税收公约之间存在不一致,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应以该公约为准。
4. 对于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的税收公约而言,如产生关于本协定与该税收公约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则该问题应向所
涉缔约方的指定机关提出。这些缔约方的指定机关应有自提出该问题之日起 6 个月的时间就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之处及其程度作出确定。如这些指定机关同意,则该期限可延长至自提出该问题之日起的 12 个月。在 6 个月期限期满前或指定机关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期
限期满前,不得根据第 14 章(争端解决)就产生该问题的措施发起任何程序。为审议与一税收措施相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仲裁庭应将缔约方指定机关根据本款作出的确定作为具有约束力的确定予以接受。
第 15.6 条:国际收支保障措施
1. 如一缔约方在发生或威胁发生严重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则其可以:
(a) 对于货物贸易,依照 GATT 1994 和WTO《关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进口措施;
(b) 对于服务,依照 GATS,对其已作出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包括对与此类承诺相关交易的支付或转移;以及
(c) 对于投资,对与投资相关的资金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包括资本账户和金融账户的资金转移。
2. 根据 1(b)款或 1(c)款取采取或维持的限制措施应:
(a) 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b) 避免对其他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损害;
(c) 不超过应对第 1 款中所述情况所必要的限度;
(d) 属临时性质,并随第 1 款中所规定情况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e) 在国民待遇基础上适用,且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任何非缔约方。
3. 在确定此类限制措施的影响程度时,一缔约方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发展更为重要的经济部门。但是,此类措施不得为保护一特定部门而采取或维持。
4. 一缔约方根据第 1 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其中的任何变化,应在采取此类措施之日起 30 天内通知其他缔约方。
5. 根据第 1 款采取或维持任何限制的缔约方应在通知之日起 90
天内开始与其他缔约方磋商,以审查其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第 16 章最后条款
第 16.1 条:交存方
1. 特此指定新西兰为本协定交存方。
2. 交存方应向本协定所有签署方和加入方提供本协定经核证的副本和本协定的任何修正。
3. 交存方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本协定所有签署方和加入方:
(a) 依照第 16.2 条和第 16.4 条对本协定的每一次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
(b) 依照第 16.2 条和第 16.4 条本协定分别生效的日期;以及
(c) 依照第 16.5 条收到的任何退出通知。
第 16.2 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至少 2 个本协定签署方已书面通知交存方已完成各自适用法律程序之日后 90 天生效。
2. 对于未根据第 1 款对其生效的任何本协定签署方,本协定应在该签署方已书面通知交存方其已完成适用法律程序之日后 90 天生效。
第 16.3 条:修正
1. 缔约方可书面同意修正本协定。
2. 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并依照每一缔约方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一修正应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书面通知交存方已依照其适用法律程序批准修正之日后 60 天生效,或在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日期生效。
3. 一修正应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 16.4 条:加入
1. 本协定开放供按缔约方之间议定的条件加入,并依照每一缔约方适用法律程序予以批准。
2. 如联合委员会依照第 12.2(a)条(联合委员会的职能)通过一项批准加入条件并邀请一申请加入方成为缔约方的决定,则联合委员会应规定一期限,该期限经缔约方同意可延长,在此期限内,申请加入方可向交存方交存加入书以表明其接受加入条件。
3. 在下列日期之一,在遵守联合委员会决定中批准的加入条件前提下,一申请加入方应成为本协定缔约方:
(a) 申请加入方向交存方交存加入书以表明其接受加入条件之日后 60 天;或
(b) 所有缔约方已通知交存方其已完成各自批准加入条件的法律程序之日,
以较晚者为准。
第 16.5 条:退出
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定。此退出应在交存方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后 6 个月生效。如一缔约方退出,则本协定应对其余缔约方继续有效。
第 16.6 条: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一经披露即会违反其法律或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会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 16.7 条:机密性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一缔约方依照本协定向另一方提供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另一缔约方应在遵守其法律法规前提下,保持该信息的机密性。此种信息只能用于规定目的,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
方特别许可,不得以其他方式披露,除非披露信息是为遵守一缔约方法律要求,或为司法程序目的。在为遵守一缔约方法律要求或为司法程序目的而披露信息之前,披露缔约方应与提供信息的缔约方进行协商。
第 16.8 条:附件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和脚注应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 16.9 条:电子签名
本协定可由缔约方以电子方式签署。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本协定的电子签署应与在国际法条约上手写湿墨签名具有同等重要性和法律效力。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2020 年 6 月 11 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订立,用英文写成。
代表智利共和国
(签名)
2020 年 6 月 11 日
特奥多罗·里贝拉·诺伊曼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代表新西兰
(签名)
2020 年 6 月 11 日大卫·帕克
新西兰贸易和出口增长部长
代表新加坡共和国
(签名)
2020 年 6 月 11 日陈振声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长
附件I — 关于本协定的谅解
为进一步明确,特记录缔约方谅解,即下列条款不在本协定缔约方之间创设任何权利或义务:
(a) 第 3.3 条: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
(b) 第 3.4 条: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
(c) 第 4.3 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以及
(d) 第 4.4 条:计算设施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