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作识别;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拍卖标准条款及条件前言
x文件由政府辖下的政府物流服务署发出,载列有关政府物流服务署代表政府举行拍卖会以出售拍卖品一事以明文或明确方式表示适用的标准条款及条件。如有需要,政府可以随这些条款及条件增发修订文件。
本文件的中文译本只供参考。如本文件的英文原文与中文译本有任何抵触或不一致之处,则以英文原文为准。
第一部分释义
于本文件中,除非另有界定或文义另有所指:
(a) 以下词语须与下表载列的含义相同:
「拍卖会」 | 指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务署为出售拍卖品批次于拍卖日举行的拍卖 会; |
「拍卖日」 | 指拍卖物品清单内所指定的拍卖日期,政府可根据拍卖条款第 1 段推迟拍卖日期; |
「拍卖物品清单」 | 指政府发出列明将进行拍卖的拍卖品清单,可能包括或不包括充公物品清单、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清单、仍可使用之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清单及/或无人认领物品清单,而该等清单可由政府不时修订; |
「拍卖会场」 | 指香港柴湾创富道11号政府物料营运中心阁楼会议室或政府可能根据拍卖条款第1段更改的其他地点; |
「拍卖行」 | 指由政府委任进行拍卖的拍卖行; |
「竞投人」 | 指在拍卖会上透过举起获发的竞投牌就拍卖品批次出价的人士; |
「竞投牌」 | 指已登记人士于拍卖日获发的竞投牌,牌上注明由政府物流服务署编配予该名已登记人士的独立登记号码; |
「承购人」 | 具有拍卖条款第11段为这词语所定的涵义; |
「充公物品清单」 指载列政府根据香港法例充公的货品项目的拍卖品批次清单,以前缀
「C」作识别;
「联络人」 就一拍卖品批次而言,指在拍卖物品清单中就该拍卖品批次提述的公职人员;
「合约」 | 指政府与承购人所订立的合约,包括「释义」、「拍卖条款」、「拍卖 条款(补充)」(如有)、「一般拍卖条款」、「特别拍卖条款」(如有)及「拍卖物品清单」; |
「失责承购人」 | 具有一般拍卖条款第 12.2 条为这词语所定的涵义; |
「失责已登记人士」 具有拍卖条款第17.1段为这词语所定的涵义;
「电器废物」或「被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电气设备或电子设备︰从其外观判断,属《产品弃置受管制电器」 环保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603章)附表6第2栏列出的项目,并已遭弃
置;
「环境保护署」或 指政府环境保护署;
「环保署」
「一般拍卖条款」 指本拍卖标准条款及条件第三部分所载之一般拍卖条款;
「政府」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物料营运中 指位于香港柴湾创富道11号的政府物料营运中心心」
「政府物流服务署」 指政府辖下的政府物流服务署;
「政府代表」 指:
(a) 政府物流服务署署长;
(b) 根据拍卖物品清单出售拍卖品批次的政府各局或部门的首长;
(c) 获(a)或(b)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及
(d) 获以上第(c)段所述公职人员授权以执行本合约的任何公职人员;
「释义」 | 指本释义; |
「项目」 | 拍卖物品清单列明的拍卖品批次中所包含的货品,每件货品均获编配独 |
立的项目号码; | |
「指定地点」 | 就一拍卖品批次而言,指拍卖物品清单所指明的承购人提货地点; |
「拍卖品批次」 | 指单个批次的一个或多个项目的集合数量,于拍卖物品清单中以独立批 |
号作识别; | |
「批号」 | 指编配予一拍卖品批次的独立编号,批号将带有前缀「C」、「M」、「MS」 |
及「UP」,分别代表充公物品清单、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清单、仍可使 | |
用之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清单及无人认领物品清单内的项目; | |
「废弃物品及剩余 | 指载列政府及/或公共机构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项目(其状况视为不能 |
物品清单」 | 使用)的拍卖品批次清单,以前缀「M」作识别; |
「仍可使用之废弃 | 指载列政府及/或公共机构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项目(其状况视为曾经 |
物品及剩余物品清 | 使用但仍然可用)的拍卖品批次清单,以前缀「MS」作识别; |
单」 | |
「双方」 | 指政府及承购人; 及「一方」指其中任何一方; |
「付款单」 | 指拍卖行根据拍卖条款第11段于拍卖完成后向承购人发出的付款单。付 |
款单所载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拍卖编号、批号、货款、竞投人编号、拍卖 | |
行人员签署以及拍卖行公司印章; | |
「已登记人士」 | 名列已登记竞投人士名单的人士; |
「已登记竞投人士 | 指政府物流服务署的获准参与拍卖会人士列表; |
名单」 | |
「受管制电器」 | 指于《产品环保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603章)附表6第2栏列出,并由 |
该附表第3栏所界定的设备; | |
「特别拍卖条款」 | 指拍卖物品清单中该拍卖品批次的特别拍卖条款; |
「拍卖条款」 | 指在拍卖标准条款及条件 (2021年1月修订版)第二部分和拍卖物品清单 |
中某拍卖品批次的拍卖条款(补充)(如有)载列的拍卖条款; |
「拍卖条款(补充)」 指拍卖物品清单中某拍卖品批次的拍卖补充条款;
「无人认领物品清 指载列无人认领货品项目的拍卖品批次清单,以前缀「UP」作识别;及单」
「工作日」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但《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法例第1章)所界定之公众假期或八号或以上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悬挂,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政府公布的「超强台风后的极端情况」生效的任何一天(正常办公时间内任何时间)除外。
(b) 必须采用以下释义规则:
(i) | 凡提述法令或法例条文,须理解为指那些不时已作出更新、修订、修正或重新制定的法令或法例条文,并包括其所有附属法例在内; |
(ii) | 表示单数的词也包含复数意思,反之亦然。表示一个性别的词包括指男性或女性。凡提述人,指包括任何个人(包括独资经营)、商号(包括合伙经营)、法人团体或非属法团的团体(无论有关团体是在何地成立或组成); |
(iii) | 凡提述「法律」及「规例」,指包括任何具法律效力的宪法条文、条约、公约、条例、附属法例、命令、规则及规例,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及法规,而不论司法管辖区如何; |
(iv) | 一天内的一个时间,须理解为指香港时间; |
(v) | 凡提述一天,是指一个历日; |
(vi) | 凡提述一个月,是指一个历月; |
(vii) | 凡提述「正常办公时间」,是指 0900 时至 1700 时; |
(viii) | 表示全部意思的词,须视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
(ix) | 有关「包括」及「包括在内」的xx,须理解为不局限于紧接的词; |
(x) | 词语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法例第 1 章)为该等词语所定的涵义。词语「高级人员」具有《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为这词语所定的涵义; |
(xi) | 凡提述「章」,是指香港法例的一章; |
(xii) | |
(xiii) | 承购人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任何作为、违责、疏忽或遗漏,须视为承购人的作为、违责、疏忽或遗漏;承购人的代理人须视为承购人的次承判商。 |
第二部分拍卖条款
1. 拍卖
1.1 代表政府的拍卖行将于拍卖日 1030 时在拍卖会场就拍卖品批次进行拍卖。
1.2 如在拍卖物品清单指明的日期当天 0800 时至 1030 时期间八号或以上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悬挂, 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政府公布的「超强台风后的极端情况」生效,拍卖会将会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的 1030 时举行。
1.3 政府保留更改拍卖会场以及推迟拍卖日及时间的权利。如有更改拍卖会场或推迟举行拍卖会, 政府会在拍卖物品清单指明的原订拍卖日的前一天于政府新闻处网页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及 政 府 物 流 服 务 署 网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布。
1.4 如在拍卖日当天 0700 时至 1030 时期间的任何时间内,前往拍卖会场的公众通道受阻,政府会尽快公布取消拍卖会或更改拍卖会场、拍卖日及时间。上述公布事项会于政府新闻处网页(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及政府物流服务署网页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新闻稿方式宣布。
1.5 拍卖会由政府物流服务署举行,以出售政府各局及部门及/或公共机构的拍卖品批次。
2. 竞投人的资格
2.1 竞投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参加拍卖会:
(a) 于拍卖日名列已登记竞投人士名单;
(b) 截至拍卖日当日政府并无禁止其参与拍卖会;以及
(c) 不得违反第 4.4 段所述事宜。
2.2 一旦进入拍卖会场,竞投人、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会视为已同意受下列文件约束,包括拍卖标准条款及条件、由政府订定并适用于有关拍卖会的任何其他条款及条件,以及政府于拍卖会场公布的所有通告(如有)。
3. 进入拍卖会场
3.1 于拍卖日,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士须于拍卖会场的等候区报到,并出示其香港身份证或护照作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核实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士的身分,然后签署出席记录。签署出席记录后,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士会获发一个竞投牌,注明已登记人士的登记号码。
3.2 已登记人士不可转让其获发的竞投牌,而该竞投牌只应由该名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士作竞投及识别之用。只有持有有效竞投牌的已登记人士或其获授权人士可进入拍卖会场以参与拍卖会。务请注意第 17 段(禁制)。
4. 看货
4.1 除非拍卖物品清单中该拍卖品批次的拍卖条款(补充)另有指明,否则拍卖品批次于下列时段在指定地点可供查看:
(a) 于拍卖日当周之星期一及星期二 0900 时至 1230 时及 1400 时至 1600 时任何时间;
(b) 如拍卖日当周之星期一或星期二为公众假期,则为拍卖日当周前之星期五 0900
时至 1230 时及 1400 时至 1600 时;或
(c) 如八号或以上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悬挂, 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政府公布的「超强台风后的极端情况」于上文第 4.1(a)段或上文第 4.1(b)段所指明之看货日期任何一天生效,则为拍卖日前之星期三 0900 时至 1230 时及 1400 时至 1600 时。
4.2 任何人如欲查看一拍卖品批次,应于载有该拍卖品批次的拍卖物品清单中就该拍卖品批次所指明之时间或于建议的看货日前至少一(1)个工作日向联络人预约看货。该人必须向政府提供有关其身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其身分证/护照号码、有效的商业登记证(如适用),以及商号或法人团体或非属法团的团体之名称(如适用),方获安排看货。如无事先预约,看货要求或不予受理。
4.3 于看货时,该人必须按政府要求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政府核实及/或登记,方会获准看货。
4.4 任何人如于看货期间对项目/拍卖品批次拍照及/或录影,该人于拍卖日会被拒绝进入拍卖会场。务请注意第 17 段(禁制)。
4.5 竞投人有责任查看拍卖品批次。如果竞投人因任何原因(包括未有查阅拍卖物品清单)而没有查看拍卖品批次,都一律会被当作已查看拍卖品批次,并且知道拍卖品批次的状况论。此外,竞投人会被视作已知悉,在合理情况下,其预期尽一切应当的努力可获知的所有事宜。
5. 修订拍卖物品清单
竞投人亦知悉拍卖物品清单或会在于拍卖日当日举行的拍卖会开始前任何时间由政府作进一步修订。
6. 拍卖品批次中的项目之状况
6.1 一拍卖品批次中的项目为:
(a) 根据香港法例充公的物品;或
(b) 政府及/或公共机构的废弃物品及剩余物品;或
(c) 无人认领的物品。
拍卖品批次售出时可能存在故障和瑕疵,而拍卖物品清单上的说明及数量亦可能出现误差。
6.2 拍卖物品清单上的说明只作一般识别用途。
6.3 竞投人应在拍卖之前自行评估有关拍卖品批次中项目的状况,如竞投人认为适当,应征询其顾问的独立意见。拍卖行就拍卖品批次状况或价值作出的任何xx,均只属意见。就有关拍卖品批次项目的所有事宜而言,竞投人应以其个人判断为依据。
6.4 政府、拍卖行、其雇员或代理商:
(a) 均不会就拍卖物品清单在说明上的误差或拍卖品批次项目的真确性或就任何有关拍卖品批次事宜的错误xx而负责;及
(b) 均不会作出或给予任何与拍卖品批次项目的声明或保证;任何有关某项目或任何拍卖品批次的品质及/或性能的隐含条件或保证,均被排除在外。
7. 领牌规定
7.1 如有任何拍卖品批次项目的出售受香港法例下任何领牌条件规管,该拍卖品批次则只可售予持有进行该项目贸易所需的有效牌照的竞投人。
7.2 各竞投人均确认:
(a) 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无论是否仍可使用)只会售予持有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按《电讯条例》(香港法例第 106 章)发出的有效无线电商牌照(放宽限制)的竞投人。有意竞投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的竞投人必须在参与有关项目的拍卖会前出示于拍卖日仍然有效的牌照副本供政府查阅,否则,该名竞投人作出的任何竞投将会被拒绝;及
(b) 承购人将受一般拍卖条款第 7.1 条(承购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约束。
7.3 各竞投人务请注意《电讯(电讯器具)(豁免领牌)令》(香港法例第 106Z 章)第 5 条。
7.4 对于含有受管制电器项目的拍卖品批次,竞投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参与该拍卖品批次的拍卖会:
下文第 7.4(a) 段适用于含有被弃置受管制电器(电器废物)的拍卖品。
(a) (i) 如竞投人为环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发出及与上述拍卖品种类相关的电器废物的有效出口许可证,竞投人必须出示其牌照及/或出口许可证的副本,而有关文件必须于拍卖日仍然有效;或
(ii) 如竞投人并非环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亦未持有上文第 7.4(a)(i)段所述的有效出口许可证,竞投人必须签署一份由政府订明格式的承诺书,其内容须与附件甲所载的承诺书样本大致相同。
下文第 7.4(b)段适用于含有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的拍卖品批次。
(b) (i) 如竞投人为环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废物
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发出及与上述拍卖品批次种类相关的电器废物的有效出口许可证,竞投人必须出示其牌照及/或出口许可证的副本,而有关文件必须于拍卖日仍然有效;或
(ii) 如竞投人并非环保署核准的持牌回收商,亦未持有按《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发出及与上述拍卖品批次种类相关的电器废物的有效出口许可证,竞投人必须签署一份由政府订明格式的承诺书,其内容须与附件乙所载的承诺书样本大致相同。竞投人确认承购人将受一般拍卖条款第 7.2(b)条(承购受管制电器)约束。
8. 处置物料方面的环保意识
各竞投人均确认承购人将受一般拍卖条款第 5 条(处置物料方面的环保意识)约束。
9. 承购车辆
9.1 在不损害第 6 段所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各竞投人均确认并同意车辆(无论该等车辆的状况是否分类为仍可使用)是以其现有情况出售,政府不保证拍卖车辆在任何方面符合有关车辆构造及使用的法例规定。
9.2 各竞投人均确认承购人将受一般拍卖条款第 6 条(承购车辆)约束。
10. 承购电气产品
各竞投人均确认承购人将受一般拍卖条款第 8 条(承购电气产品)约束。
11. 拍卖完成
当拍卖行下槌接受拍卖品批次的最高出价,该项拍卖即告完成,出价最高的竞投人(「承购人」)与政府之间形成合约。根据合约,承购人须根据一般拍卖条款第 2 条(付款)支付拍卖品批次的全数货款。
12. 防止贿赂条例
12.1 此等拍卖条款及条件受香港法例管制,竞投人、其代表和员工尤须严守《防止贿赂条例》
(香港法例第 201 章)所有规定,包括第 7 条(该条涉及在政府及/或公共机构或代政
府及/或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作出竞投等事宜)。务请注意第 17 段(禁制)。
12.2 成功竞投人须通知与从指定地点运走及提取拍卖物品有关的高级人员、雇员(不论长期或临时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章)所界定的利益。成功竞投人亦应提醒其高级人员(包括董事)、雇员、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诱,以免影响他们以持平公正的态度挑选次承判商(如有)或监督所选次承判商的工作。
13. 防止串通行为的保证
13.1 | 围标本质上反竞争,在《竞争条例》(香港法例第 619 章)下,属于一项严重反竞争行为。竞投人不得互相串通以竞投或放弃竞投拍卖品批次。 | |
13.2 | 进入拍卖会场的已登记人士(包括竞投人)或其获授权人士声明、证明及承诺其本人没有与其他人在事前订立协议、安排或谅解,或参与任何会或可能会防止或阻碍竞争性投标的行为。务请注意第 17 段(禁制)。 | |
13.3 | 在不损害第 17 段(禁制)所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拍卖行如有理由怀疑或相信一名竞投人违反上文第 13.2 段所述规定,则拍卖行/政府可: | |
(a) | 把该名竞投人逐出拍卖会场;及/或 | |
(b) | 运用其酌情权,向竞争事务委员会举报所有怀疑围标或其他反竞争行为的情况,并向竞委会提供有关上述情况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竞投资料及竞投人的个人资料。 | |
13.4 | 涉嫌违反上文第 13.3 段所述规定的竞投人均须就因违规行为或涉及该违规行为而令政府及拍卖行蒙受的所有申诉、申索、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损失(包括一切金钱和经济上的损失)、赔偿、费用及开支而对政府及拍卖行作出弥偿。 | |
14. | 拍卖会场的设施 | |
14.1 | 拍卖会以广东话进行,但拍卖行可按要求,在拍卖指定拍卖品批次时辅以英语及/或普通话。如竞投人有意提出此要求,应在拍卖会前预先到位于拍卖会场等候区的服务柜台,通知工作人员其有意竞投的拍卖品批次之批号,以及其希望拍卖行辅以英语或普通话进行拍卖。政府会尽量安排拍卖行在拍卖有关批号的物品时辅以所选语言。假若竞投人在拍卖会进行期间需要任何其他协助,应立刻举手(请不要误举出价牌),或向拍卖会场的政府工作人员求助。 | |
14.2 | 已登记人士均不得于拍卖会场内拍照及/或录影。拍卖会进行时,任何人均不得作出滋扰及扰乱秩序的行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出价或令他人放弃竞投某拍卖品批次,违者将被逐离场,且不会在拍卖日获准再次进入拍卖会场。任何人如在政府物料营运中心或其他拍卖会场对公职人员使用粗言秽语、故意妨碍或抗拒有关公职人员执行职务,将会被逐离场。务请注意第 17 段(禁制)。 | |
14.3 | 政府物料营运中心或其他拍卖会场不设供任何参与拍卖会人士使用的停车位。 | |
15. | 填报的个人资料 | |
15.1 | 任何人(包括已登记人士或竞投人)在安排查看拍卖品批次及/或登记并参与拍卖会时所填报的所有个人资料,将供政府作拍卖会及由此引起或附带的所有其他用途(包括批出合约、解决拍卖会引致的任何争议、查核是否符合法例以及根据第 16 段(同意披露资料)披露资料)。 |
15.2 任何人(包括已登记人士或竞投人)被视为已同意并已获得在安排查看拍卖品批次及/或登记并参与拍卖会时填报个人资料的每位个别人士同意,政府可披露、使用及进一步披露有关的个人资料,以作上文第 15.1 段所述的用途或根据第 16 段(同意披露资料)披露资料。
15.3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第 18 和 22 条及附表 1 第 6 原则,个人资料的当事人及获该人书面授权的人士,有权索阅或改正已经填报的个人资料。
15.4 索阅资料的权利包括有权索取在安排查看拍卖品批次及/或登记并参与拍卖会时所填报的个人资料的副本。如欲查询就举行拍卖会所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包括查阅手续及改正资料,请与政府物流服务署的个人资料私隐主任联络。
16. 同意披露资料
16.1 政府可在认为适当时,向公众披露或在任何市民(可以是竞投人)提出要求时,无须进一步提述或征求成功竞投人或任何其他竞投人的同意而披露以下各项:
(a) 成功竞投人的姓名/名称
(b) 出售予获选竞投人的拍卖品批次简介;
(c) 成功竞投人根据合约应缴付的总货款;及
(d) 拍卖会日期。
16.2 上文第 16.1 段所述并不影响政府在认为适当时披露有关任何竞投人或承购人或其竞投的任何性质的资料(包括个人资料)(不论有关资料是否上文第 16.1 段所指明的资料及包括记录在任何媒体上的资料)的权力,只要有关资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披露
(即使有关披露还意味着该资料将同时或随后变成公开资料)︰
(a) 向任何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定义见《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法例第 1 章))或政府雇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顾问和承办商)披露任何资料;
(b) 披露资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资料;
(c) 披露公开已知的任何资料(包括因根据上文第 16.2(a)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变成公开资料的资料);
(d) 依据任何香港法例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或审裁处颁布的命令而须披露的任何资料;
(e) 向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当局)披露有关反竞争串通行为有关的任何资料;或
(f) 在事先获得竞投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披露与竞投人或与之有关的资料,但须以不损害政府根据上文第 16.1 段所享有的权力为原则。
17. 禁制
17.1 在发生第 17.2 段所述有关已登记人士的任何事件(「失责已登记人士」)时,政府有权:
(a) 拒绝失责已登记人士进入政府的拍卖会场;
(b) 在邀请已登记人士作出声明并在考虑已登记人士就政府建议的禁制安排所作的解释或声明以及可减轻处罚的情况(如有)后,禁止失责已登记人士参与任何由政府举行或代表政府举行的拍卖会,为期至少三(3)个月,禁制期(可予延长)会视乎失责已登记人士所违反的事宜而定;及
(c) 将失责已登记人士从已登记竞投人士名单中除名。
17.2 第 17.1 段所提述的事件:
(a) 已登记人士交虚假或不准确的xx或伪造文件以证明其合资格登记为已登记人士及
/或参与任何由政府举行或代表政府举行的拍卖会;或
(b) 已登记人士将竞投牌转让予他人,违反第 3.2 段的规定;或
(c) 已登记人士–
(i) 于看货期间对项目/拍卖品批次拍照及/或录影,违反第 4.4 段的规定;或
(ii) 于拍卖会场对项目/拍卖品批次拍照及/或录影,违反第 14.2 段的规定;或
(d) 已登记人士未有遵守第 12.1 段所述有关《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的规定;或
(e)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登记人士作出的任何声明、证明及承诺违反第 13.2 段所述、由;或
(f) 已登记人士作出滋扰及扰乱秩序的行为,干扰他人出价或令他人放弃竞投某拍卖品批次,违反 14.2 段的规定;或
(g) 如第 14.2 段所述,已登记人士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或其他拍卖会场对公职人员使用粗言秽语,或故意妨碍或抗拒有关人员执行职务;或
(h) 已登记人士于紧接最新一封警告信日期(包括该日)前三(3)个月内就已登记人士在政府安排或代表政府安排的任何拍卖会以承购人的身分违反一般拍卖条款第 19.1 条而接获三(3)封由政府发出的警告信。
18. 查询
18.1 如对本拍卖条款及条件有任何查询,请致电 2896 9875 向高级物料供应主任(储存及分发)或传真至 2515 9447 或电邮至 xxxxx@xxx.xxx.xx 查询。
18.2 如对拍卖品批次的状况有任何查询,应联络该拍卖品批次的指定联络人。
第三部分 一般拍卖条款
1. 拍卖品批次的状况承购人确认:
(a) 于拍卖会前,承购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查看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获通知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指定地点,并确认其有责任根据下文第 3 条(提取拍卖品批次)规定,从指定地点提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无论其受任何限制;
(b) 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于售出时可能存在故障和瑕疵,而拍卖物品清单上的说明可能出现误差;
(c) 政府或拍卖行、其雇员或代理商均不会就拍卖物品清单在说明上的误差或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的真确性或就任何有关所承购拍卖品批次的事宜的错误xx而负责;及
(d) 政府或拍卖行、其雇员或代理商,又或受雇于拍卖行的任何人士均豁免权限作出或给予任何与所承购拍卖品批次有关的声明或保证;任何有关所承购拍卖品批次的品质及/或性能的隐含条件或保证,均被排除在外。
2. 付款
2.1 承购人须于拍卖日 1700 时前透过下列任何付款方式向政府物流服务署就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缴付全数货款。如于拍卖日当日,八号或以上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悬挂, 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政府公布的「超强台风后的极端情况」在拍卖会结束后生效,付款期限会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1700 时。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a) 以现金缴付
(i) 在位于香港北角渣华道 333 号北角政府合署 10 楼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款处出示付款单并缴付货款。付款后,政府会透过政府物流服务署向承购人发出一张收据(「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据」),以确认收妥货款;或
(ii) 直接把款项存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汇丰银行」)帐户号码
「000-000000-000」内,户口名称为「政府物流服务署」。付款后,承购人会获发一张银行记录。承购人须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阁楼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款处或政府代表于拍卖日公布的其他收款处(如拍卖会并非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举行)出示该张银行记录及付款单,政府会向承购人发出一张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据,以确认收妥货款。
(b) 以易办事缴付
在位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阁楼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款处或上文第 2.1(a)(ii)条所述的其他收款处出示付款单,并以银行自动提款卡或具备自动提款功能的信用卡缴付货款。付款后,政府会向承购人发出一张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据,以确认收妥货款。
(c) 以支票缴付
在位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阁楼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款处或上文第 2.1(a)(ii)条所述的其他收款处出示付款单,并以划线支票缴付货款,抬头人为「政府物流服务署」。付款后,政府会向承购人发出一张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据,但付款在支票结算后方会视为有效,支票结算一般需时两(2)个工作日。期票将不予接纳。如以支票付款,政府物流服务署在有关银行结算支票后方会发出提货单。
2.2 缴款的时间极其重要。由下槌时起,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的风险由承购人承担,而该拍卖品批次的所有权将根据下文第 3.8 条转归承购人所有。
3. 提取拍卖品批次
3.1 在符合上文第 2.1(c)条的规定下,承购人在位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阁楼的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款处或上文第 2.1(a)(ii)条所述的其他收款处提交政府物流服务署收据后,政府会透过政府物流服务署在拍卖日翌日起计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购人发出提货单。除非所承购拍卖品批次的特别拍卖条款(如有)中另有规定,否则承购人应在拍卖物品清单内就该拍卖品批次所指定的提货期限(「提货期限」)前从指定地点提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提取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的时间极其重要。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3.2 提货前,承购人必须于拍卖物品清单内就所承购的该拍卖品批次所指定的日期或于建议的提货日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与联络人联络以安排提取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如无事先预约,提货要求或不予受理。
3.3 提货时,承购人须向政府代表出示提货单正本,连同下文所指明的有效身分证明文件以及特别拍卖条款(如有)所指明的任何文件,以供查核。
(a) 为自己或代表独资经营者或商号行事的个人须出示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
(b) 独资经营者或法人团体或非属法团的团体的代表须出示该独资经营者或法人团体或非属法团的团体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及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
如政府出于安全原因规定,承购人或其获授权人士须于指定地点的接待处登记后方可提取拍卖品批次。
3.4 获授权代表承购人提取及运走所承购拍卖品批次的人士须向政府代表出示由承购人妥为签署的正式授权书,连同第 3.3 条所指明的文件,以供查核。
3.5 政府保留有关权利,除非及直到承购人出示一般拍卖条款及特别拍卖条款(如有)所指明所有文件并获政府代表信纳,方会让承购人提取项目。
3.6 承购人必须自费预备一切所需的运输工具、人手及器材,从指定地点领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
3.7 接收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后,承购人须签署通用表格第 277 号—部门物料申领及发放综合单的正本及副本,以确认收妥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并保留通用表格第 277 号副本作收据。
3.8 承购人必须根据第 2 条就所承购拍卖品批次已缴付全数货款及符合其他条件,方可从指定地点领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而所承购拍卖品批次的所有权会随即转移予该
承购人。
3.9 除非事先获得政府的书面同意,否则承购人仅可从指定地点领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除此以外不得在指定地点进行任何活动。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4. 法律责任与弥偿
如拍卖品批次的承购人:
(a) 未有根据第 2 条就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缴付全数货款;或
(b) 未有根据第 3 条领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或
(c) 在指定地点进行(或政府有合理理由怀疑或相信该名承购人进行)从指定地点领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以外的任何活动,违反第 3.9 条,
在不损害政府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原则下,政府有绝对的酌情权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权利或补救:
(i) 起诉该名承购人,要求就违反合约作出赔偿;
(ii) 在同一次或任何其他拍卖会中,取消向该名承购人售出该拍卖品批次或其他拍卖品批次的交易;
(iii) 把该名承购人曾缴付的任何费用算作货款的一部分,或在其他情况下用以扣除售卖该拍卖品批次而招致的费用或开支;
(iv) 重售该拍卖品批次或安排重售该拍卖品批次。如重售该拍卖品批次的售价在扣除部分缴款,并加上重售的费用后低于根据第 2 条(付款)应付的货款,该名承购人便须向政府缴付有关的差额。所有盈余会拨归政府所有;
(v) 移走和储存该拍卖品批次,并在必要时购买保险,费用由该名承购人支付;
(vi) 扣留该拍卖品批次或在同一次或任何一次拍卖中向该名承购人售出的拍卖品批次,并待该名承购人清缴尚未支付的货款后,方把拍卖品批次发还;
(vii) 拒绝该名承购人进入拍卖会场及/或禁止该名承购人参与任何由政府举行或代表政府举行的拍卖会,直至该名承购人已按照第 2 条(付款)的规定悉数缴付货款,又或按照第 3 条(提取拍卖品批次)的规定提取该拍卖品批次,或该名承购人已偿付按照第 4(c)(i)条要求该名承购人作出的赔偿(视属何种情况而定);
(viii) 对该名承购人因任何原因而由政府管有的任何财产行使留置权;及/或
(ix) 由政府全权酌情决定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处置该拍卖品批次。
5. 处置物料方面的环保意识
在处理每拍卖品批次(包括该拍卖品批次中仍可使用及/或不能再用的货品)时,承购人无论何时均须遵从由政府或任何项目的出口目的地的政府又或任何其他环保监管组织所制定或发出的所有相关环境法例、规例(包括但不限于《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领牌规定、守则及其他相类的管制措施和建议〔包括(但不限于)避免因任何有害物质排出、漏出或溢出,或因制造、运输、储存、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回收、重用或弃置废物或制造噪音以致污染任何土地、水质或空气〕。
6. 承购车辆
6.1 如一拍卖品批次包括列于杂项物品清单及/或仍可使用之杂项物品清单内的车辆,承购人确认:
(a) 政府或公共机构不再使用有关车辆;及
(b)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规定,有关车辆将不获登记或发牌在本港使用,除非:
(i) 有关车辆符合《空气污染管制(车辆设计标准)(排放)规例》(香港法例第 311J 章)和《噪音管制(汽车)规例》(香港法例第 400I 章)分别对新登记车辆有关废气排放的规定;及
(ii) 有关车辆由承购人自费进行修理及车辆类型审核(如适用),以及经运输署证明适宜在道路上行驶。
除非拍卖物品清单内就该项目另有订明,否则,承购人必须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香港法例第 330 章)缴交有关车辆的首次登记税,以及有关车辆在车辆登记及领牌方面的其他适用费用/税项。
6.2 如一拍卖品批次包括列于充公物品清单及/或无人认领物品清单内的车辆,承购人确认:
(a) 有关车辆为充公车辆或无人认领的车辆;
(b)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规定,有关车辆未必已获登记或发牌在本港使用;及
(c)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 374E 章)的规定,有关车辆可能不获登记或发牌在本港使用,除非:
(i) 承购人能够符合运输署署长对登记及领牌的规定,包括有关车辆的车辆识别号码(即底盘号码)未被更改或篡改,以及有关车辆能通过由运输署车辆检验中心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ii) 如有关车辆尚未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 374E章)进行首次登记,有关车辆符合《空气污染管制(车辆设计标准)(排放)规例》(香港法例第 311J 章)和《噪音管制(汽车)规例》(香港法例第 400I章)所订明的废气排放规定;及
(iii) 由承购人自费进行修理及车辆类型审核(如适用),以及经运输署证明适宜在道路上行驶。
除非拍卖物品清单内就该项目另有订明,否则,承购人必须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香港法例第 330 章)缴交有关车辆的首次登记税(如适用),以及有关车辆在车辆登记及领牌方面的其他适用费用/税项。
6.3 对于本条文第 6 条所述车辆会否获主管当局给予所需批核或证明,使其可获登记或发牌在本港使用,政府概不作出任何声明或保证。
6.4 车辆登记号码(如有)仅作辨认用途,于登记后不会编配予有关车辆。
6.5 当项目停泊于指定地点期间,承购人不得移去有关项目的任何部分。
6.6 承购人确认,除非拍卖物品清单中就该拍卖品批次另有指明,否则所出售的任何项目的车匙均不会发放予承购人。
7. 领牌规定 [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7.1 承购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适用于拍卖品批次含有属《电讯条例》(香港法例第 106 章)所界定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的项目)
(a) 承购人承诺其于提取该拍卖品批次时会持有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按《电讯条例》发出的有效无线电商牌照(放宽限制)(香港法例第 106 章)。
(b) 承购人承诺并同意把不获发牌在本港使用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将根据相关法律及规例输出香港。
7.2 承购受管制电器(适用于拍卖品批次含有属《产品环保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 603 章)所界定的受管制电器的项目)
[下文第 7.2(a)条适用于含有被弃置受管制电器(电器废物)的拍卖品批次。]
(a) (i) 承购人承诺并同意就处置(包括贮存、处理、再加工及/或循环再造)及/或出口该拍卖品批次中的电器废物全面遵守《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属规例。
(ii) 如该拍卖品批次中的电器废物可被分类为根据《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有关规例」)(香港法例第 354C 章)所界定的「化学废物」,承购人亦须遵守有关规例下的相关规定。
[下文第 7.2(b)条适用于含有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的拍卖品批次。]
(b) 承购人亦承诺并同意,除非承购人为持有按《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章)第 21 条发出的废物处置牌照的持牌回收商或持有按《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第 20B 条发出的受管制电器(电器废物)有效出口许可证,否则承购人承购该拍卖品批次的目的为进行维修、重用及/或于香港转售,或把该拍卖品批次作为二手受管制电器出口。
8. 承购电气产品(适用于拍卖品批次含有电气产品的项目)
电气产品仅作废料出售,政府对其性能作任何概不作任何保证。如承购人或其获授权承让人试图维修、重用及/或于香港出售任何有关电气产品,则承购人承诺遵守《电气产品(安全)规例》(香港法例第 406G 章)的规定。
9. 限制转让
未经政府事先书面同意,承购人不得转让或转移其在合约下的任何权利或责任。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10. 宣传及强制性济助
10.1 凡与拍卖会或于拍卖会所购任何项目有关的广告或其他宣传物品,如果当中提及政府的称谓,或语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断与政府有关者,承购人均须呈交政府作事前书面批核。在未获得政府的书面同意前,承购人不得刊登或采用任何有关广告或宣传物品。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10.2 如有任何违反或威胁违反第 10.1 条的情况,经法庭酌情决定,除要求衡平法或任何法律上的济助,包括损害赔偿,政府有权另外(而非取代上述xx)以强制令禁止有关违反或威胁违反。
11. 完整协议
11.1 合约构成双方就合约所涉及的事项而订立的整份协议,并取代双方任何先前就该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或安排。承购人确认订立合约,并非以政府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或申述为依据。
11.2 即使已提取拍卖品批次,合约所有条文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如该等责任已全部履行,则属例外)。
12. 禁制
12.1 如承购人违反第 19.1 条,政府或会向该名承购人发出警告信。
12.2 在发生第 12.3 条所述有关承购人的任何事件时(「失责承购人」),政府有权:
(a) 拒绝失责承购人进入政府的拍卖会场;
(b) 在邀请承购人作出声明并在考虑承购人就政府建议的禁制安排所作的解释或声明以及可减轻处罚的情况(如有)后,禁止失责承购人参与任何由政府举行或代表政府举行的拍卖会,为期至少三(3)个月,禁制期(可予延长)会视乎失责承购人所违反的事宜而定;及
(c) 将失责承购人从已登记竞投人士名单中除名。
12.3 第 12.2 条所提述的事件︰
(a) 承购人提交虚假或不准确的xx或伪造文件以证明其合资格登记为已登记人士及/或参与任何由政府举行或代表政府举行的拍卖会;或
(b) 承购人将竞投牌转让予他人,违反拍卖条款第 3.2 段的规定;或
(c) 承购人 –
(i) 于看货期间对项目/拍卖品批次拍照及/或录影,违反拍卖条款第 4.4 段的规定;或
(ii) 于拍卖会场对项目/拍卖品批次拍照及/或录影,违反拍卖条款第 14.2 段的规定;或
(d)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购人作出的任何声明、证明及承诺违反拍卖条款第 13.2 段所述;或
(e) 承购人作出滋扰及扰乱秩序的行为,干扰他人出价或令他人放弃竞投某拍卖品批次,违反拍卖条款第 14.2 段的规定;或
(f) 如拍卖条款第 14.2 段所述,承购人于政府物料营运中心或其他拍卖会场对公职人员使用粗言秽语,或故意妨碍或抗拒有关人员执行职务;或
(g) 承购人未有于第 2.1 条所指明的期限前就拍卖品批次缴付全数货款;或
(h) 承购人未有按照第 3.1 条从指定地点提取及运走所承购的拍卖品批次;或
(i) 承购人在未经政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指定地点进行从指定地点领取及运走所承购拍卖品批次以外的任何活动,违反第 3.9 条的规定;或
(j) 承购人并未持有第 7.1(a)条所规定的牌照,或干犯《电讯条例》(香港法例第 106章)或《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属规例所订明与处理所承购拍卖品批次有关的罪行;或
(k) 承购人在未经政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或转移其在合约下的任何权利或责任,违反第 9 条的规定;或
(l) 承购人未有按第 10.1 条的规定呈交有关广告或其他宣传物品,或承购人在未经政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曾刊登或使用第 10.1 条所述的广告或其他宣传物品;或
(m) 承购人、其任何高级人员(包括董事)、雇员、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干犯《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或任何性质相似并与合约有关的法例所订明的罪行;或
(n) 承购人于紧接最新一封警告信日期(包括该日)前三(3)个月内已接获三(3)封第 12.1
条所述由政府发出的警告信。
13. 政府扣减款项的权利
如政府须向承购人收回或承购人应向政府缴付任何款项,在不损害政府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或补救的情况下,政府可扣减任何当时已到期的款项,或扣减承购人根据其与政府
签订的其他合约在其后任何时间可能应向政府支付的款项。
14. 《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双方现声明,合约内容并不赋予或亦非意图赋予不属于本合约一方的任何人士任何利益或任何权利,使其可根据或依照或就《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强制执行本合约的任何条款。
15. 其他
政府或拍卖行或代他们任何一方行事的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行事、没有作出任何行事或作出部分行事,并不视作他们放弃根据本拍卖条款及条件享有的任何其各自的权利。
16. 修改
在符合合约条文的情况下,放弃或取消合约条文,或对合约条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订,必须以书面文据作出,并经承购人与政府正式签署,方为有效。
17. 可分性及和免除逆编者释义原则(Contra Proferentum Rule)
17.1 即使合约有任何条文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当局或法院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该等不合法、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影响合约的其他条文,所有其他条文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17.2 诠释或解释合约任何条文的法院或仲裁员不得应用针对呈交文件的任何一方对该文件进行更严格解释的任何解释规则(包括逆编者释义原则)。
18. 放弃权利
18.1 时间对合约而言极其重要,但合约任何一方即使没有行使、延迟、延期或容许延期行使根据合约或在法律或衡平法上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也不得视为放弃该等权利、权力或补救。合约任何一方即使只单一次或局部行使该等权利、权力或补救,也不会因此而被阻止再次行使或进一步行使该等权利、权力或补救,或被阻止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补救;合约所规定的每一方的权利或补救属累积性,并不排除合约、法律或衡平法所订明的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补救。在不限制以上规定的原则下,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违反合约条文所作的宽免,不得当作对日后再违反该条合约条文或违反合约中的任何其他条文所作的宽免。
18.2 在不损害上文第 18.1 条一般的原则下,除了根据合约或在法律上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外及在不损害该等权利和补救的前提下,政府还会行使任何终止合约的权利或由合约所赋予的不论何种性质的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补救(以及在不损害以上规定的一般原则下,政府因另一方违反合约而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会终绝),而行使或没有行使该终止权都不会构成政府放弃任何其他此类权利、权力或补救。
19. 承购人人员在政府建筑物的行为
19.1 承购人须确保其本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会在政府的建筑物内作出以下行为:
(a) 拍照及/或录影,除非事前向政府取得书面批准;
(b) 作出滋扰或扰乱秩序的行为;以及
(c) 对公职人员使用租言秽语,或故意妨碍或抗拒有关公职人员执行职务。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19.2 政府代表保留拒绝任何其合理认为有关进入并非必需之人士进入政府处所的权利。
20. 诚信 [务请注意第 12 条(禁制)]
20.1 承购人确认已获悉以下事项:
(a)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第 9 条、《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7 条、第 18D 条及第 19 条,以及《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 200章)第 161 条,如承购人本身作出不诚实、盗窃及贪污行为,或其高级人员、雇员、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作出不诚实、盗窃及贪污行为属刑事罪行,有可被检控之虞;以及
(b) 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义见《防止贿赂条例》)。
20.2 承购人须通知与从指定地点运走及提取拍卖品批次有关的其高级人员、雇员(不论长期或临时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定义见《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承购人亦应提醒其高级人员(包括董事)、雇员、代理人及次承判商,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诱,以免影响他们公正选择承判商(如有)或监督所选次承判商的工作。
(2021 年 1 月修订版)
附件甲
承购人承诺书样本
(参考拍卖条款第 7.4(a)(ii)段)
致:政府物流服务署
被弃置受管制电器(电器废物) 竞投人声明
1. 我/我们现就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务署于[日期]举行的拍卖会(「拍卖会」)以及与此有关的拍卖条款及条件(「条款及条件」)作出以下xx。
2. 我/我们确认将于拍卖会出售的电器废物(定义见条款及条件第一部分—释义)受《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废物处置条例》」)及其附属规例规管。
3. 我/我们承诺,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电器废物的拍卖品批次,我用作或获准用作处置有关电器废物的土地或处所乃用作以下作业:
在面积不超过 100 平方米的土地或处所上处置(非化学废物的)电器废物;
贮存电器废物总体积不超过 50 立方米;或贮存电器废物的处所位于多层建筑物内。
4. 用于处置及/或贮存电器废物的地址为:
5. 我/我们承诺,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电器废物的拍卖品批次,并有意将其输出香港,我/我们将向环境保护署署长申请将废物输出香港的许可证。
6. 我/我们确认及同意,我/我们的姓名/名称及地址将交予环境保护署以作记录,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电器废物的拍卖品批次,有关资料亦会用作查核我/我们是否遵守《废物处置条例》。
7. 我/我们确认我/我们有责任始终遵守《废物处置条例》。
签署:
竞投人代表姓名(如适用):竞投人姓名/名称:
日期:
附件乙
承购人承诺书样本
(参考拍卖条款第 7.4(b)(ii)段)
致:政府物流服务署
曾使用/仍可使用的受管制电器(「二手四电一脑」) 竞投人声明
1. 我/我们现就代表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务署于[日期]举行的拍卖会(「拍卖会」)以及与此有关的拍卖条款及条件(「条款及条件」)作出以下xx。
2. 我/我们确认将于拍卖会出售的受管制电器(定义见条款及条件第一部分—释义)受
《产品环保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 603 章)及《废物处置条例》(香港法例第 354
章)及其附属规例规管。
3. 我/我们承诺,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电器的拍卖品批次,我/我们承购该受管制电器仅作维修、重用及/或于香港转售或出口。
4. 我/我们确认及同意,我/我们的姓名/名称及地址将交予环境保护署(「环保署」)以作记录,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电器的拍卖品批次,有关资料亦会用作查核我/我们是否遵守《产品环保责任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
5. 我/我们承诺,如我/我们成功投得含有受管制电器的拍卖品批次,并有意将其作为二手受管制电器输出香港,我/我们同意,我/我们只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把有关拍卖品批次作为二手受管制电器输出香港:
(a) 我/我们已在合约上同意向香港境外的合约一方提供/出售有关拍卖品批次;以及
(b) 我/我们不会把有关拍卖品批次作为二手受管制电器出口,除非我/我们在出口前已先向环保署呈交下列文件(收件人:废物进出口管制课,传真:2305 0453):
(i) 就每件将出口的拍卖品批次项目,呈交一张测试证书及/或维修记录,以证明该受管制电器并非电子废物(定义见条款及条件第一部分—释义);以及
(ii) 能证明与香港境外合约一方订立协议的合约证据。
签署:
竞投人代表姓名(如适用):
竞投人姓名/名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