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錄六
強制證券借貸規例
1. 釋義
1.1 除非本規例所載的詞語另有所指,否則其含義與《中央結算系統一般規則》的相同。
「調整活動」 | 指 | 有關合資格證券的轉換、分拆、合併、贖 回、收購、資金股本化、供股的活動或與前述活動相近但不包括分派任何收益活動; |
「借入證券要求」 | 指 | 結算公司根據運作程序規則發出借入證券的電子要求,該要求載明結算公司強制借入證券交易中所需的合資格證券的描述、名稱及數量; |
「署長」 | 指 | 根據《印花税條例》第 3 條所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長; |
「被視為索還證券日期」 | 指 | 其含義與第 6.6 條所載的相同; |
「交付證券日期」 | 指 | 為進行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而根據本規例將合資格證券的所有權轉予結算公司的日期; |
「同等證券」 | 指 | 與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的類型、面值(如適用)、描述及數量相同的證券,此詞語包括證明證券的所有權及轉讓的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如適用者)。 倘若及在某程度上出現有關該等合資格證券的強制調整活動(下文載有其定義) ,此詞語就該等合資格證券而言並在適用情況下是 指: (a) 相等於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的證券,連同相等於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因強制調整活動所收到的款項或證券或其他資產的款項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 (b) 相等於從強制調整活動中所收到為替代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的款項或證券或其 |
他資產的款項或證券或其他資產(如適用者) ; | ||
「未來責任」 | 指 | 其含義與第 11.1 條所載的相同; |
「收益」 | 指 | 任何合資格證券的任何種類的股息、權益或其他分派項目; |
「強制調整活動」 | 指 | 有關的股份持有人不需就所持有的股份行使決定權或作出選擇的調整活動; |
「索還證券日期」 | 指 | 根據本規例第 13.3 條被視為送達索還證券通知的日期; |
「歸還證券日期」 | 指 | (在文義許可的情況下)結算公司根據本規例歸還或將會歸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 中同等證券的所有權的日期; |
「印花税條例」 | 指 | 不時修訂的《印花税條例》(香港法例第 117 章);及 |
「本規例」 | 指 | 載在本文(附錄六)為不時修訂的規例,並在適用的情況下包括中央結算系統一般規則。 |
2. 合資格證券的借貸活動
2.3 在符合第 9.1(b)及 11.1 條的規限下,就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而言,貸出人同意,合資格證券的借貸活動不設固定期限,有關方面可根據第 6 條索還或歸還證券以終止有關的借貸活動。
3. 權利及所有權
3.2 在符合第 3.3 條的規限下,就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而言,借貸活動中的合資格證券 獲派收益時,結算公司須於獲派收益的日期或結算公司在合理情況下選擇的其他 日期,向貸出人支付或交付有關的款項或資產,而該等款項或資產的價值須相等 於貸出人保留有關合資格證券而沒有借予結算公司的情況下可享有的收益(不論 結算公司是否收到) ,以及交付任何認可證明或轉讓書(如適用者) 。倘若貸出人 有權就強制借入證券交易收取資產形式的收益,結算公司卻未能交付有關的資產,結算公司便須支付一筆其在公平而合理情況下認為相等於待交付資產的價值的現 金,以履行支付該等收益的責任;在適用的情況下,結算公司會根據聯交所於收 益支付日所提供的有關資產收市價計算該筆款項。
(a) 為了可就某調整活動(強制調整活動除外)行使決定權或作出選擇,貸出人希望結算公司歸還同等證券時;或
(b) 為了可行使有關合資格證券的投票權(強制調整活動除外) ,貸出人希望結算公司歸還同等證券時,
貸出人最遲須於截止日期的六個辦公日前將索還同等證券的通知送達結算公司,從而可行使決定權、作出選擇或投票(如適用者) 。倘若貸出人有效地根據第 3.4
條 (並根據第 13.3 條所述的情況而定)送達索還證券通知,結算公司須根據第 6.3
條歸還同等證券或在適用情況下根據第 6.4 條歸還現金;然而,倘若貸出人由於
任何原因(包括結算公司在第 6.3 條所述的情況下未能歸還同等證券)未能行使決定權、作出選擇或投票(如適用者) ,結算公司無須負上法律責任。貸出人沒有有效地送達索還證券通知時,貸出人無權就有關的決定權、選擇權或投票權針對結算公司。
3.5 就結算公司在強制借入證券交易中所借入的合資格證券而言,貸出人只享有本規例所訂定的權利。
4. 費用
4.1 就每宗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而言,結算公司須以第 4.2 條所指定的方式向貸出人繳付按運作程序規則所計算的費用。
4.2 就強制借入證券交易中每一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而言,第 4.1 條所述的費用會在交付證券日期至歸還同等證券日期的期間內(包括交付證券日期、但不包括歸還同等證券日期)每日累積計算。貸出人一旦被結算公司按一般規則宣佈為失責人士,結算公司便會於當天起停止累計該項費用。除非雙方另行協定,否則結算公司會於每個辦公日完結時以直接記存指示向貸出人繳付第 4.2 條所累計的費用。
5. 抵押品
6. 同等證券的歸還
6.1 在符合第 6.2 條的規限下,結算公司承諾根據本規例歸還同等證券。為免產生疑問,在本規例或結算公司與貸出人之間任何其他的協議或通訊(不論以何種形式表達)內,凡提及有關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的歸還責任或交代責任或行事責任之處,均據此解釋為有關同等證券的歸還責任或交代責任或行事責任。
6.2 倘若結算公司由於任何原因未能歸還同等證券(或部分同等證券) ,結算公司須繳付一筆其在公平而合理情況下認為相等於待歸還同等證券價值的款項,以履行第
6.1 條下有關歸還同等證券的責任;在適用情況下,結算公司會根據聯交所於付款日所提供的有關證券收市價計算該筆款項。
6.3 就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而言,貸出人可在任何時間將索還證券通知送達結算公司,要求結算公司歸還全部同等證券(而非部分同等證券) ,但貸出人不得在向結算公司交付有關強制借入證券交易的合資格證券的當天,將索還證券通知送達結算公司。按下文的規定,結算公司須在有關索還證券日期後的五個辦公日內歸還同等證券。
(a) 貸出人已有效地根據第 13.3 條送達索還證券通知,而歸還證券日期剛巧是有關的同等證券暫停在聯交所買賣的日期;或
(b) 有關的同等證券已連續三十一天暫停在聯交所買賣,而貸出人尚未將索還證券通知送達結算公司,
在第 6.6(b)條的情況下,貸出人會被視為於第三十一日隨後的一個辦公日(即
「被視為索還證券日期」)送達索還證券通知;在第 6.6(a)或(b)條的情況下,結算公司可選擇歸還同等證券或補償現金。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結算公司須於索還證券日期或被視為索還證券日期(視乎情況而定)後五個辦公日內歸還同等證券或補償現金(如適用者) 。就第 6.6 條而言,結算公司所補償的現金須相等於其在公平而合理情況下認為的待歸還同等證券價值;在適用的情況下,結算公司會根據聯交所於現金補償日所提供的有關證券收市價計算該筆款項。
6.7 即使強制借入證券交易中被借用的合資格證券暫停於聯交所進行買賣,貸出人仍可發出索還同等證券的通知。
6.8 結算公司根據第 6.4 或 6.6 條就某一強制借入證券交易補償現金時,即為結算公司履行該宗交易的全部責任。
7. 税項
結算公司特此承諾會儘快繳付和負責繳付任何強制借入證券交易的印花税,而結算公司須就其未能遵守該項承諾所引致的任何負債作出賠償和向貸出人賠償。
8. 貸出人的保證
8.1 每一貸出人特此向結算公司持續保證並承諾(而該等保證會在結算公司與貸出人之間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完結後仍持續生效):
(a) 其獲准並有權訂立和履行本規例下的職權及責任;
(b) 其組織章程內沒有任何條款或沒有任何其他規定禁止其根據本規例貸出合資格證券或在其他情況下履行本規例所訂定的責任;
(c) 其絶對有權把按照本規例提供的合資格證券的所有權及實益擁有權轉予結算公司,而該等證券不受任何留置權、押記及產權負擔所約束;另外,其獲授權貸出或存入合資格證券的客戶授權書必須是結算公司不時指定的格式;及
(d) 為其所進行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的當事人。
9. 結算公司的保證
9.1 結算公司特此向每一貸出人持續保證並承諾(而該等保證會在結算公司與貸出人之間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完結後仍持續生效) :
(a) 其根據本規例借入或將會借入合資格證券,作為《印花税條例》第 19 條所規定的某項或多項「指明用途」,即:
(i) 結算出售合資格證券的合約,不論在有關強制借入證券交易完成時是否已就有關售賣合約達成協議,也不論有關的售賣合約是由結算公司或是由另一人完成;或
(ii) 將所借入的證券替代結算公司在另一宗「證券借用」(其定義載在
《印花税條例》第 19(16)條)所取得的全部或部分合資格證券;及
(b) 符合《印花税條例》第 19 條所載的「證券交還」規定。
10. 結算公司的責任
10.1 結算公司特此向每一持有股份貸出戶口的參與者承諾,其須:
(a) 向署長提供一份本規例的條文及不時發出的修訂本;
(b) 在參與者開立股份貸出戶口後的兩星期內,向署長(i)遞交為結算公司不時指定格式的「開立股份貸出戶口申請表」;(ii)繳付財政司司長不時指定的有關費用;及(iii)提供署長可能在合理情況下要求的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及
(c) 儘快履行一切資料存檔及申報的責任,並作出署長可能不時在合理情況下要求的其他作為及事情。
10.2 倘若結算公司未能遵守第 10.1 條所述的任何承諾,在不影響本規例規定的情況下,有關的參與者可以(但並沒有責任)代結算公司向署長發出載於《參與者適用的中 央結算系統終端機使用者指引》的開立股份貸出戶口通知書,繳付有關費用,並
/或提供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並/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及事情,而當中涉及的成本及開支由結算公司負擔。
10.3 結算公司知悉,每一持有股份貸出戶口的參與者可向署長具報本規例的內容及參與者本人根據本規例所進行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
10.4 每一持有股份貸出戶口的參與者知悉,結算公司可向署長具報本規例的內容及參與者本人根據本規例所進行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
11. 抵銷
11.2 結算公司須在宣佈參與者為失責人士的日期或在合理可行情況下儘快於其後的時間,於公平而合理情況下訂定結算公司及參與者雙方未來責任的價值。
11.3 結算公司有權把依據第 11.2 條所計算的數額,以及結算公司按本規例到期和需要在宣佈參與者為失責人士的日期或之前支付參與者而尚未支付的數額或參與者應向結算公司支付的同類數額(儘管一般規則第 1207 條已載明該等數額可進行抵銷) ,按一般規則第 1207 條所述的情況進行抵銷。
12. 發出通知以終止貸出證券
持有股份貸出戶口的參與者有權於至少十五個辦公日前預早向結算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必須註明終止貸出證券的日期) ,終止根據本規例貸出證券。所有在該通知發出時仍未結清的強制借入證券交易,必須根據本規例妥為結清。
13. 通知
13.1 參與者必須利用中央結算系統終端機或香港結算不時指定的其他方式,發出任何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通告。
13.2 在符合第 14 條的規限下,結算公司必須按照運作程序規則發出任何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通知。
13.3 除非另有所指,就本規例及運作程序規則而言,貸出人於任何辦公日中午十二時前發出的通知(包括索還證券通知) ,被視為當天送達結算公司。貸出人於任何其他時間發出的通知(包括索還證券通知) ,被視為發出通知當天的隨後一個辦公日送達結算公司。
14. 修訂
結算公司可不時根據運作程序規則發出通知,以修訂本規例。新修訂條文會在有關通知所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15. 轉讓
未經結算公司發出書面同意,任何參與者不得抵押、轉讓或轉移在本規例下的全部或任何的權利或責任。
16. 管轄法律
x規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的法律解釋並受其所管限,每一貸出人必須服從香港法院的司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