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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二次修正。茲為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劃於現行多層次資本市場架構下開設「戰略新板」及配合公司法修正調整本準則援引之項次等,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一個附表及刪除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設「戰略新板」,興櫃股票公司將包括登錄
戰略新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戰略新板興櫃股票公司,爰修正興櫃股票公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企業併購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修正放寬併購對價多元化,實務上合併案件,多以現金搭配股份方式進行,以取得被合併公司全 數股權,而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並訂有合併契約及合 併後之具體營運計畫,為利渠等公司資金籌措運用彈性,增訂募資用 途用於「合併」,且該被合併公司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 司,募資計畫並符合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條件者,得豁免適 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退件條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考量我國已於一百零四年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刪除第三 十八條之一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過渡 規定,另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發布之公司法修正條文,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公司法條文項次修正,調整相關附表內容。
(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三)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附表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三條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申報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請且已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於辦理國內承銷作業時 ,同時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有價證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興 | 第三條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申報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請且已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於辦理國內承銷作業時 ,同時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有價證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 | 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劃於現行多層次資本市場架構下開設「戰略新板」,興櫃股票公司將包括登錄戰略新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戰略新板興櫃股票公司,爰修正第三項有關興櫃股票公司之定義規定,以資明確。 | ||
櫃股票公司), | 得申報募集 | 簡稱興櫃股票公司), | 得申 |
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未上市或未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及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 | 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未上市或未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及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 | |
第九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 ,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 | 第九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 ,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 | 一、按企業併購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修正放寬併購對價多元化,合併等併購案件不再限於以發放新股為對價,得以股份、現金及其他財產支付,考量實務上合併案件,大多以現金搭配股份方式進行,以取得被合併公司全數股權,而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並訂有合併契約及合併後之具體營運計畫,為利渠等公司資金籌措運用彈性,爰放寬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發行人持有大量閒餘資金之限制標準,增 訂募資用途係用於「合 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募資計畫並符合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條件者,得不受本款限制之規定,並參酌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
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 。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 、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 發計畫,達最近期經 | 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 。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 、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 發計畫之總金額,達 | 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定義,新增第二項,明確定義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範圍。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 ,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 。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 ,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違反本法第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 。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 ,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 。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 ,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違反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 |
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 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xxx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 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 、公司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 | 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 (二) 加計本次申 報發行股份後,未xxx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 申報年度及 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 、公司法、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 |
x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 二) 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 ( 三) 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形。 ( 四)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 | x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 二) 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 ( 三) 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形。 ( 四)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五) 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 |
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 十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十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 之日起未逾三個月 | 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 十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十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 之日起未逾三個月 |
者。 二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 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七款所稱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 ,不適用之。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 、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保險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 | 者。 二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 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 、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保險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四項 ,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適用。但得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我國已於一百零四會計年度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刪除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過渡規定。 |
附表三:適用申報受讓外國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修正後)
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受 文 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等事業)、金管會保險局(保險事業適用) (以上均含附件乙份)
主 旨:本公司擬受讓 公司股份以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開具下列事項,連同附件,向 貴會申報。
公司名稱 | 公司設立日 期及統一編號 | |||||
受讓他公司股份名稱、數量 | 受讓公司之國籍、主要營業項目及 主營業所所在地 | |||||
章程所定股份 總數及金額 | 章程修正前 | 換股比例 | ||||
章程修正後 | ||||||
已發行股份總數及金額 | 海外存託憑證單位總數及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 表彰原有價證券之數額 | |||||
發行新股之股數、金 | 本次發行海外存託憑 | |||||
額及發行條件(含新 | 證表彰有價證券之種 | |||||
舊股權利義務是否相 | 類、數額及其佔實收 | |||||
同) | 股本比率 | |||||
預定發行地點及交易地點 | 存託機構 | |||||
保管機構 | ||||||
預定發行日期 | 主辦承銷商 | |||||
附 件 | (一)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附表十七) (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 (三)受讓股份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四)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中英文本。 (五)存託機構名稱、國籍、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之證明文件。 (六)發行人與存託機構所簽訂之存託契約約定事項。 (七)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保管契約約定事項。 (八)存託機構代理人授權書。 (九)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對發行人參與募集與發行該海外存託憑證之評估報告。 (十)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申報日期已逾所應公告申報各季財務報告期限者,應加送最近一季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報告。) (十一)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副本。 (十二)股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十三)獨立之專家對本案表示其股份交換比率合理性之意見書。 (十四)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書並加附中譯本。 (十五)讓受股份之股東意向書並加附中譯本。(如受讓股份為已發行股份) (十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件及會計師表示之意見。(無則免附) (十七)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八)最近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 (十九)證券承銷商出具「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之聲明書。(附表二十) (二十)其他金管會認為必要之書件。 | |||||
申報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電話: (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 | ||||
地 址: | ||||||
代表人: | ||||||
申報日期: | 年 | 月 | 日 |
附 註:一、本申報書暨附件應以A4格式用紙印製、裝訂成冊,並於封面註明申報書件之字樣、發行人名稱、地址及電話。各類書件應編目錄,於各頁上方標明頁數,依前項規定裝訂成冊後,並編總目錄,於各頁下方標明頁數。
二、附件資料如為外文者,應附中譯文。
三、請於附件檢送齊備後,連同副本抄送單位收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提出申報。
【修正說明】因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發布之公司法修正條文,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主旨援引條次。
附表三:適用申報受讓外國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修正前)
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受 文 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等事業)、金管會保險局(保險事業適用) (以上均含附件乙份)
主 旨:本公司擬受讓 公司股份以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開具下列事項,連同附件,向 貴會申報。
公司名稱 | 公司設立日 期及統一編號 | |||||
受讓他公司股份名稱、數量 | 受讓公司之國籍、主要營業項目及 主營業所所在地 | |||||
章程所定股份 總數及金額 | 章程修正前 | 換股比例 | ||||
章程修正後 | ||||||
已發行股份總數及金額 | 海外存託憑證單位總數及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 表彰原有價證券之數額 | |||||
發行新股之股數、金 | 本次發行海外存託憑 | |||||
額及發行條件(含新 | 證表彰有價證券之種 | |||||
舊股權利義務是否相 | 類、數額及其佔實收 | |||||
同) | 股本比率 | |||||
預定發行地點及交易地點 | 存託機構 | |||||
保管機構 | ||||||
預定發行日期 | 主辦承銷商 | |||||
附 件 | (一)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附表十七) (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 (三)受讓股份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四)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中英文本。 (五)存託機構名稱、國籍、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之證明文件。 (六)發行人與存託機構所簽訂之存託契約約定事項。 (七)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保管契約約定事項。 (八)存託機構代理人授權書。 (九)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對發行人參與募集與發行該海外存託憑證之評估報告。 (十)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申報日期已逾所應公告申報各季財務報告期限者,應加送最近一季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報告。) (十一)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副本。 (十二)股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十三)獨立之專家對本案表示其股份交換比率合理性之意見書。 (十四)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書並加附中譯本。 (十五)讓受股份之股東意向書並加附中譯本。(如受讓股份為已發行股份) (十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件及會計師表示之意見。(無則免附) (十七)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八)最近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 (十九)證券承銷商出具「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之聲明書。 (附表二十) (二十)其他金管會認為必要之書件。 | |||||
申報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電話: (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 | ||||
地 址: | ||||||
代表人: | ||||||
申報日期: | 年 | 月 | 日 |
附 註:一、本申報書暨附件應以A4格式用紙印製、裝訂成冊,並於封面註明申報書件之字樣、發行人名稱、地址及電話。各類書件應編目錄,於各頁上方標明頁數,依前項規定裝訂成冊後,並編總目錄,於各頁下方標明頁數。
二、附件資料如為外文者,應附中譯文。
三、請於附件檢送齊備後,連同副本抄送單位收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提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