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为扩大和发展世界贸易做出贡献,重申加强和提高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 WTO)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协定和安排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一般适用的定义
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
第五章 海关手续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章 贸易救济
第九章 投资,服务贸易和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第十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一章 合作、贸易关系促进与提升第十二章 透明度
第十三章 协定的管理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 第十五章 例外
第十六章 最终条款
1
附 件
附件一 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附件二 关税减让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减让表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关税减让表
哥斯达黎加关税减让表的一般性解释附件三 产品特定规则清单
附件四 原产地证书
附件五 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附件六 技术性贸易壁垒联系点
附件七 具体承诺表
第一部分中国服务部门承诺表
第二部分哥斯达黎加服务部门承诺表附件八 商务人员入境工作组
附件九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标志附件十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提及的地理标志附件十一 自由贸易委员会
附件十二 执行由自由贸易委员会批准的修改附件十三 自由贸易协定协调员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哥斯达黎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双方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期待为扩大和发展世界贸易做出贡献,重申加强和提高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 WTO)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协定和安排的共识;
建立在各自在 WTO 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深信本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利益;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避免贸易壁垒和避免对互惠贸易的扭曲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国际贸易中透明度的重要性;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期待通过加深两国经济关系为两国人民带来经济和社会福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便利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三)建立易于理解的规则以保障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四)增加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五)考虑到各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或文化需求,并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确保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六)确认缔约双方促进贸易的承诺,重申缔约双方实现可持续发展中经济、社会及环境因素适当xx的愿望;
(七)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八)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并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缔约一方根据《WTO 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缔约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适用的定义
第🖂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海关法律法规管理的主管机关;
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征收的或者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 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及本协定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八条(国民待遇)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任何依据 GATT1994 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或本协定第八章(贸易救济)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者
(三)依据本协定第三章(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十三条(行政费用和手续)征收的任何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指 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 指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 WTO《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指依据 GATT1994 理解的国内产品或
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公民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具有一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缔约方指本协定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人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保障措施协定指 WTO《保障措施协定》;
SPS 协定指 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SPS 措施指依据 SPS 协定附件 A 第 1 款采取的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TBT 协定指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领土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确定的一缔约方的领土;
TRIPS 协定是指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 协定指订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六条 国家具体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一、公民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指依据哥斯达黎加政治宪法第 13 条、第 14 条确定的哥斯达黎加人。
二、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其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其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以及
(二 )就哥斯达黎加而言,领土包括哥斯达黎加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拥有完全专属主权或管辖权的领空和领海。
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七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一节 国民待遇
第八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二节 关税减让
第九条 关税减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海关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二(关税减让)之规定,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消除海关关税。
三、附件二(关税减让)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中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已使用货物也包括重建、修复、重制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使用前所具功能的、且具有任何类似名称的货物。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减让表中所列海关关税。
五、尽管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中已作规定,但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就加速取消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二(关税减让)列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者
(二)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相关条款授权,保持或提高关税。
七、双方同意以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所列的各自2009年1 月1 日的实施税率为降税的基准税率。
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要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同时抵押金额不超过引进或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用的债券或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项中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方就临时许可目的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四、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三款所设定的任何条件,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罚金。
五、各方应允许在本条款项下临时许可进口的货物从与进口海关港口不同的港口出口。
六、各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免除该进口者或该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的任何产品无法在出口的责任,若提交的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损坏损毁证明得到而无法提出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 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为此,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的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 WTO 进口许可协定相悖的措施。
二、任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向另一缔约方通报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
三、各方应于规定生效前 21 天,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生效日,公布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和对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或相关产品清单(如果存在)的变更。
四、缔约双方应在任何其他新进口许可程序和对现有进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的任何修改发布60日内通知另一缔约方。上述发布应与WTO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规定的
程序相一致。
五、第二款和第四款中规定的通报应包括 WTO 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列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 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方双应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对进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五节 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估价
《WTO 海关估价协定》和WTO 关于海关估价作出的决定并入本协定,并应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的海关法应与之相一致。
第六节 农业
第十🖂条 领域和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农业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是指 WTO《农业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四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
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
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 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扭曲贸易的农业支持进行实质性削减。
第七节 机构条款
第十八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一缔约方或者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或第五章(海关程序)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及其他问题;
(二)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三)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保证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 未来对协调制度2007 的任何修正与附件二(关税减让);或
2. 附件二(关税减让)与国内术语;
(四)磋商并尽力解决任何出现在缔约方间,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问题相关的分歧;及
(五)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特别工作组。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本委员会应任一缔约方或自由贸易委员会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第八节 定义
第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
免税指免除海关关税;
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对该条的任何修改相同;
以展示、展出为目的的货物包括其部件、辅助装置和附件;
进口许可指要求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
(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以作为进口货物进入进口方境内的前提条件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水产养殖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到岸价格(CIF)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或货物指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缔约一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
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中性成分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以外的材料或货物,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或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指货物运输或储藏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规则指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品必须满足的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或特定加工工序,或者上述标准的组合规则;以及
生产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二十一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二条(完全获得货物)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仅由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产品特定规则及其所适用的本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1;
1上述产品包括从活动物中获得、但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其中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
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质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十)在中方或哥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中方或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以及
(十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产品特定规则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在确定其原产地资格时应当符合所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如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规则、上述规则的组合或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必须发生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为此,《协调制度》应当作为货物归类的依据。
第二十🖂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货物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RVC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CIF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缔约一方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货物生产的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为生产随后用于该货物生产的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
第二十七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缔约一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二十八条 不得赋予原产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
以下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原产地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二十九条 微小含量
在下列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按照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和货物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按第(一)项的规定选定的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缔约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缔约一方,只要按照
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所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价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三十三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进口时作为货物一部份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过程中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按商业习惯,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条 直接运输
一、缔约双方xx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原产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处于该非缔约方海关的监管之下,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缔约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仅基于国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四)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其在该非缔约方停留的时间,自其入境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得不到满足,该货物不得视为原产货物。
三、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
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的,应当提交联运提单及其他证明文件;以及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节 相关操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授权机构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管理机构指:
(一)对于中方,海关总署依法负责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组织实施工作,质检总局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以及
(二)对于哥方,指国家海关署。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货物获得关税优惠待遇,应当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附件四(原产地证书)所列的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进口时提交进口方海关。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原则上,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出口商提交了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出口方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原产地证书仍可在出口后予以补发,只要:
(一)由于不可抗力、非主观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依照可适用的缔约各方法律认为合理的其他特殊情形,未在出口前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原产地证书已经签发,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四、在适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并且必须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经核实,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
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三十八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仅应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方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各个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联络方式通知进口方管理机构,并在各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提供该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时所使用的任何安全特征详情(包括印章样本)。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使用材料原产地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证明材料生产和加工过程的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或者
(四)证明所用材料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三十九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四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xx进口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时作出书面声明,指明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按第(一)项进口报关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货物在输入缔约一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现行
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或担保。进口商可以视情在货物进口后缴税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者在货物交纳保证金之日起的3个月内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更长期限内,申请退还已经交纳的保证金或所提供的担保。进口商必须提交下列单证:
(一)符合第三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只要进口商在报关时,以书面形式向海关主动申报,指明所报验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的,已缴纳的关税或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缔约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但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提交证明该货物为原产货物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或者
(三)依照其国内法律规定,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其他情形。
二、经核实,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第三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输入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证书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或者在进行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书面请求出口方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实,并应将上述核查请求的副本同时抄送出口方管理机构;或者
(四)双方管理机构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包括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根据第一款第(三)项提出的书面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请求合理性的任何文件、信息及其副本。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而言,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在收到书面核查请求后60天(不可延期)内,按请求一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详情。就第一款第
(三)项而言,出口方授权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核查请求后 6个月内,按请求一方的要求,将核查结果详情反馈进口方管理机构,同时将核查结果抄送出口方管理机构。
四、进口方管理机构应当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以及确定原产地的有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书面通知出口方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按照本章规定,进口货物不具备原产货物资格;
(二)进口货物不符合本章第三十五条(直接运输)的直接运输规则;
(三)出口方管理机构未依照第三十八条(授权机构)的规定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安全特征或者
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进口方管理机构;
(四)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或授权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未能遵守第四十四条(原产地核查)第三款的规定;
(五)未依照本章的规定正确填制原产地证书、签名或签章;
(六)原产地证书上所列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上所列信息不相符;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所报验的货物不相符。
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方管理机构应当将拒绝给x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第四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中方为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商务部;哥方为对外贸易部和国家海关署。
二、应缔约一方或者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举行会议,对本章实施中引起的任何事项进行研究。
三、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职责应当包括:
(一)确保对本章有效、统一和一贯的管理,并且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二)依据《协调制度》的最新转换版本,对附件三(产品特定规则)进行更新;
(三)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与下列议题有关的解决方案的建议:
1. 本章的解释、实施及管理;
2. 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以及
3. 因缔约任一方采用与本章规定不符的操作程序而引起的、对双方贸易流通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
第五章 海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海关当局指: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国家海关署。
第四十八条 公开透明
一、双方当局应当以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形式公布其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
二、双方当局应当指定或沿用一个联络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就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关于提出此类咨询的程序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货物放行
一、根据国内法,双方应建立或保持简化的海关手续,以提高货物放行效率,便利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
二、双方应致力于采取措施确保货物在可能的情况下,于向海关申报后 48 小时之内放行。
2就哥斯达黎加而言,“规章”应理解为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定。
第🖂十条 自动化系统应用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信息技术,特别是通过为货物到港之前传递信息提供便利,以使货物到港后在尽可能最短的时间内放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使用信息技术加快货物放行、实施风险管理和目标确定。
第🖂十一条 合作
一、为便利本协定的有效执行,双方应尽力提前通知对方,包括任何关于行政政策的重大修改,以及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的进出口法律法规的类似进展变动情况。
二、双方通过其海关当局,应就保证遵守各自与进出口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合作,包括:
(一)本协定的实施和执行,包括其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相关操作程序);
(二)海关估价协定的实施和执行;
(三)各类进出口限制和禁止的规定;以及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海关事务。
三、根据国内法,双方应当通过其海关当局尽力为另一方提供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将可以协助该方决定进出口是否符合另一方关于进口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那些与防止任何形式的财政瞒骗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为了更加便利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双方应当尽力为另一方提供技术经验和支持,目的在于改进风险评估技术,简化、加快海关通关手续,提高人员技术水平,以及加强使用技术的能力,以提高遵守与进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水平。
五、双方海关当局应在自贸区协定生效后 3 个月内谈判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该海关行政互助协定应符合双方各自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
各方应尽力采取或沿用风险管理制度,使得其海关当局将查验重点集中于高风险商品,以简化低风险货物的通关放行。
第🖂十三条 快件
各海关当局应当在沿用适当风险管理制度的同时,采用或沿用对于快件的单独和快速的海关手续。这些手续应保证在通常情况下,在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海关文件后能够快速或
加快办理货物清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各方应赋予其境内的进口商,对海关事务的决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做出决定的人员或者部门以外的独立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以及
(二)就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处罚
各方应采用或沿用有关措施,以对违反包括有关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以及本协定项下优惠待遇的核查的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预裁定
一、应本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3,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处理预裁定申请所需的详细情况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预裁定:
(一)税则归类;或者
3对于中国,申请对税则归类进行预裁定的进出口商需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本协定项下原产地的确定。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有关部门要求的所有必要信息,海关当局应当在收到申请的 90 天之内做出预裁定。如果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裁定自做出之日起有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预裁定的当局可以主动将已生效的预裁定废止、修订或撤销:
(一)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做出预裁定的海关当局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裁定。同时,海关当局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相关规定对提供虚假信息的申请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和其他制裁;
(二)海关当局认为对于最初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应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修订或撤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执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与已生效的决议相抵触;或者
(三)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该变更公布之日起自动失效。
在以上(二)项、(三)项所描述的情况下,各海关当局应当使利益相关人知晓上述信息,并在修改生效之前给予
足够的时间,以使利益相关人能够考虑这些修改因素,除非无法将有关信息提前对外公布。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同时,便利双边贸易;
(二)支持和加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用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实施;以及
(三)为改善交流和磋商以高效解决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提供途径。
第🖂十八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十九条 定义
为本章目的:
(一)SPS 协定附件 A 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协调术语表中
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章;以及
(二)相关国际组织指 SPS 协定中述及的组织,即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和国际兽医局(OIE)。
第六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重申
一、双方重申各自在 SPS 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在制定相关 SPS 措施时遵守 SPS 协定的科学依据、协调一致、等效性与区域化原则。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 SPS 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或者维持卫 SPS 措施。
二、双方承认并执行 WTO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以下称“WTO/SPS 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实施 SPS 协定的决议。
第六十一条 区域化
双方承认 SPS 协定第 6 条规定的区域化原则是妥善和积极解决各自关注问题的手段,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以及 WTO/SPS 委员会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二条 等效性
一、双方认识到 SPS 协定第 4 条规定的适用于 SPS 措施的等效性原则对双方有利。如果出口方向进口方客观地证明
其措施达到进口方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对方 SPS 措施为等效措施。
二、为等效认可,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与特定个案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 WTO/SPS 委员会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三条 风险分析
一、双方承认风险分析是确保 SPS 措施具有科学基础的重要手段。双方应确保其 SPS 措施酌情建立在 SPS 协定第 5条规定的对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二、进口方应在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出口方的市场准入请求,尽快进行风险分析。为此,双方主管部门将在风险分析每个阶段保持密切沟通和良好工作关系,以推动风险分析进程,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出口方应为进口方开展风险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
三、风险分析过程结束后,应向出口方告知风险分析的依据,仍存的不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建议。
四、如出口方向进口方提出了多项市场准入请求,出口方应确定其优先顺序,进口方需对此予以考虑。
五、如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确定需要签署卫生与植物卫
生议定书、卫生议定书或者植物卫生议定书,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进行谈判,以通过该议定书。主管部门对议定书的制定、复审和修订,应符合本章规定和 SPS 协定。在此意义上,议定书应基于科学,其实施不对贸易造成变相限制。
第六十四条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的实施应符合 SPS 协定第 8 条和附件 C 的规定。
第六十🖂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根据 WTO/SPS 协定的有关条款通过各自的 WTO/SPS 咨询点以电子方式相互通报各自拟定的并可能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 SPS 措施。除非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种问题威胁,一缔约方应给予不少于 60 天时间,供另一缔约方提出评议意见。如果 WTO/SPS 委员会建议更长的评议期,则鼓励延长该期限。应在收到书面请求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通报的 SPS 措施草案全文。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公布所有实施的 SPS 措施,并应请求,向另一缔约方免费提供。
三、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双方 WTO/SPS 咨询点及根据附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建立的联系点之间的信息交流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并已实施的 SPS 措施的英文全文
及相关信息。
四、出口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并避免双边贸易中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包括及时向进口方通报可能与出口产品相关的风险。缔约双方应鼓励主管机构在此领域加强合作,并在必要时签署合作协议。
五、进口方应通过附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中确立的联系点,及时向出口方通报自其进口的产品发生的问题,将要采取的措施和理由。
第六十六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方面的技术合作,以增进对缔约双方管理体制的相互理解,促进相互市场准入,特别包括加强实验室检测技术、疫病/有害生物控制方法以及风险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探讨开展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合作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培训项目和互访。
二、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 SPS 咨询点在下述领域开展合作:
(一)在英语翻译方面提供帮助;
(二)提供特定产品方面的信息;以及
(三)提供有关法规和文件信息。
第六十xx xx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兹同意建立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以下称“SPS 委员会”),由各缔约方负责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代表组成。
二、SPS 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 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每 2 年或在双方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以通过面谈或电视电话会议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进行。
三、召开首次 SPS 委员会会议时,应制定指导委员会运行的程序规则。
四、SPS 委员会应具有下述职能:
(一)推动和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促进和推动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增进对彼此的 SPS 措施及与此措施有关的管理程序的理解;
(三)为讨论影响或可能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 SPS 事务提供论坛;
(四)协调 SPS 事务方面的技术合作项目;
(五)增进在与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相关的国际组织中的沟通和合作;
(六)必要时根据职责成立专门工作组;
(七)根据 SPS 协定的发展审议本章内容;以及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五、SPS 委员会的协调者为:
(一)就中国而言: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及其后任;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外贸部国际贸易协定执行司及其后任。
六、为便于日常沟通,缔约双方在各自的主管机构指定联系点。联系点详细信息见附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六十八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推动和增加货物贸易,避免和消除因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壁垒;
(二)加强缔约双方合作,促进和便利缔约双边贸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增进对对方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
(三)有效解决双边贸易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完善 TBT 协定的实施。
第六十九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第六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或政府机构为政府机构的生产或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除外。
第七十条 定义
TBT 协定附件 1 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第七十一条 权利与义务的重申
缔约双方重申各自在 TBT 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缔约方根据 TBT 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或者维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七十二条 技术法规
一、缔约双方同意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该国际标准对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当时除外。
二、即使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与自己的不同,只要确信该法规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法规目标,则各缔约方应积极考虑等效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
三、缔约承认执行 TBT 协定良好法规规范的重要性,同时考虑 WTO 技术性贸易措施委员会(以下称“WTO/TBT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标准
一、缔约双方重申有义务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 TBT 协定附件 3“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协调立场,并在
可能的情况下相互支持。
三、缔约双方承诺加强标准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但不仅限于信息和经验交流。
四、缔约双方应确保执行 TBT 委员会 1995 年 1 月 1 日以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 TBT 协定第 2 条、第 5 条和附件 3 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决议》
(G/TBT/1/Rev.9,2008 年 9 月 8 日)中规定的原则。
第七十四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就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检测、检验、认证、认可以及计量等,进行信息交流,在符合 TBT 协定规定及双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签署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协议。
三、缔约双方在开展合格评定合作时,应考虑各自机构参加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国际计量局(BIPM)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四、当一缔约方要求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时,经另一缔约方请求,该方承诺以英文提供该程序管辖的产品清单。
五、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推动缔约双方间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第七十🖂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根据 TBT 协定向WTO 秘书处通报拟定的 TBT 措施的同时,应通过各自的咨询点以电子方式相互通报。除可根据发生或威胁发生的健康、安全和环境风险而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外,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不少于 60
天的评议期。应请求,各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通报的 TBT 措施全文。如果 WTO/TBT 委员会建议更长的时间,则鼓励延长该评议期。
二、各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考虑,并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在评议期内提供更多信息,对措施草案进行说明。
三、缔约双方应加强 WTO/TBT 咨询点之间的信息交流合作,包括在收到请求后 5 个工作日内共享可获得的 TBT 措施通报的英文全文和相关信息。
四、缔约双方应确保公布所有实施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并应请求,向另一缔约方免费提供。
第七十六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负责 TBT 事务主管机构之间开展协作
对促进双边贸易具有重要性。缔约双方承诺在下述领域开展合作:
(一)增进对双方体制的相互了解,加强主管机构之间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法规规范方面的沟通与协作;
(二)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和 WTO/TBT 委员会的活动时,加强合作、沟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调立场;
(三)就口岸查验和市场监督开展经验和信息交流;
(四)通过附件六(技术性贸易壁垒联系点)建立的联系点,及时向出口方通报自对方进口的产品中出现的产品问题及将对此采取的紧急措施和理由;以及
(五)采取措施避免和纠正双边贸易产品风险,包括鼓励主管机构之间开展合作并在必要时签署协议。
二、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 WTO/TBT 咨询点在下述领域开展合作:
(一)在英语翻译方面提供帮助;
(二)提供特定产品方面的信息;以及
(三)提供有关法规和文件信息。
第七十七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为实现本章的目标,缔约双方兹同意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称“TBT 委员会”),由双方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 年内召开第一次会
议,每 2 年或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以通过面谈或电视电话会议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进行。
三、首次召开 TBT 委员会会议时,应制定指导委员会运行的程序规则。
四、TBT 委员会应具有下述职能:
(一)推动和监督本章的执行和管理;
(二)处理一缔约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实施和执行等有关的重要问题;
(三)促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信息交流,并加强该领域的合作;
(四)探讨缔约双方贸易便利化的途径;
(五)根据 TBT 协定的发展审议本章节内容;以及
(六)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五、TBT 委员会的协调者为:
(一)就中国而言,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及其后任;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外贸部国际贸易协定执行司及其后任。
六、为便于日常沟通,缔约双方在各自的主管机构指定联系点。联系点详细信息见附件六(技术性贸易壁垒联系点)。
第八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全球保障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各自根据 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
WTO《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对同一产品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二)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或
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在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4
三、如果一原产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建立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进口缔约方可采取保障措施,包括将此产品的关税税率提高至不超过在采取此措施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水平。5
第八十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任何缔约方不得维持一项保障措施:
(一)除非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实
4缔约双方认为,关税配额或者数量限制均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5该条款仅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7 年内适用。
质阻碍,和根据具体情况便利产业调整或建立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
(二)超过 1年;除非主管机关依据第八十一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规定的程序决定,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和根据具体情况便利产业调整或建立、并且有证据证明产业正在进行调整或建立,需要继续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可再延长3年。
二、为便利产业调整或建立,在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 1年的情况下,实施措施的缔约方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三、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在过渡期期满或在第七十九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中脚注5定义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四、不得对曾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进口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除非经过等同于上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时间间隔之后。
五、当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二(关税减让)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八十一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一缔约方只有经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三)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三)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时,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遵守《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一)和(二)的规则;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一)和(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 临时双边保障措施
一、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阻碍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天。此类措施应采用本节第七十九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二)项或第三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措施形式,在此期间应满足第七十九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和第八十一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的要求。当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阻碍,则因实施临时保
障措施而收到的担保或征收的资金应立即解除或者退还。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八十三条 通知和磋商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根据本节发起一项调查;
(二)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三)做出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决定;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最终保障措施;以及
(五)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四)项和(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一份裁决的公开文本和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应其产品依据本节规定接受调查的一缔约方要求,
进行调查的缔约方应与该方进行磋商,审议根据第一款提供的通知或主管机关已发布的任何关于该调查的公告或报告。
四、磋商可以采用面对面的方式或任何对缔约方可行的科技手段。
第八十四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
一、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另一缔约方磋商,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以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形式进行,或该补偿与因措施导致的附加关税价值相等。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实施此措施起30日内提供此类磋商的机会。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磋商开始后30天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可以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
三、在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减让至少30日前,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八十🖂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主管机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后继机构; 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经济、工业和贸易部贸易救济局,或其后继机构;
直接竞争产品指与进口产品相比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构成,但具有相同的功能、满足同样需求并且具有商业可替代性的产品;
国内产业指针对某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同类产品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该进口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保障措施指第七十九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实质原因指重要并且至少与任何其他原因同等重要的原因;
严重损害威胁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
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7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7年或7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二(关税减让)规定的关税减让期间。
第三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第八十六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一、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同意严格遵守 WTO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涉及对方的反倾销案件中遵守以下做法:
(一)一缔约方一经收到产业以适当文件提交的、针对另一缔约方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其已收到申请;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缔约方涉及另一缔约方的任何反倾销调查中,提供一份所有通知函件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一缔约方调查机构应对另一缔约方出口商在提交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予以考虑并提供可行的帮助;应另一缔约方出口商的请求,一缔约方调查机关应使
出口商可获得提出价格承诺所要求的时间框架、程序和其他材料。
三、就本节而言,调查机关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后继机构;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经济、工业和贸易部贸易救济局,或其后继机构。
第四节 争端解决
第八十七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保障措施协定》、 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四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五节 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作
缔约双方可在两国的调查机关之间建立合作机制,以便保证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救济调查实践具有清楚的理解。
第九章 投资,服务贸易和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一节 投资
第八十九条 投资
缔约双方再次确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中的承诺,该协定于 2007年10月24日在京签署。
第二节 服务贸易6
第九十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一、服务贸易指:
(一)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商
6本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投资促进与保护协定》中的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程序。
业存在提供服务;或者
(四)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协会。
三、法人:
(一)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 50%;
(二)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四、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该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7
五、措施是指一缔约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六、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
7当服务不直接由某法人提供,而是由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如分公司或者代表处提供时,该服
务提供者(该法人)应当经由这些商业存在享有本协定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应有的待遇。此种待遇应当扩大至直接提供服务的商业存在,但无需扩大至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地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交付。
七、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一)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二)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九十一条 范围和覆盖领域
一、本节适用于一缔约方采用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与以下相关的:
(一)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双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或者
(三)一缔约方的人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为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二、就本章而言,“各缔约方采用或实施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或实施的措施;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
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或实施的措施。三、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
(二)空运服务8,包括国内和国际空运服务,无论是否被列入减让表,以及支持空运服务的相关服务,以下除外:
1.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以及
3.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金,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沿海运输和国内水运;
(五)金融服务。
四、在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或者在另一方领土获得永久性就业方面,本章不对缔约方强加任何义务,且不赋予该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或者就业的任何权利。
8为进一步明确,“空运服务”包括航权。
五、本节不适用于在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不基于商业模式提供,也不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六、本节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9
第九十二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0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缔约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缔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9对自然人要求签证这一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10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
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第九十三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第九十条(定义)第一款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11
二、在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缔约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限制或经济需求测试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12
(四)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11如一缔约方就通过第九十条(定义)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
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缔约方就通过第九十条(定义)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12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五)限制或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或者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九十四条 附加承诺
各缔约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九十二条(国民待遇)或第九十三条(市场准入)不需列入减让表措施的承诺进行谈判,上述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此类承诺应列入一缔约方减让表。
第九十🖂条 具体承诺表
一、各缔约方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九十二条(国民待遇)、第九十三条(市场准入)和第九十四条(附加承诺)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承诺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第九十四条(附加承诺)有关的附加承诺;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和生效日期。
二、与第九十二条(国民待遇)和第九十三条(市场准入)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九十三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被视为也对第九十二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缔约双方的具体承诺的减让表将在附件七(具体承诺表)中列明。本协定附件七(具体承诺表)构成本节的一部份。
第九十六条 国内规制
一、在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缔约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另一缔约方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提供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内法律法规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应提供该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不当迟延。
四、为保证相关资质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上述措施:
(一)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须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如果与 GATS 第六条第四款有关的谈判结果(或者缔约双方同时参加的其他多边场合中类似谈判的结果)生效,本条应在缔约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适当修改,以使上述结果在本协定的框架内生效。缔约双方同意就上述谈判进行适当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各自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满足第三款条件下,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协定
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如一缔约方与非缔约方有如第一款所述相互承认的协议或安排,无论其已有的或将来订立,如果另一缔约方有意,均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或谈判同等协定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表明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教育、经历、许可或已获得的证明或已满足的标准应予承认。
三、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境内的相关机构通过将来的谈判达成双方可接受的关于专业服务提供者许可、临时许可和证明的标准或准则。
第九十八条 转移和支付
一、缔约双方应当允许与具体承诺相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转移和支付无延迟的自由进出其领土。
二、缔约双方应当允许上述与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并按照转移日期当天的汇率实现。
三、尽管有上述一、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公平地、非歧视地、并善意地适用与下列情况相关的本国法律阻止或
延缓一项转移或支付的实现: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
(三)因协助法律实施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需要,对转移的财务报告或者账务记录;
(四)犯罪或刑事犯罪;或者
(五)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保证裁决和判决的执行。四、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在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障收支xx的限制)下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九十九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节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如另一缔约方书面申请,拒绝给予利益的一缔约方应就本条第一款中涉及的具体拒绝案例进行书面通知并与其进行协商。
第一百条 透明度
除第十二章(透明度)外:
(一)缔约双方应维持或者建立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益相关方关于与本节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咨询;
(二)在与本节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制订之前,缔约双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在应另一方请求下,考虑利益相关方对于拟制订的法律法规的实质性意见;以及
(三)在可能的范围下,各缔约方应当允许在法律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保留一定合理的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和审议
缔约双方应当在每年或者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内,审议本节的执行情况,并讨论双方共同关心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13
第一百零二条 总原则
一、本节旨在体现双方优惠贸易关系,根据国内法律法规及附件七(具体承诺表)为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提供便利的共同目标;体现为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建立透明度标准和程序的需要,体现确保边界安全,保护各自领土内国内劳动力和永久雇佣的需要。
二、本章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管理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临时停留的措施,包括那些为保护自然人正当流动以及确保自然人有序过境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实施这些措施不得不当影响或延误服务具体承诺14或投资活动的开展。
三、本节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临时入境的准予
只要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符合现行移民政策中临时入
13本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投资促进与保护协定》中的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程序。
14对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要求签证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境方面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如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规定,另一缔约方应依照本章准予其临时入境。
第一百零四条 透明度
一、一缔约方应:
(一)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 6 个月,就本节的临时入境要求提供解释性资料,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得以知晓;以及
(二)建立或维持应答来自相关人的在本节与商务人士临时入境有关规定范围内的询问的适当机制。
二、对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的临时入境申请,任一缔约方应尽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与此项申请相关的结果。
第一百零🖂条 工作组
一、在此,缔约双方成立一个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工作组,每 3 年应至少举行一次会议,除非缔约方另有规定,讨论本节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代表由附件八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工作组) 做出规定。
二、工作组的职能应包括:
(一)审议本节的实施情况;
(二)探讨缔约方间进一步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方面的措施;
(三)在第一百零六条(合作)框架下加强合作;以及
(四)就相互感兴趣的有关议题进行交流。
第一百零六条 合作
考虑到第一百零二条(总原则)规定的原则,缔约方应:
(一)在移民议题框架下,分享移民法规相关信息和经验、移民程序执行相关情况和相关技术,包括与生物技术的使用、先进的旅客信息系统、常客通关程序和旅行证件安全相关的技术;
(二)努力在多边论坛积极协调,促进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的便利化;
(三)鼓励移民当局间加强能力建设和促进技术援助;以及
(四)根据国内法律法规努力采取为缔约另一方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提供便利化的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争端解决
一、如发生争议,仅第十四章(争端解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斡旋、和解、调停)在以下情况适用:
(一)涉及行为模式的事件;同时
(二)商业人士已穷尽了可获得的行政救济的特定事例。
二、第一段第二款中所指的救济,如在该当事例中有关当局在行政程序开始后 1 年内尚未做出最终决定的,应被视为穷尽,且不能做出决定不是归因于由该商务人士引起的延迟。
第一百零八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商务人员是指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一缔约方的公民;
二、临时入境是指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并非为获得永久居留的目的而进入另一缔约方的领土;
三、商务访问者或业务代表是指任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其为:
(一)就中国而言:
1.服务销售人员,作为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旨在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2.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为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设立、发展、管理、扩大、监督或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或者
3.货物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
4.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停留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业务代表、旅行社职员或商务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哥斯达黎加境内商谈与其代表的企业或法人的有关活动事项,只要他们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没有任何酬劳且没有为从事上述活动要求居留;
四、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第二节(服务贸易)第九十条(定义)规定的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高级雇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
组织的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和/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从事实际服务提供,也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六、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法律、法规或程序;
七、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或管理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并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八、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雇员,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设备、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第十章 知识产权
第一百零九条 原则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技术创新、科学和贸易的全球化,以及为技术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进行知识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等方面。双方同意鼓励社会经济福利和贸易发展。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应在权利人权利与使用人及社会的合法权益间实现xx。
第一百一十条 一般规定
一、各缔约方重申双方共同参加的、包括 TRIPS 协定在内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协定中的承诺。
二、各缔约方应当建立和维护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提供确定性,同时通过观念、技术、科学和创造性工作的传播为国际贸易提供便利。
三、缔约双方将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合理地限制竞争、限制技术转让或者对技术转让造成不合理地阻碍或限制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学、
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
二、关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双方承认并且重申 1992 年 6 月 5 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并鼓励建立 TRIPS 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相互支持关系的努力。
三、在符合《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可以根据其国际义务和国内法律,采取或者继续采取措施促进保持生物多样性,公平分享利用与保持生物多样性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中产生的惠益。
四、根据将来各自国内法律进展情况和国际谈判成果,双方同意就在专利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的起源或者来源,和
/或履行事先知情同意义务,对违反国内有关法律法规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包括或者依赖该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等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第一百一十二条 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 2001 年 11 月 14 日举行的 WTO部长级会议通过的《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立的原则。在解释和执行本章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缔约双方应保证与该宣言的一致性。
二、缔约双方应当致力于执行和尊重2003 年8 月30 日通过的《总理事会关于执行<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
言>第六段的决议》和 2005 年 12 月 6 日在日内瓦达成的《关于修订 TRIPS 协定的议定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作为促进创新和创造性工作的手段对于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重要作用。
二、任一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利于推动技术创新、技术转让与传播。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就在各自领土内向企业与有关机构提供激励措施以推动、鼓励缔约双方间技术转让的可能性展开进一步商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边境措施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涉嫌假冒商标或者盗版的货物15进入自由流通领域的,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该缔约方的进口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涉嫌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
15在本条中:
假冒商标的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一与该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其基本特征方面不能与上述商标区别,并且因此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任何货物;以及
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妨碍适用上述程序。
二、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担保或者相当的保障。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适用上述程序。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涉嫌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式控诉。在符合与各缔约方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国内法律的情况下,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以出口为目的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第一百一十🖂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便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缔约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二、若缔约双方同意或依一缔约方请求,指定的联络点可以交换与另一缔约方有关的涉及本章项下任何问题的信息。通过联络点进行的沟通应当符合第十二章(透明度)第一百三十条(通报和信息提供)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理标志
一、列入附件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标志)的名称为符合 TRIPS 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国的地理标志。这些名称将在哥斯达黎加领土内按照哥斯达黎加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与 TRIPS 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二、列入附件十(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提及的地理标志)的名称为符合 TRIPS 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哥斯达黎加的地理标志。这些名称将在中国领土内按照中国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与 TRIPS 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三、经协商并获得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可以将本协定给予附件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标志)与附件十(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提及的地理标志)所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扩展至双方的其他地理标志产品。16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作
一、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并在资金许可范围内在下列活动中开展合作:
(一)将知识产权用作研究和创新工具的教育及传播项
16为更大地确定性,将新的地理标志纳入附件九和十应当由自由贸易委员会协商国内相关主管
机关决定。
目;
(二)为公务员提供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培训和专业化教程及其他机制;
(三)就保持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情况交换信息;
(四)就防止非法获取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其创新和实践方面的行动交换信息;
(五)就有关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其创新和实践所获得的收益的国内程序交换信息;
(六)就多边和地区论坛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政策对话交换信息;
(七)能够提高对用于知识产权管理的电子系统知识认识的项目;
(八)有关关税主管机构在边境措施领域分享经验和进行协调;
(九)通过在技术机制和注册程序方面交换、分享各自可获得的信息和经验,缔约双方在地理标志注册和促进方面开展合作;
(十)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交换信息;
(十一)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以及
(十二)缔约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活动和动议。
第十一章 合作、贸易关系促进与提升
第一百一十八条 总目标
一、本章旨在建立缔约双方间目前及未来合作关系发展的框架和机制。
二、缔约双方在不影响在其他领域扩大合作可能性的情况下,将在以下领域密切合作:
(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 加强缔约方的能力和竞争力,以扩大从本协定中产生的机会和利益;
(三) 在缔约方相互感兴趣的领域,特别是在经济、贸易、金融、技术、教育和文化领域,扩大合作活动和良好实践的水平与深度;
(四) 鼓励缔约方的货物和服务出现在亚洲、xxxxxxxx;
(x)xxxxxx,x贸易和投资创造新机会并促进竞争力和创新;
(六)在科学和技术知识转让、研发、创新和企业家方面产生更多影响;
(七)提高中小企业的出口能力;
(八)扩大更广和更深水平的供应链;以及
(九)通过合作机制和技术援助促进竞争实践,以促进防止和/或消除反竞争实践。
三、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就因本章而产生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援用第十四章(争端解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小企业
一、通过第二款建立的合作活动,为加强中小企业生产能力,缔约方应支持中小企业提升竞争力和参与国际市场。
二、合作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
(一)设计和执行关于鼓励建立伙伴和发展生产链的机制;
(二)发展人力资源和增加对中国和哥斯达黎加市场了解的管理能力;
(三)制定并发展集群进步的方法和战略;
(四)加强获得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政策和金融支持的信息;
(五)促进研发、技术转让和创新;
(六)通过各种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出口;
(七)为支持中小企业,鼓励在金融机构(信贷、银行、保险机构、天使网络和风险投资公司)间建立伙伴和交换信息;
(八)加强创立和运营中小企业的机构框架;
(九)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商业和贸易活动及其他促进机构;以及
(十)加强中小企业和企业家商业管理能力。
第一百二十条 促进创新、科学和技术
一、缔约方认识到在科技、创新方面促进和加强利益攸关方间合作活动的重要性,以实现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二、合作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
(一)支持公立、私立和社会组织,包括学院、致力于研发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第一款中提及的有关活动的执行;
(二)促进专家、研究人员和教授的交流,以传播科技知识并提供科技和创新等领域的服务;
(三)实施联合或协作的研究及/或技术发展活动;
(四)交换科技研究信息;
(五)如缔约方同意,发展在第三国的共同合作活动;
(六)交换或共享设备和材料;
(七)培训科学家和技术专家;
(八)组织研讨会、培训班和会议;
(九)促进公立/私立部门合作伙伴,以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发展、共同努力进入新市场的研究、将科技成果向国家生产系统的转化;
(十)促进学院网络间的合作;以及
(十一)促进在有共同或互补兴趣的信息和通讯技术领域的互助和信息经验交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出口促进和吸引投资
一、为从本协定中获得更多利益,缔约方认识到支持与出口和投资促进有关的现有项目的重要性,以及为提升双方投资环境启动新项目的重要性。
二、合作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