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交银人寿[2024]终身寿险 013 号
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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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人寿团体鑫安二号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我们”、“本公司”均指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交银人寿团体鑫安二号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成立、并在本公司收到足额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
体,其成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团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团体中的自然人(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须出生满
30 日)至 70 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第四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
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所有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该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合同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 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其合同生效日计算。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每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 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为本合同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在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减少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本公司将按减少后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 的现金价值。
每一被保险人对应的同一保单年度内投保人累计申请减少 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合同生 效时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每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本合同保险费和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每一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下述各项保险金中的基本保险金额以给付当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下述各项保险金中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以给付当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已交费年度数为准。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未满 18 周岁,身故保险金等于以下两项之较大者: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身故之日在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交费期满日(含)之前的,身故保险金等于以下两项之较大者:
(1)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 | 比例 |
18 周岁至 40 周岁 | 160% |
41 周岁至 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下表所列比例。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身故之日在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交费期满日之后的,身故保险金等于以下三项之较大者:
(1)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1.025(n-1)
(n 为该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首个保单年度
n=1);
(2)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 | 比例 |
18 周岁至 40 周岁 | 160% |
41 周岁至 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下表所列比例。
2.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界定的全残,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给付全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的到达年龄未满 18 周岁,全残保险金等于以下两项之较大者:
(1)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全残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的到达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全残之日在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交费期满日(含)之前的,全残保险金等于以下两项之较大者:
(1)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全残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比例 |
(2)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下表所列比例。
18 周岁至 40 周岁 | 160% |
41 周岁至 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的到达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全残之日在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交费期满日之后的,全残保险金等于以下三项之较大者:
(1)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1.025(n-1)
(n 为该被保险人全残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首个保单年度
n=1);
(2)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全残时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比例 |
18 周岁至 40 周岁 | 160% |
41 周岁至 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3)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下表所列比例。
第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 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
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 人本人外)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 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险人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对该 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本条款“第九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 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条款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第四条犹豫期”、“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九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三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内容。
第十一条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
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
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第十七条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项下每一被保险人名下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我们咨询。
第十九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第二十一条 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在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合同项下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的;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
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 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 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 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投保人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
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更
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其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六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经投保人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
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释义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 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交费期间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已交费年度数:如果投保人选择的交费方式为趸交,即一次性交费,则已交费年度数为 1 年。如果投保人选择的交费方式为分期支付,在本合同交费期满日前,已交费年度数为保单年度数(首个保单年度内的保单年度数为 1,第 2 个保单年度内的保单年度数为 2,以后依次类推);在本合同交费期
满日起,已交费年度数为交费期间(年数)。
交费期满日:指本合同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全残:指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被评定为第一级伤残程度的残疾情况。详见附表《全残项目表》。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利息:指根据本公司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每年将分别在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参考贷款市场利率水平、本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计息的利率,该利率仅适用于效力恢复及未还款项中利息的计算。
附表
全残项目表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 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注:
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4.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5.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
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6.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
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7.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9.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10.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11.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12.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
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 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