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出口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制)条款
x保险合同适用事故发生制。
本保险合同对承保范围做出了详细约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内容。本条款(事故发生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而“本公司”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约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请参照本保险条款第五章【定义】。第一章 【承保范围】
第一条 产品及完工操作“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一、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
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赔偿限额时,被保险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的“补充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且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 保险期开始日前,没有符合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的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知道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部分发生。如果此等被保险人或授权“雇员”在保险期开始日前知道发生了“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则此伤害或损害在保险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应被视为在保险期开始日前即已知。
(三)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在保险期开始日前上述(二)3中的被保险人或授权“雇员”并不知道其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其在保险期结束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
(四)“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已知发生时间,以上述(二)3中的被保险人或授权“雇员”下列行为最先发生者为准:
1. 向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了全部或部分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2. 接受了书面或口头的要求或索赔由“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害;
3. 由任何其他方式意识到“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已经开始发生。
(五) 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任何个人或机构在任何时候就“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服务丧失或死亡而提出的损害索赔金额。
二、责任免除
x保险合同对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可预见到的或故意的伤害
被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或财产时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二)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责任赔付:
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或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发生在该合同或协议生效之后,而该合同或协议为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定义】所列明的“可保合同”。仅为确定“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发生的或因第三者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必要的诉讼费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
a)被保险人在该“可保合同”项下亦有责任对该第三者进行辩护或承担辩护费用;且
b)该律师费及诉讼费是为该第三者在民事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进行辩护而支付的。
(三) 酒精饮品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造成或共同导致第三者酒精中毒;
2. 向未达到法定饮酒年龄者或醉酒者提供酒精饮品;或
3. 违反有关销售、赠送、分销或饮用酒精饮品的法规、法令或条例。
本责任免除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供应或配备的行业时适用。
(四)劳工补偿法或其他类似法律
被保险人依劳工补偿、残障福利、失业救济的相关法律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五) 雇主责任
1.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
(a)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
(b)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与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职责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
2.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兄弟或姐妹因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的原因而遭受的“身体伤害”。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身体伤害”负有责任;且
(2)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可保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
(六)战争
由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或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任何政府、主权国或其它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七) 财产损害
对下列各项造成的“财产损害”: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租借的财产,包括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或实体为任何原因,包括为了预防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修理、替换、加强、恢复或维护该财产的成本或费用;
2. 记名被保险人出售、出让或废弃的房产(如果“财产损害”是由该房产的任何部分引起的);
3. 借予记名被保险人的财产;
4. 被保险人照顾、保管或控制的个人财产。
如果上述房产属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且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有、租赁或出租,则本责任免除条款第2项不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第3、4项不适用于铁路侧线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
(八)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其任何部分造成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
(九)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符合“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但分包商代表记名被保险人进行工作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在本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内。
(十) 对“受损毁财产”的损害或对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损害
因下列情形导致“受损毁财产”或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害”: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延迟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投入其预期使用后受到突发偶然的物质损害而导致其他财产不能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十一) 产品、工作或已受损毁财产的召回
如果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受损毁财产”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上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使用中被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或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该产品、工作或财产而就发生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提出的损害赔偿。
(十二) 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丢失、不能使用、损坏、变异、不能访问以及不能操作所引起的损失。
本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第二条 补充支付
一、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与本公司的索赔调查或和解有关或与为被保险人的“诉讼”进行辩护有关的费用:
(一) 所有本公司发生的费用;
(二) 释放被扣押财产的保证金,但以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是本公司并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三) 在本公司要求下被保险人因协助调查或就索赔、“诉讼”进行辩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因此无法工作而实际损失的收入,但以每日不超过2000人民币为限;
(四) “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五) 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至作出判决前的利息(“判决前利息”),但以本公司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本公司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赔偿限额支付赔偿金,则本公司将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上述支付提议后所产生的判决前利息;
(六) 在作出判决之后,且在本公司就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庭缴纳保证金之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以上支付不会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二、如果本公司就“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而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亦视为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当下列所有条件满足时,本公司将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
(一)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可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接受赔偿方就该“诉讼”被要求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同一“可保合同”下已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义务或费用;
(四)从该“诉讼”的主张和本公司所获知的关于该“事件”的信息看,被保险人与接受赔偿方不存在利益冲突;
(五)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要求本公司就该“诉讼”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并控制辩护,并同意本公司委派同一辩护律师为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以及
(六)接受赔偿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条件:
(a) 协助本公司对该“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辩护;
(b) 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任何有关该“诉讼”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c) 应通知向其提供适用的保险保障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及
(d) 协助本公司就其所有适用的其他保险合同进行协调;
2、以书面形式授权本公司:
(a) 获得与该“诉讼”有关的记录或其他资料;
(b) 在该“诉讼”中为其辩护并控制辩护。
当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本公司将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本公司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而发生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及接受赔偿方在本公司要求下发生的必要的诉讼费。尽管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产品及完工操作中“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之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2段另有约定,以上支付并不视为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也不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当判决或裁决金额、调解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赔偿限额时,或当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不能满足本第二条第6项所列的条件时,本公司为该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及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律师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的义务即终止。
第二章 【被保险人资格】一、 记名被保险人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是:
1. 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个人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2. 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3. 有限责任公司,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所有股东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负的职责;
4. 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
二、 被保险人
下列各方均视为被保险人:
1.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机构,而并非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公司)或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但是在下列情形中“雇员”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1) 关于“身体伤害”:
(a) 该“雇员”对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 企业),对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其他雇员在受雇期间或执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造成“身体伤害”;
(b) 该“雇员”因上述(1)(a)段的原因对其他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造成“身体伤害”;
(c) 该“雇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1)(a)或(b)段中所述的“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
(d) 因该“雇员”提供或未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2) 关于“财产损害”:
(a) 由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
(b) 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照料、监管、控制或出于任何目的实际掌控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
2. 任何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房地产管理人的个人〔非被保险人的雇员〕或机构为被保险人。
3.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任何正当的临时保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1) 因维护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及
(2) 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被委任之前。
4.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法定遗产代理人的职责。该法定遗产代理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
三、 其他
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成立的机构均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持有多数股权,且该机构并无其他类似的保险。但是:
1. 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仅限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或本保险合同届满之前有效,以两者最先发生者为准;且
2.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
“财产损害”。
任何与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除非该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单中被列为记名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赔偿限额】
1. 不论被保险人的数目,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数目,或提出索赔或 “诉讼”的个人或机构的数目,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赔偿限额及下列各项约定为限。
2. 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对于“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所指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
3. 在不违反以上第2条约定的情况下,每次事件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对于因任何同一“事件”引起的所有
“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十二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十二个月以内的附加保险期间。在该情况下,附加保险期间与前一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时应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
第四章 【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总则】一、 破产
被保险人或其遗产破产或失去偿付能力,不会解除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二、 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
1. 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件”。书面通知应包括:
(1)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 受害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3) 由该“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性质和位置。
2.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或“诉讼”,记名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记录索赔或“诉讼”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或“诉讼”的日期;并且
(2) 尽快通知本公司。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确保本公司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或“诉讼”的书面通知。
3.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2) 授权本公司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
(3) 协助本公司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以及
(4) 其他个人或机构因本保险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须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协助本公司对该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
4. 除非记名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未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记名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必要的急救费用除外)。
三、 对本公司的法律诉讼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个人或机构无权:
1.将本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或以其他方式使本公司参与向被保险人提起的侵权索赔“诉讼”;或
2. 根据本保险合同向本公司提出诉讼,除非上述个人或机构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的所有约定。
相关个人或机构可能根据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或在审判后作出的被保险人败诉的终审判决,对本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对于非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或已超出所适用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要求,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本公司、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
四、其他保险
对于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其提供保障,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1. 基本保险
x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为基本保险。除非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否则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将不受其他保险影响;如果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本公司将与其他保险合同按照下述第2项约定的
损失分摊方法共同承担赔偿金额。
2. 损失分摊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允许等额分摊方法,本公司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不允许等额分摊方法,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适用的保险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五、保险费审计
1. 本公司将根据本公司的约定与x率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
2. 保险单所列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每个审计期届满时,本公司将计算该审计期的实际应付保险费并向投保人(即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发出通知。通知上的应付款日即为审计及追溯保费的应付款日。如果预付保险费与已支付的经审计的保险费之和超过应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超额的部分。
3. 投保人(即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保留所有与本公司计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公司要求随时向本公司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
六、 xx
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
1.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准确完整的;
2.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基于记名被保险人对本公司所作的xx;并且
3. 本公司基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的xx而签署本保险合同。七、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有关保险赔偿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注明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
2. 独立适用于任何被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八、 本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额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本公司有权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并且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协助本公司行使该权利。
九、 本公司不予续保的时间限制
如果本公司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则将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三十天之前向投保人邮寄或递送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
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行为的发生应视为通知行为发生的充分证明。十、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一、 保险人义务
1.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及时签发保单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4. 及时核定和赔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十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危险品处理以及工厂及工业企业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 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十四天内或经保险人书面统一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章 【定义】
(一) “汽车”指:
a) 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陆上机动运输工具、拖车或半拖车,包括任何附属的装置或设备;或
b) 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x(xxx,xxx)的强制性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
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其他陆上运输工具。但“汽车”不包括“机动设备”。
(二) “身体伤害”指任何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伤害、疾病或病症,包括在任何时候由当中任一原因引起的死亡。
(三) “承保地域”指:
(1)保单中关于"地域限制"的规定;
(2) 国际海域或空域(但仅当伤害或损害发生在往来于上述第(1)段约定的区域之间的旅行或者运输途中);
(3) 在下列情形下扩展到的世界各地:在上述第(1)段约定的区域内由记名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或产品引起伤害或损害;
但被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必须由发生在上述(1)约定的区域内的“诉讼”中关于赔偿责任的判决确定,或经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确定。
(四)“雇员”包括“劳务工”,但不包括“临时员工”。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拥有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六)“受损毁财产”指除“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以外的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有形财产,其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原因是:(1)该有形财产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构成一体,而该产品或工作已知或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不适当的或危险的;或
(2)记名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同时该有形财产的正常运作可通过下列方法得到恢复:(1)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进行修理、重置、调整或拆除;(2)记名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七)“可保合同”指:
(1) 场所租约,但是因记名被保险人租赁的或者房东同意暂时由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的场所被火灾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的赔偿的那部分合同不属于“可保合同”;
(2) 铁路侧线协议;
(3) 任何地役权协议或通行协议,但不包括在铁路50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
(4) 根据地方法令应对市政当局进行的赔偿,但不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
(5) 电梯维修协议;
(6) 其他合同或协议中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那一部分(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而引起的对市政当局的赔偿),根据该合同或协议记名被保险人为某一方对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约定仍要承担的责任。
但是上述第(6)项所指的“可保合同”并不包括合同或协议中的下列各项:
(a) 对因在铁路50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使铁路桥梁、高架桥、铁轨、xx、隧道、地下通道或交叉路口受到影响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
(b) 因下列各项,就相关伤害或损害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的赔偿:
(i) 对图件、施工图、意见、报告、测量图、现场指示、改动指示、或图样或规格说明进行制备、批准或未能制备或未批准;或
(ii) 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下达指示或命令或未能下达指示或命令,且该等行为是该伤害或损害的首要原因;或
(c)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因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造成“身体伤害” 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该专业服务包括上述(b)段中列明的内容以及进行监督、 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
(八)“劳务工”指记名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协议从劳动力租赁公司租借来完成与记名被保险人方的业务相
关的任务的劳动者。但“劳务工”不包括“临时员工”。
(九)“装卸”指对财物的以下处理:
(1) 将财物从接收地运送到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
(2) 财物在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的运送过程中;或
(3) 财物从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被运送至其最终移交地的过程中。
但“装卸”不包括使用非附属于飞机、船只或汽车的机械设备(手推车除外)进行的运送。
(十)“机动设备”指任何以下种类的陆上运输工具,包括其所有附属机件或设备:
1. 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以及其他主要非公共道路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2. 专为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或其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
3. 履带式运输工具;
4. 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装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车辆是否为自我驱动):
(1) 动力起重机、单斗挖掘机、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
(2) 道路建设或铺设设备(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
5. 未列入上述第1、2、3、4项内的非自我驱动运输工具,且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
(1)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或
(2) 樱桃采摘机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6. 未列入上述第1、2、3或4项内的非客运或货运的其他运输工具。但具备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的自我驱动的运输工具并非“机动设备”,而被视为“汽车”:
(1) 主要用于(a)清除积雪;(b)道路保养(但不包括道路建设或铺设);或(c)道路清扫的设备;
(2) 安置于汽车或卡车底盘上的樱桃采摘机以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3)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
但是,“机动设备”不包括须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强制性的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陆上运输工具。该运输工具应视为“汽车”。
(十一) “事件”指一件意外事故,包括基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而持续或重复发生的事故。
(十二)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指:
1. 所有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引起的,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但“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各项:
(1) 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的产品;或
(2) 尚未完成或已被放弃的工作。但是,在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完成,并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a) 当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b)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有多处工作场所,则当工作场所内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c) 当某工作场所中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期使用时。
其它方面已完成但仍需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
2.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财物的运输,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因任一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内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并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
(2) 由于工具、未安装的设备或被丢弃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或
(3) 保险单上产品类别中列明的产品或操作载明包含产品及完工操作。
(十三) “财产损害”指:
1. 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造成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此不能使用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
2. 未遭受物质损害的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所有该等不能使用视为在造成不能使用的“事件”发生时发生。
仅为本保险的目的,“电子数据”非有形财产。
本定义所涉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十四) “诉讼”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还包括:
1.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必须或已经提请本公司同意的仲裁程序;或
2.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提请本公司同意的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十五) “临时员工”指代替记名被保险人的暂时离开的长期雇员的劳动者、或者满足记名被保险人的季节性或短期劳动力需求的劳动者。
(十六)“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
1. 任何由以下个人或机构进行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商品或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1) 记名被保险人;
(2)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称进行贸易者;
(3) 记名被保险人已占有其业务或资产的个人或机构;以及
2. 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而提供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产品的警告或说明。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出租给他人并设置在他人的场所供其使用(但未出售给他人)的其他财物。
(十七)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指: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所进行的工作或操作;及
2. 与该工作或操作有关而提供的材料、部件或设备。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
1.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工作的警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