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sse.com.cn)。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13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及《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并依据《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并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
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一)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且该信息对公司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并应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提出再融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
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按照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又或公司曾经作公开盈利预测,但后来发觉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不正确,或者最终数据与早前预测数据会有重大出入,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或公告。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董事长致辞、行长致辞;
(二) 重要提示及释义;
(三) 公司基本情况;
(四)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五)董事会报告,包括各类风险管理信息;
(六)重要事项;
(七)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九)公司治理;
(十)内部控制;
(十一)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重要提示及释义;
(二) 公司基本情况;
(三)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四)董事会报告,包括各类风险管理信息;
(五)银行业数据摘要;
(六)重要事项;
(七)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九)财务会计报告;
(十)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
(二)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三)银行业数据;
(四)重要事项;
(五)财务报表;
(六)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对以下任一情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银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 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
(三)银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通过公开渠道发布,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除银行业务外的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确
认。
第二十一条 除前条所称重大事件外,其他应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召开股东大会日期的通知;
(四)股东大会决议;
(五)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六)收购或出售资产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七)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八)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发生变更;
(九)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5%以上及后续增减、性质变化情况;
(十)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应予披露或澄清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涉及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公司遵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行长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计划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各部门、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应当制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并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
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联络人。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三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公司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对外披露信息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分(支)行负责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查;
(四)董事长签发核准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媒体发布。
第三十六条 所有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为五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本制度由监事会负责监督;
(二)监事会应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予以披露;
(三)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事和监事会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监事会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六)有关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并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七)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认真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公司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于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各分支行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四)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内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五)公司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行长报告本部门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如有),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以下职责: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3、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证券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 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
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指定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
第四十九条 应披露的信息可以公布在本公司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上,但公布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应保证不同的投资者间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以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其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总行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或对外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五十六条 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七条 当董事会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如公司各部门及各控股子公司未根据本制度进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制度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公司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